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325、20340、2397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F○○部分均撤銷。
A○○、F○○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F○○為圖購買贓車零件,頂拼至其事先購置之肇事車、泡水車輛後銷售牟利,A○○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經營「銓運汽車修配廠(下簡稱銓運修車廠)」,張晉榮、紀明利(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分別為銓運修車廠內之噴漆師傅、鈑金師傅,A○○亦圖以該修車廠為F○○拆解贓車、頂拼失竊汽車零件至他車出售,可按件計酬獲取不法利益,均明知鄭文通、林炳南(林炳南所犯常業竊盜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鄭文通則由原審另行審結)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7、10、12至14、16至18、21、23至39、41至51、53至63、65至67、70至71、74至84號所示車輛或汽車零件,均屬竊盜所得之贓物(車號、被害人、遭竊時、地及竊盜方法詳附表一所示),竟均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鄭文通及林炳南於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得附表所示之贓車或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等失竊零件後,即經鄭文通與F○○電話聯繫,確認竊得之贓物為F○○所需收購之車體或汽車零件,並約定價額後(部分贓物則係F○○指定所需要之汽車廠牌、車型或零件配備後,鄭文通二人始下手竊得,以販賣予F○○),其中附表一編號 2至7 、10、12至13、16至18、21、24、26、28至30、32、34至39、42至51、53至54、56、58至63、65至67、70至71、74至76、78、80、82至84所示車輛,係由林炳南駕駛至新店山區或臺北縣、市等處,獨自拆卸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備胎等F○○指定之零件配備,及取出車內財物後,交給鄭文通,再由鄭文通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或F○○當時工作地點等處轉交F○○,其餘附表一編號1、14、2 3、25、27、31、33、41、55、57、77、79、81等車輛,則由林炳南整車駕駛前往上址銓運修車廠,會同鄭文通交付A○○等修車廠人員或F○○後,由A○○、紀明利、張晉榮等人進行拆解車輛、頂拼零件之工作,F○○於收受前開車輛或零件之同時或事後,則給付約定價額(交付予F○○之零件及代價均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F○○收購贓物及金額」欄所示)予鄭文通,並按件計酬各給付A○○、紀明利、張晉榮等人拆解贓物之報酬利益,而A○○等人經拆解贓車、頂拼失竊汽車零件之其他車輛,則供F○○販賣牟利,渠等並均侍此營生。嗣經警於90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查獲鄭文通,並在鄭文通駕駛之 6B—665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及同日2 時許,在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查獲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對被告F○○、A○○之犯行,均得作為證據;同案被告張晉榮、紀明利之警詢筆錄,對被告F○○、A○○之犯行,則無證據能力;被告A○○之警詢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對被告F○○之犯行,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在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林炳南及鄭文通與被告F○○、A○○等人,經檢察官將其等一同提起公訴,而成為同案被告之關係。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F○○、A○○本人之案件調查同案被告時,業已使林炳南、鄭文通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之上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有原審95年11月16日、本院前審96年11月6日及本院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50頁、本院前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之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F○○、A○○二人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則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等人之警詢筆錄,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A○○、F○○二人具狀指摘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㈡另同案被告紀明利、張晉榮及共同被告A○○(屬於人證部
分),對被告A○○、F○○而言,既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前揭同案被告紀明利、張晉榮及共同被告A○○(屬於人證部分),均未經依人證調查程序,使其於審判中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是同案被告張晉榮、紀明利之警詢筆錄,對被告F○○、A○○之犯行;被告A○○之警詢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對被告F○○之犯行,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於偵查及歷審之陳述筆錄,對被告F○○、A○○之犯行,均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雖與被告F○○、A○○經檢察官
將其等一同提起公訴,而成為共同被告之關係。而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等人於偵查中關於被告F○○、A○○犯行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所為,且渠等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至渠等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所為之陳述,為審判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嗣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A○○、F○○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業已使林炳南、鄭文通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之上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亦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之前於偵查、原審、本院歷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則同案被告林炳南等人有關被告F○○、A○○等人犯行之供述筆錄,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A○○具狀指摘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偵查所述前後差異大;被告F○○則具狀指摘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二人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及證人林炳南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被告F○○具狀指摘其於90年10月12日下午7 時製作之第一次警詢偵訊筆錄,嗣於同日即下午11時45分即進行第二次警詢偵訊筆錄,係屬夜間訊問,未經被告同意,應有疲勞訊問之情,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為貫澈該法第100條之3第1 項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僅因已取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即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繼續詢問犯罪嫌疑人至全部詢問事項完成為止,或於同一夜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多次詢問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否則無異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同意權之行使,除難免疲勞詢問之流弊外,亦與立法目的相牴觸,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F○○該第一次警詢筆錄固經被告F○○之同意而為夜間訊問,然同日夜間11時45分許所為之二次警詢偵訊筆錄,訊問員警則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被告F○○之明示同意,亦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340號卷一第50至54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所定其他例外得於夜間詢問之情形,被告F○○前開違反夜間訊問所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已有違反前開夜間訊問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之規定原則上取得之證據,係不具證據能力,且本件又無該條但書所示例外可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被告F○○前揭第二次所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F○○前揭所指,尚非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F○○、A○○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F○○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A○○辯稱:伊是合法汽車維修廠商,並無原審認定之事實,我只是幫鄭文通及F○○修車云云;被告F○○辯稱:伊係將肇事車輛吊往A○○經營之銓運汽車修理廠整修改裝,並未指使鄭文通、林炳南竊車,而收受或購買渠等竊得之車輛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一所示各車輛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業據證人壬○○、b○○、宇○○、宙○○、w○○、亥○、U○○、T○○、m○○、P○○、午○○、Z○○、L○○、n○○、i○○、癸○○、g○○、崔建華、鍾佩瑾、Y○○、V○○、a○○、M○○、I○○、G○○、寅○○、S○○、N○○、巳○○、x○○、己○○、C○○、甲○○、X○○、玄○○、v○○、丙○○、e○○、s○○、p○○、y○○、酉○○、u○○、z○、申○○、子○○、辛○○、h○○、R○○、K○○、辰○○、f○○、k○○、H○○、q○○、d○○、戊○○、戌○○、D○○、丑○○、o○○、甲丙○、O○○、W○○、甲甲○、地○○、庚○○、黃○○、丁○○、r○○、E○○、天○○、未○○、l○○、嚴一萍、卯○○、Q○○、乙○○、t○○、趙愛鈴、c○○、j○○、J○○、B○○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357頁、360至362頁、367至370頁、375至376頁、378頁、381至382頁、387至388頁、390至391頁、39 4至395頁、398至399頁、404至405頁、407頁、413頁、417至418頁、420頁、423至424頁、427頁、431至432頁、435頁、437 頁,警卷二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30至32頁、35至37頁、42頁、45至46頁、51頁、54頁、58頁、62頁、69至70頁、72頁、75至76頁、79至80頁、84頁、87頁、93頁、96頁、100頁、105頁、108頁、111至113頁、118至120頁、128至130頁、134至135頁、139至140頁、143至145頁、149至151頁、155 至157頁、160至161頁、166頁、169頁、174至175頁、180至182頁、192頁、197頁、201頁、205至207頁、211頁、214頁、217頁、221至223頁、228頁、231至233頁、238至240頁、246頁、252至254頁、256至258頁、264至266頁、26 8至270 頁、275至277頁、281至283頁、288至290頁、292至294 頁、296至298頁、300頁、303至305頁、308頁、314至316頁、320頁、325頁、329頁),並車輛失竊證明單3紙、報案三聯單4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65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等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59頁、363頁、364頁、372頁、373頁、377頁、380頁、386頁、393頁、397頁、402頁、406頁、409頁、411頁、416頁、419頁、421至422 頁、430頁、433頁、438頁、警卷二第25頁、29頁、34頁、38 頁、41頁、49頁、53頁、55頁、61頁、66頁、71頁、74頁、83頁、86頁、90頁、92頁、95頁、98頁102頁、107頁、110 頁、117頁、127頁、132至133頁、138頁、142頁、148頁、154頁、159頁、165頁、168之1頁、171頁、179頁、186頁、196頁、200頁、202頁、210頁、213頁、216頁、220頁、227 頁、230頁、237頁、245頁、250頁、255頁、259頁、267 頁、271頁、274頁、280頁、287頁、291頁、295頁、299頁、301頁、307頁、313頁、317頁、324頁、328頁、333頁),而上開車輛係林炳南及鄭文通二人所竊,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南、鄭文通於原審中證述核實(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8頁),且林炳南之常業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另案於96年12月11日依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均屬證人林炳南、鄭文通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無訛。
㈡證人鄭文通及林炳南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鄭文通把
風、林炳南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車輛(含車內財物、零件)後,即聯繫被告F○○,其中附表一編號1、23至30、38、57 號所示車輛,則係被告F○○指定所需汽車廠牌、車型零件後,經渠等下手竊盜而得,除附表一編號8、11、22號 所示部分失竊之物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並未指述被告F○○有何收購該失竊車輛零件或物品之行為(見偵字第20340 號卷二第96頁反面、97頁、98頁反面、157頁)及附表一編號9、15、19、20、40、52、64、68、69、72、73號部分物品未交付被告F○○或F○○不予收購者外,其中附表一編號 1、14、23、25、27、31、33、41、55、5 7、77、79、81 號等車輛,係由林炳南整車駕駛前往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會同鄭文通交付被告A○○或F○○,由F○○依附表一所示前開編號所示,以1萬5 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額整車收購之,再由被告A○○及知情之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將車拆解所需零件頂拼至被告F○○待售之車輛;至附表一所示其餘車輛,則由林炳南駕駛至新店山區或臺北縣、市等處,獨自拆卸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備胎等零件配備,及取出車內財物後,交給鄭文通,再由鄭文通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或被告F○○當時工作地點等處轉交F○○,F○○於收受前開車輛或零件之同時或事後給付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約定代價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340 號卷一第44 頁反面至47頁,卷二第13至14頁、27頁、94至102頁、157至162頁、172至173頁、175至207頁、234至23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自小客車,是F○○說有買一臺泡水車,而指定要的,該車開往銓運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後,由紀明利駕駛至對面工廠停放,紀明利並將二面不詳車號之車牌改掛至該車,F○○並給予伊約定之1萬8千元酬勞;作案分工,是F○○會通知伊所需要的車型、材料,伊再與林炳南尋找目標竊車,伊與林炳南竊得車輛後,林炳南開往新店烏來山區拆卸所需音響、安全氣囊、座椅等零配件,再通知伊丟車地點,伊去載林炳南,到丟車地點伊會抄取被害人電話,載林炳南離開,並通知王鈴議。贓車或零件交付給F○○,F○○會給付事先約定好的代價。曾親眼看見A○○、張晉榮搜刮車內C
D、高爾夫球桿等財物。電話中與A○○提到「殺豬」,即是車輛解體之意,「豬」即指車輛,A○○都知道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3978 號卷第56至59頁、93至95頁、111至121頁),再於原審時證稱:警詢、偵查中所為對於其餘被告不利之供述,均屬實在。本件竊盜是由F○○指定車型去偷的,大部分是由林炳南開到他處拆解零件,再交給我轉交F○○,附表一編號14、23、25、41、55、57、77、81等整車沒有找到的車,都是整輛車賣到F○○那裡,零件則由我交到F○○上班的地方,在新莊市○○路的中華電信。本件A○○有參與,全部的被告都有參與,A○○的部分,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將F○○指定的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A○○搜刮車內財物,零件則交由張晉榮、紀明利拆解,張晉榮、紀明利也知道他們拆解的零件是贓車。通訊監察譯文中,殺豬的意思是將整輛車解體。整車的部分都是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交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時,A○○、紀明利、張晉榮誰在就誰接車,有時F○○在,是開到烤漆房解體。拆解的零件,不是拿到銓運汽車修配廠,而是拿到F○○工作地點的電信局交付。車子晚上牽進去銓運汽車修配廠,如果還沒有解體,會放在烤漆房,等他們有空再解體,我再去銓運修車廠自然會看到,銓運的人都知道車子來源,車子來的時候,鎖頭、啟動裝置都是破壞的,我們車牽回來時他們還要幫我們開門,所以不可能不知道,我們事先還會以電話聯絡,告訴他車子牽到了,看是他要幫我開門還是放在隔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96頁、101至106頁);證人林炳南亦於原審時證稱:A○○是鄭文通帶我去認識,通常在新莊案發車廠(銓運汽車修配廠)見面,偷的車子大部分拆內裝丟在路邊,內裝指安全氣囊、音響,零件是鄭文通送去交貨。F○○我在電話中叫他阿華,90年10月12日,是鄭文通說阿華要一臺雅歌,鄭文通就去我家載我,就在路旁找到那輛車(附表一編號1 )。什麼人向鄭文通說要什麼東西,我們就去找什麼東西。阿華不曾打給我,都是和我哥哥鄭文通聯絡。9A-2569號車(附表一編號1)拿到新莊(銓運)修車廠對面。
我聽到都是鄭文通跟我講說他們(銓運修車廠的人)找什麼車,我不曾跟他們聯絡。「豬」是指一臺車,殺豬是指汽車解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至8頁),而被告F○○亦不否認知悉鄭文通、林炳南二人所交付之車輛均屬贓車,且向鄭文通二人購得之車輛,係交由銓運修車廠負責人被告A○○為其拆卸車輛零件,論件計酬頂拼到其事先購得之肇事車輛販賣牟利,其中由被告A○○以每輛車8 千元之報酬拆解車輛,由紀明利、張晉榮均以每輛車約1萬或1萬5 千元之代價負責車板金及電焊接合、車輛噴漆烤漆工作,殘餘車體部分,則係由A○○修車廠內的人負責處理之事實(見偵字第2034
0 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A○○亦自承確為F○○(部分筆錄誤載為張晉華)所購買之肇事車輛,在銓運修車廠內進行頂拼改裝,據其側面了解,頂拼事故車之材料,是由F○○通知鄭文通、林炳南行竊所需車輛進行支解頂拼而來,其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即負責支解頂拼工作,所得利潤均係F○○各別支付予渠等。張晉榮是修車廠噴漆師父,對於偷回來要支解之車輛僅負責簡單支解車輛之類工作,及搬拆卸下來之物品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至6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二人所述故買贓物犯罪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件所示鄭文通竊車所用工具、拆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及被告F○○收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交付之款項等物扣案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04 頁),綜上各情,被告F○○確有向鄭文通、林炳南二人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被告A○○與張晉榮、紀明利等人亦基於相同犯意之聯絡,並有接車、拆卸車體零件等故買贓物行為分擔之犯行,應非虛妄。
㈢次查,本案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楊啟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根據被害人被偷車恐嚇取財的報案筆錄,查出歹徒恐嚇的電話,再從行動電話的手機序號,從曾經插卡的門號去整理出來,鄭文通涉有重嫌,從鄭文通使用的手機門號易付卡查出來他的聯絡對象有在新莊市○○路○○○ 號的銓運修車廠,還有他自己新店家裡的電話,然後我們根據這些電話監聽;後來監聽的結果,有聽到他們在偷車,內部分工有解體、收贓,鄭文通的部分是偷車,再把車子交給A○○解體,如果車上有車主聯絡電話,鄭文通還會打電話給中部的王鈴議,跟他說車子的型號、車號及車主電話,再由王鈴議配合吳易賺兩個人一組,在中部地區不特定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恐嚇取財,鄭文通還有與林炳南一起偷車。…知道A○○有在做汽車解體,是市刑大監聽所得。…查獲當天是由臺北市刑大肅竊組在銓運修車廠對面埋伏,半夜1、2點,他們發現鄭文通和林炳南,鄭文通開計程車,林炳南開贓車,把車子開進銓運修車廠對面的空地,空地旁有一堆廢紙可以遮掩等語(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另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廖述寅於原審證稱:我們…鎖定鄭文通、吳易賺、A○○他們的修車廠,在90年10月20日(應為12日之誤)到現場埋伏,當場看見鄭文通、林炳南,鄭文通開計程車,林炳南開剛偷到的車到A○○的修車廠(即銓運汽車修配廠)現場有看到F○○,我們是以現行犯逮捕…、「(誰出來接應?)F○○,那時很暗出來很多人,A○○也在…」、「(為何張晉榮、紀明利也被當作現行犯逮捕?)因為那時候車牌,當天我們查獲贓車車牌,被張晉榮、紀明利其中一人拿走…」,當時林炳南開贓車停在銓運汽車修配廠門口,然後有人出來把車開到對面收廢棄物的場所(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等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前開陳述90年10月12日本案被查獲當日過程,紀明利有移置附表一編號1號贓車,及換貼車牌之行為(見偵字第23978號卷第56至59頁、93至95頁、111至121頁),大致相符,堪認張晉榮、紀明利等人,對於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所竊得而開至銓運汽車修配廠交付之汽車,亦有贓物認識甚明。
㈣另警方對於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銓運汽車
修配廠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⒈被告A○○於90年9月5日2時38分許,與同案被告鄭文通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鄭文通向A○○稱:「我兩隻豬都抓回來了」、「要不然…先回來殺豬」等語;並有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打電話至銓運汽車修配廠給A○○稱:「趁下雨天,趕快把豬殺好吧」、「我們已經殺了兩隻,現在換你跟阿文做一下」等語(見警卷一第103頁、106頁)。
⒉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年8月30日9時44分打電話予被告A○○稱:「你在拆的時候有沒有拆到乘客座那粒球(安全氣囊)?」,被告A○○稱:「拆是有拆,不知道放在哪裡」,阿強稱:「那放的時候要注意,不然那一粒可以賣到一萬多元,賣又不能單買一粒,外面收的話,一粒也要好幾千元」等語(同卷第104 頁)。⒊鄭文通又於同年9 月26日13時14分打電話給被告A○○稱:「我有豬要拿到你那裡去殺,好嗎?」,A○○稱:「什麼時候?」,鄭文通稱:「這幾天啊」,A○○稱:「這幾天的話你要事先告訴我」,鄭文通稱:「你要算我多少?」,A○○稱:「都一樣就好」,…鄭文通稱:「…讓你欠那麼多錢都沒有說,叫你用一臺車,殺一隻豬,你就」,A○○稱:「這不是我個人的問題」等語(同卷第109 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101至110頁)。觀之該等譯文內容,被告A○○與鄭文通或不詳之人交談時,多次提及「豬」、「殺豬」等語,並要求A○○「殺豬」等情。而證人林炳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鄭文通)他們之間開玩笑的說這隻豬要整隻殺」、「(豬指一臺車?)是」、他們是(銓運)修車廠的人、「(殺豬是指把偷來的車輛解體的行為?)是」、「(A○○他們有養豬嗎?)沒有,養豬是我之前白天在屠宰場上班,所以他們才會引用這些術語」、豬即是指一臺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至10頁);證人被告鄭文通亦於原審中證稱:豬是指車輛,殺豬是指解體,A○○均知情等語如前(見原審卷四第102頁、105頁),再參以A○○擔任銓運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晉榮為該廠股東之一,紀明利則在該廠從事汽車鈑金工作(見警卷一第62頁反面、67頁反面),況鄭文通交付之贓車均已遭破壞鎖頭、啟動裝置,被告A○○亦供承:90年9月5 日零晨2時許之譯文內容,係鄭文通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要伊回臺北幫忙解體所竊得之汽車,老仔是指「華哥」F○○(筆錄誤載為F○○)等語(見警卷一第8 頁),且同案被告紀明利、張晉榮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卷,顯見被告A○○對於鄭文通、林炳南所交付之車輛均係贓車乙節,知之甚詳,其卻仍與被告F○○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其經營之銓運修車廠供做故買贓物之交車地點,並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共同從事贓車零件拆卸工作,亦足以佐證被告A○○、F○○對於鄭文通、林炳南交付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均有贓物之認識。
㈤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雖於警詢中陳稱:F○○於89底提
議要以竊車後,拔取車內安全氣囊、音嚮、座椅等零件販賣圖利,故伊再告知林炳二人一起偷車,而竊得之車內零件亦全都由F○○收購,伊與林炳南於90年2 月初開始犯案等語(見偵字第20340號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 頁),復又陳稱:90年2 月份時,因其弟車子送到A○○所開設之修車場修理而認識A○○,嗣後A○○向伊提議可以偷車賺錢,竊車所用螺絲起子是在A○○工廠磨製的,作案的分工是以伊為竊車工作,A○○則負責拆解零件或解體,通常伊如偷竊後自行拆解車內音嚮及安全氣囊等零件,再隨機丟棄於路旁等語(見偵字第20340號卷一第42頁),再於偵查中稱:90年4、5 月份伊車子損壞,就開車至銓運才認識A○○,A○○和F○○鼓吹伊等偷車,他們二人指示伊去偷他們要的車子,當A○○等人提議要偷車後,伊與林炳南即一起買工具,到A○○修車廠,並由A○○教導林炳南如何開車門竊車等語(見偵字第23978 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惟證人鄭文通就何時與被告F○○、A○○共同謀議竊車之供述,先後均有不一,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於原審中所證:90年
3 月份林炳南剛從監獄出來,他朋友的車撞到了,在A○○的修車廠修理時,伊二人聊天時,即與林炳南計畫偷車,90年5、6月份才開始偷車,但並無與A○○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A○○、F○○鼓吹我去偷車」等語,實際是沒有A○○,A○○沒有鼓吹我們去偷車,是F○○去買事故車再告訴伊需要什麼車,因他們都咬著伊等,說車子都是伊偷的,有的與伊等搭不上關係,偵查中才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證人林炳南於原審中亦證稱:阿華(F○○)不曾打給伊,都是和伊哥哥(鄭文通)聯絡,伊不曾與A○○、F○○共同會商如何偷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12頁),復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伊與鄭文通偷車前,沒有跟A○○商量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1 頁),是被告A○○、F○○二人是否確有與鄭文通、林炳南等人共同謀議竊車犯行,已非無疑,況被告A○○、F○○二人亦否認有與鄭文通、林炳南事前共謀竊盜之情事,證人鄭文通、林炳南二人亦一致陳稱下手行竊之人僅渠二人而已(見原審卷四第98頁、警卷一第51頁反面),尚難遽因被告F○○、A○○等人有購買失竊汽車零件或失竊車輛,拆解零件,進而頂拼事故車輛販賣之情,而認被告F○○、A○○二人亦有參與竊盜犯行。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雖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A○○、F○○二人均有指定之車輛廠牌、車型,叫伊等去偷車云云(見偵字第20340 卷第二第77頁、卷一第48頁、偵字第23978號卷第112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通於警詢中雖證稱:一輛SENTRA尖兵型
、香檳色、1600CC,一輛是喜美舊型1600CC、深色,另一輛是裕隆西非若型2000CC、銀色,在新店市開明高職附近,第四部(福特)嘉年華、銀色的,是1300或1500CC該車有很多女用高跟鞋,A○○表示他不要這部車,這四部車均係A○○事先告知伊所要偷竊廠牌、型式車輛後,由伊與林炳南所竊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正反面),惟證人鄭文通前揭所指裕隆西非若型2000CC;SENTRA尖兵型、香檳色、1600CC車款及嘉年華、銀色車款,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車輛無一相符,至三陽喜美舊型1600CC、深色車輛部分,附表一各編號,雖有部分車輛符合該型式,然證人鄭文通亦於原審中自承:附表一所列車輛,那些是A○○指定伊去偷的,伊不清楚,車子已解體伊無法辨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6頁),顯亦無從認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究何部車係被告A○○指定汽車廠牌、車型後,由鄭文通等人下手竊取,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A○○之認定。又被告A○○雖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林炳南等買過4 部贓車拆除零件裝在客人車上,二部喜美、二部豐田等語(見偵字第20340號卷一第147頁反面),惟依證人林炳南於原審中證稱應該沒有偷過豐田的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亦與被告A○○所述不符,縱認被告A○○收購前述失竊車輛之贓車零件等情屬實,亦僅得認定其故買贓物罪嫌,仍難遽認被告A○○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況由證人林炳南證稱:除了F○○以外,沒有人給伊等偷車的錢乙節(見偵字第23978 號卷第61頁),鄭文通等人竊車所得,既均係由被告F○○所支付,益見被告F○○前揭所陳,其向鄭文通二人收購失竊車輛,並由鄭文通等人駛至銓運修車廠交車後,交由被告A○○及紀明利等拆卸車輛零件,頂拼到其事先購得之肇事車輛販賣牟利,再由F○○按件給付報酬予被告A○○等之事實,係屬真實。
⒉證人鄭文通雖於原審中證述:本件竊盜是由F○○指定車型
由伊去偷,每台車都是這樣,大部分由林炳南開到他處拆解零件後再將零件交給F○○,附表一編號1、14、23、25、2
7 、31、33、41、55、57、77、79、81整輛車都沒有找到,除第一台車當天破案找到,其他車輛都是整台賣到F○○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然關於附表一編號11、19、20號車,因當時沒有缺此車型之零件,所以未拆解零件,僅交由王鈴議等人恐嚇勒贖被害人;編號40號車為鄭文通與林炳南途經辛亥路及復興南路時,看見該車,林炳南乃提議要看車內有無可竊之物等語;編號52部分,鄭文通等得竊得該車後,F○○來電告知不要該車型安全氣囊;編號 9、64、68、69、73部分車輛,拆卸下來之汽車音響、安全氣囊因為車型太舊,F○○說不願收購;編號72號車輛,則未拆卸零件交付F○○,僅交由王鈴議及吳易賺等人恐嚇被害人,亦據證人鄭文通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20340 號卷二第97頁、99頁反面、179頁、187頁、第96頁反面、194、196、19
7、200頁、199 頁),果若鄭文通等人所竊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因F○○指示所為,何以發生竊得零件車型太舊,致F○○不願收購或自始均未交付F○○之情?況編號40之車輛,明顯係鄭文通等人臨時起意所為,可見證人鄭文通所述,本件竊盜案件每台車,均係經F○○指定車款由渠等下手竊盜乙節,已難遽信。
⒊至證人鄭文通明確指述附表一編號1、23至30、38、57 所示
車輛,係被告F○○指定汽車廠牌、車型由渠等下手竊盜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94 頁反面、157至161、177、178、189頁),而被告F○○於鄭文通交付竊得之車輛零件或車輛後,尚出資向鄭文通收購竊得之贓物,苟若被告F○○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何以致此?且被告F○○既係為購買特定汽車零件,而向鄭文通等人指定汽車廠牌、車型,而於鄭文通等人竊得之汽車零件後,向鄭文通等人收購汽車零件,或整車收購後再予拆卸,以頂拼到其事先購得之肇事車輛,足見被告F○○向鄭文通等人指定汽車廠牌、車型之行為,應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為,且被告F○○就鄭文通等人之竊盜犯行,又無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F○○就鄭文通等人之常業竊盜犯行,有何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至被告F○○固於警詢中一度陳稱:警方查獲之9A-2569號贓車(附表一編號1),伊是購得一部泡水車已整理好,尚欠一些材料,原叫鄭文通他們去偷材料就好,但他們卻偷了整部車來等語(見偵字第20340 號卷一第53頁反面),惟被告F○○前開供述,因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難謂無疲勞訊問之情,業如前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再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要,而依證人鄭文通於原審中所證其與林炳南於90年3 月份林炳南甫出獄時,即已計畫竊車,嗣於90年5、6月份才開始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 頁),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0年5月以後才交贓朱給F○○」等語(見偵字第23978號卷第119頁反面),可見鄭文通及林炳南早已謀議偷車計畫,而有竊盜之犯意,況90年4、5月間起,鄭文通尚與王鈴議、吳易賺等人共同分工,由鄭文通負責將偷來之車輛,交由王鈴議等人向車主勒贖財物之犯行,是依證人鄭文通、林炳南前揭所指,被告F○○縱有指定汽車廠牌、車型,而由鄭文通等人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23至30、38、57 所示車輛,仍難認被告F○○有何教唆鄭文通等人竊盜犯行之行為。至被告F○○指定汽車廠牌、車型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給予鄭文通等人竊盜行為物質上或精神上助力之幫助行為。綜上,證人鄭文通等人前揭所述,尚難遽認被告F○○有何共同參與常業竊盜,或有成立常業竊盜行為之教唆犯、幫助犯之情事至明。
㈦末按,被告F○○、A○○等人共同故買贓物前後長達5 個
多月,次數亦達70次,甚為密集,且被告F○○向鄭文通等人收購失竊車輛或汽車零件等贓物,並由被告A○○經營之銓運修車廠,進行汽車拆解,並頂拼汽車零件至被告F○○所購之事故車、泡水車後販售牟利,被告A○○亦按件計酬藉此賺取利潤,犯罪所得非微,顯然反覆故買贓物充為經濟來源之一,被告F○○、A○○縱於犯案期間兼營其他行業,仍不失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恃以維生,其等均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堪予認定。至被告A○○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鄭文通、林炳南二人,然前開證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就本案犯罪經過詳實證述在卷,被告A○○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F○○、A○○二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A○○等人行為後,刑法共犯、罰金最低額、常業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於94年2月
2 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50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50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A○○、F○○故買贓物之次數及密接性等情觀之,其等顯有反覆實施以故買贓物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顯係恃此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物維生,並以此為業。故核被告A○○、F○○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二人應係犯同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F○○、A○○二人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A○○、F○○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向同案被告鄭文通、林炳南故買附表一編號1至7、10、12至14、16至18、21、23至39、41至51、53至63、65至67、70至71、74至84號所示等贓物,並以之為常業,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原審認為被告A○○、F○○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案被告紀明利、張晉榮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有未洽。
㈡原審以本案係於約5 月期間內密集犯罪數十次,具有慣常性
,堪認被告A○○、F○○均有犯罪習慣,且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A○○、F○○犯罪當時各有正當職業,猶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可見刑之執行已難收矯治之效,為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使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而各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令被告A○○、F○○均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查被告F○○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次前科紀錄,惟係於74年1月間所犯,且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應非觸犯重罪,被告A○○則無前科紀錄,品行均尚稱良好;另二人均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均正常,且犯罪時間亦僅5 月,尚難謂已具犯罪之習慣,而有諭知均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原審此部分諭知亦有未當。
㈢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犯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六、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前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被告F○○、A○○二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向鄭文通等人故買失竊贓物之汽車零件或車體,拆解頂拼至其他車輛販賣牟利營生,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F○○學歷為高中畢業,A○○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另審酌其等素行、犯罪手段,犯後雖一度坦承部分犯行,嗣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F○○、A○○二人常業故買贓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依該條例均予減刑2分之1,各為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至附件所示扣案之物,均非屬供被告等犯本件常業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F○○、A○○就附表一編號8、9、
11、15、19、20、22、40、52、64、68、69、72、73號所示部分失竊之物品,係與林炳南、鄭文通二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為,因為被告F○○、A○○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然被告F○○、A○○二人就鄭文通、林炳南就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二人有何常業竊盜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前開各編號所示失竊車輛零件或物品,亦無從認定被告F○○等有收購該等失竊車輛零件或物品之行為,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50條、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時、地 │ 犯罪方法 │遭竊車牌、│尋獲日期、地點│F○○購入贓││ │ │ │ │車籍資料 │ │物及金額(新││ │ │ │ │ │ │台幣) │├──┼───┼───────────┼─────┼─────┼───────┼──────┤│一 │壬○○│90年10月12日1時許,臺 │鄭文通把風│9A-2569 │立即偵破啟動裝│整輛車一萬八││ │ │北縣新店市○○路交通公│林炳南行竊│三陽廠、雅│置遭破壞 │ ││ │ │園前 │ │歌型(Acco│ │ ││ │ │ │ │rd)、2000│ │ ││ │ │ │ │年1997CC、│ │ ││ │ │ │ │黑色 │ │ │├──┼───┼───────────┼─────┼─────┼───────┼──────┤│二 │b○○│90年5月16日22時許,臺 │鄭文通把風│DC-8906 │90年5月17日22 │安全氣囊、汽││ │ │北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西│時在北縣土城市│車音響、備胎││ │ │ │ │非若(cefi│承天路12號前尋│、一萬元 ││ │ │ │ │ro),1998│獲,損失安全氣│ ││ │ │ │ │年、1995CC│囊二顆、汽車音│ ││ │ │ │ │、白色 │響一套、日產排│ ││ │ │ │ │ │備胎,價值約15│ ││ │ │ │ │ │萬元 │ │├──┼───┼───────────┼─────┼─────┼───────┼──────┤│三 │宇○○│90年5月31日8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L-9691 │90年6月1日在臺│安全氣囊、汽││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西│北縣板橋市大漢│車音響、備胎││ │ │ │ │非若,1998│橋下尋獲,損失│、一萬元 ││ │ │ │ │年、1995CC│安全氣囊二顆、│ ││ │ │ │ │、綠色 │汽車音響一套、│ ││ │ │ │ │ │行車電腦一部、│ ││ │ │ │ │ │釣竿一組、備胎│ │├──┼───┼───────────┼─────┼─────┼───────┼──────┤│四 │宙○○│90年6月9日3時許,北市 │鄭文通把風│7F-9923 │90年6月18日10 │安全氣囊、汽││ │ │復興南路一段福華飯店前│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時由臺北縣新莊│車音響、座椅││ │ │ │ │99年、1590│分局光華派出所│七千元 ││ │ │ │ │CC、白色 │尋獲,損失方向│ ││ │ │ │ │ │盤、汽車音響、│ ││ │ │ │ │ │座椅、後保險桿│ │├──┼───┼───────────┼─────┼─────┼───────┼──────┤│五 │w○○│90年7月17日23時許,臺 │鄭文通把風│DF-6105 │90年7月23日14 │安全氣囊、汽││ │ │北市○○街○○○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西│時在台北縣新店│車音響、一萬││ │ │ │ │非若,1998│市○○路○○○號 │元 ││ │ │ │ │年、2988CC│尋獲,損失安全│ ││ │ │ │ │、黑色 │氣囊二顆、汽車│ ││ │ │ │ │ │音響一套、電視│ ││ │ │ │ │ │機 │ │├──┼───┼───────────┼─────┼─────┼───────┼──────┤│六 │亥○ │90年7月20日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G-2331 │90年7月20日16 │安全氣囊、汽││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西│時在臺北縣新店│車音響一萬元││ │ │ │ │非若,1998│市○○路○段56 │ ││ │ │ │ │年、1995CC│號前尋獲,損失│ ││ │ │ │ │、棕綠色 │安全氣囊二顆、│ ││ │ │ │ │ │汽車音響一套 │ │├──┼───┼───────────┼─────┼─────┼───────┼──────┤│七 │U○○│90年6月7日7時許,臺北 │鄭文通把風│CQ-6588 │90年6月8日在臺│安全氣囊、汽││ │ │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西│北縣樹林市水源│車音響一萬元││ │ │ │ │非若,1998│街29號前尋獲,│ ││ │ │ │ │年、2988CC│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 │、綠色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套、高爾夫球具│ ││ │ │ │ │ │二套 │ │├──┼───┼───────────┼─────┼─────┼───────┼──────┤│八 │T○○│90年6月6日1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G-7158 │90年6月7日11時│未給付F○○││ │ │市○○○路龍安街口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休│在臺北縣土城市│ ││ │ │ │ │旅車、1998│國光路空地尋獲│ ││ │ │ │ │年、3275CC│,損失汽車音響│ ││ │ │ │ │、白銀色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高爾夫球桿一│ ││ │ │ │ │ │套、太陽眼鏡二│ ││ │ │ │ │ │付、洪玲玲身分│ ││ │ │ │ │ │證、玉山銀行提│ ││ │ │ │ │ │款卡、休閒服一│ ││ │ │ │ │ │套、女用皮包、│ ││ │ │ │ │ │現金約八千元 │ │├──┼───┼───────────┼─────┼─────┼───────┼──────┤│九 │m○○│92年6月6日6時,臺北縣 │鄭文通把風│3C-3022 │90年6月7日9時 │F○○不予收││ │ │永和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牌、20│在台北縣樹林市│購 ││ │ │ │ │01年、1997│千歲街前尋獲,│ ││ │ │ │ │CC、白色 │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 │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套、汽車空氣清│ ││ │ │ │ │ │淨機 │ │├──┼───┼───────────┼─────┼─────┼───────┼──────┤│十 │P○○│90年7月19日5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C-3590 │90年7月27日19 │座椅七千元 ││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時在臺北縣板橋│ ││ │ │ │ │97年、1590│市○○街○號前 │ ││ │ │ │ │CC、白色 │尋獲,損失座椅│ ││ │ │ │ │ │二只、汽車音響│ ││ │ │ │ │ │一套、電視vcd │ ││ │ │ │ │ │、擴大器 │ │├──┼───┼───────────┼─────┼─────┼───────┼──────┤│十一│午○○│90年6月17日4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K-0113 │90年6月11日11 │未拆解零件轉││ │ │市○○街○○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時許在臺北縣土│售F○○ ││ │ │ │ │01年、1590│城市○○路○段│ ││ │ │ │ │CC、白色 │停車格尋獲,損│ ││ │ │ │ │ │失行動電話三具│ ││ │ │ │ │ │、車用vcd一套 │ │├──┼───┼───────────┼─────┼─────┼───────┼──────┤│十二│Z○○│90年7月15日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E-1629 │90年7月21日12 │安全氣囊、汽││ │ │市○○路世貿二館旁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時臺北縣新店市│車音響一萬元││ │ │ │ │非若、1998│松林路6號前尋 │ ││ │ │ │ │年、1995CC│獲,損失安全氣│ ││ │ │ │ │、綠色 │囊二顆、汽車音│ ││ │ │ │ │ │響一套、電腦一│ ││ │ │ │ │ │組 │ │├──┼───┼───────────┼─────┼─────┼───────┼──────┤│十三│L○○│90年6月28日5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C-5968 │90年10月3日19 │安全氣囊、汽││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時在臺北縣板橋│車音響一萬元││ │ │旁 │ │非若、1997│市○○○路○段│ ││ │ │ │ │年、2988CC│十四巷口尋獲,│ ││ │ │ │ │、黑色 │損失安全氣囊、│ ││ │ │ │ │ │音響、備胎、枕│ ││ │ │ │ │ │頭四個、車洗機│ ││ │ │ │ │ │、電鑽、研磨機│ ││ │ │ │ │ │、電鋸、切割機│ │├──┼───┼───────────┼─────┼─────┼───────┼──────┤│十四│n○○│90年6月3日4時許,台北 │鄭文通把風│6J-7965 │未尋獲 │整輛車一萬五││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 │千元 ││ │ │ │ │00年、1590│ │ ││ │ │ │ │CC、黑色 │ │ │├──┼───┼───────────┼─────┼─────┼───────┼──────┤│十五│i○○│90年6月16日8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V-3231 │90年6月17日10 │F○○未予收││ │ │縣新店市○○路○段245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時在臺北縣土城│購 ││ │ │號前 │ │00年、1590│市○○路○段 │ ││ │ │ │ │CC、黑色 │345號前尋獲, │ ││ │ │ │ │ │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 │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套、汽車油路控│ ││ │ │ │ │ │制器 │ │├──┼───┼───────────┼─────┼─────┼───────┼──────┤│十六│癸○○│90年5月16日14時許,臺 │鄭文通把風│EY-6638 │90年5月26日19 │安全氣囊、汽││ │ │北縣永和市○○路○○○號 │林炳南行竊│CHRYSLER、│時再台北縣土城│車音響一萬元││ │ │前 │ │1996年、19│市○○路四環河│ ││ │ │ │ │95CC、白色│路口尋獲,損失│ ││ │ │ │ │ │安全氣囊二顆、│ ││ │ │ │ │ │汽車音響一套 │ │├──┼───┼───────────┼─────┼─────┼───────┼──────┤│十七│g○○│90年7月11日23時許,臺 │鄭文通把風│S9-2838 │90年7月12日在 │安全氣囊、汽││ │ │北市○○街○○○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西│臺台北縣五股鄉│車音響一萬元││ │ │ │ │非若、1998│五工路160號前 │ ││ │ │ │ │年、1995CC│尋獲,損失安全│ ││ │ │ │ │、黑色 │氣囊二顆、汽車│ ││ │ │ │ │ │音響、方向盤 │ │├──┼───┼───────────┼─────┼─────┼───────┼──────┤│十八│崔建華│90年7月13日2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Q2-3898 │90年7月13日在 │安全氣囊、汽││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西│臺北縣五股工業│車音響一萬元││ │ │ │ │非若、19○○○區○○○路前尋│ ││ │ │ │ │年、1995CC│獲,損失安全氣│ ││ │ │ │ │、綠色 │囊二顆、汽車音│ ││ │ │ │ │ │響、方向盤 │ │├──┼───┼───────────┼─────┼─────┼───────┼──────┤│十九│甲乙○│90年6月16日8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Z2-7708 │90年6月16日在 │F○○不予收││ │ │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99│臺北縣中和市圓│購 ││ │ │ │ │年、1997CC│通路369巷30弄 │ ││ │ │ │ │、銀色 │前尋獲,損失安│ ││ │ │ │ │ │全氣囊二顆、汽│ ││ │ │ │ │ │車音響一套、太│ ││ │ │ │ │ │陽眼鏡一付 │ │├──┼───┼───────────┼─────┼─────┼───────┼──────┤│二十│Y○○│90年6月7日前某日,臺北│鄭文通把風│L4-8231 │臺北縣樹林市新│F○○不予收││ │ │縣土城市○○路○段189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98│樹路一帶尋獲,│購 ││ │ │號前 │ │年、1997CC│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 │、白色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套 │ │├──┼───┼───────────┼─────┼─────┼───────┼──────┤│二一│V○○│90年6月22日,臺北市敦 │鄭文通把風│DV-4692 │90年6月23日在 │座椅七千元 ││ │ │化北路60巷15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99│臺北縣新莊市思│ ││ │ │ │ │年、1590CC│源路尋獲,損失│ ││ │ │ │ │、銀色 │方向盤、VCD、 │ ││ │ │ │ │ │汽車音響、喇叭│ ││ │ │ │ │ │、賽車用座椅二│ ││ │ │ │ │ │套、平衡桿 │ │├──┼───┼───────────┼─────┼─────┼───────┼──────┤│二二│a○○│90年8月1日,臺北縣新店│鄭文通把風│6B-9027 │90年8月1日在臺│未給付F○○││ │ │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99│北縣新店市北宜│ ││ │ │ │ │年、1590CC│路四段萬盛派出│ ││ │ │ │ │、白色 │所尋獲,損失汽│ ││ │ │ │ │ │車音響、方向盤│ ││ │ │ │ │ │、座椅、輪胎鋼│ ││ │ │ │ │ │圈、避震器、車│ ││ │ │ │ │ │裝電視儀表板、│ ││ │ │ │ │ │重低音喇叭 │ │├──┼───┼───────────┼─────┼─────┼───────┼──────┤│二三│M○○│90年8月3日7時,在臺北 │鄭文通把風│Y7-5191 │未尋獲 │整輛車三萬元││ │ │市○○○路○段○○○號 │林炳南行竊│朋馳廠1992│ │ ││ │ │ │ │年、3199CC│ │ ││ │ │ │ │、灰黑色 │ │ │├──┼───┼───────────┼─────┼─────┼───────┼──────┤│二四│I○○│90年5月2日2時,臺北市 │鄭文通把風│DB-8605 │90年5月17日在 │車內零件一萬││ │ │仁愛路27巷口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店市北│元 ││ │ │ │ │非若、1997│宜路萬盛派出所│ ││ │ │ │ │年、1995CC│尋獲,損失安全│ ││ │ │ │ │、黑色 │氣囊二顆、汽車│ ││ │ │ │ │ │音響一套、ABS │ ││ │ │ │ │ │電腦一部、釣竿│ ││ │ │ │ │ │一組 │ │├──┼───┼───────────┼─────┼─────┼───────┼──────┤│二五│G○○│90年8月2日12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A-6386 │未尋獲 │整輛車三萬元││ │ │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朋馳廠1992│ │ ││ │ │ │ │年、3199CC│ │ ││ │ │ │ │、黑色 │ │ │├──┼───┼───────────┼─────┼─────┼───────┼──────┤│二六│寅○○│95年5月24日7時,臺北縣│鄭文通把風│3A-7776 │90年5月24日在 │車內零件一萬││ │ │永和市○○路○○○巷口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00│新店市○○路河│元 ││ │ │ │ │年、1997CC│堤上尋獲,損失│ ││ │ │ │ │、白色 │安全氣囊、汽車│ ││ │ │ │ │ │音響、方向盤等│ │├──┼───┼───────────┼─────┼─────┼───────┼──────┤│二七│S○○│90年8月23日凌晨,臺北 │鄭文通把風│DV-4570 │未尋獲 │整輛車三萬元││ │ │市○○路○段○○○ 號前 │林炳南行竊│朋馳廠、19│ │ ││ │ │ │ │93年、3199│ │ ││ │ │ │ │CC、黑色 │ │ │├──┼───┼───────────┼─────┼─────┼───────┼──────┤│二八│N○○│90年5月26日1時,臺北縣│鄭文通把風│K8-4606 │90年5月26日在 │車內零件一萬││ │ │中和市○○○○路口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店市烏│元 ││ │ │ │ │非若、1997│來山上尋獲,損│ ││ │ │ │ │年1995CC、│失安全氣囊、 │ ││ │ │ │ │綠色 │VCD音響、行車 │ ││ │ │ │ │ │電腦等 │ │├──┼───┼───────────┼─────┼─────┼───────┼──────┤│二九│巳○○│90年5 月25日23時,臺北│鄭文通把風│CL-9593 │90年5月27日在 │車內零件一萬││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店市新│元 ││ │ │ │ │非若、1996│烏路尋獲,損失│ ││ │ │ │ │年、1995CC│安全氣囊、VCD │ ││ │ │ │ │、白色 │音響、行車電腦│ │├──┼───┼───────────┼─────┼─────┼───────┼──────┤│三十│x○○│90年5 月25日凌晨時,臺│鄭文通把風│DG-0931 │90年5月25日在 │車內零件一萬││ │ │北市○○○路○段○○號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土城市中│元 ││ │ │ │ │非若、1998│央路四段10號前│ ││ │ │ │ │年、988CC │尋獲,損失安全│ ││ │ │ │ │、綠色 │氣囊、手煞車、│ ││ │ │ │ │ │行車電腦等 │ │├──┼───┼───────────┼─────┼─────┼───────┼──────┤│三一│己○○│90年8月7日凌晨,臺北縣│鄭文通把風│BN-3597 │未尋獲 │整輛車二萬元││ │ │板橋市○○路○段○○號停│林炳南行竊│朋馳廠、19│ │ ││ │ │車格 │ │93年、2190│ │ ││ │ │ │ │CC、黑色 │ │ │├──┼───┼───────────┼─────┼─────┼───────┼──────┤│三二│C○○│90年7 月12日11時許,臺│鄭文通把風│DK-9539 │90年7月13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北市○○○○路口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休│臺北縣五股鄉五│響一萬元 ││ │ │ │ │旅車、1998│股工業區自行尋│ ││ │ │ │ │年、3275CC│獲,損失高爾夫│ ││ │ │ │ │、銀色 │球具、安全氣囊│ ││ │ │ │ │ │、音響 │ │├──┼───┼───────────┼─────┼─────┼───────┼──────┤│三三│甲○○│90年5月3日1時許,臺北 │鄭文通把風│DT-8032 │未尋獲 │整輛車一萬五││ │ │市○○○路○段○○○巷23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 │千元 ││ │ │號前 │ │99年、1590│ │ ││ │ │ │ │CC、銀色 │ │ │├──┼───┼───────────┼─────┼─────┼───────┼──────┤│三四│X○○│90年6月9日凌晨許,臺北│鄭文通把風│7K-7797 │90年6月9日在臺│安全氣囊、音││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北縣新莊市中原│響一萬元 ││ │ │ │ │01年、1997│東路68號前自行│ ││ │ │ │ │CC、白色 │尋獲,損失安全│ ││ │ │ │ │ │氣囊雙座、空氣│ ││ │ │ │ │ │清淨機、行車電│ ││ │ │ │ │ │腦、手機cd │ │├──┼───┼───────────┼─────┼─────┼───────┼──────┤│三五│玄○○│90年6 月2日凌晨時,臺 │鄭文通把風│CX-4802 │90年6月4日板橋│安全氣囊、音││ │ │北縣板橋市○○街○○號旁│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分局刑事祖尋獲│響一萬元 ││ │ │號 │ │非若、1998│,損失安全氣囊│ ││ │ │ │ │年、2988CC│雙座、AIR電腦 │ ││ │ │ │ │、灰色 │三個、汽車音響│ ││ │ │ │ │ │含CD主機換片、│ ││ │ │ │ │ │備胎 │ │├──┼───┼───────────┼─────┼─────┼───────┼──────┤│三六│v○○│90年7月20日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F-8521 │90年7月20日在 │車內零件一萬││ │ │縣新店市○○路○段○○○號│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臺北縣三重市光│元 ││ │ │前 │ │99年、1590│華路9號前尋獲 │ ││ │ │ │ │CC、紅色 │,損失方向盤、│ ││ │ │ │ │ │座椅三只、汽車│ ││ │ │ │ │ │CD音響一組、太│ ││ │ │ │ │ │陽眼鏡三支、香│ ││ │ │ │ │ │水二瓶 │ │├──┼───┼───────────┼─────┼─────┼───────┼──────┤│三七│丙○○│90年7 月14日凌晨時,臺│鄭文通把風│DY-6608 │90年7月14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北市市○○道敦化南路口│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新店市自行尋獲│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8│,損失全皮公事│ ││ │ │ │ │年、1995CC│包一個、安全氣│ ││ │ │ │ │、綠色 │囊、音響 │ │├──┼───┼───────────┼─────┼─────┼───────┼──────┤│三八│e○○│90年5 月14日凌晨時,臺│鄭文通把風│V2-4596 │90年5月16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北市○○路○段古亭國小│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店市自│響一萬元 ││ │ │旁 │ │非若、1998│行尋獲,損失安│ ││ │ │ │ │年、1995CC│全氣囊、汽車音│ ││ │ │ │ │、綠色 │響 │ │├──┼───┼───────────┼─────┼─────┼───────┼──────┤│三九│s○○│90年5月15日10 時許,臺│鄭文通把風│9B-5005 │90年5月30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北市○○○路○段○○號前│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烏來鄉忠治村隧│響一萬元 ││ │ │ │ │00年、1997│道前尋獲,損失│ ││ │ │ │ │CC、白色 │安全氣囊、音響│ ││ │ │ │ │ │等零件 │ │├──┼───┼───────────┼─────┼─────┼───────┼──────┤│四十│p○○│90年9月7日凌晨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K-3549 │90年9月7日在台│未交付給張建││ │ │市○○路○○路口 │林炳南行竊│福特六和廠│北縣泰山鄉全興│華 ││ │ │ │ │、2001年、│路尋獲,損失安│ ││ │ │ │ │1998CC、藍│全氣囊、音響、│ ││ │ │ │ │銀色、箱型│儀表板、車門板│ ││ │ │ │ │ │、車燈、保險桿│ ││ │ │ │ │ │、葬儀用品 │ │├──┼───┼───────────┼─────┼─────┼───────┼──────┤│四一│y○○│90年5月13日6時,臺北縣│鄭文通把風│DK-0633 │未尋獲 │整輛車一萬五││ │ │新店市○○○○街口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 │千元 ││ │ │ │ │98年、1590│ │ ││ │ │ │ │CC、黑色 │ │ │├──┼───┼───────────┼─────┼─────┼───────┼──────┤│四二│酉○○│90年5月24日5時,臺北縣│鄭文通把風│DA-8356 │90年5月24日在 │安全氣囊、音││ │ │板橋市○○○路錢櫃KTV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臺北縣新店市安│響一萬元 ││ │ │前 │ │99年、1997│康路自行尋獲,│ ││ │ │ │ │CC、黑色 │損失安全氣囊、│ ││ │ │ │ │ │音響 │ │├──┼───┼───────────┼─────┼─────┼───────┼──────┤│四三│u○○│90年7 月10日凌晨時,臺│鄭文通把風│DF-0966 │90年7月16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北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台北縣三重市光│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8│華路15號前尋獲│ ││ │ │ │ │年、1995CC│,損失安全氣囊│ ││ │ │ │ │、黑色 │、音響、行車電│ ││ │ │ │ │ │腦 │ │├──┼───┼───────────┼─────┼─────┼───────┼──────┤│四四│z○ │90年9 月24日凌晨時,臺│鄭文通把風│S9-4331 │90年9月24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北縣新莊市○○路○○○號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店市長│響一萬元 ││ │ │前 │ │非若、1998│春路上坡尋獲,│ ││ │ │ │ │年、1995CC│損失安全氣囊、│ ││ │ │ │ │、黑色 │音響、行車電腦│ │├──┼───┼───────────┼─────┼─────┼───────┼──────┤│四五│申○○│90年9月3日2時許,臺北 │鄭文通把風│6B-5585 │90年10月13日在│安全氣囊、音││ │ │市○○○路○段○○○巷口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96│臺北縣五股鄉五│響一萬元 ││ │ │ │ │年、1590CC│權五路尋獲,損│ ││ │ │ │ │、黑色 │失汽車零件價值│ ││ │ │ │ │ │約十二萬餘元 │ │├──┼───┼───────────┼─────┼─────┼───────┼──────┤│四六│子○○│90年9 月24日凌晨6時, │鄭文通把風│H3-0919 │90年9月24日在 │安全氣囊、音││ │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五股鄉台│響一萬元 ││ │ │停車格 │ │非若、1996│五線尋獲,損失│ ││ │ │ │ │年、1995CC│安全氣囊、音響│ ││ │ │ │ │、藍色 │、行車電腦 │ │├──┼───┼───────────┼─────┼─────┼───────┼──────┤│四七│辛○○│90年6月23日2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B-0011 │90年6月25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市○○○路○段○○○ 號停│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00│臺北縣新莊市思│響七千元 ││ │ │車格 │ │年、1590CC│源路尋獲,損失│ ││ │ │ │ │、黑色 │方向盤、音響、│ ││ │ │ │ │ │座椅、安全帶、│ ││ │ │ │ │ │行動電話、皮夾│ │├──┼───┼───────────┼─────┼─────┼───────┼──────┤│四八│h○○│90年6月7日23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O-0885 │90年6月8日在臺│安全氣囊、音││ │ │縣新莊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99│北縣中和市健康│響一萬元 ││ │ │ │ │年、1997CC│路上尋獲,損失│ ││ │ │ │ │、綠色 │汽車零件 │ │├──┼───┼───────────┼─────┼─────┼───────┼──────┤│四九│R○○│90年5 月15日凌晨時,臺│鄭文通把風│EZ-0006 │90年5月15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北市○○○路○段○○號前│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店市新│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6│烏路2段226號尋│ ││ │ │ │ │年、1995CC│獲,損失高爾夫│ ││ │ │ │ │、白色 │球具、安全氣囊│ ││ │ │ │ │ │、音響 │ │├──┼───┼───────────┼─────┼─────┼───────┼──────┤│五十│K○○│90年6月7日2時許,臺北 │鄭文通把風│3A-7319 │90年7月6日在臺│安全氣囊、音││ │ │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北縣中和市圓通│響七千元 ││ │ │ │ │00年、1997│路369巷口尋獲 │ ││ │ │ │ │CC、黑色 │,損失安全氣囊│ ││ │ │ │ │ │、音響、空氣濾│ ││ │ │ │ │ │淨器 │ │├──┼───┼───────────┼─────┼─────┼───────┼──────┤│五一│辰○○│90年6月23日5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B-2205 │90年6月24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市○○○○路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00│臺北縣三重市中│響一萬元 ││ │ │ │ │年、1997CC│興北街70號尋獲│ ││ │ │ │ │、白色 │,損失安全氣囊│ ││ │ │ │ │ │、音響、行車電│ ││ │ │ │ │ │腦 │ │├──┼───┼───────────┼─────┼─────┼───────┼──────┤│五二│f○○│90年6 月16日23時許,臺│鄭文通把風│T3-4886 │90年6月19日在 │F○○未予收││ │ │北縣烏來鄉烏來停車場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休│台北縣新店市平│購 ││ │ │ │ │旅車、1998│廣路前尋獲,電│ ││ │ │ │ │年、3275CC│門鎖被破壞 │ ││ │ │ │ │、黑色 │ │ │├──┼───┼───────────┼─────┼─────┼───────┼──────┤│五三│k○○│90年9 月22日凌晨時,新│鄭文通把風│DG-8317 │90年9月23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店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莊市五│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6│工六路尋獲,損│ ││ │ │ │ │年、1995CC│失安全氣囊、音│ ││ │ │ │ │、黑色 │響、變速箱、冷│ ││ │ │ │ │ │氣電腦、行車電│ ││ │ │ │ │ │腦 │ │├──┼───┼───────────┼─────┼─────┼───────┼──────┤│五四│H○○│90年9月22日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A-1138 │90年9月22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00│臺北縣新莊市思│響七千元 ││ │ │ │ │年、1590CC│源路大漢橋下尋│ ││ │ │ │ │、紅色 │獲,損失方向盤│ ││ │ │ │ │ │、音響、座椅 │ │├──┼───┼───────────┼─────┼─────┼───────┼──────┤│五五│q○○│90年7月8日凌晨,臺北市│鄭文通把風│2A-0956 │未尋獲 │整輛車二萬元││ │ │羅斯福路六段93號前 │林炳南行竊│福特六和廠│ │ ││ │ │ │ │、2000年、│ │ ││ │ │ │ │1840CC、銀│ │ ││ │ │ │ │色 │ │ ││ │ │ │ │ │ │ │├──┼───┼───────────┼─────┼─────┼───────┼──────┤│五六│d○○│90年9 月29日凌晨5時, │鄭文通把風│CN-9429 │90年9月30日在 │安全氣囊、音││ │ │臺北市羅斯福、辛亥路口│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店市永│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6│興路口尋獲,損│ ││ │ │ │ │年、1995CC│失安全氣囊、CD│ ││ │ │ │ │、藍色 │音響主機、冷氣│ ││ │ │ │ │ │風管 │ │├──┼───┼───────────┼─────┼─────┼───────┼──────┤│五七│戊○○│90年9月5日凌晨,臺北縣│鄭文通把風│3A-5529 │尚未尋獲 │整輛車一萬五││ │ │土城市○○路○○路口 │林炳南行竊│國瑞廠2000│ │千元 ││ │ │ │ │年、1497CC│ │ ││ │ │ │ │、銀色 │ │ │├──┼───┼───────────┼─────┼─────┼───────┼──────┤│五八│戌○○│90年7 月10日23時,臺北│鄭文通把風│Q2-6047 │90年7月11日在 │安全氣囊、音││ │ │敦化南路口1段172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新莊市中│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8│原東路61號前尋│ ││ │ │ │ │年、1995CC│獲,損失安全氣│ ││ │ │ │ │、白色 │囊、音響主機 │ │├──┼───┼───────────┼─────┼─────┼───────┼──────┤│五九│D○○│90年7 月8日11時,臺北 │鄭文通把風│V5-3516 │90年8月9日在台│安全氣囊、音││ │ │吉林路四平街口段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北縣五股鄉五權│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8│路尋獲,損失安│ ││ │ │ │ │年、2988CC│全氣囊、音響主│ ││ │ │ │ │、綠色 │機、儀表板、備│ ││ │ │ │ │ │胎 │ │├──┼───┼───────────┼─────┼─────┼───────┼──────┤│六十│丑○○│90年9 月28日7時,臺北 │鄭文通把風│DF-8860 │90年9月30日臺 │安全氣囊、音││ │ │大安路一段116巷10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北縣警察局土城│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8│分局頂埔派出所│ ││ │ │ │ │年、2988CC│尋獲,損失安全│ ││ │ │ │ │、黑色 │氣囊四座(含電│ ││ │ │ │ │ │腦)、CD音響、│ ││ │ │ │ │ │備胎 │ │├──┼───┼───────────┼─────┼─────┼───────┼──────┤│六一│o○○│90年7 月4日7時,臺北中│鄭文通把風│DC-3967 │90年7月5日在臺│安全氣囊、音││ │ │華路口二段369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北縣新莊市思源│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8│路42號前尋獲,│ ││ │ │ │ │年、1995CC│損失不詳 │ ││ │ │ │ │、綠色 │ │ │├──┼───┼───────────┼─────┼─────┼───────┼──────┤│六二│甲丙○│90年9月4日8時,臺北縣 │鄭文通把風│K5-9263 │90年9月8日在臺│安全氣囊、音││ │ │新店市○○路○段○○○號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北縣新莊市貴子│響一萬元 ││ │ │前 │ │非若、1997│路185號前尋獲 │ ││ │ │ │ │年、2988CC│,損失安全氣囊│ ││ │ │ │ │、黑色 │、CD音響全組等│ ││ │ │ │ │ │零件 │ │├──┼───┼───────────┼─────┼─────┼───────┼──────┤│六三│O○○│90年9 月17日凌晨5時, │鄭文通把風│CX-7138 │90年9月19日在 │安全氣囊、音││ │ │台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上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新莊市五股工業│響一萬元 ││ │ │ │ │非若、1998│區尋獲,損失安│ ││ │ │ │ │年、1995CC│全氣囊、音響、│ ││ │ │ │ │、綠色 │備胎 │ │├──┼───┼───────────┼─────┼─────┼───────┼──────┤│六四│W○○│90年9月22日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IW-5616 │90年9月22日在 │F○○不予收││ │ │縣新店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臺北市○○路與│購 ││ │ │ │ │94年、1997│中華路口尋獲,│ ││ │ │ │ │CC、綠色 │損失安全氣囊、│ ││ │ │ │ │ │音響、行車電腦│ ││ │ │ │ │ │、方向盤、儀表│ ││ │ │ │ │ │板 │ │├──┼───┼───────────┼─────┼─────┼───────┼──────┤│六五│甲甲○│90年8月31日7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8G-2205 │90年9月30日在 │汽車音響、座││ │ │市○○○路○段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臺北縣泰山鄉楓│椅七千元 ││ │ │ │ │00年、1997│江路尋獲,損失│ ││ │ │ │ │CC、銀色 │音響,座椅四張│ │├──┼───┼───────────┼─────┼─────┼───────┼──────┤│六六│地○○│90年7月25日9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V-8223 │90年8月1日在臺│汽車音響、座││ │ │縣板橋市○○路○段148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北縣五股鄉成泰│椅七千元 ││ │ │號前 │ │99年、1590│路293號前尋獲 │ ││ │ │ │ │CC、紅色 │,損失方向盤、│ ││ │ │ │ │ │CD音響、跑車座│ ││ │ │ │ │ │椅 │ │├──┼───┼───────────┼─────┼─────┼───────┼──────┤│六七│庚○○│90年6月24日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DZ-2226 │90年6月29日在 │汽車音響、座││ │ │市○○街66之4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臺北縣三重市中│椅一萬元 ││ │ │ │ │99年、1997│興北街與興德路│ ││ │ │ │ │CC、白色 │口尋獲,損失音│ ││ │ │ │ │ │響、座椅、行動│ ││ │ │ │ │ │電話、手錶、其│ ││ │ │ │ │ │他零件 │ │├──┼───┼───────────┼─────┼─────┼───────┼──────┤│六八│黃○○│90年10月4日1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CL-3933 │90年10月4日在 │F○○不予收││ │ │市○○○路○段○○○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菱廠、19│臺北縣新店市溪│購 ││ │ │ │ │9年、1997C│園路尋獲,損失│ ││ │ │ │ │C、灰色 │車內裝飾被拔光│ ││ │ │ │ │ │、車內現金一千│ ││ │ │ │ │ │元 │ │├──┼───┼───────────┼─────┼─────┼───────┼──────┤│六九│丁○○│90年5月2日23時,臺北市│鄭文通把風│L4-6099 │刑事局偵四隊尋│F○○不予收││ │ │西藏路197號前 │林炳南行竊│朋馳廠、19│獲,損失車內汽│購 ││ │ │ │ │97年、3199│車電腦、音響零│ ││ │ │ │ │CC、黑色 │件 │ │├──┼───┼───────────┼─────┼─────┼───────┼──────┤│七十│r○○│90年8月10日零時,臺北 │鄭文通把風│DQ-1773 │90年8月10在臺 │汽車音響、座││ │ │市○○○市○○道口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北縣新店市北宜│椅七千元 ││ │ │ │ │99年、1590│公路尋獲、損失│ ││ │ │ │ │CC、黑色 │座椅二張、方向│ ││ │ │ │ │ │盤、音響、儀表│ ││ │ │ │ │ │板、備胎、排氣│ ││ │ │ │ │ │管 │ │├──┼───┼───────────┼─────┼─────┼───────┼──────┤│七一│E○○│90年7月31日1時,臺北縣│鄭文通把風│3G-6589 │90年8月8日在臺│汽車音響、座││ │ │中和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北縣五股鄉成泰│椅七千元 ││ │ │ │ │00年、1590│路二段欣雅泳池│ ││ │ │ │ │CC、白色 │前尋獲,損失座│ ││ │ │ │ │ │椅四張、方向盤│ ││ │ │ │ │ │、音響等零件、│ ││ │ │ │ │ │人參粉 │ │├──┼───┼───────────┼─────┼─────┼───────┼──────┤│七二│天○○│90年8月3日4時,臺北市 │鄭文通把風│ZZ-587 │90年8月3日在臺│未交付 ││ │ │辛亥路溫州街口 │林炳南行竊│三菱廠、19│九縣九公里處尋│ ││ │ │ │ │98年、1149│獲,損失電腦伴│ ││ │ │ │ │0CC、白色 │唱機、錄影機、│ ││ │ │ │ │、遊覽車 │車用無線電 │ ││ │ │ │ │ │ │ │├──┼───┼───────────┼─────┼─────┼───────┼──────┤│七三│未○○│90年7月30日9時許,臺北│鄭文通把風│AK-3299 │90年7月30日在 │F○○不予收││ │ │市○○○路○○○號○○號前 │林炳南行竊│朋馳廠1992│新莊市○○路中│購 ││ │ │ │ │年、3199CC│山路口尋獲,損│ ││ │ │ │ │、黑色 │失汽車電腦、音│ ││ │ │ │ │ │響、冷氣設備 │ ││ │ │ │ │ │ │ │├──┼───┼───────────┼─────┼─────┼───────┼──────┤│七四│l○○│90年8月9日10時,台北中│鄭文通把風│P7-9899 │90年8月9日在臺│安全氣囊、音││ │ │和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產廠QX4 │北縣三峽鎮竹崙│響一萬元 ││ │ │ │ │旅車、1997│里附近尋獲,損│ ││ │ │ │ │年、3275CC│失車門鎖遭強力│ ││ │ │ │ │、白色 │破壞、安全氣囊│ ││ │ │ │ │ │二個、音響、方│ ││ │ │ │ │ │向盤遭鋸斷 │ │├──┼───┼───────────┼─────┼─────┼───────┼──────┤│七五│嚴一萍│90年7月26日8時,臺北市│鄭文通把風│3C-0152 │90年8月13日在 │汽車音響、座││ │ │羅斯福路六段276巷內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臺北縣中和市建│椅七千元 ││ │ │ │ │01年、1590│三與建二路口尋│ ││ │ │ │ │CC、黑色 │獲,損失車門鎖│ ││ │ │ │ │ │遭強力破壞、座│ ││ │ │ │ │ │椅四張、汽車音│ ││ │ │ │ │ │響一套 │ │├──┼───┼───────────┼─────┼─────┼───────┼──────┤│七六│卯○○│90年7月10日7時,臺北縣│鄭文通把風│2A-1153 │90年8月10日在 │汽車音響、座││ │ │永和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臺北縣新莊新樹│椅七千元 ││ │ │ │ │00年、1590│路699巷內尋獲 │ ││ │ │ │ │CC、黑色 │,損失車門遭破│ ││ │ │ │ │ │壞、座椅四張、│ ││ │ │ │ │ │儀表板、方向盤│ │├──┼───┼───────────┼─────┼─────┼───────┼──────┤│七七│Q○○│90年5月2日2時,臺北縣 │鄭文通把風│7K-4697 │未尋獲 │整輛車一萬五││ │ │新店市○○路○○○巷口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 │千元 ││ │ │ │ │00年、1590│ │ ││ │ │ │ │CC、黑色 │ │ │├──┼───┼───────────┼─────┼─────┼───────┼──────┤│七八│乙○○│90年5月23日8時,臺北市│鄭文通把風│DS-8598 │90年5月23日在 │汽車音響、安││ │ │新生南路三段70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臺北縣中和市建│全氣囊一萬元││ │ │ │ │99年、1997│一中山路口尋獲│ ││ │ │ │ │CC、銀色 │,損失安全氣囊│ ││ │ │ │ │ │、電腦四組、音│ ││ │ │ │ │ │響 │ │├──┼───┼───────────┼─────┼─────┼───────┼──────┤│七九│t○○│90年8月22日23 時,在臺│鄭文通把風│YQ-8899 │90年9月12日在 │整輛車二萬五││ │ │北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朋馳廠、19│臺南市安平區永│千元 ││ │ │ │ │93年、3199│華街、四平路口│ ││ │ │ │ │CC、黑色 │查獲 │ │├──┼───┼───────────┼─────┼─────┼───────┼──────┤│八十│趙愛鈴│90年10月7日7時,台北縣│鄭文通把風│K6-1025 │90年10月7日在 │汽車音響、安││ │ │永和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日廠牌、西│臺北縣五股鄉成│全氣囊一萬元││ │ │ │ │非若、1997│泰路三段318號 │ ││ │ │ │ │年、1995CC│尋獲,損失安全│ ││ │ │ │ │、綠色 │氣囊、行車電腦│ ││ │ │ │ │ │二台、音響 │ │├──┼───┼───────────┼─────┼─────┼───────┼──────┤│八一│c○○│90年7月7日21時,臺北市│鄭文通把風│DY-4693 │未尋獲 │整輛車一萬五││ │(被竊│辛亥路二段憲兵隊旁停車│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 │千元 ││ │時車主│格 │ │99年、1590│ │ ││ │為許銘│ │ │CC紅色 │ │ ││ │倫) │ │ │ │ │ │├──┼───┼───────────┼─────┼─────┼───────┼──────┤│八二│j○○│90年8月16日凌晨3時,臺│鄭文通把風│9N-3993 │90年8月20日在 │汽車音響、座││ │ │北市○○○路○段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臺北縣新莊市復│椅七千元 ││ │ │ │ │01年、1590│興路三段65號尋│ ││ │ │ │ │CC、白色 │獲 │ │├──┼───┼───────────┼─────┼─────┼───────┼──────┤│八三│J○○│90年6月27日凌晨0時,臺│鄭文通把風│X2-1177 │90年6月27日在 │汽車音響、安││ │ │北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19│新店市○○路一│全氣囊一萬元││ │ │ │ │99年、1997│段60號前尋獲,│ ││ │ │ │ │CC、白色 │損失安全氣囊、│ ││ │ │ │ │ │音響等物。 │ │├──┼───┼───────────┼─────┼─────┼───────┼──────┤│八四│B○○│90年6月16日23 時,臺北│鄭文通把風│DZ-1736 │90年6月21日在 │汽車音響、安││ │ │縣新店市○○路○號前 │林炳南行竊│三陽廠、20│臺北縣土城市中│全氣囊一萬元││ │ │ │ │00年、1997│央路四段410巷 │ ││ │ │ │ │CC、白色 │口尋獲,損失安│ ││ │ │ │ │ │全氣囊、音響主│ ││ │ │ │ │ │機 │ │└──┴───┴───────────┴─────┴─────┴───────┴──────┘┌───────────────────────────┐│附件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1 │無線電手機 │1 │具 │鄭文通│ │├──┼────────┼───┼──┼───┼────┤│2 │無線電手機 │1 │具 │鄭文通│ │├──┼────────┼───┼──┼───┼────┤│3 │一字起子 │1 │支 │鄭文通│ │├──┼────────┼───┼──┼───┼────┤│4 │行竊板手 │1 │支 │鄭文通│ │├──┼────────┼───┼──┼───┼────┤│5 │一字型行竊工具 │1 │支 │鄭文通│ │├──┼────────┼───┼──┼───┼────┤│6 │大支一字型起子 │1 │支 │鄭文通│ │├──┼────────┼───┼──┼───┼────┤│7 │萬能板手 │1 │支 │鄭文通│ │├──┼────────┼───┼──┼───┼────┤│8 │手電筒 │1 │支 │鄭文通│ │├──┼────────┼───┼──┼───┼────┤│9 │鋸子 │1 │支 │鄭文通│ │├──┼────────┼───┼──┼───┼────┤│10 │斜口鉗 │4 │支 │鄭文通│ │├──┼────────┼───┼──┼───┼────┤│11 │板手 │8 │支 │鄭文通│ │├──┼────────┼───┼──┼───┼────┤│12 │剪刀 │1 │支 │鄭文通│ │├──┼────────┼───┼──┼───┼────┤│13 │套筒板手 │1 │支 │鄭文通│ │├──┼────────┼───┼──┼───┼────┤│14 │銼刀 │12 │支 │鄭文通│ │├──┼────────┼───┼──┼───┼────┤│15 │鋸片 │10 │支 │鄭文通│ │├──┼────────┼───┼──┼───┼────┤│16 │行竊工具 │1 │支 │鄭文通│ │├──┼────────┼───┼──┼───┼────┤│17 │行竊工具 │1 │支 │鄭文通│ │├──┼────────┼───┼──┼───┼────┤│18 │塑膠棒 │1 │支 │鄭文通│ │├──┼────────┼───┼──┼───┼────┤│19 │無線電車裝台 │1 │台 │鄭文通│ │├──┼────────┼───┼──┼───┼────┤│20 │鴨舌帽 │1 │頂 │鄭文通│ │├──┼────────┼───┼──┼───┼────┤│21 │鴨舌帽 │1 │頂 │鄭文通│ │├──┼────────┼───┼──┼───┼────┤│22 │9A—2569號車牌 │2 │面 │紀明利│ │├──┼────────┼───┼──┼───┼────┤│23 │白手套 │14 │只 │鄭文通│ │├──┼────────┼───┼──┼───┼────┤│24 │現金新臺幣 │18000 │元 │鄭文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