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為解除指定辯護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聲請指定辯護人辯護,「以調卷所有的資料」,本院並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能言善道,所撰書狀引經據典,並會做外匯操作,而所需要的訴訟資料,已經由指定辯護人閱卷後,交付給被告,對被告訴訟保護權相當完備,被告不是無法陳述自己意見,經評議後,當庭裁定解除指定辯護人,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之情形,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