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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林 凱律師李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80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9338號、第3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自民國87年間起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工商發展局,下仍稱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丙○○則自90年9 月間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擔任該局公用事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90年3月15日台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明,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下稱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241-3、241-5地號等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5377公頃)申請土石採取案,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收文並會同相關單位複審,同年9月11日因承辦該申請案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士高弘儒他調,遂由丙○○接續承辦該案。丙○○接辦該案後,於同年10月3日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10月8日以90府建公字第203611號函核發該府「桃府建公採許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台碩公司。台碩公司取得該許可證後,即依當時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第24條規定,依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設置土石採取場相關設施,以利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迨台碩公司設置完畢於同年1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己○○、丙○○分別數次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與台碩公司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不符,丙○○依法將缺失記載於查核紀錄表中並函請台碩公司補正,然丙○○此舉致台碩公司負責人陳春明誤認係縣政府承辦人員刻意刁難登記證之申請。嗣台碩公司股東丁○○(陳春明於90年11月間與丁○○簽立合約及授權書將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之開採及回填工程發包予丁○○施作)向陳春明催促開工時間,陳春明表示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遲未能核發原因疑係課長己○○未蓋章之故,遂要丁○○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己○○以順利取得登記證。丁○○為使登記證能早日通過審核,遂應允陳春明之提議,於不詳時、地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友人調借30萬元後,即於90年12月19日下午,撥打電話約己○○至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見面。丁○○即在該約定之咖啡廳,將蘇姓友人依約攜帶內裝有300張仟元紙鈔合計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當面欲交付予己○○,己○○明知丁○○所交付上揭賄款與其職務上享有前開登記證之部分審核權有相當對價關係,礙於尚有丁○○之蘇姓友人在場,為掩人耳目,遂要丁○○獨自隨其至咖啡廳外其所停放之公務車內商議,迨己○○及丁○○進入該公務車內,己○○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丁○○交付之現金30萬元。嗣丙○○認台碩公司申請開工之相關設施均已設置完畢,且函請補正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亦已補正,遂於91年1月16日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遂於91年1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核發該府「九一府建公採登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丁○○嗣後將給付己○○該筆30萬元賄款以「許可證領照費」名目(日期記為90年10月6日)登載在其個人就系爭土石採取現場收支明細所製作之「日記帳」帳冊中(下稱帳冊一)。91年2月間,丁○○將系爭土石開採現場交由戊○○負責,遂將前開帳冊一併交由戊○○核對管理,戊○○再依該帳冊一內容悉數轉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上(下稱帳冊二)。

三、台碩公司取得前述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於91年2 月間進行土石採取作業,現場由戊○○負責,惟丁○○仍常至開採現場監督,丙○○則依其職務負責定期至該採石現場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表。丁○○於系爭土石採取場開工前,經同業告知須依出土數量每月給付3至5萬元不等公關費予承辦人員,丁○○為使前開工地開採作業順利進行,避免負責查核之丙○○刁難,遂於91年2 月間土石採取場開工前某日,在系爭開採現場,向丙○○表示會按照行情來處理,丙○○雖對於系爭土石場開工後之查核事項並無違背職務之意,仍當場對丁○○所為行賄之意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嗣丁○○於取得台碩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後,丙○○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開工後至同年3月29日前,在前揭土石開採現場,先後收受丁○○交付之3萬元共2次合計6萬元之賄款。丁○○付款後,於91年3月29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戊○○請款6萬元,戊○○即以請款當日(91年3月29日)、名目「交際費」、金額6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其所製作之前開帳冊二上。91年5 月間某日,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該工地現場,收受丁○○交付之賄賂3萬元,因前揭開採現場於91年5月間由傅大衛接手負責處理(戊○○所製作之帳冊二僅記載至91年5月10日止),丁○○遂未向戊○○請領前揭已交付丙○○之賄賂款3萬元。

四、91年3 月間某日,丙○○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至系爭開採現場會勘時(當日並未製作現場查核表),邀丁○○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某咖啡廳會談,席間向丁○○要求「最近需要用錢,要30萬元」等語,丁○○因認已按月支付丙○○款項,且顧及其他股東意見,即對丙○○表示現場沒有那麼多錢,回去交待後再支付。丁○○嗣即折返開採現場向戊○○表示丙○○另索討30萬元之事,要戊○○湊錢。隔幾日後,丁○○即打電話予丙○○表示「工地沒有那麼多現金」,丙○○轉而要求「先拿10萬元」,丁○○遂再向戊○○表示先湊10萬元予丙○○,經戊○○表示現場只有7萬元,丁○○乃要戊○○先交付7萬元予丙○○。戊○○即於91年4 月26日在系爭土地開採現場停車場,向丙○○表示「係丁○○要我交給你的」,而將內裝有70張仟元紙鈔合計7萬元賄賂現金之標準信封交予丙○○收受。 戊○○事後將該筆7萬元賄款以當日日期(91年4月26)、名目「交際費」、金額7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其製作之前開帳冊二上。91年5 月間,傅大衛接手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作業後,戊○○即將其製作之前述帳冊二及丁○○所製作之前述帳冊一均交予傅大衛核對管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被訴犯圖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己○○、丙○○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略有不同,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人丁○○、戊○○於原審、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依證人丁○○、戊○○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渠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渠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另參諸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之前在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33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面),本院認證人丁○○、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指稱丁○○、戊○○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次按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此種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證據能力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上揭帳冊一、二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案帳冊均係證人丁○○、戊○○於渠等申請、經營砂石業務過程就平日一切收支款項(有別於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所記載之公司帳目以外之日常帳目,並非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 頁,證述內容,容後詳述),復參諸卷附帳冊一、二均未有中斷之記錄,且該帳冊又未曾出示他人,足見證人丁○○、戊○○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是所製作之上開帳冊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己○○、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指稱上揭帳冊一、二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本院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研判:「丙○○稱:(一)劉文莘未先後2次各交付3萬元給伊。(二)未自戊○○手中取得7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80010691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在卷可供憑參(見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21頁),而按「...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含測謊程序說明、②測謊同意書、③身心狀況調查表、④測謊問卷內容、⑤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⑥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⑦測謊施環境評估、⑧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指上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證人丁○○、戊○○於調查站之供述、帳冊一、二及被告丙○○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反面、第108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及技士,承辦台碩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之作業及審查,丙○○並負責在台碩公司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查核工作紀錄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曾應台碩公司丁○○之邀,於桃園縣政府附近咖啡廳見面1次,談論有關台碩公司申請案之進度及應檢具資料等事宜,惟係因丁○○是局長姜松茂的朋友,伊才赴約,伊並沒有向他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台碩公司因後來被報請裁撤勒令停工,執照被撤銷了,該他們損失很大,才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台碩公司要求或收受賄賂,台碩公司後來因被勒令停工,他們才挾怨報復伊,伊曾因遭丁○○恐嚇而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長報案云云。經查:

二、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自87年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之審核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己○○職司審核台碩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時,丁○○於90年11月間自台碩公司陳春明處取得系爭土石開採權利後,因申請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遲未核發致未能開工而向陳春明抱怨,陳春明表示登記證遲未核發原因疑係在課長己○○未蓋章之故,而要丁○○給付30萬元予己○○以打通關節,丁○○應允後先向蘇姓友人調借30萬元,並於90年12月1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己○○相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見面,嗣在該咖啡廳外己○○所停放之公務車內,將內裝有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己○○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見第19280號偵卷第131、132、149至152頁、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23頁、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正面;戊○○部分見第19280號偵卷第109、126頁、原審卷【一】第134、135頁、本院卷【二】第82 頁至84頁),且互核證人丁○○、戊○○前開證述內容悉相符合,並無歧異,此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帳冊為什麼會記載90年10月6日即許可證下來前兩天?)我現在記得是許可證下來後開採證下來前支付30萬元給己○○。至於為什麼會這樣記載我不記得了。」、「剛才提示帳冊一是事後一起補記載的」、「(問:當時你交付30萬後跟誰請款,然後才這樣記這筆帳?)我是向一位蘇姓友人【那是一位股東的朋友,我不曉得他的名字】借的資金。資金算是股東出資,我並沒有額外支付這筆錢,也沒有向公司請款。我就向記載友人說這是許可證的費用。」、「(問:是否有拿30萬元給己○○?)有的。」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帳冊一、二都是你記載的嗎?)上開偵查卷第84至89頁【日期記到91年5月10日】的帳冊記載都我記載的。全部是我的筆跡。並沒有別人的筆跡。」、「(問:對於你之前在調查站、偵查、原審所述有何意見?)均實在。」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2 頁正面)。

(二)另查,證人丁○○將30萬元交予被告己○○收受後,即將相關內容登載在其所製作之前開帳冊一上,嗣於91年2月間因系爭開採現場交由戊○○管理,丁○○始將帳冊一交由戊○○核對,並告知戊○○前揭記載30萬元之支出即係給付己○○之賄款,戊○○事後即將帳冊一內容逐一轉登載在其所製作之帳冊二上,再接續自91年2月8日起自行登載開採現場之收支明細至91年5月10日止,迨傅大衛於91年5 月間接手負責土石採取現場,戊○○再將上開帳冊一、二交予傅大衛核對管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傅大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第19280號偵卷第83 、108、109、126、132頁),並有證人傅大衛所提出之前述帳冊一、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19280號偵卷第84至89頁、第94至99頁、第111至116頁、第135至146頁)。而觀諸上開帳冊一、二之各頁記載內容均按日期逐筆接續登載(帳冊一自90年1月10日起登載至91年1月14日止,帳冊二先轉登載前開帳冊一所載內容後復自91年2月8日起登載至91年5月10日止),且細繹上開帳冊一、二各頁內容均與系爭土石採取場收支事項相關,並脈胳相承,顯然非證人丁○○、戊○○信手拈來隨意亂寫至明。且觀諸土石開採本非一朝一夕之事業(本件申請核准之開採時間為1年),開採現場所耗費之人力、時間、費用甚大,證人丁○○、戊○○既於系爭土地開採初即負責現場,土石開採並涉及多位股東權益(依證人丁○○、戊○○所述除渠2人外另出資之股東尚有張育誠、翁庚新、傅大衛等人),渠等自有就開採現場相關收支明細逐一記載以為將來股東核對計算利得之依據,乃事屬當然,證人丁○○、戊○○所證帳冊內容均係渠等就現場實際收支所為之記載應可採信。且經核對丁○○所製作之帳冊一第4頁第5行確實記載「90年10月6日許可證領照費300000」,證人戊○○所製作之帳冊二第1頁第4行亦因轉登載自丁○○之帳冊一內容(自90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而為相同之記載無誤,此均與證人丁○○、戊○○所述因丁○○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始分別在渠等所製作之帳冊一、二上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之情若合符節。參諸證人戊○○於調查站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事前有告知台碩公司其他股東要支付這筆30萬元予己○○,事後伊與丁○○核對帳冊一時,經丁○○告知該筆記載30萬元領照費部分即係支付己○○款項,故對丁○○帳冊一該筆記載並無意見等情綦詳(見上揭偵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另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帳冊記載是你自己所記載還是那個股東跟你講說有哪些支出而記載?)我經手我就馬上記載,有些是丁○○向我請款的時候就記載。有些是事後記載,上面有記載的金額確實有拿給丁○○。」、「帳冊裡面的筆跡確實是我的,記載到91年5月10日。」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原審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83、84頁),佐以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己○○相約見面,被告己○○又如何輾轉收受內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等諸多細節,均能詳細具體描述,且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你交付30萬後跟誰請款,然後才這樣記這筆帳?)我是向一位蘇姓友人【那是一位股東的朋友,我不曉得他的名字】借的資金。資金算是股東出資,我並沒有額外支付這筆錢,也沒有向公司請款。我就向記載友人說這是許可證的費用。」、「(問:是否有拿30萬元給己○○?)有的。」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堪認證人丁○○、戊○○上揭證述,自不可能係無端虛構杜撰被告己○○之詞。況參以證人丁○○、戊○○僅為一般業者,渠等當無以貪瀆重罪構陷被告己○○之必要,不可能事先預見日後登記證遭撤銷,而在渠等所製作帳冊上為前述虛偽記載,以為日後誣陷報復被告己○○之用。更遑論當時縣政府所依據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等相關規定,及依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之函文所示,業者即台碩公司在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採取場登記證」時均無須繳付費用,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26之文件可稽,此自應同為系爭土石採取場之其餘股東包括戊○○等人所知悉,故證人丁○○當無可能在帳冊一上以不可能支出之「許可證領照費」名目登載該筆30萬元之支出,證人戊○○自亦不可能草率同意將該筆支出轉登載於其製作之帳冊二上,徒留日後其餘股東質疑。綜上所述,證人丁○○、戊○○證述帳冊一、二所記載領照費30萬元之支出,係丁○○給付被告己○○之賄款,及丁○○事前有告知股東要支付該筆30萬元賄款予己○○之事,故戊○○事後對丁○○該筆30萬元支出之記載並無意見,丁○○、戊○○並將該筆支出登載為與實際支出賄款情節相符之「領照費300000」記載等情,核與事實均相符。從而,前述帳冊一、二內容應足資印證證人丁○○、戊○○前述給付30萬元行賄款予己○○之情甚明,證人丁○○上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而足堪採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收受丁○○所交付30萬元賄款之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己○○辯稱未曾收受台碩公司任何賄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丁○○稱陳春明說登記證久未核准是卡在課長那邊,惟陳春明受訊時並未曾提到此事且稱不知道丁○○花錢打通關節之事,顯有矛盾;就30萬元資金來源,丁○○與戊○○所述不一致;丁○○所述交付賄款日期為90年12月19日與其帳冊記載之90年10月6日不符;系爭土石採取場嗣經停工,丁○○曾打電話恐嚇丙○○,如己○○有收取賄款,何以丁○○未打電話恐嚇?因認丁○○、戊○○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然查:

1、證人陳春明雖否認有告訴丁○○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未核發係卡在鄭課長之故,及要丁○○給付30萬元予己○○一事,並證稱不清楚丁○○所說支付30萬元情形云云。惟證人陳春明或因慮及其如坦認上情,恐因此受牽累而涉犯刑責故其隱瞞實情,並未悖離常情。且參諸陳春明與丁○○2人因本件土石採取開發案衍生股權金錢糾紛,陳春明並因此向丁○○提出詐欺告訴,業據證人陳春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顯見證人陳春明與丁○○間因本件土石採取案存有債務糾葛已久,自難期證人陳春明能為公允確實之證述,是證人陳春明前開證述內容,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遽認被告己○○未收受丁○○交付30萬元賄賂款。

2、證人戊○○於調查站證稱:丁○○給付予己○○之30萬元,係伊提出130萬元資金中之30萬元一節,核與證人丁○○證述交付給己○○之賄款30萬元係向蘇姓友人調借之情固有不符。惟參諸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改稱台碩公司之經營其共出資剛開始的簽約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顯與其在調查站所證稱有出資130萬元相左。況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戊○○並未出資,嗣後又改稱:帳面上有關戊○○140萬元實際上是向蘇先生調借的,100萬元是與陳春明的簽約金,30萬元就是交付給己○○的,另外10萬元伊後來才知道是戊○○向蘇先生調借的等語(見第19280號偵卷第16、150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你交付30萬後跟誰請款,然後才這樣記這筆帳?)我是向一位蘇姓友人【那是一位股東的朋友,我不曉得他的名字】借的資金。資金算是股東出資,我並沒有額外支付這筆錢,也沒有向公司請款。我就向記載友人說這是許可證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79頁反面)大致相符。本件證人戊○○、丁○○就同一事實,在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多次陳述縱稍有差異,此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尚難據此即認渠等證言不足採。是本件堪認證人戊○○確有向蘇先生借調而提出130萬元資金,其中100萬元為其簽約金,30萬元則係交予被告己○○之賄款,其嗣另再向蘇先生借10萬元,合計借款140萬元無訛。故證人戊○○所稱130萬元資金、100萬元簽約金;證人丁○○所稱給被告己○○之賄款係向蘇先生調借、戊○○未出資(因出資款均係調借而來)等節,應認均係證人戊○○、丁○○未詳述細節,而僅陳述部分事實,本件尚難僅因證人丁○○、戊○○就此30萬資金來源之部分,未予詳述,遽認其所述皆不足採。

3、另查,參諸卷附帳冊一上證人丁○○將交付被告己○○30萬元賄款日期記載為「90年10月6日」,核與證人丁○○於調查站證述交付賄款日期係在「90年12月19日」固有不符。惟查,證人丁○○係在台碩公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並依法申報開工後,因遲未能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開工營利,始前去詢問陳春明,陳春明因疑係課長己○○未蓋章之故,始要丁○○支付30萬元行賄款予被告己○○打通關節,已如前述,故證人丁○○給付30萬元賄款予己○○之原由,對照台碩公司於90年10月8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同年11月14日即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縣政府函覆台碩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驗開工準備事宜,被告丙○○即分別於90年11月28日、12月5日、91年1月7日、1月11日至現場勘驗,被告己○○則於90年12月5日與丙○○一同前往現場勘驗,嗣後台碩公司於91年1月28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各情以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17、18至24可參),堪認證人丁○○於調查站所證之「90年12月19日」與前述客觀事實確屬相符。反觀丁○○於帳冊一所記載之「90年10月6日」,則與台碩公司在90年10月8日即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時間點明顯齟齬。況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確定帳冊一所記載該日期是否為實際交賄款予己○○之日期(見第19280號偵卷第152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90年10月8日許可證下來,你是之前就交付30萬元還是說當時只是先答應,後來才交付?)我記得許可證應該是先下來後交付錢。」、「我現在記得是許可證下來後開採證下來前支付30萬元給己○○。」、「(問:提示帳冊一交證人、檢察官辨識【提示偵字第19820號卷第83頁第3行記載許可證領照費30萬元並告以要旨】,請證人回想為何會這麼記載?)剛才提示帳冊一是事後一起補記載的。」、「(問:是否你記載的?)並不是,但是我是交給另外一個人記載,我不記得他是誰,筆是同壹支、筆色也相同。他是根據我的口頭記載。」、「當時我剛開始只有一個現金的流水帳給股東看,並不是正式的會計帳。」、「(問:既然帳冊如你所言是事後補記載,為什麼你還會按照支出的順序記載?)可能是事後補登,應該是傅大衛參與股東會之後整理出來的。」、「(問:剛才提示帳冊一、二的記載,為何是一次記載而非如一般帳冊按照流水帳的記載?)帳冊應該是傅大衛加入股東以後重新整出來。」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偵卷第84至89頁帳冊,這個記法是一次謄寫記載,還是每日發生每日逐記載?)這本帳冊是一次謄寫記載的,而不是逐筆記載。剛開始的帳冊比較亂,事後看了資料謄寫到這本帳冊。」、「(問:帳冊謄寫過來的時候是否逐筆謄過來或者經過整理過?)有整理過。」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相符,堪認卷附台碩公司帳冊一、二並非屬每日依照發生收支順序而逐日記載之帳冊,而係台碩公司平日只記載現金流水帳,事後再加以整理而製成卷附帳冊一、二,故帳冊一、二性質上應屬丁○○、戊○○等人,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其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自足堪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己○○收受賄賂之證據,其與一般由公司會計人員每日依照發生收支順序而逐日記載之會計帳冊,係屬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顯然不同。是本件自不能以帳冊一上證人丁○○將交付被告己○○30萬元賄款日期記載為「90年10月6日」,遽認證人丁○○於調查站證述交付賄款日期係在90年12月19日等語,不足採信,並據以推論卷附帳冊一、二之揭記載,不能作為認定證人丁○○交付被告己○○30萬元之證據。況本件參以業者交付賄款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究非合法之途且有陷己犯罪之危險存在,證人丁○○在記載該筆賄款支出時,為掩人耳目而故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記載,亦屬可能,此由丁○○將該筆30萬元賄款非直接記為「賄款」,而僅記載與賄款流向相關之「許可證領照費」亦可推見。是本院認證人丁○○在調查站證述係在「90年12月19日」給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己○○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據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4、又證人丁○○於92年11月7日曾以電話恫嚇被告丙○○,質問其為何將系爭土石採取場停工,固有證人丁○○錄製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第19280號偵卷第10至13頁)。

辯護人雖主張:如己○○有收受賄款,何以丁○○未以電話恐嚇己○○云云,惟參諸證人丁○○坦承其係酒後打電話予丙○○(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且細繹該監聽譯文,證人丁○○主要係對丙○○發洩其不滿情緒,顯然該通電話係證人丁○○酒後臨時起意撥打,僅在洩憤,其酒後非理性之行為,尚難以常理評斷,本件自無從以其嗣後未對己○○恐嚇,而進而推論被告己○○未收取賄款,辯護人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三、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自90年9月間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業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被告丙○○職司台碩公司系爭土地土石採取現場之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表時,丁○○為使系爭土石開採作業順利進行避免丙○○刁難,於91年2月間開工前某日,在上開土石開採現場,向丙○○表示會按照每月3至5萬元行情來支付,丙○○當場對丁○○所為行賄之意以點頭表示同意。丁○○遂於91年2月開工後至同年3月29日前,在前揭土石開採現場,先後交付3萬元共2 次合計6萬元之賄款予丙○○收受,並於同年3月29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戊○○請款6萬元,戊○○即以當日日期、名目「交際費」、金額6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帳冊二上,同年5月間,再於前開開採現場,交付3萬元賄款予丙○○收受。丙○○又於91年3月間某日,利用至系爭開採現場會勘時,邀丁○○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某咖啡廳會談,向丁○○要求30萬元,丁○○雖未當場同意,但因慮及丙○○為現場查核之承辦人,若冒然拒絕恐遭丙○○日後刁難,即對丙○○表示現場沒有那麼多錢回去交待後再支付,迨丁○○折返現場後即告知戊○○該情,嗣因丁○○向丙○○表示沒那麼多錢,丙○○即自行將金額降為10萬元,丁○○再與戊○○磋商後,由戊○○於91年4月26日在系爭土地開採現場停車場,將7萬元現金交付予丙○○收受,戊○○事後將該筆7萬元賄款以當日日期(91年4月26)、名目「交際費」、金額7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帳冊二上等情,迭據證人丁○○、戊○○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見第19280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8、22至24、150至152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2至125頁、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正面;戊○○部分見第19280號偵卷第106至108、124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33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且互核證人丁○○、戊○○前開所證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復有前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帳冊二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第19280號偵卷第84至89頁、第94至99頁、第111至116頁、第141至147頁),被告丙○○收受證人丁○○交付之賄款乙節,應堪認定。

(二)另參諸卷附上開帳冊二第8頁第14行確有記載「91年3月29日交際費60000」,及同一帳冊第10頁第25行記載「91 年4月26日交際費70000」無誤,核與證人丁○○、戊○○上揭證述均相符。且證人戊○○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丁○○於91年3月29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要伊報銷一筆6萬元公關費,及丁○○事前有告知丙○○要錢,伊因此交付7萬元現金予丙○○等情,佐以證人丁○○所證其每月交付3萬元公關費及戊○○交付7萬元等諸多細節,均詳細具體描述,自不可能係無端虛偽杜撰。另參以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之前在調查站、偵查、原審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丁○○向你請款的時候是否有講明原因?)會的。」、「(問:請庭上提示剛才帳冊

一、二【提示偵字第19280號卷第83頁以下令證人辨識】這個是否是你記載的?)是的、這是我記載的。」、「上開偵查卷第84至89頁【即帳冊一、二,日期記到91年5 月10日】的帳冊記載都是我記載的。全部都是我的筆跡。並沒有別人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面),益徵證人丁○○、戊○○上揭證述可採。

況衡諸證人丁○○、戊○○係一般業者,渠等僅係為圖營土石採取利益求生存目的而已,亦無任意栽贓被告丙○○於重罪之必要,更不可能預料日後會遭縣政府勒令停工而預先在所製作之帳冊上為前述虛偽記載,以為日後誣陷報復被告丙○○之用。堪認證人丁○○、戊○○所證前開帳冊二所記載交際費6萬元、7萬元部分,分別係丁○○、戊○○出面交付予被告丙○○之賄款,戊○○並為「交際費60000」、「交際費70000」之記載無訛等。至證人丁○○於91年5 月間,交付第3次3萬元予丙○○收受,雖未據證人戊○○在帳冊二上有如前2次交付6萬元賄款之相同記載,然傅大衛於91年5月間即接手負責前揭土石開採現場,是戊○○所製作之帳冊二僅記載至91年5月10日止,即將上開帳冊一、二交由傅大衛核對管理,業據證人丁○○、戊○○、傅大衛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帳冊二影本可憑,此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1年5月你拿3萬元給丙○○,但是在帳冊上並沒有這筆錢的記載,這筆錢有沒有向公司請款,還是你自己負擔?)帳冊上沒有記載這個我不清楚【可能漏未記載】,因為91年初之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會議。錢一定是從公司出來,並不是我個人的,而且是先拿的。」、「(問:當時你都是向戊○○先拿錢?)是的。」、「(問:帳應該是戊○○記載的?)後來91年初以後帳冊是由他來管理。帳冊後來傅大衛進入公司之後有重新整理過。」、「(問:依照你這麼陳述,你確實有在91年5月份的時候交付3萬元給丙○○?)是的。」、「(問:是否有告知【意指告知戊○○】什麼原因要拿3萬元?)有的,我說這筆錢要交給丙○○。」、「(問:為什麼6萬元、7萬元都有登記,而這筆3萬元沒有登記?)是否漏記我不記得。」、「(問:是否是因為傅大衛接手、交接帳冊的關係?)傅大衛接手沒有錯,應該是接手之後漏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1年5月丁○○是否有向你拿3萬元要給丙○○?)時間我不記得了。」、「(問:有沒有拿3萬元交付給丙○○?)有的。」、「(問:既然丁○○有向你拿3萬元,為什麼當時91年的帳冊沒有記載?)我真的忘記了。」、「(問:在調查站93年1月16日筆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沒有提到3萬元交付給丙○○這件事情?)在調查站並沒有問到這件事情。丁○○跟我請款太多。」、「(問:丁○○向你請款的時候是否有講明原因?)會的。」、「(問:91年5月間如有拿錢給丁○○都會記載在帳冊上面?)5月份時候我與傅大衛在辦理交接,有部分帳冊是我記載,有部分帳冊記載是傅大衛記載的。」、「(問:傅大衛後來有無接著記載?)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故證人丁○○在91年5月間交付予丙○○收受之該筆3萬元賄款,或因現場移交由傅大衛管理而未及向戊○○請款,以致該筆3萬元賄款未經記載於帳冊上,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因該筆賄款未予記載,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證人丁○○、戊○○上揭證述,均堪採信。綜上所述,上揭帳冊二之記載內容及證人丁○○、戊○○上揭證述內容,堪認丁○○確係交付9萬元及7萬元賄款予被告丙○○無訛。被告丙○○收受丁○○9萬元賄款之收受賄賂犯行,及要求賄賂30萬元,嗣自戊○○處收受所要求之部分賄款7萬元之要求、收受賄賂之犯行至臻明確,被告丙○○辯稱其未曾收受台碩公司任何賄款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丙○○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辯稱:丁○○就按月給付公關費予丙○○之時間、給付之金額及有無製作帳冊之說法相互矛盾,不足為丙○○犯罪之證據;又戊○○就丙○○索款30萬元,有說係向公司借錢,有說係幫忙丙○○,前後矛盾且與丁○○所證內容相左,不足採為丙○○犯罪之證據;丁○○嗣後恐嚇丙○○,丙○○有至警局報案,如丙○○曾收受賄賂,豈敢至警局報案;帳冊一、二就公司總資本600萬元、支付陳春明總額之記載均不實,上揭帳冊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系爭土石開採現場91年2月開工前,向丙○○表示會按照土石開採業者慣例,按月支付3至5萬元不等之公關費,丙○○點頭表示同意,嗣自9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連續支付3次各3萬元共9萬元之公關費賄款予被告丙○○收受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丁○○於91年3月29日,以支付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請款6萬元等語,足見證人丁○○應係於91年2月開工後至同年3月止,按月各給付3萬元予丙○○後,方在同年3月29日向戊○○請款已支付2次3萬元共6萬元之賄款,兩相對照實合於情理,是本院認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自9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給付3次各3萬元之公關費賄款予丙○○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認證人丁○○在開採現場按月給付被告丙○○3萬至5萬不等之公關費賄款,共交付3次計9萬至15萬元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雖證人丁○○於92年12月26日初次偵訊中指稱在「開工前」有在工地現場給丙○○一次5萬元云云,然其所稱該筆5萬元係在「開工前」所給付,與丁○○係為採石現場作業順利進行避免丙○○刁難,而自「開工後」依業者慣例按月支付公關費之時間不符,並與丁○○於91年3月29日向戊○○報銷之公關費6萬元金額相齬齟。且證人丁○○於原審已就各次給付賄款之金額、次數具體詳述,並與帳冊二所載之數額一致,其於案發後1年餘初次偵訊所述,應認其當時倉皇間未詳實細數所致,要難僅因其偵訊所述部分金額未臻一致,遽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信。

2、證人戊○○固曾證稱丁○○說丙○○要用錢因而要向公司「借錢」云云。然被告丙○○向丁○○要求30萬元,是賄款,因丙○○出言要求時並未說要借用,亦未提到何時還款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9280號偵卷第151頁)。且觀諸證人戊○○於調查站證稱:因丙○○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派至土石採取現場之承辦人,為了希望他不要刁難,所以他開口要錢,就交付款項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7頁),證人戊○○事後改稱交付予丙○○之7萬元係借款云云,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證人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問:金錢與丙○○有關的有哪些?)我只記得親手交給他一筆7萬元,其他太多錢出入我記不得了。」、「(問:之前所述是否冤枉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面),及衡情該筆7萬元如係借款性質,依商場習慣,為事後追償方便及正確記帳之目的,戊○○在登載該筆支出自應據實記載為「借款」,實無任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交際費」之理,堪認上開款項應係如證人丁○○所稱係依丙○○要求而給付之賄款,而與帳冊上登載之「交際費」名目較相符。證人戊○○嗣後改稱係借款,顯係礙於壓力或避免己受拖累,而為迴護被告丙○○,其更異之詞,尚不足採,是該部分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3、至證人丁○○曾於92年11月7日以電話恫嚇被告丙○○乙節,固有證人丁○○錄製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第19280號偵卷第10至13頁),另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丙○○固曾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11日12時12分22秒,與000-000000號電話自稱平鎮分局刑事組吳組長之人通話,表示受恐嚇,約定於當日下午前往說明等語(見92年度監續字第216號卷,未編頁)。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林慶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印象丙○○有來報案,他如有報案應有三聯單,伊有向轄區派出所檢索查詢,都無丙○○的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8頁),並有該分局回覆本院於92年間並無受理過丙○○報案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丙○○於92年11月間有至平鎮分局報案乙節,是否屬實,殆有疑問。況本院審理中亦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所稱之平鎮分局刑事組吳組長即乙○○到庭作證,嗣因未到庭而捨棄傳喚,而證人即被告丙○○友人當時任職國家安全局派駐在桃園之聯絡官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被告丙○○有打電話告訴他,說其因在縣府承辦一件業務,與業者之間有一些衝突,而遭業者恐嚇;我建議他去警方報案,至於他去報案是我建議他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固能證明其建議被告丙○○去報案乙事,至於被告丙○○是否確曾去報案,其亦僅係聽聞被告丙○○之轉述,尚難以其證詞,遽認定被告丙○○確曾去平鎮分局報案。另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丙○○收受丁○○、戊○○等人交付賄款時間係在91年2月至5月間,而被告丙○○所述其遭丁○○恐嚇則係發生在92年11月間,且其所稱恐嚇事由,參諸上揭卷附92年11月7日以電話恫嚇被告丙○○之監聽譯文,係屬因丁○○自認被告丙○○已收受賄款,惟台碩公司仍遭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為此事而質問何時讓其動工(見第19280號偵卷第10至13頁),是其內容是否構成刑法上恐嚇罪,已有疑問。況退步言,本件縱認丁○○恐嚇被告丙○○乙節屬實,惟被告丙○○既收賄在先,縱其後遭丁○○恐嚇,亦無礙被告丙○○收受丁○○賄款犯罪之成立,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丙○○被丁○○恐嚇,曾於92年11月間有至平鎮分局報案云云,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丙○○辯護人主張帳冊一、二就公司總資本600萬元、丁○○支付陳春明總額之記載均不實,上揭帳冊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惟台碩公司股東間如陳春明與丁○○間、丁○○與傅大衛間均因本案投資款衍生財務糾葛,業經證人陳春明、丁○○、傅大衛證述在卷(見第19280號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8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3頁),陳春明並向丁○○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丁○○、陳春明等人既就實際投資款項已有爭議,所為供述當互不一致,惟尚難據此即謂該帳冊一、二就公司總資本600萬元、丁○○支付陳春明總額之記載係屬不實。何況台碩公司之總資本、股東出資額等節,實與被告丙○○究有無收受賄款一事無涉,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據此為被告陳文龍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固於本院前審中聲請傳喚陳春明、傅大衛等人,惟在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已捨棄傳訊傅大衛(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聲請傳喚陳春明,本院認證人陳春明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研判:「丙○○稱:(一)劉文莘未先後2次各交付3萬元給伊。(二)未自戊○○手中取得7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80010691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在卷可供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1頁),該局之測謊結果又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合,是以該局之測謊結果亦具證明力。益證被告丙○○確有上揭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分別收受賄款30萬元及16萬元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力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己○○自87年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被告丙○○自90年9月間起至92年12月26日擔任該局公用事業課技士,業為被告己○○、丙○○所供承在卷,並有「案件卷證」可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員,不問修法前後,被告己○○、丙○○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四)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

(五)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六)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當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始得謂為違背職務。至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而依現有事證(詳後貳、四理由所述),尚不足認定被告己○○、丙○○所為,有違背法令或違背其等職務,被告己○○、丙○○均係在其等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本件係丁○○為使台碩公司能順利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自行將賄款30萬元交予被告己○○收受,公訴人認被告己○○尚有要求台碩公司賄賂30萬元之「要求」賄賂犯行,容有誤會。且本院遍查全卷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係與被告丙○○共同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依法無須檢附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以拖延登記證之核發,而達其收受前述賄賂30萬元之目的(詳如後貳、三理由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係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方式刁難登記證之核發而達其收受前揭30萬元賄賂之目的,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丙○○向台碩公司要求賄賂30萬元,進而收受賄賂,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己○○、丙○○2人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己○○、丙○○均為公務員,均不知清廉自持,雖未違背職務行為,但利用人民畏懼其公權力之弱點索賄及收賄,貪圖不法財物,已斲傷公務員聲譽,且被告己○○身為課長之主管人員,未以身作則,猶任意收受業者大筆金額,惡性非輕,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等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5年。且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就被告丙○○所犯收受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審酌前開各情狀,認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7年6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而認本件被告2人上揭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30萬元及16萬元,依上揭說明,交付賄賂之台碩公司黃承莘及戊○○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未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己○○、丙○○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己○○、丙○○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己○○均明知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無須先行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丙○○於己○○授意要求下,由丙○○於90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5 日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要求台碩有限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刻意拖延前述土石採取登記證之核發案,而台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明、丁○○等人因無法提出前述「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為順利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遂委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姜韋良透過其堂姪,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姜松茂關切本案,惟己○○仍執意要求台碩有限公司應先行提供前述資料,始可同意核發該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但陳春明、丁○○等人為求能儘速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進行採取土石作業,復考量該公司根本無法提出「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遂由丁○○與己○○私下協調,由丁○○於90年底、91年初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外,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內置300張仟元鈔共計30萬元之賄款予己○○收受後,丙○○才於明知台碩公司未另行檢附土石方來源證明下,改未再於後續之申報開工紀錄表上為此缺失之記載,而利用職務機會由己○○收取賄款。桃園縣政府亦於91年1月24日核發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以上即前述被告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30萬元之同一事實)。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起訴書認被告丙○○此部係犯幫助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3年4 月30日當庭更正其此部犯行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係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證明有要求業者提供非審核要件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證人姜韋良證稱丙○○有刻意於審查過程刁難業者、被告己○○證稱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係丙○○製作、桃園縣○○鄉○○村○○○段241之3地號等土地土石採取計畫書證明未有土石方來源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犯行,辯稱︰伊剛到公用事業課 2個月,並不清楚是否須要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是課長己○○指示一定要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才能夠上簽由上級機關核准土石採取登記證,伊才會在紀錄表上記載,後來台碩公司有送回填土石來源證明,伊都是依照法定程序在辦理,伊並不知道己○○向業者要30萬元的事等語。

三、被告丙○○及己○○分別負責承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且在台碩公司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依法於90年1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負責至開工現場勘驗、審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職務,及被告丙○○至開工現場勘驗後,其在90年11月28日、12月5 日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要求台碩公司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係依課長己○○之指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7、18等文件可稽。

四、證人丁○○於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有於90年12月19日給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收受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茲應審究係被告己○○收受上揭賄款30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 2人藉要求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以拖延登記證之核發,而達己○○收賄之目的。經查:

(一)依92年3月12日前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9款、第24條第2項分別規定,於申請許可證時,業者應附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計畫書內應包括棄土及回填措施;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書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如業者在申請許可證所提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未載明棄土及回填措施,在業者申請開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承辦人員似非不可以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劃書不符合而要求業者補正。再依證人即同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承辦人員高弘儒於原審證稱:中央法令解釋上並無明確的指示,行政命令只有規定棄土及回填措施,各縣市政府的作法也不相同,桃園縣政府又分南區及北區,由不同承辦人處理,有時承辦人員的見解也不相同,所謂棄土回填措施要包含那些實際內容要由各承辦人員去審核,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有時只有要求業者出具切結書,第1次送土石計畫書時,只要出具營造場願意出土回填,伊也可以接受,伊接的第1個業務,當時也是課長己○○要伊要求業者出具土方來源證明,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有拿1份辯護人辯護意旨狀證物一的作業程序裡面的規定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

由證人高弘儒前述所證可知,各縣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在審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是否要求業者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部分本即見解分歧作法不同,而被告己○○在相同類此案件,確曾要求業者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是被告己○○、丙○○在審核本件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縱有要求台碩公司須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亦非可認被告2人即係明知依規定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而有故意刁難台碩公司之情,公訴意旨認依當時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在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一節,尚值商榷。

(二)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被告丙○○依其職務於90年11月28日、12月5日至開工現場勘驗,當日並均製作「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均載明要求台碩公司應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及相關資料(含路線圖)等缺失,台碩公司旋依勘驗紀錄表所載於同年12月14日檢具「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等資料呈報予被告丙○○,桃園縣政府並以91年1月3日府建公字第091000381號函知台碩公司已受理審查所檢送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切結書、交通路線圖等件,並敘明台碩公司須另加強其他缺失部分。被告丙○○嗣後於91年1月7日、1月11日再至開工現場勘驗結果,即未在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再記載台碩公司應檢具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事,惟被告丙○○仍針對台碩公司其他開工準備之缺失,記載於其製作之開工勘驗紀錄表中,台碩公司亦依勘驗紀錄表所載之其他缺失一一加以補正,嗣丙○○認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書已符合,即於91年1月16日簽請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經審核後,於91年1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覆核發該府「九一府建公採登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至20、22至26等文件可稽。而依上開台碩公司申報開工至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過程,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刻意拖延登記證核發之情,且被告丙○○雖依己○○之指示要求台碩公司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惟台碩公司在短短2星期內即呈報回填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即前述「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予被告丙○○,則被告2人又如何藉該事由拖延登記證之核發,以達己○○收賄之目的?何況被告2人若果有以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拖延登記證之核發,則台碩公司既已在90年12月14日依法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即可斷絕被告2人拖延核發登記證之目的,丁○○又何須於90年12月19日給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收受之必要。抑且,被告丙○○在開工勘驗紀錄表記載應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後,台碩公司隨即檢附相關土方來源證明呈予被告丙○○,並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受理審查,丙○○始未再於勘驗紀錄表中為此項記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在被告己○○收受30萬元賄款後,明知台碩公司未另行檢附土石方來源證明,仍未再於申報開工紀綠表為此缺失記載,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一節,即屬有誤。至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證人陳春明於調查站證稱切結書不是其所提供,而認前開「切結書」及「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係偽造云云,惟台碩公司申請本案土石開發案之負責人雖為陳春明,然觀諸前開切結書等文件提出之時間係90年12月14日,而該時系爭土石採取場之實際負責人係丁○○、戊○○,業據證人陳春明、丁○○、戊○○證述在卷(見第381號偵卷【一】第38頁、卷【二】第55頁、第19280偵卷第122頁),是前開切結書等文件非由陳春明親自提出,並無悖離常情之處。矧被告丙○○雖曾證稱切結書係陳春明所提出,然其嗣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係陳春明本人提出的(見第9339號偵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被告丙○○顯因就該部分之記憶有誤而為前開供述,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切結書等文件係偽造,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有據。

(三)本院綜合審認上開各情,並無從認定被告己○○係故意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依法無須檢附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方式,拖延核發登記證以達其收賄之目的,應以證人丁○○指證其為使台碩公司能順利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自行交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為可採。公訴意旨謂被告己○○及丙○○明知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卻要求台碩公司須申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以此方式刻意拖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藉此收受台碩公司丁○○30萬元賄賂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己○○雖在審核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自丁○○處收受30萬元賄款之情屬實,惟核閱台碩公司在申報開工後至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止之所有文件(指前述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至20、22至26等文件)及依前述各理由,並無從認定被告己○○、丙○○於該申請案實際之審核監督上有何違法情事,故並無證據認為被告己○○、丙○○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且被告己○○既非故意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拖延登記證核發之方式收受該筆賄款,則被告丙○○縱有依己○○之指示,在其所製作之開工勘驗紀錄表記載要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事實,亦難依此即認被告丙○○有與己○○基於犯意聯絡而有與己○○共同收受30萬元賄賂之犯行。況依證人丁○○、戊○○前揭就被告己○○收受30萬元賄款經過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丙○○有何參與收賄之情,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與己○○共同收受前揭30萬元賄款之情事,尚難以被告丙○○與己○○同為負責勘驗審核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承辦人員,逕行推認被告丙○○有共同收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此所為其並無與己○○共同收受賄賂30萬元之辯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一)依原審函調之「案件卷證」所示,台碩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場許可證時,已檢附由漢城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間出具之農地砂石回填保證書、同意書及切結書,被告丙○○亦於90年10月3日在其所填寫之本件陸上土石採取申請案審查表第二項次中,認審查結果為「符合」,故台碩公司在其後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階段,即無須重覆檢附相同之回填土石來源證明文件;(二)台碩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登記證階段之負責人陳春明否認於90年12月14日有檢附卷附之土石方回填來源證明(即切結書、日報表、月報表等),且該等證明文件亦與台碩公司計畫書內所檢附之切結書之書寫方式、字跡部分明顯不同,日報表上登記之土石採取場核准字號0005號,亦與本案之0006號不符,「案件卷證」內之上揭土石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顯係臨訟編造而夾入,該文件之營造公司載為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亦與台碩公司於91年4月4日正式交予桃園縣政府土方來源資料所檢附之營造公司為順誠營造有限公司不符,故該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顯非台碩公司提出。(三)被告丙○○雖於91年1月7日勘驗紀錄表上另載台碩公○於○區○○○路口未設置警示標誌,惟此一缺失為何未顯見於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5日之勘驗紀錄中?顯係被告己○○於90年12月19日收受30萬元賄款,被告丙○○為免隨即簽請核發登記證,將洩漏犯行,故於91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另行編列其他理由,以掩人耳目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台碩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場許可證時,雖已檢附由漢城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間出具之農地砂石回填「保證書」、「同意書」及「切結書」,然該證明文件仍與台碩公司於90年12月14日所提之「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除切結書外,其餘之資料均不相同,檢察官認係相同,容有誤會。至於陳春明於調查站雖否認90年12月14日上揭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為其提供,惟陳春明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土石開採申請案係付費委託建築師辦理,因建築師沒有辦出來,丁○○一直催促、抱怨,因伊當時已將權利轉讓給丁○○,伊就叫丁○○自己去找建築師談,並介紹村長姜韋良予丁○○幫忙向桃園縣政府詢問等語(見第381號偵卷【一】第38頁、原審卷【一】第110、111頁),顯見本件土石開採申請案確非陳春明本人親自辦理,故上揭證明文件縱非陳春明本人提供,亦無法排除代辦公司或丁○○等人提供,尚難僅憑陳春明個人之詞遽認上揭證明文件係偽造。且桃園縣政府因台碩公司90年12月14日提供上揭證明文件,而以91年1月3日府建公字第091000381 號函知台碩公司已受理審查所檢送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切結書、交通路線圖等件,並敘明台碩公司須另加強其他缺失部分,顯見上揭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並非被告2人臨訟方夾入「案件卷證」內。另被告丙○○於91年1月7日勘驗紀錄表上所載台碩公○於○區○○○路口未設置警示標誌之缺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台碩公司於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5日被告丙○○至現場勘驗時亦有上揭缺失,檢察官認被告丙○○故意未於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5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上揭缺失,顯係臆測之詞,並無憑據。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丙○○確涉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30萬元之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對被告丙○○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丁○○於90年底、91年初不詳時間,交付30萬元予被告己○○後,使得台碩公司92年間得以順利開工,而開工後某日再要求台碩公司丁○○續以支付180萬元賄款,丁○○將該事轉達戊○○後即並未再予支付給付,因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己○○上揭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桃檢玲97偵12892字第4312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事實並未據公訴人於本件併同起訴,且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己○○在台碩公司開工前收受賄賂30萬元部分,已相隔有一段期間,且一為收受賄賂,一為要求賄賂,核與本案犯行,犯意各別,難謂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