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被上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7,520元。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基隆版,四分之一版面上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陳述略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與黃錦秀二人在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早健會會址,因唱歌順序與原告之夫簡靜賢生有爭執,被告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與辱罵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將上訴人即原告以臉朝上背靠欄杆之姿勢反制在欄桿上,黃錦秀則徒手打了原告一拳使原告受有前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另被告二人又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在傷害行為過程中以「潑婦」、「三字經」及「大賊股」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又傳播原告有竊取早健會衛生紙之足以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使原告受有人格及名譽之損害。
㈢、被告與黃錦秀二人就上述行為顯已涉有傷害、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行,並經鈞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在案(原證一),爰依據首揭法條,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並就毀損人格及名譽事應在三大報上刊登道歉啟事。
㈣、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1、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前往就醫自95年7月迄至96年3月止共九個月,期間每月至基隆市○○路○○○巷○號武榮堂國術館服用內傷藥物一個月2,800元,9個月共25,200元。
2、自95年7月迄至96年4月2日至署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等醫院看診,共計支付醫藥費12,320元(原證二收據15張)。
3、合共醫藥費支出37,520元正。
4、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且為此精神上時常產生焦慮不安,無法入眠,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
5、就被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應在三大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