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許財利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迄96年2月19日死亡時止(業經本院以95年矚上訴字第8號不受理判決確定),任職基隆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綜理基隆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綜理、執行基隆市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曾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而與許財利熟識。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顯見係專為防止公職人員貪瀆所制定之法律,而依該法第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許財利係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該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涉及有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除,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二、緣甲○○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以新台幣(下同)90,200,000元之價金,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全部土地(含基隆市○○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含乙種工業用地3900多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公頃),伺機轉售牟利,甲○○轉讓契約簽訂後,先支付頭期款1千萬元,餘款約定於91年8月31日付清,嗣並支付遲延利息合計9百萬元,惟甲○○財力不足,無力支付尾款,乃於同年月30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再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尾款延至92年2月28日付清,。期間甲○○亟欲尋求金主合夥,於91年8月間,適得知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編列1億元預算,欲興建公車處修理場,其中8千5百萬元為購地預算,1千5百萬元為興建廠房預算,即主動向公車處處長黃軒耀詢問採購案需用地之規格、邀請會勘土地,企圖將所購之五豐公司前開土地售予公車處牟利,公車處處長黃軒耀於91年9月25日,指派工程司相關單位人員進行土地會勘。會勘後,甲○○即邀約許財利共同投資購買五豐公司之股權(包含該公司所有之土地),許財利同意,二人並商議由許財利再找金主共同出資合夥。
三、91年底許財利邀集友人林正明(業經原審判處徒刑及緩刑確定)、丙○○共同投資,約定每人各出資1千萬元,許財利身為基隆市長,對於公車處負監督之責,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之上述規定,竟與知悉違法之甲○○、林正明、丙○○等人,共謀先合資買進五豐公司全部之股份及土地,支付部分價款,再由許財利利用市長職權,施壓公車處購買其中部分土地,賺取其間鉅額差價,然後以公車處支付之購地款作為支付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其他土地之尾款,進而利用變更都市計畫,將五豐公司前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由乙種工業用地變更為中密度開發之住宅區,以此方式提高其土地價值,再轉手牟取暴利。其等經過共同策劃,前後經不知情之李元山同意,配合將五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分割,第一次分割出基隆市○○區○○段555-2、547-2等地號面積合計為434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A地),由許財利、林正明、丙○○等人共同出資合計4千7百萬元,由甲○○簽約向五豐公司買受,欲出售予基隆市公車處而不成,第二次復從五豐公司之土地分割出基隆市○○區○○段547、555、555-1等地號面積合計433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B地),許財利另向親友借款,連同林正明、丙○○、甲○○前述之出資,依約付清五豐公司售出全部股權之價款90,200,000元,取得五豐公司所有股權(包含該公司所有之全部土地),依許財利之主導,於92年7月25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正明,將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其子女與胞弟。其間許財利依謀議,利用市長職權,指定公車處購買其參與投資之前開特定地點、將購地價格及用地面積加以限定、或將公車處原定之限制刪除、或變更相關條件,惟先後分別經決議不予決標、廢標,未能獲利(此部分尚未構成犯罪)。
四、許財利、甲○○、丙○○、林正明等人見無法順利得標,猶以違背利益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前述規定,共同為自己圖不法利益之犯意,經許財利指定不知情之國宅局長陸文毅接手辦理本件購地招標案,許財利另指示代書柯國興於92年7月30日,將許財利等人以林正明名義於92年3月6日購入之A地,與同年7月間購得五豐公司股權因而取得之B地辦理合併為同地段547號土地,於同年8月15日再分割為547及547-3地號土地,將其中547-3地號土地(面積434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C地)作為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陸文毅依許財利之指示,於公開招標定底價前,於92年6月25日與林正明開價購協商會議,陸文毅於同年8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辦理機關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竟先與林正明、丙○○等人商議,雙方同意以84,99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同年9月4日,形式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由林正明以C地前往投標,果然以84,996,780元得標,於同日會同市府審查委員會勘現場,經評選通過,翌(5)日林正明即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使公車處採購其土地,約定採購款總計84,996,780元,使許財利、甲○○、丙○○、林正明取得此不法之債權,扣除許財利本人取得C地之成本約計為28,718,400元,其餘為不法之利益約56,278,380元。
五、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林正明簽訂買賣契約,旋依約於同年月9日將第1期購地款25,499,034元匯入林正明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財利確認購地款匯入,即要求林正明於翌日將其中1千萬元轉帳至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許財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林正明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為RA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許財利兌領,餘款由林正明清償其先前向他人所調借之款。嗣於同年月24日林正明將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即依約將第2期購地款25,499,034元匯入林正明上開帳戶,許財利確認此款匯入,立刻要求林正明簽發票號RA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供其花用,餘款由林正明分得1千2百萬元,另3百萬元匯入丙○○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財利、林正明、丙○○因此從其等與基隆市公車處違法簽約取得之84,996,780元債權中,實際領取50,998,068元。
六、嗣因基隆市議會發覺上開交易存有弊端而要求解約退款,許財利見議會反對甚烈,遂決意先解約返還購地款平息爭議,待基隆市公車處返還上開土地後,再令林正明、丙○○等退股。許財利於93年12月14日,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千7百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千8百萬元,共計3千5百萬元支票作為林正明之退股金,於94年1月5日以五豐公司掛名董監事許旟之、張愷容、許榮宗等人名義與林正明簽訂退股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許財利(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支付林正明退股金3千5百萬元,並代為返還基隆市公車處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8,068元,林正明則應與公車處解約,將公車處返還之土地及五豐公司股權移交予許財利指定之人,丙○○部分投資款則另由許財利(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負責清償。許財利依約將上開退股金支票交予林正明後,再於94年3月23日,自其所使用許旟名義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匯還50,998,068元至基隆市公車處帳戶作為購地解約款,並解除購地契約,將五豐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其子許志華。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丙○○於本院爭執證人蔡祥堂、簡甄畇、李元
山等人於偵查中陳述等部分之證據能力,丙○○並爭執證人林正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惟查證人蔡祥堂、簡甄畇、李元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且依其作證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無顯不可信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原審共同被告林正明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其於檢察官前之審判外陳述,依上意旨;及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尚有審判中所未言及,然有補充審判中陳述內容,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斯時其陳述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坦承犯行,自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對於下列引用之其他人證之證言,及關於會議記錄、開標紀
錄、議價紀錄、廢標紀錄、會勘紀錄、議價紀錄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資料,核其取得方式,並無公務員違背法令之情節,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五豐公司簽立股權受讓契約,支付1千萬元價金及9百萬元遲延利息,自92年3月以後因資金不足,且為避免不斷支付李元山利息,故決意將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等權利讓與他人,以減少損失,而將此事告知許財利,請其代為尋覓有意接手之人,許財利乃介紹林正明,由許財利承接,之後與五豐公司簽約,均由實際權利人許財利出面洽商,其本人已退出五峰公司股權,故未參與A、B、C地之買賣,其並非股東或合夥人,也非土地所有權人,對五峰公司的股權及土地均無權利,讓與後其簽約僅係簽約名義人,92年9月5日五豐公司和公車處簽約,其未分配到一分錢,94年1月5日林正明簽訂退股協議書,其亦未受款,未獲利,94年3月23日林正明與市政府解除C地契約退款,甲○○也未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C地採購程序完全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也合乎公車處之用地需求,其並未因C地採購而獲得不法利益,公車處所採購之C地,為五豐公司所有土地中條件最好之精華區塊,不應以C地在五豐公司全部土地所佔之比例換算C地之價值,又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C地於92年9月間之價值為90,607,350元,而C地於92年9月4日以84,996,780元得標售出,較市價為低,被告等人何來受利?又甲○○與李元山所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五豐公司之股權,而非土地,故包含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不得錯認購買股權之價金為購買土地之價金,陸文毅於92年8 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先與林正明等人商議以84,99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為底價,許財利未授意,亦未參與其過程,許財利經陸文毅以國宅局局長身分簽呈所核定之底價建議,係依正常流程直接由機要秘書江鑒育代為核章,未經許財利批示,可見前開底價協商,純粹為陸文毅為求好心切所為,非許財利之授意,更難認丙○○有何勾串,丙○○對於本案僅投資9百萬元在林正明名下,並非股東,後來林正明與許財利鬧僵,丙○○欲向許財利索回投資款,在退股協議書上才有隱性投資人,至於林正明與基隆市政府間價格協商、退股協議,箇中細節及運作丙○○均未參與,僅林正明等人商討後,退股協議書才由曾世村拿給丙○○簽名,丙○○為保有其原投資款,不問原因即簽名,取回3百萬元,尚屬虧損,並未獲利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先與李元山簽約買受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廠房,支付部分價款,之後欲將土地賣予公車處,經公車處會勘後,甲○○與許財利、丙○○、林正明等人合夥,買下五豐公司之A地,五豐公司土地經數次分割與合併,公車處與國宅局歷次辦理招標,許財利對於辦理購地多有指示,許財利、林正明、丙○○並同至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而由林正明與丙○○負責投標事宜,嗣後許財利、林正明、被告丙○○等人合資,包括甲○○最先出資之1千萬元,購得五豐公司之全部股權,因而取得該公司全部土地,將其中C地售予公車處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其在本案雖無主導權,
但其有投資,起先向五豐公司購買股權(含土地),個人投資簽約金1千萬元及遲延利息9百萬元,於91年8月間得知公車處購地案,就積極找處長黃軒耀看五豐公司的土地,91年9月25日會勘後,因資金不足,主動請許財利籌措資金及買主,建議許財利購買該公司的土地,之後分割土地亦是為符合公車處之需求,92年3月6日簽訂A地之買賣契約後,許財利曾口頭對其告知,待土地處理完畢,將會與其作合理結算,其亦自認與許財利有20年交情,並持有五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可作日後憑證;同年月10日,其取得李元山所交付之過戶證件,包括大、小印章,其因僅出資1千萬元,故轉交許財利保管,土地登記在林正明名下,乃許財利之意等語(見他526卷第229頁、偵274卷㈣第78頁、第79頁、第70至73頁)。
㈡證人林正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許財利、被告甲○○、
丙○○共同出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以其自己之名義擔任五豐公司董事長,其等欲將五豐公司之A地賣給公車處,扣除本錢後,賺得3千8百萬元,再以這筆錢買五豐公司其餘之土地,賺取更大之利潤,最大之利潤是賣給公車處部分五豐公司之土地後,其餘之土地,可經由都市計畫變更土地用途;91年底在市長官邸約定出資比例,其中A地3千萬元、土地增值稅1千7百萬元、許財利出資1千萬元、丙○○出資9百萬元,其餘由其本人出資,丙○○負責投標、開標,有時也會去勘查地形,約定出資比例時,丙○○有在場,知悉本件購地細節,92年9月4日第3次去投標之價格也是陸文毅與丙○○在丙○○之辦公室研究出來的,在本件採購案期間,其與丙○○經常進出官邸,許財利有告知其與丙○○,公車處有購地預算,可將向五豐公司購買之土地賣給公車處,投標之文件、內容,都是丙○○處理;許財利負責市政府公務員,因市長兼具買賣雙方地位,所以本件投資穩賺不賠,其均聽從許財利之指示,每次勘查地形時,公車處人員均反應五豐公司土地不適合公車處使用,而整個投資、購地過程中,包括92年3月6日於永然法律事務所,均由甲○○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約,第2次至七堵五豐公司、第3次蔡祥堂約至地政事務所商談解約退股事宜,甲○○均在場,甲○○曾介紹其等看五豐公司廠房,會勘時也在場,許財利向林正明與丙○○表示,本件土地由甲○○所介紹,退股協議書上張愷容等人均是許財利的人頭,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後,其本人之身分證、印章、簽約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給許財利保管,嗣其本人與丙○○經多次投標、開標、流標、廢標等過程後,最後在92年9月4日以84,996,780元得標,順利將五豐公司所屬之C地賣給公車處,第一期款25,499,034元,許財利分得2千萬元,第二期款25,499,034元,許財利分得1千萬元,嗣因市議會質疑本件購地案,許財利要其與公車處解約,並支付其本人3千5百萬元退股金,支付公車處解約金50,998,068元等情(見他526號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㈠第237至276頁);核與被告甲○○所述買賣土地之情均相符。㈢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林正明找伊共同投資五
豐公司土地,91年底,林正明與伊至市長官邸,許財利曾對伊說籌錢來投資土地,隔一段時間,許財利授意其等準備1千萬元,並駕車載伊等人去五豐公司看土地,伊因資金不足,前後共出資9百萬元,92年4月第1次投標,係伊與林正明一起以A地去投標,經廢標,許財利說該地可以買起來,公車處要這塊地,92年4月間前往現場勘時,甲○○也在場;第1次廢標後,公車處又招標,林正明要伊再去參與投標,辦理採購案期間,其與林正明數次到官邸及市長辦公室,其中2次陸文毅在場,談論92年4月招標未通過的原因及解決辦法,也討論到五豐公司大門右側較平坦的土地是否適用的問題,前後三次投標,標單均由伊書寫,在第三次投標前,伊有與林正明、陸文毅談過出售土地價格之事項,94年1月5日伊以隱名股東簽署林正明之退股協議書,嗣後許財利曾口頭表示伊所投資之6百萬元,會在許財利處分土地後連本帶利支付伊1千萬元等語(見他526卷第199至第201頁、第215頁、第218頁、偵274卷㈣第57至59頁、第62、第63頁),核與林正明之證述相符。
㈣復有下列證人證述資金借貸流程、辦理本案土地事宜或充為
五豐公司名義上董、監事,均出於許財利之調度或指示,許財利乃購買五豐公司之實際股東:
①證人即許財利之妻簡甄畇於偵查時證述:因甲○○資金不足
來找許財利幫忙,許財利要簡甄畇參與投資買五豐公司土地,許財利與甲○○是合夥關係,共出資9千多萬元,許財利這方出資6、7千萬元,由其與女兒集資,並向友人借款,買地總價金都是許財利和甲○○協商,其只負責籌錢等語(見他526卷第159至161頁)。
②證人劉連財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曾於92年6月間向其借款1千萬元等語(見他526卷第51頁)。
③證人即許財利鄰居高王玉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因簡
甄畇向其調錢,遂於82年6月23日申請2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給簡甄畇等語(見偵274卷㈣第88頁、第96頁)。
④證人曹加藤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親自打電話向其借1千萬
元表示要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其遂向陳玉斌借1千萬元給許財利等語(見他526卷第83頁、第84頁)。
⑤證人陳玉斌於偵查中證述:曹加藤說許財利要借錢買土地,
拿了許財利農民銀行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來借款,遂於92年6月23日匯1千萬元給曹加藤,同年9月9日拿票號RA0000000號1千萬元支票還錢等語(見他526卷第63頁、第64頁)。
⑥證人即蔡清風、蔡榮義父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蔡清
風以其子蔡榮義名義於92年6月23日申請之1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借給簡甄畇等語(見偵274卷㈣第8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7頁)。
⑦證人即會計師賴秀雄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委託其辦理購買
五豐公司土地後之股權轉讓、股東變更等事宜等語(見偵274卷㈡第134頁、第140頁、第141頁)。
⑧證人即代書周惠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永然法律事務
所簽約時,許財利、甲○○、林正明都有在場辦理,而五豐公司土地過戶給林正明、92年至94年間共4次辦理土地買賣、分割、合併、移轉等事宜,均為其所辦理,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許財利在市長官邸親自拿出五豐公司大小章及林正明印章,自行用印在移轉契約上後收回,93年12月14日其會同蔡祥堂至市政府向吳雅娜收取2張臺灣銀行支票共3千5百萬元,於94年1月6日交給林正明,作為退股金,五豐公司於92年3月6日簽約將547-2、555-2地號土地出售予甲○○,所有權登記為林正明等語(見他526卷第59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
⑨證人即代書柯國興於偵查中證述:其接獲許財利來電,才指
示周惠珠辦理本件土地過戶、合併、分割等事宜,92年3月6日簽約時是許財利與林正明同來,林正明當場交付3千萬元之支票予李元山,不清楚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何寫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正明名義,後來因五豐公司要賣給公車處的土地不適合,需要較平坦的土地,其向許財利報告後,許財利才要其辦理合併分割,林正明及五豐公司的印章均在許財利官邸等語(見他526卷第133至135頁、偵274卷㈢第100頁)。
⑩證人即基隆地政事務所技士蔡祥堂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親
自指示若柯國興來辦理五豐公司土地過戶、合併、分割事宜時,要儘速辦理,退股協議書許財利有親自看過,協議書上乙方實際人是許財利,依協議書所示條件,許財利就是合夥購買售予公車處之土地所有人,其在許財利辦理五豐公司股權轉讓時,確定許財利就是五豐公司股東等語(見偵274卷㈠第124至126頁、偵274卷㈢第102頁)。
⑪證人即許財利秘書吳雅娜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許旟之
臺灣帳戶係由許財利使用,帳戶及印章則由其保管,93年12月24日許旟之臺銀帳戶支票3千5百萬,許財利指示要交給林正明之女性委託人,94年3月23日由許旟之臺銀帳戶轉帳50,998,068元至公車處帳戶,是五豐公司出售土地給公車處之解約金,另辦公桌內有五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許財利託伊拿給蔡祥堂,是要把董事長由林正明變更為許志華;另許財利之妻所囑託辦理之臺灣銀行2,570,600元支票,於辦理當日由許志華拿2,570,600元現金或支票前來,許志華指示其換成臺灣銀行支票,支票抬頭須由吳雅娜向甲○○確認,並表示換好之後,甲○○會來拿,欲匯到五豐公司,伊於辦理時,便以電話詢問甲○○,經甲○○告以正確名稱,辦妥後,許財利委託柯國興來拿取該支票等語(見他526卷第177至182頁、第194至196頁、偵274卷㈤第166頁、第167頁、第169頁)。
⑫證人即許財利之女許旟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雖其在臺
灣銀行有開戶,然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許財利秘書吳雅娜,其並不了解帳戶內資金使用情形,許財利拿其身分證、印章,將之登記為五豐公司董事,其未參與經營,不清楚五豐公司營運情形等語(見他526卷第86至90頁、第93至96頁)。
⑬證人即許財利之子媳張愷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並
未實際入股五豐公司,不清楚五豐公司現況,有關登記其為五豐公司董事之事,均是簡甄畇處理等語(見偵274卷㈣第28頁、第34頁)。
⑭證人即許財利之弟許榮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因簡
甄畇之要求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掛名登記為五豐公司之監察人,實際未出資,亦不瞭解五豐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偵274卷㈣第24頁、第25頁、第34頁)。
㈤以下公車處相關證人證述本件土地採購案經辦情形,足以證
明被告甲○○、被告丙○○、許財利、林正明等人之參與:①證人即公車處處長黃軒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主動詢
問公車處修理廠購地案之相關資料,並表示五豐公司有部分土地適合公車處使用等情,其遂請公車處人員會勘,2度流標後,許財利裁示改由國宅局接辦,國宅局變更條件較寬等語(見他526卷第350頁至第355頁、原審卷㈠第386頁、第387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99頁)。
②證人即公車處行政室主任侯鎮台於偵查中證述:非正式會勘
五豐公司土地前一週,甲○○即介紹該土地,其於92年1、2月間帶招標資料至財政局長呂瑞田辦公室,當時甲○○也在現場看招標資料,並要求修改招標須知;會勘五豐公司土地時,在場之甲○○一直強調土地很適合公車處使用;92年5月1日下午在第一次廢標後,在市長辦公室,許財利指責公車處處理不當,甲○○在場向許財利表示五豐公司土地可以使用;在第2次招標前討論土地規格時,甲○○在場修改招標資料,後來公車處所買的C地,地界未標示,且不方正,不適合公車進出,地勢也不平坦,緊臨道又是彎道及坡道,不適合公車進出,不合公車處需求,係因許財利施壓才購買等語(見他526卷第307頁、第308頁、偵274卷㈡第112頁、第113頁、偵274卷㈣第17頁、第18頁)。
③證人即公車處承辦購地案之人員余玉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黃耀軒向其表示甲○○有地,其前往看了3、4次,事後在準備招標資料時,被市政府及處長退過很多次公文,未說明退回原因,黃軒耀僅說要給甲○○方便,去五豐公司現場時有見過甲○○,甲○○引導其看五豐公司土地等語(見他526卷第328至330頁、第373頁、原審卷㈠第381頁)。
④證人即財政局局長呂瑞田於偵查中證稱:公車處提出評估報
告是否合乎變產置產計劃時,甲○○有在場,並表示是五豐公司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見偵274卷㈤第182頁)。
⑤證人即國宅局局長陸文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因本次購地案
,其才經由許財利介紹而認識丙○○與林正明,奉市長許財利指示勘查公車處用地時,除林正明在場外,丙○○、甲○○大多也在場;92年5月10日許財利囑其至市長官邸,丙○○、林正明均在場,許財利指示其向二人解釋原先那塊地為何不能使用,約隔一週,許財利再邀其至官邸,評估後來得標的五豐公司右側土地,能否使用,當時丙○○、林正明仍在場,92年9月4日所定底價84,996,780元,是在92年8月間準備上網公開招標期間,其與林正明、丙○○協商2、3次出來的價格,市長指示其找丙○○、林正明協商價格,當時林正明只同意降一點價,其即依公告現值加4成再低一點而訂出底價,其有感受到許市長要其買辦理這塊地之壓力,許財利使用地條件變更,是要讓五豐公司可有投標資格,許財利說若本件交易成功,要給伊吃紅,在承辦本案過程中,其大概知道許財利與五豐公司之土地有點關係,否則許財利不會如此關切且介入那麼深等語(見526卷第376至380頁、偵274卷㈡第17至23頁、第147至154頁、原審卷㈠第296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
⑥證人即國宅局管理課辦事員陳雅玲於偵查中證稱:陸文毅直
接將公車處用地條件交付,並將其中2條刪除,要其照擬,其遂擬在92年8月18日採限制性招標的簽後面等語(見他526卷第221頁)。
⑦證人即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黃斐旻於偵查中證稱:90年9月3
日及92年3月6日,甲○○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轉讓契約,均由其見證,雙方當事人均有到場等語(見他526卷第290頁、第291頁)。
⑧林正明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92年4月間丙○○攜帶填好的
招標文件約其同往,以A地投標,許財利就告知標案底價8千5百萬元,囑其金額不要寫太低,投標及議價金額是丙○○所決定,經廢標;92年7月28日投標金額及同年9月4日得標價格,均是陸文毅和丙○○所商議之結果,第二次廢標後,陸文毅採限制性招標,始順利得標,柯國興與蔡祥堂均是許財利所找來的,在整個投資、購地過程,與甲○○見過3、4次面,第一次是92年3月6日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第二次是與丙○○、許財利到五豐公司時,甲○○介紹其等看廠房等,第三次是蔡祥堂約其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談解約退股事宜時等語(見他526號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㈠第246至253頁)。
⑨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書證,足證許財利資金取得與流向
、曾指示代書與會計師辦理五豐公司土地與股權變更事宜、五豐公司將C地賣給公車處及解約後匯款流向,被告丙○○與林正明、許財利就本件土地買賣與被告甲○○是合夥關係。
㈥證人即五豐公司原負責人李元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
五豐公司於85年間停止經營,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他人,嗣經人介紹,甲○○表示要買地建屋,其與甲○○協商,以股份轉讓方式,將五豐公司廠房及土地全部移轉給甲○○,包含乙種工業區土地3900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公頃,價金90,200,000元,90年9月3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除甲○○之外,其未與任何人為此事接觸過,簽約後甲○○支付1千萬元,約定91年8月31日前給付尾款完畢,屆時再正式辦理移轉,惟甲○○無法履約,而於91年8月30日簽補充協議書,將履約日期延至92年2月28日,到期甲○○仍無法履行,遂再於92年3月10日簽另一補充協議書,將履約日期延至92年6月30日,期間於92年3月6日以土地買賣方式支付伊3千萬元,尾款52,576,000元於92年6月24日支付,伊遂將五豐公司移轉予甲○○所指定之林正明。92年6月24日交付尾款52,576,000元時,許財利、林正明有在場,李元山將五豐公司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交予甲○○,許財利直接將五豐公司印章取走,嗣即將五豐公司移轉給甲○○指定之林正明,股東名冊上無甲○○名字,91年12月將五豐公司之547、5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為547、547-2、555、555-2等地號,是由甲○○所要求,其因之前已收受甲○○之1千萬元定金及9百萬元遲延利息,且依據甲○○所要求的分割部分,全為無用之山坡土地,故同意甲○○之要求,先行分割部分土地出售予甲○○,由甲○○指定移轉登記予林正明,甲○○表示買受五豐公司,未登記為股東,係因其為幕後股東,名冊上是名義股東等語(見偵274卷㈣第115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
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先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支
付1千萬元後,由於資金不足,並得知基隆市公車處需購地,預算1億元,見機不可失,而與許財利、林正明、被告丙○○等人合資,支付上開與五豐公司買賣契約之尾款,完成移轉登記,並因許財利之促成,售出其中C地予公車處。甲○○是出資人之一,並參與會勘、簽約、市府購地案會議等,堪信其亦為C地共有人之一。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另利益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6條、第7條亦有關於利益衝突迴避、不當利益禁止之規定,該法第9條更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被告等人無從諉為不知,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該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舊法比較,如後述),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倘公職人員與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復不依利益迴避法第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50條之相關規定為之,而此等法條係關於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直接且明確、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意違反之,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許財利、林正明、丙○○共同集資,使甲○○得以履行其原購買五豐公司股權之契約,而其等履約的目的,即欲將取得五豐公司之部分土地賣給公車處,其等均明知許財利身為市長兼土地所有人,有利益衝突迴避的情形,本不得與基隆市政府所屬之公車處為買賣行為,卻仍共同謀議,先分割出較不易轉手之A地欲售予公車處,其餘土地再以變更地目方式轉賣,企圖將A地出售予公車處,嗣因見A地無法順利取得決標,乃共謀另以五豐公司之土地分割出B地參與投標,許財利復將承辦單位由公車處,移由配合度較高之國宅局辦理,又將原公車處用地條件中,不利B地得標之條件刪除並放寬,惟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簽註有違法之虞之意見,而經國宅處宣布廢標,嗣經合併再分割五豐公司之土地,完成C地之分割,國宅局長陸文毅私下先與林正明、丙○○協商價格,始訂出底價,最後被告等人以C地參與92年9月4日之招標並得標,許財利既同時基於合夥為實際土地共有人之一,本件購地案,又係其監督之事務,與市府為買賣行為,自違背利益迴避法第9條等前述規定,是許財利、林正明、被告甲○○、丙○○共同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仍共謀利用許財利職權積極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如現金.債權等是,此觀條文立法說明自明。本件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林正明代表之五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後,旋依約於92年9月9日將第1期購地款25, 499,034元匯入林正明所申設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於92年9月24日林正明將上開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再依約將第2期購地款25,499,034元匯入林正明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林正明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如附表
11 所示之書證可佐。而許財利確認第1期購地款25,499,034元匯入林正明帳戶後,即要求林正明於翌日將購地款中1千萬元轉帳至其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戶,另要求林正明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RA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予其兌領,於92年9月24日林正明獲得第2期購地款25,499,034元匯入林正明帳戶後,亦要求林正明簽發票號為RA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林正明另將3百萬匯入丙○○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等情,為許財利、林正明、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12所示之書證可佐。則本件被告許財利、甲○○、林正明及丙○○共同以所有五豐公司土地中C地,於92年9月5日與公車處以84,996,780元簽訂買賣契約,則本件於契約成立時,被告等人究獲得多少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以被告等人財產增加之經濟價值來判定。本院更審前為明C地在案發期間之土地價值,特將本案土地送請鑑定,鑑定結果:C地土地價值佔被告等人購買全部五峰公司土地價值
28.95%,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核。則五豐公司全部土地在90年9月3日以90,200,000元轉讓被告甲○○,加計92年2月28日支付之遲延利息9百萬元,則被告甲○○實際購買五豐公司土地總價為99,200,000元,斯時C地價值應為28,718,400元,嗣後C地於92年9月4日以84,996,7 80元得標售出,扣除被告等人所付出之購地成本,被告等人實際售出C地予公車處之利益應為56,278,380元(其中已獲公車處支付50,998,068元,餘為債權),此係其等財產經濟價值增加部分,即獲有利益部分。嗣後許財利並實際自第1、2期款中分得3千萬元、林正明自第1、2期款中分得17,99 8,068元、被告丙○○自第1、2期款中分得3百萬元,渠4人並享有第3期款之債權。是許財利、林正明、被告甲○○、丙○○因而獲取不法利益56,278,380元。至於該地當時之市價如何,並不影響被告等人之圖利行為,蓋圖利罪,祇要使自己或他人得私人不法利益即足成立,至於已否造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度台上字第11 4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違反利益迴避法等前述相關規定,積極為自己圖利,出售與市長合夥取得之土地,扣除其成本,自屬獲取不法利益部分,無關乎市價究竟若干,亦不論公車處是否因此購地案而實際受損。被告甲○○於調查局與偵查中即已供述其有投資及其權利在合約上並無存在,但土地處分後會與之結算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其原先支付之價金後來作為向五豐公司購地之部分價金,迄今仍未回收1千9百萬元(90年9月3日支付頭期款1000萬元,及92年2月28日支付遲延利息900萬元),及其稱僅為介紹人卻完全未收到介紹費且無任何書面依據,而許財利稱因害怕甲○○將林正明的款項吃掉,才建議將五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正明(見他526卷第251至252頁),況被告甲○○除出資外,尚參與簽約、會勘現場、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接洽分割事宜等,所辯其將權利全部轉讓予許財利云云,並不可採,顯見縱使於買賣契約上並無被告甲○○之名,五豐公司負責人亦非登記其名,然其確為共同出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之合夥人無疑。另被告丙○○雖辯稱其僅投資林正明,然其確有出資,亦負責參與投標、會勘現場、協商價格等行為,均與林正明所陳被告丙○○參與本案情節相符,且其自承投資9百萬元,亦拿回3百萬元,被告等人買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以此方式實際取得該公司之土地,該公司並無何債務資料顯示,又丙○○雖有7百萬元之債權未取回,惟共犯整體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是其所辯,顯無足採。甲○○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不動產估價師乙○○,以證明C地於91、92年間之價值,因市價如何不影響於本件圖利罪之構成,因認無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財利、林正明等4人有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修法之說明: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共犯許財利均為公務員,無有利不利可言。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
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原規定更為具體嚴謹,經新舊法比較適用,本件犯行依行為時法並未比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上開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③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等均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亦無不利。
④被告甲○○、丙○○與林正明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其中第31條第1項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係身分法定減輕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該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而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共同正犯、身分犯、累犯、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業經修正,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共同正犯、身分犯、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業經修正,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許財利行為時為基隆市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自屬公務員。其與被告等人合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均明知依利益迴避法第9條等前述規定,應迴避,而不得與受許財利監督之機關公車處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竟故意違背該等法律規定,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仍以其實際共有之五豐公司土地,與受其監督之基隆市政府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並因而獲得利益,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
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甲○○、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正明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既與具此身分之許財利共同為前揭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財利就上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且無身份之被告二人與有身份之許財利,僅單純「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故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即亦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被告甲○○、丙○○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原名杜卻)前於83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7年8月4日入監服刑,於8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89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有如上所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丙○○出於一時貪念,出資9百萬元,事後僅取回3百萬元,以其出資及參與本案之角色,均小於其他共犯,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甲○○、丙○○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扣除其已支付之原本,方可為屬財產經濟價值有增加之部分,乃原判決逕以C地得標價格列為本件不法利益,尚有未合。被告甲○○、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二人並未獲得實益云云,惟本件圖利罪之全體共犯獲得前述不法利益,已如前述,雖因事後解約,致被告二人未能獲得實際利益,仍無解於其等之刑事責任,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與許財利共同違法獲得不法利益,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但業將不法所得財物全數返還基隆市政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解除購地契約取消不法債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照),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一時見利可貪,思慮欠週,經此刑之宣告及金錢損失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為此,並就其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甲○○、丙○○與許財利、林正明共同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即00000000元含價金及債權),業經林正明與基隆市政府解除契約,並由許財利繳還所得之第1、2期款,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編號│書證 │卷頁 │├──┼─────────────────────────┼───────┤│1 │92年3月7日許財利、許志華基隆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92│他213卷第28至3││ │年3月7日簡甄畇於基隆市農會匯款1300萬元予林正明知匯│1頁。 ││ │款單、92年3月7日林正明於二信之跨行匯入匯款單。 │ │├──┼─────────────────────────┼───────┤│2 │92年6月23日劉連財、陳玉斌、蔡榮義、高王玉英支出情 │他526卷第55至5││ │形之存摺影本。 │6頁、第66至67 ││ │ │頁、偵274卷㈣ ││ │ │第167頁、第169││ │ │頁。 │├──┼─────────────────────────┼───────┤│3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5張(附李元山收據)、土銀基隆分行 │偵274卷㈢第86 ││ │函(蔡榮義)、華銀七堵分行函(高王玉英)、基隆市第│至87頁、調查卷││ │二信用合作社函(劉連財)、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吳雅│第111至121頁、││ │娜)、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函(曹加藤)之帳戶轉開台│他213卷第27頁 ││ │支資料、林正明客戶存提明細。 │。 │├──┼─────────────────────────┼───────┤│4 │91年12月19日五豐公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5│調查卷第35至39││ │47、地號分出547-2、555地號分出555-2、92年7月25 日 │頁、第81至91頁││ │五豐公司股東變更紀錄、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 │、第48至59頁、││ │請書-合併、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 │第60至74頁、他││ │92年8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分割後屬五豐公│526卷第125至12││ │司與林正明共有之547、547-3土地全部移轉為五豐公司所│6頁。 ││ │有、周惠珠代書收費明細-將C地過戶回五豐公司。 │ │├──┼─────────────────────────┼───────┤│5 │基隆市政府付出兩期款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調查卷第103至1││ │林正明匯款與許財利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許財利客│10頁。 ││ │戶存提明細表、陳玉斌與劉連財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 │ │├──┼─────────────────────────┼───────┤│6 │許旟之93年12月14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93年12│他526卷第184至││ │月14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台支兩張 │185頁、第121頁││ │各1700萬元、1800萬元,共3500萬元、93年12月14日周惠│、第40至42頁、││ │珠收受上開支票收條、93年12月14日林正明收受上開支票│第91頁、調查卷││ │收條、93年12月14日許旟之帳戶明細表、94年1月5日林正│第124至127頁。││ │明退股協議書、94年3月23日公車處收款正式收據、臺灣 │ ││ │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94年3月23日許旟之帳戶明細、9│ ││ │4年3月23日許旟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50,998,068元。 │ │├──┼─────────────────────────┼───────┤│7 │90年9月3日股份轉讓契約書、91年8月30日股份轉讓補充 │偵274卷㈢第26 ││ │協議書、遠期支票6張、92年3月6日五豐公司與甲○○之 │至31頁、第65至││ │土地買賣契約書、92年6月24日五豐公司與甲○○之股份 │69頁、第82至85││ │轉讓補充協議書。 │頁、他526卷第3││ │ │3至37頁、第122││ │ │至124頁。 │├──┼─────────────────────────┼───────┤│8 │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收到林正明之1000萬元、2000萬元│他526卷第38至3││ │支票之收據暨支票影本、92年3月7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頁、他213卷第││ │林正明客戶提存明細、92年3月10日五豐公司與甲○○簽 │27頁、偵274卷 ││ │立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2年3月21日辦理547-2、555-│㈢第21至25頁、││ │2土地移轉至林正明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圖。 │調查卷第40至47││ │ │頁。 │├──┼─────────────────────────┼───────┤│9 │9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可行性評│他213卷第20至2││ │估報告、91年10月29日基隆市政府函公車處、92年4月2日│1頁、第36至50 ││ │招標公告、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92年4月14日公│頁、他526卷第 ││ │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92年4月29日公車處用地 │258 至259頁、 ││ │審查會議記錄、92年4月29日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92 │第233頁、第361││ │年5月1日17時公車處廢標紀錄、92年5月1日市長室協調會│至362頁、偵274││ │結論-交由國宅局辦理、92年5月1日公車處函報市政府-移│卷㈠第94至95頁││ │請國宅局辦理、92年6月6日國宅局簽報市府-擬與地主協 │、第209至210頁││ │商價購、92年6月23日基隆市政府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 │、調查卷第188 ││ │開會通知、92年6月25日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記錄、92 │至193頁、第60 ││ │年6月30日國宅局簽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80頁、偵274 ││ │採限制性招標、92年7月3日會勘紀錄、92年7月及9月4日 │卷㈡第75至78頁││ │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2年7月28日基隆市政府第3次限│、偵274卷㈢第1││ │制性招標議價紀錄、92年8月18日國宅局簽呈及會核單-92│30頁。 ││ │年7月28日之議價不予決標重辦招標、92年9月4日公開甄 │ ││ │選廠商評分表、92年9月4日15時基隆市政府議價紀錄、92│ ││ │年9月4日國宅局簽呈-辦理簽約、92年9月19日土地登記申│ ││ │請書-將C地登記為公車處所有。 │ │├──┼─────────────────────────┼───────┤│10 │9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財利召集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人員、│調查卷第26至31││ │市府人員與甲○○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 │頁。 │├──┼─────────────────────────┼───────┤│11 │92年9月4日周惠珠立據收據-收到公車處交付委託其辦理 │調查卷第188至1││ │林正明土地移轉之文書、92年9月5日公車處函請核撥決標│93頁、第103至 ││ │經費、92年9月9日林正明收據-收受公車處交付之第1期款│104頁、第79頁 ││ │00000000元、92年9月9日基隆市政府付出第1期款0000000│、95證1050號七││ │4元與林正明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92年9 │堵購地案卷。 ││ │月15日決標公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2年9月22日林 │ ││ │正明收據-收受公車處交付之第2期款00000000元、92年9 │ ││ │月24日基隆市政府付出第2期款00000000元予林正明之基 │ ││ │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 │ │├──┼─────────────────────────┼───────┤│12 │92年9月10日林正明匯款1000萬元予許財利之臺灣銀行匯 │調查卷第103至1││ │出匯款用紙影本1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許財利帳戶 │09頁。 ││ │客戶存提明細表、林正明於92年9月12日開立金額1000萬 │ ││ │元經陳玉斌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1紙、林正明於92年9月25│ ││ │日開立金額1000萬元經劉連財存入二信新店分社提領之支│ ││ │票影本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