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

國民自訴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呂丹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58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丁○○與甲○○原為夫妻,嗣因感情不睦離異。丁○○前於民

國80年間曾出售城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娛樂公司)之股份 50萬股(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翁大銘出借予丁○○)予甲○○,約定由甲○○簽發票據分 5年,每年清償100萬元計500萬元予翁大銘,甲○○並同意按月息1.5%支付5年之利息計 450萬元予丁○○。甲○○乃簽發票號TA0000000號(發票日為 85年7月1日、面額為450萬元)之支票予丁○○。惟其後丁○○並未辦理股權轉讓,城市娛樂公司即結束營業。丁○○明知其與甲○○並未就上開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達成換票協議,且知悉其託友人林正章持該紙支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9號12樓D室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辦公室時,因甲○○出國不在,林正章曾以電話告以該情並詢問其是否願意將該紙票據放在公司,其當時曾同意林正章將該票據交付方麗娜,並非甲○○向林正章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該紙票據。復明知銘記公司曾向黃信介借款,而經其同意自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支票帳戶開立票號TA0000000號(發票日為85年7月10日、面額為 150 萬元)、TA0000000號(發票日為85年7月10日、面額為 190萬元)、TA0000000號(發票日為85年7月10日、面額為 520萬元)之3紙支票交付黃信介作為借款憑證,並非甲○○、乙○○所共同偽造。丁○○竟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於88 年9月16日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以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85年7月5日對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換得上開票據,致使林正章不疑有他而將該紙支票交付甲○○,甲○○並隨即於同日持向付款行庫註銷退票記錄,冀以此方式獲得註銷退票記錄及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 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甲○○、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銘記公司所使用之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支票帳戶為其個人帳戶,甲○○未經其同意,竟簽發上開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

00 000號 3紙支票交付予乙○○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甲○○、乙○○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而對甲○○、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㈠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㈡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以 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甲○○、乙○○均無罪確定。

案經自訴人甲○○委任代理人提出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誣告自訴人與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自訴人於 85年6月30日在友人林正章協議下,就雙方債務為協調,自訴人為免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跳票,而當場承諾被告將支票返還,自訴人將如期換票,請求被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被告不疑有詐,遂於同年7月5日央請友人林正章持票前往換票,自訴人因出國不在公司,被告誤信自訴人承諾將如期換票為真,因而央請友人林正章將票號TA0000000 號支票交付自訴人用以履行雙方換票協議,豈料自訴人返國後,拿取票號 TA0000000號元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卻拒絕換票,被告始知上當受騙,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被告雖於告訴狀記載:自訴人對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換取系爭支票,林正章不疑有他,將系爭支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卻持向付款行庫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云云,惟被告已於告訴理由狀將自訴人親自接待林正章換票一情補充更正為:

被告透過友人林正章及林天泉處理時,自訴人同意換票展期,而林正章前往自訴人公司處理時,自訴人卻不在等語,倘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何須補充更正。況被告所訴雙方經友人協調同意展期換票,林正章受託持票交付,自訴人卻未履行換票承諾之基本事實並未變更,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之犯行。

㈡被告與乙○○間並無債務關係,乙○○竟持支票執行被告財產,且乙○○為自訴人之親妹妹,被告有合理懷疑,自訴人利用持有被告支票簿及印鑑章機會,明知支票債務人為銘記公司而非被告,卻將5張面額高達1,690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以乙○○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查封被告財產受償4,741,188 元,被告因而提出告訴,所訴並非無因,法院雖因罪證不足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為誣告。又證人方麗娜為自訴人私人秘書,與自訴人關係特殊,凡事均聽命於自訴人。其指稱被告明知並指示其開立系爭 5紙支票云云,偏頗不實。且縱使被告知悉支票之開立,亦僅係知公司需向黃信介借款週轉,被告並不知支票何以轉讓至乙○○手上,被告有合理懷疑,並未虛構事實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20年上字第662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 88年9月16日對自訴人、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

訴,指訴:「…告訴人(按:即被告)曾持有乙張以被告甲○○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85年7月1日屆滿,面額450萬元整之支票,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

斯時因2人業已分居,故告訴人旋於同月5日央求友人林正章代為持上開支票向被告甲○○要求清償或換票。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以換得上開支票,林正章不疑有他,並將支票交予被告,甲○○隨即於同日持向付款行庫註銷退票記錄,卻拒不換票,亦不付款予告訴人,伊以此種方式,冀得註銷退票紀錄及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不法利益。告訴人於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號支票帳戶,實際上均供銘記公司使用,故進出該帳戶之金錢均為銘記公司所有,此有銘記公司支出憑證可稽。告訴人臨去澳洲前,將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甲○○保管,嗣因甲○○以高價售地、偽造銘記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方式,取得銘記公司最大股東地位,因此告訴人與甲○○迭生爭執,終至分居。告訴人有鑑及此,遂於84年8月4日致函被告甲○○,要求甲○○不得再使用告訴人前揭帳戶。詎甲○○遲不交出印鑑,並再三開立告訴人前揭帳戶支票,告訴人因長期滯澳,只得於 85年4月趁回台之際收回支票印鑑,甲○○於是故意讓此支票帳戶跳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損害告訴人名譽甚鉅。告訴人迨其名下房地、存款遭查封拍賣後,始知前揭帳戶一再遭被告甲○○冒用簽發,且由他人持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私有財產。按告訴人因長期滯澳,有關訴訟文書均未親自知悉內容,於委任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知,甲○○之大妹乙○○持告訴人前揭帳戶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獲致勝訴確定判決後,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85年度民執申字10828號強制執行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名下財產 4,741,188元交付與乙○○,不足部分並作債權憑證交付之,此有上開執行程序案款領款收據、債權憑證可稽。按告訴人與甲○○於澳洲亦有多件訴訟在案,乙○○於澳洲法院曾作證指出「系爭支票係其向黃信介的太太買來的,而且是銘記公司秘書方麗娜交給她的」,惟據告訴人事後了解,系爭支票係被告甲○○簽發向黃太太調現(調現時機亦應在告訴人拒絕銘記公司使用其私人帳戶之後),而黃太太認與告訴人無關,故堅持要銘記公司背書才肯調現。至系爭支票為何輾轉由乙○○持有乙節,告訴人懷疑並非如乙○○於澳洲法院所述,而係甲○○贖回系爭支票後,指示方麗娜(為黃太太姪女)將票交給乙○○,並由乙○○佯稱債權人,持以查封告訴人私人財產。是告訴人基於以下所述理由,有合理懷疑甲○○、乙○○有詐欺等犯行:㈠甲○○、乙○○與告訴人均有親戚關係,亦為銘記公司股東(告證九號),甲○○並為銘記公司掌握有實質權力之總經理,乙○○亦在銘記公司工作 3年,且經常介入告訴人與甲○○之官司,不但為甲○○整理官司資料(乙○○在澳洲庭上向法官承認甲○○的自白書中修改的部分確是她的筆跡)並為甲○○遠赴澳洲出庭作證 2次(86年10月及87年7月), 渠等應知告訴人所有前揭支票帳戶向由銘記公司使用,與告訴人私人無涉。㈡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85年7月10日,斯時告訴人早已不再同意將前揭支票帳戶借予銘記公司使用,故告訴人有合理懷疑,認甲○○係利用其處理公司事務而保管上開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於告訴人已拒絕借其支票帳戶於銘記公司使用後,仍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其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㈢依據乙○○於澳洲法院證述「系爭支票係向黃信介太太購得」,然乙○○為告訴人之小姑,亦為銘記公司股東,本身並於公司任職,渠應知系爭支票與告訴人私人無涉,且告訴人已拒絕將支票帳戶借予銘記公司使用,卻仍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其行為應已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㈣又甲○○與乙○○ 2人復在知悉告訴人已拒絕銘記公司再使用其私人支票帳戶,且乙○○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由乙○○持系爭支票,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強奪告訴人財產,告訴人自有合理懷疑,認渠等共犯詐欺取財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甲○○、乙○○、丙○○係兄妹關係;甲○○與丁○○原係夫妻關係,於81年間共同籌組銘記公司,由甲○○實際經營運作,丁○○自82年間起即長期居住澳洲,現雙方因感情不睦離異。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丁○○持有乙張甲○○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85年7月1日屆期,面額 450萬元之支票,經丁○○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丁○○乃於85年7月5日央求友人林正章代為持上開支票向甲○○要求清償或換票,甲○○佯稱願換票,而收受上開支票,竟於同日即持之向付款行庫註銷退票記錄,拒不換票,亦不付款予告訴人,詐得上開 450萬元之註銷退票記錄及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不法利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銘記公司所使用之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支票帳戶,為丁○○之個人帳戶,丁○○雖曾將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甲○○保管,但嗣因雙方意見相左,丁○○即於84年8月4日致函甲○○不得再使用,詎甲○○未經同意,竟一再簽發發票日為 85年7月10日、面額共1,690萬元之上開帳戶支票5張,交予乙○○,並故意讓上開支票帳戶跳票,由乙○○持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因丁○○長期留滯澳洲,有關訴訟文書均未親自知悉內容,而使乙○○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將丁○○名下財產4,741,188 元交付乙○○,不足部分並作債權憑證交付之,足生損害於丁○○。…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乙○○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自訴人與告訴人乙○○ 2人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自訴人、告訴人乙○○均無罪(90年度訴字第59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9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等情,業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559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證人林正章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取得票據原因

,在票留在那裡的前1、2天大家講好的。他(按:即自訴人)如果換票,就拿走註銷,但當天他不在,沒有換票,我基於與他是好友關係,才徵詢蘇(拾瑩)的同意,把票留下,讓他去辦註銷。」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去換票,但是甲○○不在,方小姐說張先生沒有交代他不敢換票,我說票沒有註銷會被拒絕往來,我告訴蘇小姐(按:即被告)先讓他註銷,我有請示蘇小姐,當時蘇小姐有同意,然後我就把票交給公司方小姐去註銷。」及稱:「後來我拿票給甲○○,甲○○不在,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按:即被告),告訴人說要那張票給公司小姐拿去註銷,所以我就把已經退票的 450萬元支票交給方麗娜。」各等語,被告亦陳稱:「(對林正章先前證詞)沒有意見,我有同意他拿票去註銷,因為甲○○後來沒有跟我解決這張票的關係,所以我才告他詐欺…」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94至95頁,90年度訴字第559號卷第110頁、第113頁、第362頁)。 是本件證人林正章因未遇自訴人,無法依被告之託,將支票交付自訴人,乃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將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交由證人方麗娜持往辦理註銷無訛。又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80年我們投資城市娛樂公司,伊名下持股有1千萬元,其中 500萬元是屬於翁大銘股資,另500萬元是翁大銘借給伊,伊再賣給自訴人,由自訴人簽發票據分5年還給翁大銘本金500萬元,那時伊跟自訴人感情正好,自訴人認為伊財力不好,乃以 500萬元月息1分5計付利息給伊,所以簽發面額450萬元 85年7月1日兌現之系爭支票交給伊等語(見 90年訴字第559號卷第114頁、第115頁),核與自訴人於 84年8月間親書之信函記載:「投資城市,翁出1,000萬,其中翁個人投資佔 500萬,另500萬為無息借Su,Su擔心投資收益不穩定,我說那 500萬元就算是借給我(以1.5%月息計算)…。」等語相符(見90年訴字第559號卷第15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 273頁背面),可見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係被告出售城市娛樂公司股份 50萬股(股款500萬)予自訴人,自訴人承諾支付予被告之利息支票無訛。惟觀諸卷附 89年1月11日城市娛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含蘇拾忠、蘇拾平)之持股仍為100萬股(股款1,000萬元),並無變動(見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13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承:股份並未作轉讓等語(見90年訴字第559號卷第115頁)。是被告既未轉讓股權予自訴人,城市娛樂公司即已結束營業,自訴人自得以之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自訴人當無可能再同意延期換票予被告。證人林正章於前案偵查中雖證稱:「450萬元那張支票,是85年7月初屆期時,張、蘇及林天泉我們 4人到甲○○他們家講他們之間1千多萬元債務問題,談好這1千多萬元甲○○要重新換票、展期,但過了兩天,蘇把6、7張支票交給我,叫我去找張換票。但他公司會計說張沒有交待,但 450萬元這張票如不註銷的話,記錄不好,我就把票留在那裏,其他的票早就退票了,但這張票他拿去註銷,卻不換票。」、「我不知取得票據原因,把票留在那裏的前1、2天大家講好的,他如果換票,就拿去註銷。但當天他不在,沒有換票,我基於與他是好友關係,才徵詢蘇的同意,把票留下,讓他去辦註銷。」云云(見 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94頁),於前案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拿這張 450萬元到甲○○公司之前有無跟告訴人及被告協調過票的處理情形?)有,當時說要換票,是林天泉、我、甲○○、丁○○在民生東路的家談,那時候談他們 2人鬧離婚,要他們把錢處理好,有些要換票。」、「(檢察官問:為何要換票?)這張票已經存進帳戶裏,如果沒有換票,會有跳票紀錄。」、「(檢察官問:換票前告訴人是什麼時候把票交給你?)是談好之後1、2天交給我的。」「(辯護人問:你是在那一天與被告及告訴人商談退票事宜?)甲○○的妹妹丙○○訂婚的那天。」、「(檢察官問:)告訴人交給你的票拿到銘記公司去換,那時支票是否已經退票?)已經退票了,有的還沒有退,有的還沒有軋進去。」、「(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要換幾張票?)大概有4、5張以上,我不能確定幾張。」「(法官問:

為何要換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換票,但是否已經到期我不知道。」、「(法官問:甲○○是否同意換票?)他有同意,他說你拿來換啊。」云云(見90年訴字第559號卷第111頁、第 361頁、第362頁、第363頁)。惟查,自訴人丙○○訂婚日係 85年6月30日,業據自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陳報明確在卷(見90年訴字第559號卷第236頁),被告亦自陳係於 85年6月30日協議換票。而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提之隨身手記本記載:「 85.3.28張放蘇之存款抵押票月底到期,張不肯讓蘇提錢,也不換票展期,賴皮。85.4.6.蘇欲向張換票展期,又起爭執。85.6.30林正章、林添全陪同張到蘇住所民生東路家中談判,張同意將蘇的存款展期換票。85.7.2張應還給蘇的 450萬元支票果然跳票,蘇依約定將七張支票交給林正章去換票展期,後張違約。」等語(見90年訴字第559號卷第157頁),而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日為 85年7月3日,有存款不足退票單1紙在卷可憑(見 90年度訴字第559號卷第271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係於 85年6月3日票號TA0000000號支票尚未屆期前洽談換票事宜,且自訴人係同意被告就已屆期之存款支票展期換票。被告於與自訴人談妥換票事宜後,始讓 TA0000000號支票退票,再交予證人林正章甚明。

準此,本件被告苟曾於95年6月30日與自訴人就票號TA0000000號股款利息支票達成展期換票協議,被告豈會在95年7月5日換票前向銀行提示付款,造成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退票。且被告豈會不知保留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以備日後行使票據權利,反將之留予自訴人註銷退票紀錄。本件姑不論證人林正章是否確實不知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然其證稱:系爭支票係 85年7月初屆期時大家講好重新換票、展期,自訴人如果換票,就拿去註銷。被告於談好後1、2天將系爭支票交予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就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展期換票,亦明知證人林正章前往自訴人辦公室時未遇自訴人,經證人林正章電話告知自訴人不在公司內,由其自己同意將票號TA0000000 號支票交付方麗娜,此等情形均為其自身所親歷之事實,而無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然被告卻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人涉嫌詐欺得利罪之告訴,指訴自訴人對證人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換得上開票據,致使證人林正章不疑有他而將該紙支票交付自訴人,自已成立誣告罪。雖被告於證人林正章到庭作證後改口稱:證人林正章前往自訴人公司處理時,自訴人卻不在等語,而變更其陳述內容,惟此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林正章已於前案到庭證述綦詳,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系爭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3紙支

票之「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另「轉帳傳票」右下方之「核准」欄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有84年12月20日、84年12月23日、85年1月4日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影本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53至64頁)。

又證人方麗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經當庭提示辨認)上會計欄及領款人認印欄內係伊所簽,而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上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內之簽名係丁○○自己簽的,支出憑證備註欄內註明的票號代表要開立支票的號碼,「支黃 R借款」係代表簽發該紙支票的用途是向黃信介借款。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上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內之簽名代表被告知道這件事情,也同意簽發支票等語(見 90年訴字第559號卷第139至142頁)。另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提之銘記公司職員手記資料,亦記載有:「支黃R借款1,500,000TA0000000、支黃R借款1,900,000TA00000

00、支黃R借款5,200,000TA0000000號」等語(見 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04頁)。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坦承上開 3紙支票之支出存證及轉帳傳票係其簽名不諱(見9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卷第57頁)。足見銘記公司確曾向黃信介借款,而經被告同意自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支票帳戶開立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3紙支票交付黃信介作為借款憑證。被告雖指稱:係因自訴人將小孩藏起來不讓其探視,其不得不簽名云云(見9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卷第58頁),惟觀諸被告於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上簽名時所書寫之日期,未見有事後補簽之情形。且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初,堅指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上開支票,嗣經自訴人提出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被告始為前開供述,前後不一,更見情虛,自難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既明知票號 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 3紙支票係經其同意而簽發,並非自訴人與告訴人乙○○所共同偽造,卻仍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與告訴人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自難認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事實張大其詞而提出告訴,自已成立誣告罪。此部分事證甚明,證人方麗娜已於前案到庭證述綦詳,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宥忻,僅為證明證人方麗娜與自訴人關係特殊,所為證言偏頗不可信。惟被告自陳證人林宥忻係在本案案發後與自訴人結婚後才認識證人方麗娜,證人林宥忻並未親身體驗本案事實,本院亦非僅採證人方麗娜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憑據,核無再傳喚證人林宥忻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以

一狀誣告數人並申告數項罪名,仍祇成立一誣告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誣告自訴人與告訴人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

審未認定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並未就票號 TA0000000號支票達成展期換票協議,尚有未洽。⒉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詳如後述),自有未合。⒊原審未就被告誣告自訴人與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予審判,亦有違誤。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尚有誣告自訴人與乙○○共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濫行告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危害自訴人

及告訴人乙○○名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與自訴人離異後,因剩餘財產分配與子女監護扶養問題與自訴人爭訟多年,彼此猜疑怨懟,被告自覺受害卻不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而以誣告自訴人與乙○○犯罪之手段為之,致涉犯本件犯行。被告雖未能坦白認錯,惟被告尚須扶養與自訴人所生子女,亦曾試圖與自訴人和解未果(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258頁呈報狀),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誣告自訴人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自訴人利用保管被告支票簿及印鑑章之機會,偽簽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乙○○,並故意讓上開支票跳票,由乙○○利用被告長期滯留澳洲,無從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機會,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將被告名下財產交付乙○○,不足部分作債權憑證。被告此部亦犯有誣告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誣告自訴人與乙○○偽造票號TA0000000號、 TA0000000號支票之事實與自訴事實相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票號T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85年7月10日,面額為330萬元)之收入憑證上並無被告簽名,僅有總經理(即自訴人)之簽名,且轉帳傳票(應付票據)上亦無被告之簽名,復無支出憑證。而票號T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85年7 月10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收入憑證及轉帳傳票(應付帳款)固有被告之簽名,惟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應付票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等情,有85年2月15日、85年4月1日收入憑證、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66 至 73頁)。是縱認被告明知銘記公司有向黃信介借款而收入上開款項,惟被告既未在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應收票據)上簽名核准,自難遽認被告已同意由5088-4帳戶開立上開支票以支付借款。證人方麗娜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董事長(按:即被告)同意開立支票,伊才會在轉帳傳票上之「覆核」欄處簽名等語,惟被告既未在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應收票據)上簽名,證人方麗娜並非依通常作業程序呈請被告核准開立上開支票甚明。則證人方麗娜究係如何取得被告之同意開立上開支票,即非無疑。被告因此誤會或懷疑上開2 紙支票之簽發未經其同意,非全然無因。再者,縱認上開5088-4帳戶平常確係由被告掌控處理,該帳戶內之支票亦多由證人方麗娜依被告之指示而開立。惟此並無法排除上開 2紙支票係證人方麗娜依他人指示開立,或漏未經被告同意而開立之可能性,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其已同意證人方麗娜簽發上開 2紙支票,猶指自訴人擅自由上開帳戶開立上開2紙支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告訴人乙○○係自訴人大妹,乙○○於85年7月11日提示上開票號TA0 000000號、TA0 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5紙支票,其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後,進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4,741,188元等情,有 85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85年度簡字第743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申字第 18028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影本各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 21361號卷第21頁、第24至25頁)。又銘記公司係於 84年12月至85年4月間陸續交付上開5紙支票予黃信介,乙○○取得上開 5紙支票之日期當在上開日期之後。而被告與自訴人自 84年8月起即有嚴重財務爭執,此觀被告於84年8月4日傳真通知證人方麗娜向自訴人拿回其私章及5088-4帳戶印章之傳真及囑託澳洲律師發函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5頁、第135頁)甚明,乙○○為自訴人之大妹,應無不知之理。告訴人乙○○於前案偵審時雖供稱上開 5紙支票係其向黃信介之妻張月卿購得,惟其明知被告與自訴人有財務糾葛,卻輕忽未保存任何其向張月卿購買上開面額達1,690萬元之5紙支票之單據憑證或資金往來資料,有違常理。再參諸,自訴人曾利用第三人程松齡之戶頭提示上開50 88-4帳戶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85年7月10日,面額為 80萬元),並為程松齡支付律師費用,以程松齡名義對被告起訴請給付票款,再由自訴人之妹支付假扣押擔保金,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證人程松齡於前案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2年度上字第1466號卷第105至 108頁)。是自訴人確有利用無關之第三人提示上開5088-4帳戶支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事。則被告雖知上開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支票非屬偽造,然其懷疑上開5088-4帳戶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 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5紙支票均係自訴人利用告訴人乙○○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故意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非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因懷疑誤認而張大其詞申告乙○○與自訴人共同偽造支票(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支票部分),並利用法院詐欺取財,雖不足取,然被告非無所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誣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6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