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及其背面偽造之「黃彥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及其背面偽造之「黃彥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其綽號「阿義」之友人丙○○欲投標麥帥國宅水電工程所需而向其調借支票,惟因其當時支票信用不佳,遂轉而委請丁○○(按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代為調借支票二張,丁○○見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用」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張五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人士購入支票號碼AA00000
00、AA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已蓋好發票人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國青之印文,惟票面金額尚屬空白之支票二紙(按該二紙支票係王國青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基隆市○○區○○路○○○巷五十一之一號遭人竊取,失竊時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均尚未填載),乙○○明知上開支票二紙來路不明,極有可能係未得發票人中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國青授權同意填載金額,經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後於報紙上販售,渠等並無權填載金額簽發該支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丁○○將該二紙支票以約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乙○○,乙○○旋又以三萬元之對價再將支票二張交付予丙○○使用,任由丙○○在該二紙支票上無權填載金額各三百萬元,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於背書欄以「阿義」之名義背書,其後,因丙○○未標得上開工程,遂將該二紙支票退還予乙○○。
嗣乙○○另行起意,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係由丙○○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且在未經其子黃彥杰之同意,即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樓下,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偽簽「黃彥杰」之姓名,表彰係黃彥杰本人背書轉讓之意,而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新公司)負責人甲○○,用以支付其向贊新公司購買鋼鐵之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元公司、王國青、黃彥杰及贊新公司。
惟由於前開支票早經王國青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掛失止付,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底上開二紙支票發票日期屆至時,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交換,即因該二紙支票早為王國青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一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九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王國青、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附表二所示二張支票上偽以其子「黃彥杰」之名義背書後,交付甲○○以支付鋼鐵貨款,其後該二張支票經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未償還票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㈠、系爭二紙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者,確係丙○○,業經丙○○於歷審自認無誤,既然如此,縱認丙○○為無製作權人,然在丙○○個人在系爭票據上完成填載金額行為後,此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已既遂完畢,除另有「變造」行為外,不可能再有任何「偽造」行為之生成。故本件被告雖嗣後自丙○○處受讓系爭二紙支票並持以使用,但理論上被告已不可能成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
㈡、至丙○○是否有被授權可在系爭二紙支票上填具金額而完成全部發票行為,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由被告應丙○○之請託,而向丁○○調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印鑑章已蓋妥,且日期已押具),並於獲丁○○交付後隨即轉交予丙○○,再由丙○○自行填具金額等過程,業經被告自承及丁○○、丙○○等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由丁○○證述可知,丁○○當時取得系爭二紙支票,確實自認已獲得出賣者之授權,可以自行填具金額,且系爭二紙支票當時並無遭掛失或拒絕往來情形,此經丁○○向銀行照會過並異常可見一斑。則被告主觀上當然相信丁○○說詞,且實際上被告在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後,亦曾向銀行照會,結果回報均無異常,證明出賣者及丁○○所說無訛。從而,被告當時欠缺系爭支票實屬被竊之支票之認知,主觀上認係票主授權後得在短期內使用之人頭票,並將此情告知丙○○,而由丙○○自行填具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當無任何與丙○○共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行為。
㈣、另由丙○○證詞可知,其當時係以借「有信用」之主觀認知為前提,要求被告幫忙借票,被告亦據此向丁○○調票,而票面金額由丙○○自行填載,事前並未與被告合議,且其拿到票據後亦有向銀行照會確認無異狀,其主觀上亦相信系爭二紙支票本身當時並無任何遭竊或遺失情況,故其本身已獲票主授權可填載金額予以使用。
丙○○主觀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知,即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律責任,則被告又何能成立?
㈤、若被告果知系爭票據屬遭竊遺失支票,則被告直接轉讓交付甲○○即可,何須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示負責,徒增麻煩?而甲○○經商多年,於拿到被告支付之客票後,就商業習慣應會先持往銀行照會,確認票據本身是否有遭竊或遺失而被掛失止付情事,苟有前述異狀產生,因此等票據顯已無從提示,甲○○當會即行退還該等支票,並要求被告另行提出還款擔保或支付工具,斷無默默承受至票期屆至時才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甘遭退票之理!故甲○○反覆不一之證詞、當以確有照會銀行無異狀之詞較為可採。
㈥、若仍認被告不免事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刑責,然本件偽造票據刑責實屬丙○○,被告並不與之,僅提供支票供丙○○使用,衡情僅屬幫助犯性質,涉案程度不高本得減輕其刑;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因屬牽連,法律上評價為同一,而被告事後有意與甲○○解決糾紛,犯後態度良好,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屬過重,是被告請本院減輕其刑,並能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俾利被告自新云云。
二、查系爭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付款人汐止農會之支票均為中元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於基隆市○○區○○路○○○巷五十一之一號遭人竊取,經中元公司負責人王國青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汐止農會掛失止付等節,業據證人即中元公司負責人王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二紙確均係中元公司遭不詳人士竊取之支票無訛。
又上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於提示兌領時,其上均蓋有「中元公司」及「王國青」之印文,發票日欄位分別載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金額欄位均載有「三百萬元」等支票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核屬法定形式要件齊備之支票,有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惟上開二紙支票係以空白狀態失竊,卷附該二紙支票影本上之「王國青」印文確均非王國青所有之情,亦據證人王國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件原係丙○○於八十六年間,為投標麥帥國宅水電工程所需而向被告借調二張支票,惟當時被告信用不佳,支票已遭拒絕往來,遂轉請案外人丁○○代為借票,丁○○因此透過報紙廣告,以一張五千元之代價買得系爭二張支票,丁○○取得該二張支票時,其上金額欄及背書欄均為空白,發票人之大小章及發票日期則已齊備,嗣丁○○以一、二萬元之代價將二紙支票轉售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以三萬元之對價交付予丙○○即「阿義」,經丙○○在該二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各三百萬元,並於背書欄以「阿義」之名義背書,嗣因丙○○未標得上開工程,因此又將該二紙支票退還予被告等情,此有證人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屬實,互核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九日、及上訴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以每張支票二萬元向丁○○購買;另交付支票未向丙○○收取任何代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同,已難採信,且被告既以四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丁○○購買系爭支票,又焉會無任何代價轉交予丙○○乎,此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經營鋼鐵生意而與甲○○相識,當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均以其子「黃彥杰」之名義對外接洽,被告與甲○○間前後共有二、三批鋼鐵價額約七百多萬元之交易,被告均以短期支票支付貨款。被告自丙○○處取回已填載三百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後,即以「黃彥杰」之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並於前揭時地交付甲○○用以給付貨款,經甲○○屆期加以提示,因該二紙支票業遭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退票後,被告母親曾拿土地權狀供甲○○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後來未設定成功,被告迄今尚未歸還該六百萬元部分之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基警分三刑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三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黃彥杰」名片一張、贊新公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傳票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又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重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之信用,票據簽發人票信良好者,其所簽發支票之流通性幾等同於現金貨幣,而支票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之使用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以支票所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除至親好友或商業交易往來之對象間,為因應一時之需而相互借用支票外,其票信良好之支票所有人或有權製作簽發者少有於報上登載廣告加以販售之可能,尤無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出售予不相識之人,或出售空白支票,任由持票人填載發票金額之理。故若有低價販售支票之情形,依常情而論,支票買受人對於支票來源係不當或屬偽造之票據或屬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人頭票」者,均應有認知。
查系爭支票二紙係案外人丁○○以透過報紙廣告之方式購入,再交由被告轉交丙○○填寫支票金額,被告明知系爭二紙支票係丁○○所購入,丁○○即非有權簽發或授權簽發支票之人甚明,被告尤未詳究該等支票之來源,即逕予交付丙○○使用,且將該等支票交付丙○○時,亦未就票面金額之記載範圍有任何約定,此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近三十五歲,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自承:我們買人頭票一定會向銀行查詢,確認買的票是否有問題,有無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支票如何使用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二紙支票並未經發票人中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國青授權完成發票行為一節,應有所認識。又本案既係源於丙○○向被告調借支票,被告亦自可預見其如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丙○○,丙○○會將該二紙支票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加以行使,惟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丙○○使用,顯見丙○○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為明確。
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所陳:依其認知,伊認為本件販售系爭支票二紙予伊之人並非票主或原發票人,因若為票主或原發票人,即不會將自己之支票持以販售,否則買方將如何使用支票,票主無法控制,這樣會害到自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足認證人丁○○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人並未授權他人任意填載票面金額,已有所認識,惟其仍將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付丙○○,由丙○○擅自填寫發票金額;復依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陳:「我認為我無權這樣做(按指無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則被告對於購買系爭人頭支票,並無得到原票主之授權填載發票金額,應知之甚詳。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結證稱:販售支票之人有授權我們可以使用系爭支票」云云,惟販售系爭支票二紙予案外人丁○○之人既非票主或原發票人,自無從授權丁○○及被告等可以填寫系爭支票金額,證人丁○○上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意旨另稱被告購買系爭二紙支票時,主觀上以為該等支票係人頭票,且該二紙支票上既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依形式上觀察,應屬業經授權之人頭票,況被告於購買支票之初,已有事先向銀行照會,確認系爭支票未經拒絕往來或失竊,被告顯然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惟系爭二紙支票係中元公司所有遭他人竊取之支票,既已如前述,依一般銀行實務而言,所謂「照會」乃就「系爭支票帳戶」是否具有流通性,其票據信用是否良好為答詢,並非針對各該特定支票是否經合法簽發加以回覆,是被告縱然曾向付款銀行照會查詢,亦僅能知悉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對於系爭支票二紙是否為有權之人合法授權簽發,尚無從得知,自不得以此抗辯被告欠缺犯罪之故意。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證人甲○○業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詰問在卷,且待證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經傳喚復未到庭,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間,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將舊法之「犯罪」修正為「實行犯罪」,「從犯」修正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並不影響幫助也之成立。是新法就幫助犯之範圍已有變動,將無罪責之被幫助者之行為亦納入處罰之範疇。則新舊法就幫助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被告幫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二紙支票,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明知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偽造,仍另行起意在上開二紙支票之背面偽造「黃彥杰」之背書,並持以向甲○○交付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有價證券罪(按檢察官起訴書漏引用此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為從犯,依同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吸收關係:被告偽造「黃彥杰」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成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成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於收受丙○○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後,係另行起意,且在未經其子黃彥杰之同意,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偽簽「黃彥杰」之姓名,而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贊新公司負責人甲○○,此部分與前述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數罪併罰,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與前述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即有未合。
三、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同有未洽。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前有誣告二次、侵占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認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不知悔改,否認犯罪,惟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按尚未給付金錢),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張,關於發票人均為中元公司(負責人王國青)、金額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部分,因皆屬偽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二紙支票背後「黃彥杰」之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在上開偽造完成之二紙支票上偽簽「黃彥杰」之姓名,並將之交付甲○○供作其所購買鋼鐵貨款支付之用以行使之,並藉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著有判例。
參、本件被告交付偽造完成之系爭二紙支票予甲○○,係用以支付贊新公司之鋼鐵貨款,贊新公司一般係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大客戶雖可半個月結算,惟被告屬小客戶,鋼筋運到即應付款,然被告均係交付短期支票予甲○○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持系爭二紙支票作為支付贊新公司鋼鐵貨款之方式,其使贊新公司交付之財物,即係該等支票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雖非即期支票,惟於商業交易之實務上,以期限支票展延付款之情形所在多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承認此種遠期支票之合法性,甲○○與被告前後約有七百多萬元之生意往來,業如前述,被告交付系爭二紙支票時,復經甲○○同意收受,此應屬商業交易上付款期限通融之範疇,實難以被告交付甲○○之偽造支票非屬即期,遽認被告主觀上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王國青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證據四:證人丁○○證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證人丙○○證述(原審、本院)。
證據六: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遺失票據申報表二紙(警卷第七至十五頁)。
證據七:致東予贊新票據名細表一紙、致東鋼鐵公司出貨
明細一紙、贊新鋼鐵公司統一發票十二紙、贊新鋼鐵公司請款明細表暨出貨傳票十九紙(偵卷四五五八號第二十五至五十一頁)。
證據八: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六紙(同上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
證據九:黃彥杰名片一紙(同上卷第二十頁)。
附表二: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AA0000000 │ 中元貨櫃運輸股 │ 臺北縣汐止 │300萬元 │86年7月31日 ││ │ 份有限公司(負 │鎮農會 │ │ ││ │ 責人王國青) │ │ │ │├─────┼────────┼──────┼───────┼──────┤│AA0000000 │ 中元貨櫃運輸股 │ 臺北縣汐止 │300萬元 │86年7月20日 ││ │ 份有限公司(負 │ 鎮農會 │ │ ││ │ 責人王國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