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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張慶生

寄新竹縣湖口第1之30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 (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四)部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原名張慶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8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22室「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甲○○商談,願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因此經甲○○同意授權其可以「益世公司」營造執照參與承攬「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因而持有甲○○所交付之「益世公司」、「甲○○」大小章。丁○○明知其持有「益世公司」、「甲○○」大小章,僅係獲得授權可以「益世公司」營造執照參與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之權限而已。

二、詎丁○○在前述股權買賣契約尚未實際簽約與完成買賣股權移轉前,未得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於88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0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5%與40%,分別讓渡予辛○○及丙○○,使該2人信以為真,並分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辛○○及丙○○2人分別騙取80萬元與350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及盜蓋「益世公司」印章(檢察官起書記載同時盜蓋「甲○○」之印章,則有誤會),與辛○○訂立股權轉讓書,交由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及辛○○與丙○○。

三、案經「益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甲○○、辛○○、丙○○,及所有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辯稱:其與甲○○於88年5月間談妥購買「益世公司」股權,共1,200萬元,並開具支票,及先給付頭期款20萬元,陸續共給付現金108萬元,預備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署契約,並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將尾款全數支付給甲○○。就辛○○部分,其積欠辛○○共80萬元,辛○○知悉其以「益世公司」名義得標工程,要求其轉讓「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各5%之股權給辛○○以抵償80萬元債務,並簽署股權讓渡書,其則請求辛○○不要將工程款45萬元支票提示,然辛○○後來還是提示,造成潤昶公司跳票,其認為辛○○片面違約,乃寄存證信函表明要解除當初股權讓渡書合約之意思云云;就丙○○部分,因宏曄公司出問題,所以找來丙○○取代,丙○○答應給鄒旺泉350萬元作為代價,其亦應允丙○○以1,000萬元代價入股「益世公司」,並由丙○○擔任董事長,88年9月9日其與壬○○、辛○○等人洽談讓丙○○入股之事,壬○○、辛○○要求丙○○股份占30%,後來改為占40%的股份,經壬○○、辛○○同意,翌(10)日早上即將協議書傳真給丙○○,丙○○於9月10日匯出350萬元予其,9月10日晚上其亦依丙○○之要求,召集其他人開會。如丙○○認為其施詐,應是要求其返還350萬元,而非等當上董事長,再給尾款650萬元才提出,事後650萬元亦有匯到壬○○、辛○○2人共同開設的帳戶內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否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買賣行為有無完成,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投標及簽約行為,有無經過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有無偽刻益世公司之大小章,及甲○○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辛○○、丙○○簽約?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甲○○洽談願意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惟2人之間買賣行為並未完成:

⒈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並與被告對質,被

告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認其所言不實),是本院認甲○○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雖陳稱並無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甲○○先係證稱,並無欲出賣益世公司予被告之情,因被告與玄奘大學之秘書段盛華很熟,並曾引介其與該校董事長「了中法師」見面,因而相信被告有辦法助其承攬到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工程,而委請被告與玄奘大學議價,並承諾屆時讓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且給予介紹費,並堅稱從未說過要把益世公司賣給被告等語。惟經原審提示甲○○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述,被告確實有說要向其購買益世公司,係因被告拿不出現金,所以未與被告簽約等語之筆錄,證人甲○○則改稱:「被告確實之前有說要買「益世公司」,但我說要現金,我知道被告拿不出來,但如果被告拿得出來,我就把公司賣給他」等語(見原審訴更 (一)字第9號卷㈠第77頁)。是證人甲○○對於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一事,即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至偵查卷內雖有買賣契約書1件(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2288號卷第42頁),惟該件契約係甲○○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甲○○繕打書面契約,視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300萬元定金,甲○○始同意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所用,並非原先被告與甲○○洽談買賣股權之書面契約,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⒉證人即甲○○之老友兼「益世公司」員工王茂林,於偵查

中證述,有聽到被告與甲○○談論,必須先支付定金300萬元,始能簽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2288號卷第68頁),已證實被告與甲○○2人有談及買賣牌照一事。另證人劉鳳亭於原審證稱:其為潤昶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潤昶公司想要接玄奘大學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透過戊○○○認識甲○○,戊○○○是來投資領袖山莊,也有表達願意參與投資玄奘工程。知道被告為玄奘大學工程而向益世公司買牌,不清楚有無開票據,曾代表潤昶公司去找甲○○,由被告與甲○○談買牌的事情,後來有無簽約不清楚。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甲○○有意願要賣,因為他說年紀大要退休了,有聽到價錢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更 (一)字第9號卷㈣第105至106頁),是依證人劉鳳亭所證,確曾聽聞被告與甲○○談及購買益世公司之情事。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其如何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以及本來是戊○○○、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夥欲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牌照,所以向甲○○購買,並由戊○○○派被告與甲○○洽談,豈料被告嗣後竟自己與甲○○合作,為此戊○○○來去電指責甲○○等語(見原審訴更 (一)字第9號卷㈡第118頁),於偵查中並提出於88年7月6日被告代表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及峻泰公司,與段盛華代表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影本1件(見原審訴更 (一)字第9號卷㈡第70頁),其上另記載由被告所親簽之「註:與益世牌照買賣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簽約,本協議書先行奉還」等字樣,是依證人戊○○○所證,被告確有與甲○○議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及尚有糾紛之事。核與被告所辯:其與甲○○談妥以1,200萬元價購益世公司牌照,並先行給付頭期款20萬元,尾款部分待與玄奘大學簽約後,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全數支付給甲○○等語,並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20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甲○○手稿要求被告給付技師費之23萬3千元,及被告(別名張乃元)為匯款人,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予甲○○之匯款單影本(見原審訴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120、121、109頁),總計93萬3千元,加上被告自稱於88年8月間另給付現金15萬元予甲○○,總計為108萬3千元,尚稱相符。另被告所辯,甲○○嗣後擅自將價格提升為1,500萬元,亦有提出甲○○簽名之手稿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122頁),自該手稿內容所載「一、求先付200萬元訂金,20萬、15萬、50萬、115萬,限20日內;二、貸款完成過戶付1,300萬元」等字樣,益證被告所辯已分別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50萬元等情可信,亦足證甲○○確曾承諾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予被告。按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雖無書面契約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之證據,堪認被告所辯有向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辯詞可信。然被告亦供承因後續買賣價金之尾款並未支付,以致本件買賣行為並未完成。

(二)甲○○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

被告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雖未完成買賣行為,但被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牌照)之目的在於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且已支付部分買賣價款,甲○○應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之簽約行為,是被告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應係出於甲○○之同意及授權而為之,此觀之甲○○於88年8月23日,以益世公司名義(董事長甲○○)發函予玄奘大學,副本並予被告,內容表示授權被告辦理一切訂約事宜,有益世公司函示1件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第92頁),又被告於88年7月5日簽訂工程草約時,曾繳交1紙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後來由甲○○於8月25日以益世公司之支票4紙,換回被告所繳交予學校之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所繳交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則由李銘洲領回,亦據段盛華提出收據1紙附於甲○○對段盛華自訴詐欺、背信等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宗內為證,復有益世公司於88年8月25日向玄奘大學繳納面額4千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之繳款單1件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第62頁),段盛華亦不否認由其收受上開支票,證人段盛華復證稱:是被告先用潤昶公司的支票來做為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校也暫時接受,但要求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被告事後也真的補了等語,參以被告供稱:與甲○○在8月14日鬧翻,甲○○因為已經與潤昶公司發生糾紛,怎麼可能開4千萬元的票給我,這票是甲○○自己開好,李明秋載甲○○到學校去向段盛華換的等語。另證人段盛華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與甲○○間有糾紛,而且甲○○希望被告與我們簽的合約仍然持續有效,工程已由峻泰公司完成一部份,甲○○想來領工程款,我還為了此事打電話罵甲○○,後來甲○○覺得被告不配合他,甲○○又發函說免除被告所有職務,欲否定被告與我們簽署廢除權利協議的效力」等語,可證被告所辯係經過甲○○同意,由其攜帶益世公司之大小章及益世公司之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分證件等去議價及簽約等語為真,否則甲○○豈願以益世公司名義簽發4千萬元支票供作履約保證金?至告訴人甲○○陳稱:益世公司之大小章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云云;因甲○○既已授權被告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衡情,甲○○自會交付益世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以供使用,被告實無偽造益世公司大小章之必要。至被告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雖與甲○○所持用屬公司登記事項卡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惟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對外簽約或為其他交易行為所使用之大小章不恆相同,乃屬常見之社會交易現象,尚不能據此即推斷係出於被告所偽刻,是告訴人所陳被告偽刻,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可採。

(三)甲○○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辛○○、丙○○等為簽約行為:

查被告固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事,但並未成買賣行為,此為被告所是認,按告訴人甲○○在益世公司股權買賣尚未完成前之所以同意被告以益公司名義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並交付益世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使用,考其目的應僅止於協助被告能取得該工程並順利完成工程,以使被告得以履行益世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之支付,然如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以外之其他個人簽約,若日後有發生契約、債務糾紛,益世公司及甲○○依法則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告訴人甲○○在益世公司未完成買賣並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前,豈會毫無限制地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甲○○之益世公司名義與其他個人簽約而冒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風險?況被告在未取得益世公司之股權前,竟以「益世公司」名義將益世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辛○○、丙○○,並以「益世公司」代理人名義盜蓋「益世公司」印章(檢察官起書記載同時盜蓋「甲○○」之印章,則有誤會),與辛○○訂立股權轉讓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64頁),交由辛○○以行使,更與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無關,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甲○○之授權範圍,且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及辛○○與丙○○,自屬偽造行為。至被告辯稱:甲○○有要求其以益世公司名義所簽署之任何契約,必須攜回經甲○○審閱同意云云;縱使為真,並不代表甲○○事前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況如有概括授權又何須審核?再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提出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就玄奘大學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第85至91頁,亦係甲○○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惟該部分既本係包含在甲○○先前同意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授權範圍內(理由詳後述),自難據為認定甲○○已摡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對外簽立與玄奘大學工程無關任何契約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其以益世公司名義與辛○○、丙○○等為簽約行為均係經甲○○授權云云,要難憑採。又被告在未完成股權買賣及辦妥股權移轉前,且未徵得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益世公司」名義轉讓股權予辛○○、丙○○,並分別向該2人收取股金80萬元、350萬元,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甚明,自應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四)即被告詐騙丙○○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另關於刑法第41條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益世公司」印鑑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擅以「益世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及盜蓋「益世公司」印章所用之手段,兼衡其對益世公司、辛○○、丙○○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對被害人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益世公司」、「甲○○」大小印鑑章,既為真正,且「益世公司」印鑑章係遭被告盜蓋,自與刑法第219條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6月26日,擅以偽造「益世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大小章,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丁○○並藉此向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600萬元;復於88年8月12日,擅以偽造「益世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大小章,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保證金1,50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88年3、4月間,經張清山介紹認識羅世昌、甲○○,當時想要借羅世昌的公司,及甲○○的「益世公司」牌照,想要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的工程。因為負責該工程的學校秘書段盛華私下要求1千5百萬元現金回扣,段盛華說學校共計有5個大樓的建案,一共是要求9千萬元回扣,要先付教學大樓的1千5百萬元回扣,我們幾個股東拿不出來這筆錢,羅世昌提議不要參與招標,但甲○○仍想繼續該工程,我就去找「峻泰公司」負責人蕭富章,蕭富章願意出1千5百萬元的回扣,所以我們以甲○○的「益世公司」標到教學大樓的工程。招標是我與蕭富章、宏曄水電工程公司鄒旺泉去投標議價,我與鄒旺泉、羅玉禎、葉集均是合夥關係,由葉集均出6百萬元的保證金,由我攜帶「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的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分證件等,於88年7月5日去議價及簽約,這都是經過甲○○同意的。簽約之前,大約同年5月間,我先與甲○○談妥購買他的「益世公司」全部股權,共1千2百萬元,並開具支票,及先給付頭期款20萬元,陸續共給付現金108萬元,我是預備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署契約,並以「玄奘」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將尾款全數支付給甲○○,未料「益世公司」的債信未獲銀行認可,無法貸款,所以我們沒有資金可以開始興建工程,甲○○不想與「峻泰公司」合作興建,但「峻泰公司」已經付了1千5百萬元的回扣並已開始施作,甲○○還說他領到第1期的工程款會還給「峻泰公司」,「峻泰公司」不同意,說第1期的施工及下包人員都是他們公司及我的監工,利潤應該由「峻泰」取得,不該是甲○○的,甲○○其實只出公司的名字,沒有出資金及人員,甲○○於是到處陳情,說我偽造契約及公司大、小章,後來我與峻泰公司的張致林總經理鬧翻,因而又去找玉峻公司承接玄奘大學工程,是以潤昶公司與玉峻公司共同承攬的方式,也經過段盛華的同意,並由玉峻公司給付1千5百萬元,我還給蕭富章,宏瞱的6百萬元保證金,曾以玉峻公司董事長己○○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350萬元予鄒旺泉,其他餘款有與當初借6百萬元給鄒旺泉的葉集勻談妥給付方式,且葉集勻在玄奘大學的工程中承包消防設備工程,有賺錢,最後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有完工驗收等語。

(二)經查:⒈甲○○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

益世公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

⒉證人即「益世公司」業務經理李明秋於原審結稱:被告就

玄奘大學之教學大樓工程有發包給下游廠商,亦即88年6月26日、同年8月12日以「益世公司」名義分別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另證人段盛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係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就該校教學大樓之興建簽約,因被告提出資料很齊全,且有「益世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被告亦曾帶其去「益世公司」參觀,甲○○並出面接待,雙方簽約後,在發包翌日,被告就找「峻泰公司」進場做小包等語明確(見原審訴更(一)第7號卷第145、146頁、第269、270頁)。是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均係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後所轉包之下游廠商,亦堪認定。

⒊準此,甲○○既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益

世公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則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為期工程順利完成,依業界慣例,復以「益世公司」名義就該工程分別與其下包廠商即「宏曄公司」、「峻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自均仍在甲○○先前同意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該校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授權範圍內。是以,被告就上開工程再以「益世公司」名義分別與其下包廠商即「宏曄公司」、「峻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向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分別收取600萬元及1,500萬元之履約工程保證金,自無冒名偽造及不法詐財之可言。況峻泰公司於88年8月12日由蕭富章代表,就玄奘大學工程與「益世公司」所簽署之工程合約(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3頁),既未蓋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此並為甲○○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則該工程合約屬尚未完成,亦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

(三)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還併辦案理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96年度偵字第28189號部分(不含四):

(一)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區○○○路○段○○巷○○號7樓之1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潤昶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鎮○○段413之7等地號之『領袖山莊』建築個案,已因潤昶公司嚴重缺乏資金無法順利推案興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6年6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4處,,向乙○○誆稱潤昶所興建之『領袖山莊』工程完工後所得利潤非常豐厚,並分給乙○○百分之10之完稅後淨利作為完工獎金,致乙○○不疑有他,而與丁○○簽訂承攬上開『領袖山莊』工程合約,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之保證金予丁○○,嗣丁○○竟將上開工程又轉包給案外人程偉營造公司。

(二)又於87年11月間,丁○○向張清山佯稱,只要張清山能引介營造廠且提供1千5百萬元保證金,或由張清山出借款項予潤昶公司週轉,張清山即獲得『領袖山莊』建築案百分之16之淨利,致使張清山陷於錯誤,陸續借款達3百萬元予丁○○,而丁○○為取信於張清山,亦以張清山及其媳婦、女兒即陳尹蒨、張惠欣之名義登記為潤昶公司之股東,並以張清山為公司監察人。豈知,於張清山引進程偉營造公司予潤昶公司後,丁○○竟未經張清山同意下,偽造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之簽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將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3人之股東資格除去,足生損害於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3人權益。

(三)於88年3月5日,丁○○向壬○○謊稱所經營之潤昶公司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世公司﹚合建『領袖山莊』工程利潤豐厚,壬○○只投資上開工程5百萬元,即可獲得潤昶公司及益世公司兩家公司各百分之10之股權,壬○○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被告丁○○5百萬元及身分證影本,然自承『領袖山莊』工程案仍未動工,壬○○始知受騙。

(五)丁○○於88年8月31日,明知『領袖山莊』工程已交由程偉公司承攬,竟重覆再轉包庚○○所經營之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向庚○○騙取高達1千3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然事後丁○○所承諾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始終無下文,庚○○始查知被丁○○以同一手法將上開『領袖山莊』工程同時3家營造廠簽訂相同之工程合約,並分別收取履約保證金,至此庚○○始知受騙。認被告此併辦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⑵96年度偵字第28190號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9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鎮○○路13之5號2樓,以段盛華之名要求己○○樂捐360萬元予段盛華所服務之玄奘文教基金會,經己○○當場開立自89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為期12個月,每期30萬之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張﹚,計有24張支票,委託被告交付與段盛華以樂捐給玄奘文教基金會,惟丁○○取得上開支票後,逕予提示供己花用或清償積欠張慶成及薛炎雲之債款。認被告此併辦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⑶經查,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均係被告另行承攬之領袖山

莊工程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工程轉包或移轉股權糾紛,核與本案有罪部分,係被告丁○○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向辛○○及丙○○2人分別騙取80萬元與350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盜蓋「益世公司」印章,與辛○○訂立股權轉讓書,發生之投資與轉讓股權之詐欺、偽造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且併案事實發生之時點,在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前之86年、87年間,時間已相距1、2年,甚且被告向告訴人己○○施詐部分之事實,與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關連,與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依法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59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6、7月月間,佯稱其係「益世公司」實際負責人,向私立玄奘大學董事會秘書段盛華表示該公司有意承攬玄奘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使段盛華信以為真,於同年7月間,代理玄奘大學與丁○○簽訂工程草約,丁○○則偽造益世公司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印章,蓋於前開草約之上,復提出於段盛華而行使,表示益世公司合意簽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及甲○○。嗣因益世公司始終未與玄奘大學簽訂正式合約,段盛華向益世公司查詢,益世公司表示不認識丁○○,段盛華始知受騙。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經查,甲○○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以詐騙玄奘大學董事會秘書段盛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90年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