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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福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同年8月6日與代表北京望迪公司之被上訴人甲○○及乙○○簽訂業務委任合作契約書,委任該2人代為向瀋陽金杯公司收取款項,再轉交福鑫公司。詎被告甲○○、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瀋陽金杯公司於同年8至10月間陸續給付應支付福鑫公司之服務費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後,僅透過乙○○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之帳戶,陸續轉給福鑫公司600餘萬元,另有應於同年11月至93年2月間轉交福鑫公司之服務費184萬8,000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福鑫公司數度催討,甲○○僅於93年3月6日簽訂切結書並承諾逐月清償,且於同年月26日先行返還30萬元,其餘款項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185、179、541、544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