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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押)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王雅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樓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丁秋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乙○○原名宇○○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2549、3956、39

57、4738、4789、5416、6806、9646、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巳○○、壬○○、申○○強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丑○○、辛○○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丑○○共同犯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犯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壬○○有妨害兵役、賭博、贓物、搶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數罪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獄(執行期滿日96年5月13日),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刑期,於95年7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申○○於

68、69年間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不構成累犯)。丑○○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於94年5月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辛○○於87年間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

二、緣戊○○自91年9月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之護運員,於93年11月1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負責運送鈔票至各行庫。於95年11月底,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復因與其弟丁○○經濟狀況不佳,二人認可利用戊○○擔任運鈔車護運駕駛之便,強盜運鈔車上現金,予以隱匿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花用。二人達成合意後,由丁○○聯絡子○○(通緝中)、巳○○(綽號番仔龍),再由巳○○聯絡未○○(綽號阿欽,通緝中),並透過壬○○(綽號阿偉)聯絡申○○(綽號皮球),先後告知此強盜計畫並詢問洗錢至○○○區○○道後,戊○○、丁○○、巳○○、申○○、壬○○、未○○、子○○等七人即共同基於強盜、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決定由戊○○負責以藥劑使同車護運員服用至使不能抗拒後,劫取戊○○駕駛之運鈔車上現金,由其餘之人分二組負責接運及洗錢,並由巳○○、未○○、壬○○、申○○等為一組,負責接運贓款予以洗錢;另由子○○負責一組,子○○即囑其子丑○○及丑○○之小弟卯○○、丙○○(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負責搬運贓款予以洗錢;丑○○並囑其同居女友乙○○收受贓款予以洗錢。丑○○、卯○○、丙○○與子○○共同基於搬運、收受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丑○○又與乙○○共同基於收受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辛○○基於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取得之贓款加以洗錢。其等犯罪情形如下:

㈠巳○○於95年12月7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由戊○○、丁

○○接機,同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海產店喝酒聊天,戊○○向巳○○表達強盜、洗錢之意圖,巳○○表示將至大陸地區了解。嗣於同年月22日再度返台後,由壬○○接機,前往戊○○、丁○○住處附近火鍋店吃宵夜,巳○○表示可透過未○○洗錢至大陸地區,經聯絡未○○應允後,雙方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某牛肉麵店見面。席間未○○表示因電話不見而無法聯絡匯款人,惟仍同意參與強盜、洗錢犯行。嗣巳○○透過壬○○聯絡申○○,另於95年12月24日晚上,戊○○、丁○○、巳○○、申○○、壬○○等人共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大同口海產店用餐,席間共同謀議,並達成分工及報酬分配之協議。

㈡95年12月26日子○○應丁○○之邀自大陸地區返台。翌日(

27日)北上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雪藜花園汽車旅館」512室,與戊○○、丁○○碰面,並相偕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戊○○、丁○○告知以上計畫,並與子○○達成強盜財物與洗錢報酬分配之協議。95年12月29日丁○○見計畫已定,遂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㈢95年12月30日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巳

○○專供本案聯繫之用。同日子○○命丑○○之小弟,即在丑○○經營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工作之卯○○駕駛丑○○使用之賓士牌6168-XA號休旅車搭載子○○北上,二人與戊○○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子○○當面告知戊○○屆時由卯○○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三人隨即駕車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地點,由戊○○指明屆時收受、搬運贓款地點後,卯○○依子○○指示駕車返回高雄。子○○並將收受、搬運贓款計畫告知丑○○、卯○○,且轉知丙○○後,即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丑○○遂命丙○○於96年1月2日凌晨偕同卯○○一同駕車北上搬運贓款。

㈣96年1月1日巳○○、壬○○駕駛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察地形,巳○○告知壬○○於翌日(2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

㈤96年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放,再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寅○○、組長己○○食用,且預先在己○○之早餐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同日上午9時7分許,戊○○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7,918萬元自衛豐保全公司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8分6秒許,戊○○接獲丁○○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前往大陸地區,戊○○以正在忙碌未回答。於同日上午9時32分57秒許,戊○○未接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電話。同日上午9時39分40秒許,再次接獲丁○○以相同門號打來之電話,確定同日下午4點將依約前往大陸地區。戊○○因距其預定當日離境班機之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乃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將車上現金1,068萬元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6,850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戊○○藉口車流量大,停車不易,駛離寶慶路後,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裝入3只帆布袋內。同日10時47分53秒許,戊○○在接獲丁○○持用綽號「胖魏」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趁己○○食用上開摻有不明藥劑之早餐,業已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3只帆布袋之現金搬入停放該處之自有HB-7826號自用小客車,與已在該車內等候之巳○○、未○○會合後,由戊○○駕車同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途中,戊○○先從內裝2,000萬元之帆布袋取走60萬元,未○○取走40萬元,巳○○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予壬○○),至林口交流道後,戊○○將此包現款放入在該處等候之壬○○駕駛申○○所有之Z8-6722號自用小客車上,未○○、巳○○即轉搭壬○○駕駛之車輛離去。戊○○另將內裝3,600萬元之2只帆布袋放入亦依約在林口交流道等候之卯○○、丙○○駕駛之6168-XA休旅車上。

㈥旋戊○○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同日上午11時49分58秒

許,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中午12時4分37秒許,再度接獲相同電話。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出海關,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班機離境赴香港轉進大陸地區。

㈦巳○○、未○○、壬○○接獲戊○○交付之贓款後,未○○

另取走300萬元(合計共取走340萬元)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下車離去。壬○○隨即聽從巳○○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申○○住處,壬○○私下先暗藏70萬元後,再將餘款1仟數百萬元交付申○○之妻庚○○。庚○○原不欲寄藏壬○○所交付之贓款,經人在大陸地區之申○○以電話勸說,庚○○方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予以寄藏(庚○○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壬○○旋駕車將巳○○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再回申○○住處,與庚○○將裹綁贓款之紙條撕毀,改以橡皮筋捆綁。巳○○於同日14時46分4秒許,以機場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壬○○確認過程順利後,再於同日14時47分44秒許,撥打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給申○○,表示將離境。嗣巳○○、未○○分別於同日離境赴大陸地區。庚○○於寄藏上開現款後,於96年1月12日將1158萬8千元交吳國明寄藏(吳國明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另174萬元藏於自己家中。

案發後,經警於吳國明處查扣1158萬8千元及庚○○處查扣174萬元。壬○○於取得70萬元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行為,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96年3月26日,由警自不知情之劉建和處起出17萬元。

㈧卯○○、丙○○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接獲丑○

○以少年盧○○(姓名年籍詳卷,不付審理確定)手機傳簡訊給丙○○,確認盧○○已依丑○○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號房,乃駛至該汽車賓館與丑○○會合。丑○○先命盧○○離去,再與卯○○、丙○○在該汽車賓館內清點3,600萬元,由卯○○、丙○○駕車將捆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載往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事後卯○○、丙○○自丑○○處各分得100萬元(卯○○收取酬勞中,將其中5萬元,在盧○○住處交予盧○○)。丑○○取得其餘3千餘萬元後,親自或與乙○○(原名宇○○)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3外)之洗錢行為。

㈨辛○○知悉丑○○突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現款,應係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基於單一收受、寄藏、牙保之犯意,先於96年1月3日,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樓下收受丑○○交付之贓款60萬元,作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裝潢之用(該房屋為丑○○在95年12月18日以590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翌日(1月4日),又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替丑○○暫保管500萬元而予寄藏。同日,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再替丑○○介紹午○○兌換人民幣,丑○○即當場交付400萬元予午○○,而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事後辛○○深覺不妥,遂經丑○○同意,將50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屋款,並於96年1月10日,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表上寫成「用印款」。又察覺該日丑○○不在國內,再委請甲○○○○在付款表上註記96年1月3日支付60萬元、1月14日支付500萬元,企圖掩飾(均未蓋用丑○○印章)。

㈩96年1月2日14時15分許,衛豐保全公司中控室發覺有異,通

知該公司協理張國書,並以電話聯絡己○○後,己○○方甦醒,並發覺運鈔車停放於台北市○○街路邊,張國書隨即趕往現場,始獲知上情。丑○○等人取得之3,600萬元,案發後,祇經檢察官依法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4萬4546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帳戶7萬4402元、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1萬25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黃美惠帳戶9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王國中帳戶50萬1000元。另由辛○○處交還500萬元外,餘近3千萬元迄今下落不明。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最先製作的2次警詢筆錄,係遭警員脫光衣服,綁在健身椅上,矇住眼睛,灌水、壓肚子,讓其無法呼吸等方式刑求後,方坦承本案。並因遭警不當詢問,影響之後檢察官訊問之真實性,故認戊○○於96年1月26日、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96年1月26日、30日、同年2月1日、6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不具任意性(雖同爭執戊○○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乙節。經查:

(一)被告戊○○於96年1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稱:警詢、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對檢察官初訊時,所稱,整個案子除了我、丁○○、巳○○、潘(謝)震球、壬○○外,還有阿欽參與乙節,真意是指伊跟番仔龍、阿欽一起做的,伊要在這裡講清楚等語(原審聲羈46號卷第6、8頁),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96年5月24日訊問時,均未表示曾遭刑求。並自承於96年1月26日入看守所羈押時,並無受傷或不舒服等情(原審卷二第89頁),再觀諸被告戊○○於96年1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及入所迄96年9月10日之就診病歷單(均影本),均無戊○○受傷紀錄,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9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60012355號函(原審卷三第59至62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戊○○其後改稱刑求云云,已嫌無據。何況,原審勘驗被告戊○○於96年1月26日及96年1月30日之警詢錄影DV帶結果:可知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詢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而戊○○回答時,神色自若,態度自然,對所詢問之內容,亦能清晰切題逐一回答,且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吻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4-159頁),且證人即警員戌○○證稱:與亥○○負責製作戊○○9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事先跟戊○○以聊天方式進行非正式的訊問,過程中並無人施以強暴、脅迫。且戊○○均願意回答,並無事先告知戊○○應如何回答。在任何一次非正式瞭解案情時,伊沒對戊○○施以強暴、脅迫,在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戊○○均詳細回答,僅因戊○○對於作案後前往大陸近一星期的行程記憶模糊,遂與戊○○再三確認。詢問過程中,戊○○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且當天戊○○精神狀況正常,外部四肢或身體顏面均無受傷。以警員立場,均會希望被詢問人能配合而據實陳述,但無強制力,故在製作筆錄前,一般都會先安撫嫌疑人的心情,待平靜時,再以聊天的方式了解案情,其他的警員也可能一起進行瞭解案情。當天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現戊○○身上或頭髮或臉部有潮濕的情形,戊○○亦未表示呼吸困難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3至9頁)、另證人即警員亥○○證稱:伊繕打戊○○9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當天是在九樓偵訊室訊問,且詢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影,中間不會停止,除非換錄影帶。戊○○在偵訊過程中,情緒正常,算蠻配合的,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亦無身體受傷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9至12頁)、證人即警員天○○證稱:不記得哪天借提過戊○○。借提當天戊○○並無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者精神不好。在借提回來後,就交給專案小組處理,之後因在做別的事情,故沒有注意戊○○換偵訊地點等語(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則被告戊○○所為刑求辯解,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二)辯護人辯稱:原審勘驗戊○○警詢筆錄有「你開始不配合,我們再叫別人來問你好了,我們問不下去了」、「沒關係,等一下再問,今天你是主角我們陪你表演一齣戲」等話語,且詢問過程中有其他警員出入偵訊室,甚或插嘴等情,足認警詢於非正式詢問時,遭刑求乙節,然查:警方偵辦案件,為迅速掌握案情發展,相關警員為瞭解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而出入偵訊室,若無違法行為,尚非法之所禁。且衡諸常情,上開言語、用話,甚為尋常,亦非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可比,尚難認被告之自白係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戊○○同在11樓大禮堂旁偵訊室被偵訊,聽到警員說他不承認就不要給他便當,不要放開他,且戊○○出來時,沒有笑容,裝一個屎臉(台語)等語(上訴卷二第65頁正、反面)。惟亦稱:偵訊室有門,且關起來等語(同上卷66頁),衡情,既是關門詢問,則證人如何能聽聞警方問話?所述已非無疑。再者,惟證人即警員亥○○陳稱:戊○○偵訊地點在九樓(原審卷四第10頁),則證人壬○○稱:戊○○在11樓云云,已有未合,況其又稱:戊○○出來後,好像被帶到九樓作筆錄云云,本院前審質以: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在11樓大禮堂,何以能知悉戊○○遭警帶至9樓作筆錄情形?則改口僅看到他坐電梯被帶下去等情(上訴字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述前後不一,含糊不明,且其立場及利益與被告戊○○相同,不無迴護被告戊○○之嫌,所述自難遽信,何況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從據為被告戊○○遭刑求之證明。

(三)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未已就被告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乙節,然依公訴人所提證人、筆錄錄音等調查,如前所述,不能認被告戊○○該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等其他不當方法取供,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己○○所為證述,係個人判斷,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其食用戊○○購買之早餐時,感覺三明治苦苦的,接著喝奶茶後,即陷入昏迷狀態等陳述,係依其自身在案發當天親自體驗食用戊○○所購早餐後,各種身體反應等客觀事實所為具體陳述,尚非意見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所辯尚有誤會。

三、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之警詢遭刑求,沒有證據能力乙節(更一卷第117頁),惟被告壬○○自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未主張警詢遭刑求,則辯護人所辯,即乏依據,尚有誤會。

四、被告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巳○○、壬○○之警詢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卯○○、丙○○警詢沒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93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而被告申○○、丑○○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對上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訴卷一第193頁反面、卷二第66頁),是已同意上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許被告等反異,因此,辯護人辯稱:警詢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有關警詢部份,不無違反禁反言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而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當程序之法理不符,而有誤會。

五、除上開證據外,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更一卷第117頁),且觀諸該等證據製作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戊○○、丁○○、巳○○、申○○、壬○○等5人強盜及洗錢部分:

訊據①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走5,600萬元,繼而從中取走60萬元,再分別交予壬○○等人洗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沒有在依己○○早餐下藥,本案係伊一人所為,與他人無關等語;②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於95年12月24日與戊○○、巳○○、申○○、壬○○,同年月27日與戊○○、子○○用餐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洗錢犯行,辯稱:

95年12月24日因與戊○○爭吵,不久即離開,2次餐聚並未談論強盜、洗錢之謀議及分工,伊自94年起即投資妻舅癸○○經營之電鍍廠,95年12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是領取股東紅利云云;③上訴人即被告巳○○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戊○○交付一千餘萬元,並有匯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第1次介紹申○○與戊○○認識,在素不熟識情況下,當無告知強盜之犯罪計畫,故伊僅知悉戊○○要取走運鈔車內錢,不知如何取走云云;④上訴人即被告申○○坦承於上開時、地隱匿戊○○透過壬○○交付之1千餘萬元及曾與戊○○、丁○○、巳○○、壬○○聚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聚餐間並無謀議強盜計畫,僅談及大陸經商及錢如何匯回台灣問題。認為巳○○談及運鈔車之事,是在開玩笑。案發當天巳○○方以電話聯絡,當時我大陸,有答應寄藏,並無事前謀議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上開時、地,與戊○○、丁○○、巳○○、申○○聚餐及隱匿戊○○交付1千餘萬元,從中收受巳○○交付5萬元,私下拿取70萬元,並將70萬元交玄○○寄藏等情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行為,辯稱:與戊○○不熟識,戊○○不可能據實以告強盜犯行,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戊○○、丁○○、巳○○、申○○、壬○○及同案被告未○○、子○○等人,如何分別謀議共同強盜、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如何決定由戊○○負責以藥劑使同車護運員服用至使不能抗拒後,劫取戊○○駕駛之運鈔車上現金,由其餘之人分二組負責接運及洗錢,並由巳○○、未○○、壬○○、申○○等為一組,負責接運贓款予以洗錢;另由子○○負責一組,而後於上開時地著手實施,而強盜得5,600萬元,並分別洗錢等情,業據:

①被告戊○○稱: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並請丁○○

代為尋找匯款至○○○區○○道,丁○○應該有去詢問而沒結果。之後巳○○回台,由伊及丁○○接機,討論分工及報酬事宜。另子○○是丁○○的朋友,在他回國後,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丁○○、子○○在中和市○○路用餐。事前與子○○約好在寧夏路夜市附近碰面,讓我認識該小弟。子○○他說沒關係,就是那幾天「搶」就可以。他說他會連續派人等我們,我也有跟巳○○、壬○○他們這樣說。與巳○○、子○○協議是他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2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成給洗錢的人。案發當天丁○○有打電話給我,且案發出境到大陸時,由丁○○、胖魏接機。當天晚上我與丁○○、胖魏、巳○○、未○○一起用餐,翌日才看到申○○。整個案子除我、丁○○、巳○○、申○○、壬○○外,還有未○○參與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原審卷四第93至95頁);亦稱:當初在計劃犯案時,我於95年12月下旬,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找一位叫子○○幫我負責洗錢到中國大陸,所以找這二個年輕人在該處配合我等語(偵字第4789號卷第65頁)。且稱:我們事前有與子○○有約好在寧夏路易夜市附近碰面,他就帶那個小弟來讓我認識,96年1月2日當天來載錢的有2個人,其中1個人我沒見過。丙○○我沒有印象,卯○○是有點像等語(偵字2548號卷第288、351頁)。並稱:在中央路某家早餐店買3份早餐,並將其中1份加了不明安眠藥劑,上班後將加藥的早餐拿給己○○,沒有加藥的早餐拿給寅○○。迨點鈔正確後,出發值勤,先去華南銀行,後開車到台灣銀行,因回存車輛多,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藥只放1顆,己○○還沒睡,又放了3顆,那時他喝奶茶下去後,大概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模糊。之後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獨自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在該處等候之巳○○、未○○會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與壬○○會合,將1只帆布袋內裝2000萬元交付巳○○、未○○、壬○○,另2只帆布袋內裝3600萬元則交付卯○○、丙○○,這段記載(指起訴書)都沒錯等語(偵4789卷一第52至78頁、偵2548卷第288、289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2第148頁正面及反面)。

②被告巳○○於警詢稱:95年12月間,我從大陸返回台灣,我

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丁○○,問他人在哪裡,丁○○則與戊○○來機場載我,然後返回丁○○住處(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之海產店吃飯喝酒聊天,戊○○向我說『他們的保全公司運鈔車有很多錢,及日子很難過,想要把運鈔車上的錢拿走』等語,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把錢匯到大陸等語(偵字4738號卷第4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稱:我有聽戊○○弟弟說他哥哥是做保全的聽戊○○說他們公司的車常常都會有很多錢,他要想辦法把錢拿出來,叫我找人把錢匯出去等語(偵字4738號卷第26頁)。於原審稱:96年3月1日警詢筆錄陳述實在等語(原審卷4第67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的綽號是番仔龍沒錯。95年12月22日我確實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投宿臺北縣土城市名喬旅社。95年12月24日我確實有跟戊○○、丁○○、壬○○、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同街附近『大同口海產店』用餐,是我約的,……因為戊○○曾經有詢問過我可否幫他匯錢,我想申○○在大陸做生意,所以當天我才會找申○○、戊○○來一起用餐等語(原審卷1第228頁正面及反面)。於原審稱:阿欽(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未○○)及壬○○都是我找來的,我找阿欽幫我匯錢;找壬○○請他開車接我等語(原審卷4第64頁背面)。

③被告壬○○於警詢稱:我邀約玄○○一同去接應,時間是95

年12月底左右,我當時是告訴玄○○說『我朋友有一條案子,做下去會很轟動』,詢問他是否要參與,玄○○回答說不要。後來我們去看林口接應點時,我有告知巳○○無法再找到人幫忙等語(偵字4789號卷1第14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稱:我承認我有參與,就是1月2日11點多,是番仔龍找我加入的,他叫我去交流道那邊等他,1月1日是番仔龍叫我2日到交流道等他,錢被番仔龍拿走,只有拿一部份給我而已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186頁);於原審稱:跟丁○○吃過幾次飯;第1次的地點我忘記了,第2次是在大同口海產店。大同口海產店那次,有我、申○○、巳○○、丁○○、戊○○等語(原審卷4第103頁背面~104頁及第14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玄○○於偵訊、原審稱:壬○○在95年12月31日,邀我說他朋友是衛豐保全要犯案,找我接應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163頁,原審卷4第21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壬○○亦稱:我是與巳○○聯絡,但我是撥打申○○的大陸電話00000000000,因為巳○○有交代我,每天打這個電話,報告國內新聞報導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強盜案案情,然後申○○會再跟他說,後來巳○○有將他使用電話改為0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由巳○○本人接聽;之後可以直接與巳○○連絡上,與巳○○聯絡後,他要求我還再跟申○○報告一次新聞的報導等語(偵字4789卷1第149頁,原審卷4第148頁背面)。

④被告申○○於警詢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的『阿煙海

產店』一同吃飯。當時丁○○與巳○○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還有提到運鈔車,我跟壬○○則在一旁喝酒,後來我就說『你要劫運鈔車怎麼可能,又不是沒警察』,我隨即與壬○○笑笑後繼續飲酒,巳○○有問我,有無管道匯錢至大陸,我跟他說要匯錢到大陸的管道當然有等語(偵字3956號卷第3頁);於偵訊稱:巳○○說有筆錢要匯去大陸做生意,我說我沒錢可投資,他們後來有說要劫運鈔車的錢,但我不認為那麼容易就搶得到,事後我就去大陸了等語(偵字2548號卷第360頁);並稱:我們見二次面;在雙十路、大同街的海產店,另外在縣民大道的一家小炒店;在大同街的海產店有我、丁○○、壬○○、巳○○、戊○○是之後才來的;在縣民大道那次,也是這幾個人,戊○○是跟巳○○一起來的」(偵字3956號卷第49頁);復於偵訊稱:96年1月2日巳○○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出國,並說運鈔車的錢,他已經拿到了,他說先放在我那裡幾天,但是我告訴他,我不在家,只有我太太在家等語(偵字2548號卷第359頁)。並稱:戊○○於赴大陸廣東中山,第3天左右;我有與戊○○、丁○○一起去中山喝酒等語(偵字3956號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證稱:偵訊確有說搶運鈔車,但是我是說要搶劫運鈔車這是不可能的,去搶劫不是開玩笑的等語(原審卷4第107頁)、並稱:警詢有講到在阿煙海產店一起吃飯,巳○○等人談說要弄一筆錢,還有提到運鈔車等語(原審卷4第206頁)。

⑤證人己○○證稱:在96年1月2日衛豐保全公司的孫主任來電

,因人手不夠,下午的班取消,趕快去上班。在上班途中戊○○來電表示已買好早餐,是三明治及1杯奶茶,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位置。到了公司,將要送往銀行的鈔票清點數量後就上車。之後吃早餐,當天三明治味道好像苦苦的,伊這樣說時,戊○○說:「會嗎?可能是生菜的問題。」,還幫伊拿掉幾片生菜。在伊出車不久吃完早餐後,就記憶模糊了,到伊醒來時,已經下午2點多。伊以前身體沒發生這樣的情況過。當天晚上先去國軍松山醫院檢驗血液、尿液,因檢驗所需時間較久,後來才到榮總進行檢驗。醫院人員說,時間拖了那麼久,早就排泄掉了等語(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293至297頁、偵字第2548號卷第335至336頁、原審卷四第54至63頁);寅○○證稱:於96年1月2日戊○○是代理組長,領用車子準備出車,且戊○○有幫伊買早餐,是三明治及1杯奶茶,奶茶的杯子是塑膠材質做的蓋子,蓋子可以打開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332至334頁、原審卷六第6至13頁)。

且原審勘驗案發當天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之光碟片之錄音、錄影內容結果:己○○吃完早餐不久後,與戊○○之對話內容即有含糊其詞、語意不清之狀況,於途中己○○雖曾與戊○○短暫對話,然隨時間經過,含糊其詞、語焉不詳之狀況愈發明顯,並有己○○打呵欠之聲音。期間己○○陳述:

「...,暈暈的、感覺暈暈的樣子」、「現在頭不知道在昏什麼」、「... 飲料有問題?」、「你給我下藥喔」、「... 1顆頭2顆頭重,看東西好幾個影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六第53至66頁)。按證人己○○於當日早上經衛豐保全公司通知始獲知上午須到班值勤,在不知被告戊○○預謀犯案下,當無預先謀議配合表現之理。且證人己○○正值中壯年,平日身體無異狀,倘非食用被告戊○○提供之早餐,豈會與被告戊○○對話,時而清楚,時而不明,及精神狀況隨時間之經過愈發意識模糊,終至昏睡無反應?參酌此等旁證,足認證人己○○所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⑥同案被告卯○○於警詢稱:96年12月31日13時30分左右,我

大哥丑○○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去公司找他,他叫我跟他爸爸子○○去載東西,當天晚上18時許,我就駕駛大哥所有的黑色賓士6168-XA載子○○去台北,在途中子○○跟我說『是要去載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的錢』,到了台北之後,我跟子○○就到飯店去休息,到了隔天1日早上約10點多,我就載戊○○跟子○○到台北林口那邊去看地形,並約定1月2日早上11時到指定地點去接錢,說定之後,我先載戊○○回民生西路跟寧夏路附近,讓戊○○先下車,然後我再跟子○○回高雄的公司,即由子○○指示丙○○跟我上台北,再由丑○○指示盧世恆去高雄市○○區○○路○○○號四季花園汽車旅館開房間等我們等語(偵字3957號卷第30至31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稱:於96年1月1日約18時許在公司裡,丑○○叫我於96年1月2日凌晨出發,陪被告卯○○去拿東西,……在路途中卯○○有告知我要去台北拿錢等語(偵字4789號卷第215頁)、於偵訊稱:於96年1月2日衛豐保全運鈔車強盜案件,子○○、丑○○、宇○○、卯○○及我均知情,丑○○有告知宇○○這件強盜案,並且有將部分款項交給宇○○等語(同上卷第221頁)、並稱:96年1月2日凌晨約1時許,我駕駛黑色賓士牌休旅車北上時,卯○○在車上告訴我,要北上台北載運鈔車的錢;告訴我要去載運鈔車的錢,到時候有人將運鈔車的前交給我,並由卯○○指揮我到場載錢等語(上卷第226頁)。

互核上開說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一○二專案衛豐運鈔車錄影、錄音譯文、○一○二專案運鈔車路線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畫面、潛逃出境畫面、運鈔車路線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31882號函所檢附之衛豐保全員戊○○逃逸使用HB-7826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16至34頁、偵字第4789號卷二第623至650頁)。及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貴賓資料卡、雪藜花園汽車旅館95年12月27日投宿紀錄(他字第518號卷第85至92頁、偵字第4789卷二第516、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60032986號函所檢附之衛豐保全涉案Z8-6722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偵字第4789號卷二第653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戊○○稱:其取得運鈔車內款項後,再搬至早已停在台北市○○街上接應之HB-7826號自有小客車上,巳○○、未○○在車內接應,當初跟巳○○談時,由他與未○○負責,他及匯款人各1成報酬。之後伊開車去林口交流道,有2台車接應,1台深青色、1台黑色,將1袋約2,000萬元拿到深青色車內,巳○○與未○○便搭乘該車離開。另當初跟子○○在12月下旬談妥由他負責一部分的錢,故將2袋約3,600萬元放在黑色車上。其中1名駕駛曾在民生西路、寧夏路口認識等語,並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40至142、231至233頁)存卷可參。核與被告巳○○、壬○○稱:戊○○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得現款5,600萬元,分3袋後,與在臺北市○○街處戊○○所有自小客車上等候之巳○○、未○○會合,戊○○將現鈔3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後,旋即駕車至林口交流道。途中戊○○先從裝2,000萬元之帆布袋1袋取走60萬元,未○○取走40萬元,巳○○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予壬○○),待到達林口交流道後,將1袋錢放在壬○○駕駛之車輛上,戊○○逕行離去。之後巳○○與未○○搭乘壬○○駕駛之車輛離開。未○○先下車並再拿300萬元(共340萬元),巳○○命壬○○駕車至申○○住處,斯時壬○○私下拿取其中70萬元後,將所餘錢寄放在申○○住處等情相符(原審卷四第63至71、103反面至105反面)。亦與同案被告卯○○、丙○○證稱:丑○○95年12月31日打電話給卯○○,翌日(96年1月1日)與子○○駕黑色賓士休旅車到台北,並與戊○○在中山北路附近見面(即民生西路、寧夏路口),再開車到林口確定等待地點後,載戊○○回民生東路、寧夏路口後返回高雄。之後丑○○命丙○○凌晨與卯○○一起出發到林口等候。事後戊○○將2袋現鈔放在卯○○、丙○○駕駛之車輛上等情相吻合(原審卷三第243反面至246、183至189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共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①被告戊○○稱: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並請丁○○代為尋找匯款至○○○區○○道,丁○○應該有去詢問而沒結果。之後巳○○回台,由伊及丁○○接機,討論分工及報酬事宜。另子○○是丁○○的朋友,在他回國後,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丁○○、子○○在中和市○○路用餐。事前與子○○約好在寧夏路夜市附近碰面,讓我認識該小弟。子○○他說沒關係,就是那幾天「搶」就可以。他說他會連續派人等我們,我也有跟巳○○、壬○○他們這樣說。與巳○○、子○○協議是他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2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成給洗錢的人。案發當天丁○○有打電話給我,且案發出境到大陸時,由丁○○、胖魏接機。當天晚上我與丁○○、胖魏、巳○○、未○○一起用餐,翌日才看到申○○。整個案子除我、丁○○、巳○○、申○○、壬○○外,還有未○○參與等語(原審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偵字第2548號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73頁、原審卷四第93至95頁);②被告丁○○稱:戊○○叫伊打電話給子○○,問如何匯錢去大陸,子○○說隔幾天會回台,之後95年12月27日與戊○○、子○○一起去中和的海產店吃飯。案發後因怕公安去中山捉我們,所以去昆明找子○○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356、357頁);③被告巳○○稱:伊於95年12月從大陸返台,在機場聯絡丁○○,由丁○○、戊○○接機返回丁○○住處附近海產店吃飯,戊○○告知日子難過,想把運鈔車的錢拿走,詢問有無管道把錢匯到大陸。之後12月底再返台後,壬○○到機場接機,載伊去丁○○、戊○○住處附近夜市吃飯,提及綽號「欽仔」(未○○)的人有管道,他要求1成報酬。後來伊與未○○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牛肉麵店找戊○○、丁○○,未○○因遺失電話無法聯絡匯款人,遂同意戊○○提議參與。另透過壬○○找申○○,5人共同約見面用餐,戊○○直接向申○○講明:「他是衛豐保全公司的運鈔司機,有辦法將運鈔車的錢弄到手,至少3千萬」,申○○應允,並要求1成報酬等語(偵字第4738號卷第4、5頁)。復稱:戊○○有請其幫忙匯款至大陸,先是找未○○找人幫忙匯款,但未○○找不到人,後來找申○○匯款。96年1月1日戊○○聯絡伊,說星期一有錢進來,要其等準備好。遂於1月2日坐計程車與未○○去濱江街等戊○○。戊○○約11點多開公司的車過來,並將取得3袋的錢放在他自己的車上,再開車到林口交流道後,就停車把1袋現金放到壬○○車上。其與未○○坐壬○○所開的車,中途在青山路一處山坡上的垃圾場把保全公司裝現金的袋子燒掉,壬○○在垃圾堆找到一個手提袋,其等將綁在現金外面的塑膠紙袋撕掉後,將現金裝到手提袋內,未○○在林口長庚醫院處拿了340萬元後下車(40萬元是未○○幫忙帶去大陸,300萬元是報酬)。未○○到大陸後就把隨身帶的錢換成人民幣,在廣東中山交給戊○○。我之前聽丁○○說戊○○是在做保全的,戊○○先前說過公司常常都會有很多錢,要想辦法把錢拿出來,要其找人把錢匯出去等語(原審聲羈104卷第6至11頁);④被告申○○稱:95年1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海產店一同吃火鍋認識丁○○,當時尚有巳○○、壬○○在場,丁○○與巳○○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有提劫運鈔車(偵字第3956號卷第5頁);⑤被告壬○○稱:95年12月24日與戊○○、丁○○、巳○○、申○○5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靠近大同水上樂園附近巷內海產店吃東西,席間聽到巳○○詢問申○○有無洗錢管道,巳○○跟我說有一件案子做了會很轟動,叫我再找人幫忙,我曾詢問玄○○是否要參與遭拒。96年1月1日巳○○約我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見面,由我駕駛申○○所有自小客車,搭載巳○○前往林口文化三路靠近高速公路旁,巳○○叫我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開車到此等候。餐敘時,戊○○、丁○○兄弟都一起出現。案發後我每天都向在大陸地區之申○○報告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強盜案件之新聞。未○○在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下車後,我駕車載著巳○○,在林口山上道路繞行,經過壽山路時,看到一處垃圾堆,巳○○下車先將袋內現金倒在後座腳踏墊處,把裝現金的帆布袋拿到垃圾堆處燒掉,然後再將現金裝入在垃圾堆尋獲之藍色旅行袋內,就開車到申○○家,巳○○在巷口等我,我把裝錢的旅行袋拿到申○○家,期間私藏70萬元。我跟申○○太太庚○○說:「這是錢」、「哥哥(即申○○)會打電話跟你說,我要先載巳○○到機場」。之後載巳○○去機場後,再返回申○○家,與庚○○將捆現金的紙條拆掉,換成橡皮筋捆綁,再將藍色旅行袋拿到板橋高架橋下垃圾堆處丟掉等語(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143至155頁),互核於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丁○○二人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衛豐保全運鈔車之意圖,並先聯絡被告巳○○,透過被告巳○○聯絡未○○,復由被告巳○○聯絡被告壬○○,再聯絡被告申○○,彼等先後謀議強盜及洗錢之分工及報酬事宜,並由被告巳○○、未○○於案發當日在台北市○○街接應。被告戊○○復透過被告丁○○邀同案被告子○○返台,並於中和莒光路餐廳用餐,席間亦達成強盜及洗錢之分工及報酬之協議,同案被告子○○復約被告戊○○與被告卯○○認識,再一同前往林口勘察等待地點等情,由此足證被告戊○○、丁○○、巳○○、未○○、申○○、壬○○、子○○等7人就本案強盜、洗錢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同案被告子○○與巳○○、未○○、壬○○、申○○等五人雖未一起謀議,但被告戊○○、丁○○兄弟2人已分別與被告巳○○等5人及同案被告子○○謀議,被告巳○○等5人及同案被告子○○就強盜及洗錢事宜均有認識,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依上揭說明,均為正犯。

(三)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己○○於96年1月2日21時46分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檢驗尿液,檢驗結果雖顯示無安眠藥、鎮定劑等藥劑反應,足認並未遭下藥,而是適逢林某自己昏睡乙節:有關檢驗結果無安眠藥、鎮定劑等反應等情,有個人資料提供意願聲明書、檢驗資料、榮總96年3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600053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36至49頁、偵字第4789號卷二第577至591頁)。然「安眠藥代謝率」可以藥品之排除半衰期表示,其係指藥物在體內之血液濃度減為原來一半所需時間,一般安眠藥排除半衰期差異甚大,最短的約為2.5至2.8小時,最長的可達53至118小時,有該院96年5月29日北總藥字第0960009449號函暨檢附之安眠藥的種類及半衰期表等(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己○○接受血液、尿液檢驗,共14項,其中與鎮靜安眠藥物有關的檢驗有7項,當日對於己○○所進行之檢查,乃根據其病史和症狀之描述,依現有之檢驗項目及儀器設備進行檢測。由於藥物的種類眾多,且與服用藥物劑量等因素有關,若無特定之藥物名稱,很難精確描述在經歷多少時間後無法檢驗其藥物濃度等情,亦有該院97年4月22日北總藥字第0970008057號函暨檢附之藥物毒品檢驗事項內容(上訴字卷二第19-1至19-3頁)存卷可參。而有關市面上有無可能於上述短時間內,使服用人逐漸進入昏睡而無法抗拒狀態,並於短時間內(約二至四小時)即可甦醒之安眠藥劑或含有其他成分之藥劑存在?依通常狀態需要多少劑量,始能達成上述於短時間內使人進入昏睡狀態?此種所需之劑量是否可能於服用約十小時後,即因人體代謝作用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其成分?乙節,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約二至四小時即可甦醒之安眠藥劑,於服用約十小時後,即因人體代謝作用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其成分,因藥品種類及個人體質,代謝功能而有差異。且藥品種類繁多,尚有可能未經衛生署核准而自國外走私進口之禁藥。故無明確藥品成分名稱,無法作明確答覆等語(更一卷第167頁),本院再詢問有無此可能性?則函覆稱:以Zopidem為例,肝腎功能正常得人服用,若每次服用10mg,則約10-11.2小時排除大部分藥品,若每次服用20mg,則可能大於11小時,仍未完全排除,若每次服用5mg,則可能於10小時內就全部排除,若干腎功能不佳的人服用,排除時間就會延長一些,依其肝腎功能而定等語(更一卷第352頁),堪認當有關於服用人逐漸進入昏睡而無法抗拒狀態,並於短時間內(約二至四小時)即可甦醒之安眠藥劑或含有其他成分之藥劑存在,而需服用之劑量,依服用人之身體狀況而異,及能否於服用約十小時後,即因人體代謝作用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其成分,亦因人而異。參酌被告戊○○於警詢稱:使用之安眠藥劑係在台北縣土城市之西藥房,二百元購得十顆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己○○上開陳述相符,衡情,此種犯罪手法,乃私密事項,若無其事,何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所述,竟然吻合?再者審酌同案被告巳○○、壬○○駕駛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日(即1月1日)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察地形,案發當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等情況證據,若非被告戊○○事前已決定案發當日下藥動手,其餘被告如何能於案發當日即時予以接應?且果如被告戊○○所辯,係趁林德榮自己睡覺時,臨時著手,則其如何能預知己○○案發當日會昏睡?並能事先安排同夥接應?顯見所辯,不合情理,則被告戊○○有關下藥說法,既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自足採信,而堪認定。至於證人己○○尿液驗無反應乙節,衡諸證人己○○陳稱:於檢驗前因時間拖太久,已小解等情(偵字第4789卷二第669頁),顯然因體內新陳代謝之故,而驗無安眠藥、鎮定劑反應,尚與常情不悖,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以台大醫院函檢附之附表所示,並無短時效且十小時後,即代謝而無法驗出之藥物,足認無此類藥物存在乙節,按台大醫院上開附表(更一卷第353頁),乍視之,似無此類短時效並短半衰期藥物,惟該附表尚所示,係一般醫師所開劑量。而實際情形,如該院前揭復函所述,尚需參酌服用人之身體狀況與服用劑量,因此,辯護人逕以該附表為據,尚有誤會。

(四)被告丁○○辯稱:未涉犯強盜罪及洗錢罪云云。然查:被告丁○○先後應被告戊○○之要求尋找巳○○、子○○詢問匯款至大陸之管道,並參次與被告戊○○、巳○○、子○○、申○○、壬○○等人之聚餐會談,且另與被告戊○○、子○○聚餐商談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丁○○自承:戊○○沒有錢,案發當天早上,我打電話問戊○○是否確定要來大陸,他第1通沒有跟我講,他說他在忙,第2通他說叫我們去接他。事後去深圳碼頭接他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171、172、173頁)。則其明知被告戊○○缺錢花用,竟代為尋求匯款至大陸之管道,並參與多次重要聚餐,復前往大陸接應,顯然對被告戊○○之計畫知之甚稔,自堪認定:有共同達成謀議、分工及報酬約定。所辯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戊○○稱:要丁○○不要管匯款的事,去大陸後才告知丁○○此事云云;被告巳○○、壬○○、申○○均稱:95年12月24日聚餐丁○○因與戊○○吵架,不久就離開云云;被告地○○稱:詢問匯款至大陸的人是戊○○非丁○○云云;均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丁○○事前參與強盜與洗錢之謀議,又負責尋覓共犯,一起參與洽商犯案過程與財物分配,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強盜及洗錢行為,自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金讚辯稱:投資大陸工廠,癸○○可證,堪認未涉案乙節,證人癸○○固稱:李金讚在大陸投資,不定期在大陸工作,九十五年底他到大陸問我分紅事,元旦過後,我拿四五萬給他,他月初才離開等語(更一卷第216頁),雖可證明被告李金讚赴大陸目的之ㄧ,係未投資分紅事,然與其參予本件犯行間,尚非不能並存,是其說詞,難為有利被告李金讚之依據。

(六)被告巳○○辯稱:未參與強盜犯行,與戊○○不熟,不會告知強盜乙節,經查:被告巳○○曾多次參與被告戊○○謀議劫運鈔車及洗錢之聚餐,並聯絡未○○後,因故無法尋妥匯款至大陸之管道,再透過被告壬○○聯絡被告申○○,並於96年1月1日命帶同被告壬○○前往林口交流道確定等待地點,於案發當日在台北市○○街與未○○共同接應被告戊○○,旋與被告戊○○等同往林口交流道將強盜所得財物換到他輛汽車上,復與被告壬○○一同將贓款載往庚○○家中隱匿,隨即前往大陸與離境不久之戊○○會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戊○○稱:整個案子,除伊、丁○○、巳○○、申○○、壬○○外,還有未○○等人涉入。在林口交流道等候的1台車子是巳○○規劃好的等語(偵字第2548號卷第170頁);被告壬○○稱:巳○○告知有一件案子做了會很轟動,叫我再找人幫忙等語(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147頁);被告申○○稱:95年12月間聚餐時,丁○○、巳○○、壬○○在場,當時丁○○與巳○○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有提劫運鈔車等語(偵字第3956號卷第5頁);且被告巳○○自承,事先聽戊○○預謀強盜運鈔車,我們均聽從戊○○指示,戊○○之前決定在林口交流道,由我指派壬○○在該處接應等語(偵字第4738號卷第5、11、12頁)。綜上,足認被告巳○○非但與李被告漢揚共同策劃整個強盜犯行,且指揮被告壬○○至林口交流道接應,顯然非單純參與洗錢而已。且被告申○○、戊○○雖不甚熟識,然經被告巳○○介紹,被告戊○○已將劫運鈔車之計畫梗概告知被告申○○,並達成強盜運鈔車後,再隱匿贓款從中抽成之協議,益足認被告申○○、戊○○間是否熟識,無關共犯之成立與否,故被告巳○○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申○○辯稱:與戊○○不熟識,伊認劫運鈔車是開玩笑,沒有答應,未參與強盜乙節,經查:有關被告申○○亦參與上開聚餐,參以被告巳○○稱:壬○○是在替申○○開車載貨,案發當天壬○○就開申○○的車子到林口交流道,申○○同意借車,並計畫把「搶」得的錢交給申○○之後,由申○○負責將錢匯到大陸給戊○○,申○○要求抽1成等語(偵字第4738號卷第11、12頁);被告壬○○稱,伊交付贓款予庚○○時,當場表明係現金,申○○(當時在大陸)會以電話聯絡庚○○。伊每天打電話向申○○報告運鈔車搶案之相關報導等語(偵字第4789號卷

149、154頁)。而被告申○○自承:95年12月間聚餐時,丁○○、巳○○、壬○○在場,當時丁○○與巳○○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有提劫運鈔車。巳○○並於96年1月2日,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伊,稱運鈔車的錢已拿到,要先放在其家中幾天等語(偵字第3956號卷第5頁、偵字第2548號卷第359頁)。證人庚○○證稱,當時壬○○要將那筆錢放在家裡時,伊就認為有問題,惟申○○確實有打電話要其先將那筆錢收起來等語(原審卷四第243頁)。綜上,足認:被告申○○於聚餐時,明知被告戊○○欲以劫運鈔車得款後,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仍應允提供車輛予被告壬○○,並隱匿贓款,從中抽成獲得報酬。案發後被告巳○○離境前,告知被告申○○案情進度,事後復關心運鈔車搶案相關報導,顯然被告申○○涉案深入,已非單純洗錢而已。是其與李被告漢揚是否熟識,並不影響共犯之成立,至於被告申○○辯稱:劫運鈔車是開玩笑云云,何以聚餐時,已達成1成報酬之共識?所辯均難採信。

(八)被告壬○○辯稱:未參與強盜乙節,經查:被告壬○○參與多次戊○○等有關劫鈔及洗錢之聚餐,已如前述。且被告壬○○自承:95年12月24日聚餐時,巳○○告知有一件案子做了會很轟動,叫我再找一個朋友幫忙,我去詢問玄○○,他說不要等語(偵4789卷一第147頁)。核與同案被告玄○○稱:壬○○當面告訴我,他朋友是衛豐保全的保全員,準備要監守自盜,且監守自盜後要把錢交給他,希望我再幫他把錢運走,但我當面拒絕。壬○○有跟我承認搶案是他們做的等語(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161、163頁)相符;且被告巳○○稱:壬○○當時就知情,並願意參與等語(偵字第4738號卷第11頁),參酌被告壬○○自承:於前往申○○住處途中,巳○○要求先下車將裝錢的帆布袋拿到垃圾堆處燒掉,並在垃圾堆處找到1只藍色旅行袋裝剩餘贓款,之後將贓款送至申○○住處後,載送巳○○到機場返回申○○住處,再與庚○○將捆現金的紙條拆掉,換成橡皮筋捆,完成後將藍色旅行袋拿到板橋高架橋下垃圾堆處丟掉等情(偵4789卷一第154頁)。足認被告證壬○○明知被告戊○○計畫強盜運鈔車,事先積極參與尋找接應之對象(玄○○),復於案發當日駕駛庚○○之車至林口交流道接應,將贓款隱匿於被告申○○住處(由庚○○收受),復銷毀裝運鈔車現金之帆布袋、捆現金之紙條等強盜跡證,是其涉案情節深廣以自己犯強盜、洗錢之犯意,已非單純洗錢而已,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壬○○稱:伊載巳○○前往機場,途中載到蘆竹時,巳○○就先下車,並說:「看電視就知道了」云云(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145頁),用以證明其不知情乙節,尚難依此片段即為其有利之證明,何況,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為其有利之依據。

(九)被告丁○○、巳○○、壬○○、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不知有無下藥等情節,不能論以強盜罪乙節,經查:如前所述,於聚餐時,被告丁○○、巳○○、壬○○、申○○等均獲悉被告戊○○要「劫」運鈔車,被告巳○○、壬○○知悉被告戊○○犯案會非常轟動,並計畫將「搶」得的錢匯至大陸地區。衡情,保全公司之運鈔車為安全計,至少由2人以上共同執行勤務,有衛豐保全公司復本院函在卷可參(更一卷第165頁),而本件被告戊○○等人數次重要聚餐,均無任何同為衛豐保全公司之同事參與,則被告戊○○計劃所謂之「劫」、「搶」,當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或他法,至使同行運護員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車內現金,而非搶奪、竊盜、詐騙等方式,否則如何遂行其目的?縱被告丁○○、巳○○、申○○、壬○○等,就其犯罪手法,未明確商議,惟其等4人均為有相當閱歷之中壯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故彼4人與子○○等就推由被告戊○○以藥劑等方法,至使同行運護員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車內現金,當有預見,並容忍且不違其本意,自應負共犯之責,所辯不知情,均不可採。

(十)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共犯戊○○5人所陳,就案發前戊○○等人數次聚餐謀議之時、地、參與聚餐之人員、聚餐商談內容,及丁○○是否事先離開大同口海產店等細節陳述雖稍有差異,此乃因參與聚餐次數不同、人員有異,且謀議過程非一蹴可及,各人事後回憶計劃犯行過程,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復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或因問答詳簡等因素,而稍有差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丁○○、巳○○、申○○、壬○○等4人,未參與強盜或洗錢犯行。

綜上,被告戊○○、丁○○、巳○○、申○○、壬○○等5人強盜、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丑○○洗錢部分:

一、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已坦承洗錢犯行(上訴字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丙○○、乙○○所證相符,並有原審勘驗卯○○、丙○○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50、174至184、184至2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3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4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行往來明細(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月14日華竹存字第96002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24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港存字第096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型分行戶名宇○○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丑○○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3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30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其自白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丑○○收受、搬運3,600萬元贓款之流向,除交予同案被告卯○○、丙○○各100萬元(少年盧00從卯○○處取得5萬元),交予被告乙○○250萬元,交予被告辛○○60萬元、5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午○○400萬元外,其餘因其先後所陳有異,並拒絕說明1,3 00萬元交予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致無法查明贓款之確實流向,且與被告乙○○所陳,稍有出入,且因被告乙○○將被告丑○○交付之250萬元,存入句商公司帳戶內,與原有帳戶內存款混同,而難予辨認,故有關贓款流向以,當以被告丑○○、乙○○於原審、本院前審所坦承之部分及上開帳戶資料為基礎予以認定如附表二所載。

三、被告丑○○辯稱:不認識戊○○,未與其有何謀議,亦未與父親子○○謀議乙節,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稱:於96年1月1日約18時許在公司裡,丑○○叫我於96年1月2日凌晨出發,陪被告卯○○去拿東西,……在路途中卯○○有告知我要去台北拿錢等語(偵字第4789號卷第215頁),並稱:於96年1月2日衛豐保全運鈔車強盜案件,有子○○、丑○○、宇○○、卯○○及我均知情,丑○○有告知宇○○這件強盜案,並且有將部分款項交給宇○○等語(同上偵卷第221頁),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詢稱:96年12月31日13時30分左右,我大哥丑○○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去公司找他,他叫我跟他爸爸子○○去載東西,當天晚上18時許,我就駕駛大哥所有的黑色賓士6168-XA載子○○去台北,在途中子○○跟我說『是要去載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的錢』,到了台北之後,我跟子○○就到飯店去休息,到了隔天1日早上約10點多,我就載戊○○跟子○○到台北林口那邊去看地形,並約定1月2日早上11時到指定地點去接錢,說定之後,我先載戊○○回民生西路跟寧夏路附近,讓戊○○先下車,然後我再跟子○○回高雄的公司,即由子○○指示丙○○跟我上台北,再由丑○○指示盧世恆去高雄市○○區○○路○○○號四季花園汽車旅館開房間等我們等語(偵字第3957號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丑○○雖未與被告李漢楊直接謀議,惟係與其父子○○謀議,所辯自不足採。

四、丑○○之辯護人辯稱:己○○尿液檢驗結果雖顯示無安眠藥、鎮定劑等藥劑反應,且依台大醫院函,足認並未遭下藥乙節:如前所述,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五、丑○○之辯護人辯稱:台大醫院函所指之Zopidem,係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方籤方可購得,戊○○並無醫師處方籤,如何能購得該物?乙節,按處方簽藥物,固經醫師開立為合法,然另覓途徑,未依法定途徑取得處方籤藥物,亦非無有。何況,上開台大醫院函僅係舉例說明,並未認定被告戊○○所購者即為該物。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六、丑○○之辯護人聲請:再函詢有關血液未驗出之問題,並請己○○檢驗肝腎功能,且再向衛生署函詢乙節,按榮民總醫院固曾檢驗己○○血液(上訴卷二第19-2頁),惟有關鎮定安眠藥物之七項檢驗,血液部分,僅檢查一項,即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同上卷頁),是該血液之檢驗,係屬局部,從而,能否以此檢驗,即謂無被害人己○○及被告戊○○所指之藥物?實非無疑,且有關此類藥物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即無再調查局部檢驗之血液問題。另按人體狀況,因時而異,而證人己○○為四十八年次人,為年近半百之人,更是如此,且本件事發至今,已二年有餘,衡情,能否以半百証人己○○今日之身體功能,而以推認其二年之狀況?殊堪斟酌。是此部份所請,似無必要。再者,本院函詢衛生署有關藥劑服用昏迷及驗尿等問題,該署函稱:藥品種類繁多,請提供確切品名成分,以利檢索,有關昏迷等,請函詢教學醫院等語(更一卷第160頁)。而有關本件之藥物,並未扣案,且本院已詢問台大醫院,自無再函詢衛生署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請,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丑○○洗錢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辛○○洗錢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丑○○分別交付伊60萬元、500萬及交付予午○○4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丑○○為支付購屋款項500萬元及裝潢費60萬元,伊始收受,且當初因代書少蓋印章而無法過戶。又伊僅單純介紹丑○○與午○○認識,並無牙保洗錢云云。經查:

(一)有關於上開時、地,被告丑○○分別交付被告辛○○60萬元、500萬及交付予午○○400萬元等情,為被告辛○○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丑○○稱:因錢多沒有地方放,拿一個箱子裝錢,箱子裡面都是10萬元1綑,遂前往辛○○高○○○區○○路住處,點了50疊交給辛○○(共500萬元),當時說這錢是要寄放在辛○○那裡,箱子裡面還有剩錢。就把箱子拿給丙○○轉交乙○○。之後辛○○問說可否改做屋款,伊打電話詢問子○○同意後,才改做屋款。60萬元要做裝潢費,後來沒有,就放在辛○○那裡。且午○○確實是辛○○介紹才認識,伊交錢給午○○時,辛○○亦在場等語(偵字第5416號卷第17、18、199、200、234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7頁),證人林慶明證稱:丑○○曾交60萬元予辛○○等語(偵字第6860號卷第189頁);證人午○○證稱:辛○○介紹丑○○給伊認識,丑○○知道伊在大陸有錢要匯回台灣,他就說要到大陸投資等語(偵字第6806號卷第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午○○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辛○○賣予被告丑○○房地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偵字第6806號卷第128、4至10頁)在卷可按,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辛○○辯稱:丑○○所給款項係購屋及裝潢款,僅介紹丑○○與午○○認識,並無牙保洗錢乙節,然查:被告辛○○於原審第一次羈押訊問時稱:丑○○於95年12月18日購屋要貸款570萬元,於96年1月3、4日,再交60萬元。

隔天晚上丑○○聯絡伊後,就說要先付500萬元給伊,當天因丑○○沒帶契約書,故未簽契約。95年農曆年底丑○○女友乙○○說原本裝潢的60萬元要轉作房屋價款,支票有兌現1張,另外1張乙○○拿現金10萬元給伊,要伊將支票抽出,契約書上沒有寫到這事情是因忘記寫。當時伊看到丑○○付500萬元,是有一點懷疑,丑○○說是母親幫忙出的云云(原審聲羈138卷第11至13頁),惟於原審再次羈押訊問時稱:丑○○當時因年關近,要用錢,遂全額貸款。95年12月18日丑○○開二張支票,95年12月25日那張有兌現,96年2月18日到期支票,是丑○○拿現金10 萬元至伊家中換回支票。當時丑○○交60萬元是要伊幫忙找裝潢師傅,收受60萬元時未簽收。翌日丑○○去伊家中,推著黑色行李箱交500萬元給伊,說是其母親幫忙付房款。當天丑○○沒有帶契約書,付款欄下方加註收款日期是以丑○○回國日期為準即96年1月14日,丑○○拿合約書到伊家中要伊簽名,故伊在丑○○及伊留存的合約書上都有加註付款紀錄,合約書上的字樣是甲○○○○寫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還有乙○○在場云云〈原審聲羈更(一)4卷第11頁〉;於原審復稱:在丑○○回臺之後(1月14日)當天與其簽合約,因之前丑○○放的時候不小心,掉在伊家中云云(原審卷二第139頁)。關於收受被告丑○○交付贓款未簽合約之原因,前後不一,不能輕信。何況,同案被告丑○○稱:96年1月14日回台灣後,沒有與辛○○見過面,他收受500萬元時,好像很擔心,因他覺得這錢來路不明,因我跟辛○○交情很好,他不好意思拒絕就收下,錢是十萬元一綑,共五十疊,當時不是要付房款,是請辛○○幫我把這些錢收著等語(偵字第5416號卷第

127、128頁、原審卷二第18反面、19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7頁);同案被告乙○○稱:沒有拿10萬元現金跟辛○○換回1張支票,20萬元支票也沒有拿回,也從未告訴辛○○,丑○○付給他60萬元裝潢費改成房屋款等語(原審卷五第250至253頁),核與證人宙○○證稱,買賣合約書所書1月3日、1月14日付款的字跡為其所書,在買家付款給建商辛○○時,經辛○○轉告,方記載在付款表上等語(偵字第6806號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五第247至250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辛○○此部份所辯,已嫌無據。且觀諸同案被告丑○○購屋時,既言明須貸款570萬元,顯然購屋資金有所不足,詎不久後,竟帶內裝數百萬元,每綑10萬元,與銀行綑綁現金方式相同之現金皮箱,直接給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辛○○,且皮箱內尚餘現金等情,則一般購屋資力不足之人,豈能於短短數日內即能擁有為數不少現金?通常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豈不會懷疑該現金之來源有問題?再者,倘同案被告丑○○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辛○○,確實係為支付屋款,何以未將此重要付款情形當場記載於買賣合約書內?以上均與一般購屋支付價金之常情有悖。又同案被告丑○○所支付之款項,加計之前已支付各10萬元支票2張,及60萬元現金,總計580萬元,亦與購屋合約書總價590萬元不符,果如被告辛○○所辯,豈會如此?是其所辯即難採取。綜上,被告辛○○既坦承收受500萬元時,有點懷疑,且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搶案,於案發當天立即經各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轟動全國,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堪認被告辛○○知悉同案被告丑○○交付560萬元,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予以收受、寄藏,並介紹午○○替同案被告丑○○匯款至大陸地區等情,其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罪責,堪予認定。

(三)被告辛○○辯稱:確係買賣房屋,且有辦理過戶手續,並非收受贓款乙節,經查:高雄市○○區○○段○○○號及土地建物(即高坪27街476號),目前土地仍登記為辛○○名義,其上建物為麗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曾於96年2月14日以鎮登字第1756號收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以因建物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請其檢附買賣雙方登記清冊以確認登記標示及其所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抄錄本,請由建設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事由,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證,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5日以前登駁字第00023號駁回在案等情,有該事務所97年3月25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70002745號函在卷可參(上訴字卷一第246頁),衡情,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無法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此當為代書、建商所應知,而被告辛○○身為建商,竟在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申請移轉登記,顯違常情,則此舉無非借登記手續,以彌贓款之縫,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至於證人曾素真證稱:通知補丑○○印章,但一直沒補正,所以沒完成過戶等語(原審卷五第248頁反面),與同案被告乙○○稱:代書打電話要求補正丑○○身分證等語(原審卷五第252頁反面),二者所述並不一致,惟堪認:聲請過戶手續因欠缺丑○○資料而未完成移轉登記。然如前所述,難認係有買賣之真意,從而,上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辛○○之依據。

(四)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丑○○先後陳述不一,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辛○○之依據乙節,經查:被告丑○○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對於將60萬元交予辛○○、500萬元寄藏予辛○○之事實,仍屬一致,尚難以事過境遷所陳細節稍有不一,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丑○○曾稱:辛○○未詢問現金來源,僅告知係他人的錢要匯過去大陸做生意云云,足認辛○○不知情乙節,然查:被告辛○○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丑○○上開說詞,無非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六)至於證人辰○○證稱:辛○○曾提丑○○買房屋事,說本來要貸款,後來又直接拿現金給他。這是本案案發後,他跟我聊的等語(更一卷第217頁正反面),顯係事發後,被告辛○○之片面陳述,不無彌縫掩飾之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綜上,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伍、被告乙○○洗錢部分: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被告丑○○交予250萬元,並為附表二編號4、8至16等轉帳、匯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為句商公司會計,將金錢匯入匯出為其職務,且無不正常之金錢交易往來,並不知該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亦無而洗錢之犯意或以贓款清償借款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收受丑○○250萬元,並為附表二編號4、8至16等轉帳、匯款,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並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宇○○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3957卷第146、1

47、5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辯稱:不知款項來源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稱:發生於00年0月0日衛豐保全運鈔車強盜案件,子○○、丑○○、宇○○、卯○○及我均知情,丑○○有告知宇○○這件強盜案,並且有將部分款項交給宇○○等語(偵字4789號卷第221頁),而其與被告乙○○並無仇隙,當無攀誣必要,且參酌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丑○○之同居女友,二人同財共居,又任同案丑○○經營之「句商」公司會計,則同案被告丑○○告知本件強盜案,並不無違情理,是上開丙○○所述,即可採信。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同案被告丑○○、卯○○、丙○○等人,其他有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無非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定。

陸、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戊○○、丁○○、巳○○、壬○○、申○○、丑○○及辛○○、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並未修正,其第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另原第十條規定則移列為第十二條,並未修正,另該條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惟關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均未修正,均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柒、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一、核被告戊○○、丁○○、巳○○、謝鎮球、壬○○等5人劫取運鈔車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故此部份洗錢犯行,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二、核被告丑○○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二人就取得之贓款,基於單一洗錢決意,雖以分次方式洗錢,然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如後述,論以牙保罪)。

四、被告戊○○等5人與子○○、未○○就上開強盜犯行,被告戊○○等5人與子○○、未○○,及被告丑○○、乙○○及同案被告卯○○、丙○○等,就上開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被告戊○○、丁○○、巳○○、申○○、壬○○、與同案被告未○○、子○○就上開強盜犯行,固有共同謀議及分擔接應等行為,惟係由被告戊○○單獨施藥劑下手實行強盜,即不得論以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②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事前參與謀議,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以自己之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而為間接連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丑○○、乙○○及同案被告卯○○、丙○○等,關於強盜部份雖未涉及,然關於洗錢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子○○為犯意聯絡,而同案被告子○○係與被告戊○○為犯意聯絡,因此,如前說明,其等亦應認係與被告戊○○為洗錢共犯。至於被告辛○○部分,應認係被告戊○○洗錢集團,於分派予被告丑○○部分,完成洗錢後,被告丑○○再行為之,故罪名不同,屬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五、被告戊○○、巳○○、申○○、壬○○、丑○○就其涉犯上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認罪(上訴字卷二第66頁反面),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六、公訴人認被告辛○○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起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辛○○係於密接時間,收受、寄藏或牙保丑○○交付之金錢,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竟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牙保一罪(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322頁參照)。

七、被告丑○○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丑○○係同案被告子○○之子,有子○○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丑○○對於直系血親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丑○○收受3,600萬元鉅款後,除被告卯○○、丙○○取得之各100萬元(卯○○交付其中5萬元予盧姓少年),及前述被告辛○○收受、寄藏及被告乙○○等各帳戶內查扣之少部分款項,並賠償被害人五百餘萬外,餘近二千餘萬元迄未返還,且其父子○○為本件強盜及洗錢罪之主要共犯,至今潛逃大陸,而被告丑○○依子○○指示,分擔實施最重要之洗錢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不宜減刑,辯護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不宜,併此敘明。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誤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②被告申○○、壬○○同參與強盜犯行,原判決未論以共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允洽。③被告戊○○、丁○○、巳○○所犯強盜、洗錢罪部分,因參與犯罪人數增加,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共犯人數,即有違誤。④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⑤被告乙○○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⑥犯罪後之態度,本為量刑應斟酌之事項,洗錢防制法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倘事後已積極將洗錢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當為斟酌量刑之重要事項。被告辛○○於事後將收受、寄藏之財物返還予衛豐保全公司,有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丑○○賠償衛豐保全公司五百餘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上訴卷二第126頁),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戊○○、丁○○、巳○○、申○○、壬○○強盜及洗錢部分:被告戊○○上訴否認以藥劑犯強盜罪,就洗錢罪指摘原判決量刑較壬○○為重不當;被告丁○○、巳○○上訴均否認參與強盜罪,或否認洗錢犯行,或認原審用法不當;被告申○○、壬○○上訴意旨略以:不知搬運、收受之物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無寄藏、收受之犯意,並認量刑太重等,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述②部份為指摘,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前述①,③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丑○○洗錢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丑○○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為有理由,且被告丑○○洗錢行為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合,而被告且丑○○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理由,因此,被告丑○○洗錢罪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四、被告辛○○洗錢部分:被告辛○○上訴否認洗錢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審及其已返還收受、寄藏洗錢所得,量刑尚屬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被告乙○○洗錢部分:原審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審酌事項

(一)被告戊○○、丁○○、巳○○之強盜、洗錢部分:爰審酌被告戊○○為本案之主謀,策劃整件強盜、洗錢,並利用其為保全公司運護駕駛之便,以施用藥劑之手段,監守自盜,且強盜所得高達5,600萬元,被害人損失慘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丁○○原為維護治安之警員,因故離職,竟事前積極參與尋找各種洗錢管道,事中參與多次重要餐聚協商,再前往大陸地區接應,暨其與被告戊○○同為強盜、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被告巳○○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為圖取錢財而參與強盜等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亦為本件犯罪之核心人員之一,暨其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丁○○、巳○○所犯洗錢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刑。並就被告戊○○、丁○○、巳○○強所犯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申○○、壬○○強盜及洗錢部分:審酌被告申○○為智識成熟之人,被告壬○○為年輕力壯之人,其等不思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參與強盜運鈔車犯行,惡性非淺,及其等於強盜行為中分擔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申○○已返還1,332萬8千元贓款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壬○○未返還大部分贓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申○○、壬○○所犯洗錢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刑,並就其等強盜宣告刑及洗錢減得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丑○○洗錢部分:審酌被告丑○○貪圖利益,將其父子○○參與強盜重大犯罪所得3600萬元鉅額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影響戊○○、子○○等所犯強盜行為之追訴及處罰,為本件洗錢之最主要角色,且迄今除被查扣小部分贓款及與衛豐保全和解外,由其負責洗錢之其餘數千萬元均未返還,暨其素行、犯罪之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嚴重,及參酌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年,尚嫌過重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辛○○洗錢部分:審酌被告辛○○為具社會歷練之人士,竟參予洗錢,嚴重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惟犯後已返還500萬元(尚有收受之60萬元未還),尚知彌補錯誤,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其所犯洗錢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同上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刑。被告辛○○前雖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辛○○事後已積極返還贓款,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如被告辛○○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贓款,請給予緩刑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乙○○洗錢部分:審酌被告乙○○具有高職學歷,與丑○○為同居男女朋友,竟與丑○○參與洗錢行為,將贓款經由各帳戶轉滙阻礙檢警追查戊○○等犯強盜重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洗錢金額與被告丑○○、辛○○等洗錢金額表較,應依比例原則,較其二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其所犯洗錢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其情節分別「沒收」、「發還被害人」不同。故倘認為犯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等人因強盜、洗錢所得財物,均應發還予衛豐保全公司,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戊○○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被告巳○○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被告巳○○供述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玖、被告乙○○被訴強盜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戊○○夥同丁○○、巳○○、未○○、申○○、壬○○、子○○等人謀議強盜、洗錢,再由子○○於96年1月1日將收受、搬運贓款計畫告知丑○○、乙○○、卯○○、丙○○後,由丑○○收受、搬運戊○○交付予卯○○、林明杰3,600萬元後,將部分款項交予乙○○,並利用乙○○為轉帳、匯款行為。因認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該罪與所犯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有起訴書附卷可證。則檢察官顯亦起訴乙○○共犯強盜罪,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屬漏未判決,本院就被告乙○○涉犯強盜罪部分,自無法加以審理,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交壬○○、巳○○、未○○2,000萬元之流向:

┌─┬───────────────────┬────┬────┬────┬─────────────────┬─────┐│編│資 金 流 向 (新台幣) │匯款日/ │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號│ │付款日(│ │ │ │ ││ │ │民國) │ │ │ │ │├─┼───────────────────┼────┼────┼────┼─────────────────┼─────┤│1 │戊○○事先自其中1帆布袋取走60萬元 │96.1.2 │ │戊○○ │1.巳○○ │ ││ │ │ │ │ │a.96.3.1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3) │ ││ │ │ │ │ │b.96.3.1訊問筆錄 (96聲羈104頁8) │ │├─┼───────────────────┼────┼────┼────┼─────────────────┼─────┤│2 │未○○取走340萬元 │96.1.2 │ │未○○ │1.巳○○ │ ││ │ │ │ │ │a.96.3.1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38頁│ ││ │ │ │ │ │ 13) │ ││ │ │ │ │ │b.96.3.1訊問筆錄 (96偵4738頁22) │ ││ │ │ │ │ │c.96.3.1訊問筆錄 (96聲羈104頁7) │ ││ │ │ │ │ │d.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229) │ ││ │ │ │ │ │e.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03反│ ││ │ │ │ │ │ ) │ ││ │ │ │ │ │f.96.10.9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256) │ │├─┼───────────────────┼────┼────┼────┼─────────────────┼─────┤│3 │巳○○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壬○○) │96.1.2 │ │巳○○、│1.巳○○ │巳○○事後││ │ │ │ │壬○○ │a.96.3.1訊問筆錄(96偵4738頁13) │翻供給邱偉││ │ │ │ │ │b.96.3.1訊問筆錄(96聲羈104頁8) │盛5萬元係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自己的錢(││ │ │ │ │ │ 9) │原審卷四第││ │ │ │ │ │2.壬○○ │頁204), ││ │ │ │ │ │a.96.1.30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290) │與其餘所供││ │ │ │ │ │b.96.6.23準備程筆錄 (原審卷一頁221│不符,自不││ │ │ │ │ │ 反) │足採。 ││ │ │ │ │ │c.96.10.4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148反│ ││ │ │ │ │ │ ) │ │├─┼───────────────────┼────┼────┼────┼─────────────────┼─────┤│4 │壬○○將1,400萬元交庚○○(原應轉交 │96.1.2 │ │庚○○ │1.巳○○ │ ││ │1,470萬元,壬○○私下暗藏70萬元) │ │ │ │a.96.3.1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38頁│ ││ │ │ │ │ │ 13) │ ││ │ │ │ │ │b.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02)│ ││ │ │ │ │ │2.壬○○ │ ││ │ │ │ │ │a.96.1.30第五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54-155) │ ││ │ │ │ │ │3.庚○○ │ ││ │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93-196) │ ││ ├─┬─────────────────┼────┼────┼────┼─────────────────┼─────┤│ │1.│庚○○將其中1,158萬8千元交付吳國明│96.1.12 │ │吳國明 │1.庚○○ │96.1.30自 ││ │ │寄藏。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吳國明住處││ │ │ │ │ │ │ 一頁195) │起獲1,158 ││ │ │ │ │ │ │b.96.1.30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萬8 千元 ││ │ │ │ │ │ │ 卷一頁198) │ ││ │ │ │ │ │ │2.吳國明 │ ││ │ │ │ │ │ │a.96.3.23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2549頁│ ││ │ │ │ │ │ │ 57-61) │ ││ │ │ │ │ │ │b.96.3.23訊問筆錄(96偵2549頁63-64)│ ││ │ │ │ │ │ │c.96.7.17訊問筆錄 (原審卷二頁136反│ ││ │ │ │ │ │ │ ) │ ││ ├─┼─────────────────┼────┼────┼────┼─────────────────┼─────┤│ │2 │庚○○將其中174萬元藏放於自宅 │96.1.2 │ │庚○○ │1.庚○○ │96.1.30 在││ │ │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庚○○住處││ │ │ │ │ │ │ 一頁193-196) │查獲174萬 ││ │ │ │ │ │ │b.96.1.30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元 ││ │ │ │ │ │ │ 一頁197、198) │ │├─┼─┴─────────────────┼────┼────┼────┼─────────────────┼─────┤│5 │壬○○將1,400萬元交庚○○(原應轉交1,4│96.1.2 │ │壬○○ │1.壬○○ │ ││ │70萬元,壬○○私下暗藏70萬元) │ │ │ │a.96.1.30第五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54-155) │ ││ │ │ │ │ │b.96.1.30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289、│ ││ │ │ │ │ │ 290) │ ││ │ │ │ │ │c.96.2.15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328)│ ││ │ │ │ │ │d.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 ││ │ │ │ │ │ 1反) │ ││ ├───────────────────┼────┼────┼────┼─────────────────┼─────┤│ │壬○○先將70萬元交玄○○寄藏 │96.1.2 │ │玄○○ │1.壬○○ │ ││ │ │ │ │ │a.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 ││ │ │ │ │ │ 1反) │ ││ │ │ │ │ │2.玄○○ │ ││ │ │ │ │ │a.96.1.25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61) │ ││ │ │ │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3) │ ││ │ │ │ │ │c.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10)│ ││ ├───────────────────┼────┼────┼────┼─────────────────┼─────┤│ │壬○○將7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劉建和(不起│96.1.3 │中國信託│劉建和 │1.劉建和 │ ││ │訴處分),劉建和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 │a.96.1.25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一頁 │ ││ │文心分行帳戶內 │ │文心分行│ │ 167-170) │ ││ │ │ │劉建和帳│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4) │ ││ │ │ │戶內 │ │c.96.3.26訊問筆錄(96偵4789卷二頁 │ ││ │ │ │ │ │ 663) │ ││ │ │ │ │ │2.壬○○ │ ││ │ │ │ │ │a.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6)│ ││ │ │ │ │ │b.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222) │ ││ │ │ │ │ │3.玄○○ │ ││ │ │ │ │ │a.96.1.25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60-165) │ ││ │ │ │ │ │b.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10)│ ││ ├─┬─────────────────┼────┼────┼────┼─────────────────┼─────┤│ │1.│其中20萬元作為清償劉建和舊債之用 │ │ │ │1.壬○○ │96.3.26 劉││ │ │ │ │ │ │a.96.1.26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建和繳出17││ │ │ │ │ │ │ 一頁143-151) │萬元 ││ │ │ │ │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4-1│ ││ │ │ │ │ │ │ 66) │ ││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220-223) │ ││ ├─┼─────────────────┼────┼────┼────┼─────────────────┼─────┤│ │2.│餘50萬元暫時寄放,嗣應壬○○之要求│96.1.8 │台南縣白│ │1.壬○○ │花用殆盡 ││ │ │,匯款20萬元至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吳坤│ │河鎮農會│ │a.96.1.26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穆(不起訴處分)叔叔吳來穎帳戶內,│ │吳來穎帳│ │ 一頁145) │ ││ │ │花用殆盡 │ │戶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6)│ ││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222) │ │├─┴─┴─────────────────┴────┴────┴────┴─────────────────┴─────┤│PS:戊○○交付壬○○之2,000萬元中,尚有100萬元去向不明。 │└────────────────────────────────────────────────────────────┘附表二戊○○交予卯○○、丙○○轉交丑○○處分3,600萬元之流向:

┌─┬───────────────────┬────┬────┬────┬────┬─────────────────┬─────┐│編│資 金 流 向(新台幣) │匯款日/ │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號│ │付款日 │ │ │ │ │ │├─┼───────────────────┼────┼────┼────┼────┼─────────────────┼─────┤│1 │卯○○得100萬元 │96.1.4 │ │ │卯○○ │1.丑○○ │ ││ │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 二頁612) │ ││ │ │ │ │ │ │b.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5) │ ││ │ │ │ │ │ │c.96.10.3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73) │ ││ │ │ │ │ │ │2.卯○○ │ ││ │ │ │ │ │ │a.96.9.29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249)│ ││ │ │ │ │ │ │b.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77)│ ││ │ │ │ │ │ │c.96.10.12審判筆錄(原審卷五頁71) │ ││ │ │ │ │ │ │3.丙○○ │ ││ │ │ │ │ │ │a.96.2.12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 │ │ │ │ 卷一頁217) │ ││ │ │ │ │ │ │b.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84)│ │├─┼───────────────────┼────┼────┼────┼────┼─────────────────┼─────┤│2 │丙○○得100萬元 │96.1.4 │ │ │丙○○ │同上 │事後由黃家││ │ │ │ │ │ │ │慶取回50萬││ │ │ │ │ │ │ │元轉交陳國││ │ │ │ │ │ │ │耀另行投資││ │ │ │ │ │ │ │停車場 ││ │ │ │ │ │ │ │ │├─┼───────────────────┼────┼────┼────┼────┼─────────────────┼─────┤│3 │丑○○要求卯○○自其所受100萬元款項中 │96.1.4 │ │ │盧00 │1.丑○○ │在少年盧0││ │交付少年盧005萬元 │ │ │ │ │a.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7) │0住處交付││ │ │ │ │ │ │b.96.10.7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174反│ ││ │ │ │ │ │ │ ) │ ││ │ │ │ │ │ │2.卯○○ │ ││ │ │ │ │ │ │a.96.9.29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249)│ ││ │ │ │ │ │ │3.丙○○ │ ││ │ │ │ │ │ │a.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98)│ │├─┼───────────────────┼────┼────┼────┼────┼─────────────────┼─────┤│4 │乙○○自丑○○處取得250萬元贓款 │96.1.3 │ │ │乙○○ │1.丑○○ │乙○○在96││ │ │ │ │ │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9│.2.9 遭查 ││ │ │ │ │ │ │ 反) │獲後,將剩││ │ │ │ │ │ │2.乙○○ │餘25萬4千 ││ │ │ │ │ │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元交出 (江││ │ │ │ │ │ │ 頁257) │衣甄96.2.9││ │ │ │ │ │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第二次調查││ │ │ │ │ │ │ 反) │筆錄 (96偵││ │ │ │ │ │ │ │4789頁230-││ │ │ │ │ │ │ │233、96.7.││ │ │ │ │ │ │ │3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 (原審││ │ │ │ │ │ │ │卷二頁43反││ │ │ │ │ │ │ │-45反) ││ ├─┬─────────────────┼────┼────┼────┼────┼─────────────────┼─────┤│ │1.│乙○○自丑○○處取得之250萬元,其 │ │ │ │句商公司│1.丑○○ │ ││ │ │中部分作為句商公司營運之用 │ │ │ │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7│ ││ │ │ │ │ │ │ │ -21) │ ││ │ │ │ │ │ │ │2.乙○○ │ ││ │ │ │ │ │ │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 │ │ │ │ 230-23) │ ││ ├─┼─────────────────┼────┼────┼────┼────┼─────────────────┼─────┤│ │2 │乙○○自丑○○處取得250萬元後,存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乙○○ │1.乙○○ │ ││ │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分行帳戶30萬│ │ │商業銀行│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 ││ │ │元 │ │ │三多簡易│ │ 230-233) │ ││ │ │ │ │ │型分行帳│ │b.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 ││ │ │ │ │ │號565540│ │ 13) │ ││ │ │ │ │ │066997號│ │c.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戶名江雅│ │ 反-45反) │ ││ │ │ │ │ │麗帳戶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27、228)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63、264)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宇○○存摺影│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228、264) │ │├─┼─┼─────────────────┼────┼────┼────┼────┼─────────────────┼─────┤│ │3 │1萬元供子○○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乙○○ │1.乙○○ │ ││ │ │ │ │ │商業銀行│ │a.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 ││ │ │ │ │ │三多簡易│ │ 13) │ ││ │ │ │ │ │型分行帳│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號565540│ │ 反-45反) │ ││ │ │ │ │ │066997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戶名江雅│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 │麗帳戶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宇○○存摺影│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 │ │├─┼─┼─────────────────┼────┼────┼────┼────┼─────────────────┼─────┤│ │4 │乙○○自丑○○帳戶匯款28萬元,再轉│96.1.3 │先由台灣│轉至合作│句商公司│1.乙○○ │ ││ │ │出至國泰世華銀行 │ │土地銀行│金庫銀行│ │ 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小港分行│小港分行│ │ 反-45反) │ ││ │ │ │ │丑○○帳│句商公司│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號117005│帳號5296│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164286號│00000000│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帳戶 │7號帳戶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159) │ ││ │ │ │ │ │ │ │3.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145) │ ││ │ │ │ │ │ │ │5.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 港存字第0960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 4) │ ││ │ │ │ │ │ │ │6.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帳號11│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小│ ││ │ │ │ │ │ │ │ 港分行句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 (96偵5416頁194、145、│ ││ │ │ │ │ │ │ │ 96 偵3957頁72、171、159、162) │ ││ │ │ │ ├────┼────┼────┼─────────────────┼─────┤│ │ │ │ │再由合作│轉至國泰│ │1.乙○○ │ ││ │ │ │ │金庫銀行│世華商業│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小港分行│銀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句商公司│00000000│ │2.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帳號5296│11816號 │ │ 存摺帳戶影本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情形(96 │ ││ │ │ │ │7號帳戶 │ │ │ 偵5416頁145、96偵3957頁159) │ │├─┼─┴─────────────────┼────┼────┼────┼────┼─────────────────┼─────┤│5 │丑○○在高雄大立百貨公司樓下交付贓款60│96.1.3 │ │ │辛○○ │1.丑○○ │作為丑○○││ │萬元予辛○○ │ │ │ │ │a.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小港區高坪││ │ │ │ │ │ │b.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1 │房屋裝潢之││ │ │ │ │ │ │ 反) │用 ││ │ │ │ │ │ │2.乙○○ │ ││ │ │ │ │ │ │a.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51 │ ││ │ │ │ │ │ │ 反) │ ││ │ │ │ │ │ │3.辛○○ │ ││ │ │ │ │ │ │a.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 ││ │ │ │ │ │ │b.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8)│ │├─┼───────────────────┼────┼────┼────┼────┼─────────────────┼─────┤│6 │丑○○存入2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 │96.1.4 │匯款 │中國信託│丑○○ │1.丑○○ │丑○○96.3││ │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商業銀行│ │a.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8) │.9已將此筆││ │ │ │ │三多分行│ │d.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9│款項交還衛││ │ │ │ │帳號5655│ │ 反) │豐保全公司││ │ │ │ │00000000│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協理張國書││ │ │ │ │號帳戶內│ │ 3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0327號│具領完畢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 ││ │ │ │ │ │ │ 4月1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9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 ││ │ │ │ │ │ │ 行往來明細(96偵5416頁90-91、160-│ ││ │ │ │ │ │ │ 180) │ ││ ├───────────────────┼────┼────┼────┼────┼─────────────────┼─────┤│ │丑○○拿新臺幣至慶生銀樓兌換美金1萬元 │96.1.3(│ │ │ │1.丑○○ │●丑○○一││ │、港幣及人民幣(金額不詳),事後慶生銀│乙○○陳│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說兌換之新││ │樓老闆打電話要乙○○至慶昇銀樓拿取兌換│述)或 │ │ │ │ 二頁614) │台幣為80萬││ │的金錢,總兌換金額約87萬餘元 │96.1.4(│ │ │ │b.96.7.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頁20│元,一說兌││ │ │丑○○陳│ │ │ │ ) │換之新台幣││ │ │述) │ │ │ │2.乙○○ │為80、90萬││ │ │ │ │ │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元 ││ │ │ │ │ │ │ 一頁232) │●乙○○說││ │ │ │ │ │ │ │兌換之新台││ │ │ │ │ │ │ │幣約為87萬││ │ │ │ │ │ │ │元 ││ │ │ │ │ │ │ │●本院認定││ │ │ │ │ │ │ │兌換之新台││ │ │ │ │ │ │ │幣為87萬元││ ├───────────────────┼────┼────┼────┼────┼─────────────────┼─────┤│ │丑○○拿90萬元至慶生銀樓兌換外幣 │96.1.5 │ │ │ │1.丑○○ │ ││ │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二頁609-615) │ │├─┼───────────────────┼────┼────┼────┼────┼─────────────────┼─────┤│7 │丑○○在辛○○高雄市○○區○○路住處交│96.1.3 │ │ │辛○○ │1.丑○○ │辛○○要求││ │付500萬元予辛○○寄藏 │ │ │ │ │a.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丑○○將50││ │ │ │ │ │ │b.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6 │0萬元作為 ││ │ │ │ │ │ │ 反) │購屋款,在││ │ │ │ │ │ │2.辛○○ │96.1.10房 ││ │ │ │ │ │ │a.96.3.26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44) │地買賣契約││ │ │ │ │ │ │b.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反│書上寫成用││ │ │ │ │ │ │ ) │印款,之後││ │ │ │ │ │ │3.房地買賣契約書 (96偵5416頁63-78 │又委請代書││ │ │ │ │ │ │ ) │宙○○在付││ │ │ │ │ │ │ │款表上註記││ │ │ │ │ │ │ │96.1.3 支 ││ │ │ │ │ │ │ │付60萬元、││ │ │ │ │ │ │ │1.14支付50││ │ │ │ │ │ │ │0萬元企圖 ││ │ │ │ │ │ │ │掩飾 ││ ├───────────────────┼────┼────┼────┼────┼─────────────────┼─────┤│ │丑○○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委請辛○○牙保劉│96.1.4 │ │ │ │1.丑○○ │委請午○○││ │憲凰代兌人民幣,辛○○當場交付400萬元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代兌人民幣││ │予林憲凰 │ │ │ │ │ 614) │ ││ │ │ │ │ │ │b.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18) │ ││ │ │ │ │ │ │c.96.4.3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27-12│ ││ │ │ │ │ │ │ 8) │ ││ │ │ │ │ │ │d.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 ││ │ │ │ │ │ │e.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3 │ ││ │ │ │ │ │ │ ) │ ││ │ │ │ │ │ │2.午○○ │ ││ │ │ │ │ │ │ 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91) │ │├─┼───────────────────┼────┼────┼────┼────┼─────────────────┼─────┤│8 │乙○○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96.1.4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 │1.乙○○ │ ││ │戶轉出100萬元至句商公司之客戶所有之國 │ │銀行小港│銀行帳號│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分行句商│00000000│ │ 頁258) │ ││ │ │ │公司帳戶│11816號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帳戶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59)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5)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存摺帳影本 (96偵5416頁145、96偵 │ ││ │ │ │ │ │ │ 3957頁159) │ │├─┼───────────────────┼────┼────┼────┼────┼─────────────────┼─────┤│9 │乙○○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借款3 │96.1.5 │ │清償借款│板信商業│1.乙○○ │ ││ │萬9,440元 │ │ │ │銀行苓雅│ 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分行 │ 反-45反) │ ││ │ │ │ │ │ │2.板信商業銀行96.4.25板信作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96偵3957頁291) │ │├─┼───────────────────┼────┼────┼────┼────┼─────────────────┼─────┤│10│乙○○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320│96.1.5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丑○○ │1.乙○○ │ ││ │000000000號帳戶丑○○2萬元,同年2月8日│ │ │銀行鳳山│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再度存入2萬元 │ │ │分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00000000│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 │ ││ │ │ │ │68654 號│ │ 24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戶名陳國│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96│ ││ │ │ │ │耀 │ │ 偵5416頁181-182) │ ││ │ ├────┼────┼────┼────┤ │ ││ │ │96.2.8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丑○○ │ │ ││ │ │ │ │銀行鳳山│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68654 號│ │ │ ││ │ │ │ │戶名陳國│ │ │ ││ │ │ │ │耀 │ │ │ │├─┼───────────────────┼────┼────┼────┼────┼─────────────────┼─────┤│11│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96.1.9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乙○○ │1.乙○○ │供子○○在││ │宇○○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 │ │ │商業銀行│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大陸地區的││ │ │ │ │三多簡易│ │ 232) │花費之用 ││ │ │ │ │型分行帳│ │b.96.2.10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81 ) │ ││ │ │ │ │戶宇○○│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3957頁227、229)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3957頁263、265)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戶│ ││ │ │ │ │ │ │ 名宇○○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55、│ ││ │ │ │ │ │ │ 148 、229、265) │ │├─┼───────────────────┼────┼────┼────┼────┼─────────────────┼─────┤│12│乙○○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32071│96.1.9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乙○○ │ ││ │0000000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 │ │ │銀行鳳山│ │a.96.2.10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81) │ ││ │入現金50萬元 │ │ │分行帳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00000000│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91166 號│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戶名句商│ │ 3957頁146、148) │ ││ │ │ │ │股份有限│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公司帳戶│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91166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 ││ │ │ │ │ │ │ 影本(96偵3957頁67、192) │ │├─┼───────────────────┼────┼────┼────┼────┼─────────────────┼─────┤│13│乙○○自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1.17 │ │合作金庫│乙○○ │1.乙○○ │ ││ │轉出43萬4518元 │ │ │鳳山分行│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句商公司│ │ ) │ ││ │ │ │ │帳戶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 ││ │ │ │ │ │ │ 影本 (96偵3957頁67、162) │ │├─┼───────────────────┼────┼────┼────┼────┼─────────────────┼─────┤│14│乙○○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句商公│96.1.24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乙○○ │ ││ │司轉出43萬4518元至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 │小港分行│鳳山分行│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句商公司內 │ │句商公司│句商公司│ │ ) │ ││ │ │ │帳戶內 │帳戶內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59)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193)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145│ ││ │ │ │ │ │ │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存摺、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 ││ │ │ │ │ │ │ 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4、67) │ │├─┼───────────────────┼────┼────┼────┼────┼─────────────────┼─────┤│15│乙○○存入現金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96.1.26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乙○○ │ ││ │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 │ │ │銀行鳳山│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分行句商│ │ ) │ ││ │ │ │ │公司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3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 ││ │乙○○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96.1.26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 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 │戶轉入2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 │銀行小港│銀行鳳山│ │ 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3958頁│ ││ │行句商公司帳戶內 │ │分行句商│分行句商│ │ 138、148、149) │ ││ │ │ │公司帳戶│公司帳戶│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59)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乙○○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96.1.26 │匯款 │中國信託│黃美惠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不起 │ │ │商業銀行│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訴處分)帳戶內,供黃道榮備用 │ │ │屏東分行│ │ 、193) │ ││ │ │ │ │帳號2075│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0000000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號戶名黃│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美惠帳戶│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5) │ ││ │ │ │ │ │ │6.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 ││ │ │ │ │ │ │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交易明細 │ ││ │ │ │ │ │ │ (96偵3957頁64、67、159、162-163 │ ││ │ │ │ │ │ │ 、000-000 00偵5416頁145、96偵395│ ││ │ │ │ │ │ │ 8頁149) │ │├─┼───────────────────┼────┼────┼────┼────┼─────────────────┼─────┤│16│丑○○自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2.8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乙○○ │ ││ │轉帳68萬8千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 │ │小港分行│銀行鳳山│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 ││ │商公司帳戶內 │ │句商公司│分行句商│ │ 232) │ ││ │ │ │帳戶內 │公司帳戶│ │b.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內 │ │ 259) │ ││ │ │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60)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 │ ││ │ │ │ │ │ │ 193)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6) │ ││ │ │ │ │ │ │5.合作金庫小港分行、鳳山分行戶名句│ ││ │ │ │ │ │ │ 商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67│ ││ │ │ │ │ │ │ ) │ ││ ├───────────────────┼────┼────┼────┼────┼─────────────────┼─────┤│ │乙○○自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帳戶│96.2.8 │台灣土地│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乙○○ │ ││ │內轉出68萬82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銀行小港│銀行小港│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句商公司帳戶內 │ │分行陳國│分行句商│ │ 頁259) │ ││ │ │ │耀帳戶 │公司帳戶│ │2.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 ││ │ │ │ │ │ │ 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160│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1│ ││ │ │ │ │ │ │ 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146│ ││ │ │ │ │ │ │ ) │ ││ │ │ │ │ │ │5.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港存字第0960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4) │ ││ │ │ │ │ │ │6.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交易明│ ││ │ │ │ │ │ │ 細、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 ││ │ │ │ │ │ │ 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160 │ ││ │ │ │ │ │ │ 、163、171) │ ││ ├───────────────────┼────┼────┼────┼────┼─────────────────┼─────┤│ │乙○○自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2.8 │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黃美惠 │1.乙○○ │ ││ │提領款項後,匯款80萬3千元、18萬7千元至│ │小港分行│商業銀行│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句商公司│屏東分行│ │ 頁259) │ ││ │1號戶名黃美惠帳戶內 │ │帳戶 │帳號2075│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0000000 │ │ 反) │ ││ │ │ │ │號戶名黃│ │c.96.10.12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84)│ ││ │ │ │ │美惠帳戶│ │ 85) │ ││ │ │ │ │內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3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 │ │ │ │ │ │ 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3958頁│ ││ │ │ │ │ │ │ 138、150)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60)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6)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96偵│ ││ │ │ │ │ │ │ 4789頁234、253) │ ││ │ │ │ │ │ │6.合作金庫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交易明細(96│ ││ │ │ │ │ │ │ 偵3957頁65、96偵3958頁150) │ ││ ├───────────────────┼────┼────┼────┼────┼─────────────────┼─────┤│ │乙○○匯款50萬1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竹田 │96.2.8 │匯款 │華南商業│王國中 │1.乙○○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中(不起│ │ │銀行竹田│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訴處分)帳戶內 │ │ │分行帳號│ │ 反) │ ││ │ │ │ │00000000│ │b.96.10.12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84)│ ││ │ │ │ │6242號戶│ │2.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月14日 │ ││ │ │ │ │名王國中│ │ 華竹存字第96002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 ││ │ │ │ │帳戶 │ │ 往來明細表 (96偵3958頁152、160)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96偵│ ││ │ │ │ │ │ │ 4789 頁234、253)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6242號戶名王國中交易明細 (96偵39│ ││ │ │ │ │ │ │ 58頁152、160) │ │├─┼───────────────────┼────┼────┼────┼────┼─────────────────┼─────┤│17│丑○○應其父陳再傳之要求,將約1,300萬 │96.1.3 │ │ │阿忠 │1.丑○○ │ ││ │元拿至高雄小港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給綽號「│ │ │ │ │a.96.3.7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二頁61│ ││ │阿忠」成年男子 │ │ │ │ │ 2) │ │├─┴───────────────────┴────┴────┴────┴────┴─────────────────┴─────┤│PS:戊○○交付卯○○、丙○○之3,600萬元中,尚有近3千萬元尚未追回。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