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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之友人鄧威(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0日起陸續以擔保透支契約之方式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貸款,其中於86年7月30日申貸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經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核貸二千一百萬元,86年9月26日貸款額度減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87年8月27日,因鄧威另提供不動產增貸四百萬元,至88年7月30日辦理展期時額度合併為二千零八十萬元,89年7月30日辦理展期時額度則減為二千萬元,至89年10月2日再增貸五十四萬元。詎被告己○○明知其於鄧威上述貸款過程中,曾在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鄧威於90年4月20日起停止繳納上述貸款之利息,亦未清償其餘欠款,經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於90年9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鄧威供抵押之不動產及聲請對於己○○核發支付命令,追償連帶債務,鄧威為延緩世華銀行之追償行為,竟與被告己○○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1年3月1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甲○○、行員乙○○(起訴書誤載為吳宗翰)、戊○○、丙○(起訴書誤載為李明昕)、丁○○共同偽造89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簽發,共同發票人為鄧威、己○○,金額為二千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下稱系爭二張本票),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11月17日以91年度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但其指出之具體事實,須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鄧威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陸續以擔保透支契約之方式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請二千九百萬元額度,核貸二千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額度減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另提供不動產增貸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展期時額度合併為二千零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展期時額度減為二千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增貸五十四萬元,被告己○○並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世華銀行授信案件簽報書、授信案自行覆審報告書、擔保透支契約書、委託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及授信案變更條件簽報書等在卷為憑。㈡證人即前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黃太元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六年間,鄧威是統一證券的大戶,我透過林先生去拜訪鄧某,他當時說只需短期貸款,說等股票賺到錢即可還錢,不需要借長期的,所以介紹他辦理透支貸款比較方便,如果還錢直接將錢存入即可,所以從八十六年起就開始辦理透支契約,且該透支契約是每年換約的。」、「剛開始與他們談事先介紹有哪些借款可以辦,後來他們表明自己的情況不需借長期的,我衡量情況後,建議他們以透支契約借款,並告知他們契約內容,讓他們確實明瞭才簽約,之後就由銀行人員辦理,但如果有增額或還款就要經過我核過,因我是業務主管。」等語;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這份契約是屬於廣義的房貸,因為也是有提供房子當抵押,而銀行在透支貸款契約中,一般銀行都會要求提供本票,因為要申請強制執行較快。」等語;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負責他們八十九年展期契約的簽立,根據銀行規定應由他們親自簽名或者是內容由他們確認無誤後再簽立姓名,簽約時鄧威及己○○均在場,我們都是由業務人員對他們說是辦何種貸款,他們同意後,再由承辦人員與他們接洽填寫契約,填寫時我們也會告知他們這是何種契約,利率多少等,我們都有確實告知。世華銀行規定短期放款一定要提供本票,不管是那一類的放款,只要是短期的,印章是由他們自己保管,而本票上的章是他們自己用印的。辦理展期程序是我們業務主管核可後,而業務主管再經單位分行經理核可,才可以由我們辦展期,而展期的借款手續是依我們的授信手冊規定,要填寫借款申請書,擔保透支契約、授權書、擔保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這些文件上鄧威及己○○的簽名及蓋章都是他們在我面前親自所為。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上的兩千萬是鄧威或己○○兩人其中一人所填,而授權書上兩千萬及保證書上的兩千萬是我填的,並經他們看過無誤,而本票上日期是他們授權我們填的,授權書上有註明,授權我們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填寫。」等語;告訴人戊○○陳稱:「五十四萬元本票是當時他(指被告鄧威)說手痛沒辦法寫,所以我們經理請丙○替他寫,然後經他的確認後簽名、蓋章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他來申請二千九百萬元,核貸是二千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他賣掉一棟不動產,額度減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另一個不動產增貸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展期時額度合併為二千零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展期時額度減為二千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增貸五十四萬元,這是他整個借款的過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他來設定時即設定六棟不動產。後來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他賣掉一棟,他來他又增加設定一棟。」等語;告訴人丙○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鄧威增貸五十四萬元是由我承辦沒錯,當日借款申請書上的金額是黃太元所寫的,而其他的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保證書都是我填寫金額,但當時是鄧威說手痛無法寫,請我們替他寫,我原本是拒絕,因一般依規定是要由申請人自己寫,但鄧威說我是他的救命恩人,請我們一定要替他寫,而黃太元及吳世清說相信鄧威,他不會害我們的,所以我才替他寫的,且經過鄧威看過確認無誤後,他才簽名蓋章的,當時只有鄧威一人來作對保,他還帶己○○的印章,到下午己○○才來銀行,所以己○○的部分是上午我已替他寫好金額,他下午才來辦對保的。」等語,且鄧威及被告己○○均不否認其等在上述擔保透支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雖另辯稱:上面之金額及日期均為偽造云云,惟查鄧威與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簽立之貸款契約種類係擔保透支契約,而所謂擔保透支契約,係銀行准許授信戶提供擔保,於其支票存款戶無存款餘額或餘額不足支付票款時,得在約定期限及額度內支用款項之經常性融資。授信戶提供抵、質押品為擔保,依照銀行規定估價標準鑑估時,其估值足以涵蓋授信金額而辦理之透支,以「擔保透支」科目處理。透支客戶應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憑其簽發之支票透用款項,除徵提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外,另簽訂「擔保透支契約」,提供擔保品,並審查抵、質押品之設定等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在卷佐證,是依鄧威辦理擔保透支貸款之過程,可知其與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成立第一次契約起,每年七月三十日即辦理展期換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展期,於同年十月二日又辦理增貸,足見鄧威及被告己○○每年均在上述同一格式之擔保透支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乃竟陳稱不知簽名文件內容為何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況鄧威及被告對於先前擔保透支契約及本票上金額及日期如有意見,何以於次年辦理展期時未提出異議,仍接續在擔保透支契約及本票上簽名,遲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就債權行使權利時,始質疑契約及本票上金額。又鄧威及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在同一格式之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多次,嗣竟諉為不知其內容,更見情虛。此外,附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鄧威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人員甲○○、乙○○、戊○○、丙○、丁○○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㈠其與鄧威係同居關係,前開款項均係鄧威所借,鄧威用他的房子向世華銀行借款,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到銀行的時候,鄧威跟銀行的職員說看要簽哪裡叫伊簽,伊就簽,當時伊與鄧威在系爭二張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時,本票係空白,其上金額、日期及利率等字跡均非伊或鄧威筆跡,伊亦不道鄧威借多少錢,本件要提出告訴的時候是鄧威說要告的,伊有說不要算了,但鄧威辱罵穢言,並說沒有借那麼多,如果不告的話,銀行要向伊要二千多萬元,看伊有沒有辦法還,伊始同意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被告與鄧威於91 年3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題出告訴,內容略謂:甲○○、乙○○、戊○○、丙○、丁○○係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職員,於89年10月2日鄧威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誆騙鄧威在甲○○等提出之二張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事後再以需由己○○擔任上述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通知己○○於同年月中旬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在上述二張鄧威簽章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事後甲○○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鄧威等簽名蓋章之空白本票,偽造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及五十四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7月30日89年10月2日之本票,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7至20頁),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等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11月17日以91年度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第312至314頁),惟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明知前開申告之事實確屬虛偽,而有構陷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本來是不想告,其實這件事情不關我事」、「他叫我這裡簽名、那裡簽名,我也不知道他到底借多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搞成這樣,是後來民事庭裁定的時候說我欠三千多萬,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怎麼會變成我欠三千多萬」、「我當擔保的人怎會知道他借多少錢」(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三頁、第六五頁),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問:授權書上面,立授權人是誰簽名及蓋章?)所有文件在當時都是鄧先生早上簽的,劉小姐(指己○○)的章他先蓋上,下午劉小姐來的時候簽名的」、「(問:連帶保證書上面,是誰簽名及蓋章?)章是鄧先生早上時候蓋的,簽名是劉小姐下午來的時候簽的」、「(問:授權約定書,是誰簽名及蓋章?)章是早上鄧先生蓋的,簽名是劉小姐下午來的時候簽的」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千萬部分,經辦是誰?)我印象是乙○○。」、「(五十四萬元經辦是誰?)丙○」等語,足見鄧威係與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丙○洽談系爭借款,且雙方過程中,被告並不在場,被告僅係事後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補簽名,是以被告對甲○○、乙○○、戊○○、丙○、丁○○等人提出本件偽、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否係因鄧威事後告知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對其等並無二千萬元或五十四萬元的債權存在,即非全屬不可憑信。

(二)證人黃太元即前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於偵查中證稱:「(鄧威與己○○的貸款案是你接洽的?)是。」、「(他們是何時起向世華貸款?)86年間起,當初鄧威是統一證券的大戶,我透過林先生去拜訪鄧某,他當時說是只需短期貸款,說等股票賺到錢即可還錢,不需要借長期的,所以介紹他辦理透支貸款比較方便,如果還錢直接將錢存入即可,所以從86年起就開始辦理透支契約,且該透支契約是每年換約的。

」、「(從86年起就是二千萬元?)原本是二千九百萬元,銀行核貸是二千萬一百元,然後有提供不動產即在北投及新店房子當擔保。」、「(86年起他們即簽本票?)是一般短期借貸,我們銀行都會要求客戶簽本票,且每年換約每年重新簽本票。」等語,足見本件實際上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擔保透支借款者係鄧威,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其對借款人實際借得多少款項以及簽發票據之金額是否有與實際借貸之金額相符,亦難謂有一定之認識。

(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2日五十四萬整,國字部分是誰寫的?)是鄧先生授權叫我幫他寫的。」、「(89年10月2日方轉帳五十三萬兩千一百十九元給鄧威,是誰處理的?)我是撥款人員,我撥五十四萬元給鄧威。」、「(撥款五十四萬元,為何紀錄上會五十三萬兩千一百十九元?)這是客戶他使用的交易內容,我是針對客戶來辦理,我撥款給他。」、「(簽這張本票的時候,簽名、蓋章及五十四萬元是何時寫的?)鄧威說一定要填載完成不能空白的,他才要簽名及蓋章。」、「(利率部分誰寫的?)包括利率部分也是鄧威先生要求一定要填上去。」、「(發票日是何時填寫上去?)是當場蓋上去。」、「(依銀行法的作業規定,可否幫客戶填寫票面金額?)我當場拒絕,是鄧先生要求我,我才寫的,因為他說他手痛,請我幫他寫,我本來是拒絕,因為規定是要當事人自己填寫,但是鄧威說我是他的救命恩人,請我一定要幫他寫,寫好之後,我本來要請鄧威蓋手印,因為我怕以後會發生糾紛,但是黃太元及吳世清說相信鄧威,他不會害我們的,所以我才幫他填寫。」、「(鄧威所增貸五十四萬元是否就是擔保透支契約?)確認的內容是在擔保。」、「(你為何記得清楚五十四萬元是當時你先填,而被告鄧威確認過?)我在銀行做很久,對於客戶要求不合理與銀行規定不符的時候,我會留下深刻的印象,而且他有說我是他的救命恩人這句話,讓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保透支契約是否會要求當事人簽發本票?)會,我當初有提供世華銀行的作業手冊,裡面有規定要當事人簽發本票。」、「(對世華銀行兩千萬與五十四萬的本票,簽名與蓋章部分請說明?)兩千萬部分,我沒印象,但是被告二人沒有否認是他們自己簽名,而且印章是他們自己的,五十四萬部分是丙○寫的,印章是他們自己的,簽名部分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兩千萬元部分,客戶有無授權或有無給客戶看?)兩千萬元本票是我經辨的,客戶有無授權,我不清楚,他們確實有來辦理展期。」、「(鄧威第幾次展期?)第五次展期」「(他在第五次展期時,他向世華銀行借多少金額?)大概是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你在辦理鄧威展期簽約時候,你讓鄧威簽了幾份文件?)包括授權書、不動產有無出租切結書、扣息的授權書、支存透支的契約、保證書《保證人寫》。」、「(擔保透支契約後面的立透支契約人是誰簽名及蓋章?)是鄧威及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本票是誰簽名的?)鄧威及己○○。」、「(授信書上面是誰簽名及蓋章?)鄧威及己○○」、「(授信約定書,立契約書人鄧威是誰簽名及蓋章?)鄧威」、「(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的人己○○是誰簽名及蓋章?)己○○。」、「(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誰?)己○○。」、「(授權書、立授權人是誰簽名及蓋章?)鄧威。」、「(切結書是誰簽名及蓋章?)鄧威。」、「(承諾書是誰簽名及蓋章?)鄧威。」、「(借款申請書上的借款申請人是誰簽名及蓋章?)鄧威。」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太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面這兩位《指被告二人》是否有與你接洽?)有。」、「(經辦被告貸款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去招攬的。」、「(普通簽擔保透支契約,是否都有簽本票?)是,一定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雖均指稱被告及鄧威有在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包括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但證人丙○亦不諱言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係其代客戶填寫,雖其另稱:「是鄧先生要求我,我才寫的,因為他說他手痛,請我幫他寫,我本來是拒絕,因為規定是要當事人自己填寫,但是鄧威說我是他的救命恩人,請我一定要幫他寫,寫好之後,我本來要請鄧威蓋手印,因為我怕以後會發生糾紛,但是黃太元及吳世清說相信鄧威,他不會害我們的,所以我才幫他填寫。」等語,惟被告與鄧威堅稱本票當初均屬空白等語,而衡情證人丙○係銀行職員,竟當場代客戶填寫本票金額,且未要求客戶按捺手印,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況證人丙○涉及本件利害,並攸關前開銀行對於本件票據債權得否順利行使,自難期為公平之陳述。至證人黃太元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普通簽本票,是否給當事人寫金額及簽名?)不一定,有時候客戶要求行員代寫,但是要經過客戶同意。」、「(你們是否會拿空的,給客戶簽名及蓋章?)空白應該是不會,一個人簽名及蓋章,應該知道是簽什麼,這是常理上說不過去。」等語,但要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認定鄧威或被告於89年間由鄧威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展期二千萬元及增貸五十四萬元之兩筆擔透支借款,已委託銀行人員在系爭二張本票上代寫金額、日期及利率。

(四)至被告與鄧威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到期日固有授權世華銀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有被告等簽名及蓋章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鄧威案甲冊影卷),但並不表示被告與鄧威對於系爭二張本票之金額已授權世華銀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況被告辯稱:其與鄧威係同居關係,前開款項均係鄧威借的,他用他的房子向世華銀行借款,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到銀行的時候,鄧威跟銀行的職員說看要簽哪裡叫伊簽,伊就簽等語,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開授權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鄧威借款金額固係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為借款總額,可隨借款人之需求,在不超過額度之範圍內多次不定額提領支取使用,故其金額是隨時在變動,參諸擔保透支契約條款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明,但此亦不能推定被告與鄧威已授權世華銀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填寫票據金額。

(六)本件係鄧威陸續以擔保透支契約之方式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故實際之借款額度,鄧威方能確知,且被告或鄧威是否有授權銀行職員在前開本票填載票據金額,仍非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鄧威是借多少錢,告的時候是鄧威要告的,伊有說不要算了,但鄧威罵伊難聽的話,並說沒有借那麼多,如果不告的話,銀行要向伊要二千多萬元,看伊沒有辦法還,伊始同意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得採信,本件被告既不排除係因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而缺乏誣告之意思條件,要難令負誣告罪責。

(七)至證人即前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黃太元及告訴人甲○○、乙○○、戊○○、丙○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詞,或僅能認定鄧威明知前開申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知情而與鄧威具共犯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囿於鄧威要求,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甲○○、行員乙○○(起訴書誤載為吳宗翰)、戊○○、丙○(起訴書誤載為李明昕)、丁○○共同偽造89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簽發,共同發票人為鄧威、己○○,金額為二千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被告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