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為執業律師,緣詹崑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GI-七四0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麗華外出,並於行駛途中前輪爆胎,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86MG/ML,而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詹崑財因此擔心遭受刑事訴追,乃於同年二月間某日由友人劉文毓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之律師事務所向甲○○徵詢法律意見,詹崑財先向甲○○說明當天係酒後駕車搭載林麗華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表示可否請林麗華作證證明「當天是車輛發生爆胎後,將車子停在該處再去喝酒,喝完酒後因天冷所以回車上發動暖氣取暖」等情。甲○○聽聞後,明知詹崑財欲以林麗華作偽證之方式脫罪,竟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先向詹崑財稱:那要找證人,找林麗華作證是最好的,去問林麗華是否願意作證,只要能證明車輛不在行進中就沒事等語。嗣詹崑財告知已與林麗華商妥作偽證事宜後,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詹崑財名義撰寫答辯狀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載有「...被告於上開被控時間及地點,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而係車輛爆胎後停駛在車道邊,再前往附近之『北港炒羊肉店』喝酒,僅因酒後係凌晨時段,夜寒天冷,始躲在車內避寒...老闆李建國及在場朋友『林麗華』可資證明屬實...。」等語,待檢察官依據該答辯狀所載傳喚林麗華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證後,詹崑財於開庭前即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偕同林麗華至甲○○之律師事務所,向甲○○說明已請林麗華作證當時並未酒後駕車,並詢問有無其他注意事項時,甲○○又基於同一幫助偽證之犯意向詹崑財、林麗華稱:你們說好就好,要怎麼說就怎麼說等語。林麗華隨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詹崑財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詹崑財有無酒後駕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半,他(指詹崑財)到我中山路一000號的家,並說要去吃宵夜,然後開到山鶯路爆胎,我們就走路過去吃,吃到打烊後就往回走,因為那天很冷,我們就坐在車裡...我說那是叫人來修,還是在這邊做到天亮,他(指詹崑財)就下車檢查車子,然後他回車坐一下子,就被警察臨檢」等語。惟檢察官偵查後仍將詹崑財提起公訴,並對林麗華以偽證罪追加起訴,嗣詹崑財於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供出上情,林麗華亦於詹崑財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前開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詹崑財曾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乙案至伊律師事務所徵詢法律意見,其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為撰寫刑事答辯狀等情,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幫助偽證犯行,辯稱其係根據詹崑財陳述之事實情形提供法律意見及撰寫答辯狀,詹崑財未據實告知其不知情,其亦未與林麗華討論案情,並無幫助偽證犯行等語。然查證人詹崑財於警詢時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道路上,警方實施攔檢,當場查獲我酒後駕駛自小客車GI-七四0六號是實在的,警方當場對我實施酒精測試,酒測值為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等,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詹崑財於原審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公共危險之事實(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影印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林麗華於原審亦證稱詹崑財是確實酒後有開車,吃過消夜後,車子行進間爆胎,爆胎後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95年度訴字1350號卷第10之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忠信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們從萬壽路二段桃園陸橋下來,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執行全國性酒駕攔檢,被告(詹崑財)一看到前面路檢,急忙左轉入山鶯路,我們跟在他後面,也轉過去看,就發現他車輛有在加速,可是車子跑不快,原來前輪有破掉,我們就欄他下來,一開門,發現酒味很重,車上還有一名女子」、「(你是否能確定被告有開車?)我們就跟在他後面從萬壽路轉至山鶯路,當然他有開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影印卷第三十三頁),可見證人詹崑財係在酒後駕車行駛途中始發生爆胎情形。又證人林麗華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詹崑財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半,他(指詹崑財)到我中山路一000號的家,並說要去吃宵夜,然後開到山鶯路爆胎,我們就走路過去吃,吃到打烊後就往回走,因為那天很冷,我們就坐在車裡...我說那是叫人來修,還是在這邊做到天亮,他(指詹崑財)就下車檢查車子,然後他回車坐一下子,就被警察臨檢」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足憑(見偵字第五九0六號影印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證人林麗華於原審亦承認檢察官起訴其偽證之事實(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10之1頁、第17頁)綜上所述,足見證人詹崑財確曾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證人林麗華確曾為上開偽證犯行,均屬明確。證人詹崑財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證人林麗華則因偽證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事實,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在卷可按。再證人詹崑財於原審證稱答辯狀(指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詹崑財名義撰寫之答辯狀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是我提出的,是甲○○律師幫我寫,幫我寄的,他跟我說六千元,並跟我收了六千元,他寫什麼我也沒有看到,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在偵訊中所述不實在,我被警察抓到時,我有一個朋友說他認識一個律師在法院附近,我就去找這個律師,這律師就是甲○○,他就跟我說這沒關係,叫我去找人證明。我找到邱律師時,我是跟他說我被酒測抓到,該怎麼辦,他說這只是酒測被抓到,沒有什麼關係,如果收到法院傳票再去找他,我收到傳票後再去找他,邱律師就叫我去找證人,證明我車爆胎,沒有在行進中就沒有問題,我第一次去找邱律師時,有跟他說我被抓到,是因我開在路上被警察臨檢,我第一次去找邱律師時,有跟他說我車上載的是林麗華,我收到傳票後,去找邱律師,後來我又找證人,證人有跟邱律師見過面,邱律師說我們二人(指詹崑財與林麗華)要說好如何講,邱律師就說你們說好怎麼說就好,如果有什麼事,他一定可以幫我弄到沒有事情,邱律師有大概重點跟我說一下,就說我和證人時間上要說的好,他說如果要出庭,就找他幫我出庭,他會幫我們二人弄到沒事情,我有和林麗華商量好該如何說之後,再徵得邱律師意見,邱律師再說可以,他說你們二個講好就好了,他會幫我們弄沒事,我是跟邱律師說我被酒測到,他說我酒測沒關係,後來我也不知道這麼嚴重,我跟林麗華去找邱律師,有告訴他我們二人已經準備要怎麼說了,邱律師其實也知道內容,也同意這樣說法,95年4月28日我跟林麗華、李建國一起到檢察署開庭,當天開庭前有去找過邱律師,有跟邱律師討論本案的事情,我說我們三人要開庭,他說沒關係,我們三人時間說好就好,要怎麼說就怎麼說,之前我有跟邱律師說我們打算在開庭時如何說,邱律師就跟我說你們要怎樣講就怎樣講,有跟邱律師說我當天確實有喝酒開車的這件事情,我有跟甲○○說我要找林麗華作證,證明當天我雖有喝酒,但並沒有開車的這件事情,邱律師說這樣就沒事了,我剛所述,有關請林麗華於檢察官面前為虛偽之陳述,及甲○○律師涉及違反律師法等事實是實在的,我在偵訊中所為陳述,及找證人證明並沒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是甲○○律師指導我的,是甲○○律師本人跟我說的(95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影印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6頁)。證人詹崑財於原審亦具狀載明「承認95年3月27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答辯狀並非事實,緣因被告(指詹崑財)交友不慎本來被告為警查獲時,均有承認酒駕事實,但被告之朋友卻於事後帶被告到法院前面找甲○○律師,邱律師告訴被告不用擔心,只要海產店的老板李建國及在場的林麗華證明被告當時並無酒後駕車,只是躲在車內避寒,即可沒事,所以被告即依甲○○律師之個人意思,由邱律師寫了一份刑事答辯狀送交檢察官,被告也因此而花了六仟元的費用交給邱律師,因被告只有國小畢業,所受教育有限,而且也只是一個做工人,萬萬沒有想到,花了六仟元,害了自己,也害了作偽證的朋友林麗華,被告現在真是後悔莫及,被告要在此向何法官承認確實有酒後駕車,被告承認錯了,95年3月27日向檢察官提出之答辯狀並非被告之本意,完全是甲○○律師個人之意思,在此...體諒被告所受教育有限,在不懂法律的情形下,受邱律師的誤導,而做出不實在的答辯」亦有該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影印卷第7頁)。證人詹崑財於原審經被告詰問時亦證稱我到被告事務所時,我問被告說我開車前有喝酒,後來開車開到那裡爆胎,被後面警察臨檢並施以酒測要怎麼辦,被告說沒有關係,被告說要找證人,我才找林麗華,被告說好,不然你找林麗華來作證,是最好的,被告並叫我去問林麗華是否願意作證,並且由被告跟林麗華說,我在那邊爆胎,那是十字路口紅綠燈,路口有監視器,我還被告說我是開車到那裡爆胎,如果說我是爆胎(後)下車再去喝酒就會被發現,我那時候還很害怕,那有監視器,被拍到就說不過去,被告還跟我說應該是不會,我確實有跟甲○○說我是酒後開車,在路上被警察臨檢的事情,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找林麗華的話,兩個人要說好如何講,甲○○說你們兩個要講好,你們兩個講好就好了,我當時與林麗華有去被告之事務所,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與林麗華如何講,但是甲○○說你們兩個人講好就好了,我有跟甲○○表示要找林麗華作證,證明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開車這件事,當時甲○○說這樣就沒事了,我是跟(邱)律師表示要找林麗華來證明,我是爆胎之後再去喝酒的,「爆胎之後,再下車飲酒,再回到車上,沒有喝酒駕車」的內容是我自己先想的,再去請教邱律師可不可以,邱律師說你們兩個講的一樣,就沒有事情了,95年3月2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應為答辯狀)是邱律師問我幾句話之後,他向地檢署遞狀,內容我沒有很知道(95年度訴字第278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證人劉文毓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詹崑財喝酒開車被抓到,所以我帶詹崑財去找被告甲○○,詹崑財說他喝酒車子爆胎,我陪詹崑財去找被告好幾次,有時候詹崑財去找被告甲○○時我並沒有在場,被告有告訴詹崑財說,車子爆胎只要有證人就不會有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此外,並有被告甲○○代證人詹崑財撰寫之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五九0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甲○○在證人詹崑財詢問法律意見時,確曾聽聞證人詹崑財係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證人詹崑財有意找人作偽證之情時,竟仍告知只要找到證人說好就好,不會有事,並撰擬內容不實之答辯狀表示聲請傳喚證人林麗華等情,足堪認定。且證人詹崑財於檢察官偵查時確有翻供稱我是車壞掉,我沒有開車,我在離現場50公尺喝酒,車輸胎早就誰那裡壞掉(95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第24頁),亦有該筆錄可稽。證人林麗華亦確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詹崑財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作偽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半,他(指詹崑財)到我中山路一000號的家,並說要去吃宵夜,然後開到山鶯路爆胎,我們就走路過去吃,吃到打烊後就往回走,因為那天很冷,我們就坐在車裡...我說那是叫人來修,還是在這邊做到天亮,他(指詹崑財)就下車檢查車子,然後他回車坐一下子,就被警察臨檢」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足憑(見偵字第五九0六號影印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證人林麗華於原審亦承認檢察官起訴其偽證之事實(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10之1頁、第17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詹崑財有與他的朋友及林麗華三人去其事務請教酒後駕車的法律問題(95年度偵字16760號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有代詹崑財撰寫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刑事答辯狀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詹崑財、林麗華就此部分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雖證人劉文毓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跟證人詹崑財說車子若真的停在路邊,跑去喝酒再回來被臨檢,如果有證人可以作證,應該不會有事,我沒有聽到證人詹崑財有跟被告說他在爆胎前曾經有喝酒,但是有時證人詹崑財去找被告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查證人劉文毓在原審證述之內容與其在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已不盡相符,其又係與被告熟識並介紹詹崑財向被告求教之人,自難免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又如證人劉文毓所述,其既非每次均陪同證人詹崑財找被告商討該案案情,則無足證明證人詹崑財未曾向被告提及其酒後駕車一情,則詹崑財每次與被告會面及會同林麗華與被告商議時所談論之內容,自非證人劉文毓所能盡悉,則劉文毓之上開證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前所述,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教唆偽證罪,然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若被教唆人已有犯罪之決心,而後予以指導者,則為幫助他人犯罪,應成立從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詹崑財起意找林麗華證明其係車輛爆胎後才去喝酒,並由詹崑財自行聯繫林麗華為偽證,詹崑財、林麗華二人並非出於被告之教唆而實行犯罪,被告僅係在渠等已有偽證犯罪決意後,以上開行為予以指導及助力,應係偽證之幫助犯,而非教唆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再證人詹崑財、林麗華、劉文毓、及警員王忠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揭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身為律師,不思遵守律師執業道德,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猶利用其法律知識幫助他人以偽證方式脫罪,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8條、第3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