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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6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擔任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六樓之一,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之職務,惟因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蔡國田請辭,該公司乃依法召集董事會,選任戊○○擔任董事長,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同年十月二日,新客家廣播公司復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①增加營業項目,②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乃指示丁○○辦理變更登記,詎二人均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同日下午二時,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戊○○為董事長、丁○○為副董事長,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黃金會計師事務所之丙○○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丁○○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丙○○,另於不詳時間,口頭告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由不知情之丙○○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一紙,並蓋盜丁○○所交付之蔡國田印章各一枚於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蔡國田、股東乙○○及其他公司股東,再由該不知情之丙○○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股東乙○○指訴綦詳,新客家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日且未就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事項作成決議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新客家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丁○○雖辯稱:渠等係依八十八年六月(實際上應為七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十二月二日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去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按股東會(包括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係由董事會召集;且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又董事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修正前(公司法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但書、第二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已難認符合公司法有關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規定。況公司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均係公司重大事項,故公司法規定必須在召集股東臨時會即應載明召集事由,縱被告等占有該公司大多數股份,仍無從自行開會決定,應遵循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身為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當不可能不知,則渠等辯稱誤以為僅憑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即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不足採。(三)再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丙○○辦理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被告丁○○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丙○○,另於不詳時間,口頭告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後,由不知情之丙○○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一紙,並蓋盜蔡國田之印章各一枚於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內等事項,再由丙○○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以行使,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營業項目已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等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事項卡、委託書、傳真紙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等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猶然委託不知情之丙○○代為製作,並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上,自足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固均坦承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其等有委託證人丙○○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蔡國田董事長辭職,當初變更董事長登記及增加營業項目,蔡國田都知情,且委託黃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須原任董事長之委任狀,所以出具委任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整個變更登記委託黃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何以會有那二份會議記錄,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其等並未盜用印章,亦未要求或指室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會議記錄,其等只是出具董事長委託書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長變更為戊○○相關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本件應係會計師事務所丙○○便宜行事,擅自製作申辦變更登記所需之會議記錄等資料以完成登記等語。經查:

(一)「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等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中字第四九五八七九號函核准登記,其中「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改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戊○○,副董事長為被告丁○○,董事為蔡國田(即證人蔡定南),監察人為劉得光,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登記所營事業,除原先「廣播電台之經營」外,另增加「有聲出版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輔助食品批發業」、「茶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家庭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服飾品批發業」等項目一節,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五七七○一號函及檢附之該次登記案資料一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字第四九五八七九號函、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一四七六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函、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之「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可稽,是「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等變更登記係依「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及「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通過之決議事項據以申請無疑,惟「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就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選任董事、監察人作成決議,同日下午二時亦未召開董事會,就選任董事長為戊○○,副董事長為丁○○作成決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時,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時,證人蔡定南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時及證人劉得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原審時供述甚詳,並為被告等所自承,固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但被告等堅詞否認有偽造行使「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由丙○○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且被告丁○○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證人丙○○等情,固據證人丙○○、黃金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原審供陳明確,並有委託書、營業項目傳真資料影本各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內記載變更事項為「負責人為戊○○」及「增加營業項目」二項,並不包括製作「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應丙○○要求傳真之資料,亦僅有增加營業項目,均無關於委託辦理「改選丁○○為副董事長」事項之指示,有前開委託書及傳真資料在卷為憑,故被告等是否會告知丙○○不含委託內容之「改選丁○○為副董事長」決議事項,即非無疑。

(三)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備妥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因檢具之修正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已取消副董事長之設置,如仍設置副董事長,於文到十二日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有關書件,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惟因無該公司選任丁○○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選任丁○○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開補正函文均係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六樓之一「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固經證人黃金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時及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及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九三○二八○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九八三七六○號函送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八)中字第九八○七七七號函(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八)中字第九九三八○一函(稿)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八八)中字第九九五三九九號函(稿)影本三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並於同年五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會選任被告戊○○為董事,並修正章程增設副董事長一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錄及該公司章程影本存卷可參,而系爭「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係議決「選任董事長為戊○○,副董事長為丁○○」,衡情被告丁○○自無再指示丙○○偽造前開董事會議記錄之必要。

(四)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戊○○有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戊○○及增加營業項目...委託書是戊○○透過丁○○交給我們的...(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東會議記錄,何人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記錄,這份會議記錄是戊○○透過丁○○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們會議決議內容,會議記錄上的印鑑章也都是丁○○拿給我們的。(庭呈新客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增加表)該份是丁○○傳真給我們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所提出的會議記錄則是我們根據丁○○給我們的上開資料及印鑑章製作完成後,再連同其他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於原審證稱:「(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有交那些文件給你?)董監事基本資料、有身分證影本、公司證照、開會記錄、股東名冊資料、章程,用印是拿到公司給他們蓋章...(在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時有交那資料給你?)傳真要變更的增加項目及公司名稱、學歷證件...(有無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有...(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十頁『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三十頁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們製作的?)這些資料就是劉副董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根據該資料打這格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董事會議記錄,那二份文件如何來的?)根據董事長、副董事長交辦下來,我製作好之後交由黃金文帶回電台給他們蓋章...副董交代有開會,股東名冊也是他們提供的,修改章程也是依據上次的章程製作完成的...有沒有開股東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我就是依據這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錄資料製作的,而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和副董電話聯絡,我先生在電台下班後拿回來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的日期是劉副董電話中跟我講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送過一次,股東是三十六人的被退過件,後來副董告知十二月十日有開會,我才做好會議記錄,十二月十五日郵寄過去...(業務上是否會經常幫客戶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都是客戶交代,而且真的有開會,我們才代客戶製作...大部分的客戶是製作好會議記錄交給我們,送件時再重新繕打,至於『新客家』這一件,當初沒有要求到,所以做好才拿給他們蓋章,是他們委託我們做的...(二份會議記錄製作好之後,有無拿給丁○○確認內容?)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決議內容已經記載董事長已由戊○○當選董事長,為何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還是寫主席蔡國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會的紀錄還沒有送件,所以主席還是寫蔡國田,這是丁○○跟我講的...」(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原審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接受本件新客家廣播電台負責人戊○○委託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有。(被告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有無交付委託書給你?)他先用傳真,正本在託我先生帶回來。(是不是這份委託書?提示偵字第二0六八六卷第二十頁委託書並告以要旨)是的。(委託書委託事項有二項,一項是辦理負責人為戊○○,一項是增加營業項目,是否如此?)一開始是這樣子沒錯,後來他又有增加變更名稱,變更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你申請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你是向何機關辦理?)因為屬於特許業務範圍,所以變更要經過新聞局許可,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本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要送哪些文件?)要送申請書,還要開會紀錄、預查表、新聞局的許可函。(有沒有包括新客家廣播電台的章程?)因為有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項目,所以有檢送章程。(開會紀錄是否指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都是由公司口頭上告訴我們有開會,我們才依照他們提供的開會時間、地點及人數,製作開會紀錄送回公司給他們看,由我先生帶給他們看過,由他們蓋章,才交回我這裡,我再幫他們寄出去。(委託代辦送件,是否以代理人身分送件?)不是,是以他們公司自己的身分送件。(代辦過程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是否有被退件通知補正二次?)有,都是公司接到公文告訴我們的。(補正案,你向何人接洽?)是丁○○告知我們,文是她託我先生帶回來的。(第一次通知補正的內容是否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是否有設置副董事長一人,如已取消,應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補正?)是的。(第一次通知補正,你如何補正?)我是依照戊○○給我的公司七月二十八日的開會紀錄送件出去,後來公司告訴我被退件,因為那一份董事會決議,沒有關於選任副董事長的決議。(第二次通知補正,要選任丁○○為副董事長的董事會議事錄,你有沒有告知丁○○,後來是如何補正?)有告訴他們重新再開會,補選副董事長,後來我照他們給我的資料,包括開會紀錄等去補正。(第三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有沒有檢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他們口頭上告訴他們有開會,我就製作他們開會的紀錄送去給他們公司檢視過,由他們蓋章以後,再拿回來幫他們送件。(前面的補正案,戊○○、丁○○已經是公司的正、副董事長,都有董事會的改選紀錄,你為何還要製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因為前一次送出去的股東名冊是三十六人,後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退件說股東是三十五人才對,承辦人傳真正確的資料到公司去,由我先生帶回來。(股東名冊跟公司的正、副董事長沒有關連,為什麼還要再送那些選任正、副董事長的會議記錄?)因為它是屬於特許業務,一直被退件,後來重新申請,等到新聞局正式的許可函下來,丁○○才告知我他們十二月十日有開會,後來才將整個件送出去。(電台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案,有無交付公司印鑑章、公司負責人章、丁○○、蔡國田、劉得光的章?)剛開始有,但後來有拿回去。(印章何時拿回去?)我忘記了。(你製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的印章是否你自行加蓋?)不是。(當時公司章還在你保管中,為何還須送去公司蓋章?)章也是帶回去給他們蓋。」等語;證人黃金文於原審亦證稱:「...會議記錄是我們將要變更所需的文件資料傳真給劉副董後,劉副董有傳真資料:股東名冊、增加營業之項目內容、負責人體檢資料,也有口頭告知會議的內容及名單而製作會議記錄...(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十頁『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三十頁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們製作的?)這些資料就是劉副董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根據該資料打這格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筆錄)、「...延誤之後我向丁○○提出要再開股東會議,才會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那張股東會議事錄...我們承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那張會議記錄是他們委託我們製作...」(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原審筆錄)、「...之前就認識戊○○,有告訴他要變更營業項目必須召開股東會議時,是在他出具委託書之前...這件是他們沒有提供會議記錄,但是資料來源都是他們告訴我,開會人數、姓名、主席、司儀、時間、地點、決議項目,我再輸入電腦...打好資料之後,一般規矩是傳真資料給委託人確認,甚至包含原始資料,變更章程有加註是被告增刪,可以證明我們送出去的資料都是被告看過的,我們也沒有辦法取得他們的印鑑章,都是他們蓋好給我們的...(電台有無交付公司章及相關董事的章?)因為有十五天的退件等事,前前後後有好幾次,我沒有印象,之前都是送去給他們蓋章,後來也有請他們拿章到我們事務所蓋章...」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筆錄),均指被告等有口頭告知前開會議之內容及出席名單而委由其等製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惟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並於同年五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另被告戊○○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該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已如前述,當無可能再指示丙○○偽造前開內容議決為「選任董事長為戊○○,副董事長為丁○○」之董事會議記錄。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詰以:「股東名冊跟公司的正、副董事長沒有關連,為什麼還要再送那些選任正、副董事長的會議記錄?」,答稱:「因為它是屬於特許業務,一直被退件,後來重新申請,等到新聞局正式的許可函下來,丁○○才告知我他們十二月十日有開會,後來才將整個件送出去。」,語意模糊,未切中要點,且亦不諱言被告等因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案,曾交付前開公司印鑑章、公司負責人章及丁○○、蔡國田、劉得光等印章,卻又證稱:「(上開印章)後來有拿回去」、「(你製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的印章是否你自行加蓋?)不是。(當時公司章還在你保管中,為何還須送去公司蓋章?)章也是帶回去給他們蓋。」云云,非但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且與證人黃金文、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東會議紀錄,何人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戊○○透過丁○○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們會議決議內容,會議紀錄上的印鑑章也都是丁○○拿給我們的。(庭呈新客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增加表)該份是丁○○傳真給我們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所提出的會議紀錄則是我們根據丁○○給我們的上開資料及印鑑章製作完成後,再連同其他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不一,益見情虛。再者,證人黃金文、丙○○謂係經由丁○○告知上開議事錄內容,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亦乏其他佐證,而證人黃金文、丙○○涉及偽造前開文書,有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要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尚難以證人黃金文、丙○○夫妻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等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仍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丙○○代為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等所辯前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遲未辦理完成,證人丙○○因作業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檢具之修正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與八十八年四月卅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不同,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文公司,並指示若仍設置副董事長,應重行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證人丙○○因此便宜行事,擅自製作申辦變更登記所需之會議記錄等資料以完成登記等語,洵非無據。

(五)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與被告丁○○聯絡辦理等語;證人黃金文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供稱:「(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要的資料向電台何人接洽?)跟丁○○」(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十一頁);證人張鴻儒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請說明新客家公司平日的公司管理以及行政上的工作由何人負責的」(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一般所有的事都有跟他 (被告丁○○) 報告,平常的開會也是副董事長主持」(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一頁)、「一、二個月有開業務會報或是行政工作的會議。由丁○○主持、戊○○沒有到場」(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二頁),更見被告戊○○並未參與新客家公司日常營運業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丁○○共同指示證人丙○○偽造系爭會議記錄。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審認定被告戊○○、丁○○二人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新客家公司」之「股東聯誼會」中經股東推舉產生,而肯認其董事資格,認定事實似有違誤;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取得新客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僅在同年十二月二日董監事聯誼會中提出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公司名稱之議案而已,並無於每月例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上開二項主張;再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後迄今持股總計為一百十萬股,占全數股東持股百分之二十一點八左右,原審認定被告二人持股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並非事實」等語,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