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96年8月28日下午3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4年4月23日採尿前26、9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度戒執一字第23號),惟因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傳染病,經臺灣新竹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5年1月16日出所。又因於94年1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24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經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執一字第23號執行強制戒治。
又因96年12月21日施用海洛因,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採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而因前開強制戒治尚未完成(重新分案96年度戒執一字第2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7年4月17日與
97 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二案併同發布通緝,至97年5月25日始因通緝到案而入所執行強制戒治(重新分案97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7號,指揮書所載強制戒治期間為97年5月25日至98年5月24日),上開97年度毒偵字134號亦併入執行強制戒治(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另被告因於96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予以起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開強制戒治處分並未執行完畢,認檢察官之起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號),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併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新竹戒治所95年1月16日竹戒所行字第095040111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7日桃檢玲偵公緝字第2474號通緝書、97年5月29日桃檢玲偵公銷字第2789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則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嗣95年1月16日非基於戒治療程實施完畢而釋放,迄97年5月25日始因通緝到案而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因此,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被告提起上訴,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