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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部分撤銷。

B○○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B○○前於民國88年間因收受贓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14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翌年(9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臺中市○○○路○○○○號經營「佳信汽車材料行」,其與M○○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惟B○○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入監執行前,仍不知悛悔,猶與M○○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6月間起向翁順秋(業經原審於94年8月31日依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定所需之車款樣式,再由翁順秋夥同劉振聲(通緝中)在台北縣市、台中縣市、基隆市及苗栗縣等區域尋覓相符車款,共同持螺絲起子等兇器竊車,得手後即聯繫B○○、M○○,相約在國道1號臺中市○○○○道附近交車,B○○、M○○明知翁順秋所交付者為贓物,仍以每輛車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買,再交由鄧忠正駕駛至台中縣烏日鄉某工廠解體,向不知情之客戶兜售,每輛車約獲取2至3萬元之利潤。嗣B○○於90年10月15日至9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後,乃由其兄曾祥雄(業經原審於94年8月31日依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M○○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請求M○○和翁順秋聯繫,向翁順秋指名所需贓車款式,再由翁順秋從台北竊取送至台中,並通知曾祥雄或M○○前往取車,由曾祥雄予以故買,旋B○○出獄後,仍與M○○承上開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故意,共同以前揭手法向翁順秋收買贓車迄91年6月底。期間,翁順秋依B○○、M○○或曾祥雄指示所竊得之汽車如附表1所示為42部(各車之所有人,失竊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1所示),其中約20部出賣予B○○、M○○,餘者出賣予曾祥雄,B○○、M○○買入贓車後即解體出賣得利,並恃以維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B○○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翁順秋購買贓車云云,然查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為如附表1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所有,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失竊,業據證人乙○○、H○○、甲○○、O○○、子○○、己○○、亥○○、天○○、午○○、F○○、I○○、卯○○、辰○○、D○○、玄○○、K○○、丁○○、宙○○、丑○○、楊肅芳、庚○○、L○○、巳○○、壬○○、戌○○、申○○、A○○、地○○、黃○○、戊○○、癸○○、G○○、J○○、N○○、宇○○、酉○○、E○○、丙○○、寅○○、辛○○、未○○、C○○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在案,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警局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等件附卷為憑,而上開車輛又係由證人翁順秋所竊,復經證人翁順秋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且翁順秋因該犯行業經原審於94年8月31日依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如附表1所示各該車輛均屬證人翁順秋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無訛。再被告B○○與M○○二人向證人翁順秋指定所需之車款樣式,再由證人翁順秋夥同證人劉振聲下手行竊,得手後即聯繫被告B○○與M○○二人,相約在國道1號臺中市○○○○道附近交車。嗣被告B○○於90年10月間入監執行後,乃由其兄曾祥雄與M○○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請求M○○和證人翁順秋聯繫,向證人翁順秋指名所需贓車款式,再由證人翁順秋從台北竊取送至台中,並通知曾祥雄或M○○前往取車,由曾祥雄予以故買,而被告B○○出獄後,被告B○○與M○○二人仍以前揭手法向證人翁順秋收買贓車,每輛車價格約1萬元,前後共約20次,收購價金每10日結算1次,由M○○以現金或開支票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42部贓車即由證人翁順秋下手行竊交由被告B○○與M○○、曾祥雄收贓,扣案三信商銀支票1紙即為M○○交付充為收贓代價之事實,迭據證人翁順秋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劉振聲於警訊中所稱證人翁順秋與對方聯繫車款車型後,即打電話找伊一起去偷對方所委託的車子,得手後由伊駕駛竊得之車子前往台中銷贓,銷贓對象為綽號「阿德」、「雄哥」之男子,並指認綽號「阿德」者即為被告B○○、綽號「雄哥」者即為曾祥雄等節,悉相符合。雖證人翁順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僅偷7部車子,並係銷贓予曾祥雄,不曾銷贓予被告B○○與M○○云云,但對於何以於警訊中指證被告B○○與M○○二人收贓,雖其陳稱伊與被告B○○有過節,故而誣陷云云,惟其既僅與被告B○○有過節,何以對M○○併為指述?況證人劉振聲於91年7月4日為警逮捕後,旋於前後2次警訊(91年7月4日、同年月5日)中供證與證人翁順秋接受委託共同偷車,銷贓對象為曾德祥、曾祥雄等語,衡當時警方不可能令其與證人翁順秋有何串證之機會,苟非事實,證人劉振聲、翁順秋豈有可能對於收贓者為相同之供述?證人翁順秋於審理中竟為迥然有異於警訊之證詞,應係迫於與被告B○○與M○○二人當庭對質之壓力,意在迴護,至為灼然。另參酌卷附證人翁順秋與被告B○○及M○○之通訊監察紀錄以觀(節錄如附表2所示),上開通話內容均為被告B○○與M○○所不否認(見原審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雖其等一再辯稱無非友人閒聊,縱有論及車輛形式等節,證人翁順秋亦從未依其等指示交付任何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查員黃裕凱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監聽過程中有一個女生以門號0000000000頻繁與翁順秋聯繫,對話內容為收購贓車,這支電話使用人就是M○○,B○○也被監聽到曾經以這支電話向翁順秋收購贓車」、「我可以推斷翁順秋把車子銷給B○○、M○○,但是沒有辦法推斷是全部車子都給B○○、M○○」等語(見原審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而由該通訊紀錄可見其等於91年5、6月間不僅頻繁聯繫,且從雙方通話內容中如:「停在違規的地方」、「被吊走了」、「PREMIO」、「雙B」、「鋼圈」、「2000還是1600的」等詞,均係針對汽車停放狀態、名稱、零件或排氣量之形容,可認其等聯繫內容重點在於「汽車」之相關事宜,另由談話中論及「大家都在一起賺錢,那你就是要認真一點我會跟你說很多東西,什麼都可以,來就對了」等情,益徵被告B○○與M○○二人有指示證人翁順秋不斷提供贓車並予收購之情事,苟證人翁順秋從未依被告B○○與M○○二人指示交付任何贓車,其等又何必一再與證人翁順秋聯繫討論車型、車款?凡此跡證莫不與證人翁順秋、劉振聲於警訊中證述於台北縣市各地蒐羅尋覓與被告B○○與M○○二人指示相符車型車種行竊,並多次交付贓車予被告B○○與M○○等之情節相符,被告B○○與M○○二人否認上開通話與贓車之收購有關,實無足採。是證人M○○於本院稱我在警察局作筆錄,為何會說被告有去買贓車等,那時候我沒有實在看到交易情形,當時警察借提我出來問這個問題,問我們聯絡情形,他在問我電話跟誰聯絡,當時是因為我聽到他們講電話,我有聽到他們在講材料的事情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於證人翁順秋住處搜索所得之前揭三信商銀支票1紙,發票人為M○○,有該支票附卷為憑,核亦與證人翁順秋於警訊中供證被告B○○與M○○曾以支票支付收贓款項等節相符,足堪認證人翁順秋於警訊中供證被告二人收受贓車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B○○與M○○於警偵訊中對於犯罪事實中所載如何與證人翁順秋聯繫,指定車型車款,由證人翁順秋下手行竊後,相約在國道1號臺中市○○○○道附近交車,其等以每輛車約1萬元之價格收買之,再交由鄧忠正駕駛至台中縣烏日鄉某工廠解體,向不知情之客戶兜售,每輛車約獲取2至3萬元之利潤。嗣被告B○○入監執行後,乃由其兄曾祥雄與M○○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請求M○○和證人翁順秋聯繫,向證人翁順秋指名所需贓車款式,再由證人翁順秋從台北竊取送至台中,並通知曾祥雄或M○○前往取車,由曾祥雄予以故買,旋被告B○○出獄後,仍與M○○承上開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故意,共同續以前揭手法向證人翁順秋收買贓車等事實,均已自白明確,並偕同警方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查緝鄧忠正之解體工廠,攝有現場照片為憑。被告B○○與M○○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警方於91年7月4日始對翁順秋製作警詢筆錄,卻於同年月3日向M○○宣稱翁順秋已指證三峽農會、三信商銀、合作金庫等支票乃由其所交付,作為竊車之代價等語,令M○○陷於錯誤,故而其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警方詐欺行為,並無任意性。至於被告B○○之所以自白,無非為求盡快獲得交保,是上開被告B○○與M○○二人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警方於94年7月4日始對證人翁順秋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而警方於91年7月3日偵訊M○○時,依筆錄之記載,竟「執被告翁順秋筆錄」詢問M○○前開支票是否為翁順秋之竊車報酬,而當時警方確實尚未詢問翁順秋,即向M○○宣稱證人翁順秋已指稱M○○收贓等語,致該次詢問程序不無瑕疵,然M○○針對該詢問之問題則回稱翁順秋無交贓車給伊,因伊欠翁順秋錢,始開立支票給翁順秋等情,迄94年7月4日第二次警訊、94年7月5日偵訊中,M○○仍堅稱伊並無任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是M○○縱受有警方詐欺之行為,其實亦不曾為任何自白。核其自白乃出於94年7月11日、18日警方借提偵訊時所為,偵訊後經檢方複訊,再三詢問M○○於94年7月1

1、18日在警局所做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有無刑求或受傷?」等情,M○○均答「是出於自由意願」;「無刑求或受傷」,有94年7月11、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M○○享有充分之程序保障,得向檢察官表達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然竟捨此途而不為,迄至審判時始提出抗辯,動機實有可議,況且其於偵查中並無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為相異之供述,堪認其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違任意性之原則。至於被告B○○更未具體提出任何佐證釋明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空言泛稱係求交保而向檢警為自白云云,殊屬無據,其任意指稱其自白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B○○與M○○二人收購證人翁順秋所竊車輛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B○○與M○○二人於警偵訊自白外,並有證人翁順秋、劉振聲於警訊中、證人黃裕凱於原審中供證之詞在卷,且有通訊監察紀錄、三信商銀支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B○○與M○○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B○○上開辯解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前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翁順秋,因證人翁順秋已於原審到庭陳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B○○與M○○故買贓物之次數及密接性等情觀之,其等顯有反覆實施以故買贓物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B○○顯係恃此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物維生,並以此為業。至於被告B○○在監期間即自90年10月15日至91年5月10日止,雖無實際參與犯行之可能,但其出獄後仍續向證人翁順秋故買贓車,作案手法與入獄前如出一轍,顯然被告B○○雖曾因入獄而中斷實際參與收贓之犯行,但入出獄前後均係出於同一反覆故買贓物,並以之為業為主觀犯意,應屬無誤。核被告B○○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B○○與M○○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B○○前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公訴意旨另稱被告B○○於90年10月15日起至91年5月10日在監執行期間,亦在國道1號臺中市○○道附近,以每輛車約1萬元之價格,向證人翁順秋、劉振聲故買贓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常業故買贓物罪等語。惟查被告B○○辯稱伊自90年10月15日至91年5月10日均因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殊無故買贓物之可能云云;徵諸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是被告B○○此部份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M○○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犯前揭之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前揭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適用其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50條有關常業故買贓物罪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50條規定: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刪除後,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依法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故買贓物罪之最重本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之前揭犯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明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翁順秋於警訊中所證關於被告二人收贓事項,乃為本案證明被告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之所必要,為關鍵證據,要無疑義,然上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大相逕庭。惟其先前於警訊中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如出一轍,雖證人翁順秋於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亦未經具結,不得引為證據,但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尊榮地位,實務操作上亦不可能違法取供以觀,證人翁順秋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性極高,足為該陳述任意性之擔保;況證人翁順秋關於被告B○○與M○○二人收贓情狀之陳述,無異於自證其犯竊盜罪,而所證情節並與扣案前揭支票、卷附M○○、被告B○○與證人翁順秋間通訊監察紀錄相符,足認證人翁順秋警訊中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劉振聲分經原審以被告、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劉振聲以被告身分經警拘提未到,而發佈通緝,有原審95年士院刑義緝字第9號通緝書附卷可證,證人劉振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極明確,而證人劉振聲於偵查中復為與警訊中相同之供述,甚至更為明確,是證人劉振聲於偵查中之供述因非本於證人身分結證,無從引為本案證據,但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有充分之程序保障,仍為自證有罪之供述,足資證明其於警訊中之供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引為本案之證據。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證人翁順秋、劉振聲於警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陳述,但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法則例外引用之規定,於本案中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裕凱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引用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證人乙○○、H○○、甲○○、O○○、子○○、己○○、亥○○、天○○、午○○、F○○、I○○、卯○○、辰○○、D○○、玄○○、K○○、丁○○、宙○○、丑○○、楊肅芳、庚○○、L○○、巳○○、壬○○、戌○○、申○○、A○○、地○○、黃○○、戊○○、癸○○、G○○、J○○、N○○、宇○○、酉○○、E○○、丙○○、寅○○、辛○○、未○○、C○○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所述,證人翁順秋、劉振聲於警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所述,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附表1被害人失竊車輛之車號均漏載最後一碼,被告所犯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B○○部分撤銷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B○○於前案收受贓物罪判決確定後,尚未入監執行前,又犯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行,於入獄執行後,未能改善其惡習,出獄後仍執故買贓物為業,惡性重大,其與M○○收購贓物所得之財物數量眾多,價值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表1:

┌──┬────┬─────────┬───┬───┬───┐│編號│被竊日期│被竊地點 │被害人│車號 │車種 │├──┼────┼─────────┼───┼───┼───┤│ 1 │90年6月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乙○○│BN-636│BENZ ││ │25日 │東路三段308巷15弄 │ │8 │ ││ │ │41號前 │ │ │ │├──┼────┼─────────┼───┼───┼───┤│ 2 │90年7月3│臺北市○○區○○街│H○○│8B-030│速霸路││ │日 │103巷15號 │ │7 │ │├──┼────┼─────────┼───┼───┼───┤│ 3 │90年7月7│臺北市○○區○○街│甲○○│DY-534│SANYAN││ │日 │250號前 │ │6 │ │├──┼────┼─────────┼───┼───┼───┤│ 4 │90年7月 │苗栗縣○○鎮○○路│O○○│H2-003│TOYOTA││ │13日 │302號前 │ │6 │ │├──┼────┼─────────┼───┼───┼───┤│ 5 │90年8月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子○○│BZ-641│BMW ││ │16日 │路405號前 │ │3 │ │├──┼────┼─────────┼───┼───┼───┤│ 6 │90年8月 │臺北市○○區○○路│己○○│NJ-615│BENZ ││ │28日 │212號前 │ │8 │ │├──┼────┼─────────┼───┼───┼───┤│ 7 │90年8月 │臺北縣汐止市○○路│亥○○│OB-819│VOLVO ││ │30日 │101巷口 │ │8 │ │├──┼────┼─────────┼───┼───┼───┤│ 8 │90年9月9│臺北市○○區○○街│天○○│DV-135│BENZ ││ │日 │170巷口 │ │0 │ │├──┼────┼─────────┼───┼───┼───┤│ 9 │90年9月 │臺北市○○區○○路│午○○│CN-478│VOLVO ││ │10日 │2段172巷2號 │ │8 │ │├──┼────┼─────────┼───┼───┼───┤│ 10 │90年9月 │臺北縣○○鎮○○路│F○○│KB-019│BMW ││ │10日 │1段328號之4前 │ │9 │ │├──┼────┼─────────┼───┼───┼───┤│ 11 │90年9月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I○○│CJ-789│VOLVO ││ │11日 │路7段140巷口 │ │9 │ │├──┼────┼─────────┼───┼───┼───┤│ 12 │90年10月│臺中縣○○鎮鎮○路│卯○○│Y3-320│KUOZUI││ │3日 │與光華路 │ │9 │ │├──┼────┼─────────┼───┼───┼───┤│ 13 │90年9月 │臺北縣○○鄉○○路│辰○○│2A-920│FORDLH││ │29日 │與貴陽街口 │ │5 │ │├──┼────┼─────────┼───┼───┼───┤│ 14 │90年9月 │臺中市○區○村路 │D○○│7H-401│馬自達││ │29日 │168號前 │ │3 │ │├──┼────┼─────────┼───┼───┼───┤│ 15 │90年10月│苗栗縣○○鎮○○路│玄○○│Q8-793│日產 ││ │3日 │與仁愛路口 │ │2 │ │├──┼────┼─────────┼───┼───┼───┤│ 16 │90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K○○│3Q-529│日產 ││ │3日 │二路與朝富路口 │ │8 │ │├──┼────┼─────────┼───┼───┼───┤│ 17 │90年10月│臺北市○○區○○街│丁○○│UQ-567│BENZ ││ │16日 │83號前 │ │7 │ │├──┼────┼─────────┼───┼───┼───┤│ 18 │90年10月│臺北市○○區○○路│宙○○│F9-776│日產 ││ │23日 │4段85號前 │ │6 │ │├──┼────┼─────────┼───┼───┼───┤│ 19 │90年10月│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丑○○│SQ-530│BMW ││ │29日 │路路邊 │ │8 │ │├──┼────┼─────────┼───┼───┼───┤│ 20 │90年10月│臺北市○○區○○路│楊肅芳│6F-178│TOYOTA││ │29日 │路132巷口 │ │8 │ │├──┼────┼─────────┼───┼───┼───┤│ 21 │90年10月│臺北市○○區○○路│庚○○│9G-762│HONDA ││ │31日 │421號對面 │ │6 │ │├──┼────┼─────────┼───┼───┼───┤│ 22 │90年11月│桃園縣○○鄉○○路│L○○│P9-482│VOLVO ││ │1日 │30號前 │ │3 │ │├──┼────┼─────────┼───┼───┼───┤│ 23 │90年10月│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巳○○│L2-735│SUBALU││ │31 │國中前 │ │1 │ │├──┼────┼─────────┼───┼───┼───┤│ 24 │90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壬○○│DM-581│HONDA ││ │5日 │路336號前 │ │9 │ │├──┼────┼─────────┼───┼───┼───┤│ 25 │90年11月│臺北市○○區○○街│戌○○│9A-187│ ││ │8日 │堤防內 │ │2 │ │├──┼────┼─────────┼───┼───┼───┤│ 26 │90年11月│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申○○│9G-838│日產 ││ │18日 │路與民善街口 │ │8 │ │├──┼────┼─────────┼───┼───┼───┤│ 27 │91年1月 │臺中縣大甲鎮義和里│A○○│M7-777│KUOZUI││ │10日 │中山路1段595號前 │ │3 │ │├──┼────┼─────────┼───┼───┼───┤│ 28 │91年1月 │臺北市○○區○○路│地○○│9C-967│LEXUS ││ │16日 │二段21號前 │ │6 │ │├──┼────┼─────────┼───┼───┼───┤│ 29 │91年1月 │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黃○○│3F-281│KUOZUI││ │30日 │自強路黃昏市場 │ │7 │ │├──┼────┼─────────┼───┼───┼───┤│ 30 │91年1月 │臺中市○○○街○○號│戊○○│OJ-470│AZTEC ││ │30日 │前 │ │3 │ │├──┼────┼─────────┼───┼───┼───┤│ 31 │91年2月 │臺北市○○區○○路│癸○○│6A-718│CHINA ││ │1日 │4段616號前 │ │7 │ │├──┼────┼─────────┼───┼───┼───┤│ 32 │91年3月 │臺北縣五股鄉五工二│G○○│Z2-557│CHINA ││ │26日 │路 │ │1 │ │├──┼────┼─────────┼───┼───┼───┤│ 33 │91年4月 │苗栗縣○○鎮○○路│J○○│Q6-559│NISSAN││ │10日 │竹南國中前 │ │8 │ │├──┼────┼─────────┼───┼───┼───┤│ 34 │91年4月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N○○│Y6-576│KUOZUI││ │10日 │道2段251號前 │ │3 │ │├──┼────┼─────────┼───┼───┼───┤│ 35 │91年4月 │臺北市○○區○○街│宇○○│DZ-019│KUOZUI││ │11日 │620前路邊 │ │7 │ │├──┼────┼─────────┼───┼───┼───┤│ 36 │91年4月 │臺北市○○區○○路│酉○○│3C-584│KUOZUI││ │13日 │103號前路邊 │ │6 │ │├──┼────┼─────────┼───┼───┼───┤│ 37 │91年4月 │臺北市○○區○○街│E○○│EY-260│VOLVO ││ │30日 │26之4號前 │ │9 │ │├──┼────┼─────────┼───┼───┼───┤│ 38 │91年4月 │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丙○○│R9-536│CHINA ││ │30日 │中清路與明德路路口│ │8 │ │├──┼────┼─────────┼───┼───┼───┤│ 39 │91年5月 │基隆市七堵區永安里│寅○○│EX-660│VOLVO ││ │1日 │俊賢路57號旁 │ │8 │ │├──┼────┼─────────┼───┼───┼───┤│ 40 │91年5月 │臺北市○○區○○路│辛○○│8B-171│大慶 ││ │25日 │163號前 │ │0 │ │├──┼────┼─────────┼───┼───┼───┤│ 41 │91年6月 │臺北市○○區○○街│未○○│DF-010│日產 ││ │24日 │171巷3弄 │ │5 │ │├──┼────┼─────────┼───┼───┼───┤│ 42 │91年6月 │臺北市○○區○○路│C○○│5G-163│FORDLH││ │26日 │7段69號斜對面 │ │8 │ │└──┴────┴─────────┴───┴───┴───┘附表2:通話紀錄(通訊監察)┌────┬────┬────────────────┬─────┐│發話人 │收話人 │通 話 內 容│證據/ 頁碼││ │ │ │ │├────┼────┼────────────────┼─────┤│翁順秋 │M○○ │查詢電話:0000000000(叢) │94訴331 (││(大頭)│ │91.5.2至91.5.4 │下稱原審卷││ │ │翁終於找到偷車之目標,叢叫翁快點│㈡)P190- ││ 或 │ 或 │下手,惟車子係停在違規地點,翁怕│193 ││ │ │車主很快回來,叢叫翁趕快下手。 │ ││M○○ │翁順秋 │翁說有夠歹運,應該是圓滿的東西,│ ││ │(大頭)│注意10幾分鐘後卻被吊走,應該利用│ ││ │ │這10幾分鐘下去拿就好了。 │ ││ │ │叢說:雄哥他們說可以下星期一起給│ ││ │ │你,但翁說生活困苦。叢又說,我先│ ││ │ │給你,翁又說,你一次都給我好了,│ ││ │ │我要給人一筆65000。 │ ││ │ ├────────────────┼─────┤│ │ │91.5.6至91.5.7 │原審卷㈡ ││ │ │叢問,他們現在還差你多少,翁答,│P194 ││ │ │1 萬啊,再加今天共3 萬,明天還要│ ││ │ │吃雞蛋(指贓車),且說明天吃雞蛋│ ││ │ │還要欠賬,我說再說吧。叢說,我明│ ││ │ │天領到錢時先幫他們匯2萬給你。 │ ││ │ │ │ ││ │ ├────────────────┼─────┤│ │ │91.5.8至91.5.9 │原審卷㈡ ││ │ │叢說,人家要CAMRY 的啦,它那個顏│P195 ││ │ │色很奇怪,他要拆油箱蓋來給你看說│ ││ │ │。翁說,你要對款式就對了,並要求│ ││ │ │賺3 萬5 。叢說,好啊,那我直接寄│ ││ │ │貨運去給你看。翁說,好啊。 │ ││ │ │ │ ││ │ ├────────────────┼─────┤│ │ │91.5.31至91.6.3 │原審卷㈡ ││ │ │叢說,TELCEL1.5 的MISSYON (變速│P199 ││ │ │箱,渠等以汽車變速箱代表汽車之暗│ ││ │ │語),99的,還要ABS 的。翁答,好│ ││ │ │啦,我找找看。叢說,明天要下來呢│ ││ │ │?我已經跟人家(買主)延一天了。│ ││ │ │ │ ││ │ ├────────────────┼─────┤│ │ │91.6.12至91.6.13 │原審卷㈡ ││ │ │叢問,剛剛跟你說的「西米路」,逆│P200 ││ │ │如果有就可以了,新舊都沒有關係(│ ││ │ │指NISSAN、CEFIRO)(B○○於一旁│ ││ │ │指示較大頭現在先那下來)。翁答,│ ││ │ │好好。 │ ││ │ │ │ ││ │ ├────────────────┼─────┤│ │ │91.6.13至91.6.14 │原審卷㈡ ││ │ │翁問,CEFIRO要拿去哪裡?叢答,上│P201 ││ │ │次TELCEL那邊。翁問,那個隧道過去│ ││ │ │轉角那邊嗎?叢答,對,多久啊?翁│ ││ │ │答,差不多9點多就到了。 │ ││ │ │ │ │├────┼────┼────────────────┼─────┤│翁順秋 │B○○ │91.5.20至91.5.21 │原審卷㈡ ││ │(M○○│曾說,你那邊有處理「沙西米」的人│P196 ││ │ ) │(指拆解的人),要翁幫忙找一個。│ ││ │ │翁說,你高薪聘請就來了,並向曾保│ ││ │ │證沙西米很多。曾反問他,那你們怎│ ││ │ │麼不自己處理?翁說,我還得進出,│ ││ │ │哪有辦法! │ ││ │ ├────────────────┼─────┤│ │ │91.5.27至91.5.28 │原審卷㈡ ││ │ │翁說,那個朋友說如果要雙B 的高級│P198 ││ │ │貨,可預約,什麼C 的、E 的、 │ ││ │ │CLASS ,若要經營再跟他聯絡。曾說│ ││ │ │,那你把他留下電話。翁說,那就是│ ││ │ │我啦,我老闆叫我親自留學去學。曾│ ││ │ │說,我弄好再跟你說,快差不多了,│ ││ │ │見面再說。 │ │├────┼────┼────────────────┼─────┤│翁順秋 │M○○ │0000000000(翁順秋) │原審卷㈡ ││ │ │ │P216 ││ │ │91.5.31至91.6.3 │ ││ │ │翁說,你們那個年輕人說要一臺 │ ││ │ │GALANT,我叫你直接跟他報價。叢說│ ││ │ │,你要多少?翁答,十萬。叢又說,│ ││ │ │那我跟他開15萬。 │ ││ │ │ │ ││ │ ├────────────────┼─────┤│M○○ │翁順秋 │91.6.3至91.6.4 │原審卷㈡ ││(B○○│ │叢說,不然這樣好了,你幫我們弄一│P217-218 ││) │ │個新的、雙的(指新車、雙安全氣囊│ ││ │ │)。翁說,什麼新的、雙的?我聽不│ ││ │ │懂。叢又說,就是剛剛說的那個,不│ ││ │ │用金的,就是有就好了,就是要新的│ ││ │ │跟雙的喔!曾接著說,要上班了,要│ ││ │ │正常一點,大家都一起賺錢,那你就│ ││ │ │是要認真一點,我會跟你說很多東西│ ││ │ │,什麼都可以,來就對了。 │ ││ │ │ │ ││ │ ├────────────────┼─────┤│ │ │91.6.4至91.6.5 │原審卷㈡ ││ │ │叢說,我要問你雞蛋一顆多少,經討│P219-220 ││ │ │價還價後,翁定價3 萬5 ,而德哥在│ ││ │ │背後說,3 萬塊啦。叢又問,別人要│ ││ │ │三個,看你要出多少,他說有沒有安│ ││ │ │都可以(指安全氣囊),而且後面是│ ││ │ │紅白或白的都可以(指車尾燈)。翁│ ││ │ │說,3 萬5 (叢則向德報價3 萬5) │ ││ │ │,叢又說,3好不好。 │ ││ │ │ │ ││ │ ├────────────────┼─────┤│ │ │91.6.11至91.6.12 │原審卷㈡ ││ │ │叢說,如果雙的(指雙安全氣囊)比│P223 ││ │ │較困難,就弄一個CEFIRO舊型的、單│ ││ │ │的。翁答,好,我找找看。 │ ││ │ │叢說,剛剛跟你說的西米露只要有就│ ││ │ │好,新舊都沒有關係(B○○在背後│ ││ │ │叫翁順秋現在拿下來)。 │ │├────┼────┼────────────────┼─────┤│B○○ │翁順秋 │91.6.3至91.6.4 │原審卷㈡ ││ │ │曾說,我明天中午要PREMIO,鋼圈是│P217 ││ │ │鍍鉻的那種,你知道嗎。翁問,它是│ ││ │ │2000還是1600的? 曾說,都可以啦。│ ││ │ │翁說,那根本沒處找,找很久才找到│ ││ │ │一個,那有夠少的。曾答,多的很,│ ││ │ │路上多的是。 │ ││ │ ├────────────────┼─────┤│ │ │91.6.3至91.6.4 │原審卷㈡ ││ │ │翁問,老大,K7(指喜美七代)跟CA│P218 ││ │ │MRY 要嗎?K7也有雙的(雙安全氣囊│ ││ │ │),CAMRY 亦有雙的,我有看到就拿│ ││ │ │了。曾答,沒關係啦,兩個就對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