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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達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 律師

林煜翔 律師歐宇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池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郝知宇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被 告 張志榮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 告 李 侃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 告 巫欣光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明達、劉金池、郝知宇部分,均撤銷。

謝明達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金池、郝知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劉金池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郝知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下同)87年間,擔任台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有審查台北市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就台北市政府首長官員之施政、業務或政策發言質詢之權。劉金池於87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起接替原主任陳昆睦,成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副工程司兼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主任,綜理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變更設計、監工、估驗及計價等業務。郝知宇於87年間任職東工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負責承辦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及相關預算編列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於81年3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14億5千萬元得標承作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並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為業主東工處製作細部設計圖說並編列工程概算(即BOQ)等工作。84年12月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下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85年10月間,捷運局將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通知轄下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東工處乃於86年4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並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公司依原合約規定,先行辦理其中BL7及BL9二站排煙變更,採取乙式編列計價(即以材料價格之一定百分比,做為工資計價基準),原編風管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元,再由水環二所就變更設計據以編定工資預算為每平方公尺382元後,與長發公司議價。惟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鑑於該工程原係以低價搶標承作,獲利不高,有意藉本次變更設計機會,將合約新增項目之工資大幅抬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未能議價成功。水環二所乃承東工處指示,去函要求中鼎公司重行檢討施工預算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該公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即參考同為該公司擔任DDC,而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主辦之淡水線CT三0八標環控工程排煙變更案之出工紀錄及工時資料,重行計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08元,並於87年3月17日再次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時任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本欲據此重新編定,陳國華獲悉後,旋於同年5月1日在長發公司約見陳昆睦商議,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以重量計算每公斤約134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144元),經陳昆睦表示淡水線施工環境及條件不同於南港線,無法比照辦理,當場予以拒絕。

三、陳國華唯恐再度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亟思動用關係將陳昆睦撤換,另扶持時任東工處水環科副工程司而與長發公司配合良好之劉金池取代陳昆睦,期使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惟劉金池曾於85年11月間涉及違法事件,甫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乙次,短期晉升不易;陳國華乃於87年5、6月間透過其特別助理呂漢璧結識台北市議員謝明達,表達願以金錢酬謝,換取謝明達代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之意。謝明達對於捷運局人事調整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基於市議員身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竟違背上開條例所定民意代表應謹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陳國華邀宴時,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劉金池為人事關說。嗣劉金池旋赴台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謝明達,謝明達即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同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於同年6月19日、6月26日透過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於同年7月1日請託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於同年7月6日利用議員質詢權,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件,及東工處就87年3月間台北車站淹水原因、處理經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對張志榮逐步施壓。張志榮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謝明達質詢杯葛滋生困擾,雖認陳昆睦工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整陳昆睦職務計畫,仍屈從謝明達壓力,於同年7月8日在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環二所主任職務,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

翌(9)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另指示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核定,張志榮旋於同年7月22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於同年8月1日起由劉金池派兼該職務,嗣台北市政府於87年8月19日核復准予備查,謝明達於獲悉上開人事調整案業經東工處辦理後,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前述質詢參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其間,陳國華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提領150萬元、70萬元,分別以陳淑貞(長發公司副理)與謝明達提供其陶藝後援會會長洪一倉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酬謝;謝明達因藉由施壓張志榮不法關說劉金池人事案,而收受賄賂220萬元。

四、劉金池於接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後,為回饋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斥資透過謝明達議員關說安排職務,利用東工處檢討前次與承商長發公司就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案議價未成,並有趕工通車壓力機會,明知行政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內字第41501號令頒佈「公共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該手冊於「總則:第一章緣起與目的」中規範略以:「政府各級機關因業務需要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基於妥善運用國家有限資源,整體規劃設計作業必須周延,工程預算編列必須合理,才能提高其工程品質並避免浪費建設經費。公共建設之工程計畫作業程序大致分為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三階段,每一階段均應設定管理目標以避免預算編列不實、設計及施工不當、進度延宕、招標發包延誤等問題。其中以綜合規劃階段之作業尤屬重要,為此,工程會按照各類公共工程特性及需求,訂定詳細之規劃項目、作業程序、引用資料標準,俾各機關於編列工程經費時有所依循,以合理估列工程成本,達成確實控制工程預算之目標」;另據東工處於91年2月19日以北市東水環字第09160163100號函檢附「標準作業程序手冊」乙冊,其中工作項目為施工預算書編製一節,詳確敘明施工預算書編製所依據之法令為「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88年.10.4府主二字第80071999號)」,其辦理時應注意事項中亦明確載明:「目的:使工程標價合理化並節省公帑」。而前開工程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僅係防煙區劃的調整,而相關排煙風管之製作,皆在工廠內或工地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安裝之工項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且依據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所簽訂合約64.2規定:若與原合約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合約97規定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包括材料費用、製作安裝工資、運費及雜費等)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竟與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東工處負責編製前開工程預算主辦人郝知宇共同基於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先後二次浮編風管工資之預算金額,使長發公司因東工處預算提高,間接使議價結果容易符合該公司期待,而有超高比例利潤,彌補先前因低價搶標所減少之獲利或增加之損失。其詳細過程情形如下:

㈠87年11月初,東工處長張志榮就上開排煙變更案,指示成立

專案督導預算編列小組,由副處長李侃擔任召集人,劉金池與郝知宇負責各項單價編擬作業,渠二人於計算風管工資時,有意附合陳國華要求,以議定之淡水線CT三0八最高風管工資單價(每公斤134元)及新店線CH三二八標之風管工資單價(每公斤145元),預設為本案計價目標,不採中鼎公司前編預算每平方公尺908元之單價,卻取巧將本件工程得標前中鼎公司所編列預算作為計價基準,即以原編預算不同號數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合(計6371萬2040元)除以全部風管材料總重量(計91萬7235公斤),取得平均值為每公斤70元,嗣劉金池為求中鼎公司配合確認,乃於同年11月9日致函中鼎公司,請中鼎公司以原編合約預算之風管工資每公斤7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CH三二八標、CT三0八標薪資調整指數為1.31倍、14號鋼板工資為一般風管之1.45倍,予以檢討評估。中鼎公司收文後,認為此種計價方式與原合約方式有異,遂於同年11月27日以備忘錄回覆,要求東工處召開會議進行討論與確認。

㈡同年11月30日,東工處副處長李侃邀集水環二所劉金池、郝

知宇及水環科長孔令基、技正陳昆睦,與中鼎公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等人,召開「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劉金池於會中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名,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並認定勞務薪資物調指數為1.39倍,且不區分各車站施工上有無實際困難,一律認定各車站施工難易度為1.4倍,做為工資膨脹係數,主張以前開計價基準乘以該二膨脹係數,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其餘與會代表因信賴劉金池身為預算編列主辦單位專業素養,均疏未探究其所提數據代表真意,誤認劉金池係依原合約單價做為基準,而未加爭執,僅孔令基及陳昆睦就施工難易度統編於工資單價內提出反對意見,建議各車站實際施作風管過程,相關工程所需費用,應以單獨提列為原則,不應採取統編方式,主持會議之李侃在不知相關合約規定,及劉金池、郝知宇巧立名目提高預算圖利長發公司之情況下(理由詳如後述),乃綜合與會人員意見,裁示作成「風管工資檢討,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編列預算」結論,未採用劉金池所提算式,亦未將會中提出工資膨脹係數之數據列載於結論內。劉金池旋於同年12月7日發函中鼎公司依上開會議紀錄重編單價。

㈢數日後,游燦榮認為前開會議所提各項膨脹係數之認定,係

屬業主即東工處權責,但無載明於會議紀錄內,未便據以辦理重編單價,乃至東工處找劉金池向處長張志榮表達希將前開檢討會所提出數據以備忘錄方式展現,張志榮在處長辦公室與劉金池、李侃及孔令基等人商討後,見無人異議,遂在不知劉金池有意浮編預算圖利廠商之情況下,要求中鼎公司配合編列。同年12月14日游燦榮攜帶備忘錄草稿至東工處找劉金池商討內容,劉金池見備忘錄並未記載風管工資編列方式,竟採用原編得標前發包預算單價(非合約單價)中其他不同號數(厚度)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和除以全部材料重量,換算成每「公斤」工資單價後,再乘以所謂勞務薪資調整指數1.39倍及施工難易度調整係數一點四倍之結果,當作變更後之單價,要求中鼎公司重編,繼而要求在備忘錄增列「風管工資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之平均值每公斤70元為基準,勞務薪資指數調整為1.39倍,施工難易度調整為1.4倍,調整後工資為每公斤136.2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180元),中鼎公司應依此重編工資單價」等詞,游燦榮見劉金池如此堅持編列排煙風管工資單價,遂於備忘錄增列前開字句,以明責任,並由劉金池出面代表東工處簽署備忘錄。嗣中鼎公司依此備忘錄,重編單價分析表後,於同年12月21日提交水環二所。迨88年1月22日張志榮核定水環二所編製之預算,水環二所即於同年1月25日依作業流程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層請不知情之李侃、張志榮(理由詳如後述)核示後,於同年1月28日函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備,使原本中鼎公司編列之風管工資單價由每平方公尺908元大幅提高至2180元。㈣經劉金池、郝知宇大幅提高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後,東工處與

長發公司先於88年3月8日以審計部核定底價約4543萬元與長發公司議價未成;嗣於88年3月24日由東工處再自訂底價以四千七百二十萬元與長發公司完成上述工程議價。就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完成議價後,其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之附件,雙方議定之風管工資單價,即屬合約價,無須另行議價,劉金池、郝知宇續就前揭工程G、BL6、BL6M、BL8、BL、BL、BL、BL站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與陳國華共同基於浮編預算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將排煙風管工資單價編列為每平方公尺2180元,藉此抬高風管工資預算,終於88年10月5日由長發公司照底價承作,完成議價,追加工程費含間接費用為2億2678萬7529元。本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及「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預算工資先後二次浮編結果,共計不法圖利長發工資7281萬1284元(關於各站追加工資較換算原合約工資增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對於證人徐香明、張栩林、李侃、劉金池、洪秋園、陳

國華、陳淑貞、洪東明(洪一倉)、徐正城、呂漢璧、林玉鳳、劉百荃於調查局、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謝明達於原審9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請辯護人代我回答」云云;辯護人則均答「沒有意見。我們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6頁)。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徐香明、張栩林、李侃、劉金池、洪秋園、陳國華、陳淑貞、洪東明(洪一倉)、徐正城、呂漢璧、林玉鳳、劉百荃於調查局、偵查中之筆錄,就被告謝明達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次查對於證人孔令基、林凌秀、陳昆睦、陳奕耿、陳中興、

蘇瑞文、洪秋圓、游燦榮、李建和、林懋源、邱慶宗、王綠萍、陳國華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志榮、李侃答、郝知宇、劉金池於原審9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回答「不爭執」云云;各辯護人則均答「尊重各被告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3頁、第364頁),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孔令基、林凌秀、陳昆睦、陳奕耿、陳中興、蘇瑞文、洪秋圓、游燦榮、李建和、林懋源、邱慶宗、王綠萍、陳國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張志榮、李侃答、郝知宇、劉金池而言,亦得作為證據。

另按傳聞證據,是以人之陳述內容作為證據所產生之問題,

僅限於供述證據,始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供述證據」不等同於「言語」,供述證據尚包括書面陳述,且同為「言語」,有以之為供述證據,亦有以之為非供述證據,其用為非供述證據者,係以該「言語」之意義、內容之真實性為其「問題」,其用於非供述證據時,則係以該「言語」之存在為其問題;當言語伴隨著行為,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為生活之一部,而賦予整體行為之意義時,該言語部分,非屬傳聞證據。查,證人即劉金池婚外情女友洪秋圓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證述:「劉金池聊天時談及原水環二所陳主任辦理預算案與承商報價相差太多而未議成,有意趁此機會爭取當水環二所主任(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劉金池曾告訴伊,長發公司人員要求提高工程預算編列,劉金池原本認為前述編列預算尚屬合理,但為了從中獲利,找了許多調升費用及托人經算後,同意該公司要求大幅提高工程預算編列(見89年他字第2326號第130頁至第133頁)」等等各節,乃伴隨著同案被告劉金池有意趁此機會爭取當水環二所主任要找市議員幫忙行為,及浮編預算動機,而為該行為之一部分,非屬傳聞證據,附此敘明。

㈤再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言、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謝明達部分:

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謝明達於偵、審時均不諱言擔任台北市議員期間曾推薦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並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以供質詢,另於前揭時間先後收受上開二筆合計220萬元之款項等情(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第172至174頁、第225至226頁,原審8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於原審辯稱:陳國華並未委託伊以議員身分施壓東工處長張志榮,以關說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伊於87年6月29日曾向呂漢璧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50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事後方知呂漢璧並無足夠現金,而轉向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貸,至於陳國華係交代何人名義匯款,伊不清楚;復於同年7月15日向洪東明(即洪一倉)借款70萬元,迨本件偵查中,始悉該款項係由陳國華帳戶提領,而以洪一倉名義匯出,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並非陳國華允諾酬謝關說劉金池人事之對價,伊身為議員經常為民眾撰寫推薦信,至於下條子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係為質詢所需,並非藉此對東工處施壓云云。於本院更審前辯稱:東工處陳報劉金池人事案的時候,日期是7月10日,東工處簽出去是7月26日,是在陳國華匯款給我之後。張志榮說是受到渠壓力,完全是不了解議會生態及推卸責任之詞,伊二任議員並沒有參加交通委員會等語。於本院更審時辯稱:㈠陳國華分別於87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匯款150萬元及70 萬元與被告謝明達,乃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非「不正利益」:1.被告因其妻蕭裕珍欲參選立法委員,為因應選舉花費,而向長發公司特別助理呂漢璧借款150萬元,此觀被告所有之台北國際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中,87年6月間被告帳戶內資金短缺,故需向外借款,且該150萬元於被告服務處帳冊上亦記載「暫借款呂先生」,並有被告所開立之各50萬元支票3張押予呂漢璧可稽。2.至70萬元部分,亦因被告帳戶內餘額不足,才向外借貸,且據證人洪一倉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向洪一倉借款,而洪一倉再向呂漢璧調現,此部分亦經陳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庭訊時結證屬實。3.陳國華不以自己名義輾轉借貸金錢與被告,乃係為將來討債方便,不傷和氣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貞於原審、陳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庭訊時結證屬實,且嗣後被告亦先後以支票或匯款清償所有借款,有陳國華所提示之支票及匯款單可證,顯見上開金錢往來純屬借貸,而非不法利益。況倘如公訴人所稱此乃不法利益,豈有可能前金之酬金比後謝高,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豈可能還留下匯款及會計書面證據等供人查緝?被告借款均經正常匯款程序及提出票據保證等,均足證明被告純係借款而無不法圖利情事。4.且觀台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有關水二所主任職務繼任人選遞補案之簽呈,該簽呈於87年8月1日捷運局長正式同意時,劉金池人事案方為確定,若陳國華之匯款為請託被告關說,豈有可能於劉金池人事案未確定前之87年7月15日,即將酬金後謝匯與被告,公訴人稱該匯款為請託關說之對價,顯有錯誤。㈡被告謝明達未以任何不法之手段,施加壓力予東工處:1.民意代表常以推薦信函之形式,表示對某人之人事推薦,此據證人即捷運局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張祤林於原審庭訊時證述明確,顯見以推薦信函請託人事案,實屬常態。且民意代表對人事案亦僅有推薦權而無同意權,此觀台北市議員柯景昇於原審之證述及台北市議會91年3月22日之回函甚明。況證人徐香明於原審亦證稱該推薦只會列為儲備人選考慮等語,足見該推薦函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不可能對政府機關產生任何之壓力,亦不可能影響劉金池之人事案。2.被告並無主動約見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係張祤林帶同前來拜訪被告,此有證人張祤林於原審證述可明,且當時對於被告請託劉金池人事案,張志榮並未表示同意,至嗣後召開會議調整劉金池之人事,實難謂係感受被告壓力所致。又台北市議員均會向台北市各局處索取資料以供質詢,被告於任內亦常向台北市各局處索取資料,僅被告1人向捷運局索取之資料即高達54件,可見捷運局對議員索取資料早已熟悉,自不會因議員索取業務上之資料或首長之經歷背景即產生壓力。況張志榮自承於87年7月4日已決定劉金池人事案,而被告於87年7月6日始向東工處調閱資料,約1個星期後取消索取資料,顯非欲對東工處形成壓力,況被告對東工處人事流程均無從知悉,何來被告已知悉劉金池人事案已定案,故不再索取資料之說。㈢被告謝明達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罪:1.被告受人民請託代為舉薦人才及向私人借貸行為,並非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其民意代表本身之公務,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8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乃處於一般人民之身分,並無公務員貪污瀆職罪名之適用。2.又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即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然宣誓條例第6條僅概括規定「不營求私利」,顯屬道德層次上之限制性概括行政規範,議員違反上開規範,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 99號判決參照)。況此不具體明確之道德層次之概括性宣誓規範,倘得以該當圖利罪中「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將導致修法後圖利罪之範圍更為廣泛,對民意代表及公務員更不利,顯不符合修法之目的。3.且台北市政府各局處之人事權,非議會之職權,有台北市議會97年11月24日函覆可稽,故台北市政府各局處之人事任免權,確非被告為台北市議員之職權範圍。被告向捷運局調閱之資料中雖有張志榮之學經歷等個人資料,然依台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對於非議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不得為質詢,自難認被告調閱上開文件與施壓張志榮間有何關聯。況劉金池之人事任免權限乃屬捷運局局長,而非東工處處長,若論被告對劉金池人事案僅向東工處施壓,而未實際向有決定權限之捷運局為之,顯非合理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達雖否認有劉金池人事案約見、施壓於張志榮之情事。然查:

⑴同案被告劉金池曾透過被告謝明達出面關說協助取得

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旋赴台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被告謝明達,被告謝明達乃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撰寫信函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透過捷運局及東工處派駐市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張栩林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推由不知情之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任內各工程採購案、工程案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劉金池、張志榮、張栩林分別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張志榮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9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36頁;劉金池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4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張栩林部分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原審89年12月1日、90年2月2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張志榮記載之記事本、謝明達等議員聯名推薦信、謝明達親撰調閱前述資料之便條紙等件(均影本)可憑。被告謝明達否認有約見張志榮乙節,核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⑵東工處長張志榮於接獲前開推薦信後,原本無意更換

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嗣因被告謝明達就劉金池升遷案採取前述約見、調閱資料等行為,遂於87年7月4日召集副處長李侃、府會聯絡人張栩林及人事主任徐香明等人商議,並指示徐香明提供劉金池個人資料供伊參考,又於同年月8日召見陳昆睦告以議員施壓事,陳昆睦始托詞身體不適為由,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等情,亦分據證人張志榮、李侃、張栩林、徐香明及陳昆睦證述屬實(張志榮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36頁、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9頁,陳昆睦部分見89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10頁,張栩林部分見89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第130頁,徐香明部分見89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第155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另參見原審90年2月22日、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訊問筆錄),並有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記事本記載內容及陳昆睦簽呈(均影本)可稽。證人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係陳昆睦以身體不適為由,主動請辭主任職務,伊沒有要求陳昆睦辭卸主任職務云云(見原審9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昆睦於偵、審時結證:「張志榮找伊至辦公室,問辭卸主任簽呈為何還未遞出,張志榮要伊以身體不適為由寫簽呈辭卸職務,伊自認並非能力不足,且能勝任工作,並無犯錯」等語(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20頁,原審90年11月20日、91年8月6日、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孔令基於偵查中證述:「陳昆睦卸職原因,是處長張志榮逼陳昆睦以身體不適為由,自行簽請卸任」云云(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第122頁反面),及證人李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處長召見我說要擋擋看(指謝明達關說人事案),意思是要婉拒」、「我未質疑陳昆睦以身體健康為由辭去主任職務,係因我知道這只是藉口」等情(見原審90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大抵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張志榮復不否認:「當時水環二所主任並無出缺,伊亦無調動主任的計畫或念頭,撤換陳昆睦之原因係來自謝明達請託及關說」、「我並沒有查證陳昆睦身體是否不適,因為我心知肚明他為何要上簽呈」等語(均見原審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足見東工處長張志榮本無更換水環二所主任想法,陳昆睦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之原因,係因張志榮屈從謝明達憑恃議員身分施壓所致,應毋庸疑。

⑶嗣陳昆睦簽請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獲准後,張志榮

旋即指示人事主任徐香明辦理相關接替人選作業,嗣張志榮依人事單位提報名冊圈選劉金池接任,並報捷運局核備之事實,復據證人張志榮、徐香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相關人事作業資料附原審卷可憑。至於張志榮挑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原因,據張志榮於偵、審時供稱:「85年間劉金池在外兼營事業遭政風單位查報,並送公懲會記過處分,我有考量其素行,且此次其仍以走後門方式,但因謝明達要調伊任內採購案、工程案,伊不得不妥協」、「我圈選劉金池接任,主要的原因來自於議會的壓力」、「此項人事案我雖有權限決定一切,但我也要考慮捷運局整體業務考量,不要在議會遭到杯葛」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第165頁,原審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劉金池兼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懲戒案處理情形表可稽。證人徐香明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處長找我、李侃及張栩林會商水環二所主任人事案,處長告訴我們此項人事案有來自議會壓力,是否要更換主任,處長問我們有何人適合接任,接著就主動提及劉金池符合資格」等語(見原審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得見張志榮認為劉金池品行不端,係應被告謝明達以前開作為,使東工處長張志榮感受議員施壓本件人事案,始決意由劉金池接替陳昆睦水環二所主任兼職。至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是整體考慮各列冊人選之學經歷評估,才挑選劉金池乙節;縱令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原因,主要係來自於被告謝明達施壓之事實。

⑷被告謝明達雖否認前述聯名推薦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

主任,並透過約見東工處長張志榮、下條子調閱張志榮及東工處預算案、工程案等資料各行為,與對東工處施壓劉金池人事案有何關連。然依據證人張志榮前開證詞,及證人張栩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通常議員請託案,三名議員聯名例子較少,在我觀感,議員推薦函與質詢書面時間相距很近,我猜想處長應該知道質詢目的是為什麼」、「因為人事推薦函還沒有解決,接著議員要質詢資料,這樣會對行政首長造成壓力」云云(見原審90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謝明達前述不尋常動作確已對東工處長張志榮造成壓力,尤其在張栩林向被告謝明達傳達前述劉金池升任水環二所主任業已定案訊息後,被告謝明達即不再調閱資料,東工處亦未提供前述資料等節,復經張志榮、張栩林供陳在卷(張志榮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55頁反面、張栩林部分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8頁反面);益證被告謝明達就劉金池人事案,確有仗恃議員身分對東工處長張志榮施壓之事實。

是被告謝明達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謝明達雖否認收受220萬元之不法賄款。然查:

⑴陳國華於87年6月30日、7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

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各提領150萬元、70萬元,分別以陳淑貞、洪一倉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華、徐正城證述在卷(徐正城部分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陳國華部分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謝明達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89年12月1日、90年6月28日、同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此部分提、匯款ㄓ事實,漬堪信為屬實。次查,證人陳淑貞、洪一倉於偵查中在調查員提示相關匯款資料後,仍一致供稱不知使用渠等名義匯款之事(陳淑貞部分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30頁反面,洪一倉部分見上開偵卷第34頁);而被告謝明達於偵查中在原審羈押庭時復直承:無從解釋為何陳國華要以不同名義匯款云云(89年聲羈字第321號第6頁反面至第11頁)。參以,設若前述二筆借款確為被告謝明達向陳國華借款,陳國華何須刻意費時、輾轉以陳淑貞、洪一倉名義匯款;且陳國華又供稱:與被告謝明達並無深交等語,若果係借款,何以陳國華率予借款被告謝明達220萬元,歷經多年仍不見其追討?凡此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謝明達辯稱:該二筆資金係借款云云,即與事理不符。

⑵被告謝明達就前述資金往來之方式、對象及次數,於

偵查中供稱:伊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先後借款150萬及70萬元,均未約定利息,並已經全數清償,伊不認識陳淑貞,沒有要求陳國華或呂漢璧於匯款時以洪一倉名義匯款,不知為何用洪一倉名義匯款云云(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第3頁至第8頁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先則陳稱:伊與陳國華間除上述150萬元外,並沒有其他借款等語(見原審8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伊於87年6月間向呂漢璧借150萬元,但呂漢璧沒錢,乃請其幫忙向陳國華借錢,另於87年7月間向洪一倉借錢,洪一倉允諾借70萬元給伊,不久洪一倉便依約匯款至帳戶內,事後應係陳國華或呂漢璧告知,才於同年9月前知悉這筆錢其實是陳國華借給伊等詞(見原審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歧異,亦有違事理。又證人呂漢璧於偵、審時雖附和證稱:該筆150萬元資金往來確係被告謝明達向陳國華之借款云云(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原審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呂漢璧係陳國華特別助理,且居間介紹陳國華與被告結識,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本難期證詞客觀可信。況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87年6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謝明達帳戶內之事等語(見89 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彼等就借款相關細節供述顯有齟齬,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遑論偵查中被告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具狀陳稱:87年6月29日係向呂漢璧借款150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支票3紙供作擔保云云;所述更核與被告謝明達及證人呂漢璧所供係向陳國華借款乙情不符;參諸被告謝明達於更審前並不否認迄未清償該筆借款,所稱「同時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支票3紙供作擔保」之三紙支票復均無提示兌領紀錄,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足憑。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既稱:「當時伊與謝明達素昧平生,遂請謝明達簽發三張支票供作擔保,用意是票據交換所規定三張支票退票就拒絕往來,且怕謝明達不還錢,將來用陳淑貞的名義催款,比較不傷感情」等語(見原審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則何以迄未催討上開借款,甚且未曾提示支票,任由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再佐以證人林玉鳳於偵查中證述:謝明達要伊開3張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並在帳冊上註明是呂漢壁之暫借款等語(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254頁);更得見前開三紙支票尚與陳國華借款無關,僅係金額數目巧合,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謝明達之憑據;是證人陳國華與呂漢璧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所為證詞,核屬避就迴護之詞,難以採信。雖證人陳國華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借款給謝明達係透過呂漢璧之關係,及以其二嫂帳戶匯款等情有所說明,但其先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以三張支票予以拼湊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謝明達就曾否向陳國華借款70萬元乙事,前後供

述未見一致,業如前述;雖證人陳國華於偵、審中曾就被告謝明達借款70萬元乙節附合供稱:87年初謝明達透過呂漢璧向我借70萬元,嗣已全數清償,我認為謝明達係台北市議員,應不至於賴帳,乃同意借款,至於為何要以洪一倉名義匯給謝明達,而非以自己名義匯款等情,我不瞭解也不知情云云(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惟仍就被告謝明達何以向其借錢,需利用洪一倉名義匯款乙事支吾其詞;更遑論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證稱:就70萬元部分,我並不知情,謝明達所稱透過我借70萬元是他自己講的等語(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被告謝明達與證人陳國華、呂漢璧間就70萬元資金往來之供詞,顯有齟齬;證人陳國華、呂漢璧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洪一倉打電話到公司向呂漢璧借70萬元,呂漢璧說沒錢,洪一倉就問可否向陳國華借錢,呂漢璧將電話轉給陳國華接聽,陳國華答應借錢,隔天才知道洪一倉是幫謝明達借錢,至於洪一倉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借錢的原因,係因他們二人交情還是不夠,此事呂漢璧僅轉個電話而已,詳情並不清楚,記憶不深刻,所以調查局訊問時就說不知道乙節(見原審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其等偵查中供述不符,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證人洪一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陳國華、呂漢璧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亦不足為被告謝明達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謝明達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伊於87年7月31日

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陳國華前開220萬元借款之一部,註記用途為「換呂漢璧票」,嗣陳國華於88年8月9日提示兌領該紙支票,可見被告係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借支,同時押票予呂漢璧,待資金充裕時,再以現金陸續清償或開票由陳國華提示兌領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以為佐證(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191頁至第216頁)。惟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固有提及前述三紙支票供作擔保事,但從未提及換票事,遑論提及被告謝明達有何清償行為,更證稱:「謝明達借錢的事,陳國華自己會研判」等語(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沒有拿支票給呂漢璧與謝明達換票云云;該情復為被告謝明達所不爭執(均見原審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謝明達所辯換票或清償等情,縱令屬實,亦與陳國華間前述220萬元往來無關。另證人林玉鳳於偵、審中雖供稱:前開款項均係謝明達向外借款,並曾開立清償支票三紙云云,惟該三紙支票迄未兌現,已難認有清償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日記帳冊,非但記載日期顛倒錯亂,經核與傳票日期未盡相符,顯然抵觸基本會計原則。況證人林玉鳳自承該帳冊並非原始帳冊,而係火災後重新謄錄等語(見原審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既非原始紀錄憑證,雖係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而既有上述瑕疵,該文書證據之可信性甚低,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謝明達之佐證。被告謝明達在本院更審時再聲請喚證人林玉鳳提出該自行重建之帳冊,為相同之供證,仍難遽予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達確實有收受陳國華交付之前開

二筆各為150萬元及70萬元之款項;而二人就渠等所稱該二筆款項係屬借款之關於借貸細節及償債計畫,供述相互齟齬,顯有悖常理;該二筆款,並非如渠二人所供之單純借款,自係灼然可見。

⒊雖被告謝明達始終否認上揭220萬元與陳國華請託關說劉金池人事案有關云云。然查:

⑴長發公司如何以低價搶標承作,乃藉本次變更設計機

會,有意將合約新增項目之工資大幅抬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未能議價成功,嗣中鼎公司如何重行檢討施工預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仍未符合陳國華要求,乃約見陳昆睦商議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卻遭陳昆睦拒絕等情,為李侃、陳昆睦、劉金池及郝知宇供述在卷(李侃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80頁,陳昆睦部分見前述偵卷第106頁至第111頁,郝知宇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8頁、原審90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參諸:

①證人即劉金池婚外情女友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

金池聊天時談及原水環二所陳主任辦理預算案與承商報價相差太多而未議成,有意趁此機會爭取當水環二所主任,常聽說他透過長發公司趙書賢、楊紹龍、呂漢壁及其老闆找關係向張志榮關說,劉金池僅告知要找市議員及市府高層人員幫忙,且已搭上線等語(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以洪秋圓與劉金池當時關係親密匪淺,洪秋圓與東工處或長發公司則無任何關連,卻能知悉趙書賢、楊紹龍等長發公司負責CN三三八標前後任專案經理,顯見洪秋圓前述證詞應非出於杜撰。②雖本院於更審前函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函覆稱證人洪

秋圓於該處接受詢問並未錄音一節;唯其所供一節既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洪秋圓前述供詞,認為適當,可見陳國華確有動機請託議員關說人事案,期使掌有編製預算權限之水環二所主任得由配合度較高之劉金池擔任,致最終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已然明確。

③同案被告劉金池雖供稱:係處長張志榮向伊表示陳

昆睦造成水環二所士氣低落,且議價延宕年餘,致預算無法執行,嗣傳出陳昆睦即將卸任消息,乃主動持履歷表找被告謝明達幫忙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核與前開張志榮、陳昆睦及李侃之供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因被告謝明達及陳國華堅不吐實,致無從查知雙方

就上開人事關說案謀議之確切時間、地點。惟依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供述:曾安排一次兩人(指謝明達與陳國華)之餐敘云云(見89年偵字第18233號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被告謝明達亦不諱言曾和陳國華飲宴(89年偵字第18233號卷第3頁至第8頁、原審89年聲羈字第3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扣案公關單據記載長發公司報支公關費用,陳國華與謝明達邀宴時間多集中在87年5、6月間;再參諸被告謝明達開始施壓時間係在87年6月間起;本院基此認定被告謝明達與陳國華間達成前述約定,應係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僅有雙方二人在場之餐宴中為之,併此敘明。而其等既有約定,縱東工處陳報人事案日期是7月10日,東工處簽出人事案係於7月26日,是在陳國華匯款之後屬實,亦均在其約定之時程中,並不因此即可否定其犯行⑶依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巿議會開會時,

巿長有向巿議員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巿議員有向巿長及各局處首長質詢之權。巿議員之質詢或決議,對台北市政府縱無拘束力,惟仍可作為台北市政府決策或政務施行之參考,該質詢或決議,對台北市政府官員或政務之施行,自具有相當影響力。本件被告謝明達擔任台北市議員期間,因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唯恐前開排煙變更東工處編列預算不符該公司需求,致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表達願以金錢酬謝,換取被告謝明達代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作為條件,被告謝明達允諾後,接續以撰寫推薦信函、要求面見東工處長及調閱東工處相關工程資料等方式,對處長張志榮施壓,明知違反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之法令,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調整案,冀圖利用議員身分,獲取不法利益,洵堪認定。

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明達於87

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陳國華邀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劉金池之人事案關說。嗣劉金池旋赴台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謝明達,謝明達即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同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於87年6月19日、6月26日透過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於同年7月1日請託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於87年7月6日利用議員質詢權,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件,及東工處就87年3月間台北車站淹水原因、處理經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對張志榮逐步施壓。張志榮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謝明達質詢杯葛滋生困擾,雖認陳昆睦工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整陳昆睦職務計畫,仍屈從謝明達壓力,於同年7月8日在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環二所主任職務,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翌(9)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另指示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核定,張志榮旋於同年7月22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於同年8月1日起由劉金池派兼該職務,嗣台北市政府於87年8月19日核復准予備查,謝明達於獲悉上開人事調整案業經東工處辦理後,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前述質詢參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5頁第3行),惟於理由說明張志榮接獲謝明達與市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之推薦信後,原本無意更換原任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嗣因謝明達之約見及議會質詢前調閱張志榮個人資料等行為,遂於87年7月4日召集所屬即被告李侃(東工處副處長)、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等人商討劉金池人事案,其後約見陳昆睦告以謝明達施壓之情事,陳昆睦始以身體不適為由自動請辭水環二所主任一職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倒數第四行)。可見事實認定謝明達濫用議員質詢權,調閱張志榮個人及任內各工程相關資料,對張志榮逐步施壓之時間為87年7月6日,而理由說明張志榮召集所屬討論劉金池人事案之時間為同年7月4日,則張志榮召集所屬討論劉金池人事案之時間在前,謝明達濫用議員質詢權,調閱張志榮個人及任內各工程相關資料,對張志榮逐步施壓之時間在後,原判決認張志榮召集所屬討論劉金池人事案,係受謝明達濫用議員質詢權,調閱張志榮個人及任內各工程相關資料施壓所致,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相矛盾,究竟87年7月6日為台北市議會預訂議員質詢議程,或謝明達調閱張志榮個人及任內各工程相關資料日期?該調閱資料日期是否在87年7月4日張志榮召集所屬討論劉金池人事案之前?張志榮決定劉金池人事升遷案之時點,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或之後?而張志榮召集所屬討論劉金池人事案與謝明達之約見及議會質詢前調閱張志榮個人暨工程相關資料等行為具有何種關聯?均與判斷謝明達是否利用議員身分濫用議員職權圖利違背職務攸關,自應調查釐清,原判決非惟理由矛盾,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又理由雖說明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召集所屬即被告李侃(東工處副處長)、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等人商討劉金池人事案,此如與謝明達利用議員身分濫用議員職權圖利違背職務具有關聯,卻未於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認定,致理由說明無所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東工處人事室主任徐香明於調查員詢問時明確

證稱:87.7.4處長張志榮確實有召集我及副處長李侃、本處議會聯絡人張栩林在處長辦公室研商,張處長表示「議會方面有人推薦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指示我提供劉金池的個人資料供伊參考;我於87.

7.6提供劉員因案遭公懲會記過及停職之資料供處長參考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第155頁)。得見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召集所屬即被告李侃、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等人商討所謂之「劉金池人事案」,僅係表示「議會方面有人推薦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指示東工處人事室主任徐香明提供劉金池的個人資料供伊參考;嗣東工處人事室主任徐香明再於87年7月6日方提供劉金池員因案遭公懲會記過及停職之資料供處長張志榮參考;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召集李侃、張栩林、徐香明等人商討時,尚未決定劉金池人事升遷案,已甚為明確。

⑵被告謝明達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

87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於同年6月19日、6月26日透過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於同年7月1日請託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於同年7月6日利用議員質詢權,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件,及東工處就87年3月間台北車站淹水原因、處理經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對張志榮逐步施壓;張志榮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謝明達質詢杯葛滋生困擾,雖認陳昆睦工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整陳昆睦職務計畫,仍屈從謝明達壓力,於同年7月8日在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環二所主任職務,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翌(9)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另指示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核定,張志榮旋於同年7月22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於同年8 月1日起由劉金池派兼該職務,嗣台北市政府於87年8月19日核復准予備查等情,已分據張志榮、李侃、張栩林、徐香明、陳昆睦供證在卷,渠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自不予採信之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榮指證謝明達逐步對其施壓,其

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謝明達質詢杯葛滋生困擾,於同年7月8日在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環二所主任職務,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翌(9)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旋於同年7月22 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各節,可以採信;被告謝明達利用議員身分濫用議員職權違背職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達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法條:

⒈刑罰法律變更後,法律適用情形: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也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

⑴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就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係台北市議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該條例第2條之修正,對其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⑵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雖相同,但最低額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9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查,被告謝明達接受陳國華邀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

件,首肯為劉金池之人事案關說;嗣張志榮因謝明達之約見及利用議會質詢調閱個人暨工程資料之施壓,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張志榮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謝明達質詢杯葛滋生困擾,雖認陳昆睦工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整陳昆睦職務計畫,仍屈從謝明達壓力,於同年7月8日在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環二所主任職務,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嗣張志榮圈選劉金池派兼,經台北市政府核復准予備查,謝明達於獲悉上開人事調整案業經東工處辦理後,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前述質詢參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其後陳國華乃先後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各提領150萬元、70萬元,分別以陳淑貞與謝明達提供其陶藝後援會會長洪一倉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作為酬謝,使謝明達藉由施壓張志榮關說劉金池人事案,取得220萬元;被告謝明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受捷運承商陳國華請託,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捷運局人事案,接受陳國華邀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劉金池之人事案關說,利用議員之身分,違背職務,向東工處官員施壓,從中收取承商交付之22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

⒊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在審判期日告知罪名以利被告攻擊防禦,爰依法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條。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謝明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明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受捷運承商陳國華請託,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捷運局人事案,接受陳國華邀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劉金池之人事案關說,利用議員之身分,違背職務,向東工處官員施壓,從中收取承商交付之220萬元,倘同一行為而收受賄賂,為其違背職務圖利廠商之對價,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餘地;乃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逕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論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謝明達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達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明達於案發時身為民意代表,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宣示條例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之法令,利用議員身分以圖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修正前第4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本件陳國華交付被告謝明達賄款2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發還陳國華,而由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謝明達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部分:

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均不諱言負責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編列,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後,自行計算原編預算工資單價除以原編風管材料總重,得出每公斤70元之平均值作為計價基準,再交由郝知宇據以編列預算,嗣於87年11月30日由李侃召集之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中,被告劉金池於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主張乘以勞務薪資物調指數及站施工難易度,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同年12月14日由被告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將上開工資計算公式明文記載,始由中鼎公司據此備忘錄提出BOQ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圖利犯行,在更審前一致辯稱:伊等編列預算係依中鼎公司提交工程概算編列,且相關膨脹係數及基準均經內部會議討論,合乎原合約規定及精神,另參考捷運淡水線辦理相關排煙變更工程預算所編列風管工資單價,伊等所編列預算符合市場行情,並未取巧浮編預算云云。被告劉金池於本院更審時辯稱:㈠本件排煙風管之變更係由東工處於86年4月間通知長發公司,並於88年3月24日由東工處與長發公司就排煙風管變更之工程完成議價程序,故無88年5月29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適用。㈡就新增排煙風管工資之編列,是否有違背法令浮編圖利之故意?⒈東工處與長發公司間就CN338標環控工程所訂之工程合約,其單價分析表雖有防火風管材14#鍍鋅鋼板,然事實上該防火材料,業已由捷運局以第5號補充規定,於發包前即將防火風管改為矽酸鈣板,故決標後CN338標合約中並無14#鍍鋅鋼板材料、工資單價之約定,至為明確,此事實並經捷運局以91年2月25日北市捷四字第09130313300號函及證人孔令基於原審詢問時回復在卷。⒉84年12月間捷運局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設備取代灑水設備」,而通案指示各工程處監造之捷運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東工處據此於86年度4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並通知長發公司先行施作,後辦議價。⒊上開排煙變更係屬新增項目,而其新增之風管工資應由中鼎公司依其與東工處間所訂定之細部設計顧問合約編列工程概算供水環二所審核,並據以編列工程預算。⒋上開東工處核定底價之過程,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96年7月26日北市捷南字第09632090400號函可稽。由此可知,承辦單位提出之初訪底價僅係供東工處內部之參考,被告劉金池對於後續審查小組之審查及「建議底價」,暨東工處處長核定之底價並無任何影響力。而東工處處長核定之底價並非最終之底價,尚須與捷運局局長及審計處各核定之底價,相互比較取其底價最低者為「最終底價」,並以該最終之底價與長發公司就排煙變更新增項目總價辦理議價。準此而觀,最終底價之核定,須經層層之審核始確定,豈係最基層之承辦單位水環二所所能掌控?顯然被告劉金池並無圖利之可能。㈢新增排煙管工資變更之編列是否合理?⒈對於本件合約變更程序本應考量工資、材料,此為原審法院及鈞院前審所認定之事實,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亦為相同之肯認。準此,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卷內缺乏相關風管材料價格,故鑑定機關就風管材料價差部分未予鑑定,原審法院未予補正相關風管材料價格資料,遽予鑑定,該鑑定結果自不能作為被告有浮編預算數額之證明。⒉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2年8月5日工程術字第09200321840號函覆被告編列預算工資部分所使用之方法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有浮編之嫌。然鑑定報告衹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者,鑑定人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㈣中鼎公司未參與捷運工程監造,不負工程履約責任,所編製提送之工程概算僅係供業主作為編定預算之參考,按捷運相關作業規定,東工處對之有實質審查職責,且東工處於編列預算時,不受DDC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之拘束。㈤被告劉金池接任工務所主任後,依其職責檢討中鼎公司所編工程概算及議價不成之緣由,並提出檢討分析報告,於87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CN338標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議中形成共識,由中鼎公司據以編列工程概算,提交東工處水環二所辦理變更設計案預算簽核作業,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質疑備忘錄內容由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越俎與游燦榮議定,將會中劉金池提出而有所疑義之工資膨脹係數數據列入,有登載不實。然由證人孔令基、游燦榮之供述,在在證明89年12月14日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係經張志榮處長之同意,且備忘錄所載之數據與87年11月30日會議討論形成之結論一致,並未違反會議之共識。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被告劉金池越俎登載不實,實屬誤解,應予澄清。㈦據臺北市議會97年11月24日議法字第00000000000函覆及證人即東工處人事處主任徐香明之證言可知,東工處主管或副主管主管任免權,決定於處長或局長,議員並無決定權,若有建議或推薦亦屬選民之服務;而被告劉金池被任命為水環二所之主任,係在陳昆睦辭卸主任之後,由人事主任上簽人選後,再由處長張志榮整理考量圈選後,報局核備。從而,被告劉金池並未因請託共同被告謝明達協助爭取水環二所主任,而對其事後編列CN338標排煙風管模式變更設計之預算,有所放鬆或懈怠或圖利廠商長發公司之行為。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於機關內部作業時期,係「故意」浮編且又繼而「欺瞞」、「操控」上級機關以決定預算價額前,縱認被告劉金池係經由謝明達議員之推薦而擔任工務所主任,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㈧系爭變更設計預算之編列應屬合理,並無浮編之事實,且當時被告劉金池乃依其職責及認知,於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後,就系爭變更設計案議價不成之狀況,而提出檢討分析報告資料。

此檢討分析報告資料乃結合前任工務所主任陳昆睦要求細部設計顧問中鼎顧問公司提出之檢討原則與前述相關慣例規定,作為估算較為合理可行之預算數值,並提出所彙整之工程資料,供東工處預算專案督導小組進行該預算作業之檢討後,由細部設計顧問憑以將現場實際施工與時間等條件因素納入設計考量,完成變更設計概算。之後,由水環二所承辦人即共同被告郝知宇按照細部設計顧問提供的設計成果,並遵循捷運局預算編估之標準作業程序(QSOP)辦理。而前述設計成果中合理工程費用的估算方式,係經由東工處專案督導小組與細部設計顧問於87年11月30日會議研討,本於專業判斷與工程效益,所為之建議與討論,復經由機關及其內部單位之間的簽呈或會議之方式反映不同領域之理念(如工期、工法、品質、會計、政風、法務…等),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以維持其客觀性、合理性、正確性,及合法性,經由如此嚴謹之內部控管機制,被告劉金池及共同被告郝知宇係基層主管及承辦人,衡情實難以隻手遮天,而有浮編之情事。況且由預算預估金額編列至底價最終之決定,尚須經層層之審核,係一連串的機關行政作業過程,劉金池之行政作業,更無權參與後續各級單住之審核,該案最終價格之決之絕非被告劉金池所能決定。㈨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日工程鑑字第09900257870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陳述意見如下:一般空調風管與高壓排煙風管及構造上之差異,足以澄清被告並無浮編之情事;工程會技術鑑定委員會為維護原鑑定說法之一致性,本次鑑定有所隱瞞保留,有失公正客觀;高壓排煙風管與一般空調風管之差異,影響工程估價,鑑定書引用並非工程成本分析之個別協力廠商間之內部估驗計價資料,做為價格比較標準,與採購發包工程估價之規定不符等語。被告郝知宇於本院更審時辯稱:㈠被告郝知宇就編列排煙風管工程金額估算並無裁量權:1.被告郝知宇主辦系爭排煙風管變更設計案工程金額估算職務,依據捷運局變更設計流程圖、變更設計資料為估算編列,僅係「可行性」評估,其性質屬「建議」而已。2.依機關內部作業流程,被告郝知宇提出可行性評估之估算編列後,尚須送技術科審查工法、材料、工期,並經會計室審查成本與預算經費,復經其他單位檢討審核,任何審查意見均應以簽呈表明,被告郝知宇就審查單位提出的意見,須據以修正或說明釐清,且須遵守機關主管的裁決來辦理。此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9.5﹒

2.北市捷四字第8920969700號函及附件及預算分析資料審查流程圖在卷足稽,復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06.

10.北市捷二字第09430630600號函可參。查排煙風管變更設計案工程金額估算編列,經上述流程後,於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批示裁決後,尚須經捷運局、審計處審查,於台北市政府審計處核准後方正式定案。依捷運局「訂定底價作業程序」規定,機關內部各單位核章會章人員確實審查,確認分析資料的正確性與預估金額的合理性。東工處稽核小組執掌審議變更設計有無浪費公帑、預估底價是否適當等事項,此有台北市政府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可稽。承辦估算的業務單位提出的工程估算金額及其分析資料經稽核小組審查,有異議者,稽核小組將其意見併全案退回業務單位,業務單位檢討後重新送審;就初次送審或重新送審無異議者,稽核小組應在「(採購)底價表」上填上「底價」後蓋稽核小組戳章後密封,併同會議紀錄送召集人核章,隨後陳報處長核定。此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07.26北市捷南字第09632090400號函在卷足稽。由之足見,被告郝知宇、劉金池既非稽核小組成員,不知檢討及決定底價之經過,復未參與議價作業,則就CN338標排風管工程底價金額多寡,及決定議價金額,根本無「裁量權」可言。㈡被告郝知宇編列排煙風管變更設計案工程金額「估算」時並無違背應遵守的法令:查當時尚未施行政府採購法,唯有行政院82年11月26日82內字第41501號令頒佈之「公共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可資遵守。整體觀之,工程價格估算編列實無異常,難謂不合理。由之可見,被告郝知宇編列金額系爭工程估算,誠未違反應遵守的法令甚明。㈢又就CN338標排煙風管變更設計案之14#鍍鋅鐵皮高壓排煙風管與原合約「一般空調風管」的比較兼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日工程鑑字第09900257870號函檢送到本院之鑑定書即「本次鑑定書」表示意見:1.所謂施工方式,係指單一風管成型製造、單一法蘭成型製造、風管法蘭連接及吊裝等施作,此觀鑑定書附件一3/3及附件3/3載FLANGE CONNECTION(法蘭連接)、HANGER(吊桿)即明,且為眾所周知。而二種風管非但在風管製造成型的施作工程有極大差異,且在風管法蘭的製作方法、風管相互連接在法蘭處(FLANGE)的固定方法、風管吊桿間距及數量、風管斷面尺寸是否均一,工地搬運、介面等亦有極大差異,上開多項差異當然造成二者價格有相當大的差異,難謂不合理。2.另明排煙風管與一般空調風管在施工方式有相當大的差異,則其工資當然會有極大差異,乃通常常識。然工程會竟未進一步函詢或調查,竟率以單位重量計算二者工資分別為85.3元/kg及82.2元/kg,而作成差異不大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即「本次鑑定書」與案情分析間存有矛盾,應不值採信。㈣縱認被告郝知宇有裁量權,本件排煙風管工資與估算編列亦具有合理、正確及公平性:1.被告郝知宇係依據中鼎公司按協調會結論,以劉金池自原編合約預算推算出一般風管工資70元/KG為基準,以勞動調整指數1.39及施工困難度1.4,即70x1.39x1.4=136.2元/KG為排煙風管工資,然後參考鄰近CC308標及其他各線排煙風管變更設計施工標的價格,而認為排煙風管諍資每公斤136.2元為適當。2.可見被告郝知宇編列排煙風管工資估算,係合法程序為之,且所估算的工資具合理性、正確性、公平性,審核小組才會於審議後即於「(採購)底價表」填具「底價」,送請處長核定。因此,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郝知宇就估算工程金額具有「裁量權」,但其裁量並未逾越當時的法令,且估算具合理性、正確性、公平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二人浮編預算之動機:

⑴長發公司於81年3月16日,以14億5千萬元得標承作捷

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中鼎公司擔任DDC),為業主東工處製作BOQ等工作;嗣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變更,東工處乃於86年4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並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公司依原合約規定,先行辦理其中BL7及BL9二站排煙變更,採取乙式編列計價,原編風管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元,再由水環二所就變更設計據以編定工資預算為每平方公尺382元後,與長發公司議價未成,水環二所乃承東工處指示,去函要求中鼎公司重行檢討施工預算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經該公司參考淡水線CT三0八標環控工程排煙變更之出工紀錄及工時資料,重行計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08元,並於87年3月17日再次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各節,業據證人陳昆睦、游燦榮、李建和證述在卷(陳昆睦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06至111頁、第116頁至119頁、原審91年8月6日訊問筆錄,游燦榮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第235至239頁、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92年5月6日訊問筆錄,李建和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86至187頁、原審91年3月12日、同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不爭執(劉金池部分見原審

89 年12月1日、9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郝知宇部分見89 年偵字第16388號第22至31頁、原審9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且有工程合約書、備忘錄、議價相關資料(均影本)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因不滿上開預算偏低,無利

可圖,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遭拒,乃透過謝明達議員身分施壓東工處,始由被告劉金池接任負責編列預算之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業如前述。參諸證人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曾告訴伊,長發公司人員要求提高工程預算編列,劉金池原本認為前述編列預算尚屬合理,但為了從中獲利,找了許多調升費用及托人精算後,同意該公司要求大幅提高工程預算編列等語(見89年他字第2326號第130頁至第

133 頁);足見被告劉金池確有動機藉職務之便,藉由前開預算編列機會,間接圖利長發公司。被告劉金池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洪秋圓詰問一節,本院認此部分證述清楚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郝知宇身為承辦人,對於相關合約規範及與中鼎公司間權利義務均應知之甚詳,竟屈從劉金池指示,違反合約規定、相關程序並曲解單價數據(理由詳如2.浮編預算手法及所憑之證據),進而浮編預算,再呈請不知情之相關主管及捷運局核備,經東工處組成專案小組及審計部形式上審核後,透過議價程序,提高議定價格,其有間接圖利長發公司意圖,亦甚明確。

⒉浮編預算手法及所憑之證據:

⑴被告劉金池係以承商長發公司尚未得標前,中鼎公司

原編預算之全部風管工資總合除以原編風管材料總重(包括14#、18#、20#、22#、24#、26#等號風管),得出每公斤70元之平均值作為計價基準,再交由被告郝知宇據以編列預算,嗣由李侃於87年11月30日召集之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中,被告劉金池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名,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並認定勞務薪資物調指數為1.39倍,且不區分各車站施工上有無實際困難,一律認定各車站施工難易度為1.4倍,做為工資膨脹係數,主張以前開計價基準乘以該二膨脹係數,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數日後,張志榮召集李侃、孔令基、劉金池、游燦榮再次在其辦公室討論,因與會者均未對被告劉金池所提風管工資計價公式表示反對意見,張志榮遂要求中鼎公司配合前述審查會結論編列BOQ,同年12月14日由被告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將上開工資計算公式明文記載,嗣由中鼎公司據此備忘錄提出BOQ等情,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二人供承不諱(劉金池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1至105頁、原審89年12月1日、9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郝知宇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2至31頁、原審9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並經孔令基、李侃、游燦榮證述在卷(孔令基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20至125頁、91年8月6日、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李侃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37頁、原審90年2月22日、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游燦榮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21至226頁、第235至239頁、原審91年3月12日、92年5月6日訊問筆錄),且有會議紀錄、計算表及備忘錄(均影本)在卷可稽。

⑵前開工程原設計關於空調系統風管材料,係採14號鍍

鋅鋼板,惟在開標前之81年1月15日東工處以「CN三三八標第五號補充規定」修改為矽酸鈣防火板,發包後已在合約中修正防火技術規範及加註「刪除...防火風管材料項下鍍鋅鐵板2mm厚(14#)等字」,並經長發公司核章確認,有該補充規定、83年2月18日南港線CN三三八標防火風管材質爭議認定討論會會議紀錄影本可考,惟雙方並未將合約單價項目由14#鍍鋅鋼板修改為矽酸鈣防火板,就一般工程常理而言,理應將該合約工程項目予以修正,原合約既已將風管修改為矽酸鈣防火板,合約中之單價分析表雖仍有14#鍍鋅鋼板(厚度2MM)之工項,仍應認為已不存在,是本件東工處於86年4月間通知長發公司辦理風管排煙變更工程,而以14號鍍鋅鋼板先行施作之風管,即應以新增項目辦理議價。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如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第97條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支單價及價格(包括材料費用、製作安裝工資、運費及雜費等)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此觀合約第64.2規定至明,本件排煙變更案主要材料既採用14#鍍鋅鐵皮,於辦理議價時,自應以該號鐵皮價格為計算基礎,應先敘明。

⑶茲就上開各項編列公式、數據基準、膨脹係數等,逐

一檢視,以查被告二人是否有刻意曲解合約內容,浮編預算之犯意:

①中鼎公司就本件變更工程風管工資計價方式,第一

版是依照原合約所規定計算方式,以設備材料費用乘以1.1係數比例,訂出安裝排煙風管工資,但此價格與長發公司差距過大,致未能議成;第二版則係參考淡水線一般白天工資相關資料計算得出;第三版則係依照雙方於87年12月14日簽署之備忘錄據以編製各節,業據證人陳昆睦、游燦榮及李建和證述屬實(見原審91年8月6日訊問筆錄);且有各版

BOQ、備忘錄存卷可按,復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不爭執;被告劉金池在前開87年11月30日會議中提議希採上述加乘比例計算風管工資方式,據證人孔令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種方式並沒有違反合約、相關審計及其他法令規定,只要這個加乘比例有跡可尋,施工預算書上,只有訂定一個計數規範,要求業者須達到一定標準,至於包商如何完成,由包商自行決定,工資方面並沒有一定標準等語綦詳(見原審9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昆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預算編列採取統包方式,採取總價決標,裡面細目可能高估也可能低估,讓得標廠商自行調整,故採取乙式編列原則等語(見原審91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參諸前開與會者對採乙式編列原則並無異見,僅對於所憑數據有所疑義,因此李侃裁示:風管工資部分依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現場施工難易度進行編列,未將會中討論之數據列入結論,為郝知宇、李侃、游燦榮等人供明在卷;且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是採用乙式編列原則(即以設備單價乘以一定係數得出工資價格),應未悖離雙方合約規定及一般工程慣例。

②惟本件工程關於空調系統材質,依合約列有26#、

24#、22#、20#、18#、14#等六種鍍鋅鋼板及不銹鋼風管材料,並列有「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工項之費用,被告劉金池前述計算風管工資每公斤70元之基準,係依中鼎公司最初提報施工預算金額,而施工預算金額高出原始合約(即承商長發公司得標價合約)價格約百分之20至30之間乙節,業據被告劉金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89年偵字第1638 8號卷第2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陳昆睦證述屬實(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又因施工係以鐵皮面積來執行,厚度較厚之鐵皮,面積較小,工資單價應更為低廉,本件排煙風管變更案因九成工作均採用十四號鐵皮,應以該號鐵皮為計算基礎,CN三三八標原合約若以每公斤計算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包括風管零配件工資在內,11站的平均單價為每公斤56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游燦榮、李建和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游燦榮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24頁反面、第236頁,李建和部分見原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計算書在卷可憑(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42頁),劉金池自行採用原編預算所列包括各種型號鍍鋅鋼板工項,經換算為每公斤工資單價(該計算工資單價基礎,將原先每平方公尺若干元改以每公斤多少錢之方式,雖係工程界內部計算單價成本沿用慣例方式之一,僅未被捷運局採用做為合約單價編列方式,且因此二種計價方式可以換算,不能執此遽謂此種計價方式有何違反合約單價編製原則(參見證人游燦榮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21頁詢問筆錄),但依前所述,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依合約64.2規定,或採取議價當時14#鍍鋅鋼板價格,或採發包前14#鍍鋅鋼板價格為基準,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竟違背上開合約規定,以總平均價格計算,非但有違前開合約內容,更有扭曲風管工資計價基礎,而有取巧之嫌。

③所謂「原編合約預算單價」之意義,對被告劉金池

、郝知宇而言,係指本件包商長發公司尚未取得本件工程前,中鼎公司原編列之預算,對其餘參與審查會之成員及中鼎公司而言,或不明其義,或錯認係雙方所訂定之合約單價,此可從證人孔令基、游燦榮均一致認為「原編合約單價」係指長發公司與捷運局原始合約之單價至明(孔令基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21頁反面,游燦榮部分見原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本件排煙變更就風管工資部分,雖屬合約新增項目,其議價仍應遵循原合約規範始可,原合約以每公斤計算風管工資製作及安裝工資,各站平均單價為每公斤56元,業據證人游燦榮證述在卷(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38頁),並有中鼎公司92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5頁),此為業主即東工處與長發公司簽訂之合約單價,被告劉金池、郝知宇自應執以作為基準,豈能以合約簽訂前中鼎公司編製之預算單價做為基準,契置捷運局與長發公司訂定合約不顧,顯係刻意曲解蒙蔽其他參與會議之人,違反捷運局與長發公司簽訂合約規定,藉此圖利長發公司。④東工處於87年11月30日召集之預算檢討審查會中,

被告劉金池提議將79年至87年之平均勞務薪資指數作為計算新增風管工資之膨脹係數乙節,為其供承在卷(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原審8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嗣經與會人員討論後,主席李侃雖做成風管工資部分依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現場施工難易度進行編列,並請中鼎公司依原合約精神檢討再行提送相關預算之結論,復據劉金池、郝知宇、李侃、孔令基、陳昆睦、游燦榮及李建和供證屬實,且有該次會議結論影本一份可憑,固堪信為真。但包括李侃在內之其餘與會成員,或未直接承辦該項業務,或未再詳閱合約內容,或與會者彼此對於所謂「合約預算單價」定義認知有異,李侃綜合會議各方發言內容所做結論,既不符雙方合約規定,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免責之原因。另證人游燦榮於偵、審中雖證述:「本件變更案係先施工再議價,同行廠商均不可能再報價,如係實作廠商,其報價難免故意高報,在既有合約基礎下檢討工程變更案,工程界慣例採以原合約價格乘以實際施作時之勞務指數亦屬合理」等語(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21頁、原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惟其此部分所供既與合約規定有間,復未據提出任何工程界慣例以實其說,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⑤又證人游燦榮於偵、審中供述:關於施工難易度部

分,屬於施工管理層面因素,應係東工處裁量權限,會中劉金池問我施工困難度為何,伊答以換算結果1.3至1.4之工程困難度應屬合理,劉金池即寫下工程困難度為1.4,且捷運局有無通車壓力,並非中鼎公司編列預算時所能考量,且政府是否有決心以額外增加預算加速工程完成,亦無從瞭解,故工程困難度須尊重捷運局裁量,純粹係捷運局目的考量,並無所謂合理與否問題,因為原本投入更多的資金,相對的完成時程就會提早云云(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21頁、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孔令基復證述:如果採用表列方式,就無施工難易度問題,但如果不採用表列方式,考量施工難易度亦非不合理,因為合約裡面並沒有規定不能就工程難易度作調整等語(見原審91年8月6日、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惟承前所述,如何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合約64.2規定綦詳,或採議價當時14號鍍鋅鋼板價格,或採發包前14號鍍鋅鋼板價格,並依合約97條調整物價指數為準,且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的總物價指數及捷運局與長發公司訂定之合約內容,並無所謂「勞務薪資物調指數」及「施工難易度」之記載,亦無87年11月30日東工處召開會議結論中所稱之匯率差,稽諸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製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勞務類指數,編製目的在於衡量台北市營造工程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況,以供政府機關釐定建築政策之參考,及依工程合約所定計算工程補貼款之依據,與提供市民辦理營繕工程需要索閱參考,有該處92年4月

25 日北市主四字第09230407400號函足參。而依據原合約97.1至97.6規定,物價指數調整之主要目的在於考慮工程歷時太長產生物價波動時,作為給予廠商工程補貼款之依據;另依合約64.2有關合約變更之議價基礎略以:「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性質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97條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縱使採用所謂其他「不同號數鋼板工資」除以「全部材料重量」換算成「公斤」方式為計算基礎,亦應循相同方式計算,方符合約規定,應無考量「勞務薪資」、「難易度」及「匯率」加以調整之依據,更不能以合約並未明文禁止作為增列上開因素之依據,否則雙方訂定之合約豈非具文,是證人游燦榮、孔令基上述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又本件風管公司編製流程,實際係由被告劉金池先

行計算編製,再交由中鼎公司編製,而非依合約由中鼎公司先行估算編列提供BOQ交付水環二所據以編製預算,其過程顯有不當,並為李侃供述在卷(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37頁)。再者,縱如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辯:本件細部設計顧問公司即中鼎公司所擬定之預算書並不合宜,且有單價偏低之情形屬實,惟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既然已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東工處允宜依照中鼎公司擬定之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議價等相關事宜;若中鼎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承包商長發公司議價不成,或議價時包商有異議,自得另依合約93條有關合約解釋及紛爭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被告劉金池、郝知宇自行採原預算(非原合約)已列有之鍍鋅鋼板工項,經換算為每公斤工資單價後,再乘上所謂「勞務薪資物調指數1.39倍」及「施工難易度指數1.4倍」,其作法與合約64.2.及97.1 、

97.2、97.3、97.4、97.5之規定明顯不符,被告二人確有曲解契約內容,故意浮編預算直接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至為灼然。

⑷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署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此項機關之鑑定,如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準用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同法第208條規定甚明。是如非當事人聲請之鑑定,且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文書報告,內容已臻明確,而法院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即無準用第166條第1項有關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由該會聘請包括機電及系統工程、土木、建築、結構、法律、營建管理、機械、大地及環境等各方面專長、學有專精及富實務經驗之人士擔任,對各項工程皆深入瞭解,並依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鑑定依據,工程會並就該會囑託鑑定案預審委員與專家遴派作業及鑑定流程說明綦詳,亦有該會92年12月24日工程術字第09200491940號函可考,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該會鑑定結論,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認為: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僅係防煙區劃的調整,而相關排煙風管之製作,皆在工廠內或工地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安裝之工項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本件東工處編列預算過程中,排煙防火風管雖仍採發包前已設計之14號鍍鋅鋼板施工,惟仍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應依DDC按議價當時14#鍍鋅鋼板之單價為辦理依據,東供處以原預算價格換算為每公斤單價後,另乘上所謂「勞務薪資調整指數1.9倍」及「施工難易度係數1.4倍」,與上述合約64.2、97.1、97.2、97.3、97.4、97.5、97.6規定不合,而有浮編之嫌,此有該會92年8月5日工程術字第09200321840號函送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可考。

⑸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及其辯護人就該前揭工程會出具

之鑑定報告,認有如下謬誤,辯稱略以:①捷運局依法規制訂之「工務管理使用手冊」第二冊中,有關工程變更及合約修訂之規定,就辦理變更設計增加之項目分成兩大部分:原合約項目部分及新增項目部分。「原合約項目」乃依GP64.2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其施工性質及條件相似,可直接引用其合約工程價目單已列載之價格,並依GP97規定給予物價調整指數,毋須辦理議價;至於「新增項目部分」則依GP64.2下半段規定:因合約中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則儘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單價,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即不能引用原合約價格估價,亦須公平合理編列預算。茲工程會認定排煙風管既為新增辦理議價項目,卻又適用GP64.2第一項規定,認其工程狀況與原合約條件相符而直接引用原合約單價,顯見其邏輯相互矛盾,實屬謬誤。②工程會認定「14#鐵皮須用原合約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646元,再考慮物價調整指數,因東工處未採用該合約單價646元考慮物調,故有浮編之嫌」云云。然本標14#鐵皮東工處因考慮是新增項目,故僅編列每平方公尺350元,較工程會認定之標準為低,又何來浮編之有?③鑑定報告雖稱:「東工處所編列之預算過低,承包商有所異議則進入仲裁程序」,惟依合約規定,工程司及東工處須近一切可能之情事使其不進入仲裁,但因本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按被指為浮編預算而遭起訴,因此東工處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完全不引用前二次之編列原則,而僅用DDC之估算價格做為預算,結果議價不成而進入仲裁,仲裁結果判定除一、二次變更之議定單價合理必須引用外,國外設備尚須加計匯差及物調,並應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愛字第103號仲裁判斷書可稽,顯證該仲裁不利於東工處,此乃第三次變更設計案未合理引用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所列單價而造成之結果,何況「台北市政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注意事項」第四條已規定:「議價未成時,主辦機關得與原廠商洽商,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職是,公務員受領國家薪資,自須有所作為,而非凡事推諉,顧問公司編列之預算不合理時,主辦機關自不得如橡皮圖章般隨便蓋章,造成仲裁爭議,再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造成國家更多財政損失;因認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經本院更審前再函請工程會就上述事項查覆結果,經該會以93年11月日工程鑑字第09300423500號函送鑑定書內容略以:

①所謂「工務管理使用手冊」係機關內部之行政管理

及運作規定,與合約64.2無關,而合約內容始為雙方當事人必須遵行之依據,機關內部所定之行政規定,如未納入合約內容,自難據為權利義務之規範。原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項原文「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依上開第三點所述,或採議價當時14#鍍鋅鋼板之價格為準,或採發包前已設計14#鍍鋅鋼板之價格,並依合約第97調調整物價指數為準」,係依據合約64.2所做之分析,並不矛盾。

②原鑑定書鑑定意見一後段係指:「東工處以原預算

價格換算每公斤單價後另乘上所謂勞務薪資調整指數1.39倍及施工難易度係數1.4倍,與上述合約64.

2、97.1、97.2、97.3、97.4、97.5、97.6規定不合」,及鑑定意見二係指「被告編列預算工資部分所使用之方法,參照鑑定意見一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有浮編之嫌」,鑑定書中並未記載「14#鐵皮須用原合約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646元,再考慮物價調整指數,因東工處未採用該合約單價646元考慮物調,故有浮編之嫌」字句,至於所稱「將14#鐵皮編列每平方公尺350元」,應是自認議價當時鐵皮之材料費之價格行情,而另鍍鋅鋼板之「製作安裝」工資費用,應仍是原合約工項,然而本件卻另立名目增加相當費用,造成預算浮編之事實。

③原鑑定意見係指「若中鼎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

捷運局與承包商議價不成或議價時承包商有異議,得另依合約第93條規定辦理」,鑑定書中並未記載「東工處所編之預算過低,承包商有所異議則進入仲裁程序」字句,東工處與長發公司雙方已在合約中約定議價不成時進入仲裁程序之機制,仲裁程序亦是法定解決爭議方式的情形下,東工處捨合約機制不用,自行提高原合約工項應給付費用之作法並不適宜;況且鍍鋅鋼板係國內可生產之材料,而「製作及安裝」亦僅係工資費用,東工處理應依原合約所定工項單價給價,不宜另設名目增加費用。至於前述仲裁判斷書,係91年7月19日所做成之判斷書,而依卷證資料,東工處係於86年4月間同意長發公司施作,於88年3月24日與長發公司議價完成,其仲裁判斷結果之日期比議價完成日期晚三年多,在時間上已不相符,又物價指數之調整準據,於原合約中已有明文規定,原鑑定意見係本於合約相關規定加以闡明,而仲裁判斷所據非僅依合約規定內容為基礎,尚難據此認定東工處所編預算符合合約規定。另有關「台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注意事項」係台北市政府於89年5月26日訂定,該規定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亦比議價完成日期88年3月24日晚一年多,其實施時間亦不相符,且其內容僅規定議價次數及議價不成依政府採購法提請履約爭議調解等文句,亦與本案無涉。

④另被告依據捷運淡水線排煙變更預算單價及本標排

煙變更仲裁判斷結果所做之計算,因南港線與淡水線兩路線工程環境並不相同,其間缺少必然對應關係,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⑹經核工程會鑑定意見,對照卷內雙方合約及相關卷證

資料,並無不合,洵堪採信,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曲解鑑定文句,認為鑑定報告內容矛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云云,恐係誤解鑑定報告真意,委無可採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於9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調閱「

捷運局南港線三三八標趕工獎金爭議仲裁判斷書」及捷運局第二處80年3月26日簽呈奉核之「CN三三八標南港線環境控制系統設計預算書」。惟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等在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有無依照合約規定內容及相關程序處理,而非事後捷運局與包商仲裁內容或在雙方簽訂合約事前預算之編列內容,故前述調查證據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⒋浮編預算金額之認定:

⑴承前所述,本院依職權委請工程會將南港線全線各站

所採用之不同號數鍍鋅鋼板全面分析比對結果,參酌捷運局91年2月19日北市捷四字第09130195400號函檢送捷運站排煙風管數量及排煙變更工程總價明細表及CN三三八標合約第五號補充規定及該局83年3月1日函與附件,捷運局中區工程處91年2月20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09160090100號函送14#排煙風管與一般風管在施工上難易度差異之比較說明、細部設計顧問擬定之預算書、該處編列之預算書、該處與承包商議價之結果紀錄,捷運局北區工程處91年1月29日北環二字第091600074400號函淡水線CT三0八標排煙模式變更設計案之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之預算書、該處編列之預算書、該處與承包商議價之結果資料,捷運局東區工程處91年2月19日北市東水環字第09160163100號函檢送CN三三八標第一、二、三次變更合約書四冊及CN三四0F\D標第三次變更合約書一冊及開立公司各次報價資料、DL一七九標合約書一冊、變更設計標準作業手冊一冊,92年2月17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161179900號函檢送CN三三八標原預算書、契約書及施工技術規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與編列預算說明、中鼎編列之風機、風門及授信總機價格及訪價資料,捷運局南區工程處91年1月30日北市南水環字第09160091100號函檢送新店線CH三二八標中和線、CC三六八標排煙模式變更設計資料有關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之預算書、南工處編列之預算書、南工處與承商議價之結果,捷運局東工處93年3月8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360124400號函CN三三八標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排煙風管數量表及施作日期、CN三三八標施工日表等資料,及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歷次答辯狀等相關資料,將數據列表比對、分析後,就被告劉金池、郝知宇藉由工程變更辦理議價機會,浮編預算手法及金額之鑑定結果,以:

①除14#鍍鋅鋼板依被告答辯狀自稱「材料費」採每

平方公尺350元並同時增加14#鍍鋅鋼板「數量」外,其14#鍍鋅鋼板之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亦以「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新增工資及增加費用,此外,其他24#、26#、22#、20#、18#鍍鋅鋼板之「數量」與「製作安裝工資」單價亦增加費用。又該會換算鍍鋅鋼板製作安裝工資每公斤單價平均約為56元,並非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稱每公斤70元。

②本件南港線環控工程共計12個車站及1個商店街,

由該會鑑定小組比照東工處所採用方式,將不同號數(厚度)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和除以全部材料重量,換算成「公斤」單價作比較基礎,經該會指派專人多次閱卷及案情分析、建立試算表,就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針對南港線各車站及商店街編列預算方法詳加檢討,先列出各站原合約「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即附件第一項),經辦理「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之追減所得價格(詳如附件第二項),在追加工資時,再以「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14#鍍鋅鋼板防火風管材部分)及「風管製作安裝工資」(非14#鍍鋅鋼板部分)二項目追加,其中「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追加單價詳如附件第三項D所示,「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則以附表第四項E之單價辦理追加,原合約不包括14#防火風管材之其他各號數鍍鋅鋼板,換算東工處經減帳後之製作安裝工資詳如附件第四項F所示,與實際給付長發公司之單價(即附件第四項E所示)有相當差距。

③經該會精算結果,其中14#鋼板追加工資較換算原

合約工資增加金額總數為5456萬0274元,不含14#鋼板部分追加工資較換算原合約工資增加金額總數1825萬1010元,二者相加,本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及「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預算,確實較原合約增加約7281萬1284元(各站詳細浮編預算金額詳如附件所示),此即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辦理變更工程預算,總計圖利長發公司之金額。

⑵至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0年2月始開

始議價,該次變更設計合約書(BL、BL、BL)風管工資中,並未分成「風管工資」及「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項目辦理追加,僅以「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一項追加,附此敘明。

⑶本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發回意旨以:

本件合約變更程序本應考量工資、材料,原審依職權送請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因卷內缺乏相關風管材料價格,故鑑定機關就風管材料價差部分未予鑑定(見工程會鑑定結果),原審未予補正相關風管材料價格資料,遽予鑑定,該鑑定結果能否正確計算浮編預算數額,不無可疑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集相關資料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據工程會以99年7月2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函附具鑑定書認:「14#鍍鋅鐵皮焊接密合之高壓排煙風管,與原合約一般空調風管之施工方式有何不同?兩者製造成型有所不同,但施工均採法蘭連接、夾片固定及吊桿懸吊方式,故其施工方式相同(詳案情分析三)。施工介面有何不同?兩者施工介面基本無顯著差異;而依各車站施工進度狀況之不同,若本追加排煙風管工程安裝時程在後,其施工介面考量將較為複雜(詳案情分析五)。功能有何不同?若有不同,其差異何在?高壓排煙風管為消防排煙用途,於火警時啟動排煙,風管內流通氣體為高溫煙氣,屬緊急用途;一般風管供空調通風使用,風管內流通低溫冷氣或空氣,於平時用以維持人員舒適度、室內空氣品質及環境溫度,屬正常使用。而此差異是否會影響工程估價之增減?其增減幅度為何?理由為何?若以單位重量計,14#高壓排煙風管與18#一般空調風管工資分別為85.3元/kg及82.2元/kg,兩者差異不大。詳案情分析三、四及五。」;有工程會99年7月2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檢具之鑑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併此說明。

⑷又,工程會依相關資料換算鍍鋅鋼板製作安裝工資每

公斤單價平均約為56元,並以之為計算基礎。另原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項原文「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依上開第三點所述,或採議價當時14#鍍鋅鋼板之價格為準,或採發包前已設計14#鍍鋅鋼板之價格,並依合約第97調調整物價指數為準」,係依據合約64.2所做之分析,並不矛盾。

⒌認定被告二人與陳國華有圖利長發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

⑴被告劉金池雖於偵、審中否認與陳國華彼此間就提高

排煙變更預算有何謀議、聯絡,惟被告劉金池既供陳:伊認為中鼎公司編列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之單價並非並不合理云云(見89年聲羈字第9頁至第11頁);復不否認:陳國華曾確實向伊要求比照新店線風管工資以每公斤148元編列等語(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偵卷第127頁反面);且依扣案被告劉金池所有之電腦資料列印顯示,風管工資每公斤70元之平均價及加計物調及施工難易度後調整為每公斤136.22元,皆是由被告劉金池自行計算,再透過87年11月30日李侃召集前開會議提出,交由中鼎公司考量執行,有該電腦資料列印在卷可憑。再參諸證人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於88年4月23日所寫雜記中,記載當日完成4720萬元的議價案,就是劉金池告訴我其配合長發公司要求大幅提高工程預算編列的變更設計案」等語(見89年他字第2326號卷第132頁);可見被告劉金池與陳國華間確有謀議浮編風管工資預算,藉此圖利長發公司。

⑵被告郝知宇於偵、審中供陳:在87年11月30日檢討會

前,本所曾提出若干次預算檢討報告,劉金池交給我該工資表,劉金池交付該工資表供伊參考云云(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89頁);此為被告劉金池所不爭執,復坦言製作工資表等語(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6頁)。而被告郝知宇擔任前開CN三三八標排煙變更預算編列主辦人,對於合約所定風管價格及工程概算應由中鼎公司負責提供,再交東工處審核據以編列,不能由東工處承辦人員自行計算後交由中鼎公司編列等預算編製流程及相關合約規範,甚至現地實際施工狀況,自難諉為不知;乃竟未對劉金池所提數據質疑,猶據以盲從為基準編列風管工資預算,亦有可議,其有圖利長發公司犯意,亦甚明確。參以證人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告訴伊長發公司承包工程在陳昆睦時代即辦理變更設計,但編列預算僅有3000餘萬元,與承商報價相差甚多未能完成議價,劉金池接任後原本認為編列預算尚稱合理,但後來找許多調升費用及托人精算後,同意該公司要求大幅提高工程預算編列等語綦詳(見89年他字第2326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足徵被告劉金池與郝知宇間,對於浮編排煙風管工資,有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被告劉金池為回饋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斥資協助其升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浮編前開排煙變更工程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先與陳國華謀議,繼而交付自行計算之工資表予被告郝知宇據以編列預算,雖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郝知宇與陳國華間有直接之聯絡,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仍無礙其等成立共同正犯。

⑷被告郝知宇已供陳有編列排煙風管工資估算情事;而

其編列係遵從劉金池指示,違反合約規定、相關程序並曲解單價數據(理由詳如述浮編預算手法及所憑證據),進而浮編預算,再呈請不知情之相關主管及捷運局核備,經東工處組成專案小組及審計部形式上審核後,透過議價程序,提高議定價格,其有間接圖利長發公司意圖,甚為明確,又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郝知宇就CN338標排風管工程底價金額多寡,及決定議價金額,是否有「裁量權」,並不影響其圖利意圖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前開所辯,均無非砌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法條:

⒈刑罰法律變更後,法律適用情形: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也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

⑴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就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劉金池為東工處副工程司兼水環二所主任,郝知宇為東工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該條例第2條之修正,對其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⑵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俱屬相同,惟中間法(90年11月7日修正)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新法更為嚴謹,以90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該中間法規定處斷。

⑶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雖相同,但最低額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係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⑸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⑹關於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9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復按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參照),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計畫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依照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訂定之合約,就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訂有一定計價標準,主管或監督項職務之公務員,自應依該規定辦理相關預算事宜,如其明知其規定而有逾越或濫用其權限,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屬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行政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內字第41501號令頒

佈「公共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附於本院卷),該手冊於「總則:第一章緣起與目的」中規範略以:「政府各級機關因業務需要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基於妥善運用國家有限資源,整體規劃設計作業必須周延,工程預算編列必須合理,才能提高其工程品質並避免浪費建設經費。公共建設之工程計畫作業程序大致分為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三階段,每一階段均應設定管理目標以避免預算編列不實、設計及施工不當、進度延宕、招標發包延誤等問題。其中以綜合規劃階段之作業尤屬重要,為此,工程會按照各類公共工程特性及需求,訂定詳細之規劃項目、作業程序、引用資料標準,俾各機關於編列工程經費時有所依循,以合理估列工程成本,達成確實控制工程預算之目標」(見該手冊總-1-1頁)。另據東工處於91年2月19日以北市東水環字第09160163100號函檢送「標準作業程序手冊」乙冊(見外放證物),其中工作項目為施工預算書編製一節,明確載明施工預算書編製所依據之法令為「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88.10. 4府主二字第80071999號)」;且辦理時應注意事項中亦詳確敘明:

「目的:使工程標價合理化並節省公帑」(見該手冊第323頁)。被告二人編列時,預算自應遵守上揭規定。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

浮報價額罪,本含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性質。本件被告劉金池於87年8月1日係東工處副工程司兼南港線水環二所主任,綜理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變更設計、監工、估驗及計價等業務,被告郝知宇擔任為東工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負責承辦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及相關預算編列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二人就其主管經辦之事項,浮編前開排煙變更工程風管工資預算,本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財物,其結果使長發公司透過與東工處之議價程序,據此向東工處請領高額工程費,並增加國庫之支出,進而圖利長發公司,尚不該當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且按直接圖利罪,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假手他人而言;至於間接圖利罪,則係指行為人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7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更審前9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亦此敘明。

⒌被告二人與陳國華間朝同一目的共同圖長發公司不法利

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金池、郝知宇二人違反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先後二次浮編風管二資之預算金額,使長發公司因浮編預算而享有超高比例利潤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予以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於刪除第56條之規定後被告二人多次犯罪行為應為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前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即予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劉金池利用市議員即本案被告謝明達施壓而爭取擔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承辦本件捷運公共工程之排煙風管變更預算編列,本應謀人民福址,克盡職守,戮力從公,當思國家預算來源均為國民稅收,皆為民脂民膏,應予珍惜,其竟與長發公司負責人勾結以圖長發公司不法利益,並使長發公司因此獲致不法利益高達7000餘萬元,並慮及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並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郝知宇亦為東二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承辦本件捷運運公共工程之排煙風管變更預算編列,竟未能堅守原則,屈從於長官之要求,而違法從事,使長發公司因此獲致不法利益高達7000餘萬元,浪費公帑甚鉅,惟被告本身尚查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證據,而身處低位,凡是只能仰承,難伸己意,為五斗米折腰,情何以堪,而所犯之罪最低刑期5年以上,可謂情輕法重,縱觀其情,殊堪憫恕,於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外,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庶不逆情,爰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劉金池褫奪公權4年,被告郝知宇褫奪公權2年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88年6月間,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於南

港線CN三三八標變更設計工程施作中,欲增設組合式風門OCI監視器(即風門位置啟閉指示器),而該項裝置,原屬合約特別計數規範風門引動器中「標示風門狀態」之工程一環,並非新增項目,惟長發公司在南港線所施作之風門,並無標示風門狀態之裝置,被告劉金池對於主管之事務,竟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名義,欲間接圖利長發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擅自同意長發公司在部分車站先行施作,並於同年11月四日指示王啟亮簽請比照新店線辦理變更設計,惟因水環科長孔令基反對而未定案,嗣因OCI監視盤已施作完工,於89年8月間,南港線環控工程辦理初驗,繼任之水環二所主任宋文敏檢視承商現場施作之OCI時,經與水環科蘇瑞文及科長研究後,認定承商於現場所施作之簡易型組合式風門位置指示器,屬於合約所要求之功能需求,已無再行辦理契約追加需要,乃指示王啟亮於同年9月1日擬簽報局,停止辦理上開契約追加案,被告劉金池圖利長發公司之行為始未得逞,因認其於增設OCI監視盤乙案中,對於主管編列預算之事務,虛增名目,圖使長發公司獲取工程合約以外之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池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倘被告之行為,於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劉金池行為後,前開法律既已修正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劉金池涉嫌圖利長發公司未遂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張志榮、李侃歷經前述謝明達議員施壓後,明知長發

公司安排劉金池取代正在編列預算之陳昆睦,乃別有所圖,且所屬水環二所編列前揭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偏高,竟於圖利長發公司犯意聯絡,逕予核定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編列之風管工資預算。

㈡被告劉金池復以中鼎公司詢價資料過時為由,指示被告郝

知宇重新辦理市場詢價,竟與陳國華基於犯意聯絡,由長發公司與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風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嵩公司)等設備廠商疏通,配合長發公司規劃價格報價,長發公司再將報價廠商名單交予劉金池、郝知宇,由水環二所逕依該名單詢價,做成不實之訪價紀錄,價格均較市價行情高出數倍以上,劉金池、郝知宇再依此重新編製單價分析表,故將設備單價抬高數倍,被告張志榮及李侃對水環二所簽呈變更設計預算檢討修正資料報請核准時,亦即於圖利長發公司犯意,未斟酌會計室認為有圖利廠商嫌疑之反對意見,即核定水環二所編製之預算,水環二所即依作業流程,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呈核,惟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核時再度提醒有圖利承商嫌疑,被告張志榮乃指示劉金池另以綜簽提陳意見,逕送上級批示,東工處遂於88年1月28日將上開修正合約總價表函報捷運局核備,藉此浮編排煙變更工程預算,嗣於長發公司完成議價,圖利長發公司。被告巫欣光係捷運局助理工程員,對於主管事務,基於間接圖利長發公司犯意,未覈實審查,僅依水環二所郝知宇提送資料及說明,逕予認定東工處前開修正預算較為合理,簽報局長核可,於88年2月2日同意備查,使水環二所浮編上開預算得以通過,進而據以編定底價與承商議價,使承商獲取不法之高額利益。

㈢捷運南港線CN三四0F\D標車站隧道及地下行人徒步

商場水電工程,同時期亦由水環二所負責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主要係排煙模式、電力系統變更及車站、商場出入口減體減量變更)之預算編列,承商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該工程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提出單價分析表及圖說,其中14號排煙風管之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3元,88年4月間,被告劉金池認為長發公司承作之CN三三八標排煙模式變更設計,與本標排煙模式變更項目相同,其中風管工資單價如相差過鉅,恐易遭非議,基於概括犯意,以中興公司所提價格與前述已議定完成者相差過鉅,為求單價一致性,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陳中興、唐力行不採中興公司所編單價,並自行製作14號風管工資分析表,將該標風管工資定為每公斤13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080元),做成修正合約總價表陳報捷運局,浮編價額不含間接費用計約716萬3000元。因認被告張志榮、李侃、巫欣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嫌;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共同涉犯同條例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關於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浮編設備單價直接圖利長發公司

部分:被告劉金池以設備單價過時為由,不採中鼎公司所編列與市價接近之設備單價,而指示郝知宇進行詢價,而其等詢價對象之郁風、亞嵩、創益及力巨公司等廠商名單,係由長發公司提供,又上開被詢價之廠商,事先均經長發公司派人疏通,並依長發公司規劃之不實高價填報予水環二所,據此所得訪價結果,當然失其客觀真實性,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經辦工程,就此訪價之結果明知仍故為詢價,繼而依此詢價結果編列設備單價,因認其等有浮報價額之故意。

㈡被告李侃、張志榮圖利長發公司部分:東工處於87年11月

30 日召開由被告李侃主持之預算檢討審查會,被告劉金池於會中提出前述每公斤70元之原編預算單價,並要求加上「勞務薪資調整指數」、「施工難易度」,將風管工資調高至每公斤136元,與會之水環科科長孔令基及陳昆睦均表示反對意見,認為不該以施工難易度統編於工資單價內,應以各站單獨提列為原則,然其會議結果,就風管工資部分,被告李侃仍採劉金池之計算方式,作成「風管工資檢討,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編列預算」之會議結論,又據被告劉金池於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劉金池與游燦榮簽署上開備忘錄,係經被告張志榮授意無疑。復於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將風管工資及設備預算單價故為抬高後,簽提預算檢討修正資料,被告張志榮、李侃不理會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核時發現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偏高,有圖利承商之嫌之書面簽註意見,仍執意核准水環二所浮編之上開預算,因認被告李侃及張志榮有圖利長發公司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巫欣光圖利長發公司部分:東工處於88年1月28日將

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資料函陳捷運局,文於同年1月29日送抵捷運局第四處,該日係週五,承辦人巫欣光僅作業一日,即迅速完成審查,並作成CT三○八(淡水線)、CH三二八(新店線)及CN三三八(南港線)等工程標之基本背景及主要項目價格差異分析比較表,於翌(30)日簽擬意見同意備查,並於同年2月1日奉局長核可,同年2月2日函復東工處同意備查,而淡水線之風管工資,既係依各站施工狀況難易程度之不同,而有三種不同單價,被告巫欣光竟僅取其中最高單價一百三十四元作為比價基準,且中鼎公司在南港線、淡水線所編受信總機之單價均為20萬元(淡水線議定單價僅18 萬餘元),而東工處所編受信總機單價高達80萬元,被告巫欣光位居捷運局第四處,經辦各工程處預算審查業務,忽略上開工資及設備價格之差異,僅取有利於東工處之單價比較,其審查顯係偏頗不實,況東工處所陳報本標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案,平均每站工程費追加2800餘萬元,而淡水線、中和線同性質之排煙變更設計,平均每站僅追加工程費1000餘萬元,南港線追加之單站工程費,幾為其他捷運線之一倍以上,被告巫欣光如係覈實審查,應以其他同性質之捷運工程標各站變更設計之平均追加金額作為比價基準,即能發現長發公司所承作之南港線、新店線之總價明顯偏高,因認其有圖利承商長發公司之犯意。

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劉金池辯稱略以:伊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負責南港線

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編列,因中鼎公司於86年間編列之單價過低,致議價未成,因中鼎公司遲未提供受信總機之最新訪價資料,伊始重新詢價,並不知廠商高報價格之事。另就捷運南港線CN三四0F\D標車站隧道及地下行人徒步商場水電工程,伊係遵從捷運局函示,後續辦理議價時,應參考淡水線三0八標及新店線三二八標已議定之同性質單價制訂合理底價,指示所屬據以辦理預算編列,並無圖利廠商犯意。

㈡被告郝知宇辯稱略以:伊在水環二所負責編製單價分析表

及向廠商詢價,伊所編製之單價分析表,係以DDC所擬單價分析表為基礎,加計安衛費用、營業稅、管理利潤後,其總和即為報局預算,伊自行詢價之項目有風機、風門、受信總機及開關、模組等設備,伊詢價之對象,包括合約廠商、DDC及主任劉金池分別提供之廠商名單,並不知廠商報價不實等語。

㈢被告張志榮辯稱略以:⑴伊係習土木出身,水電環控預算

之編列並非伊專長,故伊完全相信幕僚之專業及建議,且在工務所編列預算呈送核定前,已先經水環科、會計室進行審查,並由總工程司及副處長作綜合性考量、過篩後,方送伊核定,基於對幕僚之信任,伊遂依照幕僚呈核之總價加以核定,於理於法均無不合,伊所為僅係機關首長之最後裁示,實無指定單價訂定之可能;⑵伊自83年7月5日就任東工處長後,便將水電環控業務交由副處長李侃負責督導,於87年11月5日水環二所簽報議不成之主要差異項目及原因對照表與預算編列作業時程表時,伊即批示「請李副處長專案督導」,於同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預算檢討審查會,亦係由李侃副處長負責召集,伊並未與會,由此可知,伊將水電環控業務均授權李副處長督導,並未參與預算編列事宜,故諸多細節均不知情;又本變更案於86年12月5日議價不成後,伊於歷次業務督導會報中均加以督導,且作為列管案件,且於86年議價不成至87年6月底陳昆睦卸任前,並未見水環二所對於該案件有任何簽報資料,足見在此期間伊除於業務督導會報中請水環二所檢討辦理外,並未指示水環二所俟其他標議價結果再行辦理;87年11月30日檢討審查會後,劉金池與游燦榮雖曾向伊報告檢討工作進行中所辦理之若干事項,然均未言及風管工資單價問題;又伊從未授權劉金池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蓋劉金池如欲獲得授權,自應完成內部之行政簽核程序,其供詞自與常理有違,且該備忘錄第一點所依據之87 年12月7日函,即為東工處檢送前述11月30日由李侃主持之預算檢討會紀錄予中鼎公司之書函,而伊既未參與該次會議,紀錄亦未經伊批發,自無授權劉金池簽署該份備忘錄之可能;⑶至於88年1月5日水環二所簽報預算檢討修正資料,擬奉核後報局,惟會計室表示有意見,水環二所遂於同年1月19日加簽修正及說明,並加會會計室,會計室於1月21日簽出建議物調方式,陳總工程司建議先報局,物調依先會計室意見核算,於稽核時提報,且另函DDC確認其預算,如DDC仍堅持其預算,建議按前奉准之預算辦理議價,李副處長簽註「擬按總工程司意見辦理以節時效」,伊則批示「本案議價時係以總價議定,故預算編列僅為議價前置作業之一,依陳總工程司簽見,即速報局,並以本局核定之預算進行後續作業」,惟水環二所欲請會計室於修正合約總價表核章時,會計室又簽意見表示,如欲採工務所編列之單價,須先經DDC同意確認後再行辦理,陳總工程司於其上簽註「擬先函DDC依合約精神再確認其預算」,李副處長則批示「請考量總工程司及會計室意見後另行簽核」,水環二所遂於1月26日另行簽報,陳總工程司簽註「擬先函報修正合約總價表,並另函DDC按合約精神再提相關預算,供後續作業參考」,於李侃副處長核章後,伊批示「如擬,請把握時效」,會計室隨後亦閱過水環二所之加簽而在修正合約總價表上核章,查簽呈是否必須會辦會計室,係副處長或總工程司所應考量,並非由伊決定,且伊未曾指示劉金池不用會辦會計室,而會計室既已對合約總價表示同意,則是否另在簽呈上形式會辦會計室應無影響,且中鼎公司於二月五日致備忘錄予東工處,亦表示「經查認為該文件所列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DDC無異議」,足見該預算編列業經DDC確認,應無疑問;又後續作業會辦會計室時,其均未表示意見,可知會計室已同意該修正後之合約總價;⑷伊所以任用劉金池為水環二所主任,係因謝明達議員之不當施壓,且劉金池就任後,伊對其仍嚴加督導,87年東工處所有主管,僅劉金池被伊評為79分乙等,設若伊與劉金池間有相互合作之特別關係,豈可能獨將劉金池一人評定為乙等?足見伊更無可能授意劉金池浮編預算或與其共謀圖利云云。

㈣被告李侃辯稱略以:⑴伊僅係東工處副處長,並非任何變

更設計案之決策者,且工程處下尚有工務所、水環科、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等幕僚單位,任一變更設計作業或程序,亦均係由下而上逐級層轉,故關於變更設計案之程序,乃至施工預算之編擬,均係由工務所根據DDC所提供之資料,據以擬訂,並經水環科審核後,始再逐級上呈由處長核定,再報局備查。故變更設計案預算書之成立,其主要之細部作業單位為工務所及水環科,至副總工程司以上者,因所涉業務繁雜,自不可能就個案細項逐一審查。

⑵伊雖曾於87年11月30日主持預算檢討審查會,惟該會乃依處長指示而辦理,會中與會者亦僅係就變更設計預算編列之原則予以討論,而未預設立場,會議結論亦旨在合理公平編列預算,且各項結論亦係各專業單位討論之結果,甚者,該會議結論亦係請DDC依原合約精神檢討編列預算,自無任何圖利可言。至後續預算檢討編列作業細節,則係由工務所負責,並由其直接與DDC連絡,伊未與聞,故劉金池與中鼎公司游燦榮於87年12月14日簽署有關風管工資預算調整之備忘錄,伊當時並無所悉。⑶本案預算編擬過程,會計室雖曾提出不同意見,惟伊於會計室加簽上,亦代處長批示「請考量總工程司及會計室意見後另行簽核」,至水環二所事後加簽,處長最終採納總工程司陳奕耿之意見「擬先函報修正合約總價表,並另函DDC按合約精神再提相關預算供後續作業之參考」,並批示「請把握時效」,始採併行作業,以縮短作業流程,事實上本案進入議價前,原會計室所提之意見業經澄清,且DDC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備忘錄函復對工務所提送資料「經查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DDC無異議」,至此簽會各相關單位就有關預算之編擬已有共識,始奉處長批示進行後續作業,最終並經捷運局同意備查,其間行政程序自屬合法,並無任何圖利之行為等語。

㈤被告巫欣光辯稱略以:⑴伊僅係捷運局第四處之工程員,

職掌捷運系統環控工程之管理,負責CN三三八標工程督導等27項業務,而本件排煙設計預算變更之作業,捷運局僅負核備之責,該變更設計修正合約價款,均係由東工處辦理、審核及核定,捷運局亦僅屬核備之權。⑵伊於88年1月29日接獲東工處函送修正合約總價表,依內部公文程序之要求,該案須在2月4日以前結案,由於伊非排煙設備之專才,為瞭解價格修改之原因,乃就捷運局已議定價格相類似之工程,取其要項加以比較,由於修正預算價格係機密案件,伊手頭上亦無相關資料,公文處理時限急迫,乃分別電請各案承辦單位提供價格,關於風管工資,伊被告知之金額為CT三○八標每公斤134元,CH三二八標每公斤148元,本案原編預算每公斤25元,因CT三○八標尚有因不同環境而不同之工資標準,惟伊當時確僅取得134元之資料,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知當時北工處係由何人以電話回覆,惟伊引用者,均係正確之數字,且無論78元或92元,亦均數倍於本案原編列之25元,若伊將此二數字列入比較,亦可認定本案DDC所編列價格差異甚大,對不同標有不同之待遇即不夠客觀,亦不能僅因伊欠缺92元及78元之數字,即推斷伊有配合或迴護之情事,況東工處簽報比照新店線增設OCI監視盤案,伊即列舉多項缺失,益證伊絕無配合圖利長發公司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部分:

⒈被告劉金池以中鼎公司提供設備單價過時為由,指示被

告郝知宇進行詢價,詢價對象,包括郁風公司、亞嵩公司、創益公司及力巨公司等廠商名單,均係長發公司提供,而上開被詢價廠商,事先均經長發公司派人疏通,並依長發公司規劃之不實高價填報予水環二所之事實,固據證人畢翰中、何進明、鄭吉先、胡惠珍、趙書賢、趙建立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綦詳(趙建立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趙書賢部分見上開卷第256頁至第258頁、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畢翰中部分見89年他字第2326號卷第8頁反面,何進明部分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胡惠珍部分見上述他字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且有卷附各該公司報價單及長發公司與力巨公司買賣合約所載供貨價格(均影本)為憑,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各該證人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知悉或與長發公司相關人員串謀提供不實高價之情,而本件排煙變更工程係先行由長發公司施作,再行議價,且該公司施作轉包之下游包商資格需經捷運局審議通過,被告劉金池等人詢價對象由長發公司提供與該公司配合之下游協力廠商名單,縱有非議之處,亦不能遽謂有何不法;況被告二人復將訪價廠商名單及各該廠商報價結果附於簽呈逐級核示並會簽相關單位,有該次簽呈存卷可參。再參諸證人陳昆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水環二所主任期間,也曾私下向廠商詢價,但廠商間報價差異過大,且中鼎公司報價並沒有考慮送審通過的廠商及未送審通過廠商心態,送審通過廠商心態,其報價會偏高云云(見原審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建和亦證稱:受信總機單價第一版係在詢價不完全的情形下編列,較部分單價為高,第二版詢價完成後予以修正,第三版雖再度向廠商詢價,惟廠商報單價較前次提高一倍以上,顯非正常,故未採用等語(見89年他字第2326號卷第225頁);足見當時被告郝知宇訪價時,相關設備之市場行情價格確屬偏高;又各該廠商縱使確與長發公司勾串提高相關設備售價屬實,惟就此項人為操縱抬高價格情形,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悉此事,卻又向長發公司取得廠商詢價名單,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此訪價結果明知仍故為詢價云云,尚屬無據,自難遽以採憑。

⒉次查,編列設備預算計算方式,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等

人亦非採取訪價所得,而係以原合約內容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項目,求取平均值後,再加乘物價指數得出,業據證人即東工處會計室主任及會計繆永珍、林凌秀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繆永珍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55頁至第157 頁,林凌秀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第146頁至第148頁);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原審8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且有水環二所88年1月5日簽呈影本一份可稽。惟縱使劉金池、郝知宇係依長發公司提供詢問廠商名單進行訪價屬實,然被告二人並未採取廠商報價結果編列預算,果若被告二人有意藉此設備單價浮編預算,大可逕行採用訪價所得編製預算,何需自行採取上開方式編列設備單價。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據此不實詢價編列設備單價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至證人繆永珍雖認為就算中鼎公司未能提供最新市場詢

價資料,水環二所也要自行訪價,不能援引原合約相關類似但不同項目單價加計物調來編列云云;惟其並不諱言:根據合約64.2是可以援引相關類似但不同項目單價加計物調編列,且本件伊等欠缺該方面專業知識,無從判斷是否可以援引,故會簽時請水環二所再詢問中鼎公司等語(見原審91年9月12 日訊問筆錄)。又東工處曾多次去函中鼎公司提供設備單價訪價資料,該公司並未回應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東工處總工程司陳奕耿於原審結證在卷(見92年5月6日訊問筆錄);且有東工處去函中鼎公司之備忘錄、簡行表影本(見89年他字第2326號卷第226頁至第239頁)可稽。是被告二人執此方式編列相關設備單價,有其背景因素存在,難遽謂有何圖利長發公司可言。另關於物價指數部分,被告等人雖未依會計室會簽意見,依會勘月份的物價指數減去百分之五加以修正,惟稽核小組後來有考量此部分,按照正確的算法來申算差額予以扣減,所以定底價時有扣減此部分等語,為證人繆永珍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見原審9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縱使被告二人未依合約規定減去百分之五屬實,可能原因不一,然此項瑕疵既因稽核小組複核予以扣減後,始成為東工處底價,並未造成直接或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結果,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二人就排煙受信總機、圖示模擬盤、定址式控制

模組、監視模組、光電式偵煙探測器、電動式手動開關等新增項目,何以不採中鼎公司編定價格,係因認為中鼎公司所提出之訪價結果,均係85年至86年間左右,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有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巨公司報價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佐憑(見89年他字第2326號卷第210頁至第222 頁);而上開報價及單價分析表確實並非87年編製預算時之訪價資料,故中鼎公司因而進行第三次訪價等情,業經證人李建和證述在卷(見89年他字第2326號卷第225頁)。至於被告二人不採北工處議價結果,考其原因,係因其施工環境、包商及各該廠商所使用之設備機具品牌、型式或有不同,條件不一,甚或各區工程處間欠缺橫向聯繫,且因編制預算係屬秘密,彼此不知其他工程處編制預算過程所致,而捷運局各施工處既未採取統包採購方式,彼此採購價格容有些許差異,要難謂有異常,實無從遽以北工處實際採購價格,質疑被告二人就東工處前開排煙變更案設備單價之預算編列偏高,係被告二人有意藉此機會圖利長發公司。

⒌就南港線CN三四0F/D標排煙模式風管工資預算編

列部分,捷運局確有指示後續辦理議價時,應參考淡水線三0八標及新店線三二八標已議定之同性質單價制訂合理底價,復據證人繆永珍證述在卷(見原審9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且有捷運局88年2月2日北市捷四字第880210700號函附卷可佐。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金池知悉新店線有何弊端,或與新店線弊案有何牽連(新店線承辦人亦因浮編預算,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075、11432號提起公訴在案);且按圖利罪為意圖犯,其成立首重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之不法意思,審判上亦應尋求行為人圖利他人之動機,被告劉金池若有浮編預算,其主觀上應有圖利開立公司主觀意圖,惟卷內並查無被告劉金池有何藉此編列預算方式圖利開立公司動機或意圖,公訴人復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因被告劉金池要求比照前開CN三三八標預算編列方式,即認被告劉金池有圖開立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藉

採購相關設備預算編列機會,圖利長發公司之不法意圖,亦難僅因訪價對象係由長發公司提供,即認被告二人明知長發公司有與各報價廠商聯合圍價機會,而進行圍標之事實,更無從以被告二人編列之預算較其他工程處實際議價採購或中鼎公司提供BOQ所編價格有所差距,遽謂被告二人有浮編設備單價預算之犯行。

㈡被告張志榮及李侃部分:

⒈被告張志榮並未指示東工處承辦人,嗣新店線完成議價

後,再行編列預算等情,分別為李侃、劉金池供陳在卷(李侃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76頁反面,劉金池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7頁反面、第103頁)。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僅有證人陳昆睦於偵查中片面證述,然為被告張志榮所否認(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第235頁反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陳昆睦供證係屬真正,或被告張志榮辯解有何不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張志榮不利之佐證。公訴人指被告張志榮有意延宕東工處編列上開預算進度,並無確切證據,不足採信。

⒉次以風管工資預算編列而言,東工處針對前開排煙變更

組成預算審查小組,由被告李侃擔任召集人,並於87年11月30日主持前開工程預算檢討會,劉金池雖於會中提出前述每公斤70元之原編預算單價,並要求加計勞務薪資調整指數、施工難易度,有意將風管工資調高至每公斤136元,惟與會之水環科長孔令基及陳昆睦針對施工難易度部分,認為各車站實際施作風管之過程,如有拆除、回復或加班趕工者,其相關介面工程所需費用,以各站單獨提列為原則,不應以施工難易度統編於工資單價內,而提出反對意見,嗣被告李侃認與會者對於數據有意見,並以新編單價及數據應由中鼎公司提出供東工處審查為由,未將各加乘數據及工資單價列為會議結論,乃裁示「風管工資檢討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預算編列,並請中鼎公司依原合約精神於文到二週內提送新的BOQ」各節,為被告李侃陳明在卷,並據劉金池、郝知宇、游燦榮、孔令基、陳昆睦供證屬實(劉金池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郝知宇部分見89 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陳昆睦、劉金池、郝知宇、孔令基部分見原審91年8月6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該次會議紀錄手稿及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李侃所做會議結論係綜合與會者共同意見而成,對於數據、單價等會中討論尚有疑慮者,並未逕採劉金池意見,而係要求中鼎公司重新根據原合約精神檢討限期提送新版BOQ,故被告李侃並非全然執意採用劉金池上開計價方案,被告李侃辯稱:係折衷正反雙方意見所做結論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指被告李侃藉此會議圖利長發公司犯意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即無可採。

⒊前開預算檢討會後數日,張志榮與李侃、孔令基、劉金

池及游燦榮等人在東工處長辦公室開會,會中李侃等下屬均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張志榮遂責請中鼎公司配合專案小組結論編列BOQ,並由劉金池與游燦榮代表雙方就風管工資計算公式及相關數據簽署備忘錄存查等情,為劉金池、孔令基、游燦榮供述在卷(劉金池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4 頁,孔令基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24頁反面,游燦榮部分見上述偵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原審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張志榮所辯:伊完全不知劉金池簽署備忘錄云云,固無足採。惟前開備忘錄之簽訂,雖係被告張志榮授意屬實;然捷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係高度專業化組織,員工多屬學有專精,並多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各科室依規定須呈處長、副處長之事項均屬專精之業務,若被告須就各項簽呈內容親自重圍作業重新查證始謂善盡監督義務,除非被告張志榮、李侃分身有術,並就其處長、副處長本職外,同時兼具環電、土木、材料、企畫等專業能力,惟事實上在時間、精神、專業方面皆殆無可能,亦違分層負責原理,故被告二人雖分別擔任東工處處長、副處長,但並未兼具(亦毋須兼具)東工處所需各項專業人才之專業能力,以東工處負責興建捷運南港線所擔負重任,非憑藉處長、副處長個人學識即可勝任,必充分發揮組織功能始能達其目的,果要求被告等人事必躬親,其結果組織無從運作,東工處功能亦將癱瘓,其理至明。故被告張志榮擔任東工處處長,在承辦人、主管科室主管等幕僚單位均未見反對意見下,裁示如此辦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志榮、李侃明知此項公式數據編列有異,且備忘錄所載該公式及相關數據形式上既係由中鼎公司提出,相關備忘錄簽署細節,悉由被告劉金池與游燦榮處理,復為劉金池、游燦榮供述在卷,尤其中鼎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在本案編列預算態度亦嫌曖昧,顯未善盡其責,提出相關資料用以佐憑其所提出各版BOQ之正當及合理性,更未遵照前述會議結論提出本身專業意見,徒以業主東工處業已決定一切為由卸責,又怎能期待被告張志榮或李侃知悉上開風管工資公式之數據有異。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志榮對於劉金池、郝知宇所擬定之風管工資公式有何指示甚或有何犯意聯絡,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二人有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

⒋再就單價設備預算編列部分,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劉金

池、郝知宇知悉長發公司事前與各詢價廠商故抬價格之事,而有配合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等人刻意相關設備單價預算,即不能率予推認被告劉金池、郝知宇二人即有明知長發公司有與各報價廠商聯合圍價機會,而進行圍標之事實,甚且被告劉金池並未採行訪價資料作為預算編列依據,而係採取合約上相似物品之單價加計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後,據以編列預算,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已不能證明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有何圖利長發公司犯行,遑論未實際參與編製相關預算或與廠商接觸之張志榮、李侃焉能知悉劉金池等所編設備單價有故意抬高圖利廠商之嫌,而有圖利長發公司犯意。

⒌起訴書指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於88年1月5日簽呈變更預

算檢討修正資料報請核准,東工處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簽時,加註意見質疑新增項目單價之編列,既未依DDC所提送之單價編列,亦非依市價之行情,由工務所自行計算價格是否合宜,建請審慎考量等語,劉金池指示郝知宇針對前開意見,於同年1月19日提出加簽說明略以:新增項目單價,DDC所編預算與市場詢價相差頗大,經多次要求提出最新市場詢價資料未果,本所遂依原合約相關單價,加上物價調整指數,參照合約一般條款64.2之規定應屬合理等詞,然會計室於會簽時仍加註意見,建請水環二所修正,嗣被告張志榮於同年月22日核定水環二所所編製預算,同年月25日,水環二所即依作業流程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惟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核時,再次加簽註明提恐有圖利廠商之嫌,建請依DDC設計單價編列等語,被告張志榮指示劉金池另以綜簽提陳意見,劉金池遂於同月26日加簽表示本案預算新增項目單價編列,皆屬合理編列等語,總工程司陳奕耿翌

(27)日擬議採併行作業,即「先函報修正合約總價表,並另函DDC按合約精神再提相關預算,供後續作業參考」,經被告李侃核章後,即由被告張志榮批示「如擬,請把握時效」,同日劉金池將修正合約總價表送會計室補章後,東工處於同月28 日將上開修正合約總價表函報捷運局核備,復於88年1月30日以北市東環二字第8860120500號函請中鼎公司重新考量,並於同年2月5日前就設備部分提送相關預算明細資料,惟中鼎公司於同年2月5日以備忘錄函覆表示無法限期內重新提送相關明細資料,認為該文件所列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DDC無異議等語,被告劉金池乃於88年2月9日簽具意見擬依修正後預算辦理議價,嗣經奉核定等情,為被告張志榮、李侃、劉金池等不爭執(張志榮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32頁,李侃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76頁,劉金池部分見89年偵字第16388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原審8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陳奕耿、繆永珍於原審證述屬實(陳奕耿部分見原審92年5月6日訊問筆錄,繆永珍部分見89年偵字第22834號卷第155至157頁、原審9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且有各該簽呈、函文影本存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張志榮擔任東工處長,綜理各幕僚單位意見,判斷結果,係採行總工程司陳奕耿建議併行作業,業經被告張志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奕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92年5月6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張志榮果有意包庇劉金池圖利長發公司,何須指示劉金池另以綜簽提陳意見,抑且東工處事後確有發文中鼎公司就設備部分提送相關預算明細資料,惟中鼎公司卻表示對於相關文件所列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而無異議,被告張志榮、李侃既非本件預算案實際負責人,僅從相關公文閱覽知悉各該幕僚科室意見,又本件詢價結果,因廠商報價過高,顯不合理,劉金池、郝知宇二人遂不採納作為編製預算之根據,而會計單位僅係從形式觀之,認為須有市場詢價資料,且會計室又非工程專業單位,就細部項目並非會計室相關承辦人專業能力所及,無從評斷預算價格是否偏高,亦無法判斷是否可以援引合約類似但不相同之項目單價加計物調來編列預算,復為證人繆永珍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9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張志榮身為東工處長,自然知悉各該幕僚單位職掌及專業能力,而公文會簽相關幕僚單位,其意在於供主管瞭解相關問題,本件因會計室歷來加簽表示意見均屬一致,經水環二所加簽對會計室會簽質疑意見提出說明後,即便被告張志榮尊重主管幕僚意見採行,指示劉金池不必再會簽會計室屬實,亦應係充分明瞭會計室意見,採行總工程司陳奕耿擬議,即可避免會計室之疑慮,尚難以事後預算編列果然發生弊端,率認其簽呈當時被告張志榮指示劉金池不必會簽會計室意見或核可水環二所相關公文即有不法犯行。

⒍公訴人指中鼎公司收文後,知東工處有意抬高價格,遂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備忘錄函覆水環二所表示認為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並無異議,主要憑據無非係以中鼎公司游燦榮等人供述為其論據。惟本案中鼎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若真明知東工處有意抬高價格卻表示無異議,復未依東工處來函提出相關資料俾供參酌,僅於事後案發後向檢調人員表示係屈從東工處權責云云,非但未善盡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職責,更有推諉卸責之嫌,渠等既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免偏頗,尚難盡信,不足單以中鼎公司相關承辦人供詞,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等人之憑據。

⒎至公訴人另指張志榮、李侃犯罪動機,係因渠等歷經謝

明達議員施壓後,明知長發公司安排劉金池取代正在編列預算之陳昆睦係別有所圖,而對劉金池所編預算改採寬鬆態度等情,為被告張志榮、李侃堅決否認,況被告二人均依正常公文流程批示,業如前述,復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劉金池係別有所圖,而對於上開預算係採寬鬆態度編列,故此部分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憑,不足採信。

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明達接受

陳國華邀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劉金池之人事案關說。嗣張志榮因謝明達之約見及利用議會質詢調閱個人暨任內經辦工程資料之施壓,召集所屬討論劉金池人事案,陳昆睦應張志榮要求請辭免兼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圈選劉金池派兼,經台北市政府核復准予備查,謝明達於獲悉上開人事調整案業經東工處辦理後,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前述質詢參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已歷經謝明達議員施壓後,明知長發公司安排劉金池取代正在編列預算之陳昆睦係別有所圖,已如前述,而張志榮時任東工處處長,李侃任東工處副處長,均綜理捷運南港線及木柵線土木、機電、水電及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之施作規劃及督導業務,巫欣光任捷運局第四處工程員,經辦各工程處預算審查業務,應明知本件工程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安裝之工資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且依據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所簽訂合約64.2規定:若與原合約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合約第九十七條規定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包括材料費用、製作安裝工資、運費及雜費等)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又本件工程已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東工處允宜依照中鼎公司擬定之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議價等相關事宜。若中鼎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承包商長發公司議價不成,或議價時包商有異議,自得另依合約第93條有關合約解釋及紛爭之規定辦理,嗣劉金池接任負責編列預算之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後,張志榮就上開排煙變更案,於87年11月初,指示成立專案督導預算編列小組,由副處長李侃擔任召集人,劉金池與郝知宇負責各項單價編擬作業,張志榮、李侃及巫欣光竟無視上開規定,就本件風管預算編製,違反流程,實際係由劉金池先行計算編製,再交由中鼎公司編製,而非依合約由中鼎公司先行估算編列提供BOQ交付水環二所據以編製預算,且劉金池自行編列之預算工資,既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有浮編之嫌(見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92年7月30日編號02-064鑑定書及93年10月22日編號03-005鑑定書),然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議中,李侃不採孔令基及陳昆睦之意見,亦未將孔令基及陳昆睦之意見列入紀錄,仍以劉金池自行編列之原編單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編列預算作為該次會議結論;再李侃裁示作成之會議結論,既對劉金池所憑數據有所疑義,未將會中劉金池提出工資膨脹係數之數據列載於結論內,竟應中鼎公司要求,另由張志榮囑意劉金池代表東工處簽署備忘錄,依劉金池要求,將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議中未獲致之共識在備忘錄增列「風管工資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之平均值每公斤70元為基準,勞務薪資指數調整為1.39倍,施工難易度調整為1.4倍,調整後工資為每公斤136.2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180元),中鼎公司應依此重編工資單價」等文字,嗣中鼎公司依備忘錄重編單價分析表後提交水環二所。迨張志榮核定水環二所編製之預算,水環二所即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層請李侃、張志榮核示,工務所呈送南港線CN三三八標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檢討修正資料時,會計單位簽註提醒注意新增項目既未依DDC編列單價,亦未參考市價,逕由工務所自行計算價格,恐有圖利廠商嫌疑之意見,再次加簽亦註明提醒恐有圖利廠商之嫌,建請依DDC設計單價編列等語,應已了解問題癥結,仍未加重視,執意核准由劉金池自行浮編之預算,指示劉金池不必再會簽會計室後,函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巫欣光無視各項數據明顯差異之情形,簽擬意見同意核備,使原本中鼎公司編列之風管工資單價由每平方公尺908元大幅提高至2180元。東工處繼與長發公司先於88年3月8日以審計部核定底價約4543萬元與長發公司議價未成,嗣於88年3月24日由東工處再自訂底價以4720萬元與長發公司完成上述工程議價。據中鼎公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本公司希望能將結論70X1.39X1.4=

136.2N T/KG數目,另以備忘錄方式發文,並由處長張志榮在其上簽名,據以辦理BOQ,處長張志榮表示知道此事,要求本公司多幫忙,至於備忘錄簽名乙節,由劉金池代表他簽署即可等語(見89年8月21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東工處水環科科長孔令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在87年11月30日至89年2月14日某日,第二次研討會由處長張志榮邀集李侃、我、劉金池、游燦榮、李建和等人在處長辦公室開會研討,由劉金池報告計算得出之排風管合理工資單價136.2元/KG,處長張志榮最後裁示,要中鼎公司依劉金池報告之數據,配合編列本變更案工資單價,要中鼎公司經理游燦榮同意配合,但要求開立備忘錄存查,當場劉金池表示願意簽署,處長張志榮亦指示同意照辦等語(見89年8月17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另證人孔令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中鼎公司游經理稱如果要按上開數據及公式,就要發出一份備忘錄,劉金池當場向張志榮報告由他來簽署,張志榮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一審92年3月25日審理筆錄),中鼎公司經理游燦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結證稱處長張志榮確實同意簽署備忘錄,以反應前次開會獲得每公斤136元的結論,並指派劉金池簽署,若被告張志榮未同意指派劉金池代為簽署備忘錄,劉金池僅係東工處主任,中鼎公司豈願與劉金池簽署備忘錄,足證張志榮、劉金池浮編風管工資單價並授權簽署備忘錄等情(見一審92年5月6日審理筆錄)。至巫欣光辯稱係向南工處、北工處索取數據後,併與東工處所提數據,製作CT三0八標淡水線、CH三二八標新店線及CN三三八標南港線等工程標基本背景主要項目價格差異分析比較表,則巫欣光除參酌自南工處、北工處取得完整之數據製表外,仍應先確認東工處提出之數據是否與原合約規定相符,是巫欣光所引用之南工處傳真之各項數據及向北工處詢問所得數據,縱屬無誤。

然既未審查東工處編列之風管工資每公斤136元數據,是否符合原合約相關規定,即以淡水線風管工資之最高單價每公斤134元數據為比價基準,又刻意忽略東工處浮編之受信總機單價80萬元,已高出中鼎公司編列之20萬元數倍,竟無視各項數據明顯差異之情形,以異於常情之審查速度,一日內隨即完成審查流程,並簽擬意見同意核備;而東工處所陳報南港線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案,平均每站工程費追加2800餘萬元,而淡水線、中和線同性質之排煙變更設計,平均每站僅追加工程費1000餘萬元,南港線追加之單站工程費為淡水線、中和線一倍以上,竟僅以南港線前後二次變更設計,各站平均追加相仿,作為同意備查之理由,似未覈實審查。則張志榮、李侃及巫欣光似均有曲意配合劉金池浮編風管工資單價之情事,究竟張志榮、李侃及巫欣光有無與劉金池共同圖利長發公司之犯意?備忘錄內容由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越俎與游燦榮議定,將會中劉金池提出而有所疑義之工資膨脹係數數據列入,有無登載不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各情,何以不足為張志榮、李侃及巫欣光不利之認定,復未詳述其理由,徒以捷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係高度專業化組織,員工多屬學有專精,張志榮、李侃非本件預算案實際負責人,僅從相關公文閱覽知悉各該幕僚科室意見,且張志榮、李侃未實際參與編製相關預算或與廠商接觸,無從知悉劉金池等所編設備單價有故意抬高圖利廠商之嫌,尊重主管幕僚意見,並無違失,而巫欣光非實際編列人員,難以強求於公文辦理期限內核實審查比對為由,遽認巫欣光未有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就張志榮、李侃、巫欣光均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奕耿於原審92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簽呈

上都有綜合他們的意見,因為會計室對水環二所此項加簽仍有意見,所以我就會計室質疑物價指數調整方面加註我的意見,…我意見上面的文字是處長的批示,處長的意見就是採納我的意見;有(發函),就是88年1月30日東環二字0000000000號函,我有看過此份(DDC回覆)之備忘錄,DDC認為我們所編符合合約要求,對我們所編沒有異議等語。又證稱:這是加簽的意見已經請會計室表示意見,如果工務所有新的意見,必要時我會請會計室再表示意見,但該項加簽內容我認為已經足夠,無須再會會計室云云。基此,應可得見被告張志榮之批示,係依總工程司之簽註,同意採納會計室之意見,要求DDC中鼎公司提出預算,則檢察官上意旨指稱被告張志榮忽視會計室之意見,執意准由劉金池自行浮編預算,尚有誤會。況被告張志榮當時之下屬,有負責督導之副處長李侃,李侃之下有總工程司,總工程司之下為水環科科長及水環二所主任及承辦人等;以捷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係高度專業化組織,被告張志榮雖擔任東工處處長,但並未見兼具東工處所需各項專業人才之專業能力,在承辦人、主管科室主管等幕僚單位均未見反對意見下,裁示辦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志榮明知數據編列有異,且備忘錄形式上係由中鼎公司提出,尚難期待被告張志榮知悉上開風管工資公式之數據有異。被告張志榮擔任東工處長,綜理各幕僚單位意見,採行總工程司陳奕耿建議併行作業,是其所辯:伊依據東工處之分工職司,確無過問本案預算編列之過程,亦無曲意配合或違反程序之情事乙節,核屬可信。

⑵有關CN338標排煙模式變更設計之預算編擬,原係由

東工處水環二所依據細部設計顧問中鼎公司所編擬之結構及各項單價,編製變更設計之預算;並由東工處與承商長發公司於86年12月5日進行議價,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議價不成;東工處即自86年12月6日起商討議價不成之原因,並由東工處處長於南港線東段業務督導會報歷次會議中召開會議檢討,迄至87年10月13日第58次會議時,則作成決議,請水環二所製作桿狀圖以控管作業時程,另將議價不成之項目及差異原因做成對照表,水環二所遂以原審被告李侃證四號簽呈,簽請東工處處長批示由被告李侃專案督導,嗣並於87年11月11日第59次會議時,再指示被告李侃組成專案小組,逐項檢討並控管完成日期;而劉金池乃就議價不成原因提出檢討報告,函送中鼎公司參考,中鼎公司因認有討論之必要,水環二所乃要求召開87年11月30日之會議,應先敘明。次查,被告李侃主持之87年11月30日之會議,其會議結論已明載「風管工資,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編列預算...」及「...請中鼎依原合約精神檢討編列預算,並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提送本處,以利工進」,得見被告李侃係認為新編單價及數據應由中鼎公司提出供東工處審查;而中鼎公司亦於同年12月21日將重編之單價分析表提交水環二所。

再查,證人陳昆睦於原審91年8月6日庭訊時證稱:「(會議情形為何?)當時被告劉有將整個計算的公式寫在黑板上,相關公式我已經忘了,當時孔令基及游燦榮都有表達不同的意見,我當時並沒有發表意見,因為我當時是孔科長帶我去的,當時孔的理由是這樣算是比較草率,而不是以單一的係數來算出。而是要以很精確的計算各站實際的困難度,游的理由是認為調整後的單價已經參考北工處三0八標的工資水準,第二次調整後的單價是合理的,不需要再調高,後來被告李裁示要DDC回去後再參考物價波動的因素,請DDC回去再檢討,後來結果為何,我不清楚」云云;另於原審92年3月25日庭訊時證稱:「(現場有無作決議?)當時李侃與中鼎對於被告劉提出的計算公式都有意見,李侃有要被告劉與中鼎作後續補提相關資料的事情,當時李侃不太同意被告劉提出的計算公式」等語。證人孔令基亦於原審91年8月6日庭訊時證稱:

「(87年11月30日的會議,為何你提出反對意見?)因為我們並非實際監工單位,所以希望工務所具體提出各站的增加工程及毀棄重置的項目,以利核算,避免日後外界有所質疑,而希望能夠加以量化來處理。至於被告劉在會議中報告希望有比例的方式,至於如何計算出來我忘記了,這種方式並沒有違反合約、相關審計及其他法令規定,只要這個加乘比例有跡可循,後來主席李侃裁示由DDC再依照外面現實狀況考量,重新加以設計...」云云;另於原審92年3月25日庭訊時證稱:「(87年11月30日之李侃所召集會議中,你主張編列風管單價應該單獨提列為原則,不應以施工難易度統編在排煙風管工資內,該段內容並未記載於會議記錄內,你是否知道原因?)當時會議最後並未採用被告劉所提列的計算方式,會議紀錄雖沒有提列我的發言,但是不影響結論。」、「(你提出單獨編列的原則與被告劉的計算方式,是否相同?)不一樣。我的主張是各站單獨編列為原則,不依施工難易度而作統編,因為我的方式是需要較多的人力去計算,依照被告劉計算的方式,是不須這麼多的人力去勘查現場,而將這些拆除重製所多花的費用,用比例的方式編列。」、「被告劉有無在87年11月30日第一次會議當場計算上開數據?)有」、「(你對計算的方式,有無表達質疑?)沒有,我只是認為這種方式較為籠統,並提出我的意見。」、「(第一次會議結論,是否因為沒有採用被告劉所提之計算方式,所以你對會議結論沒有意見?)是的。」、「(在第一次會議中,對於被告劉所提的計算公式,被告李侃及中鼎都有意見,是否屬實?)是的。我記得中鼎公司有對被告劉所提出之難易度程序有提出討論,討論結果主席李侃並沒有採納被告劉的計算方式及數據作為會議結論」、「(87年11月30日之會議結論是否就如同起訴書第29頁所載?)是的。會議結論就是要DDC按照會議結論重行提出。」、「(這部分是否就是請中鼎公司以原編合約之單價為基礎,參考勞務薪資調整指數、施工難易度指數,請中鼎公司於文到二週內,重新檢討編列提報?提示89年偵字第22834號第126頁)是的。是請DDC就風管工資部分,依照上開結論,按工程之性質作適度的調整,並沒有要求要統編或按照各站實際難易度,委由DDC依權責來辦理。」、「(

11 月30日會議結論第二項與你所提方式是否相符?)我不確定,因為當時並沒有就風管在製作安裝工程須回復拆除的比例換算,所以無從判斷。」、「(上開會議結論第二點是否與被告劉計算公式相符?提示

87 年11月30日之會議記錄)這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決議內容只要求DDC去考量這些因素,至於是否要採用被告劉提之計算公式,是DDC的權責」等語。得見87年11月30日之會議過程,乃係由水環二所劉金池主任先作說明,而在討論之過程中,孔令基及陳昆睦雖曾提出不同意見,然經與會者充分討論後,被告李侃為會議主席,係綜合各方之意見而作出「風管工資,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編列預算...」及「...請中鼎依原合約精神檢討編列預算,並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提送本處,以利工進」之結論,而該結論主要係請中鼎再回去檢討計算亦非採取劉金池之計算方式。至於同案被告張志榮是否囑意劉金池代表東工處簽署備忘錄」乙節,依卷內資料尚未見被告李侃知情。被告李侃主持之87年11月30日預算檢討審查會,如前所述,並無採取劉金池之計算方式,亦僅作成相關原則性結論,並請中鼎公司詳細計算後再提送東工處,尚未見有明確配合劉金池或圖利長發公司之行為?又本案變更設計預算之簽擬過程,東工處會計室雖曾提出不同意見,然有關會計室之意見,被告本於職掌,已盡相當合理之注意,並促請水環二所參酌會計室之意見另行簽核,有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有曲意配合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

⒐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就排

煙設備預算編列,有何違背職務行為,難謂有何直接圖利長發公司犯意。至於被告張志榮、李侃簽辦公文過程中,雖會計室曾以書面提出可能有圖利廠商問題,但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憑被告等人故意抬高設備單價,仍難率認有何違背職務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事實,尚難以此公文簽辦過程遽謂被告張志榮、李侃有何違背法令,而有不法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

㈢被告巫欣光部分:

⒈東工處於88年1月28日將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資料函陳捷

運局,被告巫欣光於文到後,做成CT三0八標淡水線、CH三二八標新店線及CN三三八標南港線等工程標之基本背景及主要項目價格差異分析比較表,於翌(30)日簽擬意見同意核備,並於同年2月1日奉局長核可,同年2月2日函復東工處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告巫欣光供認不諱,並上開東工處函附修正合約總價表、被告巫欣光製作比較表、捷運局函文等件足憑,然被告巫欣光辯稱簽辦當時曾電向北工處、南工處查詢,簽文內所引數據,均係當時查詢得來,其中南工處部分,並提出傳真影本一份可憑,至於其向北工處查詢部分,辯稱:係去電北工處獲知等語,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但其於簽呈內所引數據既無錯誤,可徵被告巫欣光辯稱係向各區工程處查詢數據而來,應非子虛。另被告雖係擔任捷運局第四處,經辦各工程處預算審查業務,然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8月15日北市捷四字第09231922900號函送CT三0八標第四次、第五次變更黃皮書、藍皮書原本觀之,預算書中材料、設備等項目繁多,被告巫欣光並非各區工程處實際編製人員,實難強求其能於公文辦理完竣期限內,將東工處提送預算資料逐項與北工處先前所提預算資料核實審查比對,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足遽認被告巫欣光明知東工處上開所提預算與淡水線辦理議價後之工資及相關設備單價彼此間之差異,卻故為偏頗為不實審查之事實存在。

⒉至被告巫欣光處理前揭東工處公文過程,或係捷運局內

部公文處理期限原因,或本身工作態度輕忽,致未覈實審查,發現弊端。惟被告究係「圖利」他人抑或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事務,甚或對本案工程均不瞭解,未實際參與本案,即有深究之必要,且此項圖利意思,須經嚴格之證明,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巫欣光係基於圖利意思,而於審查時有偏頗或不實之處,尚難僅因其係前開簽呈承辦人,事後發生本案弊端,其未能於審查時發現,即推論其於簽辦公文時有圖利犯意。此部分顯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⒊況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等東工處承辦人就

風管工資預算編列部分確有不法犯行,業如前述,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被告巫欣光與劉金池、郝知宇或陳國華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巫欣光既非東工處前開工程預算編列實際承辦人,其有何動機、目的圖利長發公司,亦未見公訴人指明或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推認其係捷運局公文承辦人身分,簽辦公文忽略各區工程處所編預算工資及設備價格之差異,未能於簽文內指明,遽認被告巫欣光有何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

⒋檢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巫欣光於比較南工處、北工處

之數據製表外,仍應先確認東工處提出之數據是否與原合約規定相符。是被告巫欣光既未審查東工處編列之風管工資每公斤136元數據,是否符合原合約相關規定,即以淡水線風管工資之最高單價每公斤134元數據為比價基準,又刻意忽略東工處浮編之受信總機單價80萬元,已高出中鼎公司編列之20萬元數倍,竟無視各項數據明顯差異之情形,以異於常情之審查速度,一日內隨即完成審查流程,並簽擬意見同意核備,其審查顯為偏頗不實;又東工處所陳報南港線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案,平均每站工程費追加2千8百餘萬元,而淡水線、中和線同性質之排堙變更設計,平均每站僅追加工程費1千餘元,南港線追加之單價工程費,為淡水線、中和線一倍以上,竟僅以南港線前後二次變更設計,各站平均追加費用相仿,作為同意備查之理由,益見被告巫欣光立場偏頗,並未覈實審查以圖利承商之故意甚明云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則以:被告巫欣光任台北捷運局第四處工程員,經辦各工程處預算審查業務,明知本件工程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安裝之工資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且依據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所簽訂合約64.2規定:若與原合約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合約第97條規定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巫欣光無視各項數據明顯差異之情形,簽擬意見同意核備,使原本中鼎公司編列之風管工資單價由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大幅提高至二千一百八十元。巫欣光辯稱係向南工處、北工處索取數據後,併與東工處所提數據,製作CT三0八標淡水線、CH三二八標新店線及CN三三八標南港線等工程標基本背景主要項目價格差異分析比較表,則巫欣光除參酌自南工處、北工處取得完整之數據製表外,仍應先確認東工處提出之數據是否與原合約規定相符,是巫欣光所引用之南工處傳真之各項數據及向北工處詢問所得數據,縱屬無誤。然既未審查東工處編列之風管工資每公斤136元數據,是否符合原合約相關規定,即以淡水線風管工資之最高單價每公司134元數據為比價基準,又刻意忽略東工處浮編之受信總機單價80萬元,已高出中鼎公司編列之20萬元數倍,竟無視各項數據明顯差異之情形,以異於常情之審查速度,一日內隨即完成審查流程,並簽擬意見同意核備;而東工處所陳報南港線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案,平均每站工程費追加2800餘萬元,而淡水線、中和線同性質之排煙變更設計,平均每站僅追加工程費1000餘萬元,南港線追加之單站工程費為淡水線、中和線一倍以上,竟僅以南港費前後二次變更設計,各站平均追加相仿,作為同意備查之理由,似未覈實審查等語。惟查:

⑴依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該變更

設計修正合約價款,係由東區工程處辦理、審核及核定,此修正之合約價格,尚須經過東區工程處之稽核小組製做底價,交處長核定底價,再據此底價作為議價之依據。被告巫欣光係東工處上級之捷運局局本部第四處之工程員,職掌捷運系統環環境控制工程之施工管理,負責CN338工程施工督導等27項業務;至於排煙設計預算變更之作業,依據捷運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該項預算之編列作業,屬捷運局東工處之職掌,捷運局僅負有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核備」之責。公訴人就所指被告負有查證東工處原合約之相關價格,再憑以辦理乙節,並未說明其根據,應先敘明。

⑵次查,政府機關對公文處理之要求,一般公文標示最

速件者,須隨到隨辦或在一日內處理完畢,速件公文,不超過三日,而普通件,以不超過六日為限,且此期限尚包括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陳核、文書繕打發文之時間;被告收到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請求備查之來文為88年1月29日,其翌(30)日為週六,工作半日,88年1月31日為週日;參諸證人吳順於92年7月24日在第一審到庭之供證,被告利用週六時間,完成書面審查簽辦作業之公文,尚無特別之情事,亦難認有不法可言。

⑶被告於88年1月29日接獲捷運局東區工程處CN338環境

控制系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之函文,敘明此次資料修正主要為排煙風管工率之修正;以被告非排煙設備之專才,其為瞭解價格修改之原因,僅作書面上審查,就捷運局已議定價格相類似之工程CT308及CH328,取其要項加以比較,未注意及東工處浮編之受信總機單價80萬元,程序上雖有疏失之處,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有故意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

⑷本案相關第一批之排煙工程變更為南港線台北火車站

及忠孝新生站,隨又再編列其他各站排煙工程之變更作業,由東區工程處於88年6月21日函捷運局備查,捷運局收文日為88年6月22日,被告將本批預算金額與前批作比較,平均計算後,編列之預算與決標之預算相近,乃簽報同意備查;因此次函備之公文中,並未指明有特殊之項目,而此次共有七個站的變更工程項目更多於第一次,被告由形式上就各站之金額作概略性的比較,已符合作業上之要求,並經逐級審查認可,其作法及審查之過程,尚無明顯不當之處。

⑸綜上所述,被告書面審查辦理上揭公文,尚無明確之

違誤不當;且此備查之程序之後,尚須由工程處製定底價辦理議價,則僅基此備查之過程,實難遽認被告有曲意維護之圖利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惟公訴人就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關於浮編設備單價及被告劉金池圖利開立公司犯行部分,認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張志榮、李侃、巫欣光被訴圖利罪部分,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被告張志榮、李侃、巫欣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90.11.7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