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路○○○號1樓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樂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於民國(下同)87年間,歐樂公司向甲○○所經營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偵查中(87年度偵字第24820號),明知在該案中歐樂公司並未獲得美商Runnin

g With Scissors公司(簡稱美商Running公司)有關「喋血街頭」(Postal)及美商Ronin Entertainment 公司 (簡稱美商Ronin公司)有關「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智慧財產權提出訴訟之授權,竟基於摡括犯意,連續於87年9月14日,偽造美商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之名義及於同年11月5日偽造美商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 ni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而在該署前述偵辦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提出使用,足生損害於Vince Desiderio、Kalani Streicher二人及檢察署偵辦該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上開該二授權書係伊於該案中提出,惟辯稱不知該二份授權書為偽造。惟查,依證人吳展堂之證述,可知歐樂公司用以訴訟之外國文件,是由被告提供給該公司法務人員,是本件二份偽造之授權書確係出自被告。而被告持有上開偽造授權書,又無法確實提供出處供公訴人調查,其涉有偽造前述二份授權書,事證明確。且前述二份文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向前述二家公司負責人Vince Desiderio及Kalani Streicher查證結果,均經該二人證明為偽造,有陳幼麟事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1紙及所附文件在卷可考,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擔任歐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系爭2份授權書係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

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證人無法確認其所聯絡之對象是否即為該文書署名之人,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美商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分別係「喋血街頭」(Postal

)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遊戲軟體的製作公司,他們授權予美國松下電器公司分部國際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Panasonic Interactive Media Company, ADivisi

on of Matsushita Electric Corporation of America,以下簡稱PIM公司),也有授權予歐樂公司,而PIM公司亦有就上開2套遊戲軟體授權予美商Cystek公司,因為歐樂公司有付費取得上開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而歐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Cy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孫辰雨傳真上開2份授權書過來,以便伊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伊不知上開2份授權書係偽造,且甲○○未經取得合法授權即販賣內含有「天銥計劃」(Armo

r Command)遊戲之「PC電玩Windows95特輯3」盜版光碟,確實有侵害歐樂公司就「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遊戲軟體之版權,伊並無誣告甲○○犯罪等語。

五、關於公證人陳幼麟所作公證書之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執充證據方法之「證明文書」何以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關於上項「證明文書」何處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主張及釋明之責在爭執之一方。查:

㈠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92年5

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係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製作之「證明文書」,此有上項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足參(附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5-73頁)。

㈡「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公證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予以認證」云者,限於「對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認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析其意旨,無非以「公、私文書影本(或繕本)上影印(或繕寫)而來之簽名、蓋章,非文書作成人所為,不應加以認證。」、「公、私文書影本(或繕本)如再由文書作成人簽名、蓋章,則與原本(或正本)無異,應屬認證原本(或正本)上之簽名、蓋章。」(見司法院第10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六)研討結論參照)。抑且,縱合於認證私文書之規定,公證人亦應作成「認證書」而非作成「公證書」。違反公證法作成之「證明文書」,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㈢查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甲

○○請求公證英文信函之真偽」(參見92年度他字第592 號卷第66頁),附件則係甲○○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67頁),綜此斟之,請求人甲○○係請求公證人「認證」私文書之影本。請求人甲○○提出之右列文書影本上「Vince Desiderio」字樣之簽名,本係影印而得,不應加以認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影本限於「對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認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業見前述,乃公證人捨此不由,竟依請求人甲○○提供之傳真機號碼,傳真上項文書影本請求對方證實該影本上簽名之真偽,嗣對方回傳覆以「非其所簽」即作成本件公證書〔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背面〕,即與公證法規定意旨相悖,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㈣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甲○○,

請求「公證英文信函之真偽」(見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9頁),附件則係甲○○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70頁〕。公證人處理過程與前述同(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背面)。依前述理由,本件公證書亦無證據能力。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學說上有主張公證人體驗之方

法不以親自所見為限,苟有具體事實,足使公證人確信當事人之請求屬實者,則請求之內容雖非公訴人所親見,公證人仍非不得本於其所以對該事件有此確信之「體驗」作成公證書,且提出美商Ronin公司寄回公證人陳幼麟傳真回簽之原稿為證。惟證人陳幼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收傳真的人及傳真的人是誰,是否同一個人,我傳真的號碼及所收到的號碼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4、125頁),而經比對原授權書上所載及對方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二者亦確屬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7-68、70-71頁)。惟此依公證人當時之體驗及確信,僅能證明,陳幼麟所公證之事項為:告訴人提供請求公證之英文信函影本,經依該信函所載傳真機回傳之文件為公證書上所附之文件,至該回傳之文件如何作成、內容真實性如何,則非公證人所得公證之事項。

六、本件授權書固為被告所提出,惟主張文件為偽,被告涉有犯罪之舉證責任在於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無法確實提供出處供公訴人調查,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為偽,自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次按證明文書上簽名之真偽,最直接之方式自為請文書上之簽名者親自說明,經查:上開2套遊戲軟體,分係美商Running公司及Ronin 公司所製作,授權予PIM公司,PIM公司就上開2套遊戲軟體授權予美商Cystek公司,是本院上訴審曾3度致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查證,有關歐樂公司行使偽造美國著作權授權證明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分別以93年9月14日刑際字第0930188062號函(本院上訴卷第138頁)及94年4月4日刑際字第0940047554號函(本院上訴卷第187頁)副知本院表示,其已促請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儘速將辦理結果函覆,雖迄未見覆,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2 日刑際字第0930246542號覆甲○○書函(本院上訴審卷第174頁)所載,可知PIM公司業已歇業,而Cystek公司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已停話,足見有關被告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美國著作權授權證明,已無從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作進一步查證,亦無法要求所謂被偽造之人證明文書之真偽。而公訴人所舉陳幼麟之公證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提供請求公證之英文信函影本,經依該信函所載傳真機回傳之文件為公證書上所附之文件,至該回傳之文件如何作成、內容真實性如何,則無從依公證人所做之公證書為證明,已如前述,證人陳幼麟既不知收傳真之人及傳真之人係何人,亦不知收傳真之人及傳真之人是否係同一個人,則是否得以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其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即據以推論回覆傳真之人即為原授權書之作成名義人,非無疑義(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是上開公證書本身、證人陳幼麟,均尚不能證明本件授權文件為偽。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為限。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實。經查:

㈠被告以歐樂公司名義,持上開授權書告訴甲○○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固經本院以歐樂公司不能證明上開授權文件為真,而認定歐樂公司無告訴權,認原審法院就甲○○等為不受理之諭知無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9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在卷可稽。惟依前所述,上開文書之真偽已無從證明,主張權利之被告雖無法持上開文書主張權利,惟本件主張授權書為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舉證責任在於公訴人,並非另案認提出告訴之被告不能證明上開文書為真,即可推論上開文書為偽。此與案件之告訴人所告訴被告犯罪之案件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後,必該告訴人有誣告之意思,始涉犯誣告罪之理由相同。本件授權文書之真偽已無從查明,公訴人既無從證明上開文書為偽,又如何以被告所持上開文書為偽造,而遽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行。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記載

:「本經銷合約係…由美國Matsushit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Pana sonic交互媒體公司,與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經銷商)擬訂並簽署。…第1條總論,1.1依簽約目的,有關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中華民國國境。…第3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權擁有之子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街○○○號)代為行使。3.1 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同意PIM保證其為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階段中就各項授權產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3.2經銷商得依據合約範圍使用、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 GAMES之名稱。…第4條PIM的智慧財產權─4.1於PIM與經銷商之間,PIM保留所有有關授權內容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名權。…第10條合約終止…10.6不論本約有否相反規定,經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內之授權內容之專屬權,經締約雙方之共識並同意,不影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權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及開發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第12條其他─12.1 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權利義務指定予其附屬公司、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司股份或資產之個人、廠商或公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少依合約應負之權利或義務」(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5頁),固可認定PIM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Arm

or Command)2套電腦遊戲軟體授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獨家銷售、經銷、使用、出版,而享有專屬授權之公司,為美國之Cystek公司。而被告供稱,歐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Cy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孫辰雨傳真上開2份授權書過來,以便渠等取締臺灣的盜版等語(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吳展堂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開2份授權書係透過美國的孫辰雨傳真過來(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美國Cystek公司之負責人孫雨辰係被告之姐夫等情,並提出足資證明上開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益證被告所供,上開授權書係孫雨辰傳真而來等情可採,被告請求傳喚孫雨辰到庭已無必要。是雖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86004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此協議書於中華民國86年8月24日由Cystek International INC.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定。…於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不多於主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下,再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

1.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註腳:…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臺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86007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援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註腳:…3.任何授權予除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台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5頁),係Cystek公司將PIM公司之授權以契約將同一授權內容授與歐樂公司,被告為歐樂公司處理授權事務之人,依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之上開契約而收受Cystek公司傳真之授權文件,亦無何違法之處。至Cystek公司將PIM公司授予其公司之權利,授予歐樂公司,Cystek公司有無違約,係Cystek公司之問題,尚難由被告負責。況依上所述,被告與孫雨辰關係密切,孫雨辰將其取得之權利授予被告亦情理之常。

㈢是上開間接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末查,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被告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9月14日,偽造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又於87年11月5日,偽造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 ni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惟證人吳展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過傳真原本。傳真後來會到我手上(見原審卷第128頁),公證人陳幼麟亦證稱: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等語,是被告究係以傳真方式或其他未以傳真之方式偽造上開授權書,公訴人均未舉證,且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無從認定(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

九、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公證人之陳幼麟之公證書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