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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孟學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蔡英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儒謙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易俊瑋

(原名易政佑)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孟學前因持有槍砲等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1號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9號治安法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原審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自87年12月10日起執行感訓處分,於89年3月8日因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事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期滿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緣犯罪組織「北聯幫」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3人以上而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暴力討債、經營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王際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就恐嚇、聚眾賭博及常業重利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自69年間起即為北聯幫成員,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個月內,自首脫離北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王際平並未實際脫離該犯罪組織,於91年間起主持幫務,夥同幫眾,陸續以他人名義為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開設「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下稱聯合律法公司)、「耀鑫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耀鑫公司)、「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公司)等公司,作為幫眾活動據點,以掩護非法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地下期貨賭博、暴力逼討債務之活動。鍾孟學為成年人,自93年6月前即參與北聯幫,指揮旗下陳俊杰(綽號「肥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鄭儒謙(綽號「阿謙」,93年9月前即參與北聯幫)等不特定多數幫眾,為北聯幫暴力逼討債務活動。鄭儒謙為未成年中輟生,另以台北市○○區○○街世界盃撞球場為旗下少年幫眾聚集地,入侵臺北市○○區○○國中、○○國中校園吸收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北聯幫,計有少年乙○○(綽號「毛毛」)、甲○○(綽號「小毛」)、丙○○(綽號「阿貴」)、王○、丑○○、卯○○、丁○○、子○○、巳○○、戊○○、趙○○、戌○○(綽號「芋頭」)、韓○○等人(以上少年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其等所涉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均受其指揮,從事傷害、妨害自由等不法犯行。由鍾孟學、鄭儒謙所指揮之北聯幫不法犯罪活動,茲分述如下:

㈠鍾孟學所指揮部分:

⒈呂蕭隨所經營之仁義醫院(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

與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生公司,即起訴書所載耀寬洗腎中心)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公司並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仁義醫院給付新臺幣(下同)4,274,529元,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93年1月5日確定。詎曾陳文仍於93年6月初,委託由北聯幫主持之耀鑫公司處理債務。王際平、鍾孟學、張國明、鄧相笐(以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就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等人獲悉上開判決結果,明知仁義醫院依法無給付貨款予曾陳文之義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際平指派鍾孟學指揮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之幫內成員5、6名,於93年6月11日13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債務,鍾孟學等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聯幫眾,受曾陳文委託索債,採取緊迫逼人方式尾隨在場之呂蕭隨、呂奉諭、呂奉璋(以上2人為呂蕭隨之子)等人,要求其等還款遭拒,鍾孟學等人即向現場護理人員及病患大聲咆哮,並表示如果不還錢,要把所有人都趕出去,讓醫院生意做不下去等加害財產之語言相威嚇。期間,呂奉諭之妻王文珠表示並未欠對方錢,鍾孟學續向呂奉諭恐嚇稱:「叫你太太不要這樣子,今天這些人都是我帶來的,不要以為自己大肚子,我這些人還是會照打不誤」等加害身體之語言,脅迫其等馬上清償仁義醫院對曾陳文之債務,使其等心生畏懼,呂蕭隨、呂奉諭遂隨張國明、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仁義醫院院長吳俊雄住處,取出仁義醫院存摺、印章交付,鍾孟學則留駐仁義醫院。嗣因仁義醫院存摺所餘存款僅約萬餘元,呂蕭隨等人與鍾孟學返回仁義醫院後仍協調難成,甚至前往醫院對面派出所協談,呂蕭隨年邁已陷於歇斯底里狀態,無法製作筆錄,鍾孟學等人猶不願離去,呂蕭隨等人不得已又與鍾孟學等人返回仁義醫院3樓,鍾孟學表示以他今天之身分,出門最少要拿到5萬元等語,復未經同意而由幫眾以強暴方式搜尋仁義醫院3樓辦公室資料,呂奉諭、呂奉璋被迫至提款機提領5萬元現金交予鍾孟學,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議書上簽名,承諾還款500萬元,由呂奉璋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鍾孟學等人迄22時許始行離去,於離去時並告知呂奉諭:「下禮拜一交付現金30萬元;6月23日,就是11天後250萬元;7月23日195萬元」等語,當日所得5萬元款項,即由鍾孟學率同前往現場之幫眾朋分花用,鍾孟學事後並以電話向王際平報告處理情形。93年6月23日16時許,鍾孟學復夥同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再行交付現金80萬元,事後鍾孟學復以電話向王際平請示:現在拿到80萬,要不要先拿一點給「小朋友」(意指其他小弟)等語,王際平指示應繳回公司再議。

⒉緣李金城與李典勇係朋友關係,李金城因故積欠李典勇229萬

元債務,遂開立支票6紙以供擔保。李金城因前有支票跳票紀錄,於前述支票票載日前又避不見面,李典勇擔心屆期支票不獲兌現,遂提出上開支票6紙之影本、借據及李金城詳細資料等交付鍾孟學,委其聯絡李金城出面處理。於94年3月底某日,鍾孟學竟帶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持5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李金城女友盧巧莉所經營之透心涼冰品店,恃眾向李金城恐嚇稱:其為組織之人,1人之下,3、40人之上,要求其中3張票載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隱喻李金城如不如期兌現票據款項將危及其生命、身體,致李金城心生畏懼,如期給付100萬元票款。鍾孟學並預計於同年6月前再向李金城收帳69萬元,與屬下幫眾朋分。

⒊謝登訓於臺北縣○○市○○路000號經營瑞益彩券行,於92年6月

間向林鍵煌及其共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和平路之土地,總價6千多萬元,雙方言明尾款俟土地過戶,謝登訓辦理貸款核款下來後再行給付,惟過戶程序因故拖延甚久,林鍵煌因需款孔急,數次向謝登訓催討尾款,謝登訓均以期限未屆回拒。嗣林鍵煌將此事告以鍾孟學,鍾孟學即於94年4月8日,帶同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並相約林鍵煌前往謝登訓彩券行處理債務,協談間謝登訓仍堅持尾款應俟貸款核撥後再行給付,鍾孟學明知謝登訓無義務即時清償該筆買賣尾款,乃起意以脅迫方式向謝登訓催討債務,隨即以電話召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俊杰、少年丙○○、王○及趙○○等人,鍾孟學向謝登訓恐嚇稱:「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等語,謝登訓懾於鍾孟學等人惡形惡狀,且擔心店內財物遭毀無法營業而心生畏怖,乃同意給付尾款,雙方協調將尾款降為250萬元,謝登訓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付款期日、款項,並簽發50萬元支票交付鍾孟學。回程途中,鍾孟學向林鍵煌稱:

其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幫林鍵煌處理此筆債務應收取報酬100萬元,林鍵煌遂予允諾並陸續將所收取尾款中之100萬元交付予鍾孟學。

⒋緣唐耀宗於90年間在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

)擔任董事長一職,懋邦公司於91年倒閉並進行清算,94年4月間唐耀宗與懋邦公司股東鄭美玲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對簿公堂,鄭美玲挾怨而委託鍾孟學向唐耀宗索回其持有股票之股款。鍾孟學明知唐耀宗無義務回贖公司股票,竟仍夥同少年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北聯幫眾約6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趁唐耀宗因告訴鄭美玲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走出大門,登上計程車於路口等紅燈之際,由其餘幫眾攔住該計程車,唐耀宗下車後,幫眾告稱「老大要找」等語,唐耀宗無奈乃返回地檢署大門,鍾孟學告以唐耀宗:「其大哥手上有懋邦公司之股票,公司既然已倒閉,你是負責人,就有義務把股票收購回去,我們手上有2,000張左右的股票,你要怎樣處理?」等語,恃眾圍堵而令唐耀宗心生畏懼,被迫答應隔天給付20萬元,過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回股票。隔日(即27日)唐耀宗聽從律師建議而未於相約時間與鍾孟學等人見面,當日下午4時許,唐耀宗即接獲鍾孟學來電,鍾孟學於電話中恐嚇唐耀宗稱:「我們現在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了,你到底要不要出面解決?」等語,致生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於唐耀宗家人,唐耀宗因擔心家人受害,乃應允與鍾孟學見面,而於當日晚上8時許,雙方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見面協談後,應允隔天給付鍾孟學40萬元,旋於翌日(即28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尚鼎法律事務所門口,將所籌到之38萬元交付鍾孟學及夥同前來之北聯幫眾陳俊杰,並應允餘款12萬元分2個月攤還,鍾孟學始將懋邦公司249張股票交予唐耀宗,嗣後唐耀宗亦如期陸續交付12萬元予鍾孟學。

㈡鄭儒謙所指揮部分:

⒈鄭儒謙等北聯幫眾因不滿○○國中新生未○○作風,而於93年9月

間某日召集北聯幫眾甲○○、乙○○、丑○○、趙○○、巳○○、戊○○、丁○○、子○○、卯○○、戌○○及辰○○等人,在○○國小,共同圍毆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⒉緣少年戌○○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周○○介紹,在臺北市○○區○○

國小前加入「北聯幫」,受乙○○指揮,拜入鄭儒謙旗下,嗣戌○○藉口加入其他幫派,欲脫離原組織。鄭儒謙遂於94年2月18日,夥同乙○○、甲○○、丙○○、王○、劉振輝、趙○○、丁○○、辰○○、戊○○、卯○○、丑○○等人,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共同將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⒊緣辰○○(綽號「黃文」)於94年5月3日因故在臺北市北投捷

運站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會眾衝突,雙方約定翌日黃昏談判,辰○○素與北聯幫眾乙○○交好,旋打電話向乙○○求援,乙○○即轉知其北聯幫上司鄭儒謙,鄭儒謙乃命乙○○通令召集幫眾甲○○、韓○○、丙○○、王○、卯○○、丁○○、趙○○及少年辰○○等數10人屆時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北投捷運站鬥毆。

翌日(即5月4日)下午,鄭儒謙等果然率領乙○○等北聯幫眾及辰○○等人約30餘名各持西瓜刀、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等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⒋鄭儒謙因不滿寅○○言行,遂於94年5月27日23時許,與北聯少

年幫眾趙○○、韓○○、丙○○、王○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大業路某加油站,強迫寅○○坐上王○所騎乘之機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寅○○強押至臺北市○○區復興公園籃球場,再由趙○○、韓○○、丙○○出手毆打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附近居民發現報警,寅○○始脫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鍾孟學、鄭儒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需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合先敘明之。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證人即共犯少年巳○○、丁○○經本院更一審傳拘均未到庭、及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證人林鍵煌外,證人即共犯少年丙○○、王○、甲○○、乙○○、戌○○、趙○○、戊○○、子○○、卯○○、丁○○、丑○○、辰○○、證人即被害人呂奉諭、呂蕭隨、李金城、謝登訓、寅○○、證人李典勇等人,已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更一審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監聽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3年5月18日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64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6月18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卷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閱屬實);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2年10月31日92年北檢茂陽聲監字第00032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12月2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卷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卷第1頁至第2頁》核閱屬實);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3年1月29日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3年1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2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卷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卷第7頁至第8頁》核閱屬實);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王某等人通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3年2月26日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3月26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業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王際平所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案卷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卷第9頁至第10頁》核閱屬實);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陳OO等人通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4年4月7日94年士檢宏聲監字第00003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見聲監33號卷一第1頁至第4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偵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由,監聽猛哥等人通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4年5月19日94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04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自9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見聲監續47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有前開各該通訊監察書可稽。是本案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警員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而被告鄭儒謙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25頁反面),復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自均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㈤另證人王際平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審判

長雖未命其具結,惟因其於95年5月12日作證時業經具結,經審判長於詰問證人王際平前,當庭對其告知「這是前次開庭的筆錄,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就繼續進行,有何意見?」及「這是上次開庭(95年5月12日)的筆錄啦,如果你沒有意見,我們就繼續上次開,不重複,這樣有沒有意見?」等語,此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更一審亦再次傳喚證人王際平到庭具結作證,經審判長朗讀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並提示其閱覽後,亦經證人王際平表示:「筆錄記載都正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6頁、第108頁)。從而,縱認證人王際平於原審95年5月12日具結之效力無法及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惟因本院更一審時,復再行傳喚證人王際平到庭具結作證,再次踐行保障被告等人對其之正當詰問權,自應認其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之證言內容,已屬本院更一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北聯幫犯罪組

織或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等犯行,被告鍾孟學雖坦承曾前往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載之地點,惟辯稱:其係陪同他人前去,不曾參與討債行為,乃係基於私人情誼為友人協調債務,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與北聯幫無任何關係云云;被告鄭儒謙則辯稱:其並未加入北聯幫,亦未曾參與或指揮他人為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⒋所載之不法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學雖不否認於93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曾與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取得現金5萬元、80萬元,僅辯稱:因當時受僱陳長德擔任司機一職,奉王際平之命陪同他人前往而已,既不曾率眾進入仁義醫院恐嚇任何人,更不曾恃其在北聯幫眾中之身分催討債務云云。惟查:

⑴仁義醫院與耀生公司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

公司並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仁義醫院給付4,274,529元,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分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13-1頁)在卷為憑。從而,不論耀生公司,或曾陳文均無法律上權利向仁義醫院主張洗腎設備之貨款給付至明。然曾陳文竟仍於93年6月初,委託耀鑫公司催收上開債務,此有耀鑫公司委任契約書、授權書等影本(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11頁至第213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耀鑫公司負責人張國明於原審並結證稱:耀鑫公司業務有財務催討,而此為其專長,並已取得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職是,其顯然明知法律上仁義醫院並無給付任何款項與曾陳文之義務,猶夥同被告鍾孟學、王際平、鄧相笐等人向仁義醫院索債,顯然其等均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⑵前揭被告鍾孟學率同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男子約9名,

於93年6月11日13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債務,被告鍾孟學等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聯幫眾,各有不同任務分配,以如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述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或緊迫盯人、甚至非法搜索之肢體動作,致使呂蕭隨、呂奉諭、呂奉璋等人心生畏懼,呂蕭隨、呂奉諭只好隨張國明、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印章,返回仁義醫院後,呂奉諭、呂奉璋又被迫提領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鍾孟學,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議書上簽名,承諾還款500萬元,及由呂奉璋、呂奉諭及呂蕭隨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迄當日晚上22時許,被告鍾孟學等人始離去,嗣於93年6月23日被告鍾孟學復夥同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再行交付現金80萬元等節,迭據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66頁),互核2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呂蕭隨之夫呂瑞明於原審亦證述:其雖未全程在場,但目睹鍾孟學等人或以罵三字經、或恐嚇、或溫和談判等軟硬兼施之方式索債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6頁至第371頁)甚詳,與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所證並無不合,實堪採信。此外,並有呂奉璋、呂奉諭及呂蕭隨93年6月11日簽立面額各為2,500,000元、2,155,000元,到期日為93年6月23日、93年7月23日之本票影本2紙(此為呂奉璋等人給付款項後取回之本票,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14頁)、被告鍾孟學等人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出具之保管條影本1紙(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22頁)在卷足憑。

⑶被告鍾孟學於原審雖辯稱:呂蕭隨、呂奉諭、呂瑞明等人之

證詞不實,本次索債之舉動與北聯幫無涉,索債後打電話給王際平,係受張國明之託云云;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於原審亦附合其說,均證稱:其等共組耀鑫公司,與聯合律法公司、網紀公司合租1個辦公室,各自業務獨立,與北聯幫或王際平無關,耀鑫公司業務為財務催討、徵信、商業仿冒、抓奸等,實際成員只有其等2人,因受曾陳文委託而於93年6月11日前往仁義醫院索債,臨時人手不足,才徵調人手「小胖」等人,當時又沒有司機,鍾孟學受雇於網紀公司,閒著沒事才來開車,抵達現場後,過程平和,並無恐嚇情事,雙方重新確認債務金額後,呂蕭隨、呂奉諭與其等北上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印章,期間警方雖曾2度至仁義醫院,但經瞭解為債務協調後即離去,最後雙方返回仁義醫院辦公室寫協議書、簽發本票,當日取得現金約5萬元,93年6月23日其等與鍾孟學依約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80萬元,先後2日取得現金後,因同行之「小胖」急著要分錢,其等覺得沒有道理,順口說應打電話問人家看看,就由鍾孟學打電話問較年長的王際平有沒有這個道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至第284頁);而證人王際平於原審則稱:其為網紀公司股東,偶而前往公司與同一辦公室之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員工泡茶、聊天,但未參與耀鑫公司或聯合律法公司之經營,當然也不知張國明等人前往仁義醫院索債一事,而鍾孟學乃網紀公司股東陳長德之司機,為何為張國明等開車,其亦不知情,雖於93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鍾孟學曾打電話,但其只是被動的接聽電話,完全不知為何鍾孟學要打這個電話,也沒有作任何指示,事後,其曾在3家公司之辦公室詢問張國明此事,明瞭後,其告知張國明5萬元不多,如果有疑問,其可承擔,嗣於同年月23日鍾孟學又打電話問80萬元之事,因金額過大,其建議回公司再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至第291頁)。然查:

①曾陳文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向仁義醫院主張400餘萬元之洗腎設

備貨款,已如前述,證人呂奉諭也一再表示仁義醫院與耀生公司帳目未清,債務尚有糾紛,況應給付之對象亦非曾陳文等情甚詳,足見經營仁義醫院之呂氏家族原無意對曾陳文清償任何債務,苟非前來索債者,恃眾利用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前所證述之言語、肢體暴力相脅,殊難想像醫院正常經營中,經營者願於一日間往返桃園、臺北親自取回並交付仁義醫院之存摺、印章,甚且簽具超過爭議金額數目之協議書、本票。尤其,於93年6月11日、6月23日給付現金各5萬元、80萬元後,呂奉璋於其後猶陸續簽發本票、匯款入曾陳文帳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紙、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考(本票發票人均為呂奉璋、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27日、到期日各為94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面額各為25萬元、25萬元及170萬元,見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被告鍾孟學與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所稱索債過程平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②被告鍾孟學於93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2度前往仁義醫院乙

節,為其所自承,而首次前往仁義醫院更係由其率眾談判,迭據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指證綦詳。尤其,先後2次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後,均由被告鍾孟學以手機向王際平報告談判過程(即向被害人表明身分,並表示以其身分一定要拿到現金)、結果(即要求對方簽立本票、協議書,約定93年6月11日下星期一現金30萬元,6月23日250萬元,7月23日195萬元),甚至如何分贓(即6月23日所得現金存到公司帳號,先不要分給「小朋友」)、慰勞(即6月11日所得5萬元現金由鍾孟學帶兄弟稍微去休息一下),此有93年6月11日23:04:21至23:06:31王際平(A)、鍾孟學(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93年6月23日16:24:31至16:25:53王際平(A)、鍾孟學(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調閱並影印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北聯幫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1)」通訊監察紀錄第168頁至169頁),並為被告鍾孟學、證人王際平所不否認。若被告鍾孟學僅為網紀公司之司機,無端開車陪同張國明、鄧相笐索債,不曾參與索債過程,何以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均指證由其領軍談判?事後,又何以由其代表耀鑫公司打電話向王際平報告談判詳情,並率領「兄弟們稍微去休息一下」,而非由所謂之耀鑫公司負責人張國明、鄧相笐向王際平請示?凡此顯示被告鍾孟學及張國明、鄧相笐等人係受王際平之指示而率眾前往仁義醫院索債,其等階級層次分明,係由王際平幕後操控、被告鍾孟學現場指揮押陣、張國明及鄧相笐率領其他小弟實行言語、肢體暴力索債行動,被告鍾孟學所謂僅開車陪同前往,索債全程並未參與云云,要屬無稽。

③又「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均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此為證人王際平、張國明及鄧相笐所一致供承,據其等所稱耀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國明,聯合律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漆興華,平日並無業務,網紀公司則由陳長德、王際平、漆興華等人為股東,各家公司業務並不相關云云。然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及漆興華係以上址為基地,除從事類似本案仁義醫院暴力恐嚇討債業務外,並從事常業重利之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等行為,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上開3家公司之主要負責人顯然均從事不法活動,而證人張國明於原審亦自承耀鑫公司並未設帳冊,也無報稅資料等語,自此推論,實殊難想像該址有何正當營業可言。況依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所述,其等邀同被告鍾孟學駕車參與耀鑫公司索債行動,索債完畢後,何以不自行處理索債所得,卻係委由被告鍾孟學向網紀公司股東王際平報告?再參酌證人張國明、鄧相笐自稱耀鑫公司實際工作者僅其等2人,然耀鑫公司前往仁義醫院索債時,竟結眾約9人前往,於原審詰問時經質以其等人力何來,所謂耀鑫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明、鄧相笐竟均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該等2人無非聽命行事,其人力派遣資源乃由王際平以「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之名在上址統籌帷幄,凡於該址從事之各項暴力討債、地下期貨賭博、地下錢莊重利之舉動,領導統御之人均係王際平無疑。綜上,被告鍾孟學及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王際平前開所述,顯屬無據,俱不足採。

⑷從而,被告鍾孟學在上開北聯幫眾活動據點奉證人王際平之

命,率領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5、6名男子前往仁義醫院以脅迫、強暴之方式討債等事實,至臻明確。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

⑴上開被告鍾孟學受李典勇之託,經李典勇交付支票6紙、借據

及李金城詳細資料等件向李金城索債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典勇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被告鍾孟學於94年3月底某日,帶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持5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透心涼冰品店找李金城,被告鍾孟學向李金城恐嚇稱:其為組織之人,1人之下,3、40人之上,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致李金城唯恐家人受害等情,業據證人李金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此外,並有於被告鍾孟學住處扣得之支票影本6紙(均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李金城、面額各為30萬元、35萬元、35萬元、20萬元、56萬元、43萬元)、借據影本及李金城詳細資料影本等在卷為憑(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05頁、第206 頁),堪認證人李典勇所稱提供資料委由被告鍾孟學向李金城催討債務等節為實在。又上開於被告鍾孟學住處所扣得之支票影本6紙,其中3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影印於1張A4規格之紙張上,面額總計為100萬元,觀諸該紙張背面,另有原子筆書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等字樣(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20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李金城所指證稱:鍾孟學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其中關於金額、日期部分均一致,再參酌被告鍾孟學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⒈⒊均採恃眾恐嚇,並強調其於組織幫派中身分、地位之討債模式以觀,足認證人李金城證述鍾孟學帶同2名男子持票要求付款,並出言恐嚇等情,應非子虛。而李金城受此等言論之恐嚇,唯恐女友受害,更屬人情之常。是被告鍾孟學先則辯稱未見過證人李金城,嗣改稱曾受委託向李金城索債,但未出言恐嚇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非得採信。

⑵證人李典勇雖否認事後曾將李金城所清償之票款朋分予被告

鍾孟學或其手下云云。然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影印於1張A4規格之紙張,其背面第3行以下有原子筆書寫之「勇欠我公司169萬,李欠勇賭球219萬(共3人份),6月前再收69萬,肥、漢、甲、趙(分)」等字樣。雖被告鍾孟學矢口否認上開字跡為其所書寫,辯稱:不懂上開原子筆字跡部分表示何意云云。然上開影本係在被告鍾孟學住處搜索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而當日另有扣得被告鍾孟學所有之「每月份基本開銷表」、「催討酒帳簽單明細」(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203頁、第204頁),其上字跡確係由被告鍾孟學所書寫,則為其所不否認,經本院比對影本背面原子筆字跡與該被告鍾孟學自承親筆書寫之字跡,無論筆順、架構均無不符,另參酌該紙張影本背面第1行、第2行書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等字樣所表彰之情節,復與被告鍾孟學94年3月底向李金城索債情節相當,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紙張背面原子筆字跡係被告鍾孟學94年3月底恐嚇李金城後所書寫之備忘錄無訛。綜合上情可知,本件應係李典勇原積欠被告鍾孟學所隸屬之北聯幫(北聯幫對外以「耀鑫公司」等名義作為掩護)款項,乃委託被告鍾孟學向李金城索取賭債等款項,部分所得轉由北聯幫取得,由被告鍾孟學提出供幫眾朋分,藉以抵銷對於北聯幫之債款。再觀諸上開「每月份基本開銷表」所示,被告鍾孟學尚且將「小弟基本花費」記入每月開銷當中,其必須將受託索債對價所得朋分予轄下幫眾,至為灼然,顯見被告鍾孟學要無偕同幫眾為人索債而未收分文之可能。是證人李典勇否認上情,無非意在避免與被告鍾孟學涉入共同恐嚇罪責,甚或遭被告鍾孟學所屬幫派之報復,當無足採。據上判斷,被告鍾孟學偕同2名男子恐嚇李金城之行為,亦係被告鍾孟學所屬北聯幫非法討債行為甚明。

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學固不否認94年4月間曾帶同陳俊杰等人前往謝登訓經營之彩券行為林鍵煌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乙節,但矢口否認此為幫派行為,辯稱:其係基於私人情誼才出面為友人謝登訓、林鍵煌協調,協調之際不曾對謝登訓恐嚇,更不曾於事後向林鍵煌自稱為北聯幫成員而收取100萬元之索債報酬云云。但查:

⑴謝登訓與林鍵煌2人因買賣土地尾款給付而生糾紛,林鍵煌將

此事告以被告鍾孟學,被告鍾孟學曾帶同2名男子並相約林鍵煌前往謝登訓彩券行處理債務,因謝登訓堅持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被告鍾孟學即又以電話召來同夥男子4人,謝登訓乃同意提前給付尾款,謝登訓當場並簽立協議書及簽立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鍾孟學等情,業經證人謝登訓於偵查、原審,及證人林鍵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16頁)。互核證人謝登訓、林鍵煌2人所證,除如何分期給付尾款之次數、金額,因時間久遠,記憶衰退而略有出入外,關於被告鍾孟學如何陪同林鍵煌向謝登訓索取尾款,因謝登訓不肯給付,被告鍾孟學乃電召4名小弟到場,謝登訓即開立支票及協議書等關鍵事實,所陳相符。

⑵參酌證人林鍵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鍾孟學提起尾款糾紛之

事,隔天鍾孟學約我去謝登訓彩券行找謝登訓談,協談結果謝登訓願意給我250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100萬、100萬、50萬元,協談過程中,曾與謝登訓發生口角,鍾孟學先當和事佬,後來因謝登訓還是一直說他沒有錢,鍾孟學就對謝登訓大小聲,說:「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因謝登訓一直不願開票出來,到4個小弟來之後,他才把票開出來,我與鍾孟學拿了支票後就離開,在車上鍾孟學向我稱他是北聯幫的成員,他們有一個幫規,他有為我處理這筆債務,我就應該付他一定的酬勞,他就開口跟我要100萬元,我也只好答應等語,及證人謝登訓於原審經檢察官詰以「你於警詢時表示,鍾孟學帶領小弟到你店,臉上均是流露兇像,讓我感覺很壞,致使彩券行無法正常營業,會有一些影響等語」時,回答「是的」,復經審判長再質以「你在警局陳述陪同鍾孟學的人3、4個看起來讓你害怕,你因為害怕店內的財物遭毀損,所以開票給他」,證人謝登訓亦答以「因為我不認識那3、4個人」(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等情,顯見謝登訓係因被告鍾孟學出言恐嚇危害彩券行存亡,又目睹被告鍾孟學電召多名小弟在旁,唯恐影響彩券行生意,心生畏懼始同意簽具協議書並簽發支票。雖證人謝登訓於原審復改稱:被告鍾孟學只是靜靜的聽其與林鍵煌談判,並未說過如不付尾款,就要讓彩券行開不下去之類的話,並表示尾款本來就該給付,之所以願意簽發支票是因為信得過被告鍾孟學云云,然其上開證詞,係於被告鍾孟學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不免受有心理上壓力,故而對其原堅持尾款期限未屆,不允付款,經被告鍾孟學電召小弟到場後,竟即轉變心意,願給付尾款並簽發協議書、支票之轉折,不願多所著墨,就被告鍾孟學不利之處避重就輕,實乃人情之常,其真實性顯然令人質疑,殊無足採。是被告鍾孟學辯稱不曾出言脅迫謝登訓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陳俊杰及王○於原審均證稱曾於94年4月8日前往謝登訓

經營之彩券行(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6頁、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30頁),證人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前往過該處(見少連偵字11號卷㈠第16頁),而丙○○、王○、趙○○參與該次不法索取尾款之行為,並經原審少年法庭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裁定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又證人陳俊杰係於9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鍾孟學電話而帶同3個小弟即丙○○、王○、趙○○前往證人謝登訓之彩券行,則有94年4月8日15:01:24陳俊杰

(A)0000000000、鍾孟學(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附卷為憑(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355頁,譯文為:「B:快點帶三個小弟過來。A:大耶在哪裡。B:三重市○○路000號,坐計程車趕快過來,有沒有聽到。A:好啦:」),此為被告鍾孟學、證人陳俊杰所不否認。由此足見,被告鍾孟學對於陳俊杰確有某種統御之地位,而陳俊杰對於轄下小弟亦有指揮之能力,被告鍾孟學、陳俊杰、及小弟丙○○、王○、趙○○並非平行之朋友關係,而係具有階級之隸屬關係,否則被告鍾孟學豈能任意號令陳俊杰,陳俊杰一接獲電話,隨即可偕同3名小弟前往?凡此足徵被告鍾孟學偕同屬下向謝登訓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誼為友人林鍵煌出面索取價款,否則豈能出動轄下人員多達6名助勢?既屬幫派不法討債行為,自然有向委託人索取對價分紅,以維持幫派活動之必要,此參酌證人林鍵煌證述回程途中,鍾孟學向其陳稱自己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其應給付報酬100萬元,其只得應允,並陸續將所收取尾款中之100萬元轉交予鍾孟學等節相符。綜上所述,被告鍾孟學偕同多名北聯幫成員,恃眾出言恐嚇危及彩券行生意,使謝登訓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提前給付尾款乙節,至臻明確。

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

⑴唐耀宗曾為懋邦公司董事長,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240頁),然公司法人格與董事長私人財務本應分離,而懋邦公司既結束營業並已進行清算,舉凡股東權益及債權人與公司間之相對關係應藉由清算程序釐清,唐耀宗固然為前懋邦公司董事長,亦無以私人財產回贖公司股票之義務,合先敘明。⑵上開被告鍾孟學如何與同夥攔住唐耀宗索求回贖其等手上持

有之懋邦公司股票,唐耀宗因對方人數眾多被迫答應隔天給付20萬元,過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回股票,又如何聽從律師建議而未如期給付,致遭鍾孟學來電嚇稱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等語,因擔心家人受害,遂應允協談,嗣依約共給付50萬元,換回懋邦公司249張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唐耀宗於原審指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9頁)。此外,警方於被告鍾孟學住處扣得之工商時報91年1月30日懋邦公司營收預估資料影本、唐耀宗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美玲)合作契約書影本、懋邦公司股票各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208頁、第207頁、第202頁),堪認被告鍾孟學確實受鄭美玲之託,持有懋邦公司股票等文件。苟鄭美玲係有權向唐耀宗請求回贖股票之人,大可親自出面透過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然其捨此途而不為,無非自知唐耀宗並無依照股票價額回收股票之義務,始委由被告鍾孟學為之,被告鍾孟學乃佯稱受「大哥」委託,隱匿鄭美玲名義之方式索取回贖股款,足見被告鍾孟學亦明知公司法人格與董事長私人格係屬分離,否則不會匿名為之,其明知非得以鄭美玲所持有之股票向唐耀宗要求回贖,而竟為之,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證人唐耀宗為懋邦公司董事長,對於無庸以私人財物負擔公司股票回贖一事,諒更知之甚詳,苟非被告鍾孟學以外力壓迫唐耀宗,唐耀宗要無同意以私人財產回贖公司股票之理,否則,懋邦公司資本額達3億餘元,若股東均一一以此方式要求,唐耀宗豈有能力負荷?況依當時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係警戒森嚴之司法重地,若非遭多人包圍,實難想像證人唐耀宗竟於不清楚持有股票者之姓名,甚至不知支付50萬元將回贖之股票數目,即於當地、當時同意其等人士之不合理要求。此外,依據94年4月27日15:40:12陳俊杰(A)0000000000、鍾孟學(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A:喂。B:你們去收吧。A:啊。B:你現在看先跟誰拿車,『臭嘴』跟你們一起去,剛好一臺車,可能要跑中壢。A:中壢嗎?

B:對,準備好的時候打給我,我資料給你。A:好」)(見少警偵查卷第421頁),顯示被告鍾孟學於94年4月27日下午因唐耀宗未如期交付20萬元回贖股票時,確實已聯絡其幫派屬下陳俊杰派車前往中壢,足見證人唐耀宗證稱係因在地檢署門口搭車離去之際遭到約6名男子圍住,不得不承諾被告鍾孟學以50萬元回贖股票,經律師指點未如期履約,致遭被告鍾孟學來電嚇稱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等語,絕非虛情。是證人唐耀宗受有上開恐嚇,不得不給付現金50萬元,至臻明確。

⑶至證人丙○○於95年6月23日原審詰問時亦供證94年4月26日18

時許曾陪同鍾孟學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惟其附和被告鍾孟學說詞,表示不清楚有無其他少年同行,也未圍住證人唐耀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3頁,按證人丙○○於原審95年4月21日審理期日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簽立結文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可明,本次即95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原審審判長雖有對證人諭知具結義務及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但未再命其簽立結文,姑先不論該次證言是否因未具結而無法作為證據,因其證言內容對被告鍾孟學有利,本院仍併予論述其證明力)。惟證人丙○○本身既亦涉案,且其對於為何陪同鍾孟學前往法院,始終語焉不詳,所稱當時情節無非出於飾卸本身罪責,並維護被告鍾孟學之利益,實難遽以採信。

⑷據上而論,被告鍾孟學受鄭美玲之託後,即率領丙○○等5、6

名小弟挾眾脅迫唐耀宗回贖股票,唐耀宗無奈應允,嗣唐耀宗未如期履約之際,被告鍾孟學旋指示陳俊杰派車前往中壢,由此結構嚴謹之索債行為以觀,顯然並非臨時結夥之行動,而係組織綿密、長期搭配之上下從屬關係,否則被告鍾孟學豈能因受「乾姐」所託,即動用如上人馬配合?又豈能於恐嚇未達目的之際,即號令陳俊杰調派車輛?凡此足徵被告鍾孟學偕同屬下向唐耀宗不法要求股票回贖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誼為「乾姐」鄭美玲出面索回股款乙節,亦至灼然。

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

⑴證人巳○○、卯○○、戊○○、戌○○於偵查中均自承參與93年9月間

該次在○○國中群毆少年未○○之行動,該行動為加入北聯幫後所參與之聚眾鬥毆等情,證人巳○○證稱:其有加入北聯幫,去過3次聚眾鬥毆,1次是打未○○,當天鄭儒謙會告訴我們「明天有事情,有空要過來」,會告訴我們在那邊集合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卯○○證稱:

其加入北聯幫後,有3次參加聚眾鬥毆,2次是打未○○及戌○○、1次是與八里廟會的人打群架,是甲○○、乙○○等人帶其去打架,鄭儒謙幾乎都有去,現場都是鄭儒謙發號施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戊○○證稱:其跟隨鄭儒謙,參加過聚眾鬥毆2次,第1次約在93年9月間,在○○國小毆打○○國中一年級新生未○○,參加人有我、鄭儒謙及○○國中10餘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證人戌○○證稱:有1次在○○國小打未○○,當時有20幾個人,是鄭儒謙叫乙○○找我們去打的,因為他個性很嗆,乙○○告訴我們是鄭儒謙要我們去打他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95頁),互核4人所述均相符合。

⑵再參酌除少年辰○○外,其餘自承參與犯案之少年甲○○、乙○○

、丑○○、趙○○、巳○○、戊○○、丁○○、子○○、卯○○、戌○○等人,均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坦承加入北聯幫,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其等參與北聯幫,事證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審00年度○○字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00年度○○字第00號、第00號、第00號等裁定可憑,益徵證人巳○○、卯○○、戊○○、戌○○上開於偵查中證述群毆被害人未○○乃北聯幫之暴力活動,且係被告鄭儒謙所主導等節,絕非子虛。雖證人卯○○、戊○○、戌○○於原審、本院更一審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加入北聯幫云云,然詰之何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鄭儒謙之供述,均含糊其詞,一再推稱「忘記了」、「不清楚」,而無法自圓其說,可見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無非意在迴護被告鄭儒謙,委難採信。是被告鄭儒謙指揮北聯幫少年眾人群毆被害人未○○之事證明確。

⒍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⑴少年戌○○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周○○介紹加入「北聯幫」,受

乙○○指揮,拜入被告鄭儒謙旗下,嗣因其欲脫離幫派組織,而於94年2月18日遭乙○○等北聯幫眾圍毆之情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經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證:鄭儒謙指示其打戌○○,當場還有乙○○、甲○○、丁○○等人(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198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打戌○○,是被乙○○、甲○○找去的,鄭儒謙數次鬥毆中幾乎都有去現場,現場都是鄭儒謙發號施令等情(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丁○○、辰○○、丑○○亦均於偵查中自承參與毆打戌○○等語(分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110頁、第107頁、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237頁),均相一致。而自承參與本次犯案之少年乙○○、甲○○、丙○○、王○、劉振輝、趙○○、丁○○、戊○○、卯○○、丑○○等人,均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坦承加入北聯幫並參與此次圍毆事件,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上情事證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審00年度○○字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00年度○○字第00號、第00號等裁定可憑,自堪認戌○○確實有於94年2月18日間遭北聯幫眾圍毆之事實。

⑵雖證人戌○○於原審改稱:其並未加入北聯幫,遭群毆更非肇

因於脫離幫派,而係因積欠邢福浩債務而遭圍毆,鄭儒謙更不在現場云云,及於本院更一審改稱:其已忘記被打之原因,印象中鄭儒謙並未在場,只記得是口角衝突,和退出北聯幫無關云云。惟參以證人戌○○於原審先稱因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對其很好,故附合其說而誣指鄭儒謙云云,復稱因遭員警恐嚇而不得不屈從其意旨而指述鄭儒謙為幫派份子云云,其理由矛盾,已難採信,而其不僅於94年3月21日警詢時指述上情,其於同年9月15日偵查、同年7月1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其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雖無從採為證明被告鄭儒謙有犯罪之證據,但得以為彈劾證據),對於加入北聯幫受乙○○指揮,為被告鄭儒謙旗下,因擬退出幫派遭毆之事實,亦始終並未變更其說,當時距離其於94年2月間遭毆打已將近半年,縱使於警詢時對遭毆之理由有所誤認,甚而因此誣指他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亦應不致於尚有疑義,而遲至原審始遽為有利於被告鄭儒謙之證述。另證人卯○○、戊○○、辰○○、甲○○、乙○○、丑○○於審理或本院更一審亦均改稱:鄭儒謙從未指示或透過他人指示其等去做任何傷害他人之事云云。然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質之何以翻異前詞,其等僅推稱不復記憶,或稱因心中害怕始為如上陳述,惟對於其等何以為相反陳述均無法作出合理之解釋,顯難以排除其等係因事後為迴護被告鄭儒謙始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據上,自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堪採信。

⑶又幫派組織成員以藉口加入其他幫派而擬退出組織,本為幫

派組織之大忌,衡情被告鄭儒謙身為組織中戌○○之上級,下屬戌○○擬退出組織,甚至揚言加入其他幫派,遂由其命乙○○聯絡轄下幫眾丁○○、卯○○等10餘人群毆戌○○,應屬該等組織文化之常規,悉與證人戌○○所證因其擬退出幫派而遭乙○○等人毆打;證人戊○○、卯○○指證由被告鄭儒謙指揮;被告丁○○、卯○○所稱係由乙○○聯繫等語相合。綜上而論,戌○○因其欲脫離北聯幫派組織,而於94年2月8日遭被告鄭儒謙指揮乙○○等幫眾圍毆之事實無疑。

⒎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

⑴少年辰○○與乙○○、甲○○、韓○○、丙○○、王○、卯○○、丁○○、趙

○○等數10人曾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等情,業據證人辰○○於原審證稱:我和乙○○我被人家圍,對方是八里的,我跟他說事情經過,後來乙○○跟我說鄭儒謙叫我隔天找人去北投捷運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6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辰○○與八里的幫派份子有過節,對方約辰○○出來談判,辰○○就找我們,我們這邊大約有2、30人,丙○○、甲○○、趙○○、鄭儒謙有去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鄭儒謙有答應我跟著他,有聽鄭儒謙對外自稱是北聯幫的,有1次在北投捷運站與八里五福神將會的人打群架,是鄭儒謙找我們去的,我們這邊有3、40人,對方約有10幾個人,我們有人拿西瓜刀、棍棒、大鎖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辰○○的朋友與八里的幫派份子起衝突,是跟乙○○等人在「世界盃」撞球場打球時一起去的,有乙○○、甲○○、趙○○、丙○○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12頁);證人卯○○於原審則坦承跟著乙○○參與該次鬥毆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8頁);同案被告易俊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騎機車載女友去北投捷運站,遇到鄭儒謙,鄭儒謙告訴我等會可能會與八里的人打架,後來看到對方有人衝出來,我看到的我們這邊的人約有1、20人,對方也差不多1、20人,雙方都有拿西瓜刀及機車大鎖,還有以報紙包的鐵架互毆,我是剛好路過碰到的,後來有人打我,我有反擊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至明。經核其等所述聚眾數10人持西瓜刀等兇器與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參酌94年5月4日00:21:16乙○○(A)0000000000、綽號「

趴趴」(B)0000000000間通訊簡訊內容:「我趴趴、明天中午12點半(4日)之前到世界盃,阿謙(指鄭儒謙)找!你能找多少人就找多少。」,及同日19:04:47乙○○(A)0000000000、「毛毛」(即乙○○)女友(B)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等一下要冤家(打架)。B:跟誰?A:跟(八里)的,佑佑他們都到了。B:佑佑他們都來了!A:佑佑跟○○都來了!閒聊……B:你幹嘛打八里的?A:他嗆我們這邊的人啊!B:嗆誰?A:黃文他們,然後約阿謙都來了!全部的人都到了!B:阿謙出來了!A:早就出來了,我們要大開殺戒、要砍人了,西瓜刀準備好了!」,同日22:31:45乙○○(A)000000000 0、朱俊嘉(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喂!B:你在哪?A:世界盃啊!B:你們剛剛是不是在北投站跟人家吵架?A:對啊!B:幾個人?A:30幾個!B:你打我朋友,你知不知道啊!A:你朋友自己要嗆黃文(指辰○○)……B:他怎樣嗆黃文?A:有一個惇敘的跟黃文和阿弟仔冤家,他們本來昨天約好要冤家,後來黃文的人都走掉了,就剩黃文和阿弟仔被10幾個人圍住,10幾個人要打黃文,然後阿貴要救黃文,就去把黃文拉出來,然後約今天冤家。」,同年5月6日21:29:07乙○○(A)0000000000、朱俊嘉(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B:你們叫誰打過去?A:黃文啊!因為事情是黃文的事啊!阿謙找澤文他們出來一起幫忙啊!B:他們現在都找到我這邊來,找不到你們就打我!……砍他的是誰?A:澤文啊!」等情(以上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均參見同上少警隊偵查卷第548頁、第550頁、第552頁),無不顯示該次鬥毆係肇因於辰○○與八里五福神降會幫派之糾紛,被告鄭儒謙、少年乙○○相挺辰○○,召集數10餘人持刀械兇器與八里幫派械鬥之事實。是被告鄭儒謙於原審辯稱當日到場係為觀看歌星綵排云云,顯無可採。

⑶衡之辰○○在外與幫派結仇,約定翌日談判,馬上尋求支援之

對象為乙○○,可徵辰○○知悉乙○○係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否則乙○○如何於短短一日內集結超越於對手幫派之人力相抗衡?而乙○○接獲辰○○求援電話後,並非自行聚眾,而係打電話向被告鄭儒謙請示對策,再轉知辰○○如何因應,益徵乙○○在組織中之地位低於被告鄭儒謙,被告鄭儒謙於一日之內即能集結數10人攜帶刀械與八里地區之幫派械鬥,絕非憑一己之私交所可能,此情不僅顯示被告鄭儒謙必然有參與具有層層節制、號令有效傳達之組織,也顯示被告鄭儒謙於組織中具有指揮之地位,而此組織成員一獲悉該組織成員或友人與幫派有所仇隙,即可聚眾數10餘名攜械鬥毆,此組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至為灼然,而被告鄭儒謙於該次鬥毆事件中係居於組織中指揮之地位,更無庸置疑。

⒏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⒋部分:

⑴訊據被告鄭儒謙矢口否認有何強押或毆打寅○○之行為,而證

人寅○○、趙○○及韓○○於原審亦均迴護被告鄭儒謙,證人寅○○證稱:其係自願與趙○○、韓○○等人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談天,當日原係騎自己之機車前往復興公園,至復興公園後才改搭他人機車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在籃球場因債務糾紛而與趙○○發生口角,並未被毆,致於被告鄭儒謙只在北投大業路加油站加油時在場,根本不曾一起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31頁);證人趙○○、韓○○則一致證述被告鄭儒謙當天並未到場,動手打寅○○者僅其2人云云,證人趙○○並稱:94年5月27日夜間與丙○○、陳○○還有幾個女生在大業路某加油站偶遇寅○○,眾人邀約至臺北市○○區復興公園聊天,寅○○自行騎車前往,後來寅○○在復興公園跟其要錢,口氣很差,雙方起口角而互毆,韓○○亦參與毆打寅○○云云,證人韓○○則稱:94年5月27日其與被告鄭儒謙、趙○○、丙○○在大業路加油站處加油,剛好遇到寅○○,嗣後其等要去復興公園聊天,但被告鄭儒謙有事與他人離去,寅○○之機車由其不知名友人騎走,寅○○則搭乘不詳姓名人之機車共同前往復興公園,但寅○○何以一起前往復興公園,其不知情,嗣寅○○因債務問題與趙○○互推,其過去幫忙趙○○,3人打架,後來警察來了,大家就閃人云云(均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96頁)。惟查:

①上揭寅○○於94年5月間,在臺北市大業路某加油站,遭鄭儒謙

、趙○○、韓○○、丙○○、王○等人以王○之機車強押至臺北市○○區復興公園籃球場,再由趙○○、韓○○、丙○○出手毆打等事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其並證稱:與朋友聊天時有聽說鍾孟學、陳俊杰、鄭儒謙他們是北聯幫的,是由鄭儒謙出面,在○○國中、○○國中吸收學生加入幫派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是其於審理中全然否定其前說,是否因其為被害人,面對行兇之被告,未敢據實陳述,已非無疑,再互核證人趙○○、韓○○、寅○○3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言,關於被告鄭儒謙是否出現在北投大業路加油站、同行者是否有女性,以及寅○○究係自行騎車、或將機車交予他人而另由他人以機車載乘前往復興公園等種種情節,均迥然不同,其等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無可疑。

②參諸證人趙○○自承於94年5月27日曾打電話與綽號「崇志」者

聯繫,及觀諸當日23:17:32趙○○(A)0000000000、崇志

(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A:志哥!B:你在哪邊?A:你不是要寅○○嗎?B:對,要寅○○!A:我現在把他押走了!B:人在哪裡?A:在我們旁邊,在我們車上!B:你跟誰?A:我跟阿貴、鐘佑、阿謙、王○還有忘記了!B:這麼多人!A:你要不要來?B:你們有騎機車嗎?A:我們這邊全部都騎機車!B:你們那邊怎那麼多人?A:我們…剛好碰到!B:我在天母!看你要不要過來!」,同日23:18:10趙○○(A)0000000000、崇志(B)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B:喂!怎樣?A:我們在郵政上面那邊看你要不要來?復興公園那一條上來!那邊有籃球場!B:你們把他押到那邊去?A:對啊!志哥你要來嗎?B:你們先處理你們該處理的就好了!A:你記得要帶你會噴的那一支!B:好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參(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639頁)。由上可知,趙○○於案發當時確實數度向綽號「崇志」者強調已押走寅○○,詢問「崇志」是否要前來復興公園籃球場,並要求其攜帶「會噴的那一支」,並告知同行押走寅○○者尚包括丙○○、韓○○、鄭儒謙及王○等情。經核與證人寅○○上開於偵查中指證遭被告鄭儒謙等人強押,以王○之機車載往復興公園遭毆打之情節,悉相符合。況且,趙○○於案發當時與「崇志」通話之目的,既在於說明邀約之理由及集合地,其所述自當呈現真實,而無虛偽之必要,亦無虛偽之可能,然證人趙○○於原審竟為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相異之陳述,否認鄭儒謙、王○同行,經原審提示證人王○於警詢中自承全程在場,係將寅○○從北投大業路一路押至北投復興公園籃球場之筆錄後,始又改口稱王○有參加,但始終否認被告鄭儒謙參與,也否認強押寅○○上王○機車前往復興公園,聲稱向「崇志」表示「押走」寅○○等詞,不過是「臭屁」之詞,甚至聲稱「崇志」所持有「會噴的那一支」為防狼噴霧劑云云,其所述顯有不實。

③衡諸經驗法則,苟非眾人圍聚讓寅○○無法自由脫身,寅○○既

與趙○○等人有債務糾紛,其見對方人多勢眾,避之唯恐不及,豈有隻身跟隨其等前往復興公園聊天之理?若寅○○非遭強押上車,又豈有棄己車而隨同他人上車之理?凡此俱顯示寅○○前往復興公園乃違背其意願之事,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而改稱:其前往復興公園出於自願云云,與實情應有未合。

④細繹證人趙○○、韓○○於原審之證詞,並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其等之所以否認王○到場,無非避免寅○○係遭王○強押上其機車乙節曝光,之所以承認毆打寅○○而否認被告鄭儒謙在場,無非考量其等少年保護案件當時均已終結確定(詳見附表一所示),謊稱被告鄭儒謙不在場避免其受刑事制裁,有利於其等之大哥即被告鄭儒謙,而於己無損,故為此迴護之詞,極為顯然。

⑤綜上,寅○○於94年5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業路某加油站

,遭被告鄭儒謙及趙○○、韓○○、丙○○、王○等人,以王○之機車強押至臺北市○○區復興公園籃球場,再遭趙○○、韓○○、丙○○出手毆打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又參與本次強押並毆打寅○○之少年趙○○、韓○○、丙○○、王○均

為北聯幫眾,分經原審少年法庭以00年度○○字第000號、第000號裁定確定在案(詳見附表一所示),亦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被告鄭儒謙與北聯幫眾妨害寅○○自由,並將之毆打,顯示該不法行為乃具有組織之幫派活動,而該幫派成員僅因所謂之「債務糾紛」即聚眾妨害他人自由且暴力相向,可見該組織具有集團性、暴力性,要無可疑。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參與特定組織,指揮下屬從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所參與指揮之特定組織為「北聯幫」部分:

⒈雖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矢口否認參與任何組織,更否認有

參與北聯幫之行為云云。然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所參與之組織即為「北聯幫」乙節,業如前述,並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其等有關被告鍾孟學(58年0月00日生)、陳俊杰(72年0月0日生)及被告鄭儒謙(76年0月00日生)間上下隸屬關係之說明,該上下隸屬關係與其等年齡齒敘相當。而該等證人指證所參與或知悉之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指揮該犯罪組織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法行為,犯行均已臻明確,亦如前述,足見上開證人所證之詞,可信度極高。雖證人丙○○、王○、甲○○、戌○○、卯○○、辰○○、戊○○、乙○○、丑○○、子○○等人於原審或本院更一審皆翻異前詞,改稱不曾聽過北聯幫、不曾加入北聯幫,當然更不知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是否為北聯幫份子云云,而經詰之其等何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供述曾加入北聯幫參與幫派不法行為乙節,莫不以員警誘導、心生畏懼云云搪塞。然而,該附表二、三所示證人證詞,均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不僅受嚴格程序保障,其中有距離警方偵詢時間已數月,如何受員警誘導及影響,殊難理解?究其實際,凡參與犯罪組織者,懾於組織綿密系統壓力,未能據實指證組織系統者,所在多有,何況本案上開證人於行為時皆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抗壓性極低,本案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既未羈押,以其等在少年於偵訊中所陳述立於組織之高階地位,以及旗下人員數量,無庸為任何之指示,其實即已對於參與組織之少年形成莫大壓力,要求證人於審理中面對被告鍾孟學、鄭儒謙而能據實陳述,實屬不具期待可能性,其等於其後之法院審理中一概迴護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屬人情之常,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既經查核與其他跡證相符,而其等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復無法自圓其說,自應以偵查中之陳述始為可採。從而,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所參與之組織為北聯幫乙節,確然無疑。

⒉另王際平前自69年間起為北聯幫成員,而於組織犯罪條例85

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個月內,自首脫離北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為證人王際平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到庭作證時所不否認,然其陳稱於辦理自首後即未再參與北聯幫之活動云云。惟查:

⑴惟王際平為首之上開組織,基本上沿襲其自首前幫派之名稱

,繼續從事活動,凡幫內對外名號、製作旗幟、幫內人員內訌,乃至幫眾組織成員是否得以退出幫派,莫不請示證人王際平,由其定奪,此參諸卷附之92年11月24日16:04:47王際平(A)0000000000、小胖(B)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如下:A:喂!B:喂!「大仔」。A:嗯!B:我「小胖」。A:你好!B:我們那字就印「北聯企業」4個字就好嗎?A:對對對。B:旗子上面要不要印我們「公司」的名字。A:要啊!B:要喔!A:對。B:印「北聯」還是「北聯企業」?A:「北聯企業」。B:同樣印「北聯企業」。A:

對!)、93年2月24日18:17:23王際平(A)0000000000、小寶(B)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節錄如下:A:喂!B:喂!A:「小寶」。B:「平哥」怎麼樣?A:要晚一點喔!我先去「小顧」那邊一下。B:是喔!還是我方便過去「顧哥」那邊找你嗎?我真的我不要混「北聯幫」了。A:你他媽的B,我鬱卒,我真的很鬱卒。A:你他媽的再待一、二天嘛!再待一、二天嘛!B:我忍不住了,我朋友一個要一直講這個,跟我見面完再講…。B:我要下去種、一個出事情!啊!這條事情是我害的,我對我朋友都沒有一個交代。

A:這是個教訓,我也無所謂,誰沒有經過挫折。)、及93年3月17日16:57:07王際平(A)0000000000 、小瑋(B)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節錄如下:……B:我為什麼惹那麼多事情,我現在講給你聽。……B:因為「小帥」罵我,我想不開。A:你已經被人家肚濫,你就閃遠一點就好了。……B:昨天打電話幹我,我已經跟他道歉了,回十次的道歉,他還要一直罵一直罵,罵到我掛他電話,我憑什麼他這樣對我,今天我也是「北聯幫」的,小帥也是「北聯幫」的,我真的想不開。……A:動不動耶,我覺得你們動不動為什麼都要找自己的兄弟輸贏,「小帥」也要找自己兄弟輸贏,你們都要找自己兄弟輸贏。……A:那你要我怎麼樣?你要我答應什麼?怎麼可能,你打電話給我幹嘛?你要我答應你是不是?答應你退出「北聯幫」,我怎可能答應啊!)等(見原審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北聯幫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1)」通訊監察紀錄第20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即明。證人王際平於原審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之真實性,對於「小胖」請示旗幟名稱部分,聲稱:不知自己當時基於何種心態跟他講,我認為北聯比較容易聯想到幫派,北聯企業比較不會云云,又稱「小寶」、「小瑋」等人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以勸他們,以後再慢慢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5頁至第329頁),由其辯詞更可見證人王際平不僅對於何以指示北聯旗幟、名號及協調幫眾紛爭等節均無法自圓其說,更暴露其所主持之北聯幫派擬以企業化之名稱卸除「幫派」名諱之心態。

⑵又上揭「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等3

家公司,據證人王際平、張國明及鄧相笐均稱耀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國明,聯合律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漆興華,平日並無業務,網紀公司則由陳長德、王際平為股東等語,顯然上開公司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根本無關。其等雖另謂:3家公司業務各不相干云云,然證人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及漆興華係以上址為基地,除從事類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⒈仁義醫院暴力恐嚇討債業務外,並從事常業重利之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等情,而上開3家公司均係聽命行事於王際平,已如前述,其人力派遣資源乃由王際平以「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之名在上址統籌帷幄,凡於該址從事之各項暴力討債、地下期貨賭博、地下錢莊重利之舉動,領導統御歸於一體即王際平,員工互相流用,被告鍾孟學及張國明、鄧相笐、漆興華均為其下屬,以合法公司作為幌子,掩護非法幫派之活動。而由前述各項論證,更可推知其組織不僅3人以上,並有層層內部管理結構,基本上以年齡為綱紀,被告鍾孟學以下,率有陳俊杰、少年丙○○、王○、趙○○等人,而少年丙○○、王○、趙○○等人復均接受被告鄭儒謙指揮,參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各項不法活動,足見該組織中與本案被告鍾孟學、鄭儒謙相關之上下管理體系,由上而下大略為:王際平、被告鍾孟學、陳俊杰、被告鄭儒謙,被告鄭儒謙以下為少年丙○○、王○、趙○○、乙○○、甲○○、韓○○、巳○○、丑○○、卯○○、丁○○、子○○、戊○○、戌○○等人。至被告鍾孟學於原審及鄭儒謙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無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作證時,雖互相推稱並不相識,如何在北聯幫內統屬云云。然而,被告鍾孟學於檢方聲請法院羈押、接受法院訊問時,及鄭儒謙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相互認識(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122頁),可見其2人事後推諉互不相識云云,無非意在掩飾2人在北聯幫上下統屬之關係,實無足採。⑶此外,被告鄭儒謙所轄之屬下乙○○、甲○○、丙○○、王○、韓○○

、丑○○、卯○○、丁○○、子○○、巳○○、戊○○、趙○○、戌○○等人,加入北聯幫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鄭儒謙有吸收未滿18歲少年入北聯幫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論,不僅可確認北聯幫之存在,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參與其中,該幫派自王際平主持以下,有固定成員3人以上,其間管理統帥之方式,自橫向而論,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等企業體制掩護犯罪行為,自縱向而言,基本上以年齡差距為管理階級之基礎架構,內部管理結構嚴謹,極為明確。

⒊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所參與之北聯幫,

不僅在王際平直轄之下從事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地下期貨賭博、暴力逼討債務之活動,被告鍾孟學、鄭儒謙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分別從事多項鳩眾暴力逼討債務、暴力群毆及妨害自由等不法事件,其幫眾亦多有自該犯罪活動而獲有財產利益,不僅足見北聯幫及其份子犯罪活動頻繁,甚且可推認,其幫務之運作、成員之生活,尚有賴其犯罪活動之收入,故北聯幫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有從事犯罪之活動,乃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殆無疑義。另被告鍾孟學、鄭儒謙雖均以王際平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無罪確定,應認被告鍾孟學、鄭儒謙亦無參與王際平主持幫務之北聯幫云云置辯。然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本院自得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而認定北聯幫之主持者為王際平,舉凡組織企畫之政策、重大幫務之決策及成員之進退,由其統籌規劃,被告鍾孟學、鄭如謙則為旗下組織份子,其2人參與該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並指揮組織成員為不法之犯罪活動,被告鄭儒謙並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該犯罪組織等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鍾孟學、鄭儒謙為上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原則,茲先就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本案中有關之應科罪名及刑之加減原則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3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鍾孟學、鄭儒謙。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分別與他人共同從事強制或恐嚇罪(被告鍾孟學部分)、妨害自由(被告鄭儒謙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自無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雖上開規定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鍾孟學、鄭儒謙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雖該被告2人為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從一重處斷加重本刑之結果仍較本案中數罪(被告鍾孟學部分為刑法強制罪、恐嚇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牽連,被告鄭儒謙部分為刑法妨害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牽連)併罰為輕,綜合判斷結果,當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鍾孟學、鄭儒謙。

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1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第2項增列)。」被告鍾孟學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應論以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

⒌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鍾孟學、鄭儒謙均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㈡被告鍾孟學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鍾孟學上開參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並指揮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依前所述,北聯幫之主持者為王際平,舉凡組織企業化之政策、重大幫務之決策及成員之進退,由其統籌規劃,並無委諸被告鍾孟學,其於北聯幫中固然居於某一層級之管理地位,並具體指揮組織之犯罪活動,但未達主持犯罪組織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鍾孟學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且該主持之高度行為吸收指揮之低度行為,尚乏所據。

⒉被告鍾孟學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⒈以強暴、脅迫使仁義醫院

呂蕭隨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論罪法條均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鍾孟學與王際平、陳俊杰、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之幫內成員5、6名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孟學等以一行為使呂蕭隨等數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一行為觸犯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鍾孟學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⒉恐嚇李金城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與帶同向被害人李金城索債之不詳姓名年籍幫眾2名,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鍾孟學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⒊以恐嚇方式使謝登訓行無

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鍾孟學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僅就其索債之手段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孟學與陳俊杰、少年丙○○、王○、趙○○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孟學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少年共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檢察官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亦有未合,附此敘明之)。

⒌被告鍾孟學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⒋以脅迫手法使唐耀宗為回

贖股票此等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判決於論罪法條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至檢察官雖認其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唐耀宗回贖股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然被告鍾孟學係受鄭美玲委託而要求被害人回贖股票,並持有股票及鄭美玲與被害人間契約等文據,被害人為公司負責人依法雖無回贖股東股票之義務,但被告鍾孟學主觀上仍係認鄭美玲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要求被害人回贖股票,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被害人自亦不能謂其有何回贖股票之義務,被告鍾孟學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構成恐嚇取財罪,自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孟學與陳俊杰、少年丙○○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鍾孟學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上開罪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鍾孟學上開多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與少年共犯部分遞加其刑)。又其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⒋所載各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鍾孟學為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刑法強制罪、恐嚇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認被告鍾孟學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北聯幫,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依據上揭所述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鍾孟學有吸收、教唆或幫助未滿18歲少年加入北聯幫之行為,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⒎被告鍾孟學前因持有槍砲等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於87年6月

12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1號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9號治安法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原審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自87年12月10日起執行感訓處分,於89年3月8日因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事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期滿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第3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被告鄭儒謙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鄭儒謙上開參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並指揮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北聯幫犯罪組織,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儒謙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㈡⒋剝奪寅○○行動自由,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論罪法條均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鄭儒謙與少年趙○○、韓○○、丙○○及王○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為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刑法妨害自由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所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係以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暴力討債、經營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等不法行為為主,而被告鄭儒謙大量吸收未成年少年入幫,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青少年身心殘害尤巨,然其2人於案發後不僅無任何追悔之意,猶一再飾詞狡辯,應認對其等之量刑實不宜寬縱,另衡酌被告2人於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具體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條第3款、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別對被告鍾孟學量處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鄭儒謙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鍾孟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

⒈被告鍾孟學上揭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載強迫被害人仁義醫院呂蕭

隨等人還款、書寫協議書之行為,檢察官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項恐嚇取財罪,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被告鍾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唐耀宗向其回贖249張

股票後,數日內又派員佯裝不詳姓名男子來電,稱其手上亦有懋邦公司股票,問唐耀宗如何處置等語,唐耀宗乃將此事電告被告鍾孟學,當晚被告鍾孟學即相約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唐耀宗,至臺北市忠誠路老樹咖啡店見面,使唐耀宗誤信該不詳姓名男子確持有懋邦公司股票,而被告鍾孟學僅係中間調人,藉此詐取唐耀宗再支付不詳姓名男子25萬元以贖回100張懋邦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鍾孟學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證人唐耀宗之證詞及94年5月10日、同年月19日被告鍾孟學與丙○○、唐耀宗與丙○○間之電話通訊監察紀錄為據。

㈡經查:

⒈依刑法第346條犯罪構成要件以觀,恐嚇取財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鍾孟學係因耀鑫公司受曾陳文委託而對仁義醫院催討債務,業如前述,雖法院判決仁義醫院無給付之義務,但被告鍾孟學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曾陳文既已出具各項債權轉讓、委託書等項文件,其主觀上容或仍認仁義醫院呂蕭隨等人與曾陳文間尚有債務糾紛並未釐清,要求仁義醫院還款,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雖有恐嚇仁義醫院呂蕭隨等人藉以要求其等清償債款之客觀行為,其既不具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即無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⒉訊據被告鍾孟學堅決否認其曾另外派人藉故以股票回贖乙事

向唐耀宗詐欺取財,並辯稱:其只是純粹接受唐耀宗委託,協助唐耀宗與對方談判,不曾從中取利等語。而證人唐耀宗亦從未指證被告鍾孟學與「來電恐嚇之不詳男子」有所串謀,始終證稱:因接獲一不詳男子來電,稱其手上亦有懋邦公司股票,問其如何處置,其因被告鍾孟學之前處理懋邦公司股票之事,深覺信賴被告鍾孟學,乃委託被告鍾孟學處理此事,因被告鍾孟學只留丙○○之手機號碼以供聯絡,所以其聯絡被告鍾孟學都是透過丙○○,嗣被告鍾孟學聯絡對方,經聯繫雙方至臺北市忠誠路老樹咖啡店見面,由其與被告鍾孟學與對方談判,最後議定20萬元換回100張懋邦公司股票,另外給付5萬元給對方談判的人,其從頭到尾都不知對方是何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9頁)。由證人唐耀宗之證詞以觀,根本無從探究被告鍾孟學是否與所謂「來電恐嚇男子」另有串謀詐欺取財。觀諸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471頁、第501頁),被告鍾孟學確實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㈠⒋所載犯罪行為中取得50萬元現金後,仍告知丙○○:唐耀宗還欠錢,要丙○○好好「演戲」配合,如果唐耀宗與之聯絡,要丙○○轉接等語,其中並一度由丙○○轉知唐耀宗,被告鍾孟學正在利用關係與對方老大談等情,而丙○○亦不否認曾擔任被告鍾孟學、唐耀宗間之傳聲工具。然衡之該通話內容僅顯示被告鍾孟學要求丙○○傳話,致於傳話內容之真實如何無從考究,與被告鍾孟學辯稱係因受唐耀宗委託而與對方聯繫等語,亦非嚴重齟齬。是被告鍾孟學、丙○○既均表示被告鍾孟學要丙○○好好演戲配合等語,僅係為提高被告鍾孟學身分、故弄玄虛之舉,自尚難僅據此即率予臆測所謂「演戲」,乃係被告鍾孟學假作他人電話恐嚇唐耀宗,再由被告鍾孟學出面緩頰,以此恐嚇、詐取唐耀宗之財物。綜上,依現存證據實難確認唐耀宗另給付25萬元回贖100張股票乙節,係出於被告鍾孟學設局之詐欺行為,而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嫌。

㈢從而,檢察官既認上開兩部分與本院論科之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因均為上訴效力之所及,應併予駁回之。

貳、被告易俊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俊瑋(原名易政佑)加入北聯幫,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指揮,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不法犯行,於94年5月4日接受被告鄭儒謙召集,與乙○○等其餘北聯幫眾約30餘名,各持西瓜刀、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等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易俊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易俊瑋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鍾孟學為其父親之朋友,其與被告鄭儒謙為國中同學,但其從未加入北聯幫,與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更無何上下隸屬關係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鄭儒謙的大哥是易俊瑋、易俊

瑋上面是「肥杰」(即陳俊杰)、「肥杰」上去是鍾孟學,他們的從屬關係,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㈡第95頁);惟其於原審否認易俊瑋、鄭儒謙及鍾孟學於北聯幫中之從屬關係係由乙○○所告知,並推稱係依照警員所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至第244頁);其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當時警察有拿1張表跟我說組織階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04頁)。雖然,證人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自己是否曾加入北聯幫及是否因欲退出該幫派而遭鄭儒謙指揮乙○○等人圍毆等節均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鄭儒謙等人之詞,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易俊瑋在北聯幫之地位係鄭儒謙之大哥,其上有陳俊杰、鐘孟學等人乙節,既係由乙○○處得知,並非親自見聞,自屬傳聞證據。而參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更一審歷次到庭應訊時,無論係以少年或證人身分應訊,僅於警詢時有提及「佑佑是易俊瑋」,但亦供稱:認識易俊瑋是朋友關係,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北聯幫成員等語(見少連偵16偵查卷第148頁、第142頁),其餘均未曾提及被告易俊瑋,亦未提及曾與其參與任何活動。另被告鍾孟學、鄭儒謙於歷次之陳述及證人陳俊杰於原審作證陳述時,因均否認有加入北聯幫,自均未提及其等於北聯幫之地位究係如何等節。綜上,因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人戌○○於偵查證述「易俊瑋是鄭儒謙之大哥」之真實性,尚有可疑。

㈡證人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知道比鄭儒謙高階的大哥是易

俊瑋,易俊瑋再上去的大哥是陳俊杰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229頁),惟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戊○○他們講說,鄭儒謙大哥是易俊瑋,易俊瑋的大哥是陳俊杰等語(見少連偵16偵查卷第208頁),可見其所知亦係傳聞自他人之見聞。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歷次到庭應訊時,無論係以少年或證人身分應訊,僅於警詢時有提及「認識易俊瑋,但不熟,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北聯幫成員」等語(見少連偵16偵查卷第221頁),其餘均未曾提及被告易俊瑋,亦未提及曾與其參與任何活動。證人巳○○復經本院更一審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自無法經由對質詰問之程序釐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顯難遽以採信。

㈢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易俊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有上揭北聯幫眾與八里鄉五福神將會等人鬥毆事件。訊據被告易俊瑋雖自承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然其辯稱:其騎機車經過該地與鄭儒謙等人打招呼,適有八里鄉五福神將會等人過來追趕,其為防身參與打架等情。觀諸參與該鬥毆事件之人即被告鄭儒謙及少年乙○○、甲○○、韓○○、丙○○、王○、卯○○、丁○○、趙○○、辰○○等人,於警偵審及少年法庭等歷次訊(詢)問時,均未表示曾與被告易俊瑋聯繫、邀約、甚或受被告易俊瑋之指示而至現場參與鬥毆。況若依證人戌○○及巳○○於偵查中所言「易俊瑋係被告鄭儒謙之大哥」,何以其等均僅指述係受被告鄭儒謙之通知到場並受其指揮等情,而均未提及被告易俊瑋。是以,自難僅因被告易俊瑋曾參與1次北聯幫聚眾鬥毆之活動,即率予推認其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依被告鍾孟學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記載「佑佑0000000000」;鄭儒謙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記載:「小祐0000000000」、「阿正0000000000」;甲○○之電話簿亦載明「忠祐0000000000」。被告易俊瑋於警詢復稱:「我的綽號叫『佑佑』,1年前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現在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是以我母親名義申請使用。」等語;韓○○亦稱:「我的綽號『忠祐』。我用0000000000對外聯繫。」等語,與鍾孟學等人電話簿上之記載似相符合等語。惟查,因易俊瑋原名為易政佑,其與韓○○,2人於名字中之「佑」、「祐」,讀音相同,是依前揭電話簿所載,可知「佑佑」為被告易俊瑋,「小祐」、「忠祐」是韓○○。而檢察官所指之甲○○94年4月9日與綽號「羅哥」間電話通話內容雖提及:鄭儒謙因案入少觀所,入獄期間,屬下內訌,「羅哥」要甲○○會同「小祐祐」代為管理幫務等情(見同上少警偵查卷第523頁),然因「祐」與「佑」同音,而無法自通訊監察譯文中窺知究指何者,再觀2人通話中於「祐」(或「佑」)上有加「小」,並非直接稱呼「佑佑」,此佐以證人甲○○於警詢(其於警詢之陳述可作為彈劾證據)及原審均證稱該通話內容所指之「小祐祐」是指韓○○等語相符(分見少連偵16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㈠第335頁),可知代理幫務之人並非「佑佑」易俊瑋,而係「小祐祐」韓○○至明,自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易俊瑋為不利之認定。此外,縱被告鍾孟學、鄭儒謙2人電話簿均有記載被告易俊瑋之電話號碼,然因被告易俊瑋既未否認與2人相識,亦坦承知道被告鍾孟學是北聯幫成員,被告鍾孟學有帶其去參加公祭2、3次,但其並未加入北聯幫等語(見少連偵11偵查卷㈠第73頁),衡情朋友間互相留有電話,本不足為奇,參加公祭亦非屬不法之犯罪活動,自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易俊瑋有加入北聯幫參與該犯罪組織從事不法之活動。

㈤至檢察官於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遍查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易俊瑋加入北聯幫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未有任何相關事證可佐,實難單憑證人戌○○、巳○○於偵查中傳聞自他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易俊瑋確實有加入北聯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確認被告易俊瑋確實有加入「北聯幫」犯罪組織而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自未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易俊瑋有罪之確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易俊瑋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因而為被告易俊瑋無罪之諭知,其所為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少年姓名 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案號 主 文 參加幫派時間 裁定所示組織犯罪犯行及所涉罪名(僅列舉受被告鍾孟學或鄭儒謙指揮參與部分) 1 乙○○(79年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2 甲○○(77年0月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3 丙○○(77年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②其與鍾孟學、陳俊杰、趙○○、王○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4月8日、13日相偕前往臺北縣○○市○○路000號樂透彩投注站,要求被害人謝登訓處理其之前因土地買賣而衍生與林鍵煌間之債務,雖被害人謝登訓認該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然因少年仗恃人多,均站立於該投注站,臉上流露兇相,於取得款項前又拒絕離去,使彩券行無法正常營業,鍾孟學又以:「大家說話算話,不要沒有信用,否則撕破臉的話,大家都難看,你的生意也難做」等危害身體、財產之語相恫,使被害人謝登訓心生恐懼,被迫行無義務之事,鍾孟學等人先後兩次均取得款項始行離開。核少年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4 王○(76年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②其與鍾孟學、陳俊杰、趙○○、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4月8日、13日相偕前往臺北縣○○市○○路000號樂透彩投注站,要求被害人謝登訓處理其之前因土地買賣而與林鍵煌間所產生之債務,雖被害人謝登訓認該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然因少年等人仗恃人多,均站立於該投注站,臉上流露兇相,又拒絕於取得款項前離去,使該彩券行無法正常營業,鍾孟學以:「大家說話算話,不要沒有信用,否則撕破臉的話,大家都難看,你的生意也難做」等危害身體、財產之與相恫,使被害人謝登訓心生恐懼,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即提前清償債務,鍾孟學等人先後兩次均於取得款項後離開。核少年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5 丑○○(79年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內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6 卯○○(78年00月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③於9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勞前,參與由鄭儒謙等人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與臺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 7 丁○○(79年0月0日生) 00年度○○字第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③於9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勞前,參與由鄭儒謙等人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與臺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 8 子○○(79年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9 巳○○(78年0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 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10 戊○○(79年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11 趙○○(77年0月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 ③於94年5月27日(00年度○○字第000號宣示筆錄誤植為94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復興公園毆打被害人寅○○。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④其與鍾孟學、陳俊杰、鄭儒謙、丙○○、王○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4月13日相偕前往臺北縣○○市○○路000號樂透彩投注站,要求被害人謝登訓處理其之前因土地買賣而衍生對林鍵煌之債務,被害人雖認該債務尚未屆期,然因少年等人仗恃人多,均站立於該投注站,臉上流露兇相,於取得款項前又拒絕離去,使該彩券行無法正常營業,鍾孟學又以:「大家說話算話,不要沒有信用,否則撕破臉的話,大家都難看,你的生意也難做」等危害身體、財產之語相恫,使被害人謝登訓心生恐懼,被迫無義務的提前清償債務,鍾孟學等人取得50萬元始行離開。核少年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12 戌○○(80年0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未○○成傷。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13 韓○○(76年0月0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 ①於9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勞前,參與由鄭儒謙等人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與臺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 ②鄭儒謙因不滿寅○○某些言行,於94年5月27日,與少年趙○○、韓○○、丙○○、王○等人在臺北市大業路某加油站遇見寅○○,竟強迫寅○○坐上王○所騎乘之機車,將寅○○強押至臺北市○○區復興公園籃球場,再由趙○○、韓○○、丙○○出手毆打寅○○成傷。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14 辰○○(76年00月0日生) 00年度○○字第000號 交付保護管束 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 ①於9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國小參毆打被害人未○○。 ②於94年2月1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復興公園參與毆打被害人戌○○。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③於9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勞前,參與由鄭儒謙等人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與臺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附表二:指證被告鍾孟學參與「北聯幫」之證人及證詞概要明細編號 證據名稱 證述內容 卷號頁次 1 證人丙○○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曾經有在場聽到他們(指鍾孟學、陳俊杰等人)提過他們自稱是北聯幫的。 94少連偵11卷㈠第6頁 2 證人王○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有聽到他們對外說他們(指鍾孟學、陳俊杰等人)是北聯幫的。但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 94少連偵11卷㈠第11頁 3 證人卯○○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只認識丙○○,鍾孟學及陳俊杰我不認識,但他們3位都是北聯幫的,鄭儒謙的大哥是鍾孟學,因為鄭儒謙都叫鍾孟學「大哥」,鍾孟學的地位比鄭儒謙高。 94少連偵11卷㈠第217頁 4 證人子○○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 是趙○○介紹找我加入北聯幫。認識鄭儒謙、丙○○,鍾孟學及陳俊杰有聽過,他們都是北聯幫的。是之前我還沒有加入北聯幫之前,在世界盃撞球場聽趙○○說他是北聯幫,他上面的大哥是陳俊杰,陳俊杰上面的大哥是鍾孟學。 94少連偵11卷㈠第207頁附表三:指證被告鄭儒謙參與「北聯幫」之證人及證詞概要明細編號 證據名稱 證述內容 卷號頁次 1 證人甲○○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之前有加入北聯幫。93年6、7月間,是巳○○介紹鄭儒謙是他老大,問我要不要跟他,我就說好,過幾天後我就打電話給鄭儒謙,就約出來聊天,他說以後出事可以報他的名字,或者是報北聯幫。當時鄭儒謙有告知我加入之後不可以欺負女生,不可以用毒品。鄭儒謙有說以後出事直接跟他聯絡。鄭儒謙有跟我說「肥杰」陳俊杰是他的老大。鄭儒謙有帶我去中山區恩主公廟的一個賭場去把風,我只看僱了一天。事後賭場老闆有拿錢給鄭儒謙,鄭儒謙再轉交1千元給我。我還知道辰○○、丁○○、戊○○是跟著鄭儒謙的小弟。 94少連偵11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 2 證人乙○○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沒有加入北聯幫,但我有加入「阿謙幫」。打球認識鄭儒謙,鄭儒謙說出事可以報他「阿謙」的名字。跟我一樣跟著鄭儒謙的還有10幾人。 94少連偵11卷㈠第7頁至第8頁 3 證人卯○○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於去年底在世界盃撞球場,鄭儒謙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第2天他又問我,我就點頭。我跟他(指鄭儒謙)後才知道鄭儒謙是北聯幫的成員,因為有朋友提到說鄭儒謙是北聯幫的。我只認識丙○○,鍾孟學及陳俊杰我不認識,但他們3位都是北聯幫的,鄭儒謙的大哥是鍾孟學,因為鄭儒謙都叫鍾孟學「大哥」,鍾孟學的地位比鄭儒謙高。除了我之外,還有乙○○、甲○○、巳○○、戊○○、丑○○、丁○○等人。我加入北聯幫後有3次參加過聚眾鬥毆,2次是打未○○、戌○○,有1次是跟八里廟會的人打群架。鄭儒謙幾乎都有去,現場都是鄭儒謙發號施令。鄭儒謙、丙○○、趙○○、韓○○、王○都有加入北聯幫。 94少連偵11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 4 證人丁○○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 之前我有去找鄭儒謙問他「我可不可以跟你」,可是鄭儒謙沒有理我,因為我之前常常被欺負,希望跟著鄭儒謙之後,可以不用被欺負,後來鄭儒謙有答應我跟著他。有聽鄭儒謙對外講過他是北聯幫的。94年5月18日鄭儒謙有找我們去世界盃撞球場,說有新人要加入阿謙幫,當天有1個新人加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之前跟鄭儒謙參加過3、4次公祭,是跟鄭儒謙去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公祭。有1次鄭儒謙找我去三重市的彩券行要債,當天去的人有鍾孟學、我、鄭儒謙、趙○○、甲○○。 94少連偵11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 5 證人子○○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 是趙○○介紹找我加入北聯幫。認識鄭儒謙、丙○○,鍾孟學及陳俊杰有聽過,他們都是北聯幫的。是之前我還沒有加入北聯幫之前,在世界盃撞球場聽趙○○說他是北聯幫,他上面的大哥是陳俊杰,陳俊杰上面的大哥是鍾孟學。認識甲○○、乙○○、辰○○,他們都是跟鄭儒謙的,鄭儒謙應該也是北聯幫的。 94少連偵11卷㈠第207頁 6 證人辰○○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之前有加入過北聯幫,大約在93年7月間,鄭儒謙叫我跟他,他是我○○國中學長。鄭儒謙對外有自稱他是北聯幫的。93年年底,鄭儒謙在復興公園有找我們一起開會。鄭儒謙只有跟我們介紹說這個大哥要叫什麼,那個大哥要叫他什麼。 94少連偵11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 7 證人丑○○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有加入北聯幫,93年9月間,是趙○○叫我跟他,我有答應,後來我才知道他是北聯幫的。鄭儒謙與趙○○是朋友,鄭儒謙也是北聯幫。我加入北聯幫後,有參加過3次,1次打戌○○、1次是打未○○。 94少連偵11卷㈠第237至第238頁 8 證人戊○○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 我跟著鄭儒謙後,他有找我去打2次架,1次就是在世界盃撞球場樓上及復興公園廁所內打戌○○那1次。當場還有乙○○、甲○○、丁○○、魏○等人,約有10幾個人。另外1次就是在○○國小打未○○,當場鄭儒謙有在場,其他還有什麼人我忘記了,大約有10幾個人。當時我在世界盃打撞球,有人有接到電話,說要去復興公園,是鄭儒謙找他們去,後來鄭儒謙到了之後向一大群人講話,至於講什麼我沒有認真去聽,現場大約有10幾20幾個人,還有另外一次是在長安公園人數比較多,大約有30、40個人,當天是因為有一個新人要加入跟鄭儒謙。我是後來才知道鄭儒謙是北聯幫的,是大家聊天的時候,聽甲○○、乙○○說鄭儒謙是北聯幫的大哥。我還知道甲○○、乙○○、丁○○等人是跟著鄭儒謙。 94少連偵11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