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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04 號),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第1 次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董事長,為經營馬場訓練馬匹,舉辦馬術比賽,宣傳以達日後政府開放賽馬時,搶得先機,明知丙○○(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免訴確定)。於苗栗縣○○鄉○○段所經營之福德遊樂農場,福德商園、福德農場(下總稱福德農場),僅擁有部分私有土地及合法承租國有土地(如附表二),其他坐落該福基段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八之二、五五八之四、五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八、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五六一之十一、五六一之十二部分土地及五六一之十八等地號土地計四‧0三二公頃係屬國有,由苗栗縣政府代管,而位於同地段後龍溪畔之未登錄河川地二三‧四七九三公頃亦屬國有土地(詳如附表一及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一苗地所二字第五七二0號函所附實測圖所示),均非屬丙○○所有之土地,亦未經核准使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而係丙○○竊佔所得之物,竟仍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七月廿八日)就土地設施使用權及福德農場經營權,分別與丙○○訂立協定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在丙○○所竊佔之前開國有土地上整地,開發闢建馬場,而收受前開丙○○所竊佔之國有土地。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八號為第二審確定之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原確定判決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卷內關於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件福德農場之委託經營主要是馬上發公司的員工甲○○負責與丙○○接洽,伊僅代表馬上發公司與丙○○簽約,不知福德農場是國有土地,又伊係相信丙○○對前開土地有使用權,故受委託經營前開福德農場,絕非明知丙○○占用國有土地仍受託占用,伊因僅係受委託經營,故對產權歸屬並不需清楚。丙○○應係其竊佔前開土地案件經判處免訴後,欲收回前開土地經營,與被告公司發生爭執,故向檢察官為曾告知伊一部分河川公地未經申請許可之不利陳述。且伊受委託經營後,亦未曾整地開發馬場。再馬上發公司僅係受託經營前開農場,並未取得或持有前開土地,且收受贓物係以無償取得贓物為必要,伊除依約給付保証金外,尚每月給付丙○○等人二十五萬元,並非無償取得前開土地,是伊並非收受贓物。又刑法上之贓物罪,旨在防止財產犯罪所得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指之贓物需以物為限,而竊佔不動產所得者為不法之利益,並非贓物云云。

二、惟查:㈠丙○○於另案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二號竊佔案審理

時雖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開發福德農場,向實際佔用國有土地及河川地之如附表三所示農民購買地上物,連同其妻謝葉月蓮所有之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十三土地,並其父、妻、岳母、妻弟向政府承租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土地,共佔有使用三、四十公頃之土地,八十一年間(按斯時丙○○已將農場委託馬上發公司經營)。伊奉令清除農場內之高莖作物,並與馬上發公司合作,委託經營馬場,佔用之土地與福德農場經營之範圍相同,其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且縱令竊佔,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云云,經查,丙○○所開發之福德農場之範圍,部分坐落在苗栗縣○○鄉○○段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八之二、五五八之四、五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

七、五六一之八、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五六一之十一、五六一之十二部分土地及五六一之十八等地號土地計四‧0三二公頃係屬國有,由苗栗縣政府代管,而位於同地段後龍溪畔之未登錄河川地二三‧四七九三公頃亦屬國有土地(詳如附表一及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一苗地所二字第五七二0號函所附實測圖所示),為丙○○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竊佔或購自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後再加以竊佔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丙○○竊佔案件中認定綦詳,且丙○○復因竊佔行為追訴時效消滅,經本院另案判決免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所委託交付被告經營之範圍與其經營福德農場之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是證人丙○○委託被告經營之福德農場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及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一苗地所二字第五七二0號函所附實測圖所示之國有土地,確屬證人丙○○竊佔後之贓物,殆無疑異。至證人丙○○於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該另案之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中,公訴人詢以「你委託經營的範圍,是否全部都是你以前經營的範圍?丙○○答以「一部分是別人使用中,我向別人拿過來委託經營。」等語(見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影印卷宗第四十五頁),固與証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課人員彭竹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証稱:「他(指丙○○)僅使用部分土地,以前有設一些烤肉區,但部分仍維持河川之原貌,不像開闢馬場之後,全部都為丙○○使用。」等語(見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就丙○○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時間上略有差誤,然觀諸,證人彭竹輝於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丙○○竊佔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八十年才接辦水利業務,被告(指丙○○)原先使用範圍伊並不知道,且福德農場之高莖作物部分多大,因竹木高大,伊看不到,當伊前往時,該高莖作物部分有人在使用,伊於原審(指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刑事案件)所供之面積僅限於福德農場內之固定物、遊樂設施、辦公室而言,並未包含高莖作物及果園部分等語(見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卷第一二八頁),是無以證人彭竹輝於原審另案之證述遽認丙○○所交付被告經營之福德農場之範圍,與被告收受經營後所使用之範圍有異,或謂丙○○於八十一年委託被告經營後尚有其他竊佔國有土地交付被告經營管領之事,併此說明。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確係丙○○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竊佔或因購自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後再加以竊佔使用(因承繼前手竊佔之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係包含於附表一所示之國有土地內),而沿襲竊佔至該時之情事,業據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分別掣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証,且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一)苗地所二字第0五七二0號函所附清冊及實測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丙○○佔用上開土地開設馬場未經苗栗縣政府同意,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00七五八號函及同府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府建水字第一一六八0三號函、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府建水字第四七六八四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等可証,此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丙○○竊佔案卷查對無訛,足見丙○○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屬實,至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雖判決丙○○竊佔案免訴確定,惟該判決並非認謝某未竊佔國有土地,僅係認其竊佔犯行罹於追訴時效而已,因而無論丙○○竊佔之土地是否罹於時效,本案源自丙○○之土地,仍係竊佔所得之贓物無疑,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馬上發公司與丙○○所訂立之協定書第一條載明甲方

(即丙○○等人)願將後開河川區域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權與房屋設施,提供乙方(即馬上發公司)代為繼續經營……。第二條則載明委託經營之土地之地號及其中有「未登錄之河川公地」,而前開協定書第八條及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六條均有甲方應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惟政府除外之記載。足見被告於簽約時,即知福德農場內有「公有土地」及「未登錄之河川公地」,且使丙○○僅負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惟政府除外之責任。

㈢証人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苗栗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八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即找伊談,伊告訴被告那些是河川公地,伊有申請許可使用,其中有部分有申請,有部分沒有申請,一部分有申請,尚未許可,還有一部分是伊親人的(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影印卷附訊問筆錄)。迄至今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委託被告經營之範圍,與伊原來經營之使用之土地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其供述先後歷經十餘年仍相一致,應可採信。參照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審理時,就前揭協定書、契約書所載:「政府除外」之意思質問丙○○仍供証:「這意思是指政府要做公共設施,或萬一政府要行使公權力或有什縻主張我不負責」等語,益見丙○○於簽約前已將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告知被告無訛,雖被告嗣後曾因丙○○就收回委託經營之事,與丙○○交惡,惟無證據證明雙方因如水火,丙○○有刻意誣陷之情。是証人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當不致故意歪曲事實,供稱渠有告知被告前開土地係未經申請核准之國有土地。足見被告與丙○○洽談經營福德農場時,即已知悉福德農場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雖丙○○事後於原審法院改稱被告並不知情,伊並未告知被告前開土地係國有土地。惟經原審法院再予追問復改稱伊有告知被告公司之人前開土地係河川公地(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迨後丙○○於本院前審亦含混其詞,惟其供詞反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參諸前開雙方所定之協定書第一條、第二條即已有「公有土地」及「未登錄之河川公地」之記載,是被告對於前開土地權利之歸屬應已知之甚詳。

㈣本件被告之馬上發公司與丙○○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為「協定

書」、「委託經營契約書」,惟究其內容,約定期間為十年(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期滿前三個月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之,每期十年。被告之馬上發公司需支付土地使用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作為保証金,且每月給付十五萬元之使用費,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每三年調整一次(協定書第三條、第五條);另馬上發公司需支付福德農場等單位二百萬元為保証金,及每月給付十萬元作為福德農場等單位之所得,並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每三年調整一次(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四條),顯與租賃契約相類。被告支付如此大筆金額,取得福德農場之長期經營,且有意投資開闢為跑馬場(詳後述),若謂其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毫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況於福德農場所坐落之其他土地之使用人部分,均由使用人委任丙○○處理,並提出委任書予馬上發公司,有委任書可稽(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影印卷),可見被告締約時絕非對前開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權利歸屬毫不知情。至被告另辯稱因公司分層負責,伊僅代表馬上發公司簽約,其他係由證人甲○○與丙○○接洽,伊不知該土地有竊佔國有地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承租農場過程是公司幹部經營面在接觸,又以事隔多時不復記憶未能明確說明當時簽約之情,自無以證人甲○○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以前開契約內容被告所代表之馬上發公司尚須支付大筆金額予證人丙○○,衡情被告身為馬上發公司之董事長,自無可能未細究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草率簽約,是被告縱簽約前之前置作業由公司其他幹部與丙○○洽商,亦無以為被告不知丙○○所交付管領之土地為竊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嗣馬上發公司興建馬術訓練中心案經報章被露後,檢察官簽

分他案偵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竊佔案件,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詢以未登錄河川地他(即丙○○)怎會委託你經營?(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影印卷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間原審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多次勘驗過現場,苟被告確於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丙○○交付者為竊佔之贓物,何以被告見此未立時中止雙方之委託合約要求丙○○賠償或交還丙○○,而延至八十三年間始撤離該址?足見被告於與丙○○簽約收受管領該等土地時,應已知悉福德農場中有部分係未登錄河川地之國有土地,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㈥又被告不否認馬上發公司有派人前往整理丙○○所交付之土

地,而於八十三年間始撤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是足見被告確係實際占有使用前開福德農場之土地範圍,且至少迄八十三年撤離前仍實際占有使用福德農場。是被告並非單純受託經營前開農場,而係已有收受贓物並直接管領之事實。

㈦被告與証人丙○○於原審法院均供稱馬上發所受託經營之區

域與原福德農場之區域相同(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之情符,而前開福德農場所坐落之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一苗地所二字第0五七二0號函附之實測圖及土地清冊(函及土地清冊附於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影印卷,實測圖附於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該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實測圖距離被告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訂約收受贓物土地時間最近,開發後地形地貌變化尚小,應與實際面積接近,而其中如附表二、私人土地及附表三丙○○向鍾福妹等人價購地上物後竊佔使用,亦經前丙○○竊佔案審理時,公訴人原審法院逐一比對各該權狀、土地登記簿、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查核無訛,自堪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收受前開各筆國有土地範圍之依據,至於原審採取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實測圖,因距離時間較久,地形地貌因開發河川水流改變等因素,自與被告原收受土地時相差較大,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㈧被告曾辯稱八十年四、五月間,馬上發公司與丙○○洽談時

,伊身任國大代表兼主席團主席,無暇參與公司業務,不知詳情云云,但查八十年十月廿九日均係由被告代表馬上發公司與丙○○簽訂協定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該協定書明載被告收受土地範圍包括河川公地,且丙○○不負責排除政府主張權利之糾葛均俱如前述,參照擔任仲介人之謝金水經傳喚到庭供証,均推諉不知土地實際權屬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筆錄),益見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尚無可採,另証人甲○○係馬上發公司職員雖到庭供証簽約時,丙○○曾拿地政機關繪製之地籍圖及權狀等物云云(意指丙○○表明係合法使用土地),惟業經丙○○當庭否認,表示當時之圖係伊自己套劃之農場範圍,而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登錄國有地面積達二三‧四七九三公頃,既未經登錄,何得地籍圖,因而甲○○之証言顯係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㈨被告另以丙○○曾提出向最初占用河川公地人劉阿水等價購

(使用權)之同意書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聯合報、中華日報有關福德農場之報導、公館鄉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証明、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苗栗縣政府編印之苗栗風光介紹福德農場,及丙○○向臺灣省水利局、苗栗縣政府陳情將福德農場劃出河川區域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作養殖用,作停車場用而遭駁回之相關文件暨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福德村村長楊錦泉出具之証明書,辯稱不知丙○○交付者係竊佔之國有土地云云,但查前揭各該物証,並非本案被告收受丙○○交付竊佔國有土地之合法証明文件,難以反証其不知情,又被告主張馬上發公司已以洪銀龍名義另行購地二百餘甲,準備開發為牧場及遊樂花園等情,均無法解免本案被告知贓收受,另八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二號馬上發公司竊佔案,公訴人將之簽結,及另案丙○○竊佔判決事實欄雖謂被告對丙○○竊佔土地不知情云云,因該他案係公訴人就竊佔偵查結果內部所得結論,並未宣示,無羈束本件贓物案可言,而該竊佔案非以被告為審理對象,而係以丙○○為審理對象,因而理由內並無有關被告不知情之具體事証,自難以該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不知情,而被告知贓收受已俱如前述,從而該竊佔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應不影響本案認定被告犯行。

㈩贓物係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刑法之贓物罪並未將

不動產自贓物中排除,是贓物自包括動產與不動產。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將贓物之範圍局限於竊盜所得之「動產」,惟該規定僅係對該條例贓物犯之定義,並非對刑法贓物罪之贓物所為之立法解釋,且其亦僅限於竊盜所得,而不及於其他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刑法贓物罪之贓物範圍。是我國實例仍將不動產列為刑法贓物罪之行為客體,而不以動產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前嘉義地檢處四十七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前台中地檢處五十二年八月份司法座談會、前宜蘭地檢處五十八年四月份司法座談會、前高雄地檢處六十年八月份司法座談會、前台南高分檢暨轄區各地檢處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再贓物罪之本質為何,向來學說有事後幫助理論、犯罪之隱匿理論、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受益理論(Nutzniessungstheorie)及維持理論(Aufrechterhaitungsthorie)等理論,而就贓物罪之行為本身及贓物罪與其先行為之財產犯罪之關係觀之,贓物罪之本質實兼含前開各種理論之內涵,故不論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事後幫助,或隱匿犯罪,或對被害人對其受損財物之返還請求權之妨礙,或獲取不法利益,或維持或穩固侵害財產法益之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均成立贓物罪。是收受不動產之行為雖未對被害人對其受損財物之返還請求權有所妨礙,然仍係獲取不法利益,及維持或穩固侵害財產法益之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而成立贓物罪,並無加以限縮解釋之必要。雖有學者主張因竊佔而取得者僅為不法之利益,而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物」,此與動產不同,故贓物不含不動產。惟即令在動產之情形,收受贓物者既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即非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亦無從善意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故是否成立贓物罪與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而在行為人所收受者究為「物」或「利益」。不動產本身即為「物」,收受不動產即是收受「物」,至於不法利益僅係收受不動產之結果,並非行為人僅有收受利益而未收受物,此在動產亦然。又一般為區分收受與故買贓物之行為,雖通常認有償取得贓物為「故買」,無償取得贓物為「收受」。惟此有償、無償應係指終局取得贓物之對價而言,實則收受贓物並非必然無償,是明知係他人所竊佔之公地仍予承租,亦成立收受贓物罪(前嘉義地檢處四十七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司法專刊第九十四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事後測量之實測圖認定被告竊佔之範圍尚有未洽,㈡又被告知贓收受後,大肆開發,經營馬場,漠視法令輿情,固應予適當刑罰,然原審遽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比諸丙○○於原審八十二年易字第二五0一號竊佔案時,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該案卷可稽,稍嫌過重,亦有未合,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而其明知前開土地係他人所竊佔之國有地,仍予以收受經營,且自檢察官八十一年因國有土地被佔用開始偵查起,非但未停止經營,更進而舉辦馬術活動,且與地方政府接洽,圖就地合法,俾將來得以舉辦賽馬發行彩券謀利,且其在國有河川地上經營馬場,使用面積甚廣,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一切犯罪情狀,以及參酌本件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不得諭知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之規定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過二次修正,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嗣該條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諭知易科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