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2年度自字第625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