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7、39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6年3月31日起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職別為路工,於77年6月25日改職別為技工(編制職稱應為「專業技工」),嗣於94年7月11日遭解僱終止契約;其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遭解僱止之期間,服務單位均在養工隊五分隊,主要工作內容為道路巡視員,負責台北市○○區○道路巡查,並有依其巡查結果,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 (B)」通知工程主管機關 (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命其限期完成修復及繼續追蹤查報修復情形,如未限期完成修復,須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再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 (A)」通知限期修復及連續處罰之權限,係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係依法令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甲○○於93年至94年服務於養工處期間,因職務上知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典公司)向管線事業機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承包預埋及擴建等須挖掘市區道路之工程,並將部分小規模工程轉包予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瓚公司),泰瓚公司因此須在其巡查責任區域內挖掘市區道路施工等情事,乃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藉端、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或藉端或藉其具有前揭查報之權勢,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93年7月間某日,前往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德行東路附近道路施工之工地,向工地現場負責人王長發藉勢勒索略稱:天母地區是伊巡○○○區○○○路面回填不實會開立罰單,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均未開單,僅以電話通知改善,須給付茶水費,可減少開單等語。王長發聞之,慮及施工路面是否平整是由巡查員甲○○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恐被開罰單或找麻煩,乃心生畏懼,為免管線事業機構被開罰單轉嫁由泰瓚公司負擔及施工不便,權衡之下迫於無奈而為泰瓚公司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予甲○○。

㈡93年8、9月間某日,甲○○又向泰瓚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王

長發藉端藉勢勒索恫稱:天母西路工地在施工,路有不平,也應該給點茶水費等語,王長發亦因慮及施工路面是否平整乃由巡查員甲○○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恐會被開罰單或找麻煩,又為免管線事業機構被開罰單轉嫁由泰瓚公司負擔及施工不便,而心生畏懼,而權衡之下迫於無奈而為泰瓚公司交付1萬元予甲○○。

㈢甲○○另於93年8、9月間某日,與同事至KTV唱歌飲宴聚餐

,藉其為轄區巡路員之權勢,在不詳地點,於數小時內,接續向泰瓚公司負責人池啟隆要求負擔飲宴費用5千元及3千元,池啟隆因擔心遭開單增加公司成本,權衡之下迫於無奈,乃依要求而為泰瓚公司給付5千元及3千元予甲○○,合計8千元。

㈣甲○○亦於93年8、9月間某日,前往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辦公室內,藉其為轄區巡路員之權勢,向泰瓚公司負責人池啟隆要求依該公司在其轄區內之工程,按每平方公尺20元之價格支付禮金,池啟隆因害怕遭開單增加公司成本,為省麻煩權衡之下迫於無奈,乃勉強為泰瓚公司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元之價格支付,其後甲○○乃連續於⑴93年9月6至8日某日,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天母東路管線預埋工程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池啟隆索得1萬元、⑵於93年12月27日前後,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東山路管路擴建工程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池啟隆索得1萬元、⑶於94年4月間某日,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池啟隆索得1萬元。

㈤復於94年1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

泰瓚公司辦公室,藉詞已就泰瓚公司在某施工工地之施工缺失,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2張,如不給付1萬元,會將(B)函改為(A)函併罰款6萬元;而池啟隆知悉其為轄區巡路員,擔心遭開單增加公司支出,權衡之下迫於無奈,於同日9時3分許,為泰瓚公司交付1萬元予甲○○。

㈥適上開辦公室有監視錄影設備,而錄得上情;泰瓚公司旋於

94年6月21日將錄影光碟持交養工處5分隊分隊長莊金清,經莊金清交由無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北市政府政風人員。甲○○得知此事後,乃於94年6月27日在政風人員陪同下,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尚不知情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查,證人王長發、池啟隆二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其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莊金清、王長發、池啟隆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停復工報告單、工程竣工報告單、錄影光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第五分隊93、94年開立台電北北區處改善B單情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莊金清、王長發、池啟隆等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及卷附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停復工報告單、工程竣工報告單、錄影光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第五分隊93、94年開立台電北北區處改善B單情形」資料,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其為養工處技工,擔任道路巡視員,負責道路挖掘違規查報之工作,且曾向王長發收取1萬元及5千元,另曾向池啟隆收取KTV消費費用8千元,亦曾前往泰瓚公司辦公室向池啟隆收取現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之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要脅,亦沒有向池啟隆表示挖掘道路每公尺要10元,且收取之總金額為4萬3千元,並非6萬3千元,伊係受僱於養工處,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務員,且伊就A函及B函之發文,不具有獨立決定之權限,並無法定權限,收受王長發及池啟隆之金錢均屬年節禮金或餽贈禮金,且總計為4萬3千元,伊並未允諾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德行東路、中正路、華僑新村均非養工處養護範圍,亦非伊管區,原審金額計算有誤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收錢是有,但是與告訴人所言不同;我去都是告訴人他們打電話過去的,都是過年過節的時候;因為他們承包市政府工程,中國人見面三分情;都是告訴人他們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叫我過去一下;沒有告訴給錢做什麼,大家都心知肚明,什麼話都沒有說;這些錢就只是給我的,因為每個人有每個人的管轄;這部分長久以來大家都有默契在等語。惟查:

被告於94年6月2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時

,在調查員詢問中即已自白;(問:主要負責業務內容為何?)74至87年間負責路面修復,87年迄今擔任道路巡視,負○○○區○○道路巡視,負責就一般道路、人行道破損查報,及晨間挖掘查報(回填不良、切割不實、逾時收工及無告示牌等情形查報),如發現有違規,則將違規情形拍照存證,並由分隊開立「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若有重大違規,則拍照存證後由養工處開立「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云云(見偵3977號卷第3頁)。又,被告甲○○自76年3月31日起服務於養工處,職別為路工,嗣於77年6月25日改職別為技工,任職職稱為專業技工,嗣於94年7月11日遭解僱終止契約;其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遭解僱止之期間,服務單位均在養工隊五分隊,主要工作內容為道路巡視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20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9560746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人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2頁)。

復據證人莊金清於警詢時證稱:養工處5分隊之巡路員包括甲○○;... 巡路員均配備有個人隨身祕書(PDA),數位相機可直接輸入巡視狀況,連線傳送資料至大隊部及分隊…巡路員依權限可開具「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或「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A)」,巡路員開立A、B單須依照當日巡查時發現違規事項所拍攝之照片,於辦公室輸入電腦…彙整後送隊長批閱;... 開立A單;... 會由巡路員填具時間、地點及違規事項,送交分隊長蓋職章用印,再由巡路員傳真給施工單位及隊部,經各級長官核閱後,再由挖掘管制組開立正式罰單;開立B單係通知施工單位限期改善,若於複查時仍未改善,則巡路員會改開具A單裁罰,其開立之程序與A單相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98頁、第9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1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660226400號函及所附養護工程隊93及94年各分隊巡路員責任區及巡查日程一欄表(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被告呈報所屬養工處開立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影本2份(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208~209頁),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9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41333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自76年3月31日起服務於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職別為路工,於77年6月25日改職別為技工(編制職稱應為「專業技工」),嗣於94年7月11日遭解僱終止契約;其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遭解僱止之期間,服務單位均在養工隊五分隊,主要工作內容為道路巡視員,負責台北市○○區○道路巡查,並有依其巡查結果,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 (B)」通知工程主管機關 (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命其限期完成修復及繼續追蹤查報修復情形,如未限期完成修復,須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再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 (A)」通知限期修復及連續處罰之權限,係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係依法令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可認定。

被告連續收受泰瓚公司王長發、池啟隆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長發、池啟隆二人先後指述:

㈠證人王長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證

稱:有(交付賄款)的,但不是我約被告甲○○見面,而是被告打電話通知我,我再跟他確認見面地點,約見有二次,第一次約在93年7月間,伊與被告於工地附近見面後,被告提起天母地區是他巡視的轄區,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他均未開單,以電話通知改善,暗示被告有開單的權限,對泰瓚公司有減免開單裁罰權力,向伊要求提供一些茶水費,伊為免日後施工麻煩,便以本公司臨時零用金5千元當場交付給被告;大約在8、9月被告又約伊見面,向伊索賄,伊再交付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50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說伊是巡路員,就路面不平有權開單,只要給伊茶水費,就減少開單,那一次伊給被告5千元;(93年8、9月份)他講的內容是我們天母西路的工地有在施工,也應該要給一點意思,那一次伊就在天母東路附近給他1萬元云云(見偵3977號卷第220頁)。又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7月間伊係泰瓚公司現場負責人;... 我們泰瓚公司承包工程,養工處的部分是被告負責的,被告有到工地巡視時認識的;... 被告說路面如果回填不實會開立罰單,被告說會先通知我們,不會直接開單,我們給他茶水費,我們為了工程方便所以就給他;... 伊第1筆給被告5千元,後來還有交付1萬元,因為施工路面是否平整,是由被告認定,而且數目不大,又怕不給的話會被開罰單,為讓工程順利進行,省得麻煩,所以就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64、69頁)。並有工程開工報告單影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9頁)。

㈡證人池啟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證

稱:被告均藉其為轄區巡路員之權勢,... 曾93年間某日,藉KTV唱歌聚餐喝酒飲宴及找女人等名義,向伊索取當飲宴費用及找女人的開銷共8千元云云(見偵3977號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餐飲費是5千元,另外說要找女人,要求給3千,伊也照給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221頁)。又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第1次說聚餐要5千元,給了幾小時後,又說要3千元找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

㈢證人王長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又

證稱:被告曾提到大範圍的路面挖掘,要以施工面積計算,伊表示沒有辦法負責,請他與池啟隆連繫,所以後來被告都直接找池啟隆云云(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50頁)。另證人池啟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亦證稱:被告向王長發索得1萬5千元後仍不斷找王長發,王長發表示無法做主,被告便至泰瓚公司洽談,被告當時要求在他轄區內的工程按往例以每公尺20元價格支付禮金,伊向被告表示付10元;... 被告藉其為轄區巡路員之勢,3次至伊辦公室索取1萬元;... 後來又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共計向伊索取6萬3千元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以往都是每平方公尺20元,伊跟被告討價還價,最後結果是每平方公尺10元;... 被告於93年9、10月,因天母東路工地跟伊要1萬元,因為士東路工地,於93年底向伊要1萬元,93年4月份,因為中正路212巷工地也拿了1萬元,給錢的地點都在泰瓚公司辦公室云云(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221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泰瓚公司承作天母東路案子比較大,被告向伊要求每平方公尺20元,伊說不行,只能付10元;... 後來天母東路、士東路的工程,被告都有來辦公室各拿1萬元,另外還有士林中正路212巷,也跟伊要1萬元,伊給這些錢是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此外另有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停復工報告單、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資與證人王長發、池啟隆之前揭證詞相互比對佐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第109~112)。

㈣證人池啟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再

證稱:被告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云云(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1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1月20日(按:筆錄記載為21日,應係手誤)前2天,被告開了2張B單,打電話跟伊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就轉成A單,所以當日才找伊拿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221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有開2張B單,說如不給1萬元,要轉成A單,所以伊就請伊到公司來,給被告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

㈤參以,被告於94年6月2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

中亦自白;(問:請詳述你收受夆典公司四次賄款之詳情?)在93年3月間,夆典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發包之天母東路忠誠路口挖埋管線工程,某日本人巡路至該工地,不記得係為何事,打電話給池啟隆,池啟隆對我說,日後請我多幫忙,如果該公司有違規情事,請儘量不要開單,為感謝本人日後幫助,每一公尺進度該公司願給我五元之酬勞,第一次是在93年8、9月間某日(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上午該公司經理王長發以電話通知我在忠誠路工地附近見面,直接將1萬元現金交付給我,第二次(時間已不記得)是在夆典公司(設於○○區○○路)池啟隆辦公室內由池啟隆交付現金6000元給我,第三次是在94年1月20日,同樣是在夆典公司池啟隆辦公室內,由池啟隆交付現金1萬元;另一次並非賄款,而是本人與養工處同事一起至台北市○○區○○○路頌芝林KTV飲酒唱歌,隔數日後由我前往夆典公司向老闆池啟隆索取當日開銷,我已不記得實際金額是3000元或5000元;(問:何以你和同事飲酒唱歌之費用,竟由池啟隆支付?)可能是有找他來但他無法來,但承諾費用由該公司負擔,所以我才會去向他索取該筆費用云云(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3頁、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白:(問:你有無在93年7月間前往泰瓚公司天母地區施工現場向他們公司負責人王長發要求他支付茶水費以做為減免開單裁罰之對價?)有,這是我自己自白的,他有給我錢,可是我完全沒有要求做什麼;... (問:93年8、9月間妳有無向王長發打電話勒索支付現全1萬元?)有拿到1萬元;... (問:你後來有無前往秦瓚公司辦公室向秦瓚公司總經理池啟隆要現金8000元?)8000有拿到,內容我自白裡面都有寫;... (問:你在道路施工期間有無前往秦瓚公司三次,每大都要求一萬元?)錢有拿到,但不是我要求的,是一種彼此之間的默契,我有常去聊天;(問:94年1月20日你有無前往秦瓚公司辦公室,要求他們交付1萬元?)有等語(見偵字第3994號卷第5頁、第6頁)。

㈥則證人王長發、池啟隆二人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藉詞勒索款項,嗣並連續收受款項之事實,應非出自虛構。

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其組織規程,設第一科並下設養護

工程處,掌理臺北市道路工程之督導及相關機具、材料採購之監辦等事項,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具有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

(B)」通知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命其限期完成修復。如未限期完成修復,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及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A)」通知限期修復及連續處罰之法定權限。被告受僱於養工處,雖擔任職工(即工友),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公務員之資格。然依其人事資料之記載,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道路巡視員,且實際上具有查報前揭道路違規之職責,就道路施工單位而言,被告顯然具有高權之地位,顯見其所服務之機關,已經依法令將該機關之法定權限委託由被告行使,其係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係依法令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甚為明確。

㈡證人王長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證

稱:有(交付賄款)的,但不是我約被告甲○○見面,而是被告打電話通知我,我再跟他確認見面地點,約見有二次,第一次約在93年7月間,伊與被告於工地附近見面後,被告提起天母地區是他巡視的轄區,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他均未開單,以電話通知改善,暗示被告有開單的權限,對泰瓚公司有減免開單裁罰權力,向伊要求提供一些茶水費,伊為免日後施工麻煩,便以本公司臨時零用金5千元當場交付給被告;大約在8、9月被告又約伊見面,向伊索賄,伊再交付1萬元給被告云云(見偵3977號卷第50頁正面)。證人池啟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證稱:被告向王長發索得1萬5千元後仍不斷找王長發,王長發表示無法做主,被告便至泰瓚公司洽談,被告當時要求在他轄區內的工程按往例以每公尺20元價格支付禮金,伊向被告表示付10元;... 被告藉其為轄區巡路員之勢,3 次至伊辦公室索取1萬元;... 93年間某日,被告藉KTV聚餐等名義,向伊索取飲宴費用8千元,後來又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共計向伊索取6萬3千元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14頁)。已如前述。渠二人之上揭供述中已詳確指稱「被告提起天母地區是他巡視的轄區,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他均未開單,以電話通知改善,暗示被告有開單的權限,對泰瓚公司有減免開單裁罰權力,向伊要求提供一些茶水費,伊為免日後施工麻煩」、「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共計向伊索取6萬3千元」等情。參以,公務人員本即應依法執行職務,何來「減免開單裁罰權力,要求提供茶水費」之可言?泰瓚公司係依規定申請施工,果非迫於無奈,豈有任由被告無端索款之理?從而,證人王長發所指稱:被告提起天母地區是他巡視的轄區,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他均未開單,以電話通知改善,暗示被告有開單的權限,對泰瓚公司有減免開單裁罰權力,向伊要求提供一些茶水費,伊為免日後施工麻煩,便交付款項云云;及證人池啟隆所指稱:被告藉其為轄區巡路員之勢,3次至伊辦公室索取1萬元;... 93年間某日,被告藉KTV聚餐等名義,向伊索取飲宴費用8千元,後來又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共計向伊索取6萬3千元等語;尚屬可信。被告所辯:都是過年過節的時候;因為他們承包市政府工程,中國人見面三分情,每個人有每個人的管轄,這部分長久以來大家都有默契在乙節;並無可取。

㈢雖證人王長發、池啟隆之部分供證,或因時間久遠而出現

倒錯或細節之差異或不復記憶之情(類如證人王長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曾開立B單、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開立B單、證人王長發於警詢時證稱:天母東路、德行東路、中正路212巷被告均有向其索取1萬元,但於偵訊時證稱:天母東路、士東路、中正路212巷各要1萬元等),但此應屬人之記憶受限,或於答詢時失誤所致,尚不得據以之全盤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也沒有要脅,也沒有向池啟隆表示挖掘道路每平方公尺要10元,且收取之金額為4萬3千元,並非6萬3千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所管轄之區域並不包括臺北市○○區○○路○○○巷,雖

有養護工程隊93年及94年各分隊巡路員責任區及巡查日程一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13頁)。然證人池啟隆在原法院審理中就此已具結明確證稱:此工地為封閉之社區,社區內雖不是養工處管轄之範圍,但外面有1個人孔,是屬於養工處的範圍;... 被告曾經參加該處施工之協調會,所以才給錢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觀諸渠所為陳述,尚核與另位證人即泰瓚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王長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所供證給付款項之原因係在「為免日後施工麻煩」,及一般百姓「怕管」之常情不悖;自不因此處非屬被告管轄區域,而動搖池啟隆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所辯:德行東路、中正路、華僑新村均非伊管區,此部分之金額不能算入伊索款部分等語,亦非可採。

被告再辯稱:德行東路、中正路、華僑新均非伊管區,自無

索財之必要云云。然證人池啟隆之公司既在士林地區(包含天母),且確曾因在中正路施工,已如上述,被告之轄區既在天母、士林地區,其確實轄區範圍,為池啟隆等外人所無法確實知悉,被告又具有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 (B)」通知工程主管機關 (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命其限期完成修復及繼續追蹤查報修復情形,再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 (A)」通知限期修復及連續處罰之權限,有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地區非被告之轄區,即推論其無藉勢勒索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又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第五分隊93、94

年開立台電北北區處改善B單情形」資料所載,被告於93、94年間,僅於94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31日各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一張,於94年1月20日以前則未曾開立該通知函(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175頁)。且被告於94年1月20日前是否確曾依程序向所屬養工處呈報後就泰瓚公司之施工工程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乙節,復因台電北北區處就此未設專人管理,無法提供書證、物證以資查考。然再查:

㈠證人池啟隆就此部分之相關供詞,係:⑴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證稱:被告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云云(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14頁背面)。⑵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1月20日(筆錄記載為21日,應係手誤)前2天,被告開了2張B單,打電話跟伊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就轉成A單,所以當日才找伊拿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221頁)。⑶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有開2張B單,說如不給1萬元,要轉成A單,所以伊就請被告到公司來,給被告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

㈡證人池啟隆之上揭供詞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詢問中僅係陳明:被告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云云;觀諸其供詞,並未指證「已開單」之事實,而係敘明「假藉」開單、「藉機」勒索。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則係陳稱:被告於94年1月20日前2天,被告開了2張B單,打電話跟伊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就轉成A單等語;觀諸其供詞,則係敘明「有開2張B單,說如不給1萬元,要轉成A單」。其先後供詞,尚有不符。

㈢本院審酌:

⑴被告曾於94年1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

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嗣由池啟隆於同日9時3分許,交付1萬元予被告甲○○等情,有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復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自白在卷;則被告有於94年1月20日上午,前往泰瓚公司辦公室,取得池啟隆交付之款項1萬元乙節,已甚為明確。

⑵本件雖查無被告曾於94年1月20日前二天有開立「道路

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之相關資料。然「將本求利」乃經營事業之基本道理,泰瓚公司已依規定申請施工,果非被告藉詞勒索,豈有毫無緣由突然任意給付被告1萬元之理?從而,證人池啟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所供陳:被告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云云;應非出自虛構編撰。

⑶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證人池啟隆有關被告此部分藉端勒

索情事之先後供述中,應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所供陳:被告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等語;較為可信。

⑷公務人員本即應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減免開單裁罰權

力」之可言,更無所謂「年節禮金」可收;「假藉」開單、「藉機」各節,無非係藉端要求提供不法「茶水費」之手段而已;被告僅需表明其索款之意圖,衡情,即足使泰瓚公司相關人員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給付款項。此部分被告藉端勒索財物,亦甚為明確。

至於,證人池啟隆雖於原法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另因德行

東路329巷施工工地,向伊收取1萬元,總計向伊收取的金額為5萬8千元,並非4萬8千元云云。然證人池啟隆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總計交付被告4萬8千元,於原審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其所增加之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其又證稱:德行東路329巷這1次,詳細時間伊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前揭疑點,應不得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有關刑罰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㈤刑法第62條關自首之規定,原條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改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㈦至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經修正,惟褫奪公

權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

復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就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依本案被告所為,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違背職務行為,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如所用方法超越範圍,而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情形,自不再論以該條款之罪。本件被告具開單處罰之權利,竟倚藉權勢,尋找各種藉口向被害人勒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所用方法已超越單純以違背職務上行為為對價以換取財物之範圍。被害人等既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下交付財物,被告雖亦承諾違背職務減少查報開單以換取對價財物,並已取得對價財物,惟因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自願,所交付之財物,即難認係賄賂,此外又查無實證證明被告確有依其承諾應查報開單而未查報情事,被告行為即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間。故核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之㈠、㈢、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有關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為,係犯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有關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同款之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數次藉勢、藉端勒索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者,論以1罪,並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現其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3977號卷第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第10頁),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一般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臺北市政府政風單位接獲檢舉調查,不法事件即將曝光之際,始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犯行,且犯罪後就勒索財物之數額、方式亦避重就輕,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難認被告具有悔意。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官箴,戕害公權力形象,本罪又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犯行,多達7次,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自首,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係職工(即工友),非屬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惟其本於與所屬機關之僱傭契約關係,服務於養工處,受該機關委託擔任道路巡視員,具有查報道路挖掘違規等所屬機關之法定權限,其職責關乎市區道路平坦之維持,乃道路使用安全之守護者,竟倚藉權勢,換取微薄財物,以供花用,其行為非但損及公權力之形象,亦戕害廣大市○○路之安全品質,且所轄為臺北市天母地區,併影響城市國際觀瞻,所得雖屬微薄,但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犯罪後雖自首接受裁判,然尚未據實供出全部實情,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3年之宣告,並諭知減為1年6月。另查,被告所得財物6萬3千元,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追繳發還被害人泰瓚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2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