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0號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 告 乙○○
寄: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2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鄭三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偽造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整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壹紙及偽刻之丁○○、戊○○、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因經商需要,陸續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以供週轉,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一次設定)予甲○○以擔保其債務,此後丙○○與甲○○間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迄八十七年五月間,丙○○為貸得更高之款項,乃先將前開抵押權清償塗銷,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上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第二次設定)予甲○○,相關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均委由土地代書乙○○代為辦理,嗣後丙○○仍持續向甲○○借貸款項,累計達八百餘萬元,丙○○終無力清償,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跳票,甲○○乃委由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該院函知尚應補正債權憑證,甲○○乃將丙○○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提出於該院,嗣經該院以前開支票所示之債權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間丙○○曾多方商請甲○○暫勿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雙方並曾於九十年四月間達成協議,由丙○○自同年五月份起,按月償還甲○○三萬元,惟嗣丙○○僅於同年五、六月間,各償還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甲○○見丙○○未依約還款,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遭法院駁回,惟恐債權不保,竟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仿照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丙○○、丁○○、戊○○授權蓋用之印文,偽刻丙○○、丁○○、戊○○印章各 1枚,再由乙○○於其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事務所內,偽簽丙○○、丁○○、戊○○之署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七百二十萬元整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充作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戊○○,旋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使,再次聲請准予拍賣上揭抵押物,使受理之法官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法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丁○○、戊○○接獲法院裁定後聲請閱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丙○○、戊○○、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又審酌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嗣證人丙○○、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後具結而為證述,並經受被告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認渠等上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乙○○供承系爭面額720萬之本票,係由被告乙○○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所設定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簽發,嗣並以之為債權憑證而具狀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票是乙○○拿來給伊的,伊不知簽發本票之過程,縱使本票是偽造,伊也不知情,伊係全權委託乙○○辦理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從事代書業務,但欠缺經驗,簽發本票以作為債權擔保是設定抵押權時的一貫作業,當時丙○○有授權伊辦理抵押設定給甲○○及一切相關手續,伊是依照授權書內容,依設定之額度,再開立系爭支票,並用丙○○所帶來的三個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之上,伊並無未經授權而偽刻印章及偽造本票情事。伊僅收取代書費四千多元,不可能偽造本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間起向被告甲○○借貸,並曾提供上開丁○○、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而重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陸續借款達八百餘萬元,嗣告訴人丙○○所簽支票陸續退票後,被告甲○○乃委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後,又於同年七月間,再以上開面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為債權憑證再次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等事實,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在卷,並經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第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及本票乙紙附卷可證,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原卷影本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一七六一號卷影本各乙本在卷可稽。
(二)證人丙○○、丁○○、戊○○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或有授權他人簽發之情,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授權伊女兒(指丙○○)去設定抵押,至於本票,伊並沒有授權,也不知道本票的事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O號卷第九一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曾交給乙○○印章,是印鑑章,有辦過印鑑證明,是交給她辦抵押,伊帶去乙○○代書事務所,蓋了設定書,除此之外就沒有,那時伊只跟她碰過這一次面,當時有把伊、伊母親(丁○○)及伊阿媽(戊○○)的印章交給她,辦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此本票,伊一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文件才知道此事,當時伊未看到乙○○有蓋此本票。這張本票並非伊的筆跡,印章也都不是我們的云云(見偵查卷 (二)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是伊寫的,伊同意被告乙○○依照該授權書內容,辦理 720萬元抵押權設定,但伊沒有授權她簽本票。第一次設定抵押時,伊有給甲○○十幾張票,金額總計不到 200萬,第二次設定抵押時,伊沒有同時開立支票及同額本票給甲○○,在辦理登記時,也沒有人跟伊說要同時替伊開 720萬元之本票。伊給甲○○的票,通常都是確實借款的錢,但要扣掉利息。乙○○也沒跟伊說要開一張 720萬元的票,如果要伊開票的話,都是叫伊開好票送過去,直接拿給甲○○,伊沒有授權乙○○可以刻伊的印章或開本票云云,而被告乙○○供承系爭支票係由其填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等,並辯稱伊係用丙○○所帶來的三個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之上云云,然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卷及丁○○、戊○○印鑑章各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本票上丁○○、戊○○、丙○○之印文與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丁○○、戊○○、丙○○之印文不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二)第140頁),苟如被告乙○○所辯證人丙○○委由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有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所蓋用之印文理應相同,然何以二者互異,是被告乙○○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被告乙○○雖提出授權書乙紙,證明其係依照授權書內容有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惟此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而依該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係記載:「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債權人甲○○及一切相關手續」等語,依該授權書內容顯係載明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切相關手續,並未明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而以本件系爭本票之面額高達 720萬元,告訴人丙○○為求慎重且避免日後爭執,若其授權被告乙○○簽發,理應在授權書上載明委託之字眼,始符常情,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借款數額究若干,當以當事人間最為清楚明瞭,若欲簽發票據以為憑證,自應由告訴人丙○○簽發交予被告甲○○,又豈有由第三人即被告乙○○為債務人即告訴人丙○○簽發系爭面額高達72
0 萬元之本票以交予被告甲○○之理,被告乙○○雖另辯稱設立抵押時簽發本票交債權人收執,符合土地代書實務慣例,且丙○○先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時,亦有簽發本票供擔保云云,又經原審法院函詢關於地政士受委託辦理私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應要求雙方提供之文件及承辦手續等事項時,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固覆稱:應備文件包括 (七)債權憑證:如借據、本票、支票等,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八十頁可佐,惟查民法上之普通抵押權,係就已發生之債權,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動產設定之,以擔保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非必已有債權存在,是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應檢附之債權憑證應係指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而言,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則無需提出債權憑證據以辦理,而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因原先設定之抵押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不敷週轉之用,為提高借貸金額,始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以供來日借款擔保之用,並非設定當時已借貸七百二十萬元,依卷附被告甲○○對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支票明細,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支票係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始陸續退票(見偵查卷 (一)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顯見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之借貸方式應如告訴人丙○○所述,係依實際借貸金額再開立票據作為憑證,依此,告訴人丙○○應無於設定抵押時即同意簽發面額高達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之理,又本件第一次設定時,係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於告訴人丙○○借貸達二百萬元時,除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另簽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此並非於設定時即以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再者,承辦該案之代書為陳安華,本件第二次設定則為被告乙○○,情節有異,自不能以第一次設定時,有簽發本票,即比附援引,認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均有簽發本票之習慣,況查該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並係由告訴人丙○○自行簽發交予被告甲○○,是被告乙○○上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四)本件係被告甲○○於告訴人丙○○所交付支票退票後,委託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因所提出由丙○○簽發之支票二紙,其所示之債權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經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駁回。被告乙○○始再於九十年七月間持系爭本票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距第一次聲請已近四月,距聲請駁回亦已二個半月。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五年起開始擔任代書,則迄九十年間已長達五年之久,經驗堪稱豐富,並非其所稱經驗欠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案卷所示,該案書記官曾發函命聲請人即被告甲○○補正(送達代收人為被告乙○○),該函說明一、請說明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為何?(請附證據),當時被告僅能提出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五十一萬元(見該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與抵押物價值相去甚遠,設若當時確實持有為數約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又豈有僅提出二張非抵押期限內之支票之理,被告二人於該聲請案未能提出本票,事隔多月後,始另提出系爭與設定抵押之印章不符之本票,聲請再次拍賣抵押物,且本票上簽名,被告乙○○自承係其所簽,亦與票據發票人大都親自簽名之慣例有別,尤以共同發票人丙○○,依卷附身分證記載,係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總經理,並非無知識之人,如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當無不親自簽名之理,且依告訴人丙○○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要伊開票的話,他們都是叫伊開好票送過去,直接拿給甲○○,伊沒有授權乙○○可以刻伊的印章或開本票云云,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乙○○參照第二次設定時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發票人三人印章後蓋於系爭本票上而偽造系爭本票無誤,其時間並係在90年7月間第二次聲請拍賣物前某日。又本件債權人係被告甲○○,於第一次聲請拍賣抵物之後,若非被告甲○○授意,被告乙○○身為代書,並依其供述僅收取代書費四千多元,則被告乙○○實無必要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法院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認被告二人就偽造本票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被告二人上揭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所為應適用之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至被告二人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科印師偽刻丙○○、丁○○、戊○○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而以被告二人並無犯罪之動機,被告乙○○經授權代為簽發本票亦與辦理抵押登記之慣例無違,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甲○○、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甲○○、乙○○二人係因告訴人丙○○長期積欠債務,依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約積欠甲○○8百萬元云云,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仍約有800萬元支票在被告那裡未還清云云,被告迭經索討未果,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復遭駁回,一時思慮未周,始擅自填寫以告訴人丙○○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以之為債權憑證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以告訴人丙○○積欠被告甲○○約80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所填寫之票面金額720萬元,是被告等人並未虛捏債權而故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以被告乙○○擔任代書,一時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並依其供述僅收取代書費四千多元,以此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告訴人丙○○積欠債務迭經索討未果,復經聲請拍賣抵押物遭駁回,始犯本件犯行,惟票面金額頗高,犯後均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偽造之本票乙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於本票上之印文及署押,因本票之沒收,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至偽刻之丁○○、戊○○、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甲○○、乙○○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因告訴人丙○○長期積欠債務,迭經索討未果,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復遭駁回,因一時失慮,始偽造系爭本票,以之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情抵押物拍賣裁定,惟以告訴人丙○○當時積欠被告甲○○約80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所填寫之票面金額720萬元,並非虛捏債權而故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乙○○擔任代書,一時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被告甲○○、乙○○上揭所為所因而致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甲○○、乙○○惡性實非屬重大,被告甲○○、乙○○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甲○○、乙○○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