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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80 號刑事其他文書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李麗卿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18號、90年度偵字第751號、第6928號、第98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年。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丙○○、丁○○、謝美鈴3人係姊妹(謝美鈴被人收養,故不姓許,經原審通緝中),李清龍(業於民國95年3月5日死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丙○○之夫,李徐英子(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與丙○○2人為妯娌,甲○○(原名李麗卿)係李徐英子之女,彼6人自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起,即以自任會首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互助會,藉「以會養會」之方式經營互助會。因各會重疊時間及得標金額龐大,其等於87年間,即開始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情形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陸續招攬會員,同時間進行如附表四所示第1會至第23會(附表所載中第十一會部分不成立犯罪,第六會與第七會查係同1會,此部分實際成立犯罪者共計20會,又第十八會之情形,詳如後述)之各互助會,每組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或2萬元不等,其中有虛列如附表三所載之人為會員,再於上述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期間,冒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李麗貞等多名會員之名義,及假冒如附表三實際未參加,而其等虛列於上開互助會單上之人之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以詐騙如附表四(不包括第11會及第18會)各入會會員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丙○○則另於部分會員得標後,以高利息誘騙得標會員林子○○、戊○○、俞賴秀霞先「借貸」其合會金周轉,以此等方式詐騙該三名會員所應得之合會金。又丙○○更虛列如附表四第18會,向戊○○謊稱尋覓得該等會員組成互助會,使戊○○誤信為真,參加該互助會,丙○○得以詐騙戊○○之會款。總計丙○○、丁○○、謝美鈴、甲○○、李徐英子及李清龍,共詐得至少3千餘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8年11月間,其等陸續宣佈終止所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並自89年1月間起,避不見面,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經上述各組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前述互助會部分會員子○○、戊○○、庚○告訴及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2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第28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自92年9月1日之後,刑事訴訟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之5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三、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應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條之5,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條之1及之3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但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

五、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有:㈠、證人即如附表各參與合會之被害人會員,以及經原審數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檢察官指為被害人之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何簡秀英5人之警詢、偵訊筆錄;㈡、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以下分別詳述之:1、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均有製作警詢筆錄,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另製作有偵訊筆錄,其等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就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等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一致者,自具證據能力,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者,因本件踐行調查證據過程,距警詢時已有相當長遠之時日,證人等因記憶不清,陳述以警、偵中所述,且當時多另提出會簿以佐證其說,自以審判外之陳述較為可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何簡秀英等5人之警詢筆錄,因該5名證人經原審2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查無其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例外事由,另自釋字第582號解釋,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立場,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何簡秀英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㈢、查共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他被告間即令未相互行使對質詰問權,然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有違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所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所設以對質詰問權保障作為限制之標準。惟查除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他被告審判外陳述,已符同意性之例外,又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分離審判程序,惟原審仍另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地位補充詢問各共同被告,並予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各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被告等所述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具證據能力,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分別依據(指警詢筆錄),及類推(指偵查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如所言具特別可信性,亦具證據能力。

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有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參照。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取得「證據能力」,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已如前述。惟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

28 7條之2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甲○○等固不否認共同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惟均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及虛列會員、冒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三人之辯解如下:

㈠丙○○辯稱:除部分互助會係李徐英子及甲○○所召集外,

多數互助會係其與丁○○、謝美鈴、李徐英子及甲○○所共同召集,並個別或共同擔任會首,與其夫李清龍無關,而收齊之會款均係用來「以會養會」,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會簿上其無法聲請傳喚之會員均係除李清龍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所召集。

㈡被告丁○○辯稱:只有伊和侯美櫻所召的會(第十一會)是

真的,其他都是被告丙○○用伊名字去招會(見本院審判筆錄)。

㈢被告甲○○辯稱:有清償各會員,多數合會均係丙○○三姐妹所召集,與伊及李徐英子無關。

惟查:

㈠被告等或單獨(其中以丙○○單獨者多),或共同擔任會首

,分別召集會員加入如附表四之合會,會款每月1萬元或2萬元不等,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2,8至27,30等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分別結證在卷,各該被害人並分別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或偵查及審判中均提出與其等證言相符之合會簿,以實其說。而被告等對於被害人所指證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金數額於原審均不爭執,僅係辯稱無詐騙之意。又證人庚○於審判及偵查中除詳述庚○及其妻己○○○(業已死亡),以自己及如附表一編號第4至7之家人所參與之合會數、遭詐騙之金額外,並就如附表四第八、十、十

三、十五至十七等會,曾與被告丙○○、李清龍對帳,丙○○所不爭執之數額明細表在卷足證。

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戊○○結證稱:「(是否參與86.

9.25到89.5.25即附表四編號四的會?)是。這會我被他冒標。(如何知道會被冒標?)我去標會,碰到俞賴秀霞,俞賴秀霞告訴我會已經被標走了。只剩下5會就結束,卻被冒標。(是否參與87.6.30到90.11.30附表四編號十的會?)是。(這是死會還是活會?)活會,我沒有死會。(是否參與88.8.20到91.8.20即附表編號十八的會?)是。這個會只有我有參與,其他我認識的人,他們說有他們的名字,但他們沒有簿子,他們沒有參與。(在附表編號十的會是活會?)是。(總共有幾個活會?)不記得了,要看資料才知道。編號十的互助會我只有1會,是活會。(請清楚陳述被冒標情形?)當天是88.10.25光復節開標時間是中午12點半,我要去標會,很多人在那裡,所以被告丙○○就告訴我會改在下午2點開標,要我等一下再去,我再去標時,被告丙○○就叫被告丁○○來競標,他們標金都標很高,我沒有標到。過了幾個月,俞賴秀霞就告訴我,我的會早就被標走了。我才知道被冒標,會首就喊停,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俞賴秀霞結證稱:「你於95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時說,戊○○等人有被冒標?)我忘記當時講什麼。(你如何跟證人戊○○說會被冒標?)我們會員大家在討論,我的會單上面有登記戊○○的會已經標走了。(是否知道被誰標走?)我怎麼知道。當時會單還將戊○○的名字改成黃寶季。那當然是被告丙○○改的。(是誰將會單改成黃寶季?)被告丙○○。(是否看到被告丙○○改?)沒有,但她跟我們說名字要改,叫我們自己將名字改成黃寶季」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足認前開證人戊○○之會確有為被告丙○○冒標之情形。

㈢又查證人等提出之會簿上所載會首,或有被告1人之名,或

各共同被告為共同會首,其中數會係載明會首丙○○或丁○○,而於陸續倒會後,丙○○、丁○○及謝美鈴3人不否認為共同會首,而補記載於各會員所持之會簿上,除據如附表一之上述證人等證述在卷外,亦為丙○○、丁○○2人所不否認在卷。此外,如附表一之部分證人亦指證,除參與李徐英子之合會,亦有因與李徐英子為同事或鄰居關係,基於信任,而加入丙○○、丁○○、謝美鈴、甲○○為會首之合會。

㈣再查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陳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時,均不

否認已明知其等無法支應龐大之合會金開銷,仍執意繼續再召集新的合會等語。是被告等除欲取得每次新合會第1期合會金之方式,以解其他到期合會金燃眉之急外,更無意以繼續其後各期到期合會金之收取支付得標者之會款,徒使他會員繼續支付各期會款,並利用會員相互間多不認識之情,以如附表二所示冒標之方式,使會員誤以為自己未得標,而繼續給付會款,以及以如附表三所示虛列會員方式,使如附表三之被害人誤信而加入該虛擬合會,或實際會員不足之合會,應堪認定。而如附表一之證人林子○○(即會簿上記載之「貴美」)、戊○○、俞賴秀霞等均結證稱,在標得合會金後,丙○○常以需要資金周轉,願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使其等又將該合會金借貸丙○○,惟丙○○從無歸還之意,詐騙其等之合會金等語。被告等於已無資力下仍召集合會收取會款,以及冒標之方式,無異於欺瞞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而丙○○以高利息「借貸」之方式,誘使被害人等轉給合會金,更係積極施用詐術,凡此均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繼續給付客觀上事後不可能收到合會金之會款,或已收到之合會金,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等有冒標情事,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九、十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結證大多係丙○○所主持開標之合會有遭冒標之情,有時丁○○亦有主持開標等語可證。另經詳細比對如附表四檢察官所提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之各該合會會員名單,及到庭證述之證人即被害人包括警詢、偵查中所提出之會簿及證詞,經交叉比對分析結果,發現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標明之合會,有經冒標之情。參酌被告等坦承共同合資,並分別召集會員,或單獨或共同擔認會首,以取信各會員,以及被告等互具之親戚關係,加上部分會員係丙○○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所召集,當無不知丙○○有冒標情事之理,或丙○○以外之被告未能提出證據,其等知情而有阻止丙○○之冒標行為,當須與丙○○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又如附表三所列之各合會,經各該會員相互核對所持會簿,

發現同樣之合會,各會員所持會簿上之會員有所不符,因而認為有虛列會員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阿幼、賴秀霞、蘇戴碧玉、庚○等於原審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戊○○提出其參加並繳付多期會款,如附表四會簿上記載由丁○○擔任會首,實際上係丙○○向戊○○召集之第18會(即如附表四編號第十八之合會),並證稱該會標會時均未見到其他會員,都是丙○○以電話向其連絡,告知得標者及得標金額等語。而丙○○固不否認第十八會係其向戊○○召集,惟對於第十八會中之其他會員是否確有其人,則始終支吾其詞,原審及本院細查該會簿上之會員名稱多係簡稱或綽號之人名,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且該會與其他20個合會之會員,除戊○○、石寶玉外,均無重疊,此與其他合會會員多少相互重疊之現象,顯有違本案常情,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該會會員存在之證據,又傳喚證人石寶玉到庭結證稱,從不知道有此會,其未參與等語。更足認第十八會係丙○○所虛構,其目的在詐取戊○○之會款,應堪認定。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惟對於相同合會之會簿,何以會出現會員不相符之情,無法解釋,其他共同被告推卸責任予丙○○,辯稱均係丙○○1人所為云云,丙○○則不是辯稱所有被告對於各合會均係「公家的」(台語音,指共同的、合夥的之意),就是意圖將之卸責予始終未到案,早經原審發佈通緝的謝美鈴。被告等既無法合理解釋,又對於各會簿上所列簡略記載之綽號或簡稱之人名,無法提出實有其人之證據,自足認係虛構之人。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被告知情第十八會為丙○○自行虛構之證據下,該部分應由丙○○1人負詐欺之罪責。

㈦丁○○雖於本院辯稱,僅第十一會係其與侯美櫻所共同召集

外,其餘將伊列為會首或共同會首,均係丙○○所為云云。惟丙○○與丁○○係親姊妹,丙○○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伊未假冒丁○○名義召會。以二人係屬姊妹之關係,丙○○當無陷害丁○○之理。且丁○○前於被起訴後,經原審傳喚未到案而被通緝,其於被通緝到案後,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有召會、倒會,有跟會腳談,我說工作後慢慢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4頁),並未辯稱,係丙○○假冒其名義召會,足認其於本院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又除第十八會係丙○○單獨所為外,其他之合會,既係被告等共同所召集,李清龍係被告丙○○之夫,亦列名部分互助會會首,以丙○○召集互助會如許之多,李清龍不可能不知情,堪認其對其列名互助會會首亦知情而參與,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㈧有關第六會、第七會部分,依據會單所載,其標會日期,一

者為每月一日,另一者為每月五日,且第六會「會腳」當中,有楊美秀、羅秋虹、楊春湄、黃阿賜、林美鳳與第七會之「會腳」楊政得、素蘭(二會)、楊阿義、一郎之不同。但甲○○之辯護人辯稱,第六、七兩個會是同一個會,名單會有不同,是因為有人退會,重新招一些會員加入,舊會單名字沒有更改,證人秦劉似蘭也作證他這兩個會只有1號那個會,至於每月5日的記載是誤載,應該是標會後5日內要繳款。經核二會之人數均為31人,起迄日期、會金均相同,再參諸證人秦劉似蘭所述,只參加一會,未曾敘及另一會係被假冒名義,堪認第六會、第七會係屬同一會。

㈨被告等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標單,提出偽造之文書向各該會員行使,冒名詐標,自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與謝美鈴、李徐英

子及李清龍均應擔負共同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應堪認定,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無非飾詞圖卸,尚非可採,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情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自95年

7 月1日起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

五、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偽造會簿上會員及冒標用之標單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密接,又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三人與謝美鈴、李清龍、李徐英子間,就前述犯行間(不包括丙○○單獨所為第十八會及詐騙得標會員之會金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四編號十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該部分被告成立犯罪,已有未當,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被告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召集合會,其中有虛列會員,詐騙會款,及以冒標之方式,欺瞞被害人,又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所詐騙之金額多達3千餘萬元,金額龐大,所造成被害人個人之生活、家庭負擔,以及當地社會經濟危害甚鉅;被告等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甚且對於被害人等默不關心,從不與之連繫等犯後態度。其中尤以丙○○一人主導多件合會,偽造標單,虛列合會會員、冒標合會金,而於偵查、審判中均一概推卸予未到案之謝美鈴,相較於其他被告(已死亡之李清龍除外),坦承面對己行,詳實供述參與之情節,丙○○不論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均足以構成量處高於其他被告之刑,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三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二罪牽連而從一重處斷,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原非不得減刑,惟詐欺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即不得減刑,本件被告三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參酌法院辦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不能減刑,併此敘明。

八、偽造之標單、合會簿均未扣案,犯行距今已久遠,足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

九、公訴意旨又以:附表四編號十一之互助會,被告三人亦涉有共同詐欺云云。經查附表四編號第十一會之會單上記載會首為丁○○及侯美櫻,據侯美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會是伊與丁○○共同為該會會首,因為之前丁○○、丙○○他們倒會,而我在丁○○經營的KTV店當員工,被倒會的會員到店裡來找丙○○,丁○○的KTV店就經營不下去,我們招會時,丙○○有說他的一些會員也要加入我們的會,所以我們的會員中有一部分與丙○○他們的會重疊,我們的會員也有部分參加丙○○的會,他們也無法再繳出會款,所以就倒會了(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再依據卷內資料,除證人林宗炫指證有參與該會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有參與該會。而證人林宗炫亦未指述此部分被告丙○○、丁○○、甲○○等人有何虛列會員、假冒會員名義標會之詐欺情事,則此會自難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再檢察官所指如附表四之其餘犯罪事實,除本院所認定之如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如上之所述外,經排除檢察官所指部分被害人之證據,業如上述,以及檢察官未能提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判決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附表(遭倒會部分)┌──┬────┬─────┬───┬─────┬──────┐│編號│被害人 │參加起訴書│參加會│各被害人遭│ 備 註 ││ │ │附表所列互│數 │詐騙(倒會│ ││ │ │助會(尚為│ │)金額估計│ ││ │ │活會者) │ │ │ │├──┼────┼─────┼───┼─────┼──────┤│ 1 │戴阿幼 │第4會 │1 │約40萬。 │95.6.20審理 ││ │(阿幼) │ │ │(p.145稱 │院卷㈢p.143 ││ │ │ │ │繳了20期)│以下 │├──┼────┼─────┼───┼─────┼──────┤│ 2 │庚○ │第一會 │1 │約138萬 │95.6.20審理 ││ │ ├─────┼───┤(卷附庚○│筆錄院卷㈢p.││ │ │第二會 │1 │所提附表只│164。 ││ │ ├─────┼───┤有列出第8 │審理與調查筆││ │ │第三會 │2 │、10、13、│錄不同,依審││ │ ├─────┼───┤15、16、17│理筆錄為準。││ │ │第四會 │1 │6個會次) │ ││ │ ├─────┼───┤ │ ││ │ │第五會 │2 │ │ ││ │ ├─────┼───┤ │ ││ │ │第八會 │1 │ │ ││ │ ├─────┼───┤ │ ││ │ │第十會 │1 │ │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 ├─────┼───┤ │ ││ │ │第十三會 │2 │ │ ││ │ ├─────┼───┤ │ ││ │ │第十五會 │1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 │ │第十九會 │1 │ │ ││ │ ├─────┼───┤ │ ││ │ │第二十會 │1 │ │ ││ │ ├─────┼───┤ │ ││ │ │第二十三會│1 │ │ │├──┼────┼─────┼───┼─────┼──────┤│ 3 │己○○○│第八會 │1 │約150萬 │己○○○等人││ │ ├─────┼───┤ │參加會次均依││ │(即李玉 │第十會 │1 │ │庚○調查筆錄││ │敏) ├─────┼───┤ │(89他356卷 ││ │ │第十三會 │1 │ │p.161-167) ││ │ ├─────┼───┤ │ ││ │ │第十五會 │1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4 │辛○○ │第十六會 │1 │約18萬。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5 │壬○○ │第八會 │1 │約56萬。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6 │癸○○ │第十會 │1 │約38萬。 │ ││ │ │ │ │ │ │├──┼────┼─────┼───┼─────┤ ││ 7 │乙○○ │第十六會 │1 │約12萬。 │ ││ │ │ │ │ │ │├──┼────┼─────┼───┼─────┼──────┤│ 8 │李麗華 │第八會 │3(以 │約42萬5千 │95.8.1審理筆││ │ │ │李玉敏│。 │錄,院卷㈣p.││ │ │ │名義加│ │119以下。 ││ │ │ │入,曾│ │ ││ │ │ │於88.5│ │ ││ │ │ │月間實│ │ ││ │ │ │際得標│ │ ││ │ │ │1次) │ │ │├──┼────┼─────┼───┼─────┼──────┤│ 9 │林子○○│第三會 │3(含 │共約1000多│95.6.25審理 ││ │(貴美) │ │頂下「│萬元(許秋│筆錄院卷㈣p.││ │ │ │美淑」│碧、丁○○│40以下 ││ │ │ │1會) │、謝美鈴部│ ││ │ ├─────┼───┤分共約800 │ ││ │ │第四會 │3 │多萬,李徐│ ││ │ ├─────┼───┤英子部分約│ ││ │ │第八會 │3 │200多萬) │ ││ │ │ │(含頂│(審理中自│ ││ │ │ │下「美│稱3800多萬│ ││ │ │ │英」、│元,經原審│ ││ │ │ │「國雄│核算至多 │ ││ │ │ │」各1 │1,000萬元 │ ││ │ │ │會) │) │ ││ │ ├─────┼───┤ │ ││ │ │第十會 │原參加│ │ ││ │ │ │2會, │ │ ││ │ │ │實際得│ │ ││ │ │ │標1次 │ │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 ├─────┼───┤ │ ││ │ │第十三會 │2 │ │ ││ │ ├─────┼───┤ │ ││ │ │第十四會 │2 │ │ ││ │ ├─────┼───┤ │ ││ │ │第十五會 │3 │ │ ││ │ ├─────┼───┤ │ ││ │ │第十六會 │3(含 │ │ ││ │ │ │頂下「│ │ ││ │ │ │小惠」│ │ ││ │ │ │1會) │ │ ││ │ ├─────┼───┤ │ ││ │ │第十七會 │2 │ │ ││ │ ├─────┼───┤ │ ││ │ │第十九會 │3 │ │ │├──┼────┼─────┼───┼─────┼──────┤│ 10 │戊○○ │第四會 │1 │99萬 │95.8.1審理 ││ │ ├─────┼───┤被冒標者為│院卷㈣p.123 ││ │ │第八會 │1(實 │第4會(遭 │以下 ││ │ │ │際得標│丙○○冒標│ ││ │ │ │) │) │ ││ │ ├─────┼───┤ │ ││ │ │第十會 │2 │ │ ││ │ ├─────┼───┤ │ ││ │ │第十八會 │1 │ │ │├──┼────┼─────┼───┼─────┼──────┤│ 11 │俞賴秀霞│第三會 │2 │266萬零7百│95.8.1審理 ││ │(賴秀霞 ├─────┼───┤ │院卷㈣p.130 ││ │、秀霞) │第四會 │2(調 │ │以下。 ││ │ │ │查筆錄│ │參加會次依調││ │ │ │稱其中│ │查站警詢筆錄││ │ │ │1會借 │ │。 ││ │ │ │給許秋│ │ ││ │ │ │碧標會│ │ ││ │ │ │金,另│ │ ││ │ │ │1會是 │ │ ││ │ │ │活會)│ │ ││ │ ├─────┼───┤ │ ││ │ │第九會 │1 │ │ ││ │ ├─────┼───┤ │ ││ │ │第十會 │2 │ │ ││ │ ├─────┼───┤ │ ││ │ │第十二會 │2(其 │ │ ││ │ │ │中以俞│ │ ││ │ │ │可珮名│ │ ││ │ │ │義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十六會 │1(以 │ │ ││ │ │ │俞可珮│ │ ││ │ │ │名義參│ │ ││ │ │ │加) │ │ │├──┼────┼─────┼───┼─────┼──────┤│ 12 │石寶玉 │第五會 │ 1 │約120多萬 │95.8.7審理 ││ │(寶玉) ├─────┼───┤ │院卷㈤p.24以││ │ │第十四會 │ 2 │ │下 ││ │ ├─────┼───┤ │參加會次依調││ │ │第十五會 │ 1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第十六會 │2(其 │ │ ││ │ │ │中1會 │ │ ││ │ │ │以其女│ │ ││ │ │ │蕭素娟│ │ ││ │ │ │名義參│ │ ││ │ │ │加) │ │ ││ │ ├─────┼───┤ │ ││ │ │第十七會 │ 2 │ │ │├──┼────┼─────┼───┼─────┼──────┤│ 13 │黃阿賜 │第五會 │ 1 │約116萬 │95.8.7審理 ││ │ ├─────┼───┤ │院卷㈤p.28以││ │ │第六會 │ 1 │ │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14 │陳金葉 │第二會 │ 1 │約50多萬 │95.8.7審理 ││ │ │ │ │第2會被倒 │院卷㈤p.30以││ │ │ │ │(審理稱不│下。 ││ │ │ │ │只參加1組 │參加會次依調││ │ │ │ │會惟調查站│查站警詢筆錄││ │ │ │ │只稱參加第│。 ││ │ │ │ │2會) │ │├──┼────┼─────┼───┼─────┼──────┤│ 15 │方林惠美│第二會 │ 2 │約1、2百萬│95.8.7審理 ││ │ ├─────┼───┤ │院卷㈤p.34以││ │ │第九會 │ 1(以│ │下。 ││ │ │ │其女方│ │參加會次依調││ │ │ │貴珍名│ │查站警詢筆錄││ │ │ │義) │ │。 ││ │ ├─────┼───┤ │ ││ │ │第十二會 │ 2 │ │ │├──┼────┼─────┼───┼─────┼──────┤│ 16 │蘇邱美珠│第五會 │ 1 │金額不詳,│95.8.7審理 ││ │(美珠) │(86.3.20~ │ │估約166萬 │院卷㈤p.37以││ │ │88.11.20停│ │。(不扣除│下。 ││ │ │會,繳32期│ │標金,均以│參加會次依調││ │ │) │ │會金2 萬乘│查站警詢筆錄││ │ ├─────┼───┤以(32+29+│。 ││ │ │第六會 │ 1 │13+1+8)=16│ ││ │ │(完會,繳 │ │6萬) │ ││ │ │29期) │ │(自石寶玉│ ││ │ ├─────┼───┤會簿發現另│ ││ │ │第十二會 │ 1 │參與88.12.│ ││ │ │(87.10.10~│ │5的會p.37 │ ││ │ │88.11.10停│ │) │ ││ │ │會,繳13期│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會 │ 1 │ │ ││ │ │(88.12.5~ │ │ │ ││ │ │88.12.5停 │ │ │ ││ │ │會,繳1期)│ │ │ ││ │ ├─────┼───┤ │ ││ │ │第十五會 │ 1 │ │ ││ │ │(88.3.30~ │ │ │ ││ │ │88.11.20停│ │ │ ││ │ │會,繳8期)│ │ │ │├──┼────┼─────┼───┼─────┼──────┤│ 17 │賴郭阿秀│第三會 │ 2(以│約130萬 │95.8.7審理 ││ │ │ │其夫賴│ │院卷㈤p.39以││ │ │ │登、媳│ │下。 ││ │ │ │楊鳳禎│ │參加會次依調││ │ │ │(會簿 │ │查站警詢筆錄││ │ │ │誤載為│ │。 ││ │ │ │楊惠真│ │ ││ │ │ │)名義 │ │ ││ │ │ │各參加│ │ ││ │ │ │1會) │ │ ││ │ │ │,實際│ │ ││ │ │ │以楊鳳│ │ ││ │ │ │禎名義│ │ ││ │ │ │(會簿 │ │ ││ │ │ │誤載楊│ │ ││ │ │ │惠真) │ │ ││ │ │ │得標1 │ │ ││ │ │ │次。 │ │ ││ │ ├─────┼───┤ │ ││ │ │第九會 │1(實 │ │ ││ │ │ │際有參│ │ ││ │ │ │加但未│ │ ││ │ │ │記載於│ │ ││ │ │ │會簿內│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會│1 │ │ │├──┼────┼─────┼───┼─────┼──────┤│ 18 │鄒蕭阿菜│第三會 │1(實 │約76萬4500│95.8.14審理 ││ │ │ │際標得│ │院卷㈤p.123 ││ │ │ │) │ │以下。 ││ │ ├─────┼───┤ │參加會次依調││ │ │第十二會 │1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第十三會 │1 │ │ │├──┼────┼─────┼───┼─────┼──────┤│ 19 │劉清松 │第十三會 │原參加│ 金額不詳 │95.8.14審理 ││ │ │(87.12.25~│3會, │估約52萬。│院卷㈤p.126 ││ │ │88.10.25停│於88. │(不扣除標│以下。 ││ │ │會,繳10期│12.25 │金,均以會│參加會次依調││ │ │) │實際得│金2 萬乘以│查站警詢筆錄││ │ │ │標1次 │ (10x2+1x │。 ││ │ │ │,餘活│2+ 4期)=52│ ││ │ │ │會2會 │萬) │ ││ │ │ │。 │ │ ││ │ ├─────┼───┤ │ ││ │ │第十四會 │2 │ │ ││ │ │(88.12.5~ │ │ │ ││ │ │88.12.5停 │ │ │ ││ │ │會,繳1期)│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88.7.15~ │ │ │ ││ │ │88.11.15停│ │ │ ││ │ │會,繳4期)│ │ │ │├──┼────┼─────┼───┼─────┼──────┤│ 20 │黃進益 │第一會 │1 │金額不詳 │95.8.14審理 ││ │ │(85.12.5~ │ │估約70萬。│院卷㈤p.129 ││ │ │88.11.5停 │ │(不扣除標│以下。 ││ │ │會,繳35期│ │金,均以會│參加會次依調││ │ │) │ │金2 萬乘以│查站警詢筆錄││ │ ├─────┼───┤35期=70萬 │。 ││ │ │第二十一會│1(實際│) │ ││ │ │ │得標) │ │ ││ │ │ │ │ │ │├──┼────┼─────┼───┼─────┼──────┤│ 21 │黃阿木 │第四會 │1(以 │約8、90萬 │95.8.14審理 ││ │ │ │其子黃│ │院卷㈤p.132 ││ │ │ │志強名│ │以下。 ││ │ │ │義參加│ │參加會次依調││ │ │ │,於88│ │查站警詢筆錄││ │ │ │.12.25│ │。 ││ │ │ │得標,│ │ ││ │ │ │惟未取│ │ ││ │ │ │得會金│ │ ││ │ │ │) │ │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22 │林宗炫 │第三會 │2(以 │約700多萬 │95.8.14審理 ││ │ │ │其子「│ │院卷㈤p.132 ││ │ │ │林耿儀│ │以下。 ││ │ │ │」、妻│ │參加會次依調││ │ │ │「彭純│ │查站警詢筆錄││ │ │ │妹」 (│ │。 ││ │ │ │會簿誤│ │ ││ │ │ │載為「│ │ ││ │ │ │阮純妹│ │ ││ │ │ │」)名 │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五會 │1 │ │ ││ │ ├─────┼───┤ │ ││ │ │第九會 │2(以 │ │ ││ │ │ │其子「│ │ ││ │ │ │林耿儀│ │ ││ │ │ │」、妻│ │ ││ │ │ │「彭純│ │ ││ │ │ │妹」 (│ │ ││ │ │ │會簿誤│ │ ││ │ │ │載為「│ │ ││ │ │ │阮純妹│ │ ││ │ │ │」)名 │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會 │1(以 │ │ ││ │ │ │「彭純│ │ ││ │ │ │妹」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二會 │3(以 │ │ ││ │ │ │「林耿│ │ ││ │ │ │儀」、│ │ ││ │ │ │「林宗│ │ ││ │ │ │炫」、│ │ ││ │ │ │「黃清│ │ ││ │ │ │江」名│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會 │1(以 │ │ ││ │ │ │「彭純│ │ ││ │ │ │妹」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四會 │1(以 │ │ ││ │ │ │「彭秀│ │ ││ │ │ │桃」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五會 │1(以 │ │ ││ │ │ │「林耿│ │ ││ │ │ │儀」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七會 │4(以 │ │ ││ │ │ │「彭純│ │ ││ │ │ │妹」、│ │ ││ │ │ │「徐秀│ │ ││ │ │ │蘭」、│ │ ││ │ │ │「邱秀│ │ ││ │ │ │美」、│ │ ││ │ │ │「高惠│ │ ││ │ │ │珍」名│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會 │3(以 │ │ ││ │ │ │「林宗│ │ ││ │ │ │炫」、│ │ ││ │ │ │「彭純│ │ ││ │ │ │妹」 (│ │ ││ │ │ │會簿誤│ │ ││ │ │ │為「林│ │ ││ │ │ │純妹」│ │ ││ │ │ │)名義 │ │ ││ │ │ │各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二十會 │1 │ │ ││ │ ├─────┼───┤ │ ││ │ │第二十一會│1(以 │ │ ││ │ │ │「彭秀│ │ ││ │ │ │桃」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23 │盧惠郁 │第十會 │1 │38萬(繳 │95.8.14審理 ││ │ │ │ │19次) │院卷㈤p.138 ││ │ │ │ │ │以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24 │蘇戴碧霞│第四會 │2(以 │約400多萬 │95.8.14審理 ││ │ │ │自己及│ │院卷㈤p.139 ││ │ │ │其女「│ │以下。 ││ │ │ │蘇玉雯│ │參加會次依警││ │ │ │」名義│ │詢及審判筆錄││ │ │ │各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九會 │1(以 │ │ ││ │ │ │其子「│ │ ││ │ │ │蘇玉盛│ │ ││ │ │ │」名義│ │ ││ │ │ │各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十會 │4(以 │ │ ││ │ │ │自己、│ │ ││ │ │ │其女「│ │ ││ │ │ │蘇麗雲│ │ ││ │ │ │」、其│ │ ││ │ │ │姊「邱│ │ ││ │ │ │月英」│ │ ││ │ │ │、友人│ │ ││ │ │ │「林秋│ │ ││ │ │ │菊」名│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會 │1(以 │ │ ││ │ │ │其女「│ │ ││ │ │ │麗雲」│ │ ││ │ │ │名義參│ │ ││ │ │ │加)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 │ │第十九會 │1 │ │ ││ │ ├─────┼───┤ │ ││ │ │第二十會 │2(以 │ │ ││ │ │ │其女「│ │ ││ │ │ │蘇麗雲│ │ ││ │ │ │」、其│ │ ││ │ │ │子「蘇│ │ ││ │ │ │玉盛」│ │ ││ │ │ │名義各│ │ ││ │ │ │參加1 │ │ ││ │ │ │會) │ │ │├──┼────┼─────┼───┼─────┼──────┤│ 25 │徐邱鳳嬌│第二會 │ 1 │146萬 │95.8.14審理 ││ │ ├─────┼───┤ │院卷㈤p.142 ││ │ │第四會 │ 1 │ │以下。 ││ │ ├─────┼───┤ │參加會次依調││ │ │第十二會 │ 1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26 │莊春綢 │第十二會 │1 │30萬 │95.8.14審理 ││ │ │ │ │(繳15期)│院卷㈤p.143 ││ │ │ │ │ │以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27 │李麗貞 │第二會 │1 │共約480萬 │95.8.23審理 │├──┼────┼─────┼───┤(包含李詩│院卷㈥ ││ 28 │李詩藤 │第一會 │2 │藤、李麗貞│參加會次依調││ │★ ├─────┼───┤、李麗君部│查站警詢筆錄││ │ │第二會 │1 │分,被告等│。 ││ │ ├─────┼───┤已償還11萬│ ││ │ │第三會 │1 │,餘469萬 │ ││ │ ├─────┼───┤)。 │ ││ │ │第六會 │1 │ │ │├──┼────┼─────┼───┤ │ ││ 29 │李麗君 │第三會 │1 │ │ ││ │ ├─────┼───┤ │ ││ │ │第六會 │1 │ │ │├──┼────┼─────┼───┼─────┼──────┤│ 30 │羅秋虹 │第六會 │1 │約7、80萬 │95.12.19審理││ │ ├─────┼───┤ │院卷㈥ ││ │ │第二十三會│2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綜合附表一、二及審理中經傳喚

到庭之證人證述)(打★者為審理中經證人證述)┌──┬───────┬──────────────┬──────┐│編號│被冒標者(依會│被冒標(含遭冒名而實際未參加│備 註 ││ │簿所示姓名) │者)之合會會次及被冒標會數 │ ││ │ │ │ │├──┼───────┼──────────────┼──────┤│ 1 │李麗貞 │第二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2│院卷㈥95.8. ││ ★ │ │會,遭冒標2會。 │23審理筆錄 ││ │ │ │及附表一 │├──┼───────┼──────────────┼──────┤│ 2 │賴秀霞、秀霞(│第三會,入2會仍為活會卻得標1│依附表一 ││ │即俞賴秀霞) │會,遭冒標1會。 │ ││ │ ├──────────────┤ ││ │ │第十九會,遭冒標1會(實際上 │ ││ │ │俞賴秀霞並未參加該會次) │ │├──┼───────┼──────────────┼──────┤│ 3 │阮純妹(為「彭│第三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1│依附表一 ││ │純妹」之誤,實│會,遭冒標1會。 │ ││ │為林宗炫以其妻│ │ ││ │彭純妹名義參加│ │ ││ │1會) │ │ │├──┼───────┼──────────────┼──────┤│ 4 │林耿儀(實為林│第三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1│依附表一 ││ │宗炫以其子林耿│會,遭冒標1會。 │ ││ │儀名義參加1會 │ │ ││ │) │ │ │├──┼───────┼──────────────┼──────┤│ 5 │楊惠貞(為「楊│第三會,入1會,實際得標1會,│依附表一 ││ │鳳禎」之誤,實│卻記載得標2會,遭冒標1會。 │ ││ │為賴郭阿秀以媳│ │ ││ │婦「楊鳳禎」之│ │ ││ │名義參加) │ │ │├──┼───────┼──────────────┼──────┤│ 6 │戴碧霞(即蘇戴│第四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 │依附表一 ││ │碧霞) │冒標1會,遭冒標1會。 │ │├──┼───────┼──────────────┼──────┤│ 7 │蘇玉雯(實為蘇│第四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2│依附表一 ││ │戴碧霞以其女蘇│會,遭冒標1會。 │ ││ │玉雯名義參加1 │ │ ││ │會) │ │ │├──┼───────┼──────────────┼──────┤│ 8 │戊○○(會簿記│第四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1│院卷㈣p.123 ││ ★ │載為「黃寶季」│會,遭冒標1會。 │以下 ││ │) │ │ │├──┼───────┼──────────────┼──────┤│ 9 │李玉敏(實為李│第八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1│院卷㈣ ││ ★ │麗華以李玉敏名│會,遭冒標1會。 │p.117-119 ││ │義參加1 會) │ │ │├──┼───────┼──────────────┼──────┤│ 10 │貴美(即林蔡桂│第四會,入3會卻得標4會 │依附表一及院││ │美) ├──────────────┤卷㈣p.37以下││ │ │第九會,冒標1會(實際上林蔡 │ ││ │ │桂美並未參加該會次) │ ││ │ ├──────────────┤ ││ │ │第十會,入2會,實際得標1會,│ ││ │ │遭冒標1會。 │ │├──┼───────┼──────────────┼──────┤│ 11 │石寶玉 │第十四會,入2會仍為活會,遭 │依附表一 ││ │ │冒標1會。 │ │├──┼───────┼──────────────┼──────┤│ 12 │「阿春」 │第八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 │ ││ │ │ │ ││ │ │ │ │├──┼───────┼──────────────┤ ││ 13 │「國雄」 │第八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 │ ││ │ │ │ │├──┼───────┼──────────────┤ ││ 14 │「貴美」 │第八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15 │「阿芬」 │第四會,入1會得標2會,遭冒標│ ││ │ │1會。 │ │├──┼───────┼──────────────┤ ││ 16 │林英妹 │第五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 ││ │ │第十二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 ││ │ │冒標1會。 │ │├──┼───────┼──────────────┤ ││ 17 │「淑真」 │第十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18 │林全榮 │第十五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 ││ │ │冒標1會。 │ │├──┼───────┼──────────────┤ ││ 19 │呂阿梅 │第二十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 ││ │ │冒標1會。 │ │└──┴───────┴──────────────┴──────┘【附表三】虛列會員部份┌──┬────────┬───────┬───────────┐│編號│有虛列會員之互助│虛列會員姓名 │ 虛 列 情 形 ││ │會次(依附表一所│ │ ││ │示會次) │ │ │├──┼────────┼───────┼───────────┤│ 1 │第二會 │賴秀霞(即俞賴│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秀霞) │列入會簿記載 ││ │ ├───────┤ ││ │ │林宗炫 │ ││ │ │ │ ││ │ ├───────┼───────────┤│ │ │蘇戴碧霞 │蘇戴碧霞並未參加,其子││ │ │ │蘇玉盛遭虛列為會員 │├──┼────────┼───────┼───────────┤│ 2 │第三會 │己○○○(即李│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玉敏) │列入會簿記載 ││ │ ├───────┤ ││ │ │辛○○ │ │├──┼────────┼───────┤ ││ 3 │第五會 │己○○○(即李│ ││ │ │玉敏) │ ││ │ ├───────┤ ││ │ │辛○○ │ ││ │ ├───────┤ ││ │ │劉清松 │ │├──┼────────┼───────┤ ││ 4 │第八會 │辛○○ │ ││ │ ├───────┤ ││ │ │俞賴秀霞 │ ││ │ ├───────┼───────────┤│ │ │方林惠美 │方林惠美並未參加,其女││ │ │ │方貴珍遭虛列為會員 ││ │ ├───────┼───────────┤│ │ │林宗炫 │林宗炫並未參加,其妻彭││ │ │ │純妹、林耿儀遭虛列為會││ │ │ │員 ││ │ ├───────┼───────────┤│ │ │蘇戴碧霞 │蘇戴碧霞並未參加,其子││ │ │ │蘇玉盛遭虛列為會員 │├──┼────────┼───────┼───────────┤│ 5 │第九會 │庚○ │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列入會簿記載 ││ │ │壬○○ │ ││ │ ├───────┤ ││ │ │林蔡貴美 │ ││ │ ├───────┤ ││ │ │戊○○ │ │├──┼────────┼───────┤ ││ 6 │第十會 │黃進益 │ │├──┼────────┼───────┤ ││ 7 │第十三會 │方林惠美 │ ││ │ ├───────┤ ││ │ │蘇邱美珠 │ │├──┼────────┼───────┤ ││ 8 │第十四會 │方林惠美 │ ││ │ ├───────┤ ││ │ │李麗貞 │ ││ │ ├───────┤ ││ │ │李詩藤 │ │├──┼────────┼───────┤ ││ 9 │第十五會 │石寶玉 │ ││ │ ├───────┼───────────┤│ │ │林宗炫 │林宗炫並未參加,其子林││ │ │ │耿儀遭虛列為會員 │├──┼────────┼───────┼───────────┤│ 10 │第十七會 │石寶玉 │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 │列入會簿記載 │├──┼────────┼───────┼───────────┤│ 11 │第十八會 │劉邦勇 │第十八互助會除戊○○外││ │ ├───────┤,其餘均係虛列會員。 ││ │ │月娥 │ ││ │ ├───────┤ ││ │ │吳仁 │ ││ │ ├───────┤ ││ │ │呂美珠 │ ││ │ ├───────┤ ││ │ │純妹 │ ││ │ ├───────┤ ││ │ │阿敏 │ ││ │ ├───────┤ ││ │ │小珍 │ ││ │ ├───────┤ ││ │ │寶季 │ ││ │ ├───────┤ ││ │ │民宗 │ ││ │ ├───────┤ ││ │ │莊秀琴 │ ││ │ ├───────┤ ││ │ │俞可珮 │ ││ │ ├───────┤ ││ │ │麗美 │ ││ │ ├───────┤ ││ │ │淑華 │ ││ │ ├───────┤ ││ │ │雅芬 │ ││ │ ├───────┤ ││ │ │林宗明 │ ││ │ ├───────┤ ││ │ │秋玉 │ ││ │ ├───────┤ ││ │ │李淑芬 │ ││ │ ├───────┤ ││ │ │東耀 │ ││ │ ├───────┤ ││ │ │文清 │ ││ │ ├───────┤ ││ │ │金來 │ ││ │ ├───────┤ ││ │ │阿美 │ ││ │ ├───────┤ ││ │ │李麗嬌 │ ││ │ ├───────┤ ││ │ │小惠 │ ││ │ ├───────┤ ││ │ │平華美 │ ││ │ ├───────┤ ││ │ │李金生 │ ││ │ ├───────┤ ││ │ │林英妹 │ ││ │ ├───────┤ ││ │ │石寶玉 │ ││ │ ├───────┤ ││ │ │素娟 │ ││ │ ├───────┤ ││ │ │吳明玉 │ ││ │ ├───────┤ ││ │ │彭泰源 │ ││ │ ├───────┤ ││ │ │吳麗秋 │ ││ │ ├───────┤ ││ │ │淑貞 │ │├──┼────────┼───────┼───────────┤│ 12 │第十九會 │俞賴秀霞 │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列入會簿記載 ││ │ │方林惠美 │ │├──┼────────┼───────┤ ││ 13 │第二十會 │俞賴秀霞 │ ││ │ ├───────┤ ││ │ │石寶玉 │ ││ │ ├───────┤ ││ │ │羅秋虹 │ │├──┼────────┼───────┤ ││ 14 │第二二會 │石寶玉 │ │├──┼────────┼───────┤ ││ 15 │第二三會 │俞賴秀霞 │ ││ │ ├───────┤ ││ │ │石寶玉 │ ││ │ ├───────┤ ││ │ │方林惠美 │ ││ │ ├───────┼───────────┤│ │ │蘇戴碧霞 │蘇戴碧霞並未參加,其女││ │ │ │蘇麗雲(即會簿記載之「││ │ │ │麗雲」)遭虛列會員。 │└──┴────────┴───────┴───────────┘【附表四】起訴書所列23會之會員名單(其中第十一會部分不成

立犯罪,第六、七會重疊,實際成立犯罪者,僅為21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