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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0號、92年度偵字第722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易字第9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緣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孚公司,負責人劉清祥)於90年12月12日,以進口報單CU90570K5685 號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以新臺幣(下同)

43 萬5千元賣予澔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澔龍公司,副總經理洪萩娥),澔龍公司於91年6月26 日將上開原料以47萬5 千元轉賣予宏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登公司,負責人林登山),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旋於91年7 月初委託三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儷公司,負責人吳文忠)以上開原料摻雜「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加工製造成膠囊1千8百盒(1盒1片10顆),並交由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王公司)負責人甲○○販售,甲○○將該藥品取名為「勁哥」,並委由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郭思賢,由股東乙○○負責業務,乙○○嗣改名為詹秉閎)總經銷,全球公司即投資8、9百萬元作為宣傳費用,另委託安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公司,股東李華昌)印製藥品包裝紙盒17箱,1箱3千盒,及說明書5 箱,並請安德公司於印製完成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且為求慎重,將上述藥品之樣本送衛生署檢驗,未料於91年8月間檢驗結果出來後,發現甲○○提供之「勁哥」摻雜「威而鋼」sildenafil西藥成分,乃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偽藥。乙○○遂與甲○○連繫,甲○○於91年8月8日與全球公司協議,同意賠償2 千萬元(包括宣傳、人事及管銷費用),並將「勁哥」含威而鋼成分之事告知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即將「勁哥」送醫妍醫學檢驗中心檢驗,於91年8月14 日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具有「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惟事後甲○○得知檢驗結果後仍不甘心賠償,明知上開「勁哥」為偽藥,仍將「勁哥」寄交曾盈富販售(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嗣甲○○竟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球公司要求伊賠償2千萬元之事告知曾盈富並請其出面處理,曾盈富與甲○○即基於連續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1)先於同年9月23日(或24日)由甲○○打電話給乙○○表示,因全球公司使用福王公司商標,反倒要求全球公司賠償2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再於91年10月15日下午4、5時許,由甲○○偕同曾盈富率領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及黃昌泰(以上4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至臺北市○○○路○○○號11樓全球公司與乙○○談判,以兇惡之語氣向乙○○出言恫稱:「限股東3人於3天內交出2千萬元來,否則公司不用做了。」等語,現場並有人用手比槍的動作,致乙○○心生畏懼。(2)甲○○又於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邀約乙○○見面,蔡懷興即奉曾盈富之命,載甲○○及連俊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至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接乙○○,同往臺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咖啡廳,當時曾盈富、陳祥麟及劉川園已到場,劉川園並自稱律師,由曾盈富、甲○○與乙○○談判賠償事宜,惟乙○○表示,該公司並非其1人所有,尚有許安進及黃姓股東等語,曾盈富即表示:由乙○○負責交出6百萬元,並限7天內付款等語。(3)嗣因7日後乙○○並未交出上述款項,曾盈富遂於91 年11月1日再指示蔡懷興、段存祺及甲○○開車至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搭載乙○○,乙○○攜帶6萬餘元現金及53萬元支票上車後,蔡懷興將車駛至周超雲(為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2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連俊宏、黃昌泰、何錦晃及廖文彬(以上2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乙○○履行前述約定之現金4百萬元及入股2百萬元,乙○○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等語,並將身上所帶之6萬餘元與53萬元支票交付與曾盈富,引起曾盈富不滿,黃昌泰見狀即徒手毆打乙○○一巴掌,曾盈富亦示意連俊宏拿出事先準備之電擊棒電擊乙○○,劉川園並不時與曾盈富交頭接耳授意恐嚇乙○○之手段,曾盈富隨即叫服務人員拿攝氏約一百度熱開水命乙○○一口喝下,乙○○因恐懼未從,黃昌泰即大聲叫乙○○一口喝完,乙○○為免其身體遭受更大傷害不得已而一口喝下,致乙○○受有口腔及食道受損之傷害,曾盈富再逼乙○○交出錢來,乙○○表示真的沒錢,曾盈富、段存祺及黃昌泰遂輪流持電擊棒電乙○○胸部、背部及後頸部,致乙○○身上受有紅腫之傷害,曾盈富繼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已挖好了洞,準備將你活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乃積極打電話向親友聯絡籌錢,曾盈富即離開至其他包廂,留下蔡懷興、黃昌泰、段存祺、張家銘及連俊宏在包廂內看守,黃昌泰再拿起電擊棒電乙○○,並要乙○○半蹲之方式加以脅迫及屈辱,後曾盈富見乙○○已努力籌錢便暫時釋放乙○○。嗣警方於91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在蔡懷興所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查獲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勁哥」186盒(1盒1片10顆);甲○○於93年3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補呈「勁哥」624片(1片10顆,未包裝)。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甲○○對於證人黃昌泰、陳祥麟、蔡懷興、曾盈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均於原審中同意作為證據(詳原審卷第206頁),且本院亦認為適當,是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郭思賢、李小菁、林立全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等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證人郭思賢、李小菁、林立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10月15日、22日、11月1日3次邀約乙○○談判,雖有在場,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情事,伊未參與,亦無法掌控云云。經查:

㈠、91年10月15日下午甲○○偕同曾盈富率領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等人至臺北市○○○路○○○號11樓全球公司與乙○○談判。要求全球公司之3位股東於3天內交付2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了,現場有人用手比槍的樣子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稱:「該公司負責人甲○○於91年9月23日(或24日)打電話給我,表示全球公司使用福王公司商標,反要求賠償2千萬,另表示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本件賠償。」、「本公司於91年10月14日發存證信函給福王公司表示要告他詐欺、違約等,10月15日下午4、5點左右,甲○○即帶10餘人至本公司與我談判,其中自稱太陽會的人即表示該公司是他們的,限本公司3個股東3天內交付2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了,同時用手比槍的樣子,致我感到很害怕。」、「經指認,當日陪同甲○○談判之人係曾盈富、陳祥麟、黃昌泰、段存祺、蔡懷興,其他人不記得了。」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第46、47頁);證人郭思賢於偵查中稱:「甲○○與另外一男子到我們公司,他們說我們公司向他們索賠之事他們不能答應,他們反而要求我們賠償2千萬元,他們說若我們3天內沒有辦法交付,就有人用手比手槍方式恐嚇,我們會害怕。」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277頁);證人李小菁(全球公司會計)於偵查中稱:「(訊以甲○○之前有去你們辦公室?)有的,他跟我們老板談判,像在吵架,他離開後,大約半個鐘頭,他們就來砸店,甲○○之前來時大約帶5、6個男子一起過來。」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136頁背面);證人黃昌泰於偵查中稱:「我有去,但是我只在樓下,沒有上去。我好像是與曾盈富坐在『大順』(蔡懷興)的賓士車內,有甲○○、曾盈富、蔡懷興、陳祥麟等人上去,不知他們找他要幹嘛。」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第155頁反面);證人陳祥麟於警詢中稱:「我們進去找老闆乙○○後,甲○○就與他談判代理權賠償的問題,我們其他的人就坐在甲○○旁邊聽他們2人談判。」、「甲○○一直質問乙○○所負責的全球公司為何盜用福王公司代理權,內容大約是這樣,談判中曾盈富曾出言恐嚇乙○○說:『3天之內要交付2千萬元,否則你公司會有事情。』」、「因乙○○盜用甲○○威爾柔代理權事情,之前乙○○有叫許安進到南部恐嚇甲○○賠2千萬元,經我們查證後全球公司並未向福王公司簽合約,所以才會衍生由曾盈富出面要乙○○交付這筆2千萬元的事,因他們有3個股東所以乙○○要付他的那一部分就是6百萬元,事情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36至39頁);證人蔡懷興於警詢中稱:「陳祥麟要我們去協助處理甲○○與乙○○二人間有關『勁哥』藥品買賣之糾紛及談判,是由陳祥麟、甲○○負責與乙○○談判,我及曾盈富只是在旁助勢而已。」、「他們在談判當中我聽到有人向乙○○恐嚇說:『3天之內交付2千萬元,不然就開槍』,但是何人說的我沒注意;另我看到陳祥麟以右手在乙○○前比某種手式。」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133頁),堪信91年度10月15日當天被告與曾盈富、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等人確有對乙○○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於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被告、連俊宏與蔡懷興等人同車,由蔡懷興開車載乙○○同往臺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咖啡廳,與曾盈富、陳祥麟、劉川園談判,限乙○○7日內交出6百萬元;劉川園並自稱律師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述綦詳(詳偵字第460號卷第50頁、51頁)。證人曾盈富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與劉川園到遠企中心大廳,並與陳祥麟、連俊宏、蔡懷興等人約在該處見面;在遠企飯店時確有告知乙○○,劉川園係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係其法律顧問等語。於偵訊時亦稱,其命乙○○限期給付6百萬元;甲○○說要2千萬;其向乙○○說2百萬現金、200萬支票、200萬插股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155頁、162頁、163頁)。證人陳祥麟於偵訊時證稱,去遠企咖啡廳是談乙○○與甲○○債權債務問題,談話內容就是要乙○○還6百萬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40頁)。復參諸證人林立全於偵查中稱:「就我所知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甲○○、蔡懷興、連俊宏開車至臺北市○○○路口、民族東路口搭載乙○○,至臺北市○○○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談判,到時曾盈富、陳祥麟及劉川園已到場,並由曾盈富、甲○○與乙○○談判,負責交出6百萬,並由乙○○通知其餘2名股東,各分擔7百萬元,並限7天內付款。」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甲○○與蔡懷興、曾盈富、陳祥麟、劉川園等人,係藉人多勢眾及稱劉川園係律師之方式,恫赫乙○○於7日內須交出6百萬元。

㈢、嗣因7日後乙○○未交付6百萬元,91年11月1日,被告甲○○、蔡懷興、段存祺開車載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6二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連俊宏、黃昌泰、何錦晃及廖文彬等人均在現場,由於乙○○表示一時無法籌出6百萬元,並將身上所帶之6萬餘元與支票交付給甲○○,引起曾盈富的不悅,故黃昌泰徒手毆打乙○○,並以電擊棒電擊之。曾盈富並逼迫乙○○喝下沸水,導致乙○○之口腔及食道有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詳偵字第460號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林立全於偵查中稱:「7日後,乙○○未交付上述款項,曾盈富即指示蔡懷興、段存祺及甲○○等人於91年11月1日晚上9時至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搭載乙○○,乙○○當時身上攜帶現金6萬餘元及2張支票(金額53萬餘元),該車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2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連俊宏、黃昌泰、何錦晃及廖文彬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乙○○交出錢來,但乙○○僅將所攜帶之6萬元交付曾盈富,引起曾盈富不滿,黃昌泰即打乙○○一巴掌,曾盈富即要連俊宏拿出電擊棒,並在與劉川園商討後,即叫手下拿了乙杯約1百度的開水要乙○○一口喝完,乙○○因畏懼而一口喝下,致其口腔及食道受損,此時曾盈富再逼乙○○交錢,乙○○表示真的沒錢,曾盈富、段存祺及黃昌泰遂輪流持電擊棒電乙○○胸部、背部及後頸部,曾盈富並向乙○○表示『已挖好了洞,準備將你活埋』,乙○○在恐懼下乃要求打電話籌錢,這時曾盈富暫時離開,留下蔡懷興、黃昌泰、段存祺、張家銘及連俊宏看守,在乙○○打電話時間,黃昌泰再拿電擊棒電乙○○,並要乙○○半蹲,後要求乙○○交付6百萬元現金,將其釋放。」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第54、55頁);證人陳祥麟於偵查中稱:「在當天18時許,連俊宏打電話給我說,曾盈富叫我去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一間鐵皮屋搭建的茶室那邊集合,要談乙○○的事情。」、「在現場有乙○○、曾盈富、劉川園、甲○○、黃昌泰、連俊宏、何錦晃、段存祺、蔡懷興等人,還有我與張家銘在那。」、「甲○○、曾盈富2人就一直叫乙○○賠6佰萬元,期間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段存祺、何錦晃等人輪流毆打乙○○胸前部位,段存祺也有拿電擊棒電擊他的胸部,毆打時邊罵『幹你娘』等語。」、「當時我們太多人,誰叫他喝下熱開水,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他喝下一杯白白東西,是不是熱開水及何人叫他喝的,我真的不清楚,但我聽到有人叫乙○○『那杯喝下去』。當時場面太過混亂,不知是誰說的。」等語(詳偵字465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參與,但在同年10月底『水牛』(陳祥麟)打電話叫我過去吃飯,然後吃完飯之後我就跟『鐵豹』及其友人、劉川園、『水牛』(陳祥麟)、『狀元』(黃昌泰)、『小祺』(段存祺)、『大順』(蔡懷興)、『阿宏』(連俊宏)及張家銘等人乘坐二部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一間2樓營業性質類似KTV之酒店喝酒,喝到一半就聽到『鐵豹』(曾盈富)跟『水牛』(陳祥麟)在談代理威爾柔藥品事情,並要『大順』(蔡懷興)、『小祺』(段存祺)夥同『鐵豹』之朋友開車去請1位叫乙○○過來喝酒,在席間『鐵豹』的朋友跟乙○○就有談起代理威爾柔藥品之事的債務,並要乙○○償還,乙○○則表示目前身上僅有現金6萬元及1張面額53萬之支票並問『鐵豹』之朋友要不要,『鐵豹』聽聞後表示欠6百萬元現金只拿現金6萬元他不要,隨即使眼色給『狀元』(黃昌泰)看,『狀元』就拿電擊棒電擊該位乙○○了,乙○○則要求『鐵豹』寬限3日再還掉此債務後,『水牛』(陳祥麟)就叫計程車讓乙○○乘坐返家了。」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

61、62頁);證人黃昌泰於警詢中稱:「(訊以乙○○是因何事會去到茶室卡拉OK?你在該處現場是作何事?)乙○○是因為代理威爾柔藥品的事情而去到該處所,我在該處是叫乙○○半蹲及用手肘打乙○○一下。」、「因為他跟我講話很大聲所以我就叫他半蹲並用手肘毆打一下,並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89頁);證人蔡懷興於偵查中稱:「乙○○與甲○○、曾盈富說一說話,就看見小祺拿電擊棒電擊他(乙○○),黃昌泰叫乙○○半蹲。」、「黃昌泰好像也有用它來電乙○○。」、於警詢中稱:「黃昌泰有動手打乙○○一巴掌並罰他半蹲,另段存祺、黃昌泰拿電擊棒電擊乙○○的身體。」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

121、136頁);證人段存祺於警詢中稱:「在樹林的一間卡拉OK店2樓,到了那邊我們就開了1間包廂,我就聽到『輝董』向那位被害人說一些真假威而柔藥品的事情,還有也聽到要他賠償60萬元,他們2人大約談了5分鐘,這時曾盈富、陳祥麟、廖文彬、黃昌泰、何錦晃等5人就來到我們包廂,曾盈富向被害人稱,你錢到底還不還,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那個被害人就回答沒錢、而且這條錢也不能全算他一個人身上,『輝董』一直大聲向他說,就是你欠的,還要賴,此時就造成曾盈富不悅,我們見狀,就由黃昌泰帶頭毆打被害人,下去打還有廖文彬、還有我。」、「(訊以現警方提供甲○○之照片予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前稱『輝董』之男子?)沒錯,就是他。」、「(訊以那你們除了毆打被害人行為之外,還有使用何種暴力行為?)有叫他喝熱開水。」、「是曾盈富叫被害人喝的。」、「開始打被害人時,是黃昌泰先打,我有看他捶被害人胸口2、3下後,換廖文彬和我人下去打被害人背部,等到我們三人打完時,曾盈富就拿一杯滾燙的開水,逼被害人喝下,被害人喝了一口,立即吐出,大喊好燙。」、「黃昌泰及廖文彬用手打乙○○,我用電擊棒電他,我看到他們在打他,我才過去電他,電擊棒本來就擺在桌上,曾盈富要乙○○喝下熱開水,乙○○有喝下。」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204至206頁、215、216頁),復有被害人乙○○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詳偵字465號卷第312頁)。至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稱,沒有人恐嚇我,沒有人打我,沒有喝滾燙之開水,對方比手槍的姿勢可能是開玩笑,喝滾燙的沸水可能是開玩笑,沒有人用電擊棒打我,核與其前之供述及各該共犯供述情節不符。且本院前審原傳喚乙○○到庭,乙○○未到庭,並具狀表示,因身心劇創,以前講的都很清楚不願到庭。經本院前審對其裁處罰鍰,乙○○始到庭,堪認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乃係畏懼有後遺症,始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尚難採信,應以乙○○前此之供述為可採。

㈣、由上述可知,被告對乙○○恐嚇取財之犯行,計有3次,地點亦有3處,3次被告均在場,且於第1次時,即有人以手比槍的姿勢,被告何得謂不知曾盈富等人做何事及場面伊無法控制而推諉其責;又被告對乙○○第3次恐嚇取財時,如前所述,與曾盈富、劉川園亦犯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對乙○○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牽連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夥同曾盈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法官訊問時供稱,不認識紀國勝、連俊宏、彭天龍、洪昇群、黃昌泰、廖文彬、張家銘、段存祺、劉川園,我只認識曾盈富等人(見聲羈卷第5頁)。又陳祥麟於警詢時供稱,是曾盈富叫我陪甲○○去全球公司處理福王公司代理權的事(見偵字第465號卷37頁至42頁)。堪認被告係與曾盈富就對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雖未與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等人直接謀議。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則被告與曾盈富、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等人,就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乙○○所為之3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將「勁哥」寄交曾盈富販售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乃原審竟併予審判;。㈡被告與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等人,並無意思聯絡,何以認定渠等為共犯,原判決未予說明;㈢既認定被告與曾盈富等人係屬共犯,乃於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二字;㈣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對乙○○所為之

3 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均距約7日餘,地點亦有3處,時間、地點皆可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係連續犯,原審遽認為接續犯,認事用法,難謂無誤;㈤被告應僅犯1次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具理由,竟論3次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法未合;㈥恐嚇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論結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企圖利用幫派分子之勢力免除賠償責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六、公訴意旨又以: 甲○○以福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明知上開「勁哥」為偽藥,仍委由不知情之全球新世紀公司總經銷,並將部分偽藥交由不知情之太陽會成員蔡懷興販售牟利,因認被告另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原先不知道林登山交給伊銷售之「勁哥」為偽藥,待檢驗出含西藥成分後,即未銷售他人,曾盈富等人取得之「勁哥」偽藥,可能是誤拿,而非故意提供曾盈富等人販售牟利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勁哥」藥品,係海孚公司於90年12月12日,以進口報單CU90570K5685號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於91年7月2日以43萬5千元賣予澔龍公司,澔龍公司再將上開原料轉賣予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再委託三儷公司加工摻雜「威而鋼」成分sildenafil包裝成膠囊(原係粉末狀,摻雜「威而鋼」成分sildenafil,包裝成膠囊),由被告取名為「勁哥」,並授權全球公司總經銷,全球公司另委託安德公司印製藥品包裝紙盒17箱,1箱3千盒,及說明書5箱,並請安德公司於印製完成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孚公司劉清祥、劉怡伶、澔龍公司洪萩娥、三儷公司吳文忠、宏登公司林登山、全球公司乙○○、郭思賢、安德公司李華昌證述明確(詳偵字第722號卷第36、45至48 頁、原審93年3月9日、3月23日、8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海孚公司銷貨單、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宏登公司、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將「勁哥」送醫妍醫學檢驗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具有「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乙節,復有醫妍醫學檢驗所檢驗報告2紙、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1008075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亦依職權將扣案藥品「勁哥」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亦認為:案內產品勁哥(外盒標示衛署食字第0900065303號)依產品外標示成分判定,應以食品列管,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曾以衛署食字第0900065303號核備函,核准世美國際有限公司輸入「保士壯膠囊食品」,案內產品應涉冒用行政院衛生署字號;產品「勁哥健力膠囊」,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健力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0六九七四號藥物許可證,經核案內產品外盒標示、包裝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者不同;行政院衛生署未核准品名為「勁哥」之藥物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27 日衛署藥字第0920068079號函及所附保士壯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在卷足憑。證人吳文忠(即三儷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供稱,產品原來是粉末狀,林登山要求添加玉米澱粉,增加重量,由我們包裝成膠囊(見原審卷第135頁、136頁)。雖吳文忠稱,未再添加其他東西,但本件之查扣物品原係粉末狀,由林登山提供添加物予吳文忠,再予包裝成膠囊,該膠囊經檢驗出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足認該「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係於包裝成膠囊時添加。本件依吳文忠所述,既係於包裝成膠囊時摻雜而成,應係屬藥事法第20條所定之偽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勁哥」藥品係被告自國外輸入或被告製造,被告所為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證人蔡懷興於91年11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向曾盈富買來的(指警方查獲之「勁哥」偽藥),我是向曾盈富買來的。」、「我是以每盒一仟元價格購得。」、「(訊以: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你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CU─7889號上所查獲之標示『勁哥』藥品一百八十六盒,為何人所有?)是甲○○的。」、「甲○○是我大哥曾盈富的朋友,他是福王生化科技的負責人。我幫他賣勁哥、威而柔的藥品。(該批藥品)是在九十一年初,甲○○將該物品由高雄寄到台北市○○路曾盈富的父母家中,我再去將他置於我的車上,等待販賣。」、「我不知道那是偽藥,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就是甲○○第一次要拿給我們販賣時,還曾經當我與曾盈富面前說託我們販賣勁哥藥品是合法可以販賣的,而且也曾送過檢驗一定沒問題。」、「有我、段存祺、張家銘、潘孟坪、黃福枝、陳祥麟、柯啟源、彭天龍等人,在販賣勁哥。」、「(訊以:你為何要販賣勁哥藥品?)。因為我大哥曾盈富有指示叫我幫甲○○販賣勁哥藥品,還說很好賺,利潤很好,心想又可以賺錢,所以就答應。」等語,於92年2月25日偵查中稱:「在去年七、八月間甲○○從高雄將勁哥寄到曾盈富父母家(台北市○○路住處),前後大約

一、二千盒,每次寄來後就叫我去拿,我一盒要拿給曾盈富八百元,我有時候拿給曾盈富的朋友,有時候在台北縣的茶藝館賣給老人,我一盒賣給別人二千元,我總共所得大約三、四萬元,我所得花光了。」等語(見偵字第722號卷第5、10至12、45頁);證人曾盈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訊以:甲○○有給你威而柔及勁哥去賣?)他有寄貨給我賣,我有找經銷商出售,數量不記得,他說收的錢,先放在我這裏,我們還沒有清帳。」、「(訊以:陳祥麟那裏的貨是你交給他?)我批到的貨是交給蔡懷興處理,他拿到貨應是蔡懷興給他的。」、「(訊以:甲○○是與全球終止契約後,才把貨交給你賣?)是的。」等語(見偵字第46 5號卷第

161、162頁),依上述證言,被告僅將偽藥「勁哥」寄交曾盈富販售,並未交蔡懷興販售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將偽藥「勁哥」寄交曾盈富販售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74 8號)意旨略以:甲○○為福王公司負責人,林登山為宏登公司負責人,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林登山於91年4月7日,向光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量公司)負責人黃玉娟(另案不起訴處分)借牌進口美商Wen Inc CbaWellcare Pharmaceutical公司所製造之「VIARIRL」藥品,並打樣仿製裝置「VIARIRL」藥品之條狀塑膠容器,將原進口之「VIARIRL」藥品退貨,而製造偽藥 (原料部分),且由林登山將所製造之偽藥命名為「超世代女性威兒柔」,另推由知悉上情之甲○○,未經上開美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威兒柔」紙製包裝盒上虛偽記載「製造商:WEN INC CBA WELLCAREPHARMACEUTICAL,美國達適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更於包裝盒上記載WELLCARE PHARMACEUTICALS等公司名稱字樣,且於所生產之偽藥條狀塑膠容器上打有「VIARIRL(R)U.S.A」之字樣,而共同製造偽藥。㈡2人推由福王公司對外銷售「威兒柔」,甲○○明知未經美商授權,再於91年5月,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8全球公司處,向全球公司負責人郭思賢、業務股東乙○○佯稱:已得到美國原製造商授權,可由全球公司負責總經銷等語,林登山、甲○○2人為進一步取信於全球公司,除交付外包裝盒外,更由福王公司偽造「WENINCCBA WELLCARE PHARMACEUTICALS公司」授權位於「Lane263,Sinle

St.,Fongshan City,KaohsiungCounty 830,Taiwan (R.O.C)」Viazone公司之亞洲英文授權書(即告訴人所稱「總代理合約」)取信郭思賢、乙○○、許安進,致使郭思賢、乙○○、許安進陷於錯誤,而由全球公司以進貨價格235元購買威兒柔(以400元賣出)、含「勁哥」之偽藥鉅額投資8、9百萬作為宣傳費用,並大量製造紙製仿冒之外包裝盒交給福王公司確認,而許安進亦於91年5月3 1日與甲○○簽訂「總代理商合約書」。嗣因全球公司先後接獲「銘舜貿易有限公司」、「WEN INC CBA WELLCAREPHAR MACEUTICALS公司」所發律師函,始知受騙。乙○○遂與甲○○聯繫,甲○○自知理虧,於91年8月8日與全球公司協議,同意賠償2千萬元。

認秦輝澤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與同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並無製造偽藥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併案部分指被告製造偽藥,與本案即無何連續犯關係之可言。至被告將偽藥「勁哥」寄交曾盈富販售部分,既未經起訴,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偽藥(威兒柔)而販賣,本院自無從併辦。另被告詐欺乙○○部分,亦與本案之對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亦無從併辦,是上開併辦部分,均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