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其中壹佰零捌萬貳千元應與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分發初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調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九十三年九月間離辭,轉任律師。其擔任檢察官期間,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丁○○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先後偵辦丑○○、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例案件,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拘票,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偵查第一隊(下稱偵一隊)員警拘提丑○○、庚○○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後,竟與卯○○(未據起訴)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執行偵查丑○○、庚○○二人犯罪職務時,連續藉勢向丑○○、庚○○勒索財物,茲分述如下:
(一)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丑○○勒索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部分:
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化名「小白」者,至台北市刑大
偵一隊檢舉丑○○係竹聯幫份子,在台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偵查員曾勝楠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持台北市刑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號函,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金股檢察官丁○○指揮偵辦,丁○○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將台北市刑大列為聲請機關,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對於丑○○之女友巳○○、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三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丑○○;同年十月二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一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丁○○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一支及新查出丑○○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丁○○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丑○○及其小弟即寅○○○○○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丁○○依職權核發監聽票(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監聽得知丑○○以電話向商人丙○○之妻己○○索討丙○○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丁○○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丙○○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丑○○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而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監聽丙○○電話期間,發現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丁○○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報告後,乃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約談鄭志強,台北市刑大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丙○○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丑○○…大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有乙位自稱黃董之男子前來丙○○家中,請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丑○○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丁○○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丑○○住處,經丁○○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雖經原審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丁○○則認定丑○○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案核發拘票,交付予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執行,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須將丑○○拘提到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持拘票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拘提丑○○,並經受搜索人丑○○同意,搜索丑○○住處後,再將丑○○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當晚詢問完畢約晚間九時許,準備將丑○○解送台北地檢署,惟經電話詢問,得知丁○○檢察官已下班,遂依慣例將丑○○留置一晚,偵查員曾勝楠依內部規定上簽經大隊值星隊長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批可,將丑○○留置於大隊拘留室過夜,至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將丑○○隨案解送台北地檢署,丁○○於丑○○解送台北地檢署拘留室後,並未立即訊問,而將丑○○繼續留置,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始指示法警將丑○○提解至台北地檢署五樓會議室訊問,訊畢乃批示將丑○○交保二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偵辦。
⒉丁○○於前揭訊問丑○○過程中,得知丑○○從事珠寶商生
意,竟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丑○○交保後二、三日,前往台北市○○區○○○路之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與其於司法官受訓期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習時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金學坪律師及經金學坪律師撮合交往之卯○○至金華街附近麵館用餐之機會,向丑○○之友人卯○○探聽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丑○○」,卯○○答以認識,丁○○與卯○○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卯○○告知丑○○案件是否要「處理一下」,並向告丑○○恫稱「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藉起訴恫嚇丑○○。卯○○隨即於當日致電丑○○是否有案件在「柯檢」手上,因丑○○不知「柯檢」為何人,卯○○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檢察官丁○○長相,丑○○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丁○○,卯○○告以丁○○要其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且丁○○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處理,數日後丑○○自認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如不照辦送錢,恐後續有所不測,乃畏而同意送錢予丁○○,但因當時並無多餘現款,乃向女友巳○○拿取重約四點多克拉、價值約百萬餘元之方形彩鑽乙枚,交予卯○○處理,卯○○取得彩鑽後,於隔日中午時間與丁○○相約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欲將上開彩鑽送予丁○○,惟丁○○認為彩鑽係實物,容易成為受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不要害我」,堅決要求丑○○支付現金。卯○○為求換得現金,乃持向友人子○換現,經子○請銀樓估價後,同意卯○○以六十萬元質借,子○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銀行提取現金五十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交給卯○○五十八萬二千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卯○○換得現金後,再補款湊足六十萬元,旋即透過金學坪與丁○○相約於翌日中午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卯○○並將六十萬元現金置於紙袋,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丁○○,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丁○○即予收受,並要卯○○轉告丑○○「再開一次庭即可結案」等語。
⒊嗣丁○○先後傳喚該案之被害人丙○○、鄭志強,惟均未到
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傳訊丑○○,屆期丑○○到庭應訊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丑○○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然丑○○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偵一隊拘提到案時,曾經採集尿液,警方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丑○○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此部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一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另行移送,因台北地檢署就施用毒品案件係採輪分辦理,丑○○所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由霜股承辦,經霜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丑○○原以為案件已經花錢擺平,不料後續竟仍有毒品案件,且非丁○○承辦,無法疏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經霜股檢察官通緝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返國投案。
(二)藉檢察官權勢向庚○○勒索現金六十萬元部分: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
北市刑大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庚○○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後,九十二年一月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丁○○指揮偵辦,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偵一隊監聽綽號「小武」之癸○○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十二號、第七十八號、第八十四號、第一五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庚○○、辰○○、癸○○、壬○○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丁○○請求許可聲請搜索庚○○等人住處,經丁○○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五號)核准,丁○○於同日,未先行傳喚庚○○,即認定庚○○有刑事訟訴法第七十五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事由,以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偵一隊於翌日(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台北市○○區○居街○○○號六樓拘提庚○○,先帶回偵一隊由偵查員傅天相詢問後,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辰○○、癸○○及行動組長壬○○一併解送台北地檢署,丁○○於訊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辰○○及癸○○,另批示將庚○○、壬○○各交保五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偵辦。
⒉庚○○交保後十日至十五日間某日,丁○○復承前藉勢勒索
財物之概括犯意,透過金學坪聯絡卯○○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見面,丁○○詢問卯○○是否認識庚○○,並推由卯○○傳話給庚○○,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上開案件,卯○○即請綽號「米粉」之友人午○○代為聯絡庚○○,再約庚○○至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附近見面,卯○○向庚○○轉達丁○○勒索之意,請庚○○考慮,不久卯○○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中午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又遇見丁○○,丁○○詢問卯○○事情處理如何,並請卯○○轉告庚○○,該案再開庭對質一次即可結案,如庚○○獲不起訴處分,對於尚在士林地檢署偵辦中之案件應有幫助,卯○○隨後即約庚○○見面,並轉達丁○○上開意思。
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丁○○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傳訊庚○○,與同案被告辰○○、癸○○、壬○○對質,並透過卯○○將開庭日期轉告庚○○,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前某日,向友人鄭人鐖借得現金五十萬元,即電約卯○○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甲00000000見面,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乙○到場見證,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卯○○,卯○○收款後另基於幫忙之意思,補貼湊足六十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電請金學坪聯絡丁○○於翌日中午前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並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付予丁○○;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丁○○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在押被告辰○○、癸○○交保釋放,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丁○○如期開庭訊問庚○○、壬○○及在押被告癸○○、辰○○後,即將在押之癸○○、辰○○移送原審裁定交保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辰○○、癸○○及壬○○均經起訴,庚○○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經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辯稱:證人丑○○、卯○○、金學坪、戊○○、辛○○、庚○○、午○○、乙○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丑○○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證人卯○○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金學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查,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於上述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雖辯稱:丑○○、卯○○、金學坪於偵查中之證述,時見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情節,例如:⑴證人丑○○證稱:「『槌子』(即卯○○)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一件案件在柯檢手上卯○○說柯檢請他傳話,說我現在有二個案子在他手上,問我要不要處理」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八十二頁);⑵證人卯○○證稱:「丑○○拿了四克拉的方鑽,並說『這是你嫂子的,也是結婚的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請他約丁○○…我記得金學坪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丁○○沒空…」(他字卷第八十九頁);⑶證人金學坪證稱:「卯○○是說他的朋友有一些事情要找丁○○…他只說朋友有小事情…」(他字卷第一一○頁)、「卯○○承認就是他,並說他有拿錢給丁○○,也說我的老婆的鑽戒也是丑○○的,還說『是在你辦公室』,後來說到之前,即九十二年和丁○○碰面,就是談丑○○的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第三七一頁)等語,依辯護人所舉前開證人丑○○、卯○○、金學坪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係互相聽聞對方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藉由金學坪與卯○○聯絡後,再透過卯○○向丑○○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至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容有誤會。
(三)辯護人辯稱:丑○○、卯○○、金學坪、庚○○於上述偵查經具結之證言,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依法無效乙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因此,證人丑○○、卯○○、金學坪、庚○○於上述偵查經具結之證言,檢察官雖違反上述告知義務,其等證言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四)至於證人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證人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偵查、證人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之證言,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二、辯護人辯稱:證人丑○○、卯○○、金學坪、巳○○、戊○○、許正道、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上開該警詢筆錄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審酌證人丑○○、卯○○、金學坪、巳○○、戊○○、許正道、午○○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其中證人丑○○、卯○○、巳○○、戊○○、午○○,業於原審中具結作證,經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人金學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人許正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丑○○、卯○○、金學坪、巳○○、戊○○、許正道、午○○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辯護意旨雖辯稱:丑○○、卯○○、金學坪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時見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情節,例如:⑴證人丑○○證稱:
「綽號『槌子』的男子…向我表示『…丁○○昨天問我,認不認識一個叫丑○○?』…」(他字卷第五十頁)、「卯○○到我…公司轉告我,我被…承辦檢察官禿頂,係丁○○,向我索賄…」(他字卷第六十七頁)、「…我只記得卯○○告訴我,丁○○傳我出庭的日期後…」(他字卷第一三三頁);⑵證人卯○○證稱:「丑○○交給我一枚四克拉多方女鑽戒,並表示『這顆戒指是從你嫂子手上拔下來的,價值二百多萬,拿去給丁○○』…」(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出來後我去找金學坪,問他認不認識丁○○,金學坪跟我講認識,我就要金學坪幫我約丁○○出來見面…」(偵查卷㈡第二四二頁)、「我與庚○○碰面後…庚○○表示他原已有一組織犯罪案件遭移送士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丁○○另再辦他組織犯罪似乎沒道理…」(偵查卷㈡第三五九頁)、「…庚○○當場問我要花多少錢解決…庚○○都向我提及,他在北檢的案子和士檢的案子,案情大部分雷同…」(偵查卷㈡第三九○頁)等語;⑶證人金學坪證稱:「…他只跟我說他朋友有一些小事情,想找丁○○,要我跟丁○○關照一下…」(他字卷第一○五頁)、「…嗣後卯○○碰面時跟我提起,該次會面有在紙袋中裝了六十萬元現金給丁○○…」(偵查卷㈡第二三七頁)等語,依辯護人所舉前開證人丑○○、卯○○、金學坪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係互相聽聞對方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藉由金學坪與卯○○聯絡後,再透過卯○○向丑○○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至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容有誤會。
三、辯護人辯稱: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庚○○上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然庚○○另案經士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本院被告(庚○○)前科紀錄表及入出境紀錄可稽,足見證人庚○○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審酌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同日偵查經具結之證言一致,核與證人卯○○、乙○所述相符,又係出於自由意志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四、辯護人辯稱:證人辛○○、乙○、午○○、江懿紜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辛○○、乙○、午○○、江懿紜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上開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承辦丑○○、庚○○等人案件,惟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未曾辦案權勢勒索財物。卯○○因另案被我收押禁見,他也曾當庭表示,對我非常恨,他所述顯係挾怨報復。金學坪知道我辦九十一年間卯○○等人組織犯罪條例的案件時,向我關說未成,他怕事情爆發,故所述不實。實則,卯○○、金學坪本相識,本案應是其二人所為。此由檢調搜索,在金學坪家中搜得相關證物,且監聽資料,也監聽到卯○○、丑○○與金學坪聯繫非常密切,反而沒有監聽到我與這幾名證人有任何的通訊紀錄,或者在我家、事務所查獲到相關的證物,可以為證。他們兩人在檢調發動偵辦本案以前,經過密集聯繫,由金學坪串稱說目擊證人,由卯○○出來作證說我經由金學坪找他,還要再加上他們自編自導的情節,但金學坪歷次作證,說詞閃爍,在緊要我是否拿出紙條或者紙袋或者是跟卯○○談話內容,他都推說不清楚,不知道,這剩下就是卯○○一人咬我而已,卯○○所謂送我春藥,但我並無性功能障礙,足證其所言不實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分發初派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調派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九十三年九月間離辭,轉任律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擔任檢察官歷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憑(外放)。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擔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藉勢勒索丑○○部分:
(一)有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化名「小白」之人向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檢舉丑○○係竹聯幫份子,在台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台北市刑大偵查員曾勝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持台北市刑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號函,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金股檢察官即被告指揮偵辦,被告承辦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將台北市刑大列為聲請機關,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對於丑○○之女友巳○○、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三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丑○○;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一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被告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一支及新查出丑○○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被告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丑○○及其小弟即寅○○○○○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被告依職權核發監聽票(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監聽得知丑○○以電話向商人丙○○之妻己○○索討丙○○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被告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丙○○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丑○○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而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監聽丙○○電話期間,發現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被告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報告後,乃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約談鄭志強,台北市刑大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丙○○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丑○○…大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有乙位自稱黃董之男子前來丙○○家中,請丙○○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丑○○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被告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丑○○住處,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雖經原審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則認定丑○○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案核發拘票,交予付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執行,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須將丑○○拘提到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持拘票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拘提丑○○,並經受搜索人丑○○同意,搜索丑○○住處後,再將丑○○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當晚詢問完畢約晚間九時許,因被告已下班,遂依慣例將丑○○留置一晚,偵查員曾勝楠依內部規定上簽經大隊值星隊長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批可,將丑○○留置於大隊拘留室過夜,至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將丑○○隨案解送台北地檢署,被告於丑○○解送台北地檢署拘留室後,並未立即訊問,而將丑○○繼續留置,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始指示法警將丑○○提解至台北地檢署五樓會議室訊問,訊畢乃批示將丑○○交保二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九日先後傳喚鄭志強、丙○○,均未到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傳訊丑○○,屆期丑○○到庭應訊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丑○○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而丑○○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偵一隊拘提到案時,經採集尿液,警方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一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另行移送,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由霜股承辦,經霜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經霜股檢察官通緝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返國投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偵查員曾勝楠、傅天相、丙○○之管家鄭志強、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字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偵查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簽呈(偵查卷㈠第五十九頁)、台北市刑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號函、偵辦竹聯幫派份子丑○○涉嫌組織犯罪、持有槍案偵查報告書、「小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台北市刑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九二三三六五三九○○號移送書、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點名單、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辦案進行單、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點名單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五號通訊監察卷宗、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卷宗、台北市刑大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查卷宗(丑○○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一六四三九九七○○號刑事偵查卷宗、台北地檢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他字卷第四十五頁)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丑○○交保後,被告藉其執行偵查丑○○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職權,推由共犯卯○○向丑○○勒索財物等情,已據證人卯○○、丑○○、金學坪、巳○○、戊○○證述甚詳。茲引述如下:
⒈證人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證稱:我當初組織犯罪經
過高院抗告成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獲得交保…我交保後,丁○○就找了金學坪聯絡我,並約我出來…當時丁○○、金學坪及我三個人,在金學坪律師位於羅斯福路的事務所見面…丁○○當時用台語暗示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告訴他我真的沒有錢,丁○○就問我怎麼辦,我告知他『看以後能不能補你』,所以丁○○日後才會有各種組織犯罪的案件都會找我,因為他知道我本來就是一個不好的底子,和台北市大都的兄弟朋友都很熟,基本上就是問對方願不願意處理…丁○○和我見面時,就會寫一張小條子…有當事人的地址、姓名等相關資料。我和丑○○本來就認識很久,丑○○當時被抓有上電視。在他交保後第二日,丁○○就約我了…是金學坪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到金學坪律師辦公室樓下,丁○○和金學坪律師一起下來,我載他們到金華街的麵店吃午餐,丁○○就問我:『昨日你有沒有看電視?作珠寶的丑○○你是不是認識?』…說這個要託我處理,並說這個已送過二次治平,這次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他又要被送治平,我就說『好啊』,我就問丁○○『不然怎麼樣?』,丁○○就比一個『二』的手勢,我知道是二百萬的意思…告知丁○○『你也好了,打個折吧』。我就去丑○○的會館找丑○○,告知丑○○上開意思,丑○○破口大罵,我當時勸丑○○『老大,你已二次了,職權在他手上,你可能得罪不起,你考慮考慮』,丑○○在做治療…沒有答應,也沒有說不好,就叫我第二日去…第二日我又去丑○○那裡…丑○○拿了四克拉的方鑽,並說『這是你嫂子的,也是結婚的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律師,請他約丁○○在金學坪律師的辦公室見面,並把東西交給丁○○,丁○○看到鑽戒連碰都沒碰,並說『你想要害我,這個是證據』,丁○○…要現金,我就請他等我幾日…丑○○一直告知我,這個鑽戒值二百多萬元…我就先找一個朋友黃寶銘可不可以借錢,他拿去給何麗玲的姑媽看,說只能借五十萬…我後來又找子○…他女朋友是做珠寶…可以借給我六十萬,但還要算三分利…她給我五十八萬二千元,我就貼了一萬八千元,弄齊六十萬元,然後打電話給金學坪律師,請他聯絡丁○○過來…金學坪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丁○○當日沒有空,約我第二日中午。第二日中午…我就上去金學坪律師的事務所…我單獨和丁○○碰面…我就把錢放在桌上…我就告知丁○○『就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丁○○…說『要不要我通知你,丑○○下次開庭的時間』…過了二日,我們三人又約到金華街吃牛肉麵…丁○○就在車上拿一張小紙條給我,上面有寫下次開庭的日期、時間,我後來有傳達給丑○○等語(他字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
②於原審證稱: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合議庭讓我交保
後,不到一個星期我就到金學坪辦公室去問他,我說辦我這案子的丁○○你是否認識那時我與被告還沒有往來,我就說你約約他好不好,我記得金學坪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記得我中午就去,辦公室進去的右手邊就是會客室,那天我有見到被告,我說這事與我無關為何要聲押我,被告說他可以不起訴我,問我是否要處理一下,我說我沒有錢,且這案子與我無關,我就拒絕了,後來我被起訴…我知道證人金學坪與被告有師生的關係且是好朋友,我自己有未違法又被拘提聲押禁見的經驗。我與證人金學坪大約一個禮拜二到三次一起到金華或永康街吃牛肉麵,被告有過兩到三次一起去…有一次在永康街吃牛肉麵時,他說有一個做珠寶的老大,叫丑○○你是否認識,我說我很熟,我叫他老大叫二十幾年,被告說丑○○有案子在他手上前兩天才交保,我說我有在電視上看到他被拘提的新聞,被告說這東西很好處理,我說我去找找人看看…他說這是做珠寶的大頭,比手勢二,我的認知二就是兩百萬,我就點頭說我去溝通溝通看看…因為我與丑○○很久沒有聯絡…離開後我打了幾通電話請朋友聯絡他…到他在農安街的一樓辦公室,這是在大約在四月初的時候,轉告丑○○我有類似痛苦的經驗,我說老大我現在直接得到你官司的訊息,你看要不要處理一下這事情,我跟他講『禿子』(即被告)要兩百萬,依照我的關係打個七、八折,付個一百五、六就可以,他當時對我大叫,他說沒有犯法…講了很多,我說老大你看看我認識被告十幾年還被聲押禁見,我舉了我的例子我說我們年紀都大了,經不起這些事務,丑○○說這兩天再去找他,當場他並沒有答應…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並交了一顆四克拉多的鑽戒給我,他說這鑽戒值兩百多萬,他說你拿去處理我跟他講的這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事情。交這顆鑽戒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初,地點是在農安街會館或吉林路、民權東路交岔口辦公室十三、十四樓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反面)。
⒉證人丑○○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證稱:當我被交保二、三
日後,槌子(卯○○)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一件案件在柯檢手上,我說我不知道柯檢是何人,他說柯檢就是一位老老的、禿頭檢察官,也就是承辦我案子的檢察官…卯○○說柯檢請他來傳話…問我要不要處理…卯○○說柯檢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認識丑○○,槌子回答『這個人我認識他十多年了,都叫他老大』,柯檢就說他在開珠寶店,槌子問他要如何,柯檢說既然是他老大,本來是要二百萬元處理的,那就打八折…一百六十萬元…我一聽就抓狂…我不給,槌子就一直說,不要和他賭氣,並說以前有一個老大,被柯檢盯上了,沒花錢就移送管訓,我就說讓我想幾日再說,幾日後,槌子又和我聯絡上…當時我還有很多帳沒有收回來.就向我太太拿二顆彩鑽,一顆是四克拉,一顆是六克拉…我是先拿了一顆六克拉的彩鑽…換…一顆二克(拉)的白鑽及一些款項…我就拿…四克拉的彩鑽及另一顆二克拉的白鑽給槌子是處理,這二顆加起來也有二百萬元…是在我位於吉林路和民權東路交岔的住處十二樓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②於原審證稱:交保後隔兩、三天槌子來公司找我…說老
大你有一個案子在柯檢的手上,我跟他說柯檢是哪一個柯檢,他說是一個沒毛的那個,我說那是檢察官嗎,他說是,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以前我有一個案子在他手上,所以我們就變成很好,柯檢叫他出來,問他是否認識丑○○,他說有這個人我叫他老大十幾年,他說柯檢打電話叫他出來,跟他說要兩百萬,既然稱呼我老大就打八折要一百六十萬,我說我也沒有什麼事情,為何要給他錢,槌子說老大你的名字就是標籤,上次陳進興的事情你不是沒事情也被送到綠島,你自己怎麼跟官鬥,我當然不同意,他叫我想一想,我回去想後,很多人說服我,我還有很多帳沒有收,我隔了約一個禮拜或十幾天就屈服了,我就叫槌子過來,我拿一顆鑽石給他,我叫他自己變現,自己處理,他說老大這不夠,我說那個鑽石值一百二十幾萬,那顆鑽石有四顆拉,他當多少是槌子自己的事…槌子說那個鑽戒不到一百六十萬,所以又跟我要了一顆一克拉的鑽石,要給某人的太太,我說好,花錢消災,我沒有問他要給何人的太太,卯○○那時跟我說我拿這四克拉的戒指去向子○借八十萬元…第一次地點在我吉林路及民權路口的公司,第二次在我家建國北路三段六十八號五樓的旁邊一樓住宅內交給卯○○,是我太太拿給他的,第一、二次間隔時間多久我不記得,第二次交鑽的時間是在開完最後偵查庭的翌日等語(原審卷㈡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
⒊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我與丑○○是夫妻。九十二年間
有拿鑽戒給丑○○,丑○○說有件送感訓的案子,什麼案子我不是很清楚,對方想要一百多萬,丑○○跟我說要幫忙拿錢的是槌子,我回答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剛好去贖了一批珠寶就拿了一顆方型約四克拉的鑽戒給丑○○。那顆鑽戒當時市價約一百多萬。因為丑○○說槌子跟他說對方要一百多萬…後來再交一顆約九十幾分的鑽戒…這都是丑○○講給我聽的,好像要送給人家老婆,槌子說某人幫了忙,要送給某人的老婆,是要酬謝中間人的…鑽戒有交到槌子手上,我聽丑○○講那枚鑽戒槌子只能借到六十多萬,借不到一百多萬,我說我身上也沒錢。我只聽到丑○○說槌子跟他說有人要提報他感訓,內容我不知道。丑○○有提槌子要去擺平這件事的對象是一個檢察官,但姓名我不知道…我同時交給丑○○兩枚鑽戒…我之前沒有提到六點二三克拉,是因為調查員跟我說你們六克拉根本沒有交給槌子,所以我剛才才沒有提到六點二三克拉的鑽戒…丑○○當時跟我要兩顆鑽戒要處理感訓的案件,沒有跟我說兩顆都要給槌子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
⒋證人金學坪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證稱:丁○○有時候會
打電話至我事務所問我中午有沒有空,如果沒有事的話,丁○○就會到我的事務所,有時候是我和丁○○二人,有時候丁○○會叫我找載國祥去吃麵。印象中有一次是卯○○中午來找我,然後丁○○也在我事務所,我們三人就不期而遇,也順便坐載國祥的車一起去附近,在金華街及金山南路的麵店吃麵等語(偵查卷㈡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
②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跟我學習民事執行的業務認識的。
被告有無來過我的事務所,來我事務所的頻率,一個禮拜有一次。每次都是中午來的。卯○○在九十二年間應該有來過我的事務所。卯○○與被告在九十二年間有在我的事務所碰面。我們三個人有一起去吃過牛肉麵。卯○○與被告應該都是透過我聯絡的。因為被告說不方便連絡他,所以不直接互打電話。我在調查局說被告還是北檢檢察官偵辦丑○○的案子,如果丑○○要處理的話可以透過卯○○找被告幫忙,是因為獨家報導有報出來,我就問卯○○,他跟我說在我辦公室這案子是他處理的,他就是雜誌上所謂的四海幫的老大。有印象卯○○與被告有在你的面前討論過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不知道是何案,獨家報導之後卯○○跟我說就是丑○○的案子。卯○○請我聯絡被告到你事務所碰面的次數,印象中大概至少有三、四次。丁○○也曾請我幫忙約卯○○到我的事務所。他們二人到事務所碰面後談事的細節不清楚。好像有談到被告承辦的案子,好像有談到承辦的案子,內容不記得。對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第三六九頁背面第七、八行,我回答說在我辦公室談時,被告問卯○○是否認識該案的當事人,名字不記得,只記得是組織的案子等情。現在回想起來好像是確實有這件事。被告在我的辦公室問是否認識當事人時,好像有拿紙條給卯○○,至於紙條上的內容,我沒有看到,被告除問卯○○是否認識當事人外,好像說可以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
⒌證人即金學坪之妻戊○○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間,被告丁○○有去過金學坪事務所。丁○○大約在中午時段去。
我認識卯○○,九十二年間卯○○有去過金學坪事務所。被告及卯○○均認識我。卯○○來我先生事務所的時段,早上、中午、下午都有。卯○○與被告丁○○有同時在金學坪事務所。他們同時出現在事務所的時段,大約在吃中飯的時間。卯○○、被告丁○○、金學坪有在中午一起去吃過飯,他們好像說要去吃牛肉麵。九十二年間被告丁○○常去金學坪事務所,一、兩個禮拜一次。我在調查局及偵訊稱不記得卯○○有無在金學坪事務所與被告丁○○見過面,及被告丁○○與卯○○有無同時到天青法律事務所乙節。但現在回想過去會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
⒍由上可知,①依證人卯○○、金學坪、戊○○之證詞,被
告於九十二年間經常出入金學坪律師事務所,且曾透過證人金學坪聯絡證人卯○○,相約於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所承辦之案件如何處理之問題,可知被告與金學坪、卯○○於本件事發前,常有往來。而證人卯○○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時,開始否認被告有透過其向丑○○勒索財物一事,表示係丑○○主動拿鑽戒請其幫忙質借(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與證人丑○○當面對質後,始供出有關與被告交往及被告透過其向丑○○勒索財物之經過(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及證人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鑑定(偵查卷㈡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調查員告知測謊結果未通過,證人卯○○始於當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交付勒索財物予被告時金學坪在場之經過(偵查卷㈡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益見卯○○初供係礙於與金學坪、被告之交往情誼,而有保留、隱瞞。②證人卯○○、金學坪、戊○○、丑○○、巳○○之證詞,因本件事發時間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距其等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之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已超過三年之久,因而在細節方面稍有出入,惟就被告如何透過卯○○向丑○○勒索、勒索之金額、丑○○交付予卯○○處理案件之鑽石重量、價值、交付地點及丑○○因恐若遭追訴,將再度被提報流氓,始被迫交付財物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丑○○與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之通話內容:「A(丑○○):當初你那東西,鑽石拿去變賣多少錢?B(卯○○):六十……
A:那你六十都拿給柯,還是怎麼樣?
B:對…
A:…我不是罵你說,花錢還搞的他媽的…那兩顆彩鑽戒有超過一百六十萬以上,一顆點多克拉的彩鑽,一顆四點多克拉的白鑽…我不知道你會變賣那麼低…
B:…你聽我講完,你可能記了,只有從嫂子手上拔下一顆四顆拉,我去賣六十,拿去給禿子…
A:兩顆,我的帳單就寫兩顆嘛…
B:沒有…我真的只拿到一顆…你聽我講完,你只有給我一顆方鑽…四點一七克拉…的色的…第二顆…就是你的不起訴處分書收到以後…你約我過去…你拿了一顆一克拉零三的戒指,叫我去送給老青(金)他老婆…只有一顆四點一七克拉從嫂子那邊…我不是賣,我找了個地方去押六十萬…跟他簽一個單子是三個月,當然早就被人家沒收了…我找了童強…押了六十萬元…一克拉零三分的,就是說『老青(金)』在這個事情上有幫忙,這是我主動跟你提的…」相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憑(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一○八頁正反面、第一○九頁),參以金學坪係被告為學習司法官時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二人素無怨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㈠第八十六頁、偵查卷㈡第二五五頁),巳○○與被告並不相識,經被告、證人巳○○供明在卷,又證人丑○○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持被告核發之拘票拘提解送台北市刑大後,翌日移送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後,以二萬元交保候傳,嗣經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及證人卯○○、金學坪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交情匪淺情節,均詳如前述,其等無聯合證人丑○○、巳○○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於執行偵查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藉偵查職權之執行,推由共犯卯○○轉達,向證人丑○○勒索財物。
(三)有關丑○○因心生畏佈,而交付鑽戒予卯○○處理,被告唯恐留下證據不願收受,卯○○乃予以質押借現,並交付現款六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卯○○、金學坪、黃寶銘、子○證述甚詳。茲引述如下:
⒈證人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證稱:丑○○拿了四克拉
的方鑽,並說『這是你嫂子的,也是結婚的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律師,請他約丁○○在金學坪律師的辦公室見面,並把東西交給丁○○,丁○○看到鑽戒連碰都沒碰,並說『你想要害我,這個是證據』,丁○○…要現金,我就請他等我幾日…丑○○一直告知我,這個鑽戒值二百多萬元…我就先找一個朋友黃寶銘可不可以借錢,他拿去給何麗玲的姑媽看,說只能借五十萬…我後來又找子○…他女朋友是做珠寶…可以借給我六十萬,但還要算三分利,三個月不還錢就要沒收…她給我五十八萬二千元,我就貼了一萬八千元,弄齊六十萬元,然後打電話給金學坪律師,請他聯絡丁○○過來…金學坪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丁○○當日沒有空,約我第二日中午。第二日中午…我就上去金學坪律師的事務所…我單獨和丁○○碰面…我就把錢放在桌上…我就告知丁○○『就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丁○○…說『要不要我通知你,丑○○下次開庭的時間』…過了二日,我們三人又約到金華街吃牛肉麵…丁○○就在車上拿一張小紙條給我,上面有寫下次開庭的日期、時間,我後來有傳達給丑○○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證稱:當日是午休時間
,不到一點時我到金學坪辦公室…丁○○已經在金學坪辦公室了,我就把提著的紙袋,裏面是一盒禮餅,禮餅裏有牛皮紙袋…裝有現金…六十萬元,我就拿給丁○○…丁○○…表示為何只有這點錢,我說這個案子只有二個人,應該是不構成組織犯罪…我拿丑○○的鑽戒就押了這麼多錢,我還貼了一萬多元利息,金學坪進進出出有看到經過…丁○○在現場有打開牛皮紙袋,他也用手摸摸看…我和丁○○在金學坪的辦公室只談了幾分鐘…丁○○就把裝錢的袋子拿走了等語(偵查卷㈡第二五一頁)。
③於原審證稱:他(丑○○)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並
交了一顆四克拉多的鑽戒給我,他說這鑽戒值兩百多萬,他說你拿去處理我跟他講的這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事情…九十二年四月初,是在農安街會館或吉林路、民權東路交岔口辦公室十三、十四樓…我評估這鑽戒變現無法達到這個數字,我打電話給金學坪叫他約被告,我將該鑽戒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要,他說我要害死他,這是證據,我說你再等我幾天,我想辦法變現,我先…找黃寶銘告訴他原委,他就拿去鑑價後,他說無法達到我要的數字…因相差太遠…才去找子○…我說趕快想辦法看多少押多少,我說這是丑○○的案子,他就拿去鑑定…說槌子我只能借六十萬,我打電話給丑○○問他要借多久,他說要借三個月,我記得月息三分,丑○○當場在電話內就同意了,後來可能丑○○沒聽清楚,才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與我爭執說不是借八十萬為何變六十萬,並說他付了錢也要把驗尿的事情擺平…子○給我五十八萬二,我用了手提禮餅的紙袋,錢放在禮餅盒裡面,裡面放六十萬元,我自己湊了一萬八,我記得我還買了大陸做的金牛壯陽的藥物,放在禮餅盒的下面,叫金學坪約被告到金學坪的辦公室,我就在四月中旬以前某一天的中午交給被告…現場有我、金學坪、被告,當時金學坪在接見當事人,電話很多,裡面外面的進進出出,就在事務所進去後左轉走到底的辦公室,金學坪有時把門關起來,不讓他太太聽見,他太太當時坐在門口的櫃台,我記得我將禮餅盒的袋子擺在桌上,跟被告說就是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我記得被告好像沒有說什麼話。
我送錢給被告後要如何取信於丑○○,真的有轉送給被告的方法,就是我在丑○○接到傳票之前就告訴他開庭的正確時間。至於如何知道丑○○下次的開庭時間,我只能說我忘記了,不是被告告訴我的就是金學坪轉告我的。對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七十六頁所示,我在調查局回答說在前往金華街的路上塞了一張紙條給我上面記載開庭時間…只開一次庭乙節,我確實有這樣講,我講的是實在,我今天細節有些忘了。後來我有回報給丑○○第二次開庭的時間。不是在農安街就是在吉林路跟丑○○講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跟他說事情都辦好了,現在未收到傳票前,我就先告訴你下次開庭正確的時間…我跟他說再開一次庭就結束了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正面)。
⒉證人金學坪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證稱:有一次卯○○有
帶一袋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丑○○這個案子…因為有雜誌登載丑○○送錢的事,我問卯○○後…才知道卯○○送錢是為了丑○○的案子…那日丁○○也到我辦公室,丁○○離開時有把卯○○帶來的紙袋帶走…就是一個紙的手提袋…裏面有一個好像裝喜餅的禮盒,禮盒下面有一個牛皮紙袋,就這樣包著放在最下面…來的時間是中午,當日我事務所中午好像有別的當事人在,卯○○提著紙袋先到,後來丁○○進來…他們就在我的辦公室談某一個案子的事,因為我進進出的,我只記得丁○○先走,而且他把該紙袋整個拿走等語(偵查卷㈡第二四七頁)。
②於原審證稱:有印象卯○○與被告有在我的面前討論過
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當時不知道,獨家報導之後卯○○跟我說就是丑○○的案子…印象中有一次,就是一個手提裝喜餅的紙袋,裡面看到一個喜餅的禮盒,地點在我辦公室,沒看到交付紙袋的情形,他們在談,我在忙進進出出的,印象中被告要走的時候把那個紙袋拿走,沒注意他們談話的內容。我、卯○○、被告有同車過,辦公室見完面後要一起去吃牛肉麵。三人一起在車上時,沒印象被告交東西或紙條給卯○○。對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第二三九頁反面所示,我在調查局回答當天卯○○確實去吃牛肉麵…路上丁○○確實拿一張紙條,被告當時表示開一次庭就好乙節,我有講過這些。我剛才說沒印象,是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我不清楚喜餅禮盒裡面有裝什麼東西。後來雜誌登出來之後,卯○○有跟我提及禮餅袋裡面有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反面)。
⒊證人丑○○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證稱:二顆彩鑽及白鑽…
槌子就拿去處理,後來在過程中,槌子是說他先向他人借了八十萬,還不夠,我叫他把當票給我看,他才說是向私人借的,我就說他借的(得)太底(低),槌子說他自己會想辦法…自己加錢,我告知槌子『我認為我只是討債,並沒有組織犯罪,他要給我拿這個錢,我很不甘願,而且條子可能會搞我,我希望既然拿我的錢,就要幫我消災』,槌子就說他會處理,後來有一日,槌子告知我都處理好了…在我還沒有接到傳票時,就告知我幾時要出庭,只出一次庭就好可以了,結果我收到傳票後,的確是六月九日,開庭當日的檢察官就是原來移送當日處理我案子的那一位柯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並沒有問我幾句話就結束了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三頁)。②於原審證稱:卯○○拿了前面兩顆鑽戒後,我沒有追問
兩顆鑽戒處理的結果。案發後才說鑽石只拿到六十萬,且是用借的…是在調查局跟我對質時才知道他有加錢進去。卯○○有說承辦檢察官姓名,他來找我就說這個名字,他說柯檢,我接到傳票時確實是這個名字。最後一次偵查庭的時間,是我接到傳票前約一週,卯○○來我公司告訴我的。當時已經交付鑽石,在第二次開庭前,卯○○跟我說他有拿鑽石去向人家借錢,借八十萬,利息不知道,我與被告沒有發生過糾紛,我沒有與他講過話。何配合調查局回國出庭作證,是因為我不想流亡在外,我回來的原因與丁○○沒有關係,我不想讓大陸的人認為我是逃亡在外的。願意坦承交付鑽石給卯○○,是因為媒體已經報出來,市刑大與調查局都有在監控、錄音,我如何跑,我也怕調查局搞我。當初卯○○說檢察官拜託他跟我講,我就先後交給他兩顆鑽戒。至於現金有無交到被告,我沒有確定,但是因為卯○○知道開庭的時間、檢察官的名字,且果然我的事情一庭就結束,治安法庭哪有一庭就結束的,所以一定有去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反面)。
⒋證人黃寶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大
概二、三年前(九十二年)左右,卯○○確實曾帶一枚鑽戒到我家,向我表示鑽戒是丑○○的,看能不能變賣或借錢,因我不懂珠寶…請當時住在同址十一樓何麗玲的姑媽…幫忙鑑價,但是因為價錢不好…卯○○就又將該枚珠寶拿回去…卯○○當時有跟我表示…變賣該鑽戒是丑○○要處理事情,需要用錢,但實際處理什麼事情,他也沒講,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一○○頁)。
⒌證人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九十
二年間…某日卯○○持一枚四點多克拉的鑽戒到我家…表示:『這枚戒指原是丑○○花一百多萬元買的,看能借多少錢』…第二天我就找了一家銀樓詢價,銀樓表示:『大約五十萬元』,我就聯絡卯○○…卯○○表示希望能借到六十萬元…應他…條件是月息三分,三個月不還就隨便找我處理…並約定幾天後…在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將錢交給他…(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現金領款五十萬元,是作何用途?)…這個錢就是借給卯○○,連同我原本身上的現金,給他五十八萬二千元等語(他字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
⒍綜觀上揭證人卯○○、丑○○、金學坪證詞,雖細節稍有
出入,惟就丑○○因恐若遭追訴,將再度被提報流氓,始不得不將約四克拉之鑽戒乙枚,透過卯○○質借現款,再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如前所述,證人卯○○、金學坪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非無交情,其二人當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依證人黃寶銘、子○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卯○○確有將上開鑽戒質借現款,衡諸常情,證人卯○○、丑○○、金學坪如係惡意杜撰事實構陷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先後持鑽戒向證人黃寶銘詢價、並向證人子○質借現款?另據證人丑○○所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開庭前,尚未收到傳票,即已經由證人卯○○告知承辦檢察官係被告、開庭日期、時間及再開一次庭就結案等訊息,直到收到傳票始確認相符,且被告於該次庭期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終結該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經核與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卷宗無誤,從而,若非被告將開庭日期、時間及再開一次庭就結案等訊息,告知證人卯○○,一般外人何以能於事前即知悉上開關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進度?且若非被告向證人卯○○傳達其為承辦檢察官之訊息,一般外人如何知悉台北地檢署指派被告偵辦?何況被告確於開庭後,對丑○○為不起訴處分,亦與證人卯○○向證人丑○○傳達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證人丑○○交付之財物。⒎至於起訴書載被告指示偵查員將丑○○留置警局一夜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曾勝楠於原審證稱:一般拘提到案都會即時解送,但如果超過十點,會打電話去地檢署問,如果檢察官下班會先拘留一晚後再送地檢署。本件不記得檢察官有指示明天再解送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背面,一三二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三、藉勢勒索庚○○部分:
(一)有關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二隊偵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庚○○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後,九十二年一月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被告指揮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偵一隊監聽綽號「小武」之癸○○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庚○○、辰○○、癸○○、壬○○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被告請求許可聲請搜索庚○○等人住處,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五號)核准,被告於同日,未先行傳喚庚○○,即認定庚○○有刑事訟訴法第七十五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事由,以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偵一隊於翌日(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台北市○○區○居街○○○號六樓拘提庚○○,先帶回偵一隊由偵查員傅天相詢問後,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辰○○、癸○○及行動組長壬○○一併解送台北地檢署,被告於訊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辰○○及癸○○,另批示將庚○○、壬○○各交保五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偵辦;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告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傳訊庚○○,與辰○○、癸○○、壬○○對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在押被告辰○○、癸○○交保釋放,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如期開庭訊問庚○○、壬○○及在押被告癸○○、辰○○後,即將在押之癸○○、辰○○移送原審裁定交保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辰○○、癸○○及壬○○均經起訴,庚○○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經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簽、偵查報告書(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五號庚○○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台北市刑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刑一字第○九二三三五九一六○○號移送書、台北地檢署拘票(九十二年度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庚○○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㈠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庚○○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台北市刑大移送士林地檢偵辦之移送書資料、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點名單、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同前偵查卷㈡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二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第一一九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書(同前偵查卷㈢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一二二號號辰○○、癸○○刑事卷宗可稽。
(二)有關庚○○交保後,被告藉其執行偵查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職權,推由共犯卯○○向庚○○勒索財物等情,已據證人卯○○、金學坪、庚○○、午○○、乙○、鄭人鐖證述甚詳。茲引述如下:
⒈證人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訊證稱:本來是金學坪律師找我
,我就去金(金學坪)的辦公室,丁○○也在…柯就拿一張條子給我上面寫了庚○○的出生年月日及委任律師等資料…問我是否找得到,我說找得到,他說這個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的案子由他辦,這些金學坪有無在旁邊聽到我不清楚,被告問我是不是可以比照丑○○的模式,我就意會得出來…出來後,我就問午○○問他找不找得到,午○○說可以,晚一點庚○○就打電話給我…見面後,我還把丑○○的事舉例出來,我請他考慮老柯想要他給的錢的事,庚○○告知我這件案子士檢和北檢都在辦…我就告知庚○○,我們得罪不起這個王八蛋…隔了十日,我為了一個朋友訴狀的事去找金學坪律師,又在該事務所碰到丁○○,丁○○用台語問我:『事情怎樣?』,他並告知我他這邊…不起訴的話,因為案情雷同,庚○○可以拿去抵士檢那邊的案子。後來我於當日或第二日晚上…打電話給庚○○…把老柯說的話傳給他…後來過了十日或是半個月,庚○○約我在民生東路和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館…乙○陪同庚○○到咖啡館,庚○○拿了五十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拿錢後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告知他『老金,幫我聯絡禿子』,我就記得可能是第二、三日中午,我就把錢拿到金學坪律師的辦公室…只有中午地檢署才休息,我記得我貼了十萬元,籌足了六十萬元,並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老柯等語(偵查卷㈡第三六五頁)。
②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九十二年庚○○同時被士林地檢及
台北地檢辦組織犯罪條例的案子。,是因為被告丁○○用小紙條告訴我…小條子上面有案號跟庚○○的姓名…他問我是否可以處理。紙條上有案號與姓名。我記得被告還跟我講押了兩個小弟…當時已經把丑○○的錢給被告…我是透過米粉即午○○與庚○○聯絡,我跟他說庚○○有點麻煩請幫我聯絡與他見面,很快庚○○電話就打給我,是米粉把我的電話給庚○○,約我在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的巷子口見面,庚○○上我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事情講了一下,我說實在不太好,他說這個案子在北檢去調查他的案子有百分之九十的雷同都已經在士林地檢偵辦,他問我怎麼辦,一案不能兩辦,庚○○還有提到兩個在押的小弟的問題…我與庚○○第二次見面有說要出多少錢才可以把案子處理掉。我透過金學坪去找被告的,約在金學坪辦公室…第二次見面談了什麼,我把庚○○告訴我北檢的案子與士林地檢的案子雷同轉達被告,被告說要用這個案子的不起訴處分去抵銷士林地檢的偵辦…被告有講開庭日期,及要讓被告與兩個在押的小弟對質的事情,對質後就可以讓兩個小弟交保,就可以讓庚○○不起訴處分,讓庚○○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給士林地檢抵銷,當時提到要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包含讓這兩個小弟交保,因為丑○○也是六十萬…事後有轉告庚○○…大約在夏天的九十二年六、七月,地點在浪漫一生咖啡廳,庚○○拿給我五十萬元現金,我跟他說可能…不夠,乙○以老大哥的身分說:好了好了由你全權處理幫幫忙。庚○○交給我五十萬元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前…,剛才說大約六、七月是錯誤。庚○○給我錢後我第二天就給被告了,我能明確的記得是在那兩名小弟交保前付款給被告,被告收了錢就將那兩名小弟釋放,以交保為分界點我明確記得,以開庭日期為分界點我就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正面)。
⒉證人金學坪於原審證稱:丁○○有請我幫忙約卯○○到我
的事務所。他們二人事務所碰面後談事細節我不清楚。好像有談到被告承辦的案子。好像有談到承辦的案子,內容不記得。被告在我的辦公室問是否認識當事人時,印象中好像有拿紙條給卯○○,紙條上的內容?我沒有看到,被告除問卯○○是否認識當事人外,好像說可以處理。剛才所述的紙條大,不是很大,小紙條,白色的,好像是便條紙,沒有黏貼的,但我沒有去摸,有無黏貼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第四十六頁正面)。
⒊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訊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我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甫出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遭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逮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柯檢察官承辦,移送當日以…五萬元交保…交保後沒多久…卯○○…透過友人午○○(綽號『米粉』主動找我…經我聯絡卯○○,雙方第一次約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附近路邊見面,卯○○當場對我說…是否有案子落在丁○○手上…他可以幫我跟丁○○解釋溝通,我便請卯○○幫忙說明事情真相…沒多久卯○○又約我第二次見面…跟我說下庭開庭會讓我與辰○○、癸○○二人對質,只要對質過關,本案可以花一百萬元解決…七至十天要我答覆,我當時跟卯○○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清白的,沒有必要花錢…因為此期間,我另…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當天…主動約卯○○第三次見面…請卯○○幫忙去跟丁○○解清楚,並拿了現金五十萬元的錢給卯○○,卯○○有表示丁○○的開價最底限是六十萬他還要貼十萬元…沒多久檢察官就傳喚我去對質,對質以後就沒有再傳喚我出庭…當初我基於慎重,請乙○一起前往見證我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卯○○,請他幫我處理事情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五二頁正面)。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訊證稱:我於九十一年被市刑大
偵二隊移送士林地檢署,收押三個多月被飭回…回家後一個月,市刑大偵一隊…來我安居街住處,又以組織犯罪的名義來拘提我,當日就被帶到市刑大作筆錄,後來…被移送北檢開偵查庭…丁○○檢察官訊問…同案另有三個人被送進來…辰○○、癸○○及壬○○…大約十日、半個月左右,卯○○透過午○○…聯絡我…我的確是有打電話給卯○○,戴就約我見面…問我是不是有一個案子…在丁○○的手裏…卯○○說丁○○和他很熟…丁○○可以幫得上忙…我們又約第二次見面…見面後,卯○○告知我,過幾日丁○○會安排我和辰○○、癸○○對質,看他們是不是和我認識或是聯絡…如果沒有問題,一百萬就可以解決,我說我現在沒有這個錢,卯○○要我回去再考慮一下…過了十日…對質開庭前,這時我還沒有收到傳票…卯○○已告知我幾日要開庭,我就交付…五十萬元給卯○○…我籌(到)錢還沒給卯○○前,我已收到傳票,而且開庭日期就如卯○○所說的,我就沒有再懷疑…我當面把錢交給卯○○,並請卯○○向丁○○解釋清楚,我當時只把這個事情解決掉…我是向一位姓楊的大姊借錢,她又轉向『鄭董』借錢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五頁)。
⒋證人午○○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間我認識卯○○,卯○
○是我女朋友的妹妹的男友。九十二年間卯○○有為了庚○○的組織犯罪案件而找我。他有請我聯絡庚○○…卯○○說庚○○有件案子在地檢,請我聯絡庚○○,我用電話聯絡,因為卯○○沒有庚○○的電話,後來庚○○打電話給卯○○,他們約在敦化南路附近。事後庚○○或卯○○多少有提到一點後續,庚○○本身那時不太願意處理台北地檢的部分,因為他在士檢有個案子被起訴,他有點抱怨…卯○○有提到,當時好像談的金額是六十萬,庚○○說好像沒有送到這個金額,卯○○有代墊十萬元。庚○○有抱怨一案兩辦,後來決定要付錢,是因為當時被告辦案都是社會人士的案子,與道上有交往的人,碰到他的案子都會頭痛,就是擺明要錢。庚○○打電話給卯○○,我會知道,是因為庚○○是我打電話跟他聯絡的,事後雙方都有跟我提,庚○○還為了怕卯○○拿了錢沒有幫他,他還找了證人乙○。卯○○代墊十萬元的事,事卯○○有向我抱怨,說庚○○付錢沒有付得很乾脆,我沒有拿這件事情去問過庚○○,但是事後庚○○有抱怨,他說錢送得沒有很甘心,因為士檢的案子被起訴。(卯○○在跟我的通電話中沒有提過丁○○三個字,但是我們在電話中都簡稱他為禿子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⒌證人鄭人鐖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九十二年間四月前後,
庚○○主動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他要找我出去…他表示他目前官司纏身,需要一筆錢打官司,我問他需要多少,他表示大概要五十萬元…要請律師…表示他很快就會還給我…二、三天後,我將庚○○要借的五十萬元準備好後,就打電話給他,約他到台北市○○路○○號騎樓下拿錢,庚○○到之後,我就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他,庚○○看一下,確認是五捆後就拿,我和他沒多講什麼話等語(偵查卷㈡第三八五頁)。
⒍由上揭證人卯○○、金學坪、庚○○、午○○、鄭人鐖所
述互核以觀,證人庚○○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台北地檢署指派當時擔任檢察官之被告偵辦,被告於訊問證人庚○○後將其交保,嗣被告透過證人金學坪聯絡證人卯○○,證人卯○○復透過證人午○○與證人庚○○取得聯繫,由證人卯○○向證人庚○○傳達被告勒索之意,證人庚○○因恐不從即遭起訴,因而向證人鄭人鐖借款五十萬元,經由證人乙○之陪同,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證人卯○○,欲透過證人卯○○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以免遭起訴各情,其等分別就被告如何透過證人卯○○向庚○○勒索、勒索之金額、證人庚○○實際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卯○○、金學坪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交情匪淺,至庚○○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持被告核發之拘票拘提解送台北市刑大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移送台北地檢署由檢察偵訊後,以五萬元交保候傳,嗣經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均詳如前述,被告並稱:「…庚○○在九十四年間,曾因組織犯罪案件(士林地檢署偵辦),經由林丁濺介紹,委任本律師事務所偵辦…」(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午○○、鄭人鐖二人,則與被告均不相識,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其等無共同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見其等上開證真實可採,被告確有於執行偵查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藉偵查職權之執行,透過證人卯○○轉達,向證人庚○○勒索財物。
(三)有關庚○○因心生畏佈,而交付現款五十萬元予卯○○處理,卯○○補貼湊足六十萬元後,將現款六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卯○○、庚○○、乙○證述甚詳。茲引述如下:
⒈證人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訊證稱:後來過了十日或是半個
月,庚○○約我在民生東路和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館…乙○陪同庚○○到咖啡館,庚○○拿了五十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拿錢後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告知他『老金,幫我聯絡禿子』,我就記得可能是第二、三日中午,我就把錢拿到金學坪律師的辦公室…只有中午地檢署才休息,我記得我貼了十萬元,籌足了六十萬元,並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老柯…我記得那日比較忙…把車停在下面…一進去他事務所,左轉走到底就是金學坪律師的辦公室,我在事務所裏把錢給丁○○…告知丁○○說『比照如意啦』,我就走了,因為我的車子停在下面,該處會拖車等語(偵查卷㈡第三六五頁)。
②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講開庭日期,及要讓被告與兩個在
押的小弟對質的事情,對質後就可以讓兩個小弟交保,就可以讓庚○○不起訴處分,讓庚○○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給士林地檢抵銷等,以取信庚○○,當時提到要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包含讓這兩個小弟交保,因為丑○○也是六十萬…這六十萬元的價錢何人提議的我想不起來。庚○○交給我五十萬元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前。我墊了十萬…我拿到錢後馬上打電話給金學坪,請他幫我約被告,第二天我就開車到金學坪辦公室樓下,當時我一個人,那邊拖吊嚴重,辦公室在七樓,我有打電話問金學坪或他太太問說禿子來了沒,他說來了,我停車後就上七樓,我進辦公室看到禿子坐在那裡,我就把錢給他,紙袋還是庚○○所使用的銀行的袋子,我說我車子停在樓下,你叫我答應人家的事情要做,他說好,我就走了…庚○○給我錢後我第二天就給被告了,我能明確的記得是在那兩名小弟交保前付款給被告…庚○○又約我,他說士林地檢的案子已經被起訴,問我老柯怎麼搞的,為何不起訴處分書還沒下來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八十九頁正面)。
⒉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我當時跟卯○
○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清白的,沒有必要花錢…因為此期間,我另…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當天…主動約卯○○第三次見面…請卯○○幫忙去跟丁○○解清楚,並拿了現金五十萬元的錢給卯○○,卯○○有表示丁○○的開價最底限是六十萬,他還要貼十萬元…沒多久檢察官就傳喚我去對質,對質以後就沒有再傳喚我出庭。我與卯○○這幾次見面,前相隔並沒有多久,我記得大概只有一個月時間…其後又隔了很長一段時間,檢察官才對我做出不起訴處分…當初我基於慎重,請乙○一起前往見證我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卯○○,請他幫我處理事情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五一頁正面至第三五二頁正面)。
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時證稱:卯○○要我回去再考
慮一下…過了十日…對質開庭前,這時我還沒有收到傳票…卯○○已告知我幾日要開庭,我就交付…五十萬元給卯○○…我籌錢還沒給卯○○前,我已收到傳票,而且開庭日期就如卯○○所說的,我就沒有再懷疑…我當面把錢交給卯○○,並請卯○○向丁○○解釋清楚,我當時只把這個事情解決掉…後來,我就按時間到台北地檢署二樓的偵查庭開庭,當時連我有四個人來開庭,丁○○當庭訊問我是不是認識癸○○及辰○○,我說不認識,而且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後來丁○○就問癸○○及辰○○是不是認識我,他們也說不認識我…我開完庭後就回去了,後來就沒有再和卯○○見面…至十一月左右,才收到台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
⒊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訊證稱:我認識庚○○,
與卯○○不熟。對於庚○○在九十二年時涉及案件,我知道當時庚○○在士林地檢署因案交保五萬元,錢不夠找我借二萬元,我去士林地檢署拿錢給他朋友辦保。但我不知道台北地檢署的案件。我有陪庚○○到浪漫一生咖啡店與卯○○見面,庚○○在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槌子見面,要拿五十萬元給槌子,希望我見證,當天槌子要幫他辦事,怕錢被污掉,所以要有人見證…我記得槌子當場有說五十萬元還不夠…國光說他只有這麼多,槌子有把錢收下來…沒多久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查卷㈡第三八一頁、第三八二頁)。
⒋由上揭證人卯○○、庚○○之證詞觀之,庚○○因已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士林地檢署偵辦,為免其繫屬台北地檢署,由被告承辦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遭被告發動偵查職權追訴,乃依卯○○傳達之訊息,由乙○之陪同,交付五十萬元予卯○○,由卯○○湊足六十萬元,轉交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如前所述,卯○○於本件事發前,經常往來,而有交情,此由證人卯○○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就丑○○遭藉勢勒索一事,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時,一開始係否認與被告有往來,及被告有透過其丑○○勒索財物一事,表示係丑○○主動拿鑽戒請其幫忙質借(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對相關事實有所保留、隱瞞之情形即明,至庚○○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持被告核發之拘票拘提解送台北市刑大後,當日移送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後,以五萬元交保候傳,嗣經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而庚○○於九十四年間亦委任被告為其繫屬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擔任辯護人,均詳如前,足見卯○○、庚○○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依證人乙○證詞,庚○○確實有交付五十萬元予卯○○。又據證人卯○○、庚○○之證述,可知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前,尚未收到傳票,即已經由證人卯○○告知承辦檢察官開庭日期、時間、再開一次庭對質,就可讓同案被告癸○○、辰○○交保及其可獲不起訴處分等訊息,直到收到傳票始確認相符,及被告於該次庭期前,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以同案被告癸○○、辰○○已無羈押之必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復於該次庭期後,即未再定庭期,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結該案,並將證人庚○○為不起訴處分各情,亦經本院核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卷宗無誤,衡情若非被告將開庭日期、時間、讓同案被告癸○○、辰○○交保及再開一次庭對質後就可獲不起訴處分等訊息告知證人卯○○,一般外人何以能於事前即知悉上開關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進度?況被告確於開庭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將同案被告癸○○、辰○○具保停止羈押,並於開庭後將證人庚○○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人卯○○向證人庚○○傳達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庚○○交付之財物甚明。
(四)共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卯○○於原審稱:被告說這東西(按指丑○○事)很好處理,我說我找人看看,我還消遣被告一下說為了避免你跟我一樣的下場(按指遭羈押),我會想辦法讓你不違背職務,又可以孝敬你。打折是我自己意思,我向丑○○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背面),又稱:被告給我小紙條(按指庚○○部份),問我是否可以處理。我找庚○○告訴他要六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背面),足認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如前所述,卯○○亦經手收取丑○○、庚○○等人之財物,顯已參予犯罪構成要件,當屬共犯。至於共犯卯○○稱:為丑○○墊一萬八千元,為庚○○墊十萬元乙節,無非共犯內部事務,雖其於本院稱:是要幫助丑○○、庚○○二人等語(更一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縱其出少部份款項係基於幫助丑○○等人之意,然亦無解於案發之初,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事中拿取丑○○等人款項,參予犯行,而為本件共犯之責。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庚○○交保時間先於丑○○,卯○○卻說比照丑○○模式,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證人庚○○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交保、證人丑○○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保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庚○○之交保日期固先於證人丑○○一週,然參諸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被交保後,約十日或半個月左右,卯○○透過午○○要到他的電話號碼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五三頁),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交保後二、三天,卯○○來找其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及其等均證稱當時彼此已經很久沒有聯絡等語之情形,顯然證人卯○○係先找證人丑○○,因而認為被告向證人庚○○勒索之金額,係比照證人丑○○,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卯○○與金學坪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之監聽譯文,及證人金學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詞,承認卯○○於接受檢調偵訊前,都會與其在律事務所碰面,談論筆錄內容等情事,可知卯○○、金學坪二人積極串證,將其二人共同犯罪,誣陷係被告所為云云。然而,①證人卯○○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時,開始否認被告有透過其向丑○○勒索財物一事,表示係丑○○主動拿鑽戒請其幫忙質借(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與證人丑○○當面對質後,始供出有關與被告交往及被告透過其向丑○○勒索財物之經過(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衡情倘其蓄意誣陷,當是一遭訊問即主動為之,何需待與證人丑○○對質,方為之?②證人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鑑定(偵查卷㈡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調查員告知測謊結果未通過,證人卯○○始於當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交付勒索財物予被告時金學坪在場之經過(偵查卷㈡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可見卯○○初供時,礙於與金學坪、被告之交往情誼,而有保留、隱瞞,因此,尚難以其測謊結果,遽認其供述全盤不可採;③依卯○○、金學坪、丑○○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原審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並無被告所指卯○○、金學坪,就丑○○、庚○○二人遭勒索財物一事,如何勾串、誣陷被告之有關談話內容,且由⑴丑○○與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談話:「A(丑○○):那你六十都拿給柯,還是怎麼樣?B(卯○○):對…A:…我不是罵你說,花錢還搞的他媽的…那兩顆彩鑽戒有超過一百六十萬以上,一顆點多克拉的彩鑽,一顆四點多克拉的白鑽…我不知道你會變賣那麼低…」,⑵丑○○與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談話:「B(丑○○):因為我現在想回去…A(卯○○):我知道,這找你就想要瞭解禿子的事情,你瞭解意思嗎…就是查他辦你的事情…B:他是件事情,還是我們這一件。A:他就是別件發生事情,他就是收賄啊。B:那又跟我沒關係,怎麼會有關係?A:是跟你的事情沒關係,是別人的事情三十萬元交保。他才退休…B:我這件事是怎樣,好幾年前就有人在問了,你知道嗎?」,⑶卯○○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談話:「A(卯○○):不要說我要請禿子喝酒,禿子請我喝酒我都不去。B:好跟他,離他遠一點就對了…他現在是有髒點的人…有髒點的人,離遠一點。A:對…假如說你有髒點,有權力,那無所謂。你現在只有髒點,沒有權力…誰跟你往來?就是這個樣子,當初跟你往來是礙於你有權力,對不對,這種人碰不得。越碰我們越該死,你知道嗎?B:好啊,看怎樣再講好了。」益見被告透過卯○○,收受丑○○交付款項。至於辯護人指稱:其二人對話有:「A:當初你把那些東西,鑽石拿去變賣多少錢?B:
60。A:60而已。B:對。A:那你60都拿給柯,還是怎麼樣?B:對。沒錯,現在你回台灣有一個問題,就是剩這最後一個問題,因為老柯已經出問題了,老柯出問題了,現在的偵辦檢察官叫薛維平,你瞭解我的意思嗎,那這個薛維平是主任檢察官,你只要回台灣老薛,薛維平一定就著禿子的東西巴著你不放,一定叫你去請清楚」、「A:兩顆啦,我的帳單就寫兩顆嘛。B:大的,你聽我講完,我真的只拿到一顆。給我一顆,我不會給你胡說八道……我不是賣,我找了個地方押了60萬……去押60萬就竹聯那個子○等語,顯係事前串證核對,不足採信乙節,然觀其情況,似為丑○○質問卯○○,尚難遽認係串證,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④證人金學坪於原審固稱:當時在調查局說我昨天有打電話給卯○○約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我與卯○○有針對要去調查局做筆錄的事情彼此交換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四六頁),然證人於開庭前交換意見,能否遽認係串證?於無確切證據證明之場合,非無疑問,此部份所辯,尚嫌無據。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卯○○、丑○○金學坪等人串證誣陷係被告所為云云,並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金學坪關說不成而陷害伊。卯○○曾為伊之被告,顯係挾怨報復乙節,然有關金學坪部份,未提證據,自不足採。有關卯○○部份,証人卯○○稱:曾遭被告聲請羈押,當時恨被告,但事後不恨等語(原審卷二第九二頁),固非無事故,然衡諸前述其二人來往情形,倘因羈押事生怨,當不至仍有往來,是證人卯○○事後已不懷恨等語,非不可採,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八)辯護人辯稱:①卯○○或稱:被告說打八折,或稱:是我意思。前後不一。②卯○○與丑○○、庚○○並無交情,業據丑○○、庚○○證述在卷,何以戴某會幫忙出一萬八千元及十萬元?不符常情。③證人金學坪稱:卯○○比我認識被告。果爾,何以被告需透過金學坪連絡卯○○,亦違常情乙節。有關卯○○於偵訊固稱:被告說打八折等語,然於原審更正稱:記得被告沒說打折的事。打折是我的意思等語,且核對上開證人丑○○所稱:卯○○有說打折等語,堪認戴某於原審更正之陳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辯護人認其陳述不可採,尚有誤會。至於戴某為丑○○、庚○○墊付款項之用意,其稱:大部分原因基於幫助我認識的朋友小部分原因是要奠定我在社會上之地位等語(更一卷第一三四頁背面),顯然其墊付款項之動機原因,非僅基於交情,則辯護人以無交情乙節置辯,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均透過金學坪與卯○○聯絡乙節,無非犯罪手法(如防止直接連絡遭採證)問題,尚難以未直接聯繫,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亦有誤會。
(九)辯護人辯稱:①證人卯○○之證述,前後不符:或稱:「我將紙袋拿給被告,被告表示為何只有這麼一點錢」。或稱:……我就把錢放在桌上,丁○○手是沒有碰,我就告知丁○○:『就是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丁○○沒有說話,我覺得這是表示他有同意接受等語。②證人金學坪與證人卯○○,兩者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金學坪於原審稱:沒有看到交付紙袋的情形,他們在談,我在忙進進出出的,印象中被告要走的時候把那個紙袋拿走等語,核與證人卯○○稱:金學坪進進出出經過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有打開牛皮紙袋,他也用手摸摸看等語不符。③關於所謂交付之物品,證人金學坪於第一審先後供稱不合,或稱:印象中有一次,就是一個手提裝喜餅的紙袋,裡面看到一個喜餅的禮盒,地點在我的辦公室。不清楚喜餅禮盒裡面有裝什麼東西。對於卯○○在偵查中作證說他在金學坪事務所拿錢給丁○○乙節,我沒我沒有辦法見證。他講的是否實在我不清楚等語,或稱:在調查局說禮餅盒下面還有一個牛皮紙袋,是如此。當時是感覺裡面裝了錢等語,於本院前審亦稱:喜餅紙袋的那次,我沒看到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是沒有看到錢,但是我感覺裡面應該是錢等語所謂「我感覺裡面應該是錢」,究係以何等憑賴,未見陳明,該等供述,尤值啟疑。且與證人卯○○所指係銀行袋子不符。④丑○○稱:交鑽戒時有說連毒品案一起處理,當時尚未收到不起訴書。與卯○○所稱:沒有談毒品案,交鑽戒時已收到不起訴書等語不符,⑤卯○○於原審稱:兩邊走是說兩邊都收佣金,我們在談不動產案子。與金學坪所稱:不清楚兩邊走。與卯○○沒有經營不動產等語不符。⑥卯○○稱:我與被告對話時,金學坪在牛肉麵店外等語,而金學坪稱:不記得。亦有不符等節。所指固有出入之處,惟如紙袋之款式、談話對方有無及如何反應、是否記憶在場或是否感覺裝有錢財等,無非細節或個人感受,此等情節,因人因時而異,且隨時間經過而淡薄,不免因而陳述有所出入,尚在情理之中,至於兩邊走與不動產經營,縱有出入,惟與本案難認有關聯性。何況,相關之基本事實,尚不生影響,不能以此出入,即全盤推翻其等之說詞,是辨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十)辯護人辯稱:證人金學坪之證述,前後不符:證人金學坪稱:辦公室見完面後要一起去吃牛肉麵。三人一起在車上時,沒印象看到被告交東西或紙條給卯○○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十頁),與偵訊所言有看到被告拿紙條給卯○○不符,然查:證人金學坪於原審是稱:偵訊所言有看到。剛剛說沒有,是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同上卷頁),顯無不符,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十一)辯護人辯稱:證人即承辦警員均稱:被告未指示如何辦理,均係警方依法偵辦,足認被告未依權勢勒索乙節,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利用警員辦案時勒索丑○○等人,而係案移檢方由被告承辦時方勒索,因此,警方作為如何,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十二)被告辯稱:卯○○說給我壯陽藥,但我並無性功能方面疾病,足認其所述不實乙節,按是否服用壯陽藥物,乃依個人體質、興趣、知識及所處環境而有不同,縱有性功能疾病者,亦未必然服用方才服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其於該醫院就診及健康檢查等相關病歷資料等,以證明無性功能問題,即無必要。至於辯護人辯稱:卯○○有關壯陽藥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足認其所述不實,然有關壯陽藥乙節,難認與本案藉勢勒索之構成要件,有何關聯性,所辯亦難採取。
(十三)辯護人辯稱:丑○○及庚○○並未畏懼而交付款項,此由卯○○稱:丑○○聞言大怒等語,可資證明乙節,然觀諸前述,丑○○稱:是討債,並沒有組織犯罪,他要給我拿這個錢,我很不甘願,而且條子可能會搞我,我希望既然拿我的錢,就要幫我消災等語,卯○○稱: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當天…主動約卯○○第三次見面…請卯○○幫忙去跟丁○○解清楚等語,顯係出於畏懼遭被告法辦,則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十四)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惟證人庚○○另案經士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庚○○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入出境紀錄可稽,足見證人庚○○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且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先後向其所偵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丑○○、庚○○,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其中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等規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指派負責指揮偵辦丑○○、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ㄧ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二十八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於本案不影響。
(五)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綜上比較,以修正前法較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
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參照);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先後勒索丑○○、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①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藉勢勒索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②被告與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理由欄載: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丑○○、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該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認被告為該條所稱之公務員(原判決第三0、三一頁)。然主文欄卻依修正前規定為諭知,不無矛盾,②卯○○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發還所得之財物,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本件被告雖向丑○○及庚○○勒索財物,但丑○○及庚○○亦有行賄被告擺平案件之意。丑○○及庚○○雖不構成行賄罪,然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不能認丑○○及庚○○為被害人。則丑○○及庚○○所交付之款項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原審誤予發還,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近五十歲始如願考取司法官,並分派擔任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偵辦案件,本應格外珍惜人生際遇,戮力從公,維護司法人員清廉、正義之形象,詎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視公職為發財良機,利用承辦掃黑專股之機會,憑藉檢察官之權勢,向偵辦對象勒索財物,敗壞公務員風紀,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嚴重踐蹋司法官箴,破壞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至鉅,惡行重大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先後二次透過共犯卯○○向被害人丑○○、庚○○勒索所得財物各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雖其中十一萬八千元係卯○○基於幫助丑○○等人所支付,然仍屬被告不法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繳(其中一百零八萬二千元,應與共犯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前所述不得發還予丑○○等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