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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暨併案:93年度偵字第61、448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標楷體「曾榮」印章壹枚;附表一、二所示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一編號3本票壹紙;附表二編號5、6以「郭禮釧」、「曾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壹、甲○○是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代辦汽車貸款及收取客戶繳納購車價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民國89年1月間,南陽公司業務員張怡菁因侵占客戶繳交的價金及偽造文書而遭解職,而將尚未辦妥的蔡明政購車案(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均已用印、署押完成)轉由甲○○接續承辦,並將該案保證人即其男友郭禮釧的身分證影本及所私刻郭禮釧印章1枚交予甲○○。

至同年8、9月間,甲○○因資金周轉困難,即利用出售汽車予客戶的機會,基於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暨行使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魏金鑾(更名為魏琪,以下仍稱魏金鑾)是以現金價購,並無辦理分期付款之意。89年8月間某日,先將魏金鑾繳付的價金83萬8千元,扣除頭期款28萬8千元,其餘55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為防南陽公司發現上情,另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其父親「曾榮」的標楷體印章1枚,並取得不知情同事游麗雯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南陽公司內,未經魏金鑾、曾榮同意,擅自以魏金鑾所購買8A-6169號牌自小客車向南陽公司關係企業「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均為89年8月20日)、本票,以魏金鑾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曾榮、游麗雯為保證人;並以魏金鑾、曾榮及游麗雯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偽造發票日89年8月20日、面額新台幣58萬6080元本票,並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魏金鑾、曾榮署名,且盜用魏金鑾為辦理汽車牌照手續所刻用的印章,以及捺蓋上述偽刻的曾榮印章,並偽造游麗雯簽名捺印(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印文數目詳附表一)。

偽造上述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誤以為附條件買賣實際買受人為魏金鑾,而同意分12期清償(自89年9月20日起至90年8月20日止),每期4萬884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58萬6080元,並交付上述自小客車予甲○○。甲○○再交車予魏金鑾,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的事實。

二、89年9月下旬某日,甲○○因與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吳俊德私交甚篤,而向吳俊德表明欲利用出售汽車予吳俊德的機會,辦理分期付款,以利資金調度。吳俊德則告以只要不影響其權益,並無意見,由甲○○逕自辦理等語。

甲○○獲得吳俊德同意後,即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刻「順風汽車商行」、「吳俊德」印章各1枚,在南陽公司內,以「順風汽車商行吳俊德」名義向南陽公司購買3A-636號牌、5M-876號牌營業小客車,向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甲○○明知郭禮釧、曾榮均未授權或同意以渠等為保證人,竟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分別為8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本票各2份,除以順風汽車商行吳俊德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並偽以郭禮釧、曾榮為保證人,及郭禮釧、曾榮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偽造發票日為89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面額均為53萬2800元本票,並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郭禮釧、曾榮署名,且盜用上述郭禮釧印章以及曾榮原所有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印文數目詳附表二)。

於偽造郭禮釧、曾榮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不疑有他,同意除繳交頭期款7千元及1萬500元外,其餘車款分12期清償(分別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每期各為4萬4400元,含本金及利息各53萬2800元(共計106萬5600元);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順風汽車商行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保證人郭禮釧、曾榮,而交付上述2部營業小客車予甲○○,甲○○再交車給順風汽車商行。足以生損害於魏金鑾、曾榮、郭禮釧及朝欽公司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的正確性。

參、嗣甲○○因資金週轉不靈,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致郭禮釧、曾榮於90年3月初,接獲朝欽公司催告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9663、1966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郭禮釧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同院90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判決勝訴。

曾榮則於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地遭法院查封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魏金鑾於同年5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196 6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後,除對朝欽公司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4號,經朝欽公司賠償魏金鑾200萬元達成和解,撤回自訴)外,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同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944號判決勝訴。朝欽公司即對南陽公司以上述200萬元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5014號),並於92年12月11日確定。

郭禮釧、朝欽公司及南陽公司因而分別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本院97年4月9日、4月16日筆錄)。

二、告訴人郭禮釧、朝欽公司代理人孫國泰及南陽公司代理人李亞文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魏金鑾、郭禮釧、張怡菁、游麗雯、江新芳及李憲德結證屬實。

三、並有被告甲○○從業員資料表1份、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各3份、本票3紙、統一發票2紙、交車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663、19664、196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91年度北簡字第22944號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協議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450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各1份,以及被告書立載明:「立書人甲○○承(認)於民國80年後,未經郭禮釧先生同意,數次偽造郭禮釧先生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商業本票數紙,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保證人及借款人,影響甚鉅。本人在意識清楚及行動自由下願立此證明,一切偽造盜用之行為,並願意承擔一切民事、刑事及一切責任。」的切結書可憑。

四、被告於本院坦承偽造的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關於「曾榮」的印文有二。標楷體為偽刻之印;另一則為曾榮本身原有的印章等語(本院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參酌卷附以魏金鑾為買受人的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曾榮」的印文,與以順風汽車商行為買受人所製作的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的「曾榮」印文,確實一為標楷體,一為篆體,二者明顯不同(偵61卷23-34頁)。被告此部分的自白可以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持本票向朝欽公司行使時,本票上並無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記載,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經查:

(一)票據行為是財產上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包括絕對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意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的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

本案本票3張皆另由被告以發票人魏金鑾、曾榮、游麗雯、順風汽車商行、吳俊德及郭禮釧名義署名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有授權書3份可憑。

朝欽公司據此於3張本票上分別代理填寫到期日90年2月3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而完成該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效果自應歸屬於發票人。

(二)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則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即居於使者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的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買受人及保證人出具的本票其上發票日及面額,一般會由南陽公司業務員於對保時填寫完成;如果交件後仍是空白則會由朝欽公司逕行補填。已經證人孫國泰、李憲德證述屬實(原審93年6月16日、同年8月19日審判筆錄)。

被告也供稱:「當時我公司作業慣例是發票人簽名蓋章時,日期、金額均是空白。如果我當發票人的話,我知道之後公司會叫業務員拿給客人填寫;若件數較多,朝欽公司內部會自己填寫。」(原審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

足見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魏金鑾、曾榮、郭禮釧簽名及捺蓋印文之際,縱未填載本票上金額、發票日,也明知將由朝欽公司補填完成該票據行為。

再核對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分期付款總額(含本金及利息)及簽訂日期與本票上金額、發票日期無一不相符。顯然朝欽公司不過是依照被告原先決定的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的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簽發本票行為無異。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朝欽公司人員完成票據行為,此在刑事責任,應論以間接正犯。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的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01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其罰金刑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修正前的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的規定。被告所犯數罪,依修正後規定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得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規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吳俊德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簽訂契約、本票部分因得吳俊德授權,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併認屬於犯罪行為,應有誤會。

(二)被告先後使用偽刻的「曾榮」標楷體印章、曾榮原有印章犯行,原審認定2枚「曾榮」的印章均為被告所偽刻,也有誤會。

(三)被告使不知情的朝欽公司人員於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屬於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認定說明。

(四)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應認有理由(詳後述),併基於如上論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的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的有價證券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即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的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

被告為南陽公司業務員,負有代收客戶繳納購車價金的義務,竟將魏金鑾所交付部分購車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偽以魏金鑾名義向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又利用為順風汽車商行所購買2部營業小客車機會,偽以曾榮、郭禮釧任保證人,再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3 紙,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誤以為確是魏金鑾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買賣車輛及順風汽車商行吳俊德以分期付款買賣車輛時有郭禮釧、曾榮擔任保證人而交付上述車輛。被告於詐得上述3部車輛後,隨即交車予魏金鑾及順風汽車商行,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魏金鑾、曾榮、郭禮釧及朝欽公司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的正確性。

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曾榮」標楷體印章、印文;盜用曾榮、魏金鑾及郭禮釧印章、印文及偽造魏金鑾、曾榮與郭禮釧署押後,用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私文書及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行為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的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的輕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先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是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的接續行為,僅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造曾榮印章及簽發本票後使朝欽公司人員填具金額以完成票據行為的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刑罰。

(六)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屬於分別同時同地侵害魏金鑾、曾榮以及曾榮、郭禮釧法益,各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前述4罪名分別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八)「事實欄貳一」部分及「事實欄貳二」部分,關於被害人「曾榮」的犯行,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一時思慮未周,觸犯法禁,犯後坦白認錯,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清償債務,告訴人郭禮釧、南陽公司代理人李亞文均表示原諒,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審140頁、偵緝136卷43頁),並與朝欽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期確實償付,也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可憑(本院卷)。所偽造的本票債權均經判決債務不存在確定,尚未流通於金融市場,對於交易秩序影響不深,因認論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應屬過重。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刑罰。

(十)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曾榮為父子關係,與魏金鑾為朋友關係,因資金困窘的犯罪動機、目的、以侵占客戶所繳款項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詐取財物的手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確實賠付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十一)附表一編號3本票,附表二編號5、6以「郭禮釧」、「曾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的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曾榮」標楷體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

被告盜用的郭禮釧、曾榮印章各1枚,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諭知。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已提出向朝欽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物;但其上偽造的署押、印文,仍應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3本票;附表二編號五、六以「郭禮釧」、「曾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的本票,其上偽造署押、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包括沒收,不另為沒收諭知。

伍、前述「事實貳二」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未經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吳俊德同意,因認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吳俊德」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授權書及簽發本票等並均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證人吳俊德於原審,否認於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且稱此次車款已經付清等情;但證人吳俊德對於何以被告以證人名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欠我的錢,並把我的車子拿去辦貸款,我說反正我錢付給你了,你不要再找我就好了,我跟他說我不管。我沒有同意被告用順風汽車的名義向朝欽辦貸款,因我不可能簽名,我已經付清車款。被告有時蓋契約是在我公司蓋的,有時被告來做什麼,蓋什麼契約,我也不清楚。他當時有跟我說要辦理分期的方法,但沒有說過是由順風汽車商行當債務人。我的意思是我的車款已付清,與我無關,被告有無因此蓋我公司的印章或我的印章我不清楚。」等語(原審219-227頁);但證人吳俊德以上證言究竟有無同意以其所購汽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不明確。

嗣證人吳俊德於本院上訴審結證:「被告因交車手續的原因跟我說車款付不出來,他說要辦貸款,我說我車款付清,你要怎麼辦你自己去辦,我的意思是只要朝欽不要來找我就好,要辦就去辦,我知道辦理分期付款要簽本票,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以我們車行名義簽本票,只要朝欽公司不來找我,其他我不管,我的本意是朝欽公司不要再來要車款,其他部分全權授權被告辦理。」等語(上訴卷75-76頁)。應認證人吳俊德真意是車款已經付清,只要不再負擔債務,被告要如何辦理分期付款,以利資金調度,授權被告辦理。

參酌證人吳俊德自民國86年起迄被告離職止,向被告購車數量達2、3百輛之多,已經被告及吳俊德一致供述。被告與證人吳俊德間確有交情,可以認定。因此,證人吳俊德向被告表示只要不要使其再負擔債務,可以由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等情,可以採信。

原審以證人吳俊德在原審的證言並不明確為由,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也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的此部分行為,認定被告也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有誤會。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文書種類 │偽造署押 │ 偽造印文 │盜用印文 │ 備 註 │├──┼─────┼─────┼─────┼─────┼─────────┤│1 │ 買賣契約 │魏金鑾2枚 │ 曾 榮2枚│魏金鑾2枚 │ 日期:89年8月20日││ │ 書 │曾 榮2枚 │(標楷體)│ │ │├──┼─────┼─────┼─────┼─────┼─────────┤│2 │ 授權書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日期:無 │├──┼─────┼─────┼─────┼─────┼─────────┤│3 │ 本票 │魏金鑾1枚 │ 曾 榮1枚│魏金鑾1枚 │ 發票日:89年8月20││ │ │曾 榮1枚 │(標楷體)│ │ 日 ││ │ │ │ │ │ 到期日:90年2月20││ │ │ │ │ │ 日 ││ │ │ │ │ │ 發票人:魏金鑾、 ││ │ │ │ │ │ 曾榮、游 ││ │ │ │ │ │ 麗雯 ││ │ │ │ │ │ 金額:58萬6千80元││ │ │ │ │ │ 受款人:朝欽實業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付款地:臺北市萬 ││ │ │ │ │ │ 華區南寧 ││ │ │ │ │ │ 路70號 │└──┴─────┴─────┴─────┴─────┴─────────┘附表二:

┌──┬─────┬─────┬─────┬─────────┐│編號│ 文書種類 │ 偽造署押 │ 盜用印文 │備 註 │├──┼─────┼─────┼─────┼─────────┤│1 │買賣契約書│郭禮釧2枚 │郭禮釧1枚 │日期:89年9月30日 ││ │ │曾 榮2枚 │曾 榮2枚 │ │├──┼─────┼─────┼─────┼─────────┤│2 │買賣契約書│同上 │同上 │日期:89年10月3日 ││ │ │ │ │ │├──┼─────┼─────┼─────┼─────────┤│3 │授權書 │同上 │同上 │日期:無 ││ │ │ │ │ │├──┼─────┼─────┼─────┼─────────┤│4 │授權書 │同上 │同上 │日期:無 ││ │ │ │ │ │├──┼─────┼─────┼─────┼─────────┤│5 │本 票(89.│郭禮釧1枚 │郭禮釧1枚 │發票日:89年9月30 ││ │09.30) │曾 榮1枚 │曾 榮2枚 │ 日 ││ │ │ │ │到期日:90年2月28 ││ │ │ │ │ 日 ││ │ │ │ │發票人:順風汽車商││ │ │ │ │ 行吳俊德、││ │ │ │ │ 曾榮、郭禮││ │ │ │ │ 釧 ││ │ │ │ │金額:53萬2千8百元││ │ │ │ │受款人:朝欽實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付款地:臺北市萬華││ │ ○ ○ ○ 區○○路70││ │ │ │ │ 號 │├──┼─────┼─────┼─────┼─────────┤│6 │本票(89. │同上 │郭禮釧1枚 │發票日:89年10月3 ││ │10.03) │ │曾 榮1枚 │ 日 ││ │ │ │ │到期日:90年2月3日││ │ │ │ │發票人:順風汽車商││ │ │ │ │ 行吳俊德、││ │ │ │ │ 曾榮、郭禮││ │ │ │ │ 釧 ││ │ │ │ │金額:53萬2千8百元││ │ │ │ │受款人:朝欽實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付款地:臺北市萬華││ │ ○ ○ ○ 區○○路70││ │ │ │ │ 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