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鄭庭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82、17795號、93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一線高架橋下,由桃園縣往臺北縣方向行駛,適因陳正偉、侯裕能受僱於由劉建志(另結)擔任負責人之鴻樁有限公司,在上開地點高架橋下方負責清除高架橋鋼構柱面部分沾黏之混凝土,由陳正偉站立在高空作業車伸出之吊籃內,在快車道外線作業時,因未依規定在快車道路上設立警示標誌,致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行經該處快車道外線時,車頂撞擊約3 公尺高處之高空作業車吊籃(起訴書稱工作籃)及懸臂,致陳正偉由高空作業車吊籃墜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即行駕駛原車逃逸而去,終致陳正偉因倒臥於快車道上,旋遭後續駛來之不明車輛輾壓致死(侯裕能亦旋即於現場以雙黃線分隔之對向車道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惟此部分甲○○主觀與客觀上均不能預見」。嗣經路過現場之王明輝、陳聰得發現該路段快車道發生車禍,乃協助管制現場並報警後,經警廣播協尋可疑車輛,因民眾發現甲○○大貨車有嚴重撞擊痕跡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駕駛大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開肇事地點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開車經過那裡時,快車道是在橋下,當時快車道都沒有警示燈或三角架,我經過那裡也沒有路燈,我感覺到有「叩」的一聲,車身有晃動,我有減速看後面的後視鏡,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以為是車子裡面的東西倒下來,所以就繼續開車云云。
二、惟查: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該地段新莊市○○路○ 段時
感覺車身有撞一下,然後有聽見一聲碰撞聲,當時我有減低車速並查看四周沒有異狀我就繼續行駛往中和方向送貨」、「我當時有減低車速並和我助手劉進明在車上查看四周沒有發現異狀以為是車內貨品掉落的聲音因為我在快車道不能停車所以繼續行駛」、「這路況我有熟因我每2 天就要經過這裡」、「我以為該路面不平造成車身晃動才撞到橋柱」、「因當時我車接近思源路我從內側快車道要轉至外側快車道車身有晃動所以我以為是路面不平」、「我感覺有撞擊而路況又黑暗我有察看沒發現所以才繼續行駛」、「當時天候良好,無障礙物,時速約50公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高度約有3 米左右」、「我以為車的右上角是撞到路旁支柱」(見92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6至11頁);偵查中則稱「我知道有撞擊,我有減速,沒發現任何異狀」、「我當時以為是撞到橋墩」、「當時我真的沒看見有人在該處指揮,只有在慢車道看見有反光錐」(見同上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於原審則稱:「我行經中山路1 段時,是以為貨品掉落,到中和要卸貨時發現車頂有破洞,我想為何會有破洞,就記得經過中山路時車子有晃動,應該是貨品掉落造成的。當時我通過橋柱,所以我想說是不是晃動時擦撞到橋墩」、「(在中山路時有無感覺到有擦撞?)沒有感覺到擦撞,只感覺晃動好像是貨品掉落」、「當時的感覺只是晃動的感覺,跟貨品掉落的感覺相同」、「當時貨車上的冷凍機聲音很大,我有聽到一個稍微不太像引擎或馬達的聲音,但我看後照鏡又沒有看到什麼,所以就以為是貨品掉落」、「(那貨品掉落的聲音是怎樣的?)就像是路面彈起石塊撞擊車體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98頁)。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感覺車體撞擊,後於原審則供稱:僅感覺「晃動」,聽到「路面彈起石塊撞擊車體的聲音」,並無撞擊感;於本院前審則供稱以為撞到橋墩,嗣於本院本次審理則稱係以為車內東西倒下來云云,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議,自難逕信。
㈡再據證人劉建志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陳正偉負責清理從地面
到上面箱型樑下方的柱面,因此需使用高空作業車,且需於吊籃內搭載發電機,作為對手持之砂輪機及吊籃內之照明燈供電之用,該高空作業車係新購,重約9 公噸,通常高空作業車履帶的停放方式是與車道平行,順著車道移動而將吊桿伸出作業,案發當天高空作業車是停在慢車道上,順著慢車道行進,吊桿伸到快車道上方。事發後高空作業車的履帶跨到安全島上面,並非正常的作業位置及角度,經事後檢查,發現高空作業車的吊桿下方受到外力撞擊,吊桿上的兩條油管斷裂,油都灑到地面上,而因受到此撞擊,造成吊桿基座亦即履帶車上的旋轉盤損壞不能轉動,且靠近安全島的左側履帶也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第111頁),且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99頁至103頁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受損情形,其大貨車右上方車廂金屬蒙皮及內襯泡棉、內側車廂金屬內壁及該區域車體支架均嚴重受損、變形,冷凍櫃內部露出之情,及依92年度相字第1029號卷第14頁背面下方、15頁上方照片所示,大貨車金屬蒙皮、泡棉破片仍附著在高空作業車吊桿連接吊籃之連桿上之情,已可確定吊籃曾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再依同卷第16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吊籃內搭載之發電機遭甩脫於路旁、同卷第12頁背面起至第16頁照片所示,高空作業車履帶斜靠並攀上安全島、機油洩地、吊桿、吊籃橫跨慢車道緊靠路邊招牌鐵架、與快車道已呈反方向等情,及同卷第 3頁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發電機掉落位置所示,已足判斷該高空作業車於遭碰撞後導致吊桿因外力而迴旋後,迄碰撞反方向路旁招牌鐵架始受阻停止,並同時使高空作業車失去重心而部分攀上安全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力量之大,既能使大貨車撞擊時破損金屬蒙皮、泡棉均緊黏於吊桿上,且致重達9 噸之高空作業車吊桿部分迴旋、履帶車失去重心而脫離原位置,更造成吊籃內之發電機因遭甩脫而掉落距吊籃十數公尺外,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高空作業車之力道極強。大貨車既於行駛間強力撞擊重達9 噸之高空作業車,行進顯將一度受阻、並劇烈震動,顯非僅與貨品倒落所造成之「晃動」相仿而已,被告既稱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品為業,且有10年駕車經驗(見92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9頁),對此撞擊力自不致有誤認,其當時應已察覺異常而有警覺,當可認定。
㈢而證人劉建志又證稱:案發後依其在現場所見,當時高空作
業車緊鄰之橋柱之前的柱子均已完工,而高空作業車旁之橋柱,在鄰快車道那一面高度3 公尺50公分以上已經清除完畢,3 公尺50公分以下尚未完成。且吊籃內施工之人員若欲休息或取工具,正常狀況應是將吊桿轉回再將吊籃放下(同原審卷第113、115頁),佐以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沙輪機位置係在快車道外側車道緊靠安全島處(見92年度偵字第1718
2 號卷,第91頁上方照片),與施工中橋柱相距近10公尺、前揭對沙輪機供電所用之發電機則掉落在另側路旁,與沙輪機相距逾11公尺。查沙輪機既係供清理橋柱所用,且橋柱尚未清除完畢,衡情被害人陳正偉並無將吊籃保持在高空,冒險由狹窄且斜度甚大之吊桿步行下來,並無端攜帶未接電源、無法使用之沙輪機步行於快車道路面,遠離施工中橋柱之可能;雖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陳正偉最後倒臥位置,距施工中橋柱約46公尺,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320號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陳正偉有複雜多發之外傷,包括:高處墜落、頭部碾壓、胸部碾壓、腹部碾壓、下肢碾壓,觀察傷害周圍組織呈現之生理反應現象,在胸腹碾壓傷周圍生理反應活性最強,所以推測造成死亡主要為胸部碾壓所造成之心臟、肺臟碎裂。因後續碾壓傷遮蔽,無法明確指出何者為高處墜落傷,但自3 公尺高度墜落當不致造成心臟、肺臟擠壓碎裂,故死者墜地時應尚未氣絕,在遭後續車輛碾壓胸部後始告死亡,有該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102 頁)。足以推知被害人陳正偉其係在吊籃內作業,因高空作業車遭被告撞擊而墜落地面,並非立於快車道路面上遭受撞擊,而其墜落地面後原躺臥位置即在事故現場圖所示橋柱施工處附近。
㈣另據證人即被告同車助手劉進明於偵查中證稱:經過肇事地
點時,只有聽到聲音,以為是冷凍車內的貨倒了,當時快車道上沒東西,慢車道沒有注意(92年度偵字第17182 號卷第81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當時乘坐在大貨車右前方的助手座,與被告即司機同排,行經中山路1 段時,車身有一點點搖晃,好像是後面的貨品倒落,但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感覺和先前車內貨品倒下之情形相似,就是車內貨物倒落的聲音,因為車窗關起來,不太會形容,因為冷凍機很大聲,只聽到碰的一聲,聲音是低沈的。因為冷凍機很吵,沒有辦法分辨是否是金屬的聲音。也沒有辦法分辨是車內還是車外的聲音,只是憑感覺。當時與被告都有看後視鏡,是看看有無其他車子追撞,但當時沒有想到是車子撞到東西,就是看一下,但後面沒有異狀,當時伊有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右上方的車損。半小時後到中和永昌冷凍庫要卸貨前,才發現車子有受損情形,且發現車廂內的貨品並沒有倒下等語(同原審卷第81頁以下),則證人劉進明證稱當時只有聽到類似貨品倒落的聲音,並無撞擊聲,且嗣後並未發現貨品倒落等情節,其證詞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為撞到橋墩等情節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於原審陳稱:嗣後發現車內貨品確實有倒下乙節明顯相異,其證詞與被告有前揭重大差異,所述顯非無隱;又證人即被告之雇主呂經縣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半夜曾打電話告稱「櫃子開花」,並告稱推測是在「轉彎的時候」碰到橋墩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前揭撞擊當時,自認肇因係於直線行駛時,車廂內貨品掉落導致車身晃動,因而撞擊橋墩之辯詞互岐,其證詞亦屬可疑,是證人劉進明、呂經縣之證詞,均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呂經縣證稱:當時曾追問被告是否確定是撞到橋墩,被告就說可能是,伊就告知被告因為不是車對車撞擊,保險不會理賠,只好自認倒楣,叫被告將車開回來自己花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則本件大貨車在受損嚴重之情形下,被告既需自負高額修繕費用,對於正常道路之橋墩,何以無端會撞擊而造成其大貨車嚴重車損,竟然毫無究明之意;且依被告自稱:肇事後卸貨時發現貨車撞損之後,照原路線回到新莊中山路1 段,亦即現場的二省道,前往東裕冷凍庫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與證人劉進明所稱:發現車損後之幾個送貨地點距離事發地點不遠、送完貨後,即在附近之統聯客運站休息3 小時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互核以觀,被告於發現車體嚴重受損後,仍對受損原因毫不在意,亦未思及順路回到撞擊地點查明橋墩情形、受損車體散落物所在或分佈位置,或可究明原因、向設計不當之該管機關求償,反可免除自己賠償責任,然均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是從上揭被告於事後顯現之態度,難謂其對於大貨車撞擊吊籃之事,毫不知情。
㈤依被告及證人劉進明上開所述情節,顯然於被告所駕大貨車
撞擊吊籃前,並未有死者侯裕能倒臥於撞擊點對向車道、頭盔、反光背心散落地上之情形,堪認侯裕能與被害人陳正偉同在現場,在地面負責指揮之侯裕能當時應未死亡,否則侯裕能若見及高空作業車遭撞擊致被害人陳正偉跌落地面之情形,衡情不至於置之不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不理會跑至快車道侯裕能之攔阻,致陳正偉遭後續車輛輾壓致死,侯裕能遭對向不明車輛撞擊致死之情節,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侯裕能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又依被告自稱:「(感覺貨品掉落後,如何處理?)我當時有把車速放慢,看兩側後視鏡,主要是看左方的」、「(看後視鏡能否看到貨品掉落?)不行」、「(那為何要看後視鏡?)因為車身晃動時,很自然的反應就是減低車速看後視鏡」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被告既有多年駕車經驗,對於車速及距離之感覺自應甚為嫻熟,其既於送貨途中知有碰撞、車損或貨品掉落之情形而立即減速並觀看後視鏡,察看是否遭他人自後方撞擊,並特別審視該處路況有何異常,或路面是否有掉落之貨品、碎裂物等,以免因無端造成車損或遺失貨物而需自負賠償之責。甚且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高空作業車力量甚大,更炯異於常態,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此嚴重撞擊,更無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知車輛有撞擊肇事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導致於高空作業車吊籃內之被
害人陳正偉因而墜落地面之事實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無從從採信,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 294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 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遺棄致死罪處斷,固非無見。然⑴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貨車,雖導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陳正偉自3 公尺高之高空作業吊籃墜下,倒臥於快車道,而遭後續駛來之不明車輛碾壓致死,然被告甲○○所駕貨車撞擊該高空作業吊籃後,因現場無路燈照明、視線不良,而未能察覺被害人陳正良自高空吊籃墜落,倒臥快車道上,而未能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並未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詳後述),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⑵又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均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規定,提高其倍數。
六、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陳正偉母親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又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所犯之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9月8日凌晨2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一線高架橋下,由桃園縣往臺北縣方向行駛,適因陳正偉、侯裕能受僱於由劉建志擔任負責人之鴻樁有限公司,在上開地點高架橋下方負責清除高架橋鋼構柱面部分沾黏之混凝土,由陳正偉站立在高空作業車伸出之吊籃內,在快車道外線作業時,因未依規定在快車道路上設立警示標誌,致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行經該處快車道外線時,車頂撞擊約3 公尺高處之高空作業車吊籃及懸臂,致陳正偉由高空作業車吊籃墜下。然甲○○於劇烈撞擊後,明知陳正偉自高空跌落快車道地面受傷倒地不起,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即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即行駕駛原車逃逸而去,終致陳正偉因倒臥於快車道上,旋遭後續駛來之不明車輛輾壓致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刑法上第294條遺棄罪,第1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2 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違背義務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暨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攸關(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王明輝
、陳聰得、劉進明警詢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相驗警製照片71張、勘驗筆錄、被害人陳正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我開車經過那裡,快車道是在橋下,當時快車道都沒有警示燈或三角架,我經過那裡也沒有路燈,感覺到有「叩」的一聲,車身有晃動,我有減速看後面的後視鏡,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以為是車子裡面的東西倒下來,所以就繼續開車。我不知道有事情發生才離開的云云。
㈣經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問:你的車子的右邊受損很重
,為何沒有停車?)受損的右邊在右前角,所以看不到,且當時冷凍貨櫃車上面有冷凍機具聲音很大,所以沒聽到」、「(問:你說看後視鏡,是看那邊的?)左右都有看,當時天很暗,看不到什麼東西。」、「(當時有無看到前面慢車道的三角錐?)當時我有看到有幾個三角錐放在慢車道,但我沒有看到吊車,因為三角錐放在高架橋的入口,吊車靠近思源路,距離三角錐已經很遠了。」等語。
⑵次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第6 頁
「案情研判」欄之「綜合研判」第5 點記載:「肇事者高速行車,另現場快車道上並未發現交通錐及警示燈等設備(慢車道有擺交通錐),且無路燈照明,視線不良,而高空作業車之高度顯然已超越車輛車燈之所及,均是造成此事故之因素」等旨。按該高空作業車之高度既已超越被告車燈照明所及,則被告所辯其於大貨車車廂頂撞擊高空作業車吊籃之前並未發現前方上端有高空作業車一節,即非無稽。按當時在高空吊籃內作業之陳正偉於吊籃遭撞擊之瞬間墜地,則被告於撞擊後雖減速並自後視鏡察看車後狀況,應已在陳正偉墜地後,且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僅減速),依前揭勘查報告指出,該處既無路燈照明、視線不良,則被告供稱大貨車撞擊後,其自後視鏡並未見有陳正偉自高空吊籃墜地受傷情形等情,顯非圖脫卸責之詞,自屬有據。
⑶綜上,是本件被告甲○○雖駕駛大貨車撞擊害人陳正偉所在
之高空作業車吊籃,惟因現場未有路燈、視線不明,致其因未能發現被害人陳正偉因自3 公尺高空作業車墜落而倒臥快車道上,而逕行離去等情。是此情形,客觀上被告即未能預見被害人陳正偉可能因而遭後續不明車輛碾壓致死之危險,是被告甲○○主觀上亦因而未能預見被害人陳正偉因此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有遭後續車輛碾壓致死之危險,而不該當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公訴人所引事證,尚不足以憑以認定被告甲○○有遺棄致死之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
遺棄致死犯行,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原判決未察,逕以被告甲○○對車禍造成被害人陳正偉墜落
地面受傷,具有認識,於肇事後,依法令應對被害人陳正偉予以適當之救助,且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自3 公尺高處猛然受撞擊而墜落地面,當已受傷而難以自行移動,更係倒臥於快車道之上,斯時正值凌晨,天色尚暗視線不佳,其他陸續駛來之駕駛人既不知已發生車禍,難以預期快車道上有人躺臥,極可能煞車不及而撞擊、碾壓被害人陳正偉致死,竟罔顧前揭可能,僅圖僥倖而逕行駛離現場,未將被害人移往安全地點或送醫,終致遭後續駛來之不明車輛輾壓致死,被告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論處被告遺棄致死罪刑,所為此部分判決,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與前揭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