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
李韶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81 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戊○○部分撤銷。
丁○○、甲○○、乙○○、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之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甲○○、乙○○及戊○○均是受僱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的員工,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地輪值擔任站務人員。
貳、渠等職務包括維護捷運車站內售票機、閘門設備、解答旅客的問題,及以附連電腦的站務員處理機即PAM 機為介面,依規定為臺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智慧卡公司)發行,加值後記載加值金額於電磁紀錄中,供大臺北地區捷運、公車及停車場等設施扣款付費的悠遊卡,進行加值與進出碼更改等工作。
一般持悠遊卡搭乘捷運的正常使用程序,應先進站後出站。
其「進出碼」則顯示使用悠遊卡進出捷運車站狀態的代碼。在PAM機的卡片分析功能中,進站狀態代碼為「1」;出站狀態代碼為「 0」。旅客持悠遊卡進站,經由閘門面板感應,悠遊卡即留下進站紀錄,呈現代碼為「 1」的進站狀態。悠遊卡若只完成進站感應動作,而欲重複在任何捷運站進站,均會遭閘門拒絕,旅客必須透過站務人員,在該站詢問處的
PAM 機更改進出碼;即將悠遊卡的進站紀錄取消,使呈現代碼為「 0」的出站狀態,才得以再度進站;閘門面板也無法接受同一張悠遊卡重複出站的感應,同樣需要利用PAM 機更改進出碼,才能繼續使用。
站務人員得依規定更改悠遊卡進出碼的情況為:一、旅客進站但未及趕上末班車;二、進站後因特殊狀況(如隨行孩童超過115 公分,旅客不願補票,而求出站,或旅客攜帶寵物、物品違反規定經制止後要求出站);三、遺失車票經補票,事後尋獲原車票;四、旅客因緊急狀況疏散出站;五、設備發生問題;六、悠遊卡進出站時,票卡未感應或持2 張以上票卡同時感應,或其他正當事由等。
若有前述狀況之一,導致旅客無法正常進、出站,站務人員會進行了解,對該悠遊卡以PAM 機進行電腦分析,並根據旅客陳述的理由及卡片分析的結果,更改進出碼及決定是否需要扣款。如責任歸屬於臺北捷運公司,則無需扣款,站務人員得以在PAM機顯示的應付車資欄內,輸入扣款金額「0」元;若責任歸屬於旅客,則輸入應扣款額。
除上述6 種狀況及其他類似的正當理由外,依規定不得免費擅自更改悠遊卡內的進出碼。
參、丁○○、甲○○、乙○○、戊○○均明知非有前述狀況,不得擅自更改悠遊卡的進出碼,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PAM 機,變更製作悠遊卡內的電磁紀錄以取得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下列方式取得無須扣款即得以乘車的財產上不法利益:
一、持附表所示悠遊卡刷卡入站,搭乘捷運至表列「出站車站」,而未持悠遊卡於出口閘門感應扣款;反而至入口閘門處再為感應,使悠遊卡出現「錯誤」(但捷運頂溪、永安市場、景安、南勢角等4 站,有部分電腦系統無須先使悠遊卡出現錯誤訊息,即可逕行更改悠遊卡),再持該悠遊卡至前述車站詢問處的PAM 機,將悠遊卡放置於電腦設備感應盒上,按下「卡片分析」,進入「更改進出碼」畫面,於應付車資欄內輸入金額「 0」元的虛偽資料,使悠遊卡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的車資,而後由出口閘門出站。
二、持悠遊卡尚未經刷卡入站,即逕至出口閘門處感應,使悠遊卡出現錯誤訊息,再持悠遊卡至捷運車站詢問處的PAM 機,將該悠遊卡放置於電腦設備感應盒上,按下「卡片分析」,進入「更改進出碼」畫面,於應付車資欄內輸入金額「 0」元的虛偽資料,再持該悠遊卡使用。
依此方式,不論於何站出口處感應並出站,均可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的車資。
三、利用悠遊卡於民國92年11月2日前搭乘捷運後120分鐘內免費轉乘公車的優惠措施,在數秒內進、出捷運站以取得優惠資格後搭乘公車,使其於公車上使用悠遊卡感應時,免於遭扣除公車一段票車資。
肆、經臺北捷運公司票務中心工程人員發覺部分票號悠遊卡的進、出站紀錄異常,全面清查悠遊卡電腦交易紀錄,並由臺北市政府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而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貳、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並表示已將不當所得金額返還台北捷運公司,並向公司表示歉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附表一,偵卷六47-48)於92年8
月3日(項次1)起多次在捷運龍山寺站進、出站及加值紀錄,均於丁○○當日在龍山寺站值班期間,或緊接於其值班期間前後。該卡號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乘坐捷運時間,與丁○○上下班時間、地點吻合度甚高。
㈡該悠遊卡除11月11日(項次29、30)外,未曾有被告丁○○
值班期間出現於其值班車站以外車站紀錄。特定悠遊卡雖以同一人使用為常態,但無法排除偶爾出借他人使用的可能性;雖無法認定該2 次紀錄是否是被告丁○○持用上開悠遊卡乘坐捷運,仍無礙於該期間上述票號悠遊卡其餘使用紀錄均是丁○○所為的事實。
㈢被告丁○○此期間休假日,除少數5 次外,該卡號悠遊卡恰
好均無使用紀錄,符合被告丁○○輪值模式。雖無法認定所使用的少數5 次是被告丁○○持用上開悠遊卡乘坐捷運,仍無礙於該期間上述卡號悠遊卡其餘使用紀錄均是丁○○所為的事實。
㈣上述卡號悠遊卡持有人乘坐捷運時間極為規律。丁○○於92
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數日即變動一次輪值不同種類班次,甚至有多次輪值大夜班紀錄,與一般通勤使用悠遊卡民眾多於上午、下午尖峰時間搭乘捷運上下班型態並不相符,應得以排除是大部分固定時間使用捷運通勤的一般民眾。縱有因工作關係經常變換通勤時間的持卡民眾,且每次搭乘捷運時間均恰好在丁○○的值勤時間,但審酌以前述長達
4 個月餘的期間及變換輪值班次頻率甚繁等因素,其機率微乎極微;更何況該票號悠遊卡於丁○○輪值大夜班時,多次出現於深夜或次日清晨進出站紀錄(項次9、21、22、28、4
8、49、54、55 ),此為丁○○其他非輪值大夜班日期所無現象,更與一般利用捷運的大眾乘客習性不相符;反而與丁○○輪值時間相配合。參酌被告丁○○的休假日期、該卡號悠遊卡的使用狀況等情,顯然該卡自92年8月3日起至12月12日止,均是由丁○○持有使用。
㈤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
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按被告丁○○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被告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丁○○所為27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已經段長告知將影響年度考績等情,且知
悉切結書內容是指變更本案進出碼情形,並無誤認可能。切結書應可認是被告於審判外的自白。
㈦關於電腦系統問題,亦經證人安晉萱、林錦河於原審結證證
明電腦系統就此部分並無出錯可能(偵卷五 9、60;原審卷三220、221、226-229、232;原審卷三237反-243)。
㈧證人即板橋段長林繼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證述(偵卷五67;原審卷0000-000、152-153、155、157、161、174)。
㈨應繳金額一覽表、捷運公司94.9.15日北捷政字第094316648
00號函附電腦查核資料、人工復核說明、票卡號碼詳細資料。92年11、12月員工輪值表、92年12月員工變造悠遊卡資料(偵卷六七八)。檢察官93年1月19日、93年9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模擬逃票流程報告(偵卷二 23-31)。捷運公司93年9月1日北捷運字第09331324100號函(偵卷二3)。
㈩臺北捷運公司94年9月15日北捷政字第09431664800號函檢送
部分站務人員違規使用票證相關資料、輪值表 (偵卷六、卷
七、卷八),92年輪班表 (偵卷七1-6、偵卷八1-7、57-69、原審卷二83-92)、班別代碼說明 (原審卷0000-000)、電腦紀錄 (原審卷0000-000)、臺北捷運公司95年7月7日北捷政字第09531314800 號函 (原審卷0000-000)、臺北捷運公司95年7月21日北捷政字第09531347300號函 (原審卷0000-000)、臺北捷運公司95年8月29日北捷政字第09531641700號函(原審卷三255)、悠遊卡票價表 (原審卷三259)、臺北智慧卡票證公司95年9月6日 (95)北智字第00614號函 (原審卷三263)、臺北捷運公司95年1 月5日北捷運字第09432351000號函 (原審卷二117)。
綜上,被告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並表示已將不當所得繳還公司,也向公司表達歉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的持卡人(附表二,偵卷六71)項
次4、5、10、13、14、19、20、27、29於善導寺站進、出站及加值紀錄,均於甲○○當日在善導寺站值班期間,或緊接於其值班期間前後。甲○○於11月27日14時26分至22時15分改於小南門站輪值,11月17日即出現22時53分於小南門站售卡及加值的紀錄(除此筆外,該卡未曾於小南門站留下出入站或罰款、加值等紀錄,甲○○也未曾於小南門站輪值)。顯然該卡號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乘坐捷運的時間,與甲○○上下班時間、地點吻合度甚高。
㈡該卡於非被告甲○○休假日期,除12月3 日(項次11)外,
均是於「江子翠站、善導寺站」間來回乘坐。甲○○也坦承,距離臺北縣泰山鄉住所最近的捷運站為鄰近江子翠站的新埔站,且由泰山鄉經新莊市到板橋市區,至江子翠站與新埔站的距離相差無幾,是此一搭乘模式符合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及居住地點;而上述例外項次11所紀錄出站地點為民權西路站,時間是緊接於被告甲○○當日輪值下班時間,並不是很晚(14時許),且其出現次數僅1 次,縱使可能是因故到他處後以其他方式返家,並無礙上述事實認定的正確性。
㈢該悠遊卡未曾有被告甲○○值班期間而出現於值班車站以外
車站的紀錄。甲○○此期間休假日(92年12月4、5、10、11日),除12月10日外,該卡號悠遊卡也恰好均無使用的紀錄,符合被告甲○○的輪值模式。
㈣該卡號悠遊卡持有人乘坐捷運時間極為規律。甲○○於92年
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共計變動3 次不同種類班次、1 次變換輪值地點,與一般通勤使用悠遊卡的民眾大多於上午、下午尖峰時間搭乘捷運上下班型態並不相符,應得以排除是大部分以固定時間使用捷運通勤的一般民眾。縱有因工作關係經常變換通勤時間的持卡民眾,但每次搭乘捷運的時間均恰好於被告甲○○的值勤時間,以上述半個月餘期間以及變換輪值班次頻率甚繁的情形,機率微乎極微;參酌被告甲○○的休假日,該卡號悠遊卡即無使用的狀況等情,顯然該卡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2月13日止,均由被告甲○○持有使用。
㈤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
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並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被告如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甲○○所為7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㈥其餘事證同如前述被告丁○○部分的㈥至。
肆、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並表示已將不當所得繳還公司,也向公司表達歉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
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乙○○所為附表三編號91、94-107項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㈢縱依原審的認定標準、被告及辯護人如上的辯解,進行最寬
鬆的剔除,92年11至12月間,該卡多次於乙○○執勤車站進出(即附表三編號91以下),且該卡罰款為0 次數計15次,其中13次為乙○○當班車站及時段,另2 次為乙○○執勤車站未值班時段更改。
㈢該卡自項次91以下連續多次進出異常需更改進出碼,均於乙
○○值班車站及執勤時段內更改。參酌項次23、26、27、34、37、40、41、63、88、93為站務員售票機現金加值,其中除項次23、26加值100、400元,其餘皆為零星加值,甚至有加值個位數字金額,與加值規定應以五百元為單位不符。此等異常加值時間也均為乙○○值班期間。
㈣其餘事證同如前述被告丁○○部分的㈥至。
伍、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並表願向公司表達歉意,並將積欠公司的款向繳回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
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戊○○所為附表四 6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㈡項次18的使用紀錄為92年11月18日19時01分西門站進站。被
告戊○○當日上班時段固為新埔站06時30分至14時30分,進站後無出站紀錄;但之後於12月2 日14時46分於善導寺站更改進出碼,而被告戊○○當日即於善導寺站06時30分至14時30分執勤。
㈢單就項次24、26及28似難以認定為被告戊○○所為,自然也
不排除被告將票卡交由他人使用;但參酌項次23、35至50,持卡人的行為模式為自西門站進站至善導寺站,或由善導寺站至西門站,而選擇在其中一站更改資料;且持卡人進出車站的時間,恰好與被告戊○○上班時段以及車站別均符合(12月5日小班、12月6日小班、12月10日早班、12月11日早班、12月12日早班)。應認附表四所列6 次的行為人是被告戊○○,可以認定。所謂「可能他人有更改機會」除無證據足以證明之外,此等使他人於被告戊○○當班之時連續且密集地有更改的機會,其機率同樣微乎其微。
㈣其餘事證同如前述被告丁○○部分的㈦至。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丁○○、甲○○之前均因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認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對被告丁○○、甲○○部分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被告丁○○、甲○○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賠付捷運公司,取得捷運公司的諒解,有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然查被告丁○○、甲○○、乙○○、戊○○4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對於歷經捷運公司查核、調查局、偵查過濾後起訴的各被告的犯罪事實,再於審理中大幅地篩選;但對於經漏斗效應之後,仍存在如附三、四「詐欺所得欄」有記載的各次犯行,略而不論,判處乙○○、戊○○2 人無罪,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亦予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丁○○、甲○○、乙○○、戊○○4 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乙○○如附表三91、94及96項次的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已起訴犯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丁○○、甲○○、乙○○、戊○○4 人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附連電腦的PAM 機,製作財產權的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分別均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為連續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乙○○、戊○○4 人均具有相當的智識而得進入捷運公司擔任站務人員職務,竟不思以誠行事,為貪圖小利,謀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捷運公司受有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悟,並賠付捷運公司,經參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斟酌其等所詐得的利益金額均屬小利,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宜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被告4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被告丁○○等4 人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履行賠償,取得捷運公司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戒惕而無再犯的可能。因認被告丁○○等4 人如上所宣告的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以維護刑罰的衡平及公正性。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逃
漏車資,除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變更悠遊卡進出碼犯行外,另有變更17次進出碼,逃漏車資680 元,因認其此部份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云云;㈡被告丁○○、甲○○、劉家銘、戊○○等4人除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罪名外,均係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儲值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起訴書附表雖並未詳載其起訴之範圍究係對於被告丁○○之
何時間、地點所為之變更進出碼行為,僅以製表記敘其等之逃漏車資次數、金額之總數,惟其所指涉之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行為均應係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上註記有「罰款」之部分,故其起訴之範圍應係可得確定,先予敘明。然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罪,其個別之行為時、地,均業經本院分別說明如上。其中部分註記有「罰款」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或係與上開被告作息之特徵不符,或為同站進出符合變更進出碼之規定者,即均無法納入本院認定被告丁○○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範圍。另查,起訴書逕引臺北捷運公司所計算之應補繳車資作為被告所得利益,而臺北捷運公司之計算方式為,若得確認違規搭乘區間,以該區間之單程票核實計算,若無進站紀錄未能確認搭乘區間者,則以違規操作更改進出碼當站單程票最高價票價金額等情,有臺北捷運公司95年7月21日北捷正字第095313473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96 頁),惟此計算方式自與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有所違背;又被告係使用悠遊卡之方式搭乘捷運、公車,其票價較原單程票票價已有所折扣(按,照原單程票價打8 折),是被告丁○○因本案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應依折扣後之票價計算,始符情理。是以上開採證法則及計價方式,所得認定之渠等犯行僅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丁○○犯行、金額,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丁○○所涉之此部分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另查,90年6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第201條之1變造儲值卡
罪,其立法理由謂:「考量近年偽造、變造金融卡、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查獲之案件多為企業化、多角化及跨國性集團之犯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行使偽卡之詐欺行為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以高於詐欺罪之法定刑處罰。」等語,顯見其增訂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制偽造、變造信用卡、信用卡之行為,此等企業化、多角化及跨國性集團之犯罪型態應係指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本體而言,尚未及於信用卡、金融卡內電磁紀錄之變更、刪除。另由體系解釋以觀,該條項偽造、變造之對象除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外,尚有「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是此四者應屬型態相近之客體。而立法者既已明確指示作為概括規定之後者為「電磁紀錄物」,顯然本條文所處罰者,應係偽造、變造承載電磁紀錄之「物體」,而非偽造、變造電磁紀錄本身。而金融卡、信用卡內所存置之電磁紀錄係一物理存在狀態,並非有形體之物,而變更、刪除此一狀態之行為,既為該條文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所不及,自難認為應受該罪名之規範、處罰。從而,被告丁○○、甲○○、乙○○、戊○○等4人既係利用PAM機,將虛偽資料輸入附表所示票號之悠遊卡內,其行為僅屬於變更悠遊卡內以電磁方式所構成之財產權紀錄,既未將原有之悠遊卡複製偽造,亦未變更該悠遊卡之外型、記載,自非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尚難以此一罪名相繩。
㈢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丁○○尚有本判決認定事實以外之
上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認為被告丁○○、甲○○、乙○○、戊○○等4 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變造儲值卡罪,與本院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2 人亦均受僱於臺北捷運公司,擔任站務員之職務,竟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不正方法變造悠遊卡,連續多次輸入車資為「0」元之虛偽資料,使該PAM機之電腦分析系統陷於錯誤,並更改渠等所持用如附表所示悠遊卡之進出碼記錄,使該悠遊卡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之車資,而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己○○、丙○○2 人均涉犯刑法第第201條之1變造儲值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變更儲值卡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辯稱伊等係依照臺北捷運公司之規定,對於旅客變更悠遊卡紀錄之要求予以從寬認定,進而以PAM 機為提出要求之旅客變更其等所有之悠遊卡內的電磁紀錄,且捷運悠遊卡系統當時尚存在多種缺失及不穩定之現象,於未通過驗證、存有瑕疵之系統運作下所產生之電磁紀錄是否可信,令人懷疑,而伊等簽立之切結書,並不表示自白犯罪,及伊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根本不須搭乘捷運系統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2人均涉犯刑法第第201條之1變造儲值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譚國光、安晉萱、陳忠助、林繼業、林榮輝及林錦河之證述,及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查核及復核資料、員工輪值表、相關函件及勘驗筆錄等為據。惟查:
㈠票卡號碼000000000 號悠遊卡之持卡人,依其自92年之使用
悠遊卡紀錄,該持卡人從92年2 月27日開始密集使用悠遊卡搭乘捷運(見附表五項次1以下),惟觀之該卡92年2月27日至9月10日(見項次1至54)間之使用紀錄,均未曾於被告己○○當時輪值之中山站有過進、出站、加值或罰款之紀錄,顯難以此證明此一期間被告己○○與該票號悠遊卡之使用者間有何關係。至於92年9 月11日之後,該卡雖有出現於中山站之紀錄,然卻有多次於被告輪值時間,該卡卻於中山站以外之車站出站之紀錄(見項次59、83、85、86),則該卡是否為被告己○○所持有使用,已屬可疑。另查,該票號悠遊卡進出中山站之時間並非規律,其92年9月11日至11月1日間復查無進站資料,至於11月21日至12月10日間該卡雖有進站資料,惟僅有14次紀錄,樣本數量過少,且其進站地點多變,難以歸納出一定之慣性。又被告己○○並未輪值大夜班,然該張悠遊卡竟有於92年12月5 日深夜進中山站,在隔日及12月6日清晨1時14分始離站之紀錄(見項次77、78),顯難逕以此一紀錄遽論被告己○○即為持有使用該票號悠遊卡之人。
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持卡人,僅有14筆,集中於
5天之使用該票卡紀錄,而其中6次變更進出碼紀錄中(見附表六項次3至14),數秒間同站進出者即佔5次,此依規定原屬合理得變更進出碼之事由,尚難認為該卡出現於龍山寺站之期間洽屬被告丙○○輪值之時間、地點,即遽論係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更之。此外,該等紀錄樣本數過少,除1 次於新埔站進站外,均係於龍山寺站出現,尚難以此數量及紀錄內容累計、歸納該票卡持卡人之使用規律,更況論比對被告丙○○之作息,故無法證明此一期間該卡係由被告丙○○所持有使用。
五、從而,被告己○○、丙○○2 人之作息特徵與臺北捷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悠遊卡使用紀錄既多有不符之處,且上開票號悠遊卡若干可疑部分又樣本數過少,難以歸納該票卡使用人之規律以資比對,因此被告己○○、丙○○2 人辯稱上開悠遊卡並非伊等使用等語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變更儲值卡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己○○、丙○○2 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渠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己○○、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既均無法使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涉嫌檢察官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且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林錦河於95年8月8日之證述,及證人即淡南段段長陳忠助於95年6 月16日審判時之證述,認被告己○○、丙○○二人係由告訴人核對票卡有更改進出碼者,經核對值班表後,以系爭卡片各次變更時點,是否與該特定對象之上班時間相符,而特定可能對象、及被告己○○曾簽立切結書等情,認被告己○○、丙○○2 人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指摘原判決逕為彼等無罪之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己○○、丙○○2 人之作息特徵與臺北捷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悠遊卡使用紀錄既多有不符之處,且上開票號悠遊卡若干可疑部分又樣本數過少,難以歸納該票卡使用人之規律以資比對,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無理由;又縱己○○確有簽立切結書乙情而足資為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惟本件其他業經調查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法自無法逕以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