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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反訴人 甲○○

號反訴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反訴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甲○○於原審委任葉忠雄律師為代理人,對反訴被告乙○○提起誣告及常業重利之反訴,經原審判決乙○○無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前審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係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之甲○○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從送達,遂於民國95年9月12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5頁)。惟甲○○早於95年8月9日將住所遷至「臺北縣○○鎮○○路236 之1號」,未居住於上開送達處所,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許進旺查訪「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之天闊社區管委理員會表示,甲○○於95年8月9日是否居住在該址,已無從查證,目前甲○○居住在○○○區○○○路○○號22樓之1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上開命補正裁定並未依法送達於甲○○。本院遂再次裁定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甲○○於期限內補正葉忠雄律師為反訴代理人,則甲○○對第一審反訴判決所提之誣告第二審,即屬合法(另乙○○自訴甲○○、王世馨詐欺部分,業經96年11月22日判決二人無罪確定)。

二、甲○○於原審對反訴被告乙○○提起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罪之反訴,經原審諭知乙○○均無罪。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於95年11月17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反訴不受理。甲○○仍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誣告及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詐欺得利部分,以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程度上予以判決駁回,有本案全卷及各審判決可證。是甲○○對乙○○提起詐欺得利之反訴部分,已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反訴代理人認詐欺得利部分仍未確定,尚嫌無據。

三、反訴意旨略以:㈠乙○○明知其與甲○○間就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業於94年4月29日悉數清償,甲○○當日未再向乙○○借款300萬元,竟提起自訴,誣指甲○○同日又向其詐騙300萬元,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㈡乙○○於93年10月7日借款362萬元予甲○○,約定利息為每月3分,借款期限3個月,預扣利息及佣金費用共計62 萬元,另於94年3月28日借款504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預扣利息64萬元,顯係利用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參。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

五、甲○○認乙○○涉犯誣告、常業重利等罪嫌,係以借貸對帳單、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56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31、134、135頁)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常業重利等罪嫌,辯稱:甲○○於94年4月29日清償伊1,200萬元借款後,當日另向伊借款300萬元,並佯以如逾期還款,將以2棟房屋過戶予伊,如清償借款後,再將房屋過戶返還予如意家公司,致伊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詎甲○○事後拒絕清償且否認此事實,伊依法訴辦,自無誣告。又伊借款予甲○○利息每月為1分半,並無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甲○○提出借貸對帳單係單方製作,欠缺證明力等語。經查:

(一)誣告部分

1、甲○○、王世馨陸續向乙○○借款共1,200 萬元,並以甲○○之子陳彥廷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第2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4樓房屋(下稱陳彥廷房地)、王世馨之母高玉英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第2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6樓房屋(下稱高玉英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事後以陳彥廷房地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40萬元、以高玉英房地另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貸款980萬元後,即分別清償300萬元、900萬元而悉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甲○○、王世馨陳述在卷,並有陳彥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異動索引表、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高玉英帳戶存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5至179、115、116、132、162至164頁)等資料影本為憑。且乙○○供述,甲○○之前所欠我的款項都已經還清了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足證甲○○、王世馨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惟因證人即代書許振昌表示經結算後尚欠乙○○300萬元,甲○○、王世馨遂應要求於94年4月29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如意家公司辦公室簽署「合作備忘錄(二份,內各載簽備忘錄時,甲方乙○○投資如意家公司150萬元等字樣)」、「借據(一份,內載如意家公司向乙○○借300萬元,甲○○、王世馨為連帶保證人)」、「收據(一份,內載如意家公司收到向乙○○借的300萬元)」、「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許振昌,亦有上揭「合作備忘錄」等文書證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至39頁),且經甲○○、王世馨陳述明確。另證人許振昌證述:甲○○於當日早上將裝有300萬元現金放在紙袋內,從其他房間拿出放在桌上,乙○○拿走紙袋。下午從地政事務所回到甲○○公司後,乙○○在甲○○、王世馨寫好「合作備忘錄」等憑證後,再將紙袋交給甲○○,其等均未開啟紙袋清點,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0頁)。許振昌雖未親見紙袋內是否300萬現款,但既目睹甲○○將裝有「某種物品」之紙袋交給乙○○,同日下午在甲○○等寫好備忘錄等文書後,乙○○又將該紙袋交給甲○○,顯見乙○○與甲○○間當日有收受及授收同一紙袋物品之行為。而當日兩造與許振昌代書所洽談之事,即兩造間借貸銀行核貸撥款處理,清償、本息計算、不動產擔保等事務,則兩造當日「收授」之紙袋內容物係現款,即非無可能。參以甲○○陳稱:我們從93年10月份開始跟乙○○借款,每次的利息不一樣,所以雙方的認知會不一樣,當時雙方認知我可能還積欠乙○○300萬元,方簽「合作備忘錄」等文件,然現在(原審開庭時)我認知利息以1分半計算,我並沒有積欠乙○○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97、398頁)。綜上各情,堪認甲○○於94年4月29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等文件時,亦認其與王世馨尚積欠乙○○300萬元,因事後雙方就利息之計算產生歧異,始認為其等未積久乙○○間300萬元。又甲○○、王世馨未於94年5月29日依「合作備忘錄」所載「投資時間」94年5月29日如期返還乙○○300萬元,亦未依「合作備忘錄」將臺北縣○○鎮○○路○○巷○弄○號、8號房屋過戶予乙○○等情,有15萬元、3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沈永宏律師事務所函如意家公司、甲○○、王世馨出面處理之律師函2紙(原審卷第42至45頁)附卷足證。從而,乙○○依「合作備忘錄」等文件,認甲○○與王世馨尚積欠伊300萬元,即無明知所詐虛偽,猶揑造事實可言。

2、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為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乙○○既以甲○○等人親自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而認甲○○等人向伊借取300萬元,事後甲○○等人否認且拒絕清償,因而訴請法辦,要難認其有意圖虛構事實,而使甲○○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即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二)常業重利部分甲○○指訴:每次許代書辦理時,他都要求我作一些文件,我調錢的經驗有7、8年等語。以甲○○有多年向他人借調金錢之社會經驗,在許振昌要求其簽署文件時,理應保留1份供事後釐清借貸雙方糾紛之用,是其提出片面製作之借貸對帳單,而未提出任何雙方簽署或立據載明借款金額期間、利息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兩造借貸之利息如何與本金顯不相當而為重利。又如意家公司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如意家公司帳戶)存摺雖載明: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乙○○帳戶於93年10月7日匯款轉帳362萬元至如意家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62萬元,惟此提領,或為清償他人欠債,或為支付貨款,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憑此遽認62萬元係乙○○借款362 萬元予甲○○時預扣之利息。再甲○○指稱向乙○○借款504萬元,期限3個月,竟預扣利息64萬元,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明之。佐以甲○○先稱:乙○○借款362萬元利息3分,借款504萬元利息6、7分,與事後所陳,借款利息10分(原審卷第138、139、398頁),明顯不同,所陳顯值懷疑。而乙○○辯稱:伊借款予甲○○通常每月收取1分半利息,核與許振昌證稱:當時約定利息是1分半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7、389頁),則乙○○所辯,每月利息1分半,尚非虛妄。按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併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難認乙○○借款予甲○○等人所收取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明顯有特殊超額之情況。從而,依甲○○所提證據,不足認定乙○○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此為常業,自不足以遽論乙○○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行。甲○○聲請調查乙○○出借300萬元資金來源,及傳喚曾峙銘以明其持有甲○○於94年4月29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之來源等節,因本件事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卷內各項事證經審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誣告或常業重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見解而為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甲○○上訴,猶執陳詞,認乙○○明知甲○○於94年4月29日未另向乙○○借款300萬元,竟誣指甲○○等人施詐陷乙○○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且乙○○借貸利息較一般社會借貸利息顯然超出甚多,自有誣告、常業重利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查明,仍無從使本院形成乙○○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