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4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乙○○為逃避中國信託銀行催討債務,未經甲○○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㈠於87年10月21日,擅以自己為義務人,將自己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1003-2號、第1018號、第1020-5號、1020-6號、1020-27號、1020-28號、1020-32號、1020-47號、1020-65號、1020-66號、1020-84號、1020-85號、1020-96號、第1026-80號及第1026-94號等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於同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甲○○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㈡乙○○復於88年間,偽造甲○○之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請領甲○○之戶籍謄本,又在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持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取得甲○○之自耕能力證明後,以同一手法,偽造自己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第139-1號、第142號、第142-1號及第142-2號等4筆農地出賣予甲○○之買賣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買受人欄偽造甲○○印文,再於88年4月27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電磁紀錄及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而虛構上開不實事項,誣指乙○○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嗣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2年度發查字第343號案件偵查結果,認為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324號、94度偵字第4924號、94度偵字第7388號案件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起訴事實記載黃褔昇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千5百萬元之借款未按期償還,為免遭催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7年10月20日,擅將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前開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徐守仁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隔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5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2人於88年4月間,將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第139-1號、第142號、第142-1號及第142-2號(後3筆誤載為140號、第140-1號及第140-2號)等4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買受人欄偽造甲○○印文,再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電磁紀錄及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黃褔昇與被告及丁文進(該案另經黃褔昇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嗣該案3被告均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乙○○之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乙○○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授權乙○○申請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本件純係乙○○隱瞞伊辦理,伊不知乙○○何以要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內容都是事實,並未誣告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92年1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指稱:⑴乙○○為圖逃避中國信託銀行催討債務,未經甲○○同意,於87年10月21日,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1003-2號、第1018號、第1020-5號、1020-6號、1020-27號、1020-28號、1020-32號、1020-47號、1020-65號、1020-66號、1020-84號、1020-85號、1020-96號、第1026-80號及第1026-94號等15筆土地,以自己為義務人,甲○○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其中並偽造甲○○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額為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而使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⑵乙○○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先於88年2月1日,在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並取得甲○○之自耕能力證明後,即在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第139-1號、第142號、第142-1號及第142-2號等四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買受人欄偽造甲○○之印文,復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於88年4月27日向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電磁紀錄及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4 3號偵查卷影本封面背面及第1頁)。
㈡被告甲○○明知前開4筆農地係其本人與乙○○約定,由乙
○○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授權乙○○辦理相關自耕能力證明申請及移轉登記申請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在台北縣有多筆土地曾委託被告出賣,因為被告是里長,所以信任被告,伊將土地先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如果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表示產權清楚,會比較好賣;伊移轉登記給被告的土地,有些是由被告轉賣,有些則由被告與他人合資自行買下,伊只要有拿到賣土地的錢就好,系爭4筆農地原為伊所有,亦是要先信託登記給被告,由被告去賣,被告有授權伊代為辦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被告與伊共同去刻一個「甲○○」的印章供伊使用,被告於88年2月1日與伊一同先至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再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就上開事實全部知情,均有授權,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係因土地處理與伊發生糾紛,始誣指伊有偽造文書罪犯行等語在卷,另關於乙○○所有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亦係經由被告授權等情,復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87年6月間被告當里長,87年8月間主動打電話找我,說有一個地是我的,要主動幫我整理,並問我這些地有什麼用途,我說我要賣,他說要幫我處理幫我賣,他在開營造廠,很多從台北市的人到我們那個里就會去找他買賣。我跟他太太自70年間就認識,很早就知道這人,但從87年才開始交往,到同年9月間他幫我處理社區的水管,曾收取5萬元的佣金。我與他前後共有六筆買賣,本案只是其中一件,因為看被告是里長,平常就跟別人調解糾紛,覺得他是賣土地的高手,就委託他賣。我的總土地資產總共有21甲,前開石門鄉部分只是4分之1,被告問我他能得到什麼好處,我說如果買賣成功可以得到佣金,所以才拿土地去設定抵押,用以擔保佣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10頁)。
㈢前開系爭4筆農地公告現值逾7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6頁),依國內一般交易常情,該土地實際交易價格遠高於公告現值,另系爭15筆土地高達15筆,亦見價值不菲,而告訴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為被告所自承,乃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無端將自己所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具狀指稱告訴人係為逃避銀行債務,始將自己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被告,另對於系爭4筆農地則堅稱是乙○○擅自移轉登記到其名下,其不知乙○○何以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其本人云云,關於告訴人偽造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並不一致,更與事理不符。
㈣本件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88年3
月6日發文通知被告甲○○於同年月10日至現耕農地勘查自耕能力事宜,復於88年3月30日發文通知被告甲○○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請其前來領取。該二次發文通知受文者均為被告甲○○,且二次通知均係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以平信方式寄發至被告甲○○住所地址,前開鎮公所農業課技佐丙○○亦曾撥打「00000000」號電話通知申請人前來領取上開二份通知,而「00000000」號電話確為被告甲○○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農業課技佐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二紙、甲○○名片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100-102、126、129頁,92年度他字第3475號偵卷第85頁),顯見系爭四筆農地現耕農地勘查之會勘通知及自耕能力證明之領取通知,均係以信件及電話通知被告,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申請自耕能力之事,且確未收到上開會勘及領取通知,88年間當時乙○○常在其住處辦公室聊天,應該是乙○○從其本人辦公室將通知信函拿走云云。惟查:告訴人如有意隱瞞被告而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4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僅須將該申請案相關通知之送達地址記載為代理人乙○○之住所即可,何須於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記載被告住所,任令三峽鎮公所將相關通知直接寄發予被告住處,再大費週章至被告辦公處所竊取通知書,凡此均悖於常情,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92年度他字3475號第61頁三峽鎮公所之簡便行文表,是否你發出的?發給誰的?)石門鄉公所代查甲○○的承受農地後,函覆我們三峽鎮公所,附上石門鄉自耕能力證明實地勘查會勘紀錄後,經我批件先參存後續辦,會勘紀錄的領勘人員是出賣土地之地主乙○○,就是紀錄上記載為(申請人:乙○○代),然後本所接到該文後,我們要解決現耕農地,即申請者甲○○的土地,甲○○的土地是在三峽,我們就用簡便行文表直接發文,經過核准後,發文日期88年3月6日以北縣峽農字第40141號,上開簡便行文表是寄給甲○○《提出石門鄉公所八十八北縣石財字第1116號函及會勘紀錄、北縣峽農字第40141號簡便行文表並提出影本,經核閱無誤,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辯護人問:我們所爭執之上開北縣峽農字第40141號簡便行文表,你是用普通信函,還是用掛號或雙掛號寄給甲○○?)我們是經過核准後,由收發室蓋發文章統一寄發,我們寄出都是用平信。(辯護人問:有無辦法證明甲○○是否收到?)我無法證明甲○○是否收到,但簡便行文的會勘通知並沒有被退回。(辯護人問:上開公文裡,有提到要集合赴現耕農地勘查,請問現耕農地是指何地方?)是○○○鎮○○段紫微小段386-44地號之土地。(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他字卷第58頁,88年3月30日北縣峽農字第40141號簡便行文表是否你發出?是如何發出?如何證明甲○○有收到)上開88年3月30日北縣峽農字第40141號簡便行文表,內容有註明請向收發處領取,但是上開簡便行文表發出前,領取自耕能力證明要經過很多審核,各科室主辦人員都要書面會審,個人審個人的,是各科室審核沒有問題後,再送到我這邊農業課,由我綜合各科室的意見後,來判定是否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本件我的意見在擬處意見欄簽「右列事項經初審一切符合,擬准予發給證明,請核示」(庭呈核發甲○○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收件號40141號原本...)核定欄內承辦人員欄,我有批「如擬處意見欄簽」,在送給主管課長林昭榮,是農業課長兼審核委員,再送審查小組4人(主秘鍾明生及課長林昭榮、民政課長詹亦樹、建設課長蔡明展),審後沒有意見再發自耕能力證明,核發的自耕能力證明會附在前開88年3月30日的簡便行文表,一起送到三峽鎮公所收發室,由收發室蓋發文章,自耕能力證明書放在收發室那,由申請人甲○○到收發室簽領。至於發文是收發處發的,我不知道甲○○是否有收到上開通知,但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不能寄出去的,一定要由申請人到我們三峽鎮公所的收發處來簽領。至於本件申請人甲○○是否確實有到收發室簽領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我不清楚。我剛剛講說甲○○到收發室簽領是指一般作業的流程是這樣。」等語,足見前開會勘通知簡便行文寄至被告處所後並未被退回,參以申請自耕農證明須對於申請人現耕農地實施勘查,而本件申請自耕農證明提供之現耕農地係被告所有坐○○○鎮○○段紫微小段386-44地號土地,有申請書在卷為憑(見發查字第343卷第6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根本沒授權他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申請,他可能連我所有位於三峽白雞段紫微小段386-44土地在那裡,他都不知道」等語(見發查字第343卷第27頁),衡情被告如未提供自己所有坐○○○鎮○○段紫微小段386-44地號土地現耕農地資料予乙○○,乙○○何以會以被告所有前開現耕農地申請勘查,又何以知悉上開農地於申請當時確係供農業使用,被告所辯因乙○○常在其住處辦公室一起聊天,或係乙○○自其本人辦公室將該通知信函拿走云云,要屬推測之詞,且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自不足採。
㈣系爭15筆土地,其中成福段成福小段1003之2號土地於87年1
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87年11月20日發生),登記為被告所有,另1018號土地亦於88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88年1月30日發生),登記為被告所有,該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前,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均已載明登記日期:87年10月21日,共同擔保地號:系爭15筆土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99號影印卷第3頁、第4頁),亦即該1003之2號及1018號土地於過戶前,已有如事實㈠記載被告所指抵押權設定情形,且證人丁文進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2號)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8及1003-2這兩筆土地的買賣登記都是經過他們雙方面證實,我才幫他們書寫」「(1018這塊土地,你是否知道幫他們辦完之後,價金交付情形?)辦完之後,價錢有無交付,我是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有無交付價金,但是事先買賣的條件,他們都有跟我提過」「(有無針對價金的交付有過爭執?)1018土地的價金沒有爭執」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87年12月11日及88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03之2號及1018號土地所有權時,連同上開2筆土地之15筆土地均已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何能諉為不知,乃竟遲至92年1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告訴,更見情虛,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⑴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委託石門鄉公所就系爭四
筆農地實地會勘時,並未副知被告,且該公所通知被告會勘時間、地點時,係以平信寄發通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通知,況該次會勘係乙○○到場,於會勘紀錄上簽「乙○○代」,但未附委任狀,顯非合理。⑵本件關於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記載為甲○○,代理人欄原記載乙○○,嗣經刪除劃掉一事,乙○○證稱係其送件時,三峽鎮公所收發處人員指示其將代理人欄之記載劃掉,證人丙○○則證稱係其本人收件後,發現欠缺委任狀,乃通知乙○○前來鎮公所將代理人欄之記載劃掉,二人所證頗有出入,可見乙○○之指訴為不可採。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就前開自耕能力證明係其本人或被告甲○○前往鎮公所領取,或由鎮公所寄發等情,答稱不知情,顯係心虛,有所隱瞞。⑷被告並未與乙○○一起委託他人刻「甲○○」印章供乙○○使用,且乙○○當時居住○○○鎮○○街○○巷○號3樓,該址屬三鶯地區,距鶯歌火車站不遠,乙○○稱其係在鶯歌火車站附近委刻印章,卻無法指明地點,所陳已然不實,況乙○○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我記得是被告載我去鶯歌火車站附近辦事情,在那附近刻的。實際地址我忘記了。」等語,於本院供稱:「當時甲○○帶我去鶯歌,說要去牽他兒子的機車,他兒子當時離家出走,車子寄在火車站附近寄車行,寄車行通知甲○○,我有一部小貨車,他叫我去幫他把機車載回來,章是他帶我順便去刻,鶯歌我很少去,當時路彎來彎去,是甲○○指示我駕駛的,所以我記不得刻印的地點,後來有去找,找不到。」,對於何人駕車前往刻印,前後供詞不一,亦見不實。⑸被告如與乙○○一同前往申辦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事宜,何以不親自在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而須委由乙○○代簽,況被告就其與乙○○間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登記案件,一向委由丁文進代書辦理,何以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卻改由乙○○一手處理,亦違常情。⑹被告如有委託乙○○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登記手續,何以不以書面為之,俾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議,足見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⑴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委託石門鄉公所就系爭四筆農地實地會勘之會勘通知,固係以平信寄發通知,但該會勘通知寄至被告處所後並未被退回,已如前述,且本院依前開理由,仍認定被告已知有上開實地勘查情形,否則何以會提供其所有坐○○○鎮○○段紫微小段386-44地號土地作為現耕農地請求勘驗,自難以其未親自到場,且未檢附委任狀,而由乙○○到場並在會勘紀錄上簽「乙○○代」,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系爭4筆農地之移轉登記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等事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5年,就相關行政事務之細節本即難求當事人均有詳細之記憶,且被告與乙○○間之土地移轉事件及糾紛多達10餘筆,非僅本案一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證人乙○○與證人丙○○所為證言於細節上縱有些許出入,或與事實有差距,難免係因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影響前揭事證之推理及認定。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收受本件系爭4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時,發現申請人為甲○○,代理人為乙○○,但沒有附委任狀,因為伊曾承辦乙○○多件申請案,乃打電話給乙○○通知其前來,乙○○來之後即將代理人欄「乙○○」等字劃掉,並取出「甲○○」之印文蓋於劃掉的地方云云。惟系爭4筆農地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係記載「甲○○」,並載有電話「00000000」,代理人欄則記載「乙○○」,代理人電話欄則為空白,未為任何記載,是以證人丙○○於收件後既未見委任狀,衡情應依該申請書記載之電話「00000000」通知申請人即被告甲○○,始屬合理,況被告自87年起即擔任三峽鎮竹崙里里長,亦有多件土地案件經三峽鎮公所受理在案,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丙○○既係三峽鎮公所公務員,且依其前開所供,對曾申辦多件案件者即被告應有所認識,乃竟捨近求遠,另行找尋乙○○之電話聯絡乙○○前往處理,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丙○○前揭所證無非係因年深日久記憶混淆所致,尚難據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全非可採。至本件石門鄉公所實地會勘系爭四筆農地之耕作現況,雖未經被告甲○○到場,而係由乙○○出席,且確未檢具委任狀,惟此僅屬行政上之輕微疏失,不影響自耕能力之認定,此由三峽鎮公所收受石門鄉公所會勘紀錄後,並未要求補正委任狀,即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一節可知,自難僅憑乙○○參與石門鄉公所實地會勘時未檢具被告委任狀,即遽行推論乙○○有隱瞞被告、竊取通知或偽造文書之事實。⑶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上開自耕能力申請書上的甲○○的印章,你說是甲○○跟你一起去刻的,在何地刻的?)我記得是被告載我去鶯歌火車站附近辦事情,在那附近刻的。實際地址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有無辦法畫出刻印章店的位置圖?)沒有辦法。」等語,於本院供稱:「當時甲○○帶我去鶯歌,說要去牽他兒子的機車,他兒子當時離家出走,車子寄在火車站附近寄車行,寄車行通知甲○○,我有一部小貨車,他叫我去幫他把機車載回來,章是他帶我順便去刻,鶯歌我很少去,當時路彎來彎去,是甲○○指示我駕駛的,所以我記不得刻印的地點,後來有去找,找不到。」,對於係在鶯歌某店舖刻印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雖其對於當時係何人駕駛,前後語意並不一致,但亦難以此瑕疵即認定其所述全部為不可採,且乙○○即使曾住在三峽,但既係隨同被告前往刻印,則其對於鶯歌火車站附近之刻印店,未必印象深刻,況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數年,商業店舖、街道及景觀不可謂無變化,自難以告訴人迄未陳明該刻印處所以供查證,即認定其所言不實。⑷被告與乙○○一同前往申辦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事宜時,乙○○供稱該等申請書已事先由其代簽填載,乃未由被告親自在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亦未與情理悖離,至被告就其與乙○○間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登記案件,前固委由丁文進代書辦理,但按個人間之委託事宜,每因時空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考量,自難以本件下角段4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改由乙○○一手處理,即認定與常情有違。⑸被告雖否認其有委託乙○○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手續,但前開土地係乙○○所有,乙○○若非已與被告達成某種合意,豈有將前開土地無故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甘冒土地遭被告任意處分、變賣等危險之理,被告與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顯有意思之合致無疑。至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登記手續未以書面為之,以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議,固非無可議,但因其等是否隱藏其他目的,雙方俱未吐實,致無法確切查明,但究不能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虛構上開不實事項,誣指乙○○涉犯前開刑法行使偽造
文書等罪嫌,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2年度發查字第343號案件偵查結果,認為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324號、94度偵字第4924號、94度偵字第7388號案件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起訴事實記載:黃褔昇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千5百萬元之借款未按期償還,為免遭催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經甲○○同意,明知雙方並無設定抵押之真意,於87年10月20日,將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5筆土地(其中1020-27號、1020-28號、1020-32號、1020-47號、1020-65號、1020-66號權利範圍均6分之1),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徐守仁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隔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設定5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復二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88年1月30日,明知2人並無真實買賣合意,且無價金移轉行為,仍將黃褔昇前開名下同段第1018號土地,由知情之代書業者丁文進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黃褔昇於同年3月15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移轉過戶於甲○○名下,連續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黃褔昇、甲○○仍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明知2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於88年4月5日,由黃褔昇填寫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第139-1號、第142號、第142-1號及第142-2號(後3筆誤載為140號、第140-1號及第140-2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4月23日,向臺北縣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移轉過戶於甲○○名下,連續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均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黃褔昇之債權人中國信託求償之權利等語,因認甲○○、黃褔昇、丁文進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該案3被告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亦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5年4月4日9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書存卷可參。
㈦被告明知其已同意乙○○就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且其本人亦有授權乙○○請領甲○○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系爭4筆農地之移轉登記暨自耕能力證明申請事宜,竟向檢察官誣指乙○○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上開文書持向行政機關辦理上開申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誣告之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誣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事實一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誣告如事實一㈠,與本件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已有未當。㈡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予以減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土地糾紛,不思尋求正常法律程序救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濫行告訴,不僅使告訴人受刑事偵查之煩擾,蒙受遭司法訴追之危險,亦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