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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4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七月印刷帳款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淑君,英文名:Suky)受僱於乙○○即鮮鮮文化出版社(民國90年10月25日核准設立,下稱:鮮鮮文化社,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93年5月5日變更為鮮鮮文化事業社),擔任臺北辦公室主任,負責一切與廠商接洽印刷、發行事宜,並處理相關帳務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鮮鮮文化社除向甲○○所經營之亞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勃公司)租用一個房間做為臺北辦公室使用外,並借用亞勃公司之信用卡做為支付在網路方面代銷書籍之費用。因乙○○長期住居美國,對友人董林南妮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約定就鮮鮮文化社之帳務,由甲○○負責保管鮮鮮文化社之支票簿及存摺,董林南妮則保管鮮鮮文化社及乙○○之印鑑章,遇有費用需支付時,由甲○○先傳真請款單向乙○○陳報,經乙○○同意後簽名回傳,再由甲○○持經乙○○簽核之傳真及其先行填妥發票金額、日期等內容之鮮鮮文化社支票,交董林南妮核對,無誤後,董林南妮即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並交回甲○○,再由甲○○用以支付帳款之方式處理。

二、鮮鮮文化社成立後,甲○○在臺灣經營業務有成,惟鮮鮮文化社卻始終未能賺錢,乙○○產生質疑,適91年8 月15日,甲○○依例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1年7 月份印刷帳款欲向乙○○請款時,因該筆請款內容係申請支付甲○○當時之配偶盧世偉(二人於83年間結婚,93年9 月間離婚)所開設之駿達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印刷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75,478 元,乙○○認駿達公司的印刷費用過高,心有疑慮,故一直未同意簽署;甲○○於同年月

30 日時再傳真一張應付給何小萍、王淑娟等共260,300元之請款單時,乙○○立即回傳簽名同意支付,引起甲○○之不滿,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8 月30日後至91年9 月底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簽准何小萍、王淑娟應付款之前揭請款單上「乙○○」之署押及日期剪下,自行黏貼在前揭91年7 月份之印刷帳款單上,再加以影印而偽造,並進而提示該份偽造之7 月份印刷帳款單,連同其事先開立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額975,478 元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董林南妮申請支票蓋印而行使之,董林南妮見有乙○○署押傳真,未加詳查,即予以蓋印,甲○○取得上揭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駿達公司,支付7 月份之印刷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對其以董林南妮核對並蓋用印鑑章之方式簽發乙○○名義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駿達公司認為鮮鮮文化社交付之上開支票票期過長,要求換票,甲○○即開立票期較早(91年10月12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為面額975,478 元之支票經董林南妮同意換票後用印,向駿達公司換回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駿達公司於91年10月14日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兌現,甲○○因此取回保管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

三、乙○○為整理鮮鮮文化社之帳務並了解是否有何異常狀況,遂於91年9 月底,另僱用林佳蓉在鮮鮮文化社兼職,負責整理帳務,引起甲○○之不悅,又因乙○○認甲○○之部分請款金額太高,自行折讓部分款項,甲○○感到不合理,擔心乙○○日後會再刁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揭換回之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作廢,於91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予以侵占,後因雙方關係鬧僵,在92年1 月間,乙○○片面解僱甲○○,甲○○為取回其遲遲未能領取之分紅薪資及代墊費用,即於92年6月3日,經駿達公司帳戶提示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兌現,以作為代償。嗣因林佳蓉查核帳務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乙○○即鮮鮮文化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於上開時、地,任職鮮鮮文化社,平日負責保管鮮鮮文化社之支票簿及處理相關帳務收付事宜,並曾請董林南妮蓋印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發票日為9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 日、發票金額均為975,478 元之支票二紙等情,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先後辯稱:我與乙○○就鮮鮮文化社是合夥關係,我有權開立鮮鮮文化社的支票,我不需要去剪貼乙○○的簽名,並沒有偽造文書;乙○○曾主張就駿達公司的款項為折讓,但我並不同意折讓,雖然我先將鮮鮮文化社開出之折讓單提報,以減少駿達公司的印刷費稅額負擔,但另份折讓單仍保留在我手中,後來差額達約99萬餘元,不只駿達公司一家廠商是很多家廠商一直向我請款,鮮鮮文化社在臺灣又只有我一人,債主都找我,我自己也一直沒領到薪水,我才會把附表一編號2的支票交付駿達公司,但我沒有侵占鮮鮮文化社款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間就鮮鮮文化社之關係部分─鮮鮮文化社係於90年10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93年5月5日經申請變更名稱登記為鮮鮮文化事業社,組織係獨資、負責人為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5月5日出具之北市商一字第93001888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4頁);而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乙○○所親寫之手稿,其內容固有被告所稱之:「你選股票6萬股及鮮鮮毛利的2%」(手稿見原審卷42頁),表示告訴人係讓其成為股東,雙方是合夥關係;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雖不否認該紙信函為其所寫(見原審卷第89頁)。然,依同份手寫信函第八行末至第十一行中所述:「取毛利2 %而不領薪水,也是你自己選的呀!至於股票,我已在信上告訴妳是要分四年來vest,原則上你只要不犯嚴重差錯,每年可vest一萬五千股、每股妳只要付美金五分錢(待詳查)就可拿到」等字句(見原審卷42頁),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就上情說明綦詳,並表示:當時我們講好的薪水是被告拿四萬股股份〈按:證人已當庭表示因為動過腦部手術,所以是四萬或六萬股,這種數字的事不能確定;而證人動手術之情形,亦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另外每個月的當月營業盈餘百分之二,是被告的薪水,這樣算的原因有二個,一個時公司當時經濟不好,另一個則是要鼓勵被告推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顯然,所謂分得股票乙事,實際上尚需被告出資購買,只是告訴人會將價格壓低出售,至於毛利2 %亦僅係用以代替每月被告薪資之支付,被告亦自承即均會在帳上以季計算後撥入自己帳戶領取,是以,被告領有薪水乃係事實,此尚不足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鮮鮮文化社係合夥關係之證明。

2.經傳訊證人董林南妮,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為何鮮鮮出版社的印鑑章會在妳的手上?)因為乙○○跟我先生是同學,乙○○一直都在美國,他在這邊就只有被告一個人,他不知道印章要託給誰,所以就託給我」、「(問:所以如果鮮鮮出版社要蓋支票章的時候,是由誰拿什麼東西到妳這邊來,再由何人蓋章?)被告拿乙○○簽名的傳真,還有支票,由我或我公司的會計小姐來蓋章」、「(問:金額跟傳真的內容是否一致,妳是否要核對?)是。因為金額有時候不是一筆一筆,是一張傳真,其中對於付款日有先後,所以有時候我要自行加總來核對支票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乙○○亦於同日在原審審理行隔離訊問時證稱:「(問:印鑑章為何託董林南妮保管?)因為她先生是我大學同學,也是好友」、「(問:你印鑑章託她保管,有無限定她在何情況下可以用印?)我在臺北辦公室的經理甲○○會簽報給我,我再傳真給她,她再拿給董林南妮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時所自承:「(問:妳去領錢時是否需要何人查核?)我會做出表格載明項目、金額,再傳真給乙○○,他同意就會回傳,我會拿去給董林南妮蓋章之後,我再去銀行領錢。如果有來不及要開支票或薪資要做的部分,有時我同時傳真給乙○○並且直接去董林南妮那裡蓋章」、「(問:也就是說鮮鮮出版社要發任何支票都要去董林南妮那裡蓋印鑑章?)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觀之,足見被告以鮮鮮文化社名義開立票據,均需先傳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該請款內容並回傳後,始持該回傳之傳真,向董林南妮申請用印,是被告既未保管該支票印鑑章,自無權簽發完成鮮鮮文化社之票據並任意支付使用,要堪認定。

3.被告於91年8月15日申請支付應付金額975,478元之鮮鮮文化社91年7 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即附表二編號1,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㈠第219頁),與告訴人於同年8月30日簽准應付何小萍、王淑娟等人金額共260,300 元之該筆請款單(偵查卷第40頁即本院卷㈠第218 頁反面),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上開二份簽名之請款單正本,告訴代理人除提出260,300 元請款單之正本,並表示告訴人並未簽名於91年7 月份請款單上,故僅能提出歸檔在鮮鮮文化社公司帳冊內之有告訴人簽名之91年7 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被告因否認偽造,自無從提出所謂偽造之請款單正本以供鑑定,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係透過傳真機傳真文件,是以,91年7 月份之印刷款部分固無親自書寫未經複印之「原始文件」可供鑑定機關鑑定,惟上開二份文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二張請款單,以肉眼比對,「乙○○之簽名及下款日期」,完全相同,但應付金額975,47 8元請款單之表格書位欄線有錯開,未連成一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此情顯然與一般常人之簽名,大抵多少會有些微出入之處、難以完全相符之情相違,是該簽名署押是否屬實,即啟人疑竇;再經細閱上述鮮鮮文化社91年

7 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上,自申請日期欄至倒數第一行,共計五行之部分,其左端與表格實線連接處,以肉眼即可分辨並非呈一直線,而與該張其他欄位之表格劃線處均無落差之情,亦有明顯不同,且二份不同請款日之文件竟均簽署同一日期(即91年8 月30日),該份經乙○○簽名之

91 年7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應屬偽造無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何時起在於鮮鮮文化出版社任何職?)97年起任所有事,均是我一人在做,包括營運總監、會計、總務、人事。」、「(你公司有幾人?何職銜?)只有我一人,沒有職銜,書上都是寫我是臺灣辦公室負責人」等語,可認上開系爭偽造私文書之製作至提示,應皆由被告一人所為,亦屬無疑,由此綜合判斷之,本件應付金額975,478元之91年7月份印刷帳款單係經被告剪貼、影印告訴人之署押,而偽造鮮鮮文化社91年7 月印刷帳款之私文書,進而由被告提示不知情之印鑑保管人即證人董林南妮,以蓋印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該紙文書既係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對其以董林南妮核對並蓋用印鑑章之方式,簽發乙○○名義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況,該份91年7 月份之請款單,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自己曾簽名回傳,並否認持有該正本,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請款時,你傳真給乙○○,傳回後你再拿給董林南妮蓋章,請款單會在何處?)該請款單會歸檔在檔案夾,當時保管人就是我,因為當時尚未有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則歸檔於鮮鮮文化社之91年7 月份請款單若非偽造之帳款單正本,亦為影本。

又因在91年7 月份請款單上告訴人之簽名及書寫之日期係自260,300 元請款單上所剪上複製,參以證人林佳蓉係於同年9 月份到職、駿達公司換票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以

91 年10月12日為到期日,衡情,被告係應在91年8月30日

91 年9月底間某日偽造上開告訴人簽名,亦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4.證人即駿達公司員工李鎮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貨款收款方式是以月結三個月方式‧‧‧我是因為要換票的關係,所以兩張支票開的金額一模一樣」、「應該是七月份的貨款,貨款只有一筆」、「(問:兩張支票是那個先開?)本來先開給我的是91年11月1 日這一張,我換回的是91年10月12日這一張」、「我只收10月12日這一張,軋進去動作不是我做的,11月1 日那張我還給鮮鮮出版社」、「至於為什麼第二張92年6月3日會軋進去,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證人董林南妮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問:這二張票為何票面金額975,478 元都相同)因為乙○○開給廠商的票,廠商無法接受,要求換票,被告來換票,來換一張票,變成二張,因票不是歸我管,所以我有要求支票一定要劃線,支票還是由被告保管」、「(問:甲○○來聲請款項時,有無審核乙○○請款批准單?)有那一張簽名那張」、「我沒有本事看真假,我是看有簽名就付帳」、「(問:為何不把之前開的975,478 元支票收回?)票不歸我管」、「我只負責蓋章,票據上記載是甲○○製作好的,日期怎麼決定,我不知道」、「都是甲○○拿來給我蓋章的,拿來蓋章時就已寫好了,因為全公司就只有甲○○一個人」、「因為甲○○來請款,有單子我當然要蓋章‧‧‧只要有乙○○簽名,我就會蓋章」、「(問:你是否蓋一張支票,要一張乙○○的核准簽名)對的,我有多蓋沒錯,因為新公司開始資金不夠,且甲○○跟乙○○對於付款問題有點不同意見」、「多蓋是重覆蓋沒錯,可是本案支票,蓋第二張後,第一張有拿回來,支票應該是在甲○○那邊,至於後續支票怎麼樣,我就不曉得」、「後來才知道這支票有軋進去,何人軋進去,我就不曉得」、「(問:這二張支票有幾張請款單?)一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參互以觀,佐以駿達公司於91年7月15日即提出請款發票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15頁),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支付駿達公司同筆貨款,換票後之附表一編號2支票,確已由駿達公司交還被告持有等情,亦堪認定。

5.又鮮鮮文化社曾就駿達公司之出貨款項為折讓,總計金額902,255 元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

8 頁、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駿達公司負責人盧世偉,於94年5 月10日在原審時所證述之交易情節、金額等,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另參諸被告自承已將鮮鮮文化社開出之折讓單提報,以減少駿達公司之印刷費稅額負擔,則本件折讓程序,實已完備。再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確於換票後,由駿達公司交還被告,由被告保管持有乙節,業據證人董林南妮、李鎮宇二人於本院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該張支票確於92年6月3日經駿達公司帳戶軋入並兌現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提供之支票提示情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 頁),並經證人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21 頁),被告亦於偵審中坦承有兌現該支票款項之情事,可見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要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偽造帳款單方式,因而開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嗣因廠商要求換票,才會開立附表一編號1之同額支票,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駿達公司,以支付印刷費用,卻將取回應作廢之附表一編號2支票侵占入己,並於離職後因他故兌領(詳如後述),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罰金最低法定刑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至於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

1.罪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剪貼、偽造乙○○署押於鮮鮮文化社91年7 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3.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5.另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認被告所犯除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有牽連關係外,餘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4年5 月10日在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係構成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認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成罪,顯有違誤(詳如後述)。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妥。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91年7 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自有違誤。㈤再上開鮮鮮文化社91年7 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一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應屬鮮鮮文化社所有),則原判決逕以該91年7 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一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非全無可採,惟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核非可取,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鮮鮮文化社之臺北辦公室主任,負責該文化社所有廠商接洽及帳務事宜,為支付廠商費用,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支票,並將原先簽發支票,因換票而交還之支票,侵占入己,所生危害達90餘萬元,惟被告事後已經本院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定期給付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緩刑─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告訴人對本案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辯護人亦當庭請求本院斟酌此情予以減輕刑期(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未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鮮鮮文化社91 年7月份印刷帳款請款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91年7 月印刷帳款請款單,雖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以發票日為91年11月1 日之支票,溢付駿達公司975,478 元款項,並經駿達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14日、92年6月3日提示兌現而予以侵占,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時,就此部分先證稱:「(問:你簽報同意之後,印鑑章不是被告保管,如何審核款項支出?)拿著簽報單上我的簽名,拿到董林南妮那裡去,由董林南妮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時,就該支票印鑑章係由董林南妮保管等情,證稱甚詳在卷,核與證人董林南妮及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可見鮮鮮文化社之支票雖係由被告保管,但印鑑章則係交董林南妮保管,應甚明確。又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董林南妮不是公司員工,但她管理我的印章,我完全授權她使用‧‧‧甲○○就憑我的簽字,拿去給董林南妮蓋章」、「我知道董林南妮不會在空白支票上蓋章」、「(問:董林南妮在你提出告訴前,有無跟你報備過印鑑章被盜用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2 頁反面),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面額相同,且均經董林南妮先後蓋章等情,可見被告以偽造帳款單手法,使董林南妮蓋章,雖有不法,但與盜用印鑑章或偽造印鑑章簽發支票,甚或逾越授權之發票,均有不同。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補強證據提出,該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二)又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堅稱其並不同意支付該筆91年7 月份之印刷帳款云云,惟依前述,該筆貨款於事後確有折讓,折讓金額為902,255 元,核與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支票金額975,478 元相距有限,而依證人李鎮宇於本院前審所證,該二張支票係支付同一筆貨款,且經駿達公司兌領等語在卷,佐以該筆帳款係91年7 月間時積欠,鮮鮮文化社在同年10月付款,與李鎮宇所證付款三個月期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該支票係用於支付駿達公司印刷費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鮮鮮文化社亦僅被告一人在台工作等情,則被告依例支付該貨款,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況且,廠商並無從知悉鮮鮮文化社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已否批准同意,且原先簽發付款的支票是有抬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經董林南妮同意蓋章,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換言之,被告以支票支付廠商貨款,雖尚未經告訴人批准,然其支付此筆帳款所為,自不構成侵占罪。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起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

(一)被告又於91年11月5 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取款憑條(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逕行自鮮鮮出版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提領376,195 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利用告訴人於91年12月4 日批准同意支付同年11月之薪資、保險費、郵電費、零用金支出、餐飲費、房租、佣金等共計677,182 元之際,另以出版社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5 日之同額支票一張(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由駿達公司於92年6月3日兌領該紙支票,以此方式重複領取款項而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鮮鮮出版社及乙○○云云(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原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 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認被告所犯除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有牽連關係外,餘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已經蒞庭檢察官在94年5月10日原審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應適用之法條)。

(二)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佳蓉證述,及取款憑條、支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金額677,182 元之支票,係因鮮鮮文化社應支付其2 %之營運業績,且該通路由其打通,佣金應一直給付,不應因其離職而停止,且另含其先代墊之費用,與其事先以亞勃公司信用卡代鮮鮮文化社支付網路上代銷書籍之費用等;376,195 元款項部分,係依當時會計林佳蓉所作報表,支付薪資等應付費用而開支,其並未偽造文書或侵占等語。經查:

1.證人董林南妮就此部分於原審證稱:「我感覺有時候甲○○來蓋章時是比較急,例如要繳稅,但那種情形是拿請款單,不是支票」、「被告拿乙○○簽名的傳真,還有支票,由我或我公司的會計小姐來蓋章」、「金額跟傳真內容是否一致,要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再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證稱「677,182 元支票係依偵查卷45頁之請款單而來」、「(問:偵查卷第49頁支票印章是否你蓋的)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6 頁反面),而此張支票之簽發,偵審卷內並無類似以前開偽造帳款單方式,先提示由董林南妮查核有無乙○○之簽名,而董林南妮即逕蓋章,則董林南妮何以願蓋章,無非係依據偵查卷45頁即告證八帳單之內容所載,茲告訴人於告訴狀亦指稱該筆款項,已由被告於91年12月6 日提領現金支付,卻重覆開立支票兌領云云(見偵查卷32頁),可見告訴人對該筆款項應支付,並無爭執,而存摺帳戶印鑑與支票印鑑係相同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該支票之用印,且印鑑章係董林南妮所保管,該支票由被告存入提示之情事,亦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告訴人對於其於91年12月4 日批准同意支付鮮鮮文化社91年11月份之薪資等共677,182元,被告於91年12月6日自鮮鮮文化社前開帳戶提領現金677,182 元支付各費用後,另又簽發系爭677,182 元支票,並於92年6月3日提示兌現入己,有簽准之91年12月4日鮮鮮文化社請款單、91年12月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條及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向告訴人請款時,會先將應支付費用之支票填載完成,而該紙677,182 元支票即係其事先填載完成,然因忘記已開立支票,故於91年12月6 日又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已開立之677,182 元支票其原擬作廢,後因被上訴人應支付其包含離職後之應得營運業績2 %之佣金、代墊費用,及其以亞勃公司信用卡代鮮鮮文化社做代銷支付書籍之費用尚未給付,其才於92年6月3日予以提示兌現,用以清償告訴人所欠之款項云云。查:告訴人於91年12月4日簽准之請款單,確實應給付被告(即Suky)共677,182元,苟因該票據未及付款,而由被告先行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代行支付,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再依鮮鮮文化社託收票據簿所載,告訴人僅支付被告佣金至91年8 月份,91年9 月以後之佣金則未再支付,此係因與鮮鮮文化社配合的經銷商貿騰公司一般會開立三至四個月之期票,故91年5月份之業績,貿騰公司即開立91年9月30日之支票支付(總計988,906元,佣金2%為19,778元),是告訴人所指已支付佣金137,206元係算至91年8月份為止之業績而言,至91年9月迄92年6月之營收因其支票兌現均在92年1 月間被告離職後,共計760,495 元,加計貿騰公司保留款四百萬之2 %為8萬元共840,495元,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後,承諾補償被告58萬元(股東13萬元加計補償金45萬元)等情,有鮮鮮文化社託收票據簿、扣繳憑單影本、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267頁),而使被告以告訴人尚欠被告1,420,49 5元為由,進而以上開票款先行支付公司應給付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係認以上開票款抵銷告訴人所積欠之應付款項,雖此與民事法定程式有所未合(未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向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之。又依上所述,被告如何取得董林南妮蓋章而完成支票簽發,卷內並無積極不法事證可憑,且依偵查卷45頁之資料,票期91年12月5 日更已載明,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況且,證人董林南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只要有乙○○簽名,我就會蓋章,但有時候有些小額,即使沒有乙○○簽名,我斟酌業務上的調度,欠人家錢不要那麼久,有時候在沒有乙○○簽名情況,也會蓋章給她」、「因為新公司開始資金不夠,且甲○○跟乙○○對於付款問題有點意見不同,我從中為了公司業務進行,且也不想讓廠商錢拖久,所以有時會多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益見該支票帳戶用印,董林南妮事先均知情,洵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3之取款憑條印文係真正,為告訴人所是認,提款日期91年12月6 日,此用印過程,既為告訴人所同意(見告訴狀所載),則董林南妮何以願再就日期相接近之該支票再蓋章,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舉證,徒以臆測理由,指稱被告偽造,顯難採取,從而,本件如偵查卷45頁所示之付款憑證,既非虛假,且支票發票日91年12月5 日,事先即已載明,更與存摺取款憑條之91年12月6 日相接近,所蓋印文亦均真正,縱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款項應何時支付,究應以支票或取款憑條支付,存有不同之認知,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就被告所辯於91年11月5 日以取款憑條,自鮮鮮文化社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76,195 元(即附表二編號2)支付91年11月3日(91年11月4日回傳)之請款單乙節,有該請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第82頁),而依請款單所示,告訴人於91年11月4 日簽准回傳之請款單總金額為2,886,254 元,應支付(1) Suky(即被告)部分有:①薪資228,900元、②保險費5,462元、③郵電費4, 382 元、④零用金支出29,021元、⑤房租24,000 元,(2)立治公司、宣建生利息各10,000元,(3)劉瑞復利息17,000元,(4)吳氏德倉儲費47,250元,(5)統一速達公司運費3,110元,(6)駿達公司文具費用16,380元、印刷費2,490,569 元,而其中支付(1)Suky①至⑤、(2)、(3)及(4)款項之總金額為376,195 元,與上開被告所辯其支付之金額相符,則上述被告所辯等情,尚非無據。又證人林佳蓉於原審時證稱:「(備註欄376,195 元其上的項目公司是否都已支付?)是。」、「公司付的。」、「有部分是開立支票支付的,但因為這份沒有主管的簽名,如果有主管簽名,可以看出是用支票或開立請款單的方式支付,這筆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們付掉的這些錢是實際支付出去,但實際上被告除了我們實際付的金額外,又從戶頭提領376,195 元,也就是被告重複提領。」、「我剛剛有提過前面這段部分47,250元該筆是直接開支票給明細上所列的人,另外也有用請款單都有實際支付,但後來我們再查存款簿時在存款簿上發現又提領376,195 元的現金,所以才發現被告有重複提領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固有所不符,然證人林佳蓉所述系爭款項於被告提領376,195 元之前,皆已支付等情,告訴人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不得僅依證人林佳蓉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證人林佳蓉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另證稱:「我在91年

9 月底開始任職,剛開始時我是兼職」、「在我們11月份請款單,這三張是要支付劉瑞復、宣建生、立治公司的利息,但金額有出入,被告匯出金額有膨脹加一倍」、「(問:提示原審卷45頁,你說請款單是否這一張,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核對結果立治公司利息是一萬元,甲○○匯出二萬元,應給付宣建生利息是一萬元,甲○○匯出二萬,應給付劉瑞復利息是一萬七千元,甲○○匯三萬四千元」、「(問:你是根據什麼資料說甲○○匯出金額是二倍?)我是根據我們請款單來核對,請款單是正確的,請款單是我提出申請,給乙○○簽字,他簽完字後,才可以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1 頁),證人僅陳述該三筆利息,被告係匯出二倍之金額,然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多匯出之事實,則告訴人指稱該等款項,告訴人均已支付,告訴人指稱被告偽造文書、重覆提領云云,亦尚嫌無憑,難以盡信。況該等金額尚非鉅額,且依前所述,印鑑章亦係董林南妮所保管,董林南妮亦已證述:我在沒有乙○○簽名時亦會多蓋,以利公司業務進行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被告雖係一人代表鮮鮮文化社在臺灣辦公,但並無法隻手遮天,為所欲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偽造文書或侵占該款項云云,尚堪採信。

5.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準此,檢察官就此等兩部分,均未有補強證據提出,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就此兩部分之有罪論述,亦嫌速斷。嗣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董林南妮、乙○○、李鎮宇、林佳蓉等四人,經充分交互詰問後,亦認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是本案此兩部分款項,究係何性質,應由被告取得多少款項,被告如何偽造支票或偽造文書加以侵吞,在在可疑,是被告於92年1 月間遭辭退後,雙方如何善後和解,核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與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付款方案達成和解,詳如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調解筆錄所載),應甚明灼,被告被訴此兩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備 註 │├──┼─────┼────┼────┼────────┤│ 1 │SMA0000000│91.10.12│975478元│偵卷43頁 │├──┼─────┼────┼────┼────────┤│ 2 │SMA0000000│91.11.1 │975478元│偵卷44頁(有抬頭)│├──┼─────┼────┼────┼────────┤│3. │SMA0000000│91.12.5 │677182元│偵卷49頁 │└──┴─────┴────┴────┴────────┘附表二:

┌──┬───────┬───────────────┐│編號│文書內容 │ 署押印文真偽及備註說明 │├──┼───────┼───────────────┤│1. │91年7月請款單 │偽造乙○○署押壹枚,偵卷38頁 │├──┼───────┼───────────────┤│2. │91.11.5 上海商│偵卷52頁,376,195元,印文為真 ││ │銀存款取款憑條│正 │├──┼───────┼───────────────┤│3. │91.12.6 上海商│偵卷48頁,677,182元,印文為真 ││ │銀存款取款憑條│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