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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陳鼎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與丙○○○、丁○○○(原名范姜志傑)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乙○○○因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其弟丁○○○、其妹丙○○○侵占而心生不滿,嗣因乙○○○罹患癌症,急欲取得其父母所遺留之財產,即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甲○○見面,經乙○○○告知其父母遺產遭弟、妹侵占後,乙○○○、甲○○即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甲○○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乙○○○於告知丁○○○住處地址後,同時告知其於丁○○○居住大樓之四樓處租有房間(桃園市○○路○段○○○號四樓),可以先行進住,並當場交付該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予甲○○。甲○○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絡莊俊明(業經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詳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欲替乙○○○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莊俊明得知後並約集其女友「小冰」一起參與,而於甲○○、「小藍」成年男

子、莊俊明、「小冰」成年女子,達成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後,於當日(二十五日),甲○○、「小藍」男子、莊俊明、「小冰」女子即一同住入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尊龍大地」大樓四樓之乙○○○所承租之房間。

三、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甲○○、「小藍」男子、莊俊明、「小冰」女子四人即共同攜帶膠帶、黃色尼龍繩、注射針筒、束帶,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電擊棒一支在該大樓七樓樓梯間等侯。迨同日下午四時許,丁○○○、丙○○○返家開門之際,即強行進入丁○○○住處。甲○○等人進門後,由甲○○與「小冰」女子負責毆打丙○○○,莊俊明與「小藍」男子負責毆打丁○○○。丙○○○、丁○○○遭制伏後,甲○○即用手銬將丁○○○、丙○○○以反手銬住方式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並用膠帶將丁○○○之眼、口蒙住,莊俊明即拿出針筒對丁○○○、丙○○○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注射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甲○○即用膠帶將丙○○○之眼、口矇住,丁○○○、丙○○○同時被帶往其父母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在該房間內,甲○○等人即對丁○○○、丙○○○進行搜身,期間丙○○○尚因發生聲音而遭莊俊明持木棍毆打,待取走丁○○○、丙○○○之隨身皮夾、行動電話等物放置在桌上後,甲○○見已經完全控制場面,即以電話聯絡乙○○○,並由甲○○下樓接應,將坐著輪椅之乙○○○推上七樓。

四、乙○○○進入上開住處後,甲○○等人即將丁○○○帶往客廳,另由「小冰」女子留在房間內看管丙○○○。而丁○○○被推至客廳後,因所注射之毒品海洛因之藥性開始發作,丁○○○全身晃動並冒汗,乙○○○見狀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等語,隨即將丁○○○綑綁至甲○○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不久再將丁○○○綁縛在甲○○等人帶至現場之輪椅上,再將丁○○○推至客廳不斷旋轉,然後再推回該父母房內,隨後又將丁○○○推至丁○○○個人所居住之房間加以拘禁。嗣因乙○○○表示要見丁○○○,就先由甲○○等人進入房間將丁○○○頭部膠帶解開,乙○○○即持榔頭進入房間,並對丁○○○恫稱:「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其後要求甲○○解開丁○○○右手,並拿出一份悔過書,要求丁○○○依照內容抄寫一份,並恫稱:「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等語;丁○○○迫於無奈乃依其要求書寫一份悔過書,乙○○○並隨即提出條件,要求丁○○○同意交付登記在其名下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二─三號七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要求丁○○○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屋一併供乙○○○共同使用;另就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要求由乙○○○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丁○○○不能收取價金,丙○○○之價金待乙○○○有錢時給付,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

五、而丁○○○於乙○○○提出上開條件後,即要求將其與丙○○○釋放,然乙○○○竟恫稱:「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等語,隨後乙○○○就命甲○○先行釋放丁○○○。而於丁○○○被推至其個人房間拘禁期間,甲○○曾回該父母房內與「小冰」女子共同解開丙○○○手銬,將丙○○○移置到甲○○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上,待將丙○○○手、腳綑綁在該便盆椅上後,即將丙○○○所著褲子脫掉,並不斷旋轉該便盆椅,然後將丙○○○推進該房間之廁所內,甲○○、「小冰」女子就離開該房間,嗣經丙○○○以嘴咬開綑綁的繩子並大叫丁○○○名字後,甲○○、「小冰」就衝進來重新將丙○○○綑綁在該便盆椅上,甲○○並再次對丙○○○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時恫稱:「妳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妳幾下」,並拿出電擊棒朝丙○○○肚子部位電擊,其後丙○○○即陷入昏睡,在丙○○○昏睡期間,甲○○並再次對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並曾持木棍一支置於丙○○○背後。

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經丁○○○央求,乙○○○始同意釋放丙○○○,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乙○○○、丁○○○一同至該父母房,甲○○再將丙○○○從該廁所推至房間內並解開其束縛,丁○○○即上前幫丙○○○穿上褲子,乙○○○並對丙○○○表示,其與丁○○○已就遺產分配問題協議完畢,然因丙○○○表示反對,遂使乙○○○強取前開遺產之計劃未能實現。

七、其後丙○○○因接獲大樓警衛室領信通知,旋向乙○○○諉稱乙○○○之友人無法上樓,可下樓幫忙開門,即趁機下樓,央請大樓管理員報警,經警據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扣得甲○○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八、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敏醫字第0九五0000八二二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二三四至三0二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因遺產問題而與被害人丁○○○、丙○○○起爭執,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咖啡廳,請被告甲○○出面為其處理遺產糾紛,並由其交付被害人丁○○○住處大樓之感應卡給被告甲○○,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乙○○○委託,代為處理被告乙○○○與被害人丁○○○、丙○○○間遺產之糾紛,並找同案被告莊俊明、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再由被告莊俊明找其女友「小冰」,四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進入被害人丁○○○住處,並綑綁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施打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丙○○○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許,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住處時,為被告甲○○、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子等人持木棍、膠帶、尼龍繩、束帶等物強行侵入該住處,經以手銬、膠帶綑綁被害人丁○○○、丙○○○而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強行對被害人丁○○○、丙○○○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完全控制被害人丁○○○、丙○○○,被告甲○○即下樓將被告乙○○○推上七樓現場,同時將被害人丁○○○推至其個人居住房間內並解開其頭部膠帶,而被告乙○○○進入該房間後即持榔頭對被害人丁○○○進行恫嚇,並脅迫被害人丁○○○書寫悔過書,其後要求被害人丁○○○交付上揭遺產之房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經被害人丁○○○央求,始將被害人丙○○○釋放,其後被害人丙○○○乘隙下樓委請管理員報警,警員即於當日(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而查獲本案等情,已據被害人丁○○○、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以下、九七頁以下)。而被告乙○○○、甲○○與莊俊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綑綁被害人丁○○○、丙○○○方式,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三二至五0頁),復有扣案膠帶、木棍、黃色尼龍繩、注射針頭、束帶等物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依上,足認被害人丁○○○、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甲○○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㈡再被害人丁○○○、丙○○○於案發後送往醫院就診時,曾

抽血檢測,檢出血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敏盛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敏醫字第0950000822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二三、二四、二三四至三0二頁)。而現場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89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三0三頁),且同時在現場亦扣有注射針頭一支。又被害人丁○○○、丙○○○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害人丁○○○、丙○○○遭被告甲○○等人以綑綁方式限制自由一夜一天後,竟從其等血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再從犯罪現場所遺留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等證據顯示,足認被害人丁○○○、丙○○○於遭限制自由期間,確有遭他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至本院前審將查扣之注射針頭一支送請鑑定之結果,雖驗無海因洛因毒品反應(見上訴字卷第一五0頁);惟本件警察據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之涉案五人僅剩被告乙○○○一人在場,其餘四人均已先後離去;而當場查扣之物,亦只有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無注射毒品所用之「注射計筒」;再者,注射時準備使用之針頭,不一定只有一支,本件用以對被害人注射用之注射計筒連同其上之針頭,或經被告等用後丟棄,或由其餘被告在離去時,一併帶走,均非無可能,是該被查扣之注射針頭,經檢驗結果,雖無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惟只能證明該針頭並非即為供當時注射被害人之用,尚不能因之即認被告等無對被害人注射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解免被告等應負之刑責。

㈢又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告乙○○○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

遭被害人丁○○○、丙○○○侵占而心生不滿,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被告甲○○見面,協議由甲○○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協議既成,被告甲○○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絡莊俊明及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替被告乙○○○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同案被告莊俊明得知後並約集其女友「小冰」一起處理上開糾紛等情,已據被告乙○○○、甲○○、莊俊明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九頁以下、第五六頁以下,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卷第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以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以下、第二二四頁以下)。而被告乙○○○於限制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並要求被害人丁○○○交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二─三號七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要求被害人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屋一併供被告乙○○○共同使用;另要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由被告乙○○○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被害人丁○○○不能收取價金,被害人丙○○○應得之價金待被告乙○○○有錢時給付,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然於談判過程為被害人丙○○○堅決反對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九0頁以下、九六頁以下)。核對上開被告、被害人等人之陳述,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乙○○○為取得上揭遺產而與被告甲○○協議後始有上開犯罪行為。

㈣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找被告甲○○一人出面處理遺

產糾紛,沒有想到被告甲○○又找其他人,而且伊有交待只是要談事情,不是要打架云云;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強行注射海洛因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許,伊回到住處並已進入屋內,聽到丙○○○叫伊,伊一回頭就看到好幾個人衝進來,有人拿木棍朝伊衝過來,伊說並不認識你們,你們搞錯人,對方就說你們做的事情,你們自己知道,然後一群人就徒手一直伊我眼睛及頭部,並叫伊不要動,趴下,就拿手銬將伊雙手反銬在背後,然後拿膠帶纏住伊除了鼻子以外的頭部,就聽到一個人說打針,另外一個人就說打哪裡,那個人又說打左手臂,然後伊的左手臂就被打一針,伊也有聽到丙○○○也被打一針,就有兩個人將伊架起來,拖到父母房,丙○○○也差不多時間被拖到房間,有一名男子就說「你們的仇人乙○○○認識吧,他馬上就上來了」,伊有聽到一名女子對丙○○○說「把手機交出來」,丙○○○就嗚嗚叫,伊聽到一名男子說「還敢出聲」,就聽到丙○○○被打的聲音,不久伊聽到敲門開門聲及被告乙○○○的聲音,伊就被架到客廳去,聽到一名男子問被告乙○○○要不要給伊吃東西,被告乙○○○還說給他插鼻胃管,那名男子就說人命關天,不可以這樣子,被告乙○○○還說「你不知道我怨恨有多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乙○○○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後來被告等人就將伊換坐在便盆椅上,將伊雙手雙腳綁在便盆椅的支架上,隔了沒多久,又將伊換到在他們帶來的輪椅上,手腳也是用繩子綁在椅子上,將伊推到父母房,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推出客廳,一直旋轉輪椅,再推回父母房間,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從父母房推到伊居住的房間內,伊就一直關在那個房間內,後來有一名被告進來叫伊乖乖的不要亂動,把伊頭部的膠帶全解開,被告乙○○○就進來同時手上拿著榔頭,對伊說「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的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一直疲勞轟炸的數落伊,後來被告乙○○○叫被告甲○○進來把伊的右手解開後就出去,被告就拿一份悔過書的內容給我伊,叫伊照內容抄寫另外一份悔過書,伊聽到丙○○○在哀號,被告乙○○○又對伊說「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伊就只好簽了悔過書,然後一直對伊講財產要怎麼分配,講到他高興了,伊求被告乙○○○將伊釋放,被告乙○○○還對伊說「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最後被告乙○○○叫被告甲○○進來把伊的手腳束縛全解開,沒多久被告乙○○○就要伊一起去父母房談財產的事情,伊要求被告乙○○○先將丙○○○全身鬆綁,被告乙○○○就叫被告甲○○來鬆綁,伊幫丙○○○穿上褲子後,兩個人就趴在地上跟被告一起談財產的事情,惟談完之後丙○○○不答應被告的條件,伊即將丙○○○扶到她自己的房間,伊將被告乙○○○推到客廳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七頁以下)。

⒉被害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許,伊與丁○○○一起回來從地下三樓車庫到七樓住處,出了電梯,丁○○○開門進去後,伊也進去準備要關上家裡的鐵門,就看到一群人有人拿木棒從旁邊的安全門衝出來衝到我家門口,伊要趕快關上門,可是被他們拉住關不上,伊就喊丁○○○過來看,結果那一群人就把門拉開,其中被告甲○○與「小冰」針對伊,其他人衝進屋內朝丁○○○的方向跑去,被告甲○○一進來就把伊的包包搶走,伊就跟被告甲○○與「小冰」對打,後來伊被制服,被告甲○○就拿手銬將伊的雙手反手銬住,把伊拖到客廳的大沙發坐著,伊才看到丁○○○趴在地上,雙手被反銬,眼睛及嘴巴被膠帶捆住,地上有一攤血,然後就看到被告莊俊明拿一支針筒從一瓶藥罐抽不明液體,打在丁○○○的左手臂上,丁○○○身體還動了一下,被告莊俊明還對他說「不要亂動,再動就要你死」,被告莊俊明打完丁○○○後,隨即又拿同一支針筒走過來打在伊右大腿上,打完針之後伊的眼睛及嘴巴就被被告甲○○拿膠帶蒙住,被告甲○○就和「小冰」架著伊往房間走,伊也聽到被告莊俊明架著丁○○○也是往同一個房間走,最後伊和丁○○○就被帶到父母房,被告甲○○對我們說「知道你們的仇人乙○○○吧,待會他就會過來,乖乖聽話,不然至少有十五天的苦好受」,伊聽到被告莊俊明說「把那個女人的手機搜出來」,伊要說手機已經被拿走了,但因嘴巴被蒙住聽不清楚,被告莊俊明就說「你還說話」就拿木棒朝伊左手臂打下來,又把伊的外套拉開搜身,搜不到東西,被告莊俊明接著說「搜那個男的身體,把他的皮夾及手機拿出來」,搜完東西之後那群人就撤退了,但是「小冰」還與伊在同一個房間,叫伊想吐就吐出來,伊就搖搖頭,過了一會兒,被告甲○○到房間和「小冰」將伊的手銬打開,然後綁在他們自己帶來的便盆椅上,「小冰」還把伊的褲子脫掉,之後伊就聽到從客廳傳來被告乙○○○的聲音,這時伊的身體不自主的晃動,被告甲○○還跟「小冰」說開始茫了,他們兩人還把伊坐的便盆椅一直旋轉,後來將伊移到那個房間的廁所內,被告甲○○與「小冰」兩人就離開也不知道去哪裡,過了一會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鬆開,伊即用嘴巴將手的繩子咬開並解開腳的繩子,並大喊丁○○○的名字,結果「小冰」就衝過來了還把其他人叫過來了,被告甲○○就過來先用繩子把伊的手腳又綁在便盆椅上,並且拿針筒又在伊手臂上打一針,把伊的雙眼及嘴巴用膠帶蒙住,接著用束帶綑滿雙手及雙腳,還把伊身體用繩子綁在椅子上,接著拿出電擊棒對伊說「你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你幾下」,說完馬上就把電擊棒朝伊肚子電了四下,他們又離開房間,伊累到睡著,醒來之後就說要喝水,被告甲○○對伊說一個小時喝一次水,中間伊確實喝了幾次水,過沒多久,被告甲○○進來看到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又鬆脫,又拿針筒往伊左手臂再打一針,再拿膠帶蒙住伊的眼睛及嘴巴,又拿木棍穿過伊雙手放在背後,非常痛,然後有一名女子拿紙箱套住伊的頭,伊不舒服就求救,被告甲○○就進來再用膠帶捆的更緊,被告甲○○將伊背後的木棍拿掉將伊從廁所推進父母親房,這時候有聽到丁○○○要他們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打開,被告甲○○就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全部解開,伊眼睛的膠帶一解開,就看到被告乙○○○已經在父母房的門口,伊和丁○○○就在那個房間和乙○○○談財產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以下)。

⒊按被害人丁○○○、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甲○○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而於上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並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等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核對被害人丁○○○、丙○○○上揭證述,足見下列事實堪予徵信:

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

子一衝進被害人丁○○○上開住處後,即分工由被告甲○○、「小冰」女子制伏被害人丁○○○,由同案被告莊俊明制伏被害人丙○○○,迨將被害人丁○○○、丙○○○制伏後,並分別對被害人丁○○○、丙○○○注射毒品海洛因,其等制伏被害人並對之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動作連貫、迅速,不必言語交談即分工完成,顯見被告甲○○、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子等人於事前即已謀議完備,並詳細策劃應攜帶何種犯案工具,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內容已有犯意聯絡。

⑵再被告乙○○○於事前已在被害人丁○○○所住大樓之四樓

處,承租一間房屋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二八四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進行謀議時,除交付被害人丁○○○居住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外,並告知該大樓四樓處租有房間可以先行進住,被告甲○○、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子果然於案發前一日(二十五日)即已先行進住該大樓之四樓房間,隨後於隔日(二十六日)即犯本案等情,亦據被告甲○○、莊俊明於原審供述甚明(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第二八四頁)。衡情,若僅單純央請被告甲○○一人出面處理本件遺產糾紛,則僅需告知證人丁○○○住處地址,由被告甲○○自行出面處理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事前租承位於被害人樓下之房間,再任由被告甲○○等人隨意使用,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謀議之初,即知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人非僅被告甲○○一人,為掩人耳目、遂行目的,始會提供上開租屋處讓被告甲○○、莊俊明、「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先行進住,伺機犯案,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會另外找人處理本件遺產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⑶又被害人丁○○○、丙○○○於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

間,確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丁○○○、丙○○○於原審當庭指認同案被告莊俊明於制伏被害人丁○○○、丙○○○後,即拿出針筒對其二人毒品海洛因,其後被告甲○○並接續對被害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等情(詳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以下、九七頁以下)。觀之上開制伏被害人後立即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連貫情形,足認以施打毒品海洛因來達到限制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應為被告等人於事前已詳加計劃。雖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是被告莊俊明與「小冰」女子對被害人丙○○○注射胰島素,因為被害人丙○○○被關在房間內時,「小冰」出來告訴伊說被害人丙○○○有糖尿病,被告乙○○○就將其隨身攜帶之胰島素交給「小冰」,由被告莊俊明、「小冰」帶進房間內為被害人丙○○○注射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然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驗血糖結果,醫師處置意見表示「無須使用降血糖藥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按被害人丙○○○既無被告甲○○所稱患有「糖尿病」之情形,足見被告甲○○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俊明於限制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期間確有對該二人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當可認定。

⑷另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伊遭被告甲○○等人注射毒

品海洛因後,再度被推到客廳時,被告乙○○○已經進入屋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乙○○○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其後伊被推至其個人房間後,被告乙○○○再度進入房間與伊對談時,亦說「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的道上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七頁以下)。而被告甲○○於原審亦陳稱:伊推被告乙○○○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告乙○○○說他弟弟丁○○○會傷害他,所以暫時不要鬆綁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據上,從被告乙○○○進入案發現場後,未立即對被害人丁○○○、丙○○○鬆綁,且見到被害人丁○○○藥性發作時,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等外部情狀以觀,足認被告乙○○○自始即知悉被告甲○○等人將以綑綁及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限制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才會於進入案發現場接續被告甲○○等人制伏被害人之作為後,開始與被害人丁○○○就遺產問題進行談判。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等人使用綑綁、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來達成限制被害人丁○○○、丙○○○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於案發前早已知悉,並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上之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變更,但書

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等所為妨害自由罪、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八十九度年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毆打並綑綁被害人丁○○○、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丁○○○書寫悔過書,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甲○○所為,渠等毆打並綑綁被害人丁○○○、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丁○○○書寫悔過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渠等以綑綁被害人丁○○○、丙○○○之強暴手段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與案同被告莊俊明及綽號「小藍」成年男子、綽號「小冰」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對被害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個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強行對被害人丁○○○、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論被告等構成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所為對被害人丙○○○、丁○○○二人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行為,應屬數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乙節;惟被告等先後多次對被害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如前所述,是公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被害人丁○○○、丙○○○之兄長,其因身罹重病,亟需取得其應分配之遺產,以之供醫療費用,因而為上揭犯行;被告甲○○因聽信被告乙○○○之言,認被害人丁○○○、丙○○○未善待被告乙○○○,因而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告等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丁○○○、丙○○○之身心造成之傷害,以及犯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等各科以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即足收懲儆之效。至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被告乙○○○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甲○○量處十二年有期徒刑,自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及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連接上開扣案注射針頭)、電擊棒一支、便盆椅二只、輪椅一只,均為被告等人攜帶至現場,且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規定沒收。至於扣案白色布鞋一雙、行動電話二支、吸食器一個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莊俊明、「小藍」、「小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強迫被害人丁○○○、丙○○○放棄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等並利用前開強暴手段控制丁○○○、丙○○○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取走丙○○○所有之皮包及丁○○○所有之現金三萬餘元,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要求按應繼分分產,期能有錢治病,伊根本沒有索取財物之不法意圖;伊發現桌上現金九千元,伊要還告訴人,告訴人不要,伊才放在口袋中,於警局時交出;被告甲○○辯稱:伊是同情乙○○○的遭遇,但沒有強盜行為,九千元是放在桌上,乙○○○要把錢拿給丁○○○,但丁○○○說沒有那麼少,不肯拿,乙○○○就隨手放在口袋等語,之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七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及KB-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父母生前所購,登記為丁○○○名義,其父生前於九十年五月間曾書立內容為「……二、桃園市○○路○○○號所收之租金,是爸爸醫療復健僱請幫傭每月開銷專用。三、中壢市○○○路七七二之三號七樓過戶給志雄。四、家中兩部轎車志雄、志傑各分一部。

五、桃園市○○路○段○○○號七樓房子志雄結婚前可自由居住,未經兄弟倆人同意不得帶他人來家中居住生活。六、志雄、志傑倆兄弟從此要好來好去和平相處。」之字條,由乙○○○以電腦打字列印後經其父簽名,此有該「家和萬事興陶渭留芳永流傳」之字條上可憑(置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證物袋);而桃園市○○路○○○號房子欲由其買下之原因,係希望由其預立公證遺囑並由宗親大老見證,倘其因病往生後,丁○○○將來必須將所長子,按民間習俗過房給被告以繼香火,而該屋由丁○○○之長子繼承等語。又該字條上其父「范姜灴煜」之簽名,經本院送鑑定,核與其父平常之筆跡,其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603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足徵上開字條確係被告乙○○○之父所簽名。

㈡同案被告莊俊明於第一審分別陳稱:當時『仙草』(即甲○

○)跟乙○○○都不知道的情況下,我想說沒有我的事,就先拿被害人的信用卡離開了(見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三五頁);我有拿走信用卡、現金大約一萬多元,我到現場去之後發覺與甲○○當初告訴我的情形不一樣,……我只告訴乙○○○、甲○○我要去樓下買東西,就拿著信用卡跟現金,搭計程車就離開了(見同上卷第四五頁);(你當時為何要離開?)因為我覺得事情不是我之前所想像的樣子,我一時起了貪念,將桌上的現金及信用卡拿走之後,就跟『小冰』離開現場了,我拿的時候,其他人都不知道。(你拿現金及信用卡時,桌上擺了哪些東西?)我只知道桌上有擺了現金及皮包,現金約兩萬多元,但我只拿了一把現金離開,之後我有算大約是一萬八千多元,至於信用卡是從丙○○○的皮包裡面拿的,那個皮包是我們入門時,把她制伏後,由甲○○從地上撿起來放到桌上的,她皮包裡面的現金我也有拿,但是我只有拿千元而已。(你拿錢的時候,其他被告《指乙○○○、甲○○》在做何事?)甲○○守在關丁○○○的房間門口,乙○○○在跟丁○○○講話,『小冰』跟明憲(即『小藍』)當時在顧著丙○○○。(你離開時,其他被告知道你要走了嗎?)本來甲○○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說我要去樓下買東西,當時他們都不知道我身上已經拿了現金跟信用卡(見重訴字第四一號卷二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又同案被告莊俊明取走上開信用卡後,曾有盜刷信用卡,亦有各該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九四頁)。

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遭鬆綁後,歹徒讓我休息

時我看手機,手機有簡訊,簡訊表示我的信用卡有不尋常訊之刷卡紀錄,我立即叫丁○○○到客廳去打電話掛失信用卡,乙○○○問說是在何處遭盜刷,..我有聽到乙○○○叫「仙草」及另名男子去找已經離開的人(詳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三四二頁)。

㈣綜上,依上開字條所載,可見被告乙○○○之父確將上揭中

壢市○○○路七七二之三號七樓房子及一部分轎車分給被告乙○○○,且被告乙○○○可居住使用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子,準此足徵被告乙○○○要求被害人等交付上揭遺產,係依其父所為財產分配之意旨而為,是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再依被告乙○○○所供其要購買上開桃園市○○路○○○號房子,係希望倘其因病去世,被害人丁○○○能將未來所生之長子,依民間習俗過房給被告乙○○○以繼香火,屆時該屋由丁○○○之長子繼承,被告乙○○○認為依此條件,則此將不影響被害人丁○○○就桃園市○○路○○○號房子之權利,依此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就該桃園市○○路○○○號房子,亦未存有取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乙○○○上揭要求被害人等交付遺產及要購買桃園市○○路○○○號房子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同案被告莊俊明所供,被害人丙○○○之皮包,係被告等入將她制伏後,由甲○○從地上撿起來放到桌上的,依此尚難認被告等有強盜該皮包之犯意。另依同案被告莊俊明所供其因一時起了貪念,將桌上的現金及信用卡拿走之後,就跟「小冰」離開現場了,我拿的時候,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且衡諸被告乙○○○得知被害人丙○○○之信用卡遭盜刷時,隨即詢問被害人丙○○○是在何處遭盜刷,並叫被告甲○○去找同案被告莊俊明,顯見同案被告莊俊明取走丁○○○、丙○○○之現金及信用卡部分所為,似非在渠等原先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之內,且被告乙○○○、甲○○等對此亦不知情,是被告乙○○○、甲○○就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強盜犯行。復觀被告乙○○○拿取上揭桌上九千元之過程,係被告乙○○○要把該九千元拿給被害人丁○○○,但被害人丁○○○說沒有那麼少,不肯拿,被告乙○○○乃隨手放在口袋,據此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該九千元。綜上各節所述,足徵被告乙○○○、甲○○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甲○○構成強盜犯行,自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乙○○○、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

附表二:

一、扣案之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

二、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連接上開扣案注射針頭)、電擊棒一支、便盆椅二只、輪椅一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