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林傳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原係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以下稱超緯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1年間,庚○○因有意開發基隆市○○區○○○○段土地作為土石方堆置場(以下稱瑪陵坑棄土場),乃與己○○合作,約定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由庚○○、己○○二人各佔65%、35%之股份。然因己○○債信欠佳,為免影響超緯公司之授信評等,庚○○乃提議以其員工辛○○名義,登記為超緯公司董事長,己○○亦同意配合辦理,遂於91年3月26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辛○○。又因庚○○曾向丙○○等人調借資金投入前開棄土場之開發,惟嗣後之開發進度不如預期,庚○○亦未能依約清償其所調借之資金,乃徵得丙○○同意,邀其加入共同經營,並變更超緯公司董事長為丙○○,己○○知情後亦同意於91年8月2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丙○○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召開,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91年8月29日,超緯公司乃變更董事長登記為丙○○,當時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每股1,000元,股份為5,000股,其持股情形為董事長丙○○100股,董事庚○○2,300股,董事己○○1,300股,監察人董怡君1,300股。詎前開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及獲利情形,始終不如預期,庚○○於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又不滿己○○未實際出資之情況下,於92年7月間乃決定以自己名義擔任超緯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全部債務,並排除己○○對超緯公司之支配權利,遂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冒用己○○之名義,並盜蓋其持有之己○○印章,偽造己○○於92年7月29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1件,足以生損害於己○○。此外,丙○○及董怡君(丙○○之女)則分別出具辭職書,各表明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意後,由庚○○、丙○○二人連同前述偽造之己○○辭職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按庚○○手寫之會議紀錄,製作屬公司負責人丙○○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92年7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由丙○○為會議主席及庚○○為記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及不實之出席代表股數5,000股內容;王志榮並接續依庚○○、丙○○指示之內容,完成同日下午2時,由董事庚○○、丙○○及李宏樂三人出席,庚○○、丙○○二人分任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補選庚○○為新任董事長之會議記錄後,於92年7月31日上午,檢附前開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己○○發覺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二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該辭職書是己○○授權丙○○辦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均由伊處理,伊與己○○、丙○○已經達成協議,由伊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丙○○、己○○則同意將股份移轉予伊所有,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為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伊不知情,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辭職書是己○○授權其辦理,因瑪陵坑棄土場經營不善致超緯公司負債,其與己○○、庚○○於92年4月中旬左右,在喜來登飯店17樓商談後達成協議,其與己○○同意將超緯公司之股份過戶給庚○○,由庚○○擔任董事長並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及文書均由會計師製作,伊沒有注意云云。然查被告庚○○、丙○○分別因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案及資金調度關係,而分別加入原由己○○擔任董事長之超緯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後為慮及公司之債信評等及丙○○債權問題,乃徵得己○○之同意,依序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辛○○、丙○○,己○○並於91年8月2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丙○○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業據被告庚○○、丙○○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作合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110至115頁)、協議書(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105頁)、委託書(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26頁)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超緯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憑。又超緯公司原係由己○○設立,並於被告二人加入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並有該公司之登記案件在卷可稽。嗣於被告庚○○因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瑪陵坑棄土場之工程後,先後二次依序變更董事長為辛○○、丙○○時,均經徵得己○○之同意,其於變更為丙○○時,更以委託書授權丙○○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亦據證人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有該委託書1件(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超緯公司之董、監事等任用事宜,仍需徵得己○○之同意;換言之,己○○於被告等二人加入超緯公司後,亦未放棄對於該公司之權利。再前揭之委託書雖載有「委任人(即己○○)茲委任受任人(即丙○○)代為處理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文字,該委託書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丙○○處理有關之超緯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及告訴人為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之用印,並不包括告訴人之辭職等之事務,有該委託書可憑,且證人己○○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委託書所授權丙○○辦理之事,僅限於將超緯公司負責人由辛○○變更為丙○○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觀以該委託書出具日期為91年8月21日,而超緯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29日確由辛○○變更為丙○○,有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二人製作己○○辭任董事之辭職書為92年7月間,己○○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等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挖土機為路障阻擋瑪陵坑棄土場之通路,致遭判刑拘役40日,有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2395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且被告庚○○於警詢時稱因股東會出席人數之股份已超過半數,就不必要通知張榮診到場,因我幫張榮診處理公司債務,所以就將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納入我的名下,於偵查中亦自承:「(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你之前有無通知己○○?)沒有,因為當時大家的感情已經不好了(庭呈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17頁、第74頁)等語明確,己○○既方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而採非法手段激烈抗議,焉有於同年7月間旋即同意授權辭任董事職位之理。況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92年7月29日之辭職書製作前有無徵詢己○○本人之意思或告知己○○?)...我記得有一天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17樓,我們三人(指被告二人及己○○)談到公司債務如何處理,我們要求己○○出錢,拿出35%之資金,即1,350萬元,來支付廠商應付款,他不願意,那天大家不歡而散...」、「(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你之事,在來來飯店有無談妥?)我和丙○○有提到如果你不出錢,我就和丙○○把你的股份過戶掉,己○○很生氣就走掉了」(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73頁),足見被告庚○○及丙○○均明知告訴人己○○不會答應將股權移轉,才會在92年7月29日之前與告訴人己○○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商談,被告二人既明知告訴人己○○不同意將股權全數過戶掉,對於將公司所有業務委由被告庚○○處理之事亦未達成協議,在此之情況下告訴人己○○對於辭任董事職位當不可能同意,被告二人既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自屬無權製作前開辭職書,亦徵證人己○○所述屬實,而可以採信。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無權製作己○○辭任董事之辭職書至為顯然。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堅稱其二人與己○○於92年4月間在喜來登飯店17樓達成前開協議(見原審卷第88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已供承:「...我記得有一天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17樓,我們三人(指被告二人及己○○)談到公司債務如何處理,我們要求己○○出錢,拿出35%之資金,即1,350萬元,來支付廠商應付款,他不願意,那天大家不歡而散,後來他果然賴皮不出錢,我於92年2月21日即發存證信函給他」、「(問:因此來來飯店那一次應該是在92年2月21日之前?)是」、「(問: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你之事,在來來飯店有無談妥?)我和丙○○有提到如果你不出錢,我就和丙○○把你的股份給過戶掉,己○○很生氣就走掉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73頁),依被告庚○○前揭所述,被告二人與己○○在喜來登飯店之會面因不歡而散,致未有何具體結論,遑論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被告庚○○於該次會面後,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己○○履行出資義務,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80、81頁),倘告訴人與被告有達成任何協議,在此情形下,必然會立書面以清楚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本件並無此書面,足認被告丙○○所稱於喜來登飯店達成協議乙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2年5月份曾在工地看到他們三人(指被告二人與己○○)在談債務的問題及廠商款項等問題,我好像有聽到丙○○、己○○有說,所有債務及權利要轉給庚○○去處理」、「...我只聽到丙○○及己○○說他們超緯公司的股份,要全部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218 頁),惟其亦證稱:「聽起來大家好像都不高興的樣子,對於公司的營運及股份的移轉講得都不是很高興,(把股份轉給庚○○)是庚○○提議」、「(問:己○○有無立刻答應?)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是依證人辛○○當時所聽聞之片斷記憶,並無從證實被告二人確已與己○○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證人辛○○亦證稱其沒有參與超緯公司股份處理之事情,亦無居中協調此事,是庚○○請其擔任工地現場管理,有時會開水車,但並沒有參與超緯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18頁、第219頁),是以辛○○於超緯公司實際擔任之職務,難認其知悉被告二人與己○○間有無達成前開協議,參以己○○前於92年5 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問題發生爭執,竟以違法方法阻擋棄土場之通路,而遭原審法院判刑已如前述,與證人辛○○前述見聞被告二人與己○○談話氣氛不佳乙節相符,衡情,被告二人與己○○間若果達成協議,當不致演變如此,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即無從認己○○已放棄對超緯公司之權利,而將股份移轉予庚○○,並授權丙○○或庚○○製作上開辭職書;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庚○○、己○○他們合作棄土場,當時因為資金的問題,己○○說他沒有現金,所以他們就合作,庚○○先墊資金,由己○○支付利息,經營了一段時間後也不是很順,外面又有債務,庚○○就支持不下去了,股東就說要作一個處理,己○○雖然要投資,但是他也沒有支付利息,代墊款的利息都沒有付,他開出來的支票好像只有兌現一、二張,當時因為他們之前已經協調好幾次了,最後到基隆路戊○○的辦公室做最後協商,後來己○○看庚○○也沒辦法處理,他就說全部交給庚○○去處理,他就說他退出,債務由庚○○負責等。證人乙○○此之所述,與前揭之具體事證已不符,且超緯公司是告訴人己○○所設立,其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僅係出資股份之有限責任,被告二人係事後加入,如告訴人要退出,必然要做個結算,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結算,告訴人未取得相當之金額,顯然不可能退出,況證人乙○○亦稱己○○退出超緯公司,當時沒有說到程序的問題要如何處理。我是庚○○這邊的,擔任庚○○顧問。我是說我投資在庚○○這邊,他出名我沒有出名。我是擔任超緯公司的顧問,不是庚○○的顧問等,足見證人乙○○與被告庚○○之立場與利益係一致的,其所述與前揭之具體事證已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所證述者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不瞭解他們變換負責人之情形等,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庚○○與己○○他們負責人如何轉換等,均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且退而言之,縱己○○確有與被告二人協議有關超緯公司之經營及股權轉移事宜,然並非得據此即認己○○已授權丙○○製作其辭職書,及可逕將己○○之股權削除而併入為庚○○之持股。又被告二人於92年7月29日交付由丙○○製作完成之己○○辭職書及丙○○、董怡君之董事長、監察人辭職書等件予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委託其辦理超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己○○等股東之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亦據證人王志榮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97 至100頁),再超緯公司於91年8月29日,變更董事長登記為丙○○。當時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每股1,000 元,股份為5,000股,持股情形為董事長丙○○100股,董事庚○○2,300股,董事己○○30 0股,監察人董怡君1 ,300 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超緯公司案卷),而上開92年7月29日上午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即指庚○○、丙○○,而庚○○之股分縱計算董怡君所讓與部分,亦僅有3,600股,連同丙○○之100股,則出席之代表股數應為3,700股,惟上開議事錄則記載代表股數為5,000股。此部分之記載顯然不實。至被告二人所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均係會計師製作,伊等沒有注意,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已證稱:「丙○○、庚○○在92年7月29日大約早上10點多在超緯公司的會議當場一次交齊給我,包括丙○○、庚○○、己○○、董怡君私章、超緯公司大章」、「(問:所有變更登記文件上的章,都是委託你蓋印的?)是,我是當場會議中蓋的」、「(問:是由誰所紀錄?)是庚○○用手寫好後,由我幫忙照送件的格式打字」、「(問:當天是否知悉己○○有離職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只是送件的人,並沒有去查證」等語,復證稱:「(問:為何變成庚○○、丙○○二人的股份加起來就5,000股了?)我也不知道,那天開會時,他們說他們的股份總數全部都到齊了」、「(問:會議中他們有無提示過己○○的授權書?)我沒看到」等語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且證人王志榮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其與超緯公司暨其股東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要無任意製作不實文書之必要,參以己○○確未參加相關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因認王志榮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依被告二人指示,連同前開董事辭職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變更登記,而使己○○原有之超緯公司1,300股股份全數過戶登記至庚○○名下,及喪失超緯公司董事一職之結果,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超緯公司案卷),復有告訴人之辭職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偵字第22164號案件係丙○○對庚○○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為被告庚○○為告訴人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竟於民國92年8月23日,未經股東之同意,擅自偽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變更公司負責人、股東及公司營業地址,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股東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案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被告稱二案件為同一事實,自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董事辭職書,為董事本人辭去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二人偽造己○○辭職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己○○、超緯公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丙○○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王志榮持前開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其盜用己○○印章行為,屬偽造己○○辭職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王志榮以一申請行為,同時提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當時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與為公司負責人之丙○○共同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亦以共犯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而依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所載超緯公司編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74)字第464343號影本,似指被告庚○○、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榮持前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公務員信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超緯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而言。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超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而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庚○○、丙○○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庚○○與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等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二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丙○○、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認92年7月29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係不實,而經核該議事錄內容,亦難認有何不實情事,原審並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行,尚嫌無據;另查被告庚○○並非公司負責人,何以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亦為共犯,原判決未予敘明,亦嫌理由不備。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前揭實之犯行,固不足採,惟指稱92年7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不實之記載部分,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為方便處理債務問題,及係因要求告訴人出資未果,一時氣憤致罹刑章,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及本院所認犯罪情節較原判決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己○○董事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己○○董事辭職書上「己○○」之印文1枚,係被告二人所盜用,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所示「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之意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