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4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庄肚1號祭祀公業邱蓮塘(以下簡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因與該祭祀公業為處分名下所有土地而組成之「財產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垂德、委員乙○○2 人,就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事宜發生爭執,甲○○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邱垂德、乙○○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88年度偵字第8032號,對邱垂德、乙○○為不起訴處分),而生宿怨。其明知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4 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共同向祭祀公業所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13 之2 、
513 之3 、513 之4 、513 之9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0年2 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即遭丙○○、戊○○、丁○○、己○○所占用。而依丙○○等人於87年9月9 日與祭祀公業所簽立和解書之約定,丙○○等人於簽立該和解書後,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惟丙○○等人於和解後仍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並未返還給祭祀公業;其復明知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於88年3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丙○○等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3 號(以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法官於88年7 月8 日至系爭土地坐落現場勘驗時,該等土地仍有部分為丙○○、戊○○、丁○○、己○○4 人持續占用;詎其為隱瞞前開丙○○等人簽立和解書後,丙○○等仍未返還上開土地之事實,並意圖使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於90年2 月26日,在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上訴人為丙○○、戊○○、丁○○、己○○;被上訴人為乙○○、林秀瓊、詹邱淑貞、李淑貞)審理中,對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土地遭丙○○等4人占用及返還之時間,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而證稱:「上訴人(即前開丙○○等4 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
4 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云云之虛偽證詞,嗣經本院承辦民事合議庭未察誤予採信,錯認丙○○等人已於87年9 月9 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乃於90年10月9 日,將原審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3 號)關於乙○○、林秀瓊、詹邱淑貞、李淑貞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丙○○、戊○○、丁○○、己○○訴請連帶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請求予以部分廢棄,改判丙○○等4 人僅應分別連帶給付乙○○27萬5094元、林秋瓊10萬3160元、詹邱淑貞17萬1934元、李淑貞13萬7548元(本院判決主文內容:「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超過新台幣27萬5094元、10萬3160元、17萬1934元、13萬7548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告丙○○、戊○○、己○○、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62萬1507元、原告林秋瓊新台幣23萬3065元、原告詹邱淑貞新台幣38萬8442元、原告李淑貞新台幣31萬754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生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損害司法之公正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等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為前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高院89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庭認定丙○○等人自87年9月9 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係依丙○○等人之自承、和解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3 號事件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及乙○○等人未能證明丙○○等人於87年9 月9 日後仍有繼續使用土地等而為認定,被告在作證時僅稱:「上訴人(即丙○○等4 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4 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而非證稱:「上訴人等4 人自87年9 月9 日起即立刻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且一直未再占有過」,查和解日後之翌日、和解後5 日、和解後1 個月甚或更長之時間,均包括在「和解後」之語意概念中,而「有將土地交還」,更非「之後從未再度占有」之同義詞,該上訴代理人所問題意不清,被告就該模糊概括之題意就其主觀上認知而為回答,實則該事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未探求被告證述內容是否即指87年9 月9 日當日立即交還土地之意。單就被告證詞而言,並未提到87年9 月9 日為丙○○等人占有土地之最後一日,單憑該證詞當無足左右法官之判斷。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而客觀上其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屬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應係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及認知所作之判斷,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經過如下:
1、訴外人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之原告)於88年3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等於80年2月25日自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丙○○、戊○○、丁○○、己○○、邱顯彥、邱顯瓊等6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被告)明知渠等無占用之權源,竟共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用以堆置雜物、種植蔬菜、搭建棚寮,並作為道路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以88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認被告丙○○、戊○○、己○○、丁○○等4 人自承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87年9 月9 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中;該院於88年7 月8 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仍為被告丙○○等4人占有用以堆放雜物、種植蔬菜,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被告丙○○、戊○○、己○○、丁○○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2萬1507元、林秋瓊23萬3065元、詹邱淑貞38萬8442元、李淑貞31萬754元;該部分其餘訴訟駁回。
3、被告丙○○等4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89年度上字第1219號),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蓮塘所有,於80年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人)共有,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故被上訴人有收益權。祭祀公業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豐裕,邱豐裕轉租予邱永圖,但祭祀公業於78年間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時決議,邱永圖除建有房屋之基地外,自78年4月29日起,拋棄其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以領取3成補償金為代價),因此,丙○○等4人為邱永圖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亦自該日起消滅,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而,丙○○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87年9月9日,祭祀公業與丙○○等4人達成和解。
本院審理後,採認丙○○等人之自承、和解書內容、證人(即本件被告)甲○○證稱:「上訴人(即丙○○等4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4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資料等,認丙○○等人已於和解後之87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未再占用系爭土地,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丙○○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27萬5094元、林秋瓊10萬3160元、詹邱淑貞17萬1934元、李淑貞13萬7548元。
4、乙○○等人對本院民事庭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認乙○○等人係於88年3月18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83年3月17日以前部分,而非83年3月25日以前部分,原審即本院之認定有誤,而將8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部分廢棄發回(即丙○○等人應連帶給付乙○○2414元、林秋瓊905元、詹邱淑貞1509元、李淑貞1207元),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5、前開廢棄發回部分,丙○○等人於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事件審理中,撤回對林秋瓊部分之上訴,並與乙○○、詹邱淑貞、李淑貞達成和解,同意連帶給付乙○○2414元、詹邱淑貞1509元、李淑貞1207元,全案始告終結。
6、以上各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233 號撤回上訴聲明狀(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卷第27頁)、和解筆錄(同上卷第29至30頁)各1 件附卷可稽。
(二)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事件,於90年2月26日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先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上訴人等4人有無占用?)上訴人原來是系爭土地之佃農,至於丙○○等4人有無交出土地我不知道」等語;嗣又證稱:「(法官問: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有無交還系爭土地給祭祀公業?)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4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等語(詳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9號卷第117 、118 頁)。
而該案告發人乙○○係訴請丙○○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丙○○等人與被告和解之後,有無將系爭土地交還祭祀公業,涉及丙○○等人是否有繼續無權占有之事實,攸關原告即乙○○等人對丙○○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範圍之認定,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至為重要,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因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法官另審酌丙○○等人之自承、和解書內容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資料等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而上開被告甲○○之證言並非唯一之證據,即可認為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客觀上所陳述之內容,非屬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云云,自無足採。
(三)次查,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4人於78年間共同向祭祀公業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於80年2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即遭丙○○、戊○○、丁○○、己○○所占用,及至87年9月9日丙○○等人與祭祀公業簽立和解書之日,系爭土地仍為丙○○、戊○○、丁○○、己○○所繼續占用等情,除據告發人乙○○指訴明確外,復據丙○○、戊○○、丁○○、己○○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審中自承在卷,即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中亦供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賣給乙○○等人,賣土地前丙○○等4人之父親原是佃農,之後由丙○○等4人續做,伊於87年4月接任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人後,丙○○等4人尚有在該地上耕作等語(9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87年9月9日丙○○等人與祭祀公業簽立之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甲○○(下稱甲方)與丙○○、戊○○、己○○、丁○○……等9人(下稱乙方),茲就坐落桃園縣○○鄉○○段513之3、4、5、9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簽立本和解書後,乙方應移轉桃園縣○○鄉○○段513之
3、4、5、9地號土地之占有予甲方」等語(9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17頁)明確,足見被告甲○○對於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4人於78年間共同向祭祀公業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於80年2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即遭丙○○、戊○○、丁○○、己○○所占用,及至87年9月9日丙○○等人與祭祀公業簽立和解書之日,系爭土地仍為丙○○、戊○○、丁○○、己○○所繼續占用等情,知之甚詳。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另稱:「(88年7月8日由告發人乙○○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照片上的菜)是丙○○兄弟種的。87年9月9日尚未和解前種的。和解時邱家兄弟要求,等他們收成,我重人情,就沒有立刻剷除那些菜……」(91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26頁)、「和解之後,土地就已經返還了,上面有些菜,最後一次收成後,就由祭祀公會處理」(同上卷第65頁)、「(丙○○、戊○○、丁○○、己○○4人)都沒有通知我還土地,因為最高法院訴訟尚未定案,……丙○○有向我提到:『你要土地我隨時都可以還你,但是請土地上的菜能讓我收成後再還你』……」(同上卷第77頁)等語;嗣於原審供稱:「……(和解)當時在土地上有高麗菜,那高麗菜是丙○○他們種的,是丙○○有跟我講說高麗菜很小顆,等他收成後就不會再種了」(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和解後,丙○○拿我的錢去辦撤銷假扣押後,他說土地上有高麗菜很小,我可以去把高麗菜推掉,如果不推掉,等到高麗菜可以收成的時候,他再去收成……」(本院上訴字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丙○○他們有說(和解)當時他們種的菜還小,如以挖土機馬上挖掉他們沒有意見,但如可以的話等他們採收後,他們不再種了」(本院卷第28頁)等語,核與證人丁○○、己○○坦承:和解當時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係彼等所種植,且於87年9月9日和解後,有要求祭祀公業允許彼等能最後一次收成後再返還(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第140頁)等情相符,是雖依丙○○等人於87年9月9日與祭祀公業所簽立和解書之約定,丙○○等人於簽立該和解書後,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惟丙○○等人於和解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並請求被告甲○○將該等高麗菜保留至收成之日,益徵被告甲○○對於丙○○等人於87年9月9日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仍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乙節,知之甚稔。
(五)被告甲○○雖辯稱:丙○○等人於87年9月9日和解當時於系爭土地上所保留之高麗菜,待他們收成後就沒有再種,系爭土地就交由祭祀公業處理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8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發現:「513-4 、513-9 目前開有道路,路旁草叢堆有板模,據被告(即丙○○等人)稱,該板模是附近建築工地堆放與其無關,道路兩邊已蓋有建物,並非死巷,附近建物已有居民居住,卷附圖示(513 之3) A、B、C部分(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卷宗
〈一〉第233 頁)被告丙○○、戊○○、丁○○、己○○承認有在使用,且表示附近居民也會使用道路部分,至於
A、B、C上搭有之棚架,據被告丙○○、戊○○、丁○○、己○○表示是他們父親生前就搭建,紅色斜線部分有地瓜葉、玉米,據被告表示非他們種的,據祭祀公業甲○○表示外圍是祭祀公業圍的,目前513-2 原告(即乙○○等4 人)所指被告放牧雞鴨之部分,被告丙○○表示原是其六兄弟均有使用,目前無人使用,據勘驗後有養3 隻鵝,被告戊○○表示是他養的,堆放木板是邱顯彥堆的,但被告表示這部分約85坪左右是他們購買的,據被告訴代表示對原告釘樁、立界他們不參與,因被告已將土地交給祭祀公業」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卷宗(二)第8 頁正、反面;影本附於9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8年7 月8 日勘驗時,至少其中513 之2 、513 之3 地號中之A、B、C部分土地仍為丙○○、戊○○、丁○○、己○○所占用。又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88年7 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複丈結果,亦發現編號①中之513 之3 地號部分、編號③(即
513 之3 地號之一部)、編號④(即513 之2 地號)等部分均有雜物堆置之情形,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卷宗〈二〉第25頁;影本附於9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71-1頁)附卷足憑。被告甲○○既於88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在場,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則其對於系爭土地迄至88年7月8日,至少其中513之2、513之3地號中之A、B、C部分仍為丙○○、戊○○、丁○○、己○○所占用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足見其上開所辯丙○○等人於87年9月9日和解當時於系爭土地上所保留之高麗菜,待他們收成後就沒有再種,系爭土地就交由祭祀公業處理云云,以及丁○○、戊○○、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有依和解書約定歸還土地云云(原審卷第13 3、136、138頁),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在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作證時僅稱:「上訴人(即丙○○等4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4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而非證稱:「上訴人等4人自87年9月9日起即立刻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且一直未再占有過」,查和解日後之翌日、和解後5日、和解後1個月甚或更長之時間,均包括在「和解後」之語意概念中,而「有將土地交還」,更非「之後從未再度占有」之同義詞,該上訴代理人所問題意不清,被告就該模糊概括之題意就其主觀上認知而為回答,實則該事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未探求被告證述內容是否即指87年9月9日當日立即交還土地之意。單就被告證詞而言,並未提到87年9月9日為丙○○等人占有土地之最後一日,單憑該證詞當無足左右法官之判斷,其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僅係根據自己之意見及認知所作之判斷云云,惟依被告迭於偵、審中所稱:和解當時丙○○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仍有高麗菜,丙○○等人希望高麗菜能保留至收成時,收成後就沒有再種等情觀之,則丙○○等人至遲亦應於87年9月9日和解後,其等所種植之高麗菜收成之時,即時將其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始與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作證時所證:「上訴人(即丙○○等4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4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之情節相符;縱令丙○○等4人與祭祀公業和解時,系爭土地仍種植高麗菜待收成,然依臺灣農村一般蔬菜種植情形而言,高麗菜於短短數周即可收成,要無可能迄距87年9月9日和解日已達10月之88年7月8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時,猶未能返還系爭土地之理。則丙○○等4人既未於87年9月9日和解後,即時將其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迄至88年7月8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之日,仍至少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中513之2、513之3地號中之A、B、C部分,且為法院勘驗當時在場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猶於90年2月26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作證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即丙○○等4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4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等語,顯係為隱瞞前開丙○○等人簽立和解書後仍未返還上開土地之事實,並意圖使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故意為虛偽陳述,彰彰明甚。被告辯稱所謂「和解後」語意不明,其就該模糊概括之題意就其主觀上認知而為回答,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七)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於90年2 月26日,在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證時,對於丙○○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一節。本院認因被告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證日期(即90年2 月26日),距今已有多年,現場狀況,難免時過境遷,變化甚大;且查被告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庄肚1 號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人,且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業據其供認在卷,其因擔任管理人之職務關係及居住地緣關係,焉可能對於上開原屬公業土地之使用情形毫無所悉?又查,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另稱:「(88年7 月8 日由告發人乙○○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照片上的菜)是丙○○兄弟種的。87年9 月9 日尚未和解前種的。和解時邱家兄弟要求,等他們收成,我重人情,就沒有立刻剷除那些菜……」(91 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26頁)、「和解之後,土地就
已經返還了,上面有些菜,最後一次收成後,就由祭祀公會處理」(同上卷第65頁)、「(丙○○、戊○○、丁○○、己○○4 人)都沒有通知我還土地,因為最高法院訴訟尚未定案,……丙○○有向我提到:『你要土地我隨時都可以還你,但是請土地上的菜能讓我收成後再還你』…
… 」(同上卷第77頁)等語;嗣於原審供稱:「……(和解)當時在土地上有高麗菜,那高麗菜是丙○○他們種的,是丙○○有跟我講說高麗菜很小顆,等他收成後就不會再種了」(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
「和解後,丙○○拿我的錢去辦撤銷假扣押後,他說土地上有高麗菜很小,我可以去把高麗菜推掉,如果不推掉,等到高麗菜可以收成的時候,他再去收成……」(本院上訴字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丙○○他們有說(和解)當時他們種的菜還小,如以挖土機馬上挖掉他們沒有意見,但如可以的話等他們採收後,他們不再種了」(本院卷第28頁)等語,足見其於作證前,經由丙○○之告知,亦可得知系爭土地仍由丙○○等繼續使用種植高麗菜甚明,徵以高麗菜為短期生之作物,若丙○○等於87年9 月9 日和解後,即時將其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未繼續於其上種植高麗菜,衡情殊不能迄至88年7 月8 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之日,仍見系爭土地之部分仍有丙○○等所種植之高麗菜生長其上。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被告甲○○於90年2月26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土地遭丙○○等4人占用及返還之時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不察,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系爭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本院前開民事判決,除採取被告之證詞外,尚參酌丙○○等人之自承、和解書內容之記載,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現況加以分析丙○○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諸多證據,不論是否採取被告之證詞,對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認被告之證詞,非屬對於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論被告所為證詞是否真正,均難僅以告發人乙○○之供述,遽論被告偽證之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第一審事件於88年7月8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仍遭人堆放雜物、種植蔬菜,證人丙○○亦證稱渠等最後一次收成後再返還土地,則丙○○等人並未於和解時即交還土地,為被告所明知;⒉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證言及前揭和解書之記載,認定丙○○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期間自83年3月26日至87年9月
9 日止之租金,被告前揭證言,顯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⒊刑法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參。原判決以本院仍為相同之判決,認不成立偽證罪,顯係誤認偽證罪為結果犯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等犯罪前科,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與告發人乙○○間曾發生爭執而生宿怨,致觸犯本罪刑章,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末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則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