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鄭旭廷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意旨略以:戊○○係高雄縣○○鄉○○段三四七及三四一地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已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丁○○係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現已改名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大都市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大都市公司在高雄地區之業務;被告丙○○為大都市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發部土地開發專員,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照,並受戊○○與大都市公司之委任,辦理戊○○與大都市公司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登記事宜。
緣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大都市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買方由乙○○陪同丁○○親自簽立,雙方約定土地價款依「計價公式」計算。當時雖尚不知總價款之金額,但預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可得確定,且約定價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即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於協議書簽訂同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於簽訂正式合約時(預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戊○○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大都市公司則應給付戊○○含訂金在內合計為總價款二成之價金;尾款則預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付清,足見協議書僅為預約。而大都市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戊○○簽訂協議書,卻未實際依約於當日給付三千五百萬元訂金,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給付戊○○二千五百萬元,並同意戊○○原約定借款不得超過一億五千萬元部分得增貸至一億八千萬元。
嗣在乙○○央求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乙○○代
理丁○○、大都市公司另簽訂「同意書」,約定戊○○應備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並同意大都市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戊○○並應提供系爭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借款金額證明,且同意不再增加一億八千萬之借款,雙方復應於戊○○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簽訂正式合約。足見大都市公司應以二條件,即:「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簽訂正式合約,⑵戊○○取得向高雄銀行償還借款之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戊○○依協議書,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訂金二
千五百萬元之同時,即已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交予雙方共同委託但由大都市公司指定之代書丙○○,丙○○並提供其製作之委託書先交戊○○簽名並由丙○○代蓋印鑑於其上,戊○○甚且依約交付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即制式空白之申請書及公契契約書等)。然丁○○、乙○○及丙○○三人明知上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二條件尚未成就,不能逕行辦理過戶手續,詎丙○○為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大都市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戊○○之利益,在違背戊○○明示之意思下,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與丁○○、乙○○共謀,擅自倒填日期偽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戊○○與大都市公司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公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偽填戊○○名義之申請書,而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持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送件,致不知情之仁武地政所承辦人員受騙而准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地政業務之正確性。
丁○○、乙○○及丙○○均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所犯三罪間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另戊○○自訴丁○○、乙○○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丁○○、乙○○均無罪,該部分已經戊○○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自訴人之主張及被告三人之抗辯事由:戊○○認丁○○、乙○○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①戊○○於偵審中之指訴;②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議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同意書、戊○○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金收據及支票影本、戊○○所簽立之委託書、仁武地政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高雄縣稅捐稽徵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戊○○與丙○○間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丁○○、乙○○及丙○○固不否認大都市公司有與戊○
○簽立協議書、同意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下稱過戶)事宜,但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均辯稱:①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依戊○○與大都市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辦理,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均係戊○○所交付,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戊○○所有;②同意書雖載有:雙方應於戊○○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等情,然此係科予戊○○之義務,而戊○○於原審已自承其並未向銀行申請,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過戶條件已成就;③再參酌大都市公司已依同意書意旨支付戊○○二千五百萬元,並依協議書之約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而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土地買賣經驗,知悉所交付之證件係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用,且其收受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將之交給丙○○等情,益見戊○○並無反對過戶之意思等語。
肆、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卷附戊○○與丙○○間對話之錄音帶、錄音譯文雖經丙○○
之選任辯護人以該項錄音並非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程序所錄製,主張該錄音帶、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然查,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係由通訊之一方戊○○所錄製,且戊○○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揆諸上揭規定,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本件所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戊○○與大都市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委託丙○○為
雙方之代理人,並由丙○○代理雙方向高雄縣鳳山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手續等情,業經丁○○、乙○○及丙○○供明在卷,且為戊○○所不否認(見原審自字卷一第八五頁),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二三頁),足見丙○○確受戊○○及大都市公司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無訛。
㈡系爭土地係由丙○○代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核
定土地增值稅,同年月二十九日繳清稅額,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登記為大都市公司所有等節,亦經丙○○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二、二二四至二二七頁)。另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業由丁○○及乙○○代表大都市公司,而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戊○○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亦為彼等所不否認,且有該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一一至二一四、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至於該協議書第二條及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雖均提及「簽定正式合約」等字樣,然查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事項均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立書人間自有拘束力,各該立書人均負有依各該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並不因屬「本約」或「預約」而異其效力。是立書人之一方依據該協議書或同意書所為之行為,自難認無法律上之權源。雖立書人就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約定之各項權利義務,於事後分持不同意見,亦僅屬立書人締約真意解釋之問題,尚難逕認立書人一方依該協議書或同意書所為之行為屬違約之行為。戊○○謂本件應俟簽訂正式契約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殊有誤解。
㈢查卷附協議書第二條對於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本約
簽訂同時,甲方(即大都市公司,下同)給付乙方(即戊○○,下同)訂金三千五百萬元整。第二期款:簽訂正式合約時,乙方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甲方,甲方給付乙方含訂金須總價款之二成(預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一一頁)。至於同意書則係就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期款之給付方式,雙方同意無條件更正為:「第一期款:本約簽訂同時:⑴乙方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甲方,並同意甲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⑵乙方應提供本約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借款金額證明;⑶甲乙雙方同意發給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已借款一億八千萬元同意不再增加借款;⑷甲方應給付乙方二千五百萬元整;⑸雙方應於乙方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第二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簽訂正式合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含第一期款須總價款之二成…」(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一六頁)。
㈣查證人甲○○(即介紹戊○○與大都市公司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者)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於自訴代理人行主詰問時,就協議書簽訂後何以再簽訂同意書之源由,證稱:協議書簽訂後,乙○○打電話給伊,說戊○○拿出銀行的借款資料是一億八千萬元,已超過協議書當時說的金額。伊打電話給戊○○查問,戊○○就要求伊出面與大都市公司談,希望大都市公司仍給三千五百萬元,後來大都市公司同意給二千五百萬元,戊○○也願意湊足三千萬元去將借款金額降為一億五千萬元。大都市公司給了錢,是戊○○一直拖延未清償,也一直找不到戊○○,後來找到戊○○,大都市公司就要戊○○寫同意書,戊○○也願意寫,他們何時寫的伊不知道,但伊知道他們雙方均同意寫同意書。同意書的目的是要戊○○將過戶所需的證件全部交出來,而且要負責拿清償證明書,但戊○○一直都沒有拿出來,而且也找不到人。後來伊找到戊○○,戊○○要求伊去向大都市公司說,叫他們先去過戶,但伊告訴戊○○,銀行欠款尚未確定,大都市公司怎麼會願意?但伊還是與乙○○協議,因為有過戶,對大都市公司較有保障,所以乙○○就同意辦理過戶。因此就開始辦理過戶手續,申請土地增值稅單,後來稅單下來,是戊○○收到,戊○○交給大都市公司代繳及辦理過戶。過一段時間,戊○○打電話問伊辦好過戶沒?伊向大都市公司查詢得知已辦好一星期,便轉知戊○○。戊○○說既已辦好就要結算錢,伊有告訴戊○○,銀行的清償證明沒有下來要如何結帳?戊○○生氣,伊也生氣,電話便掛斷。過沒幾天,戊○○又打電話給伊,說沒有結案怎麼辦理移轉,意指沒有結清錢就過戶,伊回以是戊○○沒有還貸款,怎麼還那樣說,是否設陷讓人跳下去等情(見本院更審卷附審理筆錄第六至七頁)。
㈤自訴代理人雖質疑證人甲○○上開證詞不實在,但查:
①依卷附資料,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同
意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其間,大都市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戊○○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等情,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一八頁)。又戊○○在收到該紙支票時即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予丙○○,且將印章交由丙○○當面用印蓋妥相關文件等情,已據戊○○於原審自承在案,並說明彼因之前曾有過土地買賣之經驗,所以知道相關流程,提前用印亦符合相關程序等情(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七四頁)。則倘若未發生甲○○所證述之情事,戊○○應不至於在未收到協議書所約定之訂金三千五百萬元、簽定正式契約前,即收受「訂金二千五百萬元」,且交付相關證件,並在過戶文件用印而甘冒不利益風險之理。何況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元之負擔,而於簽訂協議書時,實際債權金額約為一億八千萬元,大都市公司有要求彼將之降為一億五千萬元,才願意給三千五百萬元訂金等事實(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七二頁)。足見甲○○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②再參諸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
問:戊○○打電話給你時,是否有表示反對移轉登記?答:)他有這樣表示,但最後沒有反對,只是一直要拿錢。」、「(問:土地增值稅下來時一個月的繳納期間,戊○○是否有任何表示要阻止土地移轉登記?答:)沒有。」、「(問:戊○○打電話時間為何?答:)日期我記不清楚,印象中是在過戶完畢後一星期,接著就急著要結案。」等語(見偵字第六0九六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一二六頁);復於原審中證稱:「(問:提示偵卷一二六頁,所言實在?答:)戊○○打電話給我,案件還沒結束就先過戶,戊○○只是一直要錢,問錢何時可拿到,偵查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二一六頁),益見甲○○自偵查始至本院更審審理時止,所為證述情節並無相左之處。
③另查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張,該二張繳款書係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面額高達二千八百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繳款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又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送件,有該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一九頁)。則綜觀上開協議書簽訂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大都市公司付訂金二千五百萬元及戊○○交文件用印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同意書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及繳納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土地申辦過戶送件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時序觀之,核與證人甲○○所述過程亦相吻合。是以,證人甲○○之證詞,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
㈥戊○○於原審雖指稱:依協議書所定,訂金應為三千五百萬
元,並預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正式約;但之後彼僅收得二千五百萬元。又彼之所以簽同意書,是因為大都市公司同意彼之貸款額提高為一億八千萬元,來交換彼同意將簽正式約之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云云(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然查,依同意書第一期款部分之⑴約定,在簽訂同意書時,戊○○即同意大都市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等情,則顯然該同意書之簽訂係在變更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至於何時簽訂正式契約,並不影響大都市公司之辦理過戶。如此,大都市公司何須另行同意戊○○以系爭土地之貸款金額由一億五千萬元提高為一億八千萬元而不利於大都市公司?可見戊○○所辯於理未合,尚難遽信為真。
㈦戊○○又指稱彼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曾以電話告知丙○
○不得辦理過戶等語,並提供彼與丙○○間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而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丙○○固不否認對話人之一方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自字卷一第一六九頁背面至一七0頁)。然依卷附之錄音帶譯文觀之,雙方之對話為:「劉(指戊○○,下同):『你說協理(指乙○○,下同)那時候是怎麼跟你講的』?許(指丙○○,下同):『協理他說可以過戶,他說已跟你說過了』。劉:『他那時候告訴我說,公司的意思,土地要過戶,我說暫時不可以,因為公司還須付我們一些錢。我怕他叫你過戶,才趕緊打電話給你』。許:『但是你告訴我之後,後來他又叫我過戶,我跟他說,你叫我不可過戶,我有向他講過,他說他會處理,我也不知道,而你又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猜想你們已經處理完了』。劉:『我認為我已告訴你了,這樣應該就不會過戶』。許:『他跟我說會處理,我哪知道你們怎麼處理,我也沒再跟你講』。劉:『後來是吳(指甲○○)告知我好像已過戶了,我說怎麼會呢?還沒有付我錢…』」(見原審自字卷一第九五頁)。顯見該錄音之通訊時間,應在系爭土地完成過戶之後;且由通訊內容判斷,戊○○曾於系爭土地過戶前通知丙○○不可辦理過戶,均可認定無誤。但衡諸證人甲○○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所述之過程觀之,戊○○於同意書簽訂後,既曾透過甲○○與乙○○聯繫,請大都市公司直接辦理過戶等情;則丙○○於上開通訊中縱然承認戊○○曾要求其勿辦過戶等語,亦不足憑為其不利之證據。㈧戊○○另一再陳稱依同意書第一期款部分之⑸所示,大都市
公司應於彼取得清償證明後,始得辦理過戶云云。惟查戊○○於原審中已陳明:「有關銀行部分的借款是屬於我要負擔,如果我要求他們作提前清償的行為,我須給付他們清償日至給付尾款日之利息」、「(同意書第一期款之⑸)因為我與大都市簽立協議書時,要求他們在給付第二期款後,要提供給我銀行所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保障日後他們會給付餘款,這項要求並沒有寫在協議書上,只是約定在簽訂正式合約書中會將此部分列入。我要他提供履約保證,所以他也要我必須提供銀行出具如收受償款會提供塗銷債權的承諾書,我後來沒有提供此承諾書給大都市」等語(見原審自更字卷一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可見同意書第一期款部分之⑸所約定者,乃雙方為保障後續履約順利所加註,尚與大都市公司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無關。
㈨再戊○○於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雖指稱葉鈞耀為遠雄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股東,且實際介入經營該公司為由,指訴被告三人利用買賣總價金還沒有確定,契約還沒有簽訂,逼使系爭土地被拍賣,且假借葉鈞耀名義合謀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戊○○所提出之汎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五五頁),固可證明葉鈞耀與丁○○同為汎美公司之投資股東,然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故意迫使系爭土地被拍賣,而與葉鈞耀合謀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因抵押權人高雄銀行實行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經公開拍賣而由第三人葉鈞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拍定買受,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七0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而葉鈞耀拍得系爭土地繳付之保證金來源及流向,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由合作金庫匯入一千萬元、彰化銀行匯入八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台灣中小企銀匯入二千萬元,由葉鈞耀購買聯邦商業銀行台支支票支付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96聯苓雅字第9602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八一頁),亦查無任何違法情事。何況葉鈞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拍定買受系爭土地,顯在戊○○指訴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偽冒彼名義辦理過戶犯行之後,是葉鈞耀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顯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涉有犯行無關。戊○○率指被告三人假借葉鈞耀名義合謀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戊○○指丁○○、乙○○及丙○○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乙○○及丙○○確有上開犯行。原審以本件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乙○○及丙○○犯罪,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丁○○、乙○○及丙○○偽冒彼名義擅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從使本院形成丁○○、乙○○及丙○○有罪之心證。是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