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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鍾曜光)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欲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為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授權仲介人李金榜與前開土地地主洽談合建或買賣事宜,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包括鍾曜光在內之地主簽訂合建同意書,而如附表二所示坐落二二七之三六號等十二筆土地係詹勳能所有之共有地,詹勳能表示欲出售不願合建,李金榜乃告知甲○○因詹勳能亦從事建築業熟知市場行情,如由甲○○出面價購,詹勳能必抬高價格,甲○○乃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授權李金榜、鍾曜光,由渠等出面與詹勳能洽談買賣事宜,經多次磋商後,李金榜、鍾曜光得知詹勳能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詎李金榜、鍾曜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以少報多」之方式詐騙甲○○,乃佯向甲○○表示詹勳能願以每坪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授權李金榜、鍾曜光以每坪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詹勳能購買,並簽發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渠等二人,充為締約之定金。李金榜、鍾曜光為使渠等計劃順利,乃先向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蓮表示已得甲○○之授權,請周學蓮先後書立條件相同但每坪單價各為二十萬元(下稱甲契約)及六十萬元(下稱乙契約)不同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鍾曜光出名為買受人與詹勳能訂立每坪二十萬元總價二百八十萬元之甲契約,並由李金榜交付甲○○事先簽發之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詹勳能,做為買賣定金。惟嗣李金榜、鍾曜光卻向甲○○提出每坪六十萬元之乙契約書,表示係以每坪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詹勳能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甲○○不疑,乃依契約付款條件簽發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金榜、鍾曜光,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其中除包含定金二十萬元在內之二百八十萬元確有交付詹勳能外,餘款則由李金榜、鍾曜光朋分。嗣甲○○經由周學蓮得知本件不動產買賣曾簽發甲、乙兩份契約書,因認李金榜、鍾曜光涉詐欺取財犯嫌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處李金榜、鍾曜光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鍾曜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曜光返還不當得利,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李金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期日,在前揭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土地購買人為何人?每坪價金若干?等問題時,證稱:土地係其拜託鍾曜光用其名義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為了賺取差價,所以去遊說甲○○,以每坪六十萬元賣給他等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甲○○勝訴,並經本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鍾曜光之上訴。李金榜所涉偽證罪嫌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詎鍾曜光明知詹勳能之土地係甲○○授權其具名購買,竟於原審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為證人時,供前具結,就土地係何人所購、每坪價金若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詹勳能所有之土地係李金榜要其用自己名義購買、土地是李金榜要購買的,被告(李金榜)說要買土地,但土地是共有地,所以要利用我是共有人的身分去買,而被告要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要賣給甲○○,後來土地我是向詹勳能買的,我是以總價二百八十萬元購買的等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一所列證據清單):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九,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曜光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在原審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六號被告李金榜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為前開證述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㈠、當初要向詹勳能購買土地時,周學蓮及甲○○事先皆知土地每坪六十萬元,要非如其告訴狀所稱係被被告及李金榜所騙,且甲○○亦明知李金榜簽兩份契約書係要賺取價差,否則甲○○不會在台中地院稱「他們怕價差沒有辦法收到」,足稽被告並無偽證之情。

㈡、今乙契約業已存在於詐欺案件之卷宗內,僅於詐欺案件審理時未發現乙契約係偽造,至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乙契約係偽造,足見乙契約之發現完全合乎再審事由,若在詐欺案件之判決書中有載乙契約係偽造,則應是審理詐欺案件之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絕非再審事由。

㈢、詹勳能、周學蓮於原審庭訊時所為證詞,僅係促使發現新事證之原由,若詹勳能、周學蓮之證詞是存在於詐欺案件中則應是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與再審無涉。又被告是否得拒絕證言而不成立偽證罪,端視其陳述能否引起檢察官為其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今被告證述時尚在再審追訴時效內,從而承審法院即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惟承審法院並未告知,即與偽證罪要件不符,是本院前審判決所為之法律上見解,較為可採。

㈣、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辯護:實體部份,李金榜與周學蓮當時在甲○○辦公室即已談好每坪六十萬元,甲○○明知有價差問題,被告與李金榜簽訂二份契約書(每坪二十萬元與六十萬元)部份甲○○確實知情;程序部分,再審之要件應係新事證係於判決時已存在當時並未發現,原審未予審酌,最高法院認本件審理詐欺案時另一份契約縱使存在,但於該案審理時並未發現係偽造,若該案認系爭契約係偽造則應係審理詐欺案件之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並不構成被告可構成再審追訴之虞等語。

二、查證人甲○○對於其如何授權李金榜及被告鍾曜光洽談中壢市○○段土地合建、買賣過程,於原審審理證稱:「七十八年十月那時,李金榜找我說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等十四筆土地要合建,李金榜帶我去看地,所以就認識被告(鍾曜光),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應為二十五日之誤)先簽合建同意書」、「地主包括被告及很多人,仲介人是李金榜,都有在這張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上簽名,之後李金榜與被告鍾曜光要簽正式契約,他們約我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要簽正式的合約書,所以我就簽供地合建契約書,李金榜在這契約書上寫他是仲介人」、「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李金榜與被告鍾曜光有跟我說土地上面有詹勳能的土地,詹勳能他不合建,所以要用買的,然後就告訴我一坪是六十萬元,而且被告說他與詹勳能是小學同學,且是鄰居,被告鍾曜光說如果用我的名義去買,一坪會超過六十萬元,所以叫我授權給他由他去購買土地。」、「李金榜跟被告鍾曜光他們先告訴我土地上面的問題,後來被告鍾曜光與李金榜跟我口頭約定要去買詹勳能的土地,每坪六十萬元,要我授權讓他們去買,因為詹勳能也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若用我的名義去買一定會比較貴。」、「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鍾曜光就跟我說他已經跟詹勳能講好一坪要賣六十萬元」、「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說到要買詹勳能的土地」、「我有授權給他們 (李金榜及被告),因為被告鍾曜光說詹勳能是小學同學,叫我不要出面,因為我出面一定要買的比較貴,所以他要我授權一坪六十萬元給他去買」、「在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就已經授權給他」、「先口頭講好,當時有約定好佣金,就是照一般的行情,他說買三賣二,給鍾曜光及李金榜」、「在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講好一坪六十萬元,這是李金榜及鍾曜光告訴我他去跟詹勳能談好的價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前,他們先以口頭上約定跟我說詹勳能的土地價格一坪六十萬元已經講好了,要買三賣二,是因為事後被告鍾曜光怕我不付他佣金及其他五戶合建的佣金,所以他才事後要求我寫那份授權書」、「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的授權書是事後補訂,因為他們跟我說這是為了確保他們佣金的權利,因為當初只是口頭講,沒有保障」、「我不曉得實際上一坪多少錢成交,我原來知道市場上有所謂戴帽子的情形,就是仲介加價的情形,所以我授權以每一坪六十萬元買,而且在授權書上面記載他們經手的錢絕對不能侵吞,否則要負一切責任」、「過了很多年周學蓮有告訴我公司的會計,為什麼被告鍾曜光與李金榜去跟詹勳能寫契約時要寫二份,一份是每坪二十萬元,一份是每坪六十萬元,會計小姐不清楚,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在八十六年才提出告訴」、「當時口頭約定每坪六十萬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詹勳能一坪六十萬元才要賣,並不是我主動說要用六十萬元買」、「是他們已經跟我講了,我才授權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五頁)。

則以甲○○所證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案外人李金榜即向其談及前開土地合建案,然後帶其與被告鍾曜光認識見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鍾曜光與其他地主與甲○○簽定合建同意書(李金榜為仲介人),約定將來建物之樓層、合建之地主如何分配樓層、地上補償費如何發放等問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甲○○與包含被告鍾曜光在內之同意合建之地主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等情以觀;再參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內容記載: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願以建方提出之建議,建築綜合大樓,立同意書人為鍾曜光:::等,受託人為甲○○,仲介人為李金榜(見九十二訴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五十八頁),並對照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供地合建契約書,承建人甲○○、介紹人李金榜,供地人游本鑫、游顯章(見同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五頁)、劉祝妹(見同卷第七十六至九十三頁)、鍾曜光代表(鍾萬瑩、鍾曜光、鍾萬豐、鍾萬添等四人)(見同卷第九十四至一一一頁)、謝禎斐、謝禎英(見同卷第一三○至一四六頁)等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內附「土地交換前明細表」及「交換後持分表」(見同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第七十九至八十頁、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上,均載有詹勳能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由此可見,甲○○對於詹勳能關於前開土地有所有權一節,於該時早已知悉。衡諸常情,甲○○既欲以買賣或合建之方式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會對前開土地每一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進行洽談,以利取得所有土地之完整使用。

又甲○○既已知悉詹勳能亦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委由仲介人李金榜前去與詹勳能洽談,似為情理之常。而詹勳能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告發人甲○○授權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詹勳能購買之事實,亦據被告鍾曜光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偵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證據六),此部分尚堪認定。

三、又據另案被告李金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號詐欺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時供述:「(該土地為何向出賣人買每坪二十萬而報六十萬元?)是甲○○授權我與鍾曜光以每坪六十萬買走的」、「(為何甲○○授權每坪六十萬購買該筆畸零地?)是我提供的,鍾曜光也知道,當時鍾曜光亦在場」、「(為何叫周學蓮寫二份契約書?)是差價問題」、「(你是幫甲○○去買,或買了再賣給甲○○?法律關係?)我是受甲○○之託去買這塊土地,而非向地主買進再賣給甲○○」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節本影卷),並於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買賣契約與授權日期不同,一月二十四日是訂契約,二月五日才寫協議書(即授權書),我與被害人(甲○○)完全是仲介關係。我在此案中是中間人的角色,鍾曜光也是地主之一,我要他與其他地主協調,甲○○已向其中一戶姓陳的簽約……其他土地大部分也都是由我仲介,佣金計算是買三賣二,系爭土地總價談到二百多萬,約二百八十萬。我賣給甲○○每坪六十萬,總共九百六十萬」、「(甲○○簽約之本意?)是要取得此土地」、「(甲○○叫你去買此土地?)是」、「(他有授權你六十萬內均叫你去作決定?)是」、「(你是代表甲○○去?)我不是代表」、「他是授權給鍾曜光,我們本意是二次買賣」,其陳述前後不符,多所矛盾。且被告鍾曜光於訂約時既係以甲○○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支付詹勳能做為定金,然其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竟漠不關心,佐以證人周學蓮代書證稱:「(土地移轉是何人辦理?)我辦的。是過戶給甲○○」「(契約書買受人並非甲○○,為何過戶給甲○○?)當初是李金榜、鍾曜光逼我寫六十萬元的契約,我原本不肯,鍾曜光就質問李金榜為何要找這個代書,李金榜說若不找我,無法取信甲○○,而他又拿甲○○的授權書給我看」、「(你的意思是否為實際買受人為甲○○?)是」、「(當天李金榜拿授權書給你看時,是否記得授權書上的日期?)我不記得。他只給我看一下就收起來了」等情(見原審九十二訴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足徵被告鍾曜光確係經李金榜介紹後,認識甲○○,再受甲○○授權其與詹勳能簽訂買賣契約。

四、次查據證人即代書周學蓮於原審另案八十六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你在本案擔任角色?)代書」、「(土地賣主?)詹勳能」;「(買主?)甲○○」;「(是誰叫你寫二份契約書?)李金榜」;「(為何寫兩份契約書?)我不知道,李金榜叫我如此寫」、「(鍾曜光知道否?)知道」、「(你有無問他們二位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有問李金榜,他有給我看一份委託書,內容委託他全權處理」等語(見該案卷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又依證人詹勳能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六號偽證案件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李金榜陪同被告鍾曜光至其住處與其簽約,但其只簽過甲契約,未簽訂乙契約,乙契約上出賣人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見九十二訴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一九二至二○一),佐以證人即代書周學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這二份契約書?)有」、「(為何會寫二份契約書?)因為他們說要賺取甲○○的差額」、「(他們是指何人?)李金榜,當時鍾曜光也在場」、「(詹勳能是否清楚此事?)他應該不知道」、「(為何二份契約上都有詹勳能蓋章?)當時我幫李金榜做這件事情時,我有跟他說要跟甲○○商量。李金榜說沒有關係,甲○○有給他委託書。而我只負責寫契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詹勳能有無在你面前蓋章?)沒有。章是李金榜蓋的」、「(到底先寫二十萬還是六十萬元的契約?在何處寫的?是否當場蓋章?)二十萬元先寫。是在詹勳能家中寫的。當場」、「(六十萬元這張契約在何處寫?詹勳能的章何人蓋?)在鍾曜光家。是李金榜自己去刻的,因為他有問我在什麼地方刻印章」、「(你說二十萬元是在鍾曜光還是詹勳能家寫的,請確認?)詹勳能家」、「(在寫契約書時,李金榜有無拿甲○○的授權書給你看?)有,在寫契約前他有先提出授權書給我看,說甲○○有同意」、「(為何授權書的日期是二月五日,而買賣契約書是一月二十四日?)我不清楚」、「(是否肯定你有先看到授權書才寫買賣契約?)是」、「(二份契約書是同一天寫的還是不同一天寫的?)同一天」、「(是否在鍾曜光家寫六十萬的契約,在詹勳能家寫二十萬的契約?)是」等語(見同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足見詹勳能僅簽立甲契約,而非如李金榜所稱詹勳能自己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

而詹勳能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如係兩重買賣,何以李金榜、被告鍾曜光與甲○○之間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又何以李金榜交付詹能勳之前開土地買賣定金二十萬元係告發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又如確係兩重買賣,李金榜、被告鍾曜光隱瞞其購得土地之價格猶為不及,豈會將其與詹勳能所簽立之契約書(乙契約)提示交付告發人甲○○,而告知甲○○其買得該不動產之成本價格?甚且何以所簽定之甲、乙契約,均係由同一當事人即被告鍾曜光與證人詹勳能所簽定?足徵前開土地買賣並非兩重買賣,此部分應係被告與李金榜共同詐欺甲○○所為無訛。

五、依上說明,李金榜既早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受告發人甲○○之委任擔任仲介人,由李金榜向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或土地買賣事宜。又依證人周學蓮所證:係經李金榜出示甲○○所簽之授權書後,才幫李金榜擬定乙契約之內容等語,益徵被告鍾曜光辯稱其係受李金榜之託以其名義與詹勳能訂立買賣契約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鍾曜光與李金榜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鍾曜光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六、被告鍾曜光明知詹勳能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告發人甲○○授權李金榜及被告鍾曜光與土地所有權人詹勳能協商洽談,並授權以被告鍾曜光之名義向詹勳能購買,已如前所述,惟李金榜與被告鍾曜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圖以少報多方式賺取中間鉅額差價,竟使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蓮書立每坪金額各為二十萬元(甲契約)、六十萬元(乙契約)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而將乙契約提出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支付超逾二百八十萬元之鉅款,其中除二百八十萬元由出賣人詹勳能取得外,其餘款項則由李金榜與被告鍾曜光朋分,被告鍾曜光所犯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鍾曜光明知上情,惟為迴護李金榜,竟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六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日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土地是李金榜說要購買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被告(李金榜)說要買土地,但土地是共有地,所以要利用我是共有人的身分去買,而被告(李金榜)要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要賣給甲○○,後來土地我是向詹勳能買的,我是以總價二百八十萬元購買的,契約是周學蓮代書寫的」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二十三頁、二三七頁),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證人結文二份附於該案原審卷(按該卷第二十五、二五○頁)可稽。

七、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鍾曜光就土地究係何人所購買,一再證稱土地係李金榜利用其名義所購買後欲再轉賣他人,此與李金榜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甲○○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所為證述:土地係其拜託鍾曜光用他的名義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為了賺取差價,所以去遊說甲○○,以每坪六十萬元賣給他等語,嗣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李金榜涉犯偽證罪嫌,案經該署提起公訴,被告在原審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李金榜偽證案件時,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為證人時,供前具結,就土地係何人所購、每坪價金若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證稱:詹勳能所有之土地係李金榜要其用自己名義購買、土地是李金榜要購買的,被告(李金榜)說要買土地,但土地是共有地,所以要利用我是共有人的身分去買,而被告要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要賣給甲○○,後來土地我是向詹勳能買的,我是以總價二百八十萬元購買的等虛偽陳述,該證詞就案外人李金榜是否虛偽陳述而成立偽證罪,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八、被告鍾曜光雖另辯稱:其與李金榜共犯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且不得令其具結,而承審法官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被告鍾曜光於該偽證案件作證時,承審法官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因之縱認被告鍾曜光所證虛偽,惟其具結既不生效力,亦不負偽證罪責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施行,即無由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六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無法官諭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之記載,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另由原審調取上開案卷勘驗該期日之開庭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錄音帶內並無任何聲音,有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固無法證明被告鍾曜光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法官曾告知得拒絕證言。

惟按人民有作證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法院得科以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證人因陳述真實而使自己或與其有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如仍令其陳述,不免與人情相背,且與被告無自證其罪之法理相違;因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然依條文文義解釋,本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有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換言之,應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

查被告鍾曜光與共犯李金榜共同詐欺被害人甲○○,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鍾曜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鍾曜光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鍾曜光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而被告鍾曜光所犯與前開詐欺案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二二七頁)。則被告鍾曜光於其所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為證人時,其陳述真實並無使自己再受刑事追訴、處罰,或更重於原處罰之危險,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鍾曜光供前具結,自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則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該當偽證罪責。

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得令其具結,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條文,除將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刪除,並增訂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不得令其拒絕」或「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均係以證人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鍾曜光於原審另案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審理時為證人,其具結時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於該案審理時法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亦難指為違法。

㈢按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認定被告與案外人李金榜均明知係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詹勳能購得本件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蓮書立每坪為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並請詹勳能於該兩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再持每坪六十萬元之契約書(即乙契約),向甲○○詐得六百三十二萬元等情,亦即認乙契約書並係詹勳能自行在其上簽名、蓋章,前開判決理由內又未顯示有乙契約係被告所偽造之相關證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另依卷內資料,詹勳能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李金榜偽證案第一審審理中,始證陳本件土地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均係李金榜陪同被告至其住處簽訂,其只簽過甲契約並未簽訂乙契約,乙契約書上出賣人「詹勳能」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簽蓋;周學蓮亦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同上法院審理中,始證稱被告與李金榜為向甲○○賺取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差額,方委託其代為製作甲契約及乙契約等兩份契約書,簽約當時被告皆在場,詹勳能並不知其製作有二份契約書,其中乙契約書上之「詹勳能」印章,係李金榜委請他人代刻後自行蓋用的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二○○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則詹勳能、周學蓮證稱被告與李金榜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周學蓮偽造乙契約書,即在前開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並非「當時已經存在而未經發見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檢察官並不能據以為被告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而被告係於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判刑確定後,經傳作證,所為陳述,縱可認係「自白」,但既係事後始產生之證據,而非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自無所謂「發見新證據」之可言,而不得據以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從而被告於李金榜被訴偽證案件作證時,既非有恐因陳述,致其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因提起再審而受「偽造私文書」較重刑判決之虞,依法自不得拒絕證言。今既已具結,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依法即應負偽證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鍾曜光就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被告李金榜偽證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貳、論罪:

一、核被告鍾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鍾曜光就同一事實雖先後於不同期日為虛偽陳述,惟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只成立一偽證罪;又被告鍾曜光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偽證行為雖未據起訴,惟就此屬單純一罪之偽證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累犯: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鍾曜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鍾曜光之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有未洽。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案外人李金榜脫免偽證刑責、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長久涉訟漠視司法公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鐘榕悟(原名鍾曜光)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李金榜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詹勳能證述(原審)。

證據四:證人周學蓮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授權書影本。

證據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證據八:被告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刑事案件結文。

證據九: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

附表二: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詹勳能 │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二二七之三七九、二││ │二七之三八0、二二七之三八一、二二七之三八二、二二七之三八││ │三、二二七之三八四、二二七之三八五、二二七之三八六、二二七││ │之三八七、二二七之三八八、二二七之三八九地號土地共十二筆。│└─────┴─────────────────────────────┘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