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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司股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真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壹佰零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罰金銀元五千元,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又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設立真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真相公司)並自任董事長,明知真相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且該公司之董事僅楊羨青、劉任及其三人(楊羨青、劉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間,在其所發行之真相雜誌刊登廣告邀他人認購真相公司股份,並保證真相公司股東每年可分得百分之二十五股息,且召開真相公司股東會訛稱,該公司之各項投資皆有獲利,又發函通知準備上市,並同時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在未為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又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狀下,連續以發行新股、增資普通股、增資股之方式發行股份總數三千萬股、四千萬股及五千萬股之真相公司股票,且於不詳時、地偽造「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三人印章各一枚後,再偽造其三人之印文及簽名於前述股票之常務董事欄內,而據以偽造真相公司新股、增資股及增資普通股股票共一千一百零五張,足以生損害於「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及真相公司,復使甲○、顏淑媛、吳子昌、陳昭賢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丙○○所稱前揭股票發行及獲利情形,自八十年某日起至八十三年某日止,先後交付一股以十元計算之股款予丙○○,再由丙○○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真相公司新股、增資股及增資普通股股票,其等先後認股為真相公司之股東,且陸續認購該公司之增資股票,嗣經真相公司逐年增資配股,累計其等所認購股票及股利,甲○以其個人及子郭進發(已更名為乙○○)名義認購後共持有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一股(甲○有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股,乙○○有十五萬三千股,共一千零七十七張股票,其中零股八百三十一股有二張,起訴書誤載為甲○及郭進發分別持有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股、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一股)、顏淑媛共持有七千股(七張股票)、吳子昌以其個人、其妹杜卿卿、其弟吳子玉之名義認購後共持有四萬六千六百三十股(吳子昌有二萬八千七百四十股、吳子玉有一萬四千三百六十股、杜卿卿有三千五百三十股,共十一張股票)、陳昭賢則以其個人與其子陳永慶、陳永輝名義認購後共持有八千八百二十八股(陳昭賢有三千四百八十一股、陳永輝有三千股、陳永慶有二千三百四十七股,共十張股票,其中零股八百二十八股有二張)。

二、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解散真相公司後,並未向甲○等人說明公司解散,且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以真相公司名義發函謊稱真相公司財務困難,願以每股十元收購甲○等人之股份,惟須支付手續費,使甲○、顏淑媛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收回股份之意,顏淑媛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予丙○○,甲○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匯款八萬三千元予丙○○,嗣丙○○再簽發二張金額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美金之美國舊金山花旗銀行支票予甲○佯以支付買回股票之款項,惟前述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丙○○又避不見面,經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查閱真相公司登記資料,方悉真相公司業已解散,始知上情(丙○○所犯此部分詐欺罪,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甲○、郭進發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五、六0頁)為被告辯稱:上訴人因患有「多發性腦梗塞併失智症、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導致「智能退化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其心神狀況並不穩定、清楚,對於本件當初發生之經過無法詳細陳述,甚至對於前次法官訊問事項毫無記憶,似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等語。而心神是否喪失,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範疇,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經本院請馬偕醫院就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後,該院認:個案目前達中度失智狀態,其目前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然獨立判斷行為與後果之能力可能因認知功能受損害(血管性失智症)而受到影響;綜合以上觀察,被告目前精神狀態及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其血管性失智症影響之緣故,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目前可能因此無法理解司法程序及可能面對刑罰的後果及意義,對於問題理解力及問題處理能力較普通人一般狀態明顯是功能下降。有該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雖較常人為差,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其上訴理由時,均能明白回答:「我沒有犯罪」,雖有部分表示記不清楚或不曉得,惟本院由其對答及反應,亦能判斷出被告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至其雖有部分失智之情形,然被告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被告訴訟權益已盡保護之能事,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首先敘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

二、查告訴人甲○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本無庸具結,而其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使交互詰問程序,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就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已經確保,故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主張,告訴人甲○之指訴不可以做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頁),經核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丙○○對於上開成立真相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在其所發

行之真相雜誌內刊登成立真相公司、發行真相公司股票之事宜,而向告訴人甲○、證人顏淑媛、吳子昌、陳昭賢等人收取認股款,陸續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發行新股、增資股及增資普通股,也於股票上蓋用「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之印章,也未向告訴人及證人顏淑媛等人說明公司解散之事等情,在原審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持以詐欺之犯意,辯稱:「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確實為真相公司常務董事,縱使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亦不影響此事實,且伊為真相公司董事長,當然也有權發行股票,自無偽造之行為,更無詐欺云云。

㈡經查真相公司乃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設立登記,公司地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七樓,嗣辦理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董事長為被告本人,董事為楊羨青、劉任,監察人則為劉婷,設立當時之股東除上開四人外,另有鄒醒華、楊群、魏玉春三人,又真相公司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暫停營業,直至八十年八月一日申請復業,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又真相公司成立之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在其另為發行之真相雜誌刊登廣告邀他人認購真相公司股份,並保證真相公司股東每年可分得百分之二十五股息,且召開真相公司股東會訛稱,該公司之各項投資皆有獲利,又發函通知準備上市,並同時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在未為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又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之情狀下,連續以發行新股、增資普通股、增資股之方式發行股份總數三千萬股、四千萬股及五千萬股之真相公司股票,且於不詳時、地製作由「董事長丙○○、常務董事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劉任」具名之真相公司新股、增資股及增資普通股股票等情,為被告在原審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認購真相公司股票之顏淑媛、吳子昌、陳昭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因見被告刊登廣告而認購真相公司股票部分事實之證述相符(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二至六五、八四、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十八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一四0八二00號函檢附之真相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資料一紙、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七五八0七00號函檢附之真相公司歷次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27250號函及告訴人、證人吳子昌、陳昭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提之承購真相公司股票保證契約書一紙、股票(含新股、增資普通股、增資股股票)正本七張、影本十九張可稽,而各股票上發行股份總數欄即已分別記載「參仟萬股(新股)」、「肆仟萬(增資普通股)」、「伍仟萬(增資股)」(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三三、三六至五五、八六至九十頁、偵查卷外置證物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後附),堪信為真。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公司法第八節發行新股)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八十六年修正公司法時除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但書外,上開條文內容均未修正,嗣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修正時,亦均未就上開條文修正,附此說明)。故股份有限公司欲發行新股,應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再經股東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有權發行股票者為真相公司,且其發行股票之流程必須如前所述,至於真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個人並無發行股票之權限。惟真相公司從未因發行新股、增資而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復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或發行股票之變更登記,卻連續以發行新股、增資股、增資普通股之方式發行股份總數三千萬股、四千萬股及五千萬股之真相公司股票,並由證人即告訴人、顏淑媛、吳子昌、陳昭賢等人認購股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為真相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發行股票之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時關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章程應記載事項除修正第三款文字、刪除第五款「公告方法」,而將原第六、七款依序改為第

五、六款,第一百九十二條部分則僅增列第二項外,關於前開規定內容文字均無修正),是真相公司相關董事、監察之變更登記自應依法記載於公司章程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真相公司自設立時起,乃至解散後,其發起人為被告本人、楊羨青、劉任、劉婷、鄒醒華、楊群、魏玉春等七人,由被告任董事長,楊羨青、劉任任董事,劉婷則任監察人,期間並無任何董事之變更申請登記,更無「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等三位股東或常務董事,且真相公司並無任何員工投保勞保之紀錄,而經原審以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證號「新00二二五一號」向勞工保險局後,回覆以:「新00二二五一號」為真相雜誌社之勞工保險證號,並非真相公司,真相公司並無勞保加保紀錄等情,有上開真相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真相公司歷次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保承新字第09310063980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保承職字第09310508940號函暨所附真相雜誌社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真相公司無勞保加保紀錄之電腦資料可稽(見第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六至五五、八六至九十頁、原審卷),且證人即真相公司股東劉任亦證述:並不認識「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三人等詞(見第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而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連「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三人之基本年籍資料都無法提供,僅泛稱該三人均已出國定居,無從聯繫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然被告為真相公司發起人之一,又擔任真相公司董事長,綜理真相公司一切事務,若「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三人果真曾經擔任其公司常務董事,被告豈有連其等基本年籍資料均無之理?被告辯以:「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三人確實為真相公司常務董事,只是沒有依法申請登記而已,確實有獲得該三人之同意而發行股票,並簽名、蓋用印文等詞,實無足採。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真相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雖未

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然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意旨,該等股票即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股票,非屬有價證券,不備股票之實質,僅係包括告訴人在內各股東之股款繳納憑證,是當不得以被告以真相公司名義發行之股票未經主管機關簽證,即認為係屬被告所偽造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乃係針對「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股單』」,而非針對「股票」,而被告不僅刊登廣告稱真相公司即將發行股票,且以發行股票之名向告訴人及證人顏淑媛、吳子昌、陳昭賢等人收取股款,並製作股票,股票抬頭分別為「真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真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增資股股票」「真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增資普通股股票」,亦有前揭股票正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八頁),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尚與本案有異,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護意旨,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顏

淑媛、吳子昌、陳昭賢等人保證稱:真相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且於未上市前,股票每年獲利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等語,而告訴人及證人顏淑媛、吳子昌、陳昭賢等人誤信及此,遂分別以其個人或親人名義購買真相公司之新股、增資普通股、增資股股票,累計其等所認購股票及股利,告訴人以其個人及子郭進發名義認購後共持有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一股(告訴人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股,郭進發十五萬三千股,共一千零七十七張股票,其中零股八百三十一股有二張)、證人顏淑媛共持有七千股(七張股票)、證人吳子昌以其個人、其妹杜卿卿、其弟吳子玉之名義認購後共持有四萬六千六百三十股(證人吳子昌為二萬八千七百四十股、吳子玉為一萬四千三百六十股、杜卿卿為三千五百三十股,共十一張股票)、證人陳昭賢則以其個人與子陳永慶、陳永輝名義認購後共持有八千八百二十八股(證人陳昭賢三千四百八十一股、陳永輝三千股、陳永慶二千三百四十七股,共十張股票,其中零股八百二十八股有二張)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淑媛、吳子昌、陳昭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證在卷,雖其等先後指訴持有股票總數有所出入,然依據其等所提出之真相公司發予告訴人及其子郭進發關於計算股息之函二紙、股票等可得,其等最後所持有之股份應如上述,有真相公司發予告訴人及其子郭進發關於計算股息之函二紙及前開股票正本與影本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惟真相公司始終未曾申請上市,更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股、增資普通股,且即使真相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解散登記,被告亦從未向告訴人等表明,甚或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仍開股東會訛稱公司即將上市,亦如上述,並有證人顏淑媛所提真相公司八十四年度營運年報、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見第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後附),益證被告乃偽造公司股票以向告訴人及證人顏淑媛等詐取財物之情甚明,被告辯稱:

並無詐欺之意,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稱所有公司申請登記及股票發行事宜均委託「設於

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五之信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然經原審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發函向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均未獲任何回覆,有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刑廉九十三訴九二0字第0930018088號函稿、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北院錦刑廉九十三訴九二0字第0940002123號函稿可憑,被告上訴後,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其辯護人執此認為原審未進一步為被告有利之調查,且該會計師事務所何以未回覆,實情如何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會計師姓楊,他死亡了。再詢有無會計師辦理之資料,又稱:這些事沒經過我,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被告既稱所委任之會計師已死亡,自是無從再深入調查,況由上述說明,真相公司從未因發行新股、增資而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復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或發行股票之變更登記,卻連續以發行新股、增資股、增資普通股之方式發行股份總數三千萬股、四千萬股及五千萬股之真相公司股票,且其股東劉任又證稱不認識翁亦純等三位常務董事,有上開事證證明,極為明確,若有委託會計師辦理,豈有公司及主管機關毫無資料之道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藉口,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權發行真相公司股票,仍偽造「翁亦純」

、「徐旭清」、「趙世舉」等人之印文、簽名而偽造真相公司股票,而使告訴人、證人顏淑媛、吳子昌及陳昭賢等人陷於錯誤後,向其認購股票,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公司股票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後,用以偽造公司股票,又偽造公司股票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偽造公司股票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司股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侵害「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及真相公司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真相公司部分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偽造真相公司股票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與被害人吳子玉、杜卿卿、吳子昌成立和解之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僅與被害人吳子玉、杜卿卿、吳子昌成立和解,賠償渠等共五萬四千,且以每月分期償還三千元之方式為之,有和解筆錄附最高法院卷可稽,就告訴人部分並未達成和解,復未償還其等受詐騙之款項,且告訴人與證人等因被告偽造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亦非輕,已和解部分為被告犯罪金額之少數,被告現已年逾七十、現時之身體、心智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後分別交付告訴人、證人顏淑媛、吳子昌及陳昭賢等人之股票共一千一百零五張,均為被告所偽造之公司股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翁亦純」、「徐旭清」、「趙世舉」印文及簽名已隨公司股票一併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真相公司股票後,向告訴人、證人顏淑媛、吳子昌及陳昭賢等人謊稱股票即將上市,且每年有百分之二十五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及證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認購股票部分,亦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偽造公司股票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告訴人及證人等所交付之股款即相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其等之股票價值,有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