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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姚本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訴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前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至92年7月1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贓物案件,經上揭法院以93年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段64號)前之鹹酥雞攤販附近,見凌子評下車購物時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熄火上鎖,認有機可乘,雖凌子評站在車前不遠,並不時回頭監看其自用小客車,甲○○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凌子評在購買鹹酥雞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徒手搶奪凌子評之上揭自小客車,並於得手後即踩油門欲駛離現場,凌子評見狀迅即攀附在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上,徒手伸入試圖阻止甲○○將該車駛離,甲○○雖無殺死凌子評之殺人故意,於主觀上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凌子評以雙手抓住車窗,若高速駕駛車輛拖行有致其受傷,甚至摔落撞擊地面致死之可能,詎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以駕駛前揭車輛高速向前蛇行拖行凌子評之方式,當場對凌子評施以強暴,致使凌子評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凌子評被該車拖行約1、200公尺後,左腳球鞋脫落致左腳擦地受傷,復因攀附車窗體力漸感不支,兩膝垂地致擦地受傷,最後遭甲○○駕車甩落地面,凌子評倒地時,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左頂骨挫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於約5分鐘後經巡警發現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5日19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則於甩落凌子評後,因心虛畏罪,遂先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綜合體育場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藏放後,取出凌子評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客運車南下至彰化縣住處一帶躲藏,再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品妤,將上揭凌子評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林銀順使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拘提甲○○到案,並於翌日(18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綜合體育場地下2樓301號停車格,起出凌子評遭搶之9992-MS號自小客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毒癮發作,答詢時無法理解問題,且警員以其妻可能涉案(因被害人凌子評之行動電話係由張品妤交付予林銀順),據此脅迫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主張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且回答之語氣平穩,並無無法正確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亦未見被告有意識不清而遭警員擅自記載其答詢之情形(原審卷㈠第70至73頁、卷㈡第39頁)。證人蕭俊杰警員並於原審證稱:伊有依照程序詢問被告並錄音、錄影,被告重點部分都知道閃避,怎麼會精神狀態不濟,伊認為他精神狀態正常,且被告是經過夜間休息才製作筆錄,被告接受詢問時,伊也有提供香煙、飲用水及便當等語(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縱被告於警詢進行之初精神較為困頓,警員並未趁被告疲勞迫其違反意願陳述,且上開警詢係於全程錄音、錄影下製成,警員既無不正取供,被告之自白亦與事證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前開警詢後,旋即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警方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都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說的都是實在話等語(偵卷第209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皆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而精神不濟之狀況,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應認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明緯、乙○○、蔡錦州、黃增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至89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及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偵卷第79至91頁),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準強盜致人於死罪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走被害人凌子評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見四下無人才竊取該車,並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內停車格內停放,伊不知有人攀住車窗,並無脫免逮捕之意,故被害人並非伊駕車拖行致死,可能是被害人自行跑到道路後,受來車撞擊死亡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賴秉昱警員巡邏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號前

,見被害人倒臥路面,初判為交通事故,乃將被害人送醫,再至被害人倒臥處旁之KISS撞球場訪查,後因被害人家屬自行至該路段訪查,得知派出所已著手偵辦,乃前往派出所追問,警員方確定被害人身分。且經警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錄影帶後,發覺案情並不單純,乃成立專案小組查訪,待同路段2號前鹽酥雞攤位老闆看過錄影帶後,指出95年6月13日23時許被告搶奪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再尋訪當時目擊搶奪案之現場證人乙○○指證,得知被害人係因車輛遭搶奪,情急下攀附車窗制止而遭拖行,故察知被害人之死因與其自用小客車被搶奪後又遭拖行之事有關。警方再由被害人遺留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追查,透過證人黃增德、蔡錦州之指證,得知該行動電話持用人林銀順係透過被告之妻張品妤取得該手機,旋對被告掌握行蹤,於95年8 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拘提被告到案,再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綜合體育場地下2樓301號停車格,起出被害人遭搶奪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賴秉昱警員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核與證人蔡錦州、黃增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第19至30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第93至96頁、第99至10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44頁)、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害人攀附

車窗制止而遭拖行等情,已據證人乙○○指證明確,證人乙○○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原審所述均係伊親眼見聞,伊於95年6月13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買鹽酥雞,被害人亦開車到該處買鹽酥雞,但他下車後車子沒熄火,鑰匙包包都放在車上,被告則在該車的後面徘徊了幾分鐘,然後突然進入該車要開走,被害人要去阻止,但被告在車上一直踩油門,時速約7、80公里,被害人被拖行而以腳著地,後來車速愈來愈快,被害人身體愈來愈下來,然後膝蓋就著地,開了將近200公尺,被害人摔下來,被告就開車離開,當時現場是直行道路,視線良好,伊看得很清楚,但伊因嚇到了,且被害人是伊朋友的朋友,跟他不熟,也沒想到會那麼嚴重,所以沒有立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原審卷㈡第5至14頁)。參以被害人遭拖行倒地後,除顱部受有重創外,雙膝、左小腿、左內踝部、左腳腳趾均有明顯擦挫傷(相卷第40人形圖、第51、55、56、58至60、63頁照片),其雙膝擦傷處各約54公分、3.52公分、3.2公分2.5公分,左膝內側擦挫傷約31.5公分,左小腿內側離腳底處有6條斜向擦傷痕,寬度約為0.2至1公分,長度最長約7公分(相卷第63頁照片、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之鑑定書),顯見證人乙○○所證述被害人遭拖行且膝蓋著地等情,確屬實在。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何明緯於原審之證詞,認為案發當時尚有一輛7-11貨車停在該處,被害人死因可能是被該貨車撞擊云云。惟據證人何明緯於原審證稱:伊騎車途中看到對向一台白色車子快速駛來(指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車輛),差點撞到伊,隔2、3秒,伊就發現被害人躺在路中間,當時除了對向該白色車輛,及被害人前面停一輛7-11貨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伊到該處時,該7-11貨車已在那裡,是停止狀態,司機好像想下車看被害人,但後來又回車上,伊騎走時他也開走等語(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證人何明緯既看見被告剛駛離被害人倒臥之地點,該7-11貨車當時亦呈停止狀態,已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該7-11貨車有何關連,何況,以一般奔跑中受撞致死,豈會在兩膝、小腿、腳踝、腳趾均留有大面積擦挫傷痕跡?足見辯護人之推論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復證稱:因被害人之前跟伊打過撞球,所以伊看

過他,當天他下車後,神情蠻緊張的,常常回頭看他的車子,所以伊有注意到他的車子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是證人乙○○與被害人為舊識,衡情並不致錯認。而當時被害人臨時停車購物,因車輛未熄火上鎖,故時而注意其車輛,是被告甫進入其車輛被害人旋即趨前攔阻,顯見該車自始均在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該車,並非以和平手段趁人不知竊取他人之物。況被告若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竊車,為何以甫得手車輛高速蛇行駕駛?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其有駕駛賽車經驗(見原審卷㈡第120頁),顯見被告之駕駛技術純熟,本件應係被告趁被害人不及抗拒搶奪其自用小客車,故急於離開現場,又因被害人攀附車窗阻止,被告更加速狂飆蛇行,以期甩落被害人,是由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僅係竊盜車輛、不知被害人前來攔阻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害人見其自用小客車遭搶奪,情急下攀附車窗欲制止而遭

拖行等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已據證人乙○○詳證如前。被告並已於警詢自承:伊開動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時,被害人拉住車門柱,不讓伊開走,當時伊急於將車子開走,便加足油門駛離,行駛數公尺後,被害人就跌落地面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偵訊時亦自承:伊開車後1、2分鐘,有人拉左車柱,但伊不敢停下來等語( 偵卷第209至210頁);嗣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更自承:伊開車約1、2分鐘後,有人拉著左後車窗,伊開了約10公尺他就放手,伊就將車開走,被害人是跌倒頭部撞到地上,伊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聲羈卷第4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知有人攀在車窗上,猶駕車前行,致被害人摔落頭部著地等情無誤。且被害人死亡後,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自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內採取微物跡證(相卷第68頁採樣紀錄表);後被告於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棉棒採集唾液樣本鑑驗之結果,認為被害人左手指甲內採集之微物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8日調科肆字第097001569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足佐證被害人發現其車輛遭搶奪後,非但攀附車窗,其手更曾伸入車內與被告接觸而留有微物跡證,上開鑑定結果,並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害人曾將手伸入車窗內,雙腳著地遭拖行等情相符(原審卷㈡第11頁)。至於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僅有人拉左後車窗、有見到被害人倒地但未受傷云云,雖自白部分犯行,但仍多有避重就輕之處。遑論被告於原審所辯:並未見到被害人攀附車窗上、被害人可能是追逐時為來車所撞云云,更與事證不符,殊不足採。

㈤被害人因傷倒臥道路上,經巡警發現報請救護時,當時被害

人頭往新莊方向(西向),腳往鶯歌方向(東向),此據證人賴秉昱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參以卷附現場圖(偵卷第73頁),被告搶奪車輛後係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而被害人球鞋掉落處距第一處血跡約

10.2公尺,第一處血跡與第二處血跡相距3.7公尺(因此處血跡面積較大,且有腦漿溢流,如同偵卷第142頁照片所標01處,可判斷為被害人最後倒臥處,故應為第二處血跡),上開現場跡證之分布,亦係由西往東,與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相同。佐以證人乙○○前開供述,足以推論被害人遭被告開車拖行,其左腳球鞋掉落(即如偵卷第132頁、第134至140頁照片所示),並造成被害人左腳趾、腳踝擦地受傷,被害人後因體力不支,無力攀附車窗而兩膝著地,又造成雙膝擦傷,最後跌撞地面(第一處血跡),再滾動數公尺躺臥形成路面第二處血跡(如偵卷第73頁現場圖)。由上開跡證,以被害人傷勢分布、現場掉落物品、血跡等判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遭受西向來車撞擊,而應係遭被告拖行後跌撞倒地。故被害人先左腳球鞋脫落,繼而倒地留下血跡,再滾動至第二處血跡處,並溢流腦漿。至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因翻製光碟之問題,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無法以電腦程式開啟勘驗(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但被告開車拖行被害人之行為,既有前開事證可資佐實,被告以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不能證明其有拖行被害人之行為云云,仍不足據為其卸責之理由。

㈥辯護人雖主張乙○○雖被告於20秒拖行被害人約200公尺,

換算時速應為36公里,被告並無高速行駛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一直踩油門,以7、80公里之時速蛇行狂飆(本院卷111頁、原審卷㈡第6、7頁),證人何明緯亦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很快,約7、80公里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比對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伊急於將車子開走,便「加足油門」駛離(偵卷第13頁),於本院自承:該車馬力很大,剛開時因控制不住有點甩尾蛇行,期間差點跟宅急便貨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害人倒地後猶滾動數公尺之距離、被告有駕駛賽車經驗觀之,當時被告車速絕非其於警詢時所述20-30公里,或其偵訊所述40-50公里。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看到被告開動車輛到該車離開伊目光約持續20秒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作證距案發已約2年,對案發瞬間之時間抽象概念是否仍有明確記憶,容有疑義,且依上揭事證已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係高於一般道路之行車限速,尚難以證人乙○○上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既辯稱其駛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要至新莊地

區找其妻云云,但其搶得車輛後卻先往鶯歌方向行駛(即偵卷第73頁),嗣再繞行至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內之停車格內藏放。若被告僅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竊車,不見被害人攀附車窗或在後追逐,為何竊車後先往鶯歌方現行駛,再繞道駛往新莊地區?被告既欲前往新莊地區找其妻,為何其將該車開往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後,直接駛入地下2樓停車場內藏放?由被告得手車輛後之行跡觀之,顯與一般竊車代步後隨意棄置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藏放車輛後,並未尋找其妻,反而徒步行走至新莊市○○路搭車至彰化縣(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於搶奪車輛後,因拖行被害人致倒地不起,在被害人生死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心虛畏罪,故將該車藏放後立即南下躲藏,故其上揭辯解,顯係匿飾罪責之詞,俱不足採。

㈧被告搶奪被害人車輛後,被害人有阻止被告離去之意,故攀

附車窗伸手入內阻止被告,俱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施強暴高速拖行被害人使其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左腳、兩膝擦傷,直至被害人無力遭甩落地面,因頭部重擊地面,受有左頂骨挫傷、以及滾動時受有左胸挫傷、腹部、左腰挫傷、左肩、右肘等處挫擦傷,最後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以及被害人屍首照片、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79至91頁、相卷第34至89頁)。被告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亦有駕駛賽車之經驗,於客觀上當得預見被害人以雙手抓住車窗,若高速駕駛車輛拖行有致其受傷,甚至摔落撞擊地面致死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惟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怨懟,其主觀上僅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欲將搶奪之車輛快速駛離現場,並無殺害或使之致死之認識或預見,而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延至同月15日19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上揭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準強盜致人於死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三、被害人下車購物之際,仍不時轉頭注意該車,且其購物之處與停車處距離不遠,由被告甫進入車輛後被害人立即攀住車窗攔阻,可知該車自始均在被害人之監督掌控下,被告趁被害人購物來不及抗拒時,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駛離,應屬搶奪犯行(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可參)。

而被害人阻止時,被告為防護贓物以及脫免逮捕,以拖行方式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已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有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強盜罪。被害人因被告施強暴之結果,遭拖行後落地,頭部重擊地面致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死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強盜致死罪,惟對於上開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難謂適法。②原判決採用證人乙○○於96年1月22日在原審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該次審判筆錄,雖載有審判長諭知乙○○具結,惟卷內並無結文(原審卷㈡第2至20頁),經本院勘驗當次審判程序光碟得知,審判長並未當庭諭知被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命朗讀結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0頁),且經該院函覆查無證人乙○○所簽署之結文,亦有該院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乙○○以證人身份證述,既未經具結,亦無不能具結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言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其於原審之證詞為據證,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科累累,犯後毫無悔意,仍飾詞置辯,態度不佳,亦無任何賠,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論敘綦詳,量刑亦無不當,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圖便,掠取他人車輛代步使用,本屬一般財產犯罪,但被告遇被害人強力抗拒,竟以加速拖行之方式施強暴,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惡性非輕,且被害人死亡時甫滿22歲,正值人生精華歲月,突遇此橫禍失去生命,其父母、親屬哀痛逾恆,但被告面對被害人之父母於法庭上之指責,竟仍矯詞置辯,並徵諸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有部分自白,惟就重要情節仍避重就輕,至檢察官起訴後,得知所犯為重罪,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推諉為受不明來車所撞擊,就自己於警、偵訊之自白,則指控係出於員警之脅迫、疲勞取供,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屢圖狡飾卸責,衡以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兇狠、犯罪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賠償、給付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被告於本院雖稱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約新台幣600萬元云云,惟經辯護人陳稱:此係被告誤會,並無和解書、和解筆錄,該600萬元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院民事判決2份可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