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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子○○丙○○庚○○甲○○前五人共同 薛松雨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號、第一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丙○○、庚○○、甲○○、乙○○、己○○、辛○○部分均撤銷。

丑○○、丙○○、庚○○、甲○○、乙○○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丑○○、甲○○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丙○○、庚○○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辛○○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己○○公訴不受理。

其他(即子○○、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己○○係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長(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辛○○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建設局核稿技正(七十二年至八十年七月);子○○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丙○○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七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庚○○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現任工務局副局長;甲○○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施工組組長(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乙○○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林武田(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六月);戊○○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接任新工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台北縣政府),除各就其原任職單位具有法定職務,復均係台北縣政府依其頒布「臺北縣民間申請設立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成立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專案小組各單位之召集人、幹事或指定之專案代理人員,主管、監督有關棄土場申請設立之審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北縣政府縣長尤清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手諭批示由縣府相關單位研討成立民間廢土申請案專案小組,以簡化或縮短申請流呈,大量開放民間申請案,經縣政府召開五次協調會報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府工總字第四五一一五號函頒「臺北縣民間申請設立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定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農業局、環保局及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縣長尤清並指派時任建設局局長之己○○擔任專案小組執行秘書(嗣自八十三年三月起,由工務局局長丑○○接任),另由建設局技正辛○○(八十三年三月起,由工務局技正丙○○接任)協助推動專案小組業務。依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工務局受理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案錄案後,應按表格作先期審查,各要件齊全後,由工務局簽移專案小組各單位,並訂會勘及審查日期。專案小組各單位收到申請案,就其權責在會勘日前先自行簽報局(處)長,完成單位意見,再交付集體審查作成決議,案呈縣長作最後裁示。

三、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國公司)董事長陳明雄(時任國大代表),與其子陳鴻源、陳鴻亮三人,為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二一地號等,經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四十筆土地(為台北縣議員陳鴻源、其弟陳鴻亮及郭兆祥等人所有),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乃由陳鴻源請託當時任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長並於中興大學任課之吳建興(未經起訴),由吳建興覓得友人廖啟明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籌組鉅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翰公司),並因其於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職之便,覓得該系前後期學生洪明禮、陳增鴻及鄧鳳儀等人出任股東(洪明禮、陳增鴻、鄧鳳儀均未出資),且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號房屋租供鉅翰公司使用,為福國公司前開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負責設計規畫及水土保持計劃,嗣並由其外甥女林明微任鉅翰公司會計,及推由吳建興以其任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長,因工作關係而與縣政府工務局、建設局公務人員均熟識,出面疏通承辦棄土場相關人員等事宜。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先以陳鴻亮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申請人變更為洪讀,並增加為四十八筆土地,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日申請人再變更為洪守訓),以一頁申請書,即向臺北縣政府以「茲有座落於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四十筆土地,欲作為棄土場使用。」數語提出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技士林武田於同年月廿日收文,雖然該申請未附何文件,地點亦不詳,復無從為任何審查,專案小組召集人己○○、秘書辛○○、承辦林武田與農業局水保課課長吳建興,因早已知前開事由,竟即共同基於圖利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以便條紙指示,訂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上午前往會勘,林武田旋即以電話通知專案小組各單位並於廿一日擬函,經會簽知情之甲○○後,層呈不知情之工務局局長鄭淳元及縣長代理人決行,於同年月廿三日用印發文。會勘當日雖有辛○○代理主席己○○代表工務局到場;地政局由書記丁○○代表到場;農業局水保課由課長吳建興、林務課由陳君和及詹贊修代表到場會勘,然僅為初步會勘,既尚未為何書面或集體審查,辛○○嗣竟指示林武田於會勘結論為不實登載記載:⒈本案同意申請設立⒉設立後除接受中永和新店捷運線土方外,應吸納新店地區營建工程土方⒊不得傾倒本縣以外之廢棄土方,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勘之正確性及台北縣政府對系爭棄土場審查評估之正確性。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時,仍由辛○○代理局長己○○任會議主持人,然因各單位未接獲相關申請資料填表審查,亦未為何討論,仍接續由辛○○指示林武田於審查會議決議結論記載:「因部分單位尚不熟悉作業程序,尚未送審查表無法作綜合審議,改同年九月九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擬修改審查程序,由申請人製作完整書圖九份,送請建管課函送各單位,並召集相關單位聽取意見會審。」並於提案結論不實登載:「原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要求『業主補圖說,業經交由陳技正文明提會討論,認適合設置棄土場』,仍請業主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提出申請審查。」,亦足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台北縣政府對系爭棄土場審查評估之正確性。嗣地政局書記丁○○於審查時發現,該四十八筆土地中,計有:安坑段小粗坑小段第一五六之一、一四一之二、一四三之二等地號三筆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同小段第八、一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同小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同小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水利、丙種建築、礦業及交通用地,均不得設立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在地政局審查表審查事項「一、申請使用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欄,勾選「否」,並簽註反對意見。詎次日即同年月九日,專案小組召開第二次綜合審查會議時,會議主持人即己○○與辛○○、林武田,均明知前述四十八筆土地中,僅有三十五筆土地領有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即七八店雜字第0二四號),得為開發建築之用,其餘十三筆土地則未經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依法不得開發使用,竟罔顧法令及到場丁○○之反對,仍由主席己○○裁示同意於前開經編定為水利、丙種建築、礦業及交通用地之七筆土地上,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現場會議紀錄僅提供予到場人員簽名,記錄人員林武田未當場製作會議紀錄,嗣亦未據實記載與會者:環保局稽查員姜信池表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嚴格禁止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地政局書記丁○○依原簽呈表示地目不符之反對意見;農業局林務課陳君和表示:「棄土場須切結恢復造林,不能移作他用」之意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張清峰表示:「進出道路要有五米以上,不能妨害交通安全」等意見之發言,而由亦參與該會議且明知各與會人員發言內容之辛○○於會後依己○○之指示做成不實會議紀錄手稿,於會議結論欄登載:㈠環保單位:原則同意,請依切結書內容徹底執行㈡地政單位:⑴申請地目為林業用地,依切結恢復林業用地;⑵農牧用地按縣長指示,由本府逕行核定,且授權由本小組同意;⑶丙種建築用地,因填土使用強度比原規定低,且填土屬改良地形措施,應無抵觸;⑷交通用地填土後仍為交通用地,故無牴觸;⑸水利用地,因目前無水流過,且水土保持措施有設置涵管,應無影響水利用地之虞,其編定亦需俟填土完成後,循山開辦法請編定,且工務局查証該水利用地屬另案山開開發範圍(正施工中)。惟右⑶⑷⑸項雖非屬『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表列同意事項,亦未列載禁止事項,應無牴觸」;㈢農務單位:如意見表㈣林務單位:原則同意;㈤警察單位:原則可。等與各單位表示不符之不實結論。並於總結不實記載:「各單位均認為原則可行,本申請案正式核准」後,先經己○○核閱同意,再交予明知前開手稿內容不實,然亦基於同前圖利及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林武田依手稿謄抄作成不實之正式會議紀錄文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檢附簽呈經辛○○、己○○簽核後送請縣長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台北縣政府對系爭棄土場審查評估之正確性暨民眾對土地之正確使用。臺北縣政府接獲上開簽呈,經縣府秘書郭吉仁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審批:「本件申請置棄土場,地政局審核表記載:申請使用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不符法規情形為何?擬請說明分析。本件棄土場使用…填覆棄土後是否嚴重影響周圍環境?基地是否位於水資源保護區?…應由本府環保局查明。」等兩點待查事項,退回工務局研辦,否准該設置案,嗣又因職務調整調動,致己○○、辛○○及林武田未能再接續進行而未竟其功(被訴圖利罪部分詳理由肆不另為免訴諭知)。然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於此期間既尚未取得山坡地之開發許可,復未申請設置許可或任何有關建築執照,即已先行動工建造。

四、嗣因工務局內部工作職務調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由技士乙○○接辦(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改由戊○○接辦)林武田之工作,而縣長尤清亦於同年三月間,另指派時任工務局局長之丑○○接任己○○為專案執行秘書。詎丑○○、乙○○接辦後,與前即均參與本案知本案始末之甲○○、丙○○均明知本件申請案有前十三筆土地有地目不符,或未經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依法不得開發使用、設置棄土場之瑕疵,且前審查會議結論亦業經縣府秘書郭吉仁核退,竟猶與共同基於圖利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得以順利設置安坑棄土場之犯意聯絡,僅就是否位於水資源保護區部分,函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解釋,認非屬水源特定管理,而對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坐落於水利、丙種建築、交通及礦業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則故意略而不查,且未再召開小組審查會議。即推由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簽呈說明登載「…申請使用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乙節,查本案復於第二次綜合審查會提報討論,與會各單位共同認定結論㈡之⑵為農牧用地,按縣長指示,由本府逕行核定且依授權由『本小組同意,審查總結本申請案正式核准』本案洪讀君於新店市…棄置場,『經送會各相關單位審查完妥,並提交專案小組審查討論完妥』。…」簽具矇混,其中不實登載『經小組同意審查及經經送會各相關單位及專案小組審查討論完妥』等情,亦交由甲○○、丙○○用印簽核後,再由丑○○批核「即定審查以便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該棄土場審核評估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議,在專案小組中之地政局、農業局、水利課均未參加該次會議,且未經確實審查討論,會議主席丑○○,即逕行作成結論:「㈠本案為洪守訓君申請於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為綠野香波社區開發案之裡地,本案若核准為棄土場,仍做為原編定用地使用,不作為建築用地使用。㈡同意前述用地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㈢…本案核准設置後,請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後依規定辦理。」之同意設置結論,並推由乙○○依做成該會議紀錄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擬函經層呈局長丑○○及縣長尤清核准後,檢送相關單位並函知申請人名義人洪守訓,正式核准設置。

五、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得知前開核准尚須申領雜項執照後,因渠等業已無照施工,知再為申請,於法不合,乃持前以渠亦為股東之東佳建設公司承建之綠野香坡社區整地申領之雜項執照及業已完成整地使用執照,以洪守訓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行文臺北縣政府稱「棄土場係屬鈞府於北府工建字第二五二八0七號函准開發許可內之裡地,並領有78店雜字第0二四號雜項執照及領有82店雜使字第0三八號之使用執照在案」為由,並檢附已施作箱涵、沉砂池、擋土牆、豎管、盲溝埋設等之現場照片,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承辦人乙○○因知挖填土石為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順序申請辦理,分別為建築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並查知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所在之四十八筆土地中,僅三十五筆土地屬另案綠野香波社區範圍,及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所指前開雜項亦係該綠野香波社區與本棄土場無涉,況其餘十三筆土地既無山坡地開發許可,亦無雜項執照,及業主實早有無照施工之事實,仍依原第三次會議結論第15點,簽請要求申請人仍須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經課長即被告庚○○決行後,據以駁回申請。詎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陳明雄再以相同理由,提出免辦雜項執照申請書並即正式啟用之申請書,並檢附福國公司開發部經理黃韻德即以「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倪邦甯原為前開綠野香波社區之雜項執照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出具之防災設施、排水幹線系統業已施作完成之証明書,及同以「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棄土場申請計劃防災措施暨設施已完工證明書」各一件,提供臺北縣政府審核。工務局承辦人乙○○、施工組長甲○○、建管課長庚○○、技正丙○○及局長丑○○等人,亦均明知安坑工程廢土棄置場用地之四十八筆土地,其中十三筆土地未領有山坡地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且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如擋土牆、沈砂池、攔沙壩、豎井及涵管等雜項工作物,依法均應申請雜項執照,且於第三次審查會議結論中之㈢、更明文要求申請人須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及業者早已無照施工並同時申請啟用,竟亦共同基於同前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罔顧並曲解法令,明知安坑棄土場係無照動工,且所提出之雜項執照與本棄土場無涉,且邊坡排水之水土保持與防災安全等要求均不相同,又前方業經函覆否准業者免辦雜項執照,然工務組長甲○○仍指示乙○○接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稿「說明」登載『當時未要求請領雜項執照,且本案申請地點係位於綠野香坡社區開發範圍之裡地內,故四週均為社區開發之用地;本案申請人亦已於周圍之防災措施暨安全設施均已施作完成,並經監造之建築師簽證安全無虞。』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先同意就安坑工程廢土棄置場免辦雜項執照,並以簽稿併呈,循序簽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甲○○、庚○○、丙○○、及丑○○於同年月廿五日審核同意,再呈經縣長尤清於同年六月廿二日批示核准免辦雜項執照。另同時申請啟用部分,則指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方接辦不知情之戊○○,以前均業已核准設置及免辦雜項執照之簽呈,續辦啟用程序,戊○○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函請業者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完成應有設施後,再申經勘驗核可,始可啟用。嗣經業者提出應有設施料申請勘驗,戊○○乃指定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為啟用會勘,於經到場單位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後,於同年月卅一日檢送層簽知情之甲○○、庚○○、丙○○、及丑○○用印,再呈經縣長尤清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簽核同意,而由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正式發函同意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正式啟用。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經核准容留棄土三百八十萬立方米,依當時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販售建築物報請開工所須「棄土證明、棄置完成証明」每立方米收費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計算,總計圖利金額達六億六千五百餘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韻德、林慶華、丁○○、陳明雄、彭文衡、林建三、許重熀、張清峰、陳君和、姜信池、洪龍昌、廖啟明、鄧鳳儀、洪龍宗、陳增鴻、癸○○、吳建興、洪美嬌、郭兆祥、林英權、倪邦甯、洪明禮、洪守訓、鄭灣生、杜世源、林明微、林明君、曾正忠、郭吉仁、洪月裡、尤清、呂理正、高天助、游景新分別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韻德、林慶華、丁○○、陳明雄、彭文衡、林建三、張清峰、陳君和、姜信池、洪龍昌、廖啟明、鄧鳳儀、洪龍宗、陳增鴻、癸○○、尤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三、另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丑○○、子○○、丙○○、庚○○、甲○○、己○○、辛○○、乙○○、戊○○均經原審法院或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且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渠等本於共同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主張林武田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無証據能力部分,經原審勘驗林武田於調查局之錄影畫面,認林武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為陳述,於筆錄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四頁第二行止,均僅有坐於桌前影像,而無相符之供述影音畫面足供佐證(見原審卷五第二一五頁),是此部分陳述,應屬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如:系爭安坑棄土場設置之有關申請書、審查表、會勘紀錄、審查會議紀錄、簽呈、函稿、簽稿、函文、大邦建築師事務所証明書、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服務年資証明書、台北縣政府78店雜字第0二四號雜項執照及82店雜使字第0三八號之使用執照等文書証據,分係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等文書及其他文書,既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証據能力,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判決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丑○○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被告己○○係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長(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被告辛○○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建設局核稿技正(七十二年至八十年七月);被告子○○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被告丙○○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七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被告庚○○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現任工務局副局長;被告甲○○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施工組組長(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被告乙○○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被告林武田(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係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六月);被告戊○○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八十四年起),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服務於台北縣政府,除各就其原任職(工務局或建設局)單位各科室之法定職務,復均係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頒布「臺北縣民間申請設立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經縣長指示成立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專案小組各單位之召集人、幹事或指定之專案代理人員,從事申請設立棄土場之審查、同意等法定職務權限之主管或監督人員,此有「臺北縣民間申請設立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及「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專案小組」各局(含工務局、地政局、農業局、環保局及警察局)審查人員權責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外放資料袋),就本案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設置申請,前開被告均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員,可堪認定。

二、本案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四十筆土地,係時任台北縣議員陳鴻源、其弟陳鴻亮及郭兆祥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証物袋北機組其他証據㈡),而該安坑棄土場最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是以陳鴻亮名義提出申請,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變更申請人為洪讀,並增加為四十八筆土地,至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日再變更申請人為洪守訓,亦有各次申請書在卷可按。惟証人洪美嬌証稱:因國大代表陳明雄與其同鄉(彰化縣芳苑鄉),僱用其為福國公司清潔雜工,並僱其父洪讀看守安坑棄土場設置前之山坡地,防他人進入亂倒垃圾,其父於八十三、四年間過世後,至八十四、五年間安坑棄土場設置後,陳家僱洪月裡接電話及處理一般事務(他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調查筆錄)。另証人洪守訓亦証稱:棄土場之實際負責人為明雄,其女洪月裡受僱陳明雄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其僅係掛名棄土負責人,未過問亦不清楚有關申請設立詳情(他卷㈠第二五三背面~二五四頁調查筆錄)等情均相一致。又棄土場土地所有人之一郭兆祥亦証稱:其為東佳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明雄為公司股東,陳鴻源係公司副總經理。其不識洪讀或洪守訓,而其所有座落安坑棄土場之部分土地係陳鴻源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用供倒棄土之用,其認識水保課長之吳建興,曾任吳建興房貸之連帶保証人及借予吳建興新加坡幣十七萬元之住來(他卷㈠第一九一~一九四頁調查筆錄)。另証人即福國公司開發部經理黃韻德証稱:福國是家族企業,本案棄土場是福國公司的土地,由鉅翰公司規劃設計,其僅負責介紹鉅翰公司,負責測量及送件了鉅翰及縣府等工作(偵緝影卷第五五頁;訴一一四九影卷第四

八、二一四、二四三頁筆錄);核與事業部副總經理林慶華証稱:其曾任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技士,係掛名福國副總,未實際參與,有關棄土場多由黃韻德與鉅翰公司接洽,僅與黃韻德至縣府一、二次及一起出席安坑棄土場之審查會(他卷㈢第一八八頁;偵緝二九八影卷第五三頁;訴一一四九影卷第二三三頁筆錄)等情相符。而陳明雄雖否認其與安坑棄土場之設置有任何關係,然坦認棄土場之申設費用及棄土收入由其出資及收取(他卷㈢第一四三頁調查筆錄),所辯係洪讀向其借款申設及陸續還款云云,既與前揭事証不符,要難採信。本案系爭安坑棄土場申請人洪讀、洪守訓均僅係掛名人頭,真正申請人實係陳明雄、陳鴻源父子一情,已堪確認。另鄧鳳儀、陳增鴻、洪明禮均為吳建興之學生,均經由吳建興入鉅翰公司任職及掛名股東、董事。鄧鳳儀証稱:鉅翰公司先由洪明體實際主導,後由其與陳增鴻共同負責實際業務,安坑棄土場係由福國公司黃韻德介紹,只認識陳鴻亮,不識洪讀或洪守訓,簽約時告知廖啟明(他卷㈠第一七四~一七七頁筆錄);陳增鴻証稱:棄土場大部分土地係陳鴻源的,相關資料由福國公司黃韻德提供,廖啟明未參與本案,只負責出資,本案原無書面,至八十四年安坑棄土場成立籌備公司,方由其以公司章簽訂書面契約(他卷㈠第二五0頁筆錄);洪明禮亦証稱:廖啟明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他卷㈠第二四五頁反面筆錄)等情相符。另林明媺則為吳建興外甥女,任鉅翰公司會計。林明媺証稱安坑棄土場之設計規劃費用,是由福國公司以支票支付,其亦曾由鉅翰公司匯款三百萬元至吳建興帳戶(他卷㈠第二七六~二七九頁筆錄)一情,與廖啟明証稱:其為鉅翰公司負責人,然因於八十三年因汐止工程涉嫌官商勾結,即未過問公司之事,至八十五年間經鄧鳳儀電告,方知公司有接安坑棄土場規劃設計案,其與陳鴻亮、洪守訓、洪讀均不認識,只認認吳建興,鉅翰公司即係向吳建興租屋,每月付三萬五千元租金,另八十三年間曾借吳建興三百萬元,由林明媺直接與吳建興聯絡匯款事,未告知如何匯款及任其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証人(他卷㈠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筆錄)等情。廖啟明既稱係鉅翰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設於吳建興所有房屋,公司股東、會計均由吳建興引入、並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所稱借款又係由吳建興外甥女以吳建興名義匯入吳建興帳戶,其亦未過問,顯與常情不符,亦足認鉅翰公司實係吳建興一手主導,廖啟明亦僅為名義負責人;且其既係任縣府水保課長,有參與審核與本案棄土場設置案之權限,除以鉅翰公司承接棄土場設計規劃外,並與業者郭兆祥、廖啟明等有金錢往來,其官商勾結之情明甚。乃本案安坑棄土場之申設,係陳明雄、陳鴻源父子經由吳建興以鉅翰公司設計規劃申請辦理,已堪認定。

三、本案訊據被告辛○○、甲○○、丑○○、丙○○、庚○○、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辛○○辯稱:⒈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

符合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六條規定,其無違背法令或圖利犯意。⒉其並非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召開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第二次審查會議之紀錄人員,僅係自行摘記會議結論供備忘之用,嗣因負責會議紀錄之林武田表示未能記載完整,方應林武田所請,提供摘記供參。而該次會議紀錄確實依會議結論所作,內容並無不實,應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甲○○辯稱:其並非專案小組成員,就申請設置營建

工程廢土棄置場,並無准駁權限。其在乙○○就申請免辦雜項執照之簽註意見上核章,僅係表示知悉此事,未為實質審查,並無圖利犯意。

㈢被告丑○○辯稱:⒈其接任專案小組,本案已召開過第二

次審查會議決議,對水利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認均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至該次會議漏未說明礦業用地部分,就常理言,礦業用地堆置土石後,仍可回復作礦業用地使用,屬用地改良,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七日(88)地四字第一四二0五號函意旨,礦業用地已容許作「採取土石」,而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之規定,足認於礦業用地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並未違反礦業用地容許使用規定。又上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敘明,礦業用地主管機關為縣(市)建設局(工務局),並非地政單位權責。故其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議,所作結論「本案若核准為棄土場,仍作為原編定用地使用,不作為建築用地使用」,係重申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與土地容許使用無關,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且毋庸會商地政單位。⒉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六條規定:棄土場應避免設置於下列地區:⑴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⑵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區○○○○○道防衛之行為。⑶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定範圍內。⑷依其他法令規定限制設置者。

前項各款不影響安全、水道防衛、水源保護等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者不在此限。」而該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足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足見在不影響安全、水道防衛、水源保護等情形之前提下,得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限制,核准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⒊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水土保持設施,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82)內營字第八一0六八四號函意旨,並無申請雜項執照必要。⒋依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在後之審查意見,不得有別於前次之審查意見。其主持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議,係依第二次審查會議所作結論,予以准許,且課以申請人更多負擔,足認並無圖利犯意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⒈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符合

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六條規定,不能僅以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限制規定,即認為有違法圖利情事。⒉水利、丙種建築、礦業及交通用地使用為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後,所謂「維持原來之使用目的」,係指不得變更地目而言,並非必須實際上作為水利、丙種建築、礦業及交通用地使用,而不得閒置,故不生無法回復為原用地使用問題。⒊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三次審查會議結論,固要求申請人辦理雜項執照,由其擬函通知申請人依規定辦理,惟申請人再度申請免予辦理雜項執照,嗣因確實有內部函釋可免予辦理雜項執照,方簽請縣長核示同意免辦,並無圖利犯意云云。

㈤被告庚○○辯稱:其非專案小組成員,甫於八十四年四月

接任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同年十月間,對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相關法令,尚不嫻熟,係尊重業務承辦人乙○○意見辦理,並無圖利意思。

㈥被告子○○、丙○○一致辯稱:渠均非專案小組成員,亦

非業務承辦人,僅係文稿核稿人員,職責在更正文稿用字遣詞之錯誤,就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應否准許,並無權責,且無圖利犯意云云。

四、按區域計畫之主要功能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行為時)規定,非都市土地按各種使用分區劃定標準,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特定專用等使用區(第二條)。依其使用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窰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用地(第三條)。並明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四條)。而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如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設有處罰之明文。又擬使用之項目如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所規定,自得在規定容許使用之範圍內而為使用,否則,應依該規則第十條所定變更編定原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始得使用。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所列,及內政部函頒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規定,使用地類別中「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礦業用地」、「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均無得容許設立「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使用項目,所列之許可使用細目中,並無可作為廢棄土傾倒之規定,如仍擬作「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用,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始為適法。另內政部民國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定棄土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方案肆、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五日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所定棄土場應避免設置地區(要點六),仍應以各種使用地符合容許設立「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使用項目為前提,非謂不在上開不得申請設置地區、應避免設置地區,即可不論該非都市土地是否容許設立「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使用項目,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範於不顧。而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因經濟快速發展,營建工程廢土大量增加,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有妥善處理之迫切需要。處理營建工程廢土,有法令競合等問題,另舉凡法令修改、用地取得、獎勵措施均必須立即解決,而棄土場用地取得不易,導致符合法規棄土場不足問題,尤為應即會商檢討解決事項乙節,乃政策考量及修法之問題。該方案中對於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更明定「申請設置許可內容如有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專案優先報送都市計畫機關辦理變更,其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得依規定辦理變更。」即非都市土地如不符合申請作為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應依前揭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就使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另土地開發規模達一定面積標準,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同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程序辦理。非為解決營建工程廢土處理,即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至明。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山坡地,其開發或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九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包括:⑴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⑵於棄土場周圍應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並設置綠帶予以隔離。⑶應有防止棄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⑷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等項,含其必要之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皆屬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而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順序申請辦理,分別為建築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是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設置棄土場,除未涉及建築行為,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外,應依台灣省政府函頒「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逕向該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由地方政府採合併審查方式辦理,同時核發設置許可及發給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開發許可,經同意設置棄土場。該申請人自當依規定先按核准計畫施作相關水土保持及設場應有之基本設施等必要工程,並於該案工程完工後依規定辦理申請啟用營運使用,並俟該棄土場填埋處理完成,再辦理申請勘驗,方符法制。

五、經查,本案系爭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中,計有:安坑段小粗坑小段第一五六之一、一四一之二、一四三之二等地號三筆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同小段第八、一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同小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同小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水利、丙種建築、礦業及交通用地,均不得設立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書記丁○○(他卷㈠第八八、一四一頁;原審卷㈡第四一一頁筆錄)地用課課長彭文衡(他卷㈢第一五五頁;原審卷㈢第三八頁筆錄)、地價課課長林健三(他卷㈢第一一0頁;原審卷㈢第五一頁筆錄)等人證述一致在卷,並有證人丁○○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簽註意見之臺北縣鼓勵民間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地政局審查表、浮簽等在附卷可按。本案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分別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設局之局長、課長、組長、技正、技士等專職,對前揭渠等職掌業務範圍內之相關法令,自知之甚詳。且同案被告林武田(他卷㈠第七四、七五頁;原審卷㈠第三四二頁筆錄)、被告乙○○(他卷㈠第一五0、二一七頁;原審卷㈠第三四五頁筆錄)、被告己○○(他卷㈡第一

六八、一七0;原審卷㈤第三0二頁筆錄)、被告辛○○(他卷㈠第一三一、一九六頁;他卷㈡第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三四二頁筆錄),均自承明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及內政部函示,水利、交通、丙種建築及礦業用地,均不得設立棄土場;於承辦、會議發言或簽署過程中知地政局丁○○之反對意見及縣府秘書郭吉仁之核駁等情在卷;另被告丑○○坦承知郭吉仁曾退回辦理一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筆錄)、被告丙○○知本案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他卷㈡第一0三頁筆錄)、被告子○○知本案用地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他卷㈡第二二八頁筆錄)。另同意業者免申請雜項執照部分,被告丑○○(他卷㈡第二四三頁筆錄)、被告庚○○(他卷㈡第一五五、一九四頁筆錄)、被告乙○○(他卷㈠第一四九、一五二~一五四頁筆錄)、被告丙○○(他卷㈡第一0三、一0四、一0六頁筆錄)、被告甲○○(他卷㈡第二三頁)、被告子○○(他卷㈡第二二九頁筆錄),亦均自承明知系爭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沈砂池、攔沙壩、豎井及涵管等雜項工作物,依法均應申請雜項執照;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核准棄土場之會堪審查紀錄結論第15點亦載明:「本案核准設置後,本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後依規定辦理」應申辦雜項執照之旨。然對本案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申請,有前開未經申請開發許可及未經申辦雜項執照,依法不得開發使用之情形上,嗣仍接續違法審議並准許通過,顯均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使該棄土場取得設置許可而可營業獲利之犯意,可堪認定。

六、被告辛○○公務登載不實部分:㈠本案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以陳鴻亮名義申請,申請書僅載「茲有座落於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四十筆土地,欲作為棄土場使用。」一語,未檢附任何文件,此有該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外放資料袋),已與「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及「臺北縣民間申請設立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均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附文件除申請書外,尚須提出土地權利証明文件、設置計畫書圖(含地形位置現況照片、土地使用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等)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等文件,已然不符。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既於八十二年四月廿日方收文,如上所述申請書上除一地號外,並未具體記載確實地點,然被告己○○竟能知確實地點,並以便條紙指示於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即前往新店綠野香坡廢土場申設案會勘,承辦之被告林武田亦明知系爭申請有如上之不尋常,且依其職務復未依規定為任何初步審查,竟即依被告己○○指示,以電話通知專案小組各單位為會勘。又前開會勘通知於廿一日擬函,於同年月廿三日方用印發文,縱如確有發文,專案小組各單位亦勢必至指定會勘日後,方可能收受該通知,顯見本案申請,事前經疏通,方會以異常快速之方式進行。

㈡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會勘當日,雖有辛○○代理主席己○

○代表工務局到場;地政局由書記丁○○代表到場;農業局水保課由課長吳建興、林務課由陳君和及詹贊修代表到場會勘,此有該會勘紀錄一件在卷可按。然當日既係臨時通知,且無任何文件、書圖等書面資料,又僅為初步會勘,何能達會勘目的而有會勘結果?然被告辛○○竟指示林武田嗣於會勘結論自行記載:「⒈本案同意申請設立⒉設立後除接受中永和新店捷運線土方外,應吸納新店地區營建工程土方⒊不得傾倒本縣以外之廢棄土方。」等之具體不實結論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系爭棄土場申設之審查正確性,並足証本案於受理申請之始,即先已存准許定見。

㈢系爭申請案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時,

仍由辛○○代理局長己○○任會議主持人,然因各單位未及審查提出審查表格,乃由辛○○指示林武田於審查會議決議結論記載:「因部分單位尚不熟悉作業程序,尚未送審查表無法作綜合審議,改同年九月九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擬修改審查程序,由申請人製作完整書圖九份,送請建管課函送各單位,並召集相關單位聽取意見會審。

」提案結論則記載:「原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要求業主補圖說,業經交由陳技正文明提會討論,認適合設置棄土場,仍請業主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提出申請審查。」此亦有該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按,申請人既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方提出申請計畫書,經承辦轉送專案小組各單位,其他單位既均不及審核而未能提出審查表格,且於第一次審查會議亦未經集體審查討論,又何來即認適合設置之結論?顯見前開認『適合設置棄土場』之結論,既非審查結果,仍屬不實登載,同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系爭棄土場申設之審查正確性。又渠再重申適合設置棄土場之結論,益足証渠等自始決意通過准許設置之圖利舉措。

㈣至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審查會議時,主席由被告己○

○主持,會議紀錄由與會者簽名後,記錄人即林武田並未當場製作會議紀錄,並自承未記載與會者之發言,會議紀錄內容,係依被告辛○○於會後交付之手稿製作,並依辛○○簽擬提核閱,而先將手稿送交己○○審閱後,確認辛○○所作之結論後,再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一情(他卷㈡第

八五、八六頁筆錄)。核與被告辛○○坦承:會議手稿是其於會後直接交給林武田,並有交代林武由做成紀錄後要補給主席做最後核閱(他卷㈡第八五、一九七頁筆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該手稿一件,附卷可按。又與會者環保局稽查員姜信池証稱其於會中表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嚴格禁止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紀錄中所載環保單位之結論:「原則同意,請依切結書內容徹底執行。」非其所言(他卷㈠第二三八頁筆錄)。地政局書記丁○○証稱:其於會議仍堅持反對設置之立場,並發言表示反對,而會議紀錄地政單位項下所載「⑴申請地目為林業用地,依切結恢復林業用地;⑵農牧用地按縣長指示,由本府逕行核定,且授權由本小組同意;⑶丙種建築用地,因填土使用強度比原規定低,且填土屬改良地形措施,應無抵觸;⑷交通用地填土後仍為交通用地,故無牴觸;⑸水利用地,因目前無水流過,且水土保持措施有設置涵管,應無影響水利用地之虞,其編定亦需俟填土完成後,循山開辦法申請編定,且工務局查証該水利用地屬另案山開開發範圍(正施工中)。惟右⑶⑷⑸項雖非屬『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表列同意事項,亦未列載禁止事項,應無牴觸」非其所表示(他卷㈠第九0~九一頁;他卷㈡第八二、一四一頁筆錄)。農業局林務課陳君和証稱:其於會議表示棄土場須切結恢復造林,不能移作他用之意見,今見會議紀錄,於地政單位項下⑴與其所言同,應係誤植,至會議結論所載「林務單位:原則同意」亦非其原提出審查表上之意見(他卷㈠第二二九-二頁,原審卷㈢第一二七頁筆錄)。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張清峰証稱,其於會中僅表示:進出道路要有五米以上,不能妨害交通安全之發言(原審卷㈢第一一八頁筆錄)各等情,及與會証人並均証稱,嗣後均未收受該會議紀錄,而不知其有上開之結論及於總結記載:「各單位均認為原則可行,本申請案正式核准」之紀錄等情。是前揭會議紀錄內容確有不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己○○、辛○○與林武田自始均在會場,如前所述,並均知地政局書記丁○○前已提出地目不符之簽呈意見,及丁○○之意見確有法規依據,且其於會議中仍發言反對,三人竟漠視法規及與會各單位會集體審查之權,故意曲解法令,為圖利他人,推由被告辛○○撰擬不實會議紀錄手稿,經被告己○○核閱後再交由林武田抄謄製作正式不實之會議紀錄,事証已臻明確。被告辛○○與林武田接續三次不實登載及第三次審查會議與高渺源平亦共同登載不實等情,三人共犯不實登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㈤另會議記錄,雖以「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

非屬『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表列同意事項,亦未列載禁止事項應無牴觸」,對礦業用地部分,故意略而不提。被告等辯稱,廢土棄置場之礦業用地屬暫時性使用,隨時均可恢復用地原狀,而未違反規定云云,核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地四字第一四二0五號函意旨,指明礦業用地容許作「採取土石」,而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他卷㈠第四三~四七頁),所指「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等項目,均屬於暫時性使用礦業用地,堆置其上之土石均為資源性之土石,可搬運至其他場所使用,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隨時均可恢復礦業用地原狀,與本件係供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屬於廢棄土石,棄置後永遠留置該處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曲解認本案設置廢土棄置場之礦業用地可隨時恢復原狀,而未違反礦業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另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三00號函釋,係針對擬設廢土棄置場之「農牧用地」土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一四二二號函釋係針對擬設廢土棄置場之「鹽業用地」土地而言,與本件申請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上開使用地無涉,自不足為未違反用地限制規定之理由。乃被告辛○○辯稱其認系爭未經申請開發許可之土地,均未違反用地限制規定云云,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有關被告丑○○、甲○○、乙○○違法審查核准設立安坑棄土場部分:

㈠被告乙○○先已供承: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水利、丙建、交通、礦業用地是不面容許設置棄土場,該規則屬地政局的審查權責,接辦時,其有見到地政局丁○○製作地目不符簽文之審核表,及郭吉仁秘書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之簽呈,其請示組長甲○○,甲○○僅要其會環保局,環保局有同意。依「台北縣棄土場申請案工務局審查人員權責表」,審核權在甲○○,其負責行政幕僚協調業務,只係依照甲○○指示簽辦。而於第三次審查會地政局農業局及水利課均未派員參加,其仍依主席丑○○指示,依丑○○提出之結論照寫,核准設立申請(他卷㈠第一五0~一五一、二一六~二一九頁筆錄)。嗣於原審法院亦供承:其接辦時有請教組長,記憶中本案長官有口頭要其盡量讓棄土場通過(聲羈卷第九~一0頁筆錄)等情。另被告甲○○先供承:其看不出來乙○○是否依郭吉仁之批示辦理,亦不記得為何其職司覆核權責,卻未加註意見或要求乙○○補齊資料(他卷㈡第二一頁筆錄)。及其有覆核乙○○簽呈,乙○○前述簽呈對「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礦業用地」、「丙建」均未交代,(他卷㈡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筆錄)等語。惟嗣又改稱:其僅係承辦會稿,乙○○簽請事項符合內政部八十二年解釋,故其未表示意見(原審卷㈠第三四六頁筆錄)各等語。是對乙○○之簽呈究僅係會稿亦或有覆核權、是因會稿未表意見亦或認符內政部解釋同意乙○○之簽呈,先後不一,已見其避重飾卸之舉。且查被告甲○○為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及施工組組長,本案自始即均參與,此有經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用印簽核之工務局民間申請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審查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依第二次審查會議簽准正式核准設立之簽稿、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同意正式核准申請案之簽呈、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檢送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函稿、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免雜項執照之簽稿等在卷可憑(証物袋北機組影印其他証據),是對本案之過程及其間缺失當瞭若指掌,且其自承與吳建興熟識(他卷㈡九六頁背面筆錄),及乙○○前揭均依組長甲○○指示簽辦之供証,則其辯稱僅形式核章,無圖利犯意云云,顯不足採。㈡而被告丑○○固坦承其有主持第三次審查會,然稱:其不

清楚系爭申請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不清楚該規定,其未曾見過地政局任何不符前開規則之審查紀錄,或查核地政局人員之書面審查資料,僅係沿用第二次審查會之結論(他卷㈡第二三八~二四0頁筆錄);又稱:其未參與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會勘,無法判斷該次會議結論理由是否正確,故未表意見,擬由縣長尤清自行依法核判。安坑棄土場使用之土地,其是後期接辦,並不清楚是否取得開發許可,亦未見何簽呈顯示該問題;不知第三次審查會地政局為何未派員參加,然該次會議結論是綜合與會代表意見而下之裁定(他卷㈡第二四二、二四三、二六一頁筆錄)。又於原審則供承:其所以要求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議,是因其知道之前縣府秘書郭吉仁審核案件時,曾退回要求辦理二項待查事項。又審查會確實有通知農業局、地政局、工務局、警察局、環保局等相關局會到場(又改稱有沒有全部通知到其不清楚),其只是負責開會而已(訴九一八卷第一五八頁筆錄)。是其既稱不知系爭棄土場有無取得開發許可,或該土地使用有何問題,而沿用第二次審查會之結論,然又稱因知郭吉仁秘書退回查辦事項而召開第三次審查會,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簽核召開審查會之簽呈上業於說明載明依邱秘書元月七日所簽?乃所辯前後不一;又既係為查明前開土地使用問題召開審查會,然又於主要審查之地政單位到場情形下,且對究有無合法通知與會單位,亦未查証即遽下結論,亦與開會目的不合;況多數應與會單位均未到場,則又如何綜合與會代表意見?其既稱僅負責主持會議程序,則又何能為實體之會議結論?另稱未參與前次會勘,且不知前次會議結論是否正確,然又何以遽行沿用前次會議結論?是所辯均顯係飾卸之詞,要難令人採信。

八、有關被告丑○○、甲○○、乙○○、與被告丙○○、庚○○免除申請業者申辦雜項執照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七條明文規定:圍牆、駁嵌、挖填土石…等均

屬雜項工程,均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雜項執照。而本案棄土場之設置,須挖填土石、豎管,設沉砂池、攔砂壩,開闢進道路,設洗車場等,核均應前開規定於工施工前先行申請雜項執照,故本案於台北縣政府核准安坑棄土場設置之會議結論第15點即訂明「本案核准設置後,請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後依規定辦理」,且與証人即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游景新亦証稱:興建、擋土牆、攔沙壩、埋設暗渠、涵管及馬蹄型箱函、挖填土石等行為均屬建築物之雜項工作物,依法應申請雜項執照才可以施四(他卷㈢第二一六頁筆錄)相符。益足証本案於核准設置時,告知業者應先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方得動工,乃依法有據,且係建築業界所週知。而依被告丑○○陳稱:安坑棄土場依法是應該申辦雜項執照(他卷㈡第二四三頁筆錄)。另自承:第三次審查會結論第15點,是依其意見而登載(他卷㈡第二四一頁背面筆錄)。另被告甲○○亦陳稱:本案有挖填土石、攔砂壩等雜項工程,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他卷㈡第二三頁背面筆錄);被告乙○○亦陳稱:本申請案中挖填土石、豎管、沉砂池、攔砂壩等四項工程確屬雜項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另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5點要求須向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是丙○○要求加註,主席同意加註(他卷㈠第一四九、一五二頁、二一八筆錄);被告庚○○:依建築法第七條規定,雜項工作物包括挖填土石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其他豎井、沉砂池、攔砂壩則為挖填土石方的附屬工程,但如挖填土石方需申請雜項執照,該附屬工程也應一併申請雜項執照(他卷㈡第一五五頁筆錄)。被告子○○、丙○○亦均認,本案施工前即應先申請雜項執照(他卷㈡第一0三、二二九頁筆錄)各等語。是本案所有承辦或主管、監督人員亦無一不知本案棄土場之設置應先申請雜項執照,再為動工,故於核准設置之會議結論亦明白揭示應申辦雜項執照之旨。則被告丑○○、甲○○、乙○○、丙○○、庚○○等人,嗣於同意免申領雜項執照之簽稿中擬、核「當時未要求請領雜項執照」一語,顯係不實。

㈡又被告乙○○供稱:記憶中本案長官有口頭要其盡量讓棄

土場通過(聲羈卷第一0頁筆錄)。其有向組長甲○○表示前已函覆應申辦雜項執照,但甲○○仍指示以簽稿並陳方式簽准同意免辦雜項執照。又本案已先行動工,且用地不符,若業者依前開結論第15點向縣府申請雜項執照,亦無法通過審核。(他卷㈡第五一、一五四頁;他卷㈠第二一八頁;聲羈卷第一二頁背面筆錄)。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依會議結論第15點簽文函覆業者仍須申請雜項執照之行文得以發出,係因組長不在,課長庚○○代為決行發出。申請人第二次稱其基地內已有二筆雜項執照,且領有使用執照等之申請書,與前次申請大同小異,其原仍要求依法申辦雜項執照,但甲○○影印內政部台(82)內營字第8106841號函給其觀看,要其簽稿並呈同意免辦雜項執照,嗣呈文均經層峰同意,至原批駁之庚○○是否知是甲○○指示其辦理,其不知情(他卷㈡第六四、八九頁筆錄);簽呈是其寫的,上面文字修改增刪是課長庚○○的字(他卷㈠第二一八頁筆錄)等語。經核與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上訴卷第一七四頁)、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B3162號經乙○○承辦,庚○○簽核函覆仍請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原審卷㈠第二八二頁)、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准免申請雜項執照之簽稿及函稿(上訴卷第一六五~一六八頁)等均相符合,被告乙○○、庚○○既已依會議結論及渠二人認知之法令函覆應申請雜項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又何以突然另以簽稿並陳,即同意免辦雜項執照?況被告乙○○前稱被告甲○○影印提供其參閱之內政部台(82)內營字第8106841號函,係針對廢土棄置場所須之水土保持設施應否申請雜項執照?內政部更說明涉及建築行為均須申請之旨(原審卷㈠第二八0頁),更與本案棄土場前開建築行為亦須申請雜項執照之結果並無不同,又何稱依該函釋即得免申領雜項執照?顯屬牽強。是其供承受指示辦理一節,可堪信為真實。

㈢安坑棄土場雖與綠野香波社區用地毗鄰,然陳明雄、陳鴻

源父子以洪守訓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申請准免雜項執照函檢附大邦建築師事務倪邦甯建築師所出具78年店雜字第024號雜項執照之防災設施、排水幹線系統大部份已確實施作完,並部份取得雜項使用執照82店雜使字第038號無誤之証明書(原審卷㈠第二三八~二四二頁),業據証人倪邦甯証稱:該証明書係指綠野香坡社區所申領部分,社區裡地未申領則不含在內,安坑棄土場其係事後知悉,並不包含於前開綠野香坡社區申請之雜項執照範圍內(他卷㈠第二0三~二0五頁;偵卷第一一~一五頁筆錄)。

另証人即設計規劃棄土場之鉅翰公司經理鄧鳳儀亦証稱:

前開証明書所載擋土牆及排水安全設施是屬於社區原先建好,然因棄土場與社區邊坡用地合併申請棄土場,故提出此證明,證明這些設施原先即已存在。惟當時尚未取得棄土場之許可,故在出具證明書時,棄上場根本不可能已經依據設計圖施作完成,又棄土場與一般山坡地之不同在於填土與地下排水部分,另擋棄土場的大邊坡部分亦會有特別要求,故棄土場本身的設施應該會在棄土場計劃中另行設計,而非全可利用社區設施,本案僅排水、沉沙設施應該是在取得設立取可後施作(原審卷㈣第八三~九一頁筆錄)等語。核與安坑棄土場經理洪龍宗証稱:棄土場是由喬冠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自然坡及自然溝之排水及施作土堤擋土(原審卷㈣第一一二~一一八頁筆錄)及喬冠營造公司郭聖宗証稱: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有承做安坑棄土場之擋土牆、排水設施及洗車台等工程(他卷㈢第一九四、一九五頁筆錄)等情,足証安坑棄土場確有施作雜項工程,而前開78年店雜字第024號雜項執照及防災、排水施作完成証明書,均與本案棄土場無關;且依業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免辦雜項執照時,並檢附已施作箱涵、沉砂池、擋土牆、豎管、盲溝埋設等之現場照片(証物袋北機組封其他証據㈤-⑽第七一~七四頁),顯已無照施工在先,被告丑○○、甲○○、乙○○、丙○○、庚○○既身為工務單位主管及承辦,對棄土場與社區設施之不同要求,及該七十八年之雜項執照係早於本案八十二年四月方為申請設置之棄土場之前即已存在,並於八十二年亦已取得使用執照,一見即知該執照當與本案棄土場無涉。且本案棄土場顯已無照施工於先,是被告丑○○、甲○○、乙○○、丙○○、庚○○等人,嗣仍恣意於簽稿擬、核『本案申請地點係位於綠野香坡社區開發範圍之裡地內,故四週均為社區開發之用地;本案申請人亦已於周圍之防災措施暨安全設施均已施作完成,並經監造之建築師簽證安全無虞。』一語,亦係不實。參以,本案如前所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方正式函准設置,業者並於四月十四日尚函請免申領雜項執照,五月十日更同時申請免辦雜項執照及開工啟用,益足証系爭棄土場實係早已無照施工,並於核准時業已完成而申請啟用,本案僅係以文件補辦手續以取得合格棄土場之証照,至堪認定,而承辦本案之相關人員,又豈有不知之理?乃渠圖利犯行至臻明確。

㈣被告庚○○、丙○○如前所述,均先亦認本案安坑棄土場

依法確應申請雜項執照,及知第三次審查會議亦有應申辦雜項執照之結論,庚○○更於乙○○第一次之函覆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時核稿,則嗣於簽稿並陳及函稿均免業主申請雜項執照簽核,自無從諉為不知。至被告庚○○提出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82)內營字第8106841號函,辯稱其嗣係依該函釋改變見解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然其復自承核章時並未見過正式的內政部函文,故未簽註任何意見(他卷㈡第一九四頁背面筆錄),則其辯稱變更見解,顯無足採。況核其所提0000000號函說明:「㈠山坡範圍內設置之棄土場,設管理室、廁所等涉及建築行為或棄土場之填埋完成後之再利用計畫係作為建築使用者,應依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二二號函送會議結論申請核發設置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㈡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內容,亦係指明棄土場如涉及建築行為或填埋完成後再利用為建築使用者,均應申請核發設置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其中管理室及廁所係例示,而非指除設管理室或廁所以外,均非屬建築行為而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是被告庚○○顯係事後以前開函釋,故意曲解,以避刑責,自無足採。況其自承其有審核前開簽稿檢附業者提出之78年店什字第024號雜項執照範圍,並知本案安坑棄土場部分土地是在該雜項執照範圍外(他卷㈡第一九四頁筆錄),則其辯稱因業者申請函說明棄土場所須之雜項執照之工程,業於渠領得78年店什字第024號雜項執照時已施作完成云云,明顯知與事實不符,益足認其明知不實仍予簽核之圖利犯行。另被告丙○○自第三次審查會議即出席參與本案,嗣並於其後所有簽稿為核稿,此有經其簽名或核章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四月十四函呈會議紀錄函稿、同年月十七日駁回免申辦雜項執照函稿、同年五月十九日准免辦雜項執照簽稿等各在卷足憑(証物袋北機組其他証據㈣之⑸~㈣之⑺、㈤之⑺),當知第三次審查會議已有第15點應先申請雜項執照之結論(他卷㈡第一九一頁筆錄),且亦自承:其知本案有關工程內容均屬雜項工程,業主申請免雜項執照之三項理由均不合規定,其僅是轉呈上級即技正子○○、工務局長丑○○及縣長尤清決定(他卷㈡第一0二、一0六頁筆錄)。惟嗣應和被告庚○○改稱依內政部有相關規定的解釋函,棄土場本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云云,另與其參與平溪棄土場審查亦要求應申領雜項執照不同標準,復稱係因各局長看法不同或因台北沒有棄土場,為解決廢土問題,方引用該解釋函(他卷㈡第一0七、一九0頁筆錄),等前後反覆,相互矛盾之辯語,顯不足採。另其供稱:在審查會後,曾與高光正、甲○○以口頭向丑○○局長報告,依內政部解釋文,可不必申請雜項執照一節(他卷㈡第一九0頁背面筆錄),先與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方接辦本案,而簽准甚至發函准免申領雜照,則分多於同年四、五月業已完成不符,復經被告丑○○否認在卷(他卷㈡第二六二頁筆錄),益足認被告丙○○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二人辯稱非專案小組人員,對相關法令不嫻熟,且僅係核稿人員,為尊重業務承辦人意見辦理,並無圖利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九、又安坑棄土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正式啟用,核准容留棄土三百八十萬立方米,而証人即受僱於安坑棄土場接聽電話及收款、開立棄土証明之洪月裡証稱:其均依姑丈陳明雄之口頭或電話指示之數量及金額,開立棄土証明,所收現金、支票亦均交陳明雄,實際收費標準不清楚(他卷㈡第一六~一七頁筆錄)。然証人呂理正証稱:八十五年間協助復興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永和中山路之SOGO大樓,向安坑棄土場洪小姐以每立方米二十八元,購買十七萬餘立方米之,棄土証明,嗣復興營造另委託一郭先生另就該十七萬立方米,以每立方米一百四十元向安坑棄土場購買「完工証明」,是該建築每立方米的棄土花了一百六十八元,而當時市價約在一百七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之間(他卷㈢第一九八~二00頁筆錄);及証人許重熀証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協助森霖建設及鴻地工程公司向安坑棄土場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二千立方米之棄土証明,合計四十萬元,致於有無實際傾倒要問該公司方知;另知竣清工程、桂國工程、萬眾企業等公司及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均以市價之每立方米一百八十元~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安坑棄土場買証明及棄土(他卷㈢一九二~一九三頁筆錄)各等情,核與台北縣廢棄土同業公會理事長高天助証稱:八十四年底安坑棄土場啟用後,棄主場業者向前去傾倒之廢土業者收取三種費用:㈠建築工地報請開工所需之「棄土證明」,平均價格為每立方米四十元至一百二十元左右;㈡許可至現場傾倒所需之「土尾單」,價格為每車七立方米約七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左右;㈢傾倒完成後之「完工証明」。價格為每立方米約四十五元左右,但若有實際進場傾倒,則不需再購買「完工證明」(他卷㈢第二0一~二0二頁筆錄)等語。以渠等所述之價額,足認安坑棄土場販售建築物報請開工所須之「棄土證明、棄置完成証明」以八十五年每立方米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元;八十六年間一百八十元~二百三十元間,取利於被告最低之一百七十與一百八十元之平均數即每立方米一百七十五元計算,核計被告丑○○等人圖利陳明雄、陳鴻源父子並使之獲得利益高達金額六億六千五百萬元。

十、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辛○○與被告林武田共同就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之會勘紀錄,明知僅為初步會勘,且未為何書面或集體審查,即於會勘結論不實登載同意申請設立之旨;接續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之結論,又共同不實登載業者補圖說,業經交由陳技正文明提會討論,認適合設置棄土場;再於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先由辛○○於會後依己○○之指示做成與各與會單位意見不符之不實會議紀錄及各單位均認為原則可行,正式核准申請案之結論手稿,先經己○○核閱同意,再交予林武田謄抄,而共同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文書等各次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乙○○、甲○○、丙○○、庚○○、丑○○為共同圖利陳明雄、陳鴻源及陳鴻亮父子完成安坑棄土場之申設,明知系爭申請案件前因地目不符,未經申請開發許可及縣府秘書核退水源、環境保護等問題,然仍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逕行擬稿簽核「經小組同意審查及經經送會各相關單位及專案小組審查討論完妥」之不實登載正式核准;並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形式上召開第三次審查會,於多數相關單位未與會討論之情況下,即逕由丑○○下結論原則上准予設置棄土場,並請業者先向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乙○○、甲○○、丙○○、庚○○、丑○○均知業者早已無照施工,且所提78年店雜字第024號雜項執照與本案棄土場之設置無關,然仍基同前共同圖利犯意,推由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稿「說明」不實登載「當時未要求請領雜項執照,且本案申請地點係位於綠野香坡社區開發範圍之裡地內,故四週均為社區開發之用地;本案申請人亦已於周圍之防災措施暨安全設施均已施作完成,並經監造之建築師簽證安全無虞。」之內容,准予免辦雜項執照,旋並依此繼為勘驗開工而予陳明雄、陳鴻源、陳鴻亮父子正式啟用棄土場,得以合法販賣「棄土証明、棄置完成証明」而收取利益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之事証,亦均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即均應依法論科。

、惟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曾經修正,與本案有關之修正:

(一)刑法部分: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⑴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丑○○、甲○○、乙○○、丙○○、庚○○等人,如前所述,分別任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之局長、課長、技正、技士等職,原就渠等職務即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法未影響其於本案仍為公務員之認定。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新修正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

修正前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有關牽連犯之犯行,仍以修正前舊法論以牽連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

⑷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共犯、牽連犯等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各被告因有牽連得以一罪論之結果最為有利,是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⑴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修文內容第四款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限縮僅圖私人不法利益者方成罪,原圖利國庫部分除罪;法定刑並由「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

文內容更須「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同條第二項亦配合取消第四款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

⑶九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再修正第四款內容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涉犯圖利罪者,係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且係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該私人並均因而獲得利益,是未因修正限縮構成要件及採結果犯而有影響,惟法定刑部分則仍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最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等所為,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甲○○、乙○○、丙○○、庚○○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被告辛○○就不實登載①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之會勘紀錄、②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與被告林武田間;就不實登載③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則與被告林武田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三次所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同為單一之圖利目的,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僅為一罪。至前開會勘或會議紀錄,層呈上級主管批核,乃公文之流程,尚非屬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另被告丑○○、甲○○、乙○○、丙○○、庚○○就不實登載①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核准設置之簽稿、②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同意免辦雜項執照之簽稿及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次公登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係為單一之圖利目的,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直接圖利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圖利罪。

、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卷証,遽為被告辛○○、均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容有未洽,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前揭被告均無不良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均佳,然身為公務人員,並主管、監督工程事項,自應戮力秉公處理,然竟為圖利國大代表及縣議員父子,對未經核准許可開發之山坡地及無視法律先行施工再為申請之系爭棄土場申設案,被告辛○○共同圖利及登載不實,然因遭主管核退而圖利未遂,僅就其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丑○○、甲○○、乙○○、丙○○、庚○○等人,故意無視前經主管指正有異,逕為認定並為不實登載而予取得合法設置、啟用之各人分工手段、方法,危害國土安全及自然環境,並予私人獲取暴利達六億餘元之結果,犯後復不知反悔,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丑○○、甲○○、乙○○、丙○○、庚○○並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並維官箴。另辛○○本案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併予宣告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叁、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己○○被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原審以事証不足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茲被告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証明書及被告戶役政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原審實體無罪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以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其行為雖不符裁判時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卻與行為時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而置裁判時法於不論,逕依行為時法予以處罰。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修正,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該條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則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經二次修正,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經限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均該當於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必其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應予處罰,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0七七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時,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修正,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及林武田與己○○(已歿,另為如上不受理諭知)於承辦系爭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申請案,乃為圖利陳明雄、陳鴻亮父子而於審查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是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外,另亦涉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固非無據。然如事實欄所述,被告辛○○、林武田於共同將不實登載之會議紀錄,上呈台北縣政府時,即遭秘書郭仁吉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審批:「本件申請置棄土場,地政局審核表記載:申請使用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不符法規情形為何?擬請說明分析。本件棄土場使用…填覆棄土後是否嚴重影響周圍環境?基地是否位於水資源保護區?…應由本府環保局查明。」等兩點待查事項,退回工務局研辦,否准該設置案,嗣恰被告二人復均調離原職,免除專案小組職務,而未再參與本案,致渠二人圖利犯行,因前該障礙而未遂,此外亦無証據足認渠二人對系爭申請案接續之進行有何參與或另予助力之積極証據。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如前所述,業已刪除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於本案裁判時訴既已廢止處刑,依「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三人所涉圖利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判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經詢被告子○○及戊○○,均堅決否認不實登載或有何圖犯犯行,被告子○○辯稱:其非專案小組成員,亦非業務承辦人,僅係文稿核稿人員,職責在更正文稿用字遣詞之錯誤,就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應否准許,並無權責,且無圖利犯意等語。另被告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方接辦本案,接辦時業經縣長批准申請設置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及免辦雜項執照。其復方接新職,對於辦理雜項執照之相關法令不太瞭解,即依既有批示辦理,行文通知申請人。並依長官裁示,擬函通知申請人辦理會勘,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製作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啟用之會勘紀錄,均係依原相關簽呈、函稿、申請書暨附件、倪邦寧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作成,並無不實登載等語。

三、經查,被告子○○於本案其他被告前揭犯行中,僅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准免申辦雜項執照之簽稿及同年月廿二日據以函覆之函稿用印核章,其餘均未見有何核章行為,而其供承:於任工務局技正期間,係負責總核稿業務(他卷㈡第三二七頁背面筆錄),辯稱未實質審查,堪可採信。而被告乙○○及庚○○第一次駁回業者免申辦雜項執照之函文,復未見子○○核章其上,則其辯稱未見業者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申請函內容,因見承辦乙○○載明本案業已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及建築師簽証安全無虞,誤以為業者已申領雜項執照,且業務權責主管庚○○、丙○○均未表示意見,故予簽核一節,衡情符合事理,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其知情並與前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為分擔行為或助力,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証不足,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戊○○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方接任本案後續工作,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服務年資証明書一件在卷(原審卷㈣第一六0頁)可按,是時本案系爭棄土場,業經業者以完成設置,於同年五月十日申請勘驗後正式啟用,而被告戊○○依前已取得同意免辦雜項執照之函文,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請業者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函請業者完成應有設施並申經勘驗核可,始可啟用。及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為啟用會勘,經到場之環保局癸○○、縣警局壬○○會勘後,登載該到場人員意見後,簽送核准啟用等情,除有前開函稿、會勘紀錄在卷(証物袋北機組其他証據㈤之⑻~㈤之⑼)可按,亦據証人癸○○、壬○○於本院結証會勘紀錄內容屬實(本院卷㈡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或知情並與前開其他任一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証不足,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子○○及戊○○部分,同以事証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尚無違誤,公訴人未能積極舉証,使本院得有罪之確証,徒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上訴指摘,此部分上訴乃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