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彥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放火(含損壞屍體)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併輕度智能不足,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3日向楊振義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4 樓編號6 號房,而該處為一6 層樓連棟式集合住宅建築物,作為住宅大樓使用,楊振義將該址分成6 間套房出租,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於因95年3 月5 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認識越南籍女子甲○○,得知甲○○與其夫江璿晨有搬家換屋之需要,即於同年3 月6 日下午,以察看住家環境為由,邀請甲○○前往上開租屋處,雙方至乙○○上址6 號房之租屋處後,乙○○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當日乙○○與甲○○又均有飲酒,因乙○○指控甲○○竊取其勞力士手錶要求其返還,遭甲○○拒絕,惟甲○○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並脫去身上衣物,乙○○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犯意,將甲○○壓倒在床上後,以雙手強力掐緊甲○○之頸部,甲○○掙扎反抗致頭部撞擊出血(未至骨折),致甲○○當場窒息死亡,乙○○擦拭屋內血跡後,即將屍體搬至藍色大塑膠桶內,於搬動中因屍體撞及不明硬物,致甲○○屍體之右側太陽穴上方有內凹之骨折,迨裝入塑膠桶後,其上覆以防塵布以為遮掩,並放置於上開6 號房內,乙○○其間仍正常作息,致與其同樓層之其他房客均無發現異狀。乙○○另於當日(即12日)下午近5 時許,接獲房東楊振義來電催討房租,心生不滿,加以不知如何處理甲○○屍體,且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時,竟起意縱火燒屋,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損壞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將上開放有甲○○屍體之塑膠桶搬至廚房即第7 號房內,先將鐵鎚、鋸子、童軍繩、活動扳手與甲○○所有之皮包1 個等物鋪置於該房之單人床上,再將裝有甲○○屍體之藍色大型塑膠桶搬至單人床上面,並將其所有之衣物、棉被等堆置其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衣物、棉被等物品,見已起火燃燒,始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6分許逃離上處,而經其引火後,該起火點即迅速延燒,致該處廚房之木門上部煙燻變黑,木材受燒剝落,寢室外側之木門受燒情形較為輕微,廚房內塑膠天花板受火流及高溫濃煙影響,造成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而裝有甲○○屍體之藍色大型塑膠桶則燒熔,甲○○之屍體並燒成焦黑,嗣於當日零時9 分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社后分隊接獲民眾報案出動救火,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1分許撲滅火勢而離去,火勢始未波及鄰近寢室而未至燒燬程度。嗣屋主楊振義經通知後進入上址清理,發現起火處有焦屍1 具,隨即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巡邏員警姜清堯趕到現場查看,楊振義誤以為該具焦屍為乙○○,即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確認,乙○○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回電,並於電話內向員警姜清堯自承該起火災為其所縱火,且其燒死女友林湘琦,並表示其現於南部,

2、3日後會自行到案等情,而自首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損壞屍體之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汐止分局承辦員警調查,發覺林湘琦並未身亡,即向林湘琦告知上情,並請林湘琦協助逮捕乙○○。嗣當日上午10時57分許,林湘琦接獲乙○○來電要求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內貨櫃場內見面談判分手事宜,員警得知上情,遂先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附近埋伏,迨至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乙○○前往上址貨櫃場赴約而遭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獲其所有上開打火機1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與江璿晨訴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均有飲酒之情形下,因被告指控甲○○竊取勞力士手錶要求其返還,遭甲○○拒絕,惟甲○○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並脫去身上衣服,被告心生不滿,乃以手掐被害人甲○○之脖子,甲○○掙扎反抗致頭部撞擊出血,致甲○○當場窒息死亡,嗣再點火焚屍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第70頁)、驗斷書(附於原審卷內)等在卷可參;而該具焦屍因被燒燬嚴重,致告訴人江璿晨無法辨識外貌(參偵查卷第21頁),惟經其明確證稱:於案發縱火現場起出之女用皮夾與皮夾內之大門磁卡、相片等物品為被害人即其妻甲○○所有等語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23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被告居住上址6 號屋內之血跡反應,與由告訴人江璿晨交付被害人甲○○生前之內褲、死者屍體之肋骨作DNA型別鑑定,認該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95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950040872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第302頁)1紙在卷可參,足認該具焦屍,確為被害人甲○○無訛;又經解剖鑑定結果,認甲○○,應係死後才遭火燒,死亡原因極可能是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疑有他殺之嫌,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518號鑑定書(附於相驗卷第58頁至69頁)1 份及屍體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再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0950066442號函附之「汐止轄內甲○○命案勘察報告」(附於偵查卷第240頁至第343頁),認死者血跡廣泛分佈於被告居住上址6號屋內之電視、窗簾、房門外側等處所,而電視螢幕上血跡均位於邊緣及縫隙內,螢幕上其餘位置則未發現血點分布,一般而言血跡(或其他液體)難以直接噴灑至螢幕縫隙內,其型態則與將螢幕上血跡抹至縫隙內情形相符,判斷兇嫌(誤載為死者)有擦拭現場血跡之嫌,且研判該處為第一現場之成分居大(參偵卷第248頁)。故被害人甲○○確係於被告居住上址6號房內,生前遭外力致窒息死亡,死亡後再遭縱火損壞屍體,應甚明確,足證被告上開供述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至依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汐止轄內甲○○命案勘察報告」,認甲○○之頭骨右側太陽穴上方有內凹之骨折,但腦內膜未出血,為死後外力所造成(附於偵查卷第244頁、第248頁),而被告否認有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且該骨折係死後所造成,應認係被告於搬動甲○○屍體時撞擊不明硬物所致。又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飲酒情事,經檢驗其胃內容物屬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參相驗卷第67頁);(二)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甲○○究係如何認識,被告稱係經由越南籍女子「黃氏嫻」介紹,而該「黃氏嫻」經本院調查結果,雖可證明確有其人(有戴政傑診所病歷記錄首頁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卻無從傳訊(依病歷記載之地址傳訊,傳票以查無此人退回),且死者已矣,對於被告與被害人究係如何認識、關係如何乙節,自甚難瞭解,惟依被告供稱:甲○○不爽她先生與前妻及與前妻所生之小孩有聯絡等情(參相驗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江璿晨陳稱:伊與前妻有生小孩,與前妻及小孩都還有聯絡,甲○○很討厭伊與前妻聯絡等語(參相驗卷第11頁)相符觀之,應認被告與甲○○雖非熟識,亦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交談,否則被告豈會知悉被害人與夫家之私事,是被告供稱被害人甲○○與其夫江璿晨有搬家換屋之需要,因而至其住處乙節,堪可採信;(三)被害人甲○○之遺體被發現時雖未著衣物,有卷附之上開驗斷書、現場及相驗照片18張可憑,惟被害人甲○○屍體之陰道,經以SM試劑精斑試驗法檢測,未發現精斑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5年3月27日工作編號95B0358 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附於相驗卷第68頁),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湘琦於原審結證:(問:你與被告交往多久?)答:一年多。(問:與被告交往一年多的過程,你是否擔心被被告殺死?)答:不會,他沒有暴力傾向,他很尊重我,他在性行為方面不會強迫我等語(參原審卷第63、69頁)。再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高僅156公分等情(參原審卷第45頁),茍被告苟欲性侵被害人甲○○,要非難事。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性侵害之行為,又查無其他旁證,尚難僅以被害人死後被焚時,並無著衣物,即推認本件被告係見色起淫心,性侵不成而掐死被害人。況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併輕度智能不足,又係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詳如後述),且自承殺甲○○當日有飲酒(參原審96 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其當時之思考及行事方法,自難依一般正常人之思考邏緝而推論。公訴人指訴被告以甲○○偷竊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為藉口,要求甲○○與渠為性交為抵償代價,遭甲○○拒絕,始萌生殺人犯意等情,尚屬無據。

三、又查:(一)被告係自95年2 月13日起,向楊振義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6號房,該址分為6間套房,尚有2間房間分租予張宏瑞(1號房)、葉聯興(9號房)等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楊振義證述屬實(參偵查卷25頁、第25之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86頁至第91頁),另經證人馬彩莉於警詢中證述:伊住1 號房,但火災時伊不在家等語(參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明確,足認上開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裝有甲○○屍體藍色大型塑膠桶上之衣物、棉被等物,引火後旋即燃燒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依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僅造成台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廚房處所受火燒燬,火勢未波及鄰近寢室,故研判該址即為起火戶;檢視該址陽台處所,認火流並未往陽台處延燒;該址廚房之木門上部煙燻變黑,木材受燒剝落,寢室外側之木門受燒情形較為輕微,廚房內塑膠天花板受火流及高溫濃煙影響,造成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廚房內單人床上堆放大量衣服雜物,僅衣服雜物處所有燃燒跡象,由上顯示火流係由廚房往室內走道延燒;本案依現場內部受燒程度、內部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路徑情形,起火處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廚房單人床處所附近;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附近,該內部物品並未儲放常溫下足以引燃之物品,故排除上述危險物、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又勘查、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或有掘獲配線短路熔痕跡象,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現場採屍體下單人床舖之碳化物等攜回鑑析,雖未檢驗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但經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乙○○以打火機點燃棉被、衣物為引火源,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人為因素(縱火),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4 月10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9427號函附之95年3月24日檔案編號H06C13A1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含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人員勘查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於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以放火之打火機1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死者甲○○之屍體呈焦黑狀,除經上述之相驗、解剖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關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損壞屍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一)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五)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因修正後之法條第一項、第二項,僅係將學理解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態,經比較結果,本條項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即逕適用條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六)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同法條項修正後為:「有第19條第

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此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適用,仍應比較新舊法。查刑法第87條修正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雖增加「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限制要件,惟亦同時改採義務宣告,而非如舊法規定法院對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有自由裁量權,且新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亦較舊法之監護期間3年以下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綜上各點,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6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殺死被害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人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因目前社會之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同。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編號7 號之廚房,而該處為一6 層樓連棟式集合住宅建築物,作為住宅大樓使用,楊振義將該層樓分成6 間套房出租,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參偵查卷第118 頁)在卷可參,是該建築物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故被告雖係在其自宅內放火,但其放火時當明知該棟大廈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其內,對整棟大廈之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仍明知故犯,所放火之處所,應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放火燃燒,致該址廚房之木門上部煙燻變黑,木材受燒剝落,寢室外側之木門受燒情形較為輕微,廚房內塑膠天花板受火流及高溫濃煙影響,造成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並未波及鄰近寢室而未至燒燬程度,已如前述,是該燃燒尚未致其住處或該大樓其他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甲○○之屍體成焦黑狀,係另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住宅及損壞被害人甲○○之屍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上開2 罪係牽連犯關係,容有錯誤。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僅將原第26條前段移為第25條第2 項,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後,因警員姜清堯擔任95年3月13日零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零時50分許接獲社后派出所通報前往楊振義所有上開房屋發現房屋廚房內床上躺有一具已經損壞之焦屍,經詢問房東楊振義該址何人居住,楊振義乃以電話聯絡房客張宏瑞、葉聯興及被告,被告電話無人接聽,約5分鐘後,被告乃主動以電話聯絡楊振義,警員姜清堯到現場時,尚不知嫌疑人為何人,係被告打電話與楊振義,楊振義接到電話,因不明被告電話所言之意思,乃交由警員姜清堯接聽,警員姜清堯向被告表明身分後,被告即表示火災係其所為,該具焦屍為其女友林湘琦,過2、3日就會來派出所投案等語,業經證人即警員姜清堯、楊振義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60頁、第164頁),並有警員姜清堯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放火罪、損壞屍體罪前,有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被告於向警員姜清堯自首放火罪時,並未向警方告知屍體為被害人甲○○,反而故意佯稱為其女友林湘琦,警員姜清堯再向被告詢問人是好好的,是不是先把他殺死再放火等語,被告再回稱:「你是警察,怎麼可以這樣說」等語,業經證人即警員姜清堯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對於殺害甲○○之行為,仍有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並無就殺人部分有何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就殺人部分並未向警方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末按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態,證人林湘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做一些奇怪的事情,就是人怪怪的,做什麼事情都怪怪的,講話怪怪的;有時講話顛三倒四;應該是頭腦怪怪的;會傻笑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告訴人江璿晨則證稱:伊與被告聯絡中,被告講話有點反覆,讓伊覺得精神狀況有點奇怪,因為一般來說常人不會約伊在其住處之廚房談話;跟被告談話時,他總是談非所問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經原審將被告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精神鑑定,認被告自述首次出現聽、視幻覺等精神症狀,係於20歲入伍服役前發生,服役及退伍後此現象仍持續,但並未就醫,被告於本案羈押時,有一段時間有聽幻覺經驗「聲音吵得我晚上不能睡覺」,在所內經由醫師診治給藥,首次接受精神醫療,自認吃藥對自己有幫助,自承退伍前開始有習慣性飲酒,每日喝保力達、高粱酒1至2瓶(約300毫升),否認曾酒醉或出現酒精戒斷症狀,其自述犯案前曾飲用啤酒若干罐,但意識清楚;綜合其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精學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且有輕度「智能不足」,其於犯行當時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即刑法舊稱精神耗弱之情形),雖然被告有習慣性飲酒之行為,且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但本次鑑定前,被告已在看守所羈押逾半年,在無法接觸酒精等精神作用物質之情形下,其精神病症狀仍持續,在接受醫師診治投藥治療後,聽、視幻覺、失眠等症狀均有顯著改善,應符合「精神分裂」之臨床診斷;被告於犯行當下,因認被害人不肯歸還手錶,且懼怕其喊叫而將其勒斃,犯行後卻打給告訴人,稱其妻與他人外遇姦宿,要求告訴人付款以替被害人出氣,否認是詐欺行為(詐欺部份已判決確定),和房東通話時說死者是其女友林湘琦,將去自首,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屍體,不知毀屍理由為何,亦有「將自己也燒掉之念頭」,印證其「計畫能力欠缺」、「衝動控制力不佳」等認知與控制能力之障礙,而被告於歷次偵訊中皆坦承犯行,未辯稱忘記或不知道犯罪情形,然筆錄中明顯可見被告思考對話邏輯怪異,亦應可作為被告受精神症狀及智能狀態影響其思緒和思考計畫能力之佐證,綜合言之,本次鑑定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因其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建議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防再次發生類似事件,此有該院96年1月16日北市醫精字第09630130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卷)。是依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犯放火未遂及損壞屍體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放火未遂部分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認被告殺人屬於自首,並予減刑,均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殺人動機係欲對被害人甲○○性交遭拒絕而將之勒斃,被告行為時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上訴所指本件殺人部分不符自首要件等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原判決關於殺人、放火未遂(含損壞屍體)部分均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殺人後又欲放火燒燬房子及屍體以滅跡,手段兇殘,且其殺人及放火行徑,不僅毀人性命,對社會公安之危害亦甚大,及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確有障礙,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放火未遂宣告刑部分減其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另參以被告之殺人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其殺人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而被告宣告之監護保安處分並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附此敘明。又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98頁;原審95年5月26日審判筆判錄第5頁,原審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此為被告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警方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173條第1項、第3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