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業員。許登宮(外號:「林口許」)曾委請甲○○買賣股票,並交付華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下簡稱:華夏股票)作為擔保。民國(下同)79年5月間,許登宮以甲○○任意賣出前開華夏股票受有損害為由,要求長榮公司出面解決。長榮公司認為係甲○○經手,疑涉盜賣,即於79年5月25日要求甲○○辦妥離職手續;並自同日下午4時起,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海運大樓」頂樓,邀集許登宮、黃主文、己○○等人先後到場,會同長榮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長徐富雄、營業部經理丙○○、鄭深池,以及甲○○等人協商解決。在乙○○、徐富雄、丙○○不斷要求下,甲○○同意書立借據,內載:「本人欠己○○先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五千七百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等語。丙○○並於甲○○書立借據後,約晚上10時30分許開車載送甲○○返家。
二、甲○○親自經歷前述協調事宜,明知上開借據係經長時間談判、協調後做成,期間甲○○並未被監禁、押解,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甲○○為圖卸免債務,竟意圖使乙○○、徐富雄、丙○○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於79年11月13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妨害自由之自訴(起訴書誤載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略以:
「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前辦妥離職手續,但乙○○不准甲○○離去,並將甲○○監禁於臺北市○○路○○號長榮證券大樓四樓某房間內;迨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更遭乙○○、徐富雄、丙○○強押至前述『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脅迫甲○○按照乙○○口述書立上開借據;乙○○並謂如果不寫即不讓甲○○回家等語;甲○○終因被困太久,疲憊不堪,無法支持,又恐家人耽心,終於屈服,迨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始由丙○○開車送抵家門」等語,認為乙○○、徐富雄、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誣告乙○○、徐富雄、丙○○犯罪。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許登宮、黃主文、洪貴叁、戊○○、丁○○、乙○○、丙○○、鄭深池等人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查被告甲○○係於79年11月13日具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乙○○、徐富雄、丙○○提起妨害自由自訴 (以下稱:本案自訴),此有該自訴狀可按(見8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9頁以下)。亦即被告於該日有申告之行為。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然丙○○於89年1月14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兼聲請調查狀」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頁以下)。檢察官並於同年4月間即傳喚被告甲○○(見89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7頁辦案進行單、第10頁退回之掛號郵件)。亦即檢察官至遲於89年4月間即開始偵查,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茲因檢察官於89年4月間開始偵查時距甲○○79年11月13日申告時並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許登宮,沒有盜賣許登宮股票。其確係於79年5月25日晚間受丙○○等人脅迫,依照乙○○口述書立借據,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云云。惟查:
㈠本院調卷並詳閱被告甲○○所提自訴案歷審之書狀暨筆錄
,就其自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甲○○僅空言指訴,其被強押或押解至前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脅迫書立借據云云。而就丙○○等人以何種方式、在何種情狀下強押被告至長榮海運大樓頂樓,丙○○等人如何以言語或行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手段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等情形,均未置一詞,並無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之。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確受丙○○等人以非法方法妨害自由,不能離開現場,其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必能清楚詳述其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然被告自案發迄今,不論在其所提自訴案或本案被訴誣告案中,均不能具體說明其係在何種情狀下行動自由受到壓制,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遭監禁、押解。則果如被告所述,係遭丙○○等人妨害自由,何以連其受脅迫、壓制行動自由之經過,都不能詳述?此誠悖於常情。至被告自訴乙○○曾說,如果不寫借據即不讓其回家云云,惟此業經乙○○於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案審理中明確否認,且該案自訴人王林雪卿即甲○○之母,亦表明無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判決第313頁背面、第206頁),而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更載明甲○○指訴乙○○、丙○○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指證有違常理等語。顯見被告甲○○明知丙○○等人並無妨害自由之情形,而故意捏造此事實,是被告甲○○確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㈡查被告任職長榮公司期間,曾提供資金二億元及人頭戶供
案外人許登宮買賣股票,而由許登宮提供華夏股票三百萬股為擔保;嗣被告盜賣(違約賣出)華夏股票等情,業據許登宮於另案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十,劉聰義依本件借據訴請甲○○返還借款事件,以下簡稱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許登宮證稱:我有在長榮證券買進股票,也有賣出,股票買賣是委託甲○○,‧‧我拿三百萬股華夏股票供其擔保,‧‧我請甲○○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沒交給本人,又盜賣我押於其處之華夏股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筆錄,筆錄附入89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59至61頁)。許登宮本案自訴時亦證稱:我在長榮公司沒有開戶,但有買賣股票,我都與甲○○接觸,‧‧,我以三百萬元華夏股票為質,一切買賣由甲○○經手。‧‧我沒開戶,如此她才有保障;甲○○有盜賣我華夏股票,我有請黃主文出面調解,後來長榮公司的經理有找黃主文解釋,要我不要生氣等語(見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侵占案件80年5月7日筆錄,以上筆錄附入偵9635號卷第63、64頁)。被告於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審理時亦具狀陳稱:實際上許登宮是股票聞人「林口許」,而由長榮公司提供二億元給許登宮做股票買賣運轉之用,許登宮則提供華夏股票三百萬(股)給長榮公司擔保(丙種墊款),後因股票跌價,華夏股票被長榮賣掉(斷頭),許登宮為使長榮公司脫免承做丙種墊款之責任,乃張冠李戴指係被告做丙種墊款等語(見偵20915號卷第170頁)。亦即,有關提供二億元資金操作股票及三百萬股股票擔保部分,被告與許登宮所述,均無不符。而被告於79年5月22日利用劉東山(被告之公公)、王福祥(被告之弟)等戶頭賣出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以劉東山帳號1505之6賣出四十萬股,以王福祥帳號第1504之3賣出一百十六萬股),總價款八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分別由長榮公司開具受款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之事實,亦有長榮公司81年8月22日(八一)長證交字第065號函及所附交割憑單、支票影本可按(附入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侵占刑事案件卷第122頁以下),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足見許登宮之證述,應堪信實。
㈢另證人黃主文、乙○○、丙○○、鄭深池及己○○等人在
相關民、刑事案件之下列證述,亦可證明79年5月25日,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丙○○等人係與被告協調,有關被告疑涉盜賣許登宮華夏股票等相關事宜:
1、黃主文證稱:「許登宮問我長榮你認識嗎?我說認識長榮關係企業的鄭深池,許登宮說與某人股票有糾紛要解決,他們約在民生東路長榮大樓頂樓,當天下午4點左右到上址,我與許(登宮)一起去時,現場有陳福成、鄭深池及一些長榮證券主管,甲○○也有到場,許說要解決他與甲○○的股票糾紛,我完全沒有介入協調,許登宮因我與鄭深池熟,要我當個伴而已,‧‧,協調後許登宮很高興,跟我說明天來拿股票,當天協調歷時很長,許登宮約我隔天與他一起來拿股票,協調內容我不清楚」、「(協調過程甲○○行動有被控制?)沒有,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暴力或其他異狀,如果有暴力或異狀,我一定會有印象」、「(提示本院81年上更㈠字第373號卷第72頁該聲明書是你出具的?)是的,‧‧」、「聲明狀所指其後均不知情,是指第一天我與許登宮離去後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第二天我確實有陪許登宮去拿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8號卷89年11月3日筆錄─以上筆錄附入原審卷第117頁以下)。
2、乙○○結證稱:大約在下午4、5點時開始協調,己○○來之前有我、許登宮、黃主文、甲○○、陳福誠、徐富雄、丙○○先協調,本來甲○○堅持未盜賣股票,但後來看見許登宮後就承認了;又稱:協調時許登宮說他託甲○○買南港股票,並以華夏股票質押,結果華夏股票不見了,許登宮要甲○○賠,甲○○沒有華夏股票,許登宮要求還南港股票;協調結果甲○○向己○○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並約好第二天交付;另外三十一萬股由我幫忙還,是因為甲○○跪著求我,我又是董事長,我要面子等語(見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本院81年度重上更
(一)131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3、丙○○結證稱:我是營業部經理,5月25日前幾天,許登宮到公司來找甲○○,說甲○○盜賣他的華夏股票,要甲○○賠,經我查證結果,甲○○確實於5月25日前盜賣一、二百萬股之華夏股票;又稱:當天乙○○載我與甲○○去民生東東路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有徐富雄、許登宮、黃主文、甲○○、乙○○和我在場;許登宮說如果沒有華夏股票,南港股票也可以;黃主文、許登宮約7點多離開,我大約8點去找己○○來,甲○○就跟己○○協調;又稱:甲○○寫了一張五千七百萬的借據給己○○,叫己○○第二天準備南港股票交給許登宮;我於25日晚上10點多送甲○○回家等語(見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本院81年度重上更 (一)131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4、鄭深池證稱:「(79年5月間某日下午在長榮民生大樓解決甲○○與許登宮間股票糾紛你有無在場?)我在場」、「(寫借據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場‧‧有一天‧‧乙○○等人來找我,要我協助,說許登宮打電話來公司罵說甲○○盜賣他的股票,並要帶‧‧黃主文來理論,問我是否認識黃主文,我說認識,才託我出面,後來有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談判,我與黃主文都在場。‧‧扯了很久,結論就是甲○○承認有盜賣股票,盜賣股票談條件怎麼歸還,談的條件是甲○○同意將許登宮‧‧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還給他,因為甲○○知道己○○有南港股票,要找己○○借,‧‧黃主文、許登宮及我聽到甲○○答應了條件已談攏,我們三人才很高興的離開」等語(見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返還借款事件8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5、己○○證稱:5月25日洽商後,甲○○出具借條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後來我送股票過去沒有見到甲○○,我即把股票交給許登宮等語(見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侵占案件80年5月7日筆錄,以上筆錄附入偵9635號卷第65頁)。
㈣觀諸前揭許登宮、黃主文、乙○○、丙○○、鄭深池及己
○○等人在相關民、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79年5月25日下午4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係協調被告疑涉盜賣許登宮之華夏股票,被告應如何歸還等相關事宜。且因此事糾葛複雜,尚須等候案外人己○○到場幫忙解套,其中所涉細節甚多,更要一一協調尋求共識,是所費時間較為冗長,應無疑義。又前揭證人等均明確陳述,在協調前或協調期間,甲○○並未被監禁、押解,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是被告甲○○指訴遭乙○○、徐富雄、丙○○等人監禁、押解,剝奪行動自由云云,非惟與前開證詞不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㈤又依前開證詞,本案借據所記載「本人欠己○○先生南港
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五千七百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等語,係渠等與被告協調結果,由被告向己○○借南港股票還予許登宮而書立,此確係出於被告甲○○之自由意志而為。蓋乙○○等人若意在迫使被告簽立原無債務存在之借據,大可逕行寫下金額若干並命被告照抄,何致於具體指明係南港股票若干股、價額若干、應如何償還?長榮公司且同意負責另一半即三十一萬股之股票?況如前所述,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甲○○所指訴乙○○、丙○○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指證有違常理,益證乙○○、徐富雄、丙○○等人並無脅迫被告書立本案借據。
㈥次查,被告甲○○原任職第一證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有超級營業員之稱,並因此而於79年1月間經甫更名之長榮公司延攬擔任營業員,此經鄭深池於民事事件之更一審證述明確(筆錄附入卷外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81年度上更(一)373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即被告係因業績優良而經長榮公司延攬。而被告疑涉盜賣許登宮之華夏股票時,任職長榮公司不久,若非確有此等重大事故,長榮公司實無要求被告辭職之必要。況乙○○、徐富雄是長榮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丙○○亦係同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屬公司之核心人物或重要幹部,渠等於被告疑涉盜賣股票,許登宮要求賠償後,立即要求被告離職並邀集許登宮、黃主文等會同談判、洽商,要求被告處理,合於常情,自不得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遽謂乙○○、徐富雄、丙○○等人要求被告甲○○解決此事,即係違反被告自由意志而對之為監禁、押解。
㈦再者,被告於79年5月25日書立借據後,分別於同年6月及
7 月間先後委託洪貴叁、戊○○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始於同年8月22日以臺北郵局9770號存證信函通知己○○撤銷79年5月25日所立借據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存證信函可稽。亦即被告主張遭脅迫之時間,與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相隔近三月。倘該借據係被脅迫簽立,以其金額龐大豈有拖延數月始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遲至同年11月13日方始提起系爭刑事自訴之理。被告雖辯稱:係因等候戊○○律師協商結果,才未立即撤銷意思表示或報警處理云云。然「委由律師協商」與「撤銷意思表示、報警處理」係屬二事,二者非不能同時行之。再參諸洪貴叁於民事事件證稱:「今日看到己○○我才想起當天我有看到他,當天甲○○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換南港股票,因認股書較便宜而未談成」等語;戊○○律師亦證稱:「甲○○講客戶違約要他賠,當時是講其母長榮五百萬股,他的房子二棟及南港三十一萬股借據之協商」等語(見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內筆錄)。由洪貴叁律師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之母於協商時並未否認與己○○間有南港股票借貸之事;由戊○○律師之上開證言亦可知被告於戊○○律師協商時,雖自稱「客戶違約要她賠」,但並未否認借貸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之事實。若再對照己○○係於79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自字第1165號卷第20頁以下之起訴狀,即該案自訴人甲○○所提自訴狀之附件證九),被告係在己○○起訴返還借款之後始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自訴之事實,更可見被告所提之自訴與卸免民事責任有關。否則,涉關數千萬元之借據,被告若確於79年5月25日即被妨害自由,豈有未報警處理,卻委請律師處理借據上債務問題之理?㈧被告雖辯稱:本件之協調起因於陳福誠(外號「益航陳」
)購買股票後違約不交割,長榮公司卻卸責給被告,其不認識許登宮亦未盜賣許登宮之華夏股票云云。然被告盜賣許登宮之股票已經許登宮、丙○○證述如前;乙○○更證稱:「(是否陳福誠違約交割,你們要甲○○賠?)沒有此事」。且被告係陳福誠之營業員,若陳福誠有鉅額之違約交割,何以始終未能提出違約交割之證據?況被告於79年5月22日利用劉東山、王福祥等戶頭賣出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之事實,已如上述;本院81年度上更(一)373號、9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即附表編號一、五),有該等判決書可按(見偵2235號卷第36頁、偵20915號卷第139頁反面)。因之,雖許登宮證稱:「:::因另有益航陳(的股票被)斷頭,甲○○以為我與他同夥,就將我的華夏股票賣掉,事實上我與益航陳是各別作的」(民事事件更一審筆錄─附入卷外證物袋);鄭深池亦證稱:「因裡面牽扯到甲○○、許登宮及益航陳,三人間以前就做了很久的丙種墊款,三人間有扯不清的帳,扯了很久後,結論就是甲○○承認有盜賣股票」等語(同上筆錄)。而可認定被告懷疑許登宮與益航陳同夥。然無論如何被告擅自賣出許登宮之股票,乃是事實,應無疑義。長榮公司於許登宮要求處理後,邀集公司負責人、幹部、許登宮及被告等人,會同談判或處理,難認有何不當或卸責予被告之情形。
㈨被告另以丙○○於79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始載送被告返
家,並謂丙○○於同年月25日24時與丁○○發生車禍乙節為不實在云云。然而,丙○○於79年5月25日晚間12時許,駕車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與丁○○發生車禍,此有和解書(見偵2235號卷第24頁)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在卷可按(見偵20915號卷第234、235頁)。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79年5月25日23時20分,有無在桃園市○○路口發生車禍?)有,對方是證券公司的丙○○」、「跟丙○○本人在79年6月初在翠堤名流西餐廳和解的」、「我跟丙○○及我朋友林財旗,及丙○○另一朋友和解,和解內容,車子受損部分由丙○○負責,並給我一張約十萬元的支票,另有書寫和解書」等語(筆錄見偵第2235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80年易字第1358號卷第124頁)。再觀諸上開和解書、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係於79年5月29日或同年6月11日作成,尤以理賠申請書上蓋有不同日期,不同承辦人員、主管之印章多個,應堪信實。其時被告尚未提起本件自訴,應非捏造。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丙○○於凌晨一點多送我到我家附近巷口,我到家沒看時間,他說大概二、三點等語(見偵20915號卷第188頁)。可見被告所訴:遭強留至26日凌晨1時許,不得已書立上開借據後,丙○○始開車送伊回家,抵達家門已逾同月26日凌晨3時許云云,與事實不符。
復參諸被告本案自訴之自訴狀,並不否認借據係於晚上9時30分寫成 (見偵2235號卷第19頁),更可證明丙○○所述當晚10時30分許送甲○○回家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翌日1時許,至3時許才返家門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母親、丈夫附和被告之詞,亦不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丙○○於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出險時間為79年5月25日23時20分,肇事原因係遭闖紅燈之對方來車撞擊,且對方肇事逃逸等情。惟丙○○與丁○○之和解書竟記載肇事時間係79年5月25日晚間12時,甲方(丙○○)駕車碰撞乙方(丁○○)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且係由丙○○賠償丁○○修理費八萬一千八百元,醫療補助費一萬六千元,且由丙○○以支票支付。兩者記載之事故時間及經過情節,彼此矛盾,且本件車禍並未報警處理製作筆錄,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車禍當事人所述之事故發生原因或經過,尤以牽涉保險理賠時,常屬片面之詞,未必精確無誤,自不能以保險理賠申請書與和解契約所載之事故發生時間、事故經過等細節,稍有出入,或就責任歸屬記載相左,即遽認事故為虛偽。且案外人孟江敏因前述車禍理賠案,告發汽車公司負責人及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偽造文書乙案(即附表編號九),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2頁以下)。因之,警方是否曾處理丙○○與丁○○之交通事故,雖因逾查詢時效而無相關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26頁,桃園警分局函),然丙○○與丁○○之汽車,曾於79年5月25日24時左右發生事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其於同年月26日1時許或3時許始獲丙○○載送返家云云,洵無足採。
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認識己○○(見偵20915號卷
第33頁反面)。然被告於79年11月6日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被卻稱:我認得原告(即己○○)(筆錄見偵20915號卷第158頁)。另許登宮、黃主文均參與79年5月25日之協調、談判,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於本案自訴案之更一審時卻猶稱:我當天只有與陳福誠談,未看到許登宮、黃主文等語(見本院81年度上更 (一)字第373號卷第81頁反面)。又如書立借據之翌日被告或其母親均未重返長榮公司,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先後反覆不一,益證被告供述每有臨供杜撰之情,已見一斑。
至被告雖舉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
415號判決,主張被告確係遭脅迫簽立借據云云。經查,上開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固載有「甲○○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甲○○顯係遭脅迫而書立」等文字。然被告究係如何遭脅迫乙節,該民事判決並未舉具體事證說明之。且上述理由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贅述之理由而不予引用,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偵20915號偵卷第109至119頁)。況上開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89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廢棄,略以:
股市交易,大戶常有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戶進行股票買賣之情事,此乃股票交易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原確定判決誤將股票所有權侷限於過戶完成者,而忽略實質所有權之股票,且將「股票實質所有權」與「股票過戶」及「股票所有權移轉」等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竟以京華證券公司函覆指許登宮名下於79年5月22日前僅有三千股南港輪胎公司股份;另己○○亦非南港輪胎公司股東之情節,即逕指許登宮僅有南港股票三千股,己○○無南港股票,進而論斷許登宮名下既僅只有三千股南港股票,即不可能有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可供甲○○盜賣,己○○亦無南港公司股票可借予甲○○,甲○○既無盜賣六十二萬股許登宮南港股票,即不可能向己○○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歸還許登宮,故借據非出於甲○○之自由意思一節乃係有誤等語(見偵20915號卷第123頁至第134頁),是被告所舉民事判決,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徐富雄、丙○
○等人有監禁、強押被告或脅迫被告書立借據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乙○○、徐富雄、丙○○等人與被告協調,應如何歸還被告所盜賣股票等相關事宜,因事涉繁雜,故需費時約6小時餘協調尋求共識,已如前述,而此未悖社會經驗法則,自不得遽以時間過長推論被告之行動自由遭妨害。是被告親自經歷、參與談判、協調,明知乙○○、徐富雄、丙○○等人並無監禁、強押被告或脅迫被告書立借據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竟為圖卸免民事責任,捏造事實,為不實之申告,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暨犯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然辯護人已表明無法查報證人之新住址(見本院卷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本院認證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原審之陳述明確,本案事實亦臻明瞭,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被告以一訴狀誣告乙○○、徐富雄、丙○○,乃侵害國家法益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稍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債務,竟虛構事實狀告數人,牽連無辜,其後並一再就相關事實為申告,浪費司法資源(詳如附表所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