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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原住台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11之6號原居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47之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林佳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1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丁○○、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死亡)、己○○、丁○○、乙○○分別係台北縣石碇鄉鄉長、石碇鄉公所秘書、民政課長、村幹事,辛○○並代表石碇鄉鄉公所兼任「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下稱協建小組)委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政府為保護翡翠水庫之水質水量,依都市計畫法將石碇鄉永安村、格頭村等劃定為台北水源特定區,致該區土地開發、建築使用均受有限制;為回饋該水源特定區,於84年6月29日遂增訂自來水法第12條之1規定: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土地受限地區之地方建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該法第12條之1第4項據以訂定「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下稱協建辦法,現已廢止)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即依據上開規定,以「回饋台北水源特定區公共建設費用」之名義,依用水度數向用水大眾收取每度新台幣(下同)0.2元水源回饋費用作為水源區回饋基金,依協建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由管理機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源區管委會)設立專戶管理,運用則由水源特定區內鄉(鎮、市)公所按年度擬定協助地方建設經費計畫提報協建小組審核決議撥付,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之地方建設,且關於協助地方建設項目,同辦法第7條亦明文包括:「1.環境、教育設施、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2.公共設施。3.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關於該第3款之認定,依同辦法第4條第3款並規定應由管理機關協助協建小組辦理之。詎於86年6月

26 日協建小組86年第2次會議審核通過協建經費石碇鄉動支計畫(下稱動支計畫)後,辛○○、己○○、丁○○係關於鄉內各單位所提報之實施計畫是否符合協建辦法規定而得以適用動支計畫之審核人員、乙○○則係承辦人員,對於此渠等職務上所主管之事務,均明知前開水源回饋基金之使用須限於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且是否符合該動支計畫所列「基層觀摩活動」、「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等項目,前者須以確有從事觀摩活動為據,後者亦須屬於促進地方發展建設之活動,方得適用該動支計畫而予以撥款支用,竟共同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下述㈢部分則僅辛○○、丁○○、乙○○3人間有此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下述實施計畫之實際內容已違反協建辦法第

7 條及協建小組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所審議之動支計畫目的,仍先後同意動支協建經費補助而有下述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

㈠石碇鄉永安村村長高炳煌於86年8月22日以「村里精神倫理

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為名,向石碇鄉鄉公所申請支用水源回饋基金1,100,000元予以補助之實施計畫,雖經乙○○以適用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予以動支而簽請上級長官丁○○、己○○、辛○○先後批示同意辦理,但乙○○、丁○○、己○○、辛○○均明知永安村所規劃舉辦之泰國(下稱永安村泰國行程)、越南(下稱永安村越南行程)行程實際上均無從事國外水庫觀摩活動之真意,經石碇鄉公所代理村幹事庚○○(尚無共犯圖利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無罪確定)偕同高炳煌與不知情之安達天下旅行社副總經理丙○○接洽後,更確知永安村泰國行程所欲安排之蒲美蓬水庫觀摩,永安村越南行程所欲安排之治安水庫觀摩活動均無法進行,各該行程已不具動支計畫所指觀摩活動之內容,更違反協建辦法第7條所指協助建設項目之規定,渠4人仍以圖自己及其他鄉公所人員、村民參與各該行程可獲協建經費補助之不法利益,仍同意各該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先後動支水源回饋基金,就參與上開2行程之村民每人12,000元,獲石碇鄉公所指派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40至44、附表二編號1及20至27所示鄉公所隨行人員則予以全額補助(泰國行程部分全額費用17,000元、越南行程部分全額費用18,000元),上開2行程並如期於同1日舉辦行程說明會,由旅行社承辦人丙○○分別提供與旅遊契約書所附不同之未包括水庫觀摩活動行程表予參加者,於同年9月17日再由乙○○以永安村居民係分別舉辦國外水庫觀摩研習活動之名義,簽請就上開2行程均由協建經費之「基層觀摩活動」項下支付,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自8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3日舉辦之永安村泰國行程參與人員獲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使如附表二所示自8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舉辦之永安村越南行程參與人員獲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關於永安村泰國行程部分圖利參與該次旅遊之丁○○及鄉公所人員、永安村村民共計558,000元,關於永安村越南行程部分則圖利參與該次旅遊之乙○○及鄉公所人員、永安村村民共計378,000元。

㈡高炳煌復於87年1月7日以石碇鄉永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永

安社區)理事長名義,提出名為「社區幹部精神倫理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之實施計畫,向石碇鄉鄉公所申請支用水源回饋基金660,000元予以補助,於87年1月12日、14日經承辦人乙○○簽請丁○○、己○○同意以之適用動支計畫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辦理及預支後,乙○○、丁○○、己○○、辛○○均明知永安社區所規劃舉辦之高棉、緬甸(下稱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行程實際上並無從事如實施計畫所載國外觀摩研習活動之真意,且由代理村幹事庚○○偕同高炳煌與安達天下旅行社丙○○接洽該高棉、緬甸行程安排時,亦未要求必須安排觀摩研習活動,而僅要求旅行社承辦人員丙○○提供名為「永安村社區幹部高棉、緬甸考察團」、內容載及安排金邊市區社區、庇古鄉村社區觀摩考察但與實情不符之行程表併卷辦理相關動支事宜,於行程說明會上則另發放參與團員另1份並無任何觀摩活動之行程表,辛○○、己○○、丁○○、乙○○均明知該行程內容實際上並不具動支計畫所指觀摩活動之內容,更違反協建辦法第7條所指協助建設項目之規定,渠4人仍以圖自己及其他鄉公所人員、村民參與各該行程可獲協建經費補助之不法利益,同意該行程仍予動支水源回饋基金,致參與該自8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行程之如附表三所示己○○、乙○○、丁○○及鄉公所指派隨行人員、參與之社區幹部等獲得每人32,000元全額補助之不法利益,連同補助雜支20,000元之部分共計達660,000元,事後實際報銷之金額則為611,807元。

㈢翡翠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翡翠社區)理事長陳金財(亦擔任

石碇鄉鄉民代表兼協建小組委員)於87年3月23日提出名為「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社區區外研習觀摩」之實施計畫,向石碇鄉鄉公所申請支用水源回饋基金600,000元予以補助,於87年5月14日、6月9日經承辦人乙○○簽請丁○○、辛○○同意以之適用動支計畫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辦理及預支後,乙○○、丁○○、辛○○均明知翡翠社區所規劃舉辦之日本北海道(下稱○○○區○○○○道行程)行程實際上並無從事如實施計畫所載至美國西部重要水庫區進行社區及小康計畫研習觀摩活動之真意,且由陳金財與合興旅行社戊○○接洽該日本北海道行程時,亦未曾要求必須安排上開觀摩研習活動,實際上僅係從事一般北海道旅遊活動,該行程內容實際上並不具動支計畫所指觀摩活動之內容,更違反協建辦法第7條所指協助建設項目之規定,辛○○、丁○○、乙○○3人仍為圖其他社區幹部、村民參與各該行程可獲協建經費補助之不法利益,同意該行程動支水源回饋基金,致參與該自8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行程之如附表四所示參與之社區幹部及村民等獲得每人30,000 元補助之不法利益,嗣後於88年7月辦理申辦報銷之實際金額則為420,000元。

二、嗣於上揭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結束返國後,因台北縣政府於87年5月14日以87北府計四字第143443號函文催稽乙○○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10條規定提出出國報告書,乙○○、丁○○均明知渠2人分別參加之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中並未安排水庫觀摩考察活動,為符合該注意事項規定,渠2人遂分別以公務員之身分,㈠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參與之86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永安村泰國行程中,並未曾抵達浦美蓬水庫,更遑論入內參觀,卻仍在依規定須由其出具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前往國家地區為泰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登載以「第2天驅車前往全泰之最大水庫(蒲美蓬)水庫,此水庫之名稱係以...由清邁乘車約1小時30分鐘才抵達(蒲美蓬)水庫之邊緣再換乘遊船航行水庫內之支流,到達水庫之所屬省份-達府省,並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之介紹...,導遊並對水庫之維護過程作詳細之解說...」等不實事項,並將其餘亦因公出國而須提出出國報告書等人員一併列為報告人,據以提報與台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㈡乙○○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所參加之8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永安村越南行程,實際上並未曾前往參觀越南治安水庫或任何水庫,卻仍在依規定須由其出具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前往國家地區為越南)之內文二過程部分,登載以「第2天:早餐後,乘車約1小時15分鐘來到治安水庫,治安水庫位於胡志明市...。經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解說其工程建造過程、操作與運轉、水庫功能及遊覽秀麗的湖光山色後,讓我們深深體會水庫對國家建設之重要性...」等不實事項,再將其餘亦因公出國而須提出出國報告書等人員一併列為報告人,繼之其明知關於永安村泰國及越南行程之業務承辦人係其自己本人,該2份出國報告書逾時提出之原因與原本承辦人有無離職等並無涉,仍先後在由其負責填寫之永安村泰國行程、越南行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逾期未提出說明表之各該逾期提出原因欄內,再登載以「承辦人員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書」之不實事項,併同上述其所製作登載不實之永安村越南行程報告書,及另由丁○○所登載不實之永安村泰國行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等,均據以1次以87年6月22日北縣碇秘字第5155號函文提報與台北縣政府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

三、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87年6月、88年4月間為調查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情形,陸續約談永安村泰國及越南行程之承辦人丙○○及協建小組部分成員,迨於88年6月1日更以88板肅字第880768號函文請石碇鄉公所提供87會計年度協建經費出國案件及相關找旅行社報價、議定行程(團費)、簽訂旅遊契約書之全部簽辦案卷時,乙○○為掩飾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欲杜撰與安達天下旅行社丙○○簽立上開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旅遊契約書係遲至86年9月18日始用印簽訂,遂於88年6月初某日,以公務所需為由,向擔任石碇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並負責監印業務之公務員楊尊棋借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載80年2月6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簿後,即在台灣地區,將該登記簿第49頁登載有86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6日用印登記請示情形之該紙文書撕下,除將該紙用印請示登記簿內容影印以供其後更改內容再提出調查之用外,隨即以不詳方式將該紙公務員楊尊棋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予以毀棄,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暨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將石碇鄉公所與安達天下旅行社丙○○簽訂之永安村泰國行程國外旅遊契約、永安村越南行程國外旅遊契約書,及與美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永祥簽立之格頭村泰國8日觀摩國外旅遊契約上原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日欄數字,均以立可白塗銷後更改為「十八」,將各該契約書之締約日期均變造成86年9月18日,再將各該變造之契約書影本3份同以88年6月7日北縣碇民字第4892號函文回覆檢送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安達天下旅行社、美安旅行社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對該事項調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庚○○、高炳煌、陳金財均為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等之詰問(分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起、本院上訴卷二第37頁反面起、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均無妨害各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對證人林永祥、楊尊棋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見本院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證人戊○○(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前揭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1年5月2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28日甲○茂日88偵25134字第03586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己○○、丁○○、乙○○等公務員圖利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關於該水源回饋費用之運用事宜,雖然過程中會核之主計有不同意見,但此事項應由協建小組審核,行政首長則依職權裁量,伊就此有呈轉鄉長即被告辛○○核定,縱使申辦出國過程有行政瑕疵,仍非違背法令,且伊僅係以公務人員地位奉派隨團出國,自始至終並無圖利自己或鄉民之意,伊無圖利之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係因為水源回饋費用有3年未撥付與鄉民,村民抗爭甚鉅並於開會時要求村辦公處、石碇鄉公所辦理出國觀摩活動,伊等亦認為此符合相關辦法規定才簽呈上級主管處理,亦經鄉長即被告辛○○核准才辦理,會核之主計人員意見並不正確,至於實際行程內容係由村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所接洽簽約,伊等並不清楚,並非圖利村民或自己,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水源回饋費用係由水源區管委會核撥給石碇鄉公所,如何運用亦經開會決議,當初各該村辦公處所陳報計畫內容就是要從事國外觀摩活動,伊等認為此符合協建小組審核通過之動支計畫才同意辦理,且事後協建小組就本案之審議結果亦認合於協建辦法之規定,伊沒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云云。

二、經查:㈠按自來水法第12條之1第3、4項規定,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

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是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下稱協建辦法,現已廢止),係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而依協建辦法第3、4條規定,此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事宜之管理機關雖為水源區管委會,惟關於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之認定、協助地方建設計畫之審議,水源區管委會係另設水源區地方建設小組辦理,而關於協助地方建設項目之意義為何,該協建辦法第7條僅規定包括1、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2、公共設施。3、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同辦法第8條並規定,水源特定區內鄉(鎮、市)公所應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組審議後辦理,是石碇鄉公所所提出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建設經費石碇鄉動支計畫,係於86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經協建小組86年第2次會議審查通過,並由該協建小組於86年6月30日函請水源區管委會按預算概算撥款表撥發經費,有各該動支計畫、會議記錄及86年6月30日86協建字第006號函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件1第18至21頁),且觀諸前開動支計畫項目中第14欄「其他」之內容為何,其後說明欄中僅記載基層觀摩活動,至於所指觀摩活動之內容為何、有無任何範圍或種類等限制並未見具體列明供協建小組審核;因之,究竟該動支計畫所指基層觀摩活動之內容為何,以其後永安村辦公處於86年8月22日以北縣碇永煌字第696號函文(包括泰國、越南行程,參附件5第5至7頁)、格頭村辦公處於同日以北縣格根字第016號函文(泰國行程,參附件5第28至30頁)分別檢陳各該村辦理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由石碇鄉公所鑒核並決定是否由該「基層觀摩活動」項目支用之程序,及永安社區發展協會於87年1月7日以北縣碇安社字第026號函文(參見附件6第4至5頁)、翡翠社區發展協會於87年3月23日以87翡翠字第10號函文(參見附件7第58至59 頁)分別檢陳各該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由石碇鄉公所鑒核並決定是否可由上開動支計畫之「對民間之捐助」、說明內容為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之該項目支用等程序,已可見究竟各該實施計劃是否符合上開協建小組核可之動支計畫內容而得實施甚至加以補助一事,係由石碇鄉公所予以審核,遇有不明確等疑義狀況,亦係由石碇鄉公所決定是否提報協建小組審核確認,此部分審核事宜係屬於擔任石碇鄉長之被告辛○○、擔任秘書之被告己○○、擔任民政課長之被告丁○○所主管之事務、承辦事宜則為擔任村幹事之被告乙○○所主管經辦之事務,由上開村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提報各該實施計劃之簽稿函文係經渠等先後承辦、審核決行亦可明。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各該實施計劃有無悖離協建小組原本審核通過動支計畫所指同意予以補助之項目,石碇鄉公所人員即被告辛○○、己○○、丁○○、乙○○因而就動支各該水源回饋費用之行為有無違反協建辦法第6條第2項其運用應經協建小組審核決議撥付之規定,是否違反自來水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規定該費用係用以協助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之意旨,及負責各該案件審核及經辦之被告辛○○、己○○、丁○○及乙○○等人就上情有無明知係違背法令仍為之等情。

㈡依前揭自來水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協建辦法第4條第2至4款

之規定內容,關於水源回饋費用之運用暨所涉及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之認定權責單位係協建小組,則該協建小組審核石碇鄉所提出動支計畫時,就其中該說明為基層觀摩活動之「其他」項目部分與協建辦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較,雖難認屬於第1、2款之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或公共設施等事項,惟是否屬於該條第3款其他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部分,應屬協建小組予以認定之權責範圍,此亦有為該協建辦法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以87年6月8日87營署公字第12671號函文為相同說明可佐(參附件5第2頁),則該基層觀摩活動項目准予列入87年度石碇鄉動支計畫中既係由協建小組審核通過,已見前述,復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薦任技正尤培基於原審證稱包括上開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之認定全依合議制之協建小組以自己主觀認知作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送交水源區管委會備查即可,並無其他法律規定等情(參原審卷一第55頁),均足見該協建小組係就此係持肯定見解,被告辛○○、己○○、丁○○、乙○○等人認關於永安村所提出之上開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劃(包括泰國、越南行程)得以動支計畫中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補助,有86年9月17日經被告乙○○擬稿後呈請被告丁○○、己○○、辛○○審核批示同意辦理之簽文影本1份在卷供參(參附件5第16至18頁),以該實施計畫內容目的確實在從事觀摩活動,而動支計畫所列基層觀摩活動項目復未排除關於國外觀摩活動之適用,以該永安村實施計畫形式上所載內容而論,尚難認有何與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扞格而不得以該項目動支之情形。

㈢抑且,關於該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內容、範圍有無限制

一事,在協建小組審核上開87年度石碇鄉動支計畫之決議內容僅提及協建經費運用項目不得超出協建辦法第7條列舉項目內容,有上開86年6月26日協建小組第2次會議記錄影本1份可考,嗣後於87年8月間經台北縣審計室抽查認石碇鄉公所為上開動支計畫所列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有未依規定辦理情形通報由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轉請水源區管委會再轉請協建小組查明,及於86年10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請水源區管委會查告國外水庫觀摩及國外旅遊活動是否屬於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之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經水源區管委會轉請協建小組研商審議時,協建小組先於87年11月20日87年度第3次小組委員會議決議認國外水庫觀摩及國外旅遊活動與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應無不合,於87年12月23日87年度第4次小組委員臨時會議中,仍認國外水庫觀摩考察為讓民眾確實瞭解水庫之維護管理及水庫興建目的與功能,尤其在水庫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方面,更是全力配合,減少破壞與抗爭,故確有助於促進地方發展及有益地方建設,迨於88年6月23日88年第2次小組委員會議中,復就石碇鄉公所以臨時動議提案具體討論永安村赴國外觀摩案是否合於協建辦法規定一案,於參酌石碇鄉公所以88年6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05082號函文稱關於該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與旅行社洽談安排觀摩行程時,要求須安排有水庫之地點,雖經旅行社安排永安村泰國行程之蒲美蓬水庫、越南行程之治安水庫,惟至當地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觀等說明後,仍經決議認此與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應無不合,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供佐(參原審卷二第268至304頁,附件8第115至124頁、第188至190頁),由上情已可見協建小組事後尚且認為石碇鄉公所前所舉辦之國外水庫觀摩考察活動屬於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並認石碇鄉公所所舉辦上開活動亦符合前協建小組審核通過之該鄉87年度動支計畫中所列基層觀摩活動、村活動設備項目,則被告辛○○、己○○、丁○○、乙○○等人於審核永安村、永安社區、翡翠社區所提出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時,認該實施計畫應符合動支計畫所列基層觀摩活動及村活動設備項目,即非無由。

㈣然關於永安村所提出之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包括86

年9月20日至24日之泰國行程、86年9月27日至10月1日之越南行程)內容中,雖載明實施項目為國外水庫觀摩研習,有該實施計劃影本1份附卷可證(參附件5第5至7頁),但證人即承辦該泰國及越南行程之安達天下旅行社副總經理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卻均證稱關於所承辦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均係與證人庚○○接洽,斯時庚○○有說明行程目的在希望能安排水庫考察行程,亦曾交付安排水庫觀摩之行程資料與石碇鄉公所承辦人員,因為之前就各該國家未曾安排此種水庫考察行程,伊同時有告知會透過當地旅行社安排看看,後來經當地旅行社人員告知各該水庫並未對外開放,且在出發前10餘日即已確定並無水庫觀摩行程,伊且記得是在簽約前即知道無法參觀水庫,出發前所召開行程說明會時提供之行程表即為後來實際之行程內容,當時即未包括水庫觀摩行程,亦在行程說明會中加以說明等語(參偵查卷一第70至72頁、偵查卷二第237至239頁反面),迨於原審訊問時,證人丙○○復證稱關於永安村泰國行程係由其所帶領,原本有人曾告知伊希望至當地可以安排參觀水庫,但實際上並無參觀當地水庫之活動,且在出發前之行程說明會上伊即有告訴所有參加之團員,但為此說明後並無任何人表示不願前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8至62頁),均與其前在偵查中所述者相符,復據證人即斯時亦有參加說明會之高炳煌於調查中、證人庚○○於偵查中均供稱在行程說明會時證人丙○○確有告知無法觀摩水庫等情相符(參偵查卷一第135至136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44頁),並有不包括水庫觀摩活動之實際行程表及簽約時包括水庫觀摩之行程表等影本各1份可資互相參照(參附件9第14、16頁及附件4第41、44頁),此非惟可見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內容與初始提出經石碇鄉公所同意使用協建經費補助之實施計畫內容不同,且此相異處已涉及原實施計劃目的之國外水庫觀摩活動重要事項無法進行,亦即原本石碇鄉公所認符合動支計畫之原因已不存在,此情形顯與協建小組事後所審核認符合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者有別,且由上述事後協建小組為此予以決議之87年11月20日87年第4次小組委員會議、87年12月23日87年度第3次小組委員臨時會議、88年6月23日88年第2次小組委員會議中,並未曾提出任何文件足使該與會成員發覺各該行程係在「事前」即已發覺無法從事目的所需之水庫觀摩活動情形,證人即曾參與各該會議決議之梁金生、王岩邦、王煉楨、卞全忠、陳金財、張延光復均於原審證稱開會時並無印象曾見過各該活動之行程表,僅證人張延光證稱印象中有一次會議曾見過行程資料,但所見資料中有參觀水庫活動之記載等語(參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83頁反面、87、106、110、112至113頁),甚且為該88年6月23日88年第2次小組委員會議案,之前石碇鄉公所提案之88年6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05082號函文說明五中,更謂原本永安村泰國行程係安排觀摩蒲美蓬水庫、越南行程安排觀摩治安水庫,且石碇鄉公所與旅行社洽談時,亦有要求須安排有水庫之地點,經旅行社予以安排各該水庫地點後,係至當地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觀等之說明(參附件8第119頁),有上開卷附各該會議記錄及函文影本1份可查,均可見事後協建小組審核時所知悉並予以決議者僅限於實際上確有安排水庫觀摩之實施內容,及事後未能如期實施水庫觀摩活動之原因,亦僅係出於至當地後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等情形,並不包括此實際上於舉辦前即已知悉無法從事實施計畫目的所需水庫觀摩活動之情形,否則被告乙○○、丁○○即無須製作及登載不實之出國報告書以為粉飾,而被告乙○○亦無須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以為配合。因之,自難執上開協建小組事後各該會議認永安村所舉辦活動與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相符一節,即謂此在舉辦前即已確認無法從事實施計畫目的所需水庫觀摩活動卻仍予舉辦之情形,亦符合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

㈤且關於永安村之泰國、越南行程,實情係在出發前數日旅行

社即已告知無法舉辦觀摩活動,而證人庚○○於調查時復稱在行前說明會取得已更改不含水庫觀摩活動之行程表後,有將之轉交與包括被告辛○○、己○○、丁○○、乙○○等人(參偵查卷二第193頁反面),且以被告乙○○復係奉派參加永安村越南行程之石碇鄉公所人員之一,被告丁○○則奉派參加永安村泰國行程,以斯時與安達旅行社洽談之證人庚○○於偵查中復陳稱初始與旅行社接洽時,係經石碇鄉公所承辦人員告知一定要有水庫觀摩行程,伊才向旅行社為上開表示,但並不知道為何如此即可申請協建經費補助等語(參偵查卷二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可見承辦之石碇鄉公所人員對於該實施計劃之主要目的必須從事觀摩水庫活動一事當知之甚明,被告乙○○、丁○○2人既身為主要承辦此事務之民政課人員、課長,對此行程內容是否包括水庫觀摩活動一節自應有相當注意,而渠等在出發前既又已取得相關實際上並無水庫觀摩活動之行程資料,自難對各該行程實際上已無符合動支計畫或原本永安村所提實施計劃目的之水庫觀摩活動行程一事諉為不知,渠等辯稱出發前並不知行程有變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證人陳金財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很多事情忘了,記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亦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行前說明會所取得不含水庫觀摩活動之行程表沒有交給被告等人,事後回來才知道沒有參觀水庫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雖證人王坤元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觀摩水庫、國外旅遊都是合乎協建辦法要件,不管單獨辦,或合併辦都可以,經過我們考慮以後認為並無不合。沒有標準,只要小組認為符合就可以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二第35頁反面);證人陳明義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這個案子送到委員會審查,認為到國外水庫觀摩或旅遊活動,符合協建小組審查項目辦法規定,經過委員充分討論,那次瞭解到石碇鄉公所有到國外旅遊的活動,國外考察是否符合規定,最後決議認為依照使用辦法並無不符,使用辦法裡面有敦親睦鄰、促進地方發展,還有其他之項目,只要是使用在受限制居民,沒有一定的標準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二第110頁),惟證人所述與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7條亦明文包括:「1.環境、教育設施、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2.公共設施。3.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等項目不相符,證人王坤元、陳明義所述為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關於被告辛○○、己○○是否在出發前即知悉實際上無法

舉辦水庫觀摩活動之部分,以被告辛○○既自承原本預計參與永安村越南行程,係之後因故取消之情形,足見證人庚○○所稱轉交實際行程表與被告辛○○一節,非無可能,再參酌於86年8月22日經永安村提出86年9月20日至24日、9月27日至10月1日止之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實施計畫時,被告乙○○所擬具意見雖同意以協建經費項下支付,惟會主計蔣武明斯時即有認此實施計畫與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不符之意見,承辦之被告乙○○、丁○○亦曾為下述格頭村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實施計畫一案主計蔣武明仍簽擬同樣意見時,以續簽方式擬具是否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核示後再行辦理之意見,有該86年8月22日永安村辦公處致石碇鄉公所之北縣碇永煌字第696號函文影本上所簽擬意見,及86年8月28日之續簽影本上相關記載可考(參附件5第5頁、第27頁),足見僅係國外水庫觀摩是否屬於動支計畫所指基層活動項目一事,主計人員之意見即已相左,雖然如上述,各該實施計劃是否符合協建小組所通過動支計畫中「基層觀摩活動」項目且亦符合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其他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一事,係屬於協建小組之認定權責,且事後亦經該協建小組認從事國外觀摩活動應符合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規定,關於主計蔣武明對於此應不符合規定之解釋意見二者不同時,應依享有認定權之協建小組意見決之,然而,此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實施計畫是否符合協建辦法規定既在初始至預支費用等辦理程序中均有承辦及會核單位意見相反之情形,負責審核決定如何處理之被告己○○、辛○○基於上級主管為職權裁量之需要,對該活動實際實施情形自當有相當瞭解,加以被告乙○○於調查時即供稱斯時被告辛○○有與其及被告丁○○討論此不同意見處理事宜,係因被告辛○○指示不用理會主計之意見,要其繼續辦理該事務,並謂若事後不符合規定,屆時追回補助款即可等語(參偵查卷二第29頁),被告丁○○於調查時亦供稱上情無訛(參偵查卷二第18頁),益見被告乙○○、丁○○在遇主計人員對該事務是否符合協建辦法規定有質疑時,對能否動支該經費一事確有直接向被告辛○○、己○○請示之情形,以證人庚○○復供稱亦有將實際之行程表資料交付與被告辛○○、己○○之情事,被告辛○○、己○○對該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實際內容已無觀摩水庫活動一事自當知悉;否則,在事後由被告乙○○承辦後經被告丁○○、辛○○審核決行之88年3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1666號發文與水源特定區建設小組、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之擬稿及函文中(參附件8第52至70頁),渠等斯時由所附資料亦已明知永安村泰國及越南之國外旅遊行程,早在出發前即無法安排渠等所指定之蒲美蓬水庫或治安水庫觀摩內容,被告辛○○、己○○2人亦無同意該函稿內容竟未載明此情而另記載以「雖安排觀摩水庫之行程,惟至當地因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觀」之理,遑論被告乙○○亦自承與安達天下旅行社簽立旅遊契約內容之實際行程與原本簽約者不符,涉及是否符合原本永安村所提實施計畫目的,且與是否符合動支計畫而以協建經費補助之重要內容未依約履行,石碇鄉公所應依約請求賠償,但渠等對此更未曾採取任何措施,益見此實際行程內容在舉辦前即已徵得各該承辦、審核之被告乙○○、丁○○、己○○、辛○○等人同意無訛。

㈦再觀諸上述被告乙○○、丁○○、己○○、辛○○等人對於

永安村所提出實施計畫與其後果舉辦之泰國、越南行程內容不符,且係涉及未舉辦任何水庫觀摩活動而與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規定不符等情,既在各該行程出發前即已知悉卻未採取任何通知該行程內容與協建辦法規定不符而無法以協建經費補助等措施在前,事後更無任何追究旅行社未安排所要求觀摩活動之行為,非惟可見渠等實際上對各該行程不安排觀摩活動係知情且同意,甚且,事後再由被告乙○○承辦後經被告丁○○、己○○、辛○○審核決行之88年5月21日北縣碇民字第3576號發文與水源特定區建設小組、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之擬稿及函文中(參附件8第72頁至114頁),仍檢附由被告丁○○、乙○○所製作、其內登載各該行程確有從事水庫觀摩活動等不實內容之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有各該函文暨附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若被告辛○○、己○○事前不知此情,此時亦無同意檢附此出國研習觀摩報告書之理,反而由被告丁○○、乙○○在製作上開報告書上尚且須登載不實內容,被告辛○○、己○○對此亦不追究之情狀,堪認渠等對水源特定區建設小組對通過該筆基層觀摩活動經費之條件必須包括確實有從事水庫或與水源特定區保護等事務相關之觀摩活動一節實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刻意隱匿各該行程初始即無安排觀摩水庫行程之理。因之,被告辛○○、己○○、丁○○、乙○○既明知上開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實際上與協建小組原本審議通過動支計畫之真意並不相符,且該行程若以水源回饋基金加以補助,顯係違反協建辦法第7條、第6條第2項規定,渠等仍同意各該行程動支協建經費並在事後據以辦理報銷手續,渠等有圖自己及其他隨行鄉公所人員、村民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均甚明,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者(包括被告乙○○、丁○○)並因而直接獲得各該金額之利益,渠4人此部分之圖利犯行,已甚明確。

㈧又觀諸永安社區發展協會於87年1月7日所提出以「社區幹部

精神倫理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為名之計畫中,所實施對象僅限於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幹部且係全額補助,其目的雖謂係「為擴大本社區幹部精神生活領域,另加強社會倫理教育,擬聚幹部意識,健全社區組織,俾落實祥和社區發展目標」,但所實施之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際內容為何及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是否相當,均未見說明,遑論此與協建辦法第7條所規定協助地方建設項目間之關聯性如何亦不明,而斯時承辦之被告乙○○仍簽報以協建辦法第7條第1款社會福利事項方式同意准予動支,以斯時主計蔣武明先後具體說明以社會福利項目辦理頗為牽強,而該實施計畫復未列出具體觀摩項目等供憑認之情況,被告丁○○、己○○、辛○○等未予究明即同意辦理,有記載各該擬具意見之便條紙影本2紙在卷為憑(參附件6第7頁及同頁背面),渠等是否確依協建辦法規定予以審核,已有疑問;且參諸該永安社區行程據以申辦動支協建經費時所提出之行程表名稱為「永安社區幹部高棉、緬甸考察團」,內容亦有第1日至金邊市區社區觀摩考察、第5日至庇古鄉村社區觀摩考察之記載,與證人即承辦之安達天下旅行社副總經理丙○○所提出出發前所提供參團者實際行程表相較,後者並無任何觀摩考察該國社區之活動,有各該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附件6第8頁、附件4第47頁),而被告己○○、丁○○、乙○○復自承渠等有參與該次行程,渠等在事前自足以知悉該行程內容實際上並無任何如永安社區初始所提出實施計畫所指觀摩考察活動,然渠等仍加以申辦動支協建經費,而被告辛○○在前舉辦之上開永安村以觀摩為名之活動曾有爭議,已如上述,而本案是否符合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仍再經主計蔣武明寫具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對該實施計畫未臻具體、實際所安排行程為何等,在承辦人員呈報由其為最後裁示時,當無未進一步究明而仍同意動支協建經費之理,遑論各該行程經其指派鄉公所隨行人員前往而足以確知實際行程內容與原實施計畫不同時,其亦無任何追究旅行社責任或繳回相關補助之措施,其事前對行程並無實際觀摩活動安排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因之,被告辛○○、己○○、丁○○、乙○○等人在明知該行程內容並無任何實際觀摩行程之情況下,非惟事前以旅行社所提供記載與實情不符之具備觀摩活動行程表辦理相關協建經費動支程序,事後為掩飾上情,又持該與事實不符之行程表提供協建小組加以審核,渠等對該行程不符合動支計畫項目,自亦不符合協建辦法第7條所規定促進地方發展項目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實知之甚明,卻仍為圖自己及其他參與之永安村社區幹部之利益予以同意辦理,並以協建經費加以全額補助,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獲得各該利益,渠等此部分直接圖利行為,已甚明確。

㈨另關於○○○區○○道行程部分,於87年3月23日由翡翠社

區發展協會提交與石碇鄉公所之「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社區區外研習觀摩」實施計畫內容,姑不論所實施對象僅限於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幹部,預計之實施地點為美國西部重要水庫區,實施項目則為社區及小康計畫研習觀摩,有該實施計畫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附件7第59頁),然與其後所舉辦實際觀摩之地點卻在日本北海道,且所安排行程內容中復未見有與實施項目所指社區及小康計畫研習觀摩相關之安排等情相互參照,明顯可見該實際行程內容與實施計畫所指觀摩活動絲毫無涉,復據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金財於調查時陳稱係於87年8月12日以87翡翠字第017號函即一併送交與石碇鄉公所等語(參偵查卷二第110頁),則承辦暨審核決行之被告乙○○、丁○○、辛○○(另被告己○○部分尚難認知情並有參與此事務之審核決定)在出發前既已取得該實際行程表資料而得以知悉該行程內容與原本實施計畫內容所述迥異,且證人即承辦該旅遊行程之合興旅行社職員戊○○復於調查時陳稱該行程自始即未安排任何觀摩考察活動,而僅屬一般旅遊性質等語(參偵查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縱使渠等事先同意由動支計畫中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下支付時,因實際安排之行程尚未確定而無從判斷,惟由證人陳金財於偵查中證稱石碇鄉公所承辦人員並未要求所舉辦活動必須包括水庫觀摩活動方與規定相符(參偵查卷二第213頁反面),而之後被告乙○○、丁○○、辛○○又有在前開送交行程表之函文上為是否派員隨團出國一事擬辦、審核,渠等足以由所附行程表資料知悉與實施計畫不符之情事,卻仍未為適當處理,甚且事後仍辦理相關資料核備、經費報銷等程序,益見承辦之被告乙○○、丁○○、辛○○實已明知該行程內容實際上已違反動支計畫之目的而違反協建辦法之規定,卻仍為圖利如附表四所示該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等人而同意據以支用協建經費,渠3人就此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㈩至於前述88年6月23日88年第2次協建小組委員會議中,雖就

石碇鄉公所以臨時動議提案具體討論翡翠社區、永安社區赴國外觀摩案部分是否合於協建辦法規定一案,尚有參酌石碇鄉公所以88年6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05082號函文稱關於永安社區、翡翠社區係以國外鄉村社區觀摩考察為主,並有包括各該實施計畫、行程表等資料作為附件供協建小組審查,但參諸關於所附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表,係記載有前往金邊市區社區、庇古鄉村觀摩考察而與實情不符之資料(參附件8第139頁),該協建小組會議在無從知悉實際上並無觀摩考察行程之情形下所為決議,自無從據之為該實際舉辦行程是否符合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認定,遑論如上述,被告乙○○簽擬經被告丁○○、己○○、辛○○審核同意者亦係以協建辦法第7條第1款之社會福利項下動支,並非協建小組所指之同條第3款情形;另關於○○○區○○○○道行程部分,如上述,本案被告乙○○簽擬經被告丁○○、辛○○審核同意者係以協建辦法第7條第1款之社會福利項下動支,並非協建小組所指之同條第3款情形,且由該決議文仍認行程有從事國外觀摩係符合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情況,協建小組為該決議時是否確知實際行程上與原實施計畫不同且亦無觀摩活動,亦有可疑,是自亦難置上述實施計畫與實際行程表迥異,及證人戊○○亦稱自始即未安排任何觀摩行程於不論,即據之認被告等此同意動支協建經費之行為未違背協建辦法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己○○、丁○○、乙○○對經辦審核之前開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及被告辛○○、丁○○、乙○○對經辦審核之○○○區○○○○道行程等,既明知若以動支協建經費方式辦理,以各該行程實際安排之情節已悖離原本動支計畫規定項目而與協建辦法第7條、第6條第2項規定有違,卻仍同意並先後據以動支撥付款項,並均發生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村民或各該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獲得利益之結果,渠等應係基於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犯意而該當於直接圖利之罪責,均堪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叁、關於被告丁○○、乙○○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即事

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已坦承確有製作關於永安村泰國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被告乙○○則坦承有製作永安村越南行程報告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丁○○辯稱因從未寫過出國報告書也不會寫,伊才根據原本行程表資料製作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有參加永安村越南行程,且該次行程沒有參觀水庫,但伊係依照合約陳述該水庫,且當時導遊也有大概講解該處水庫云云。

二、經查: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有權製作之公文書而言,不以其掌管者為限,查本案被告乙○○、丁○○因係以公務員身分奉派參與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而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10條規定,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應自返國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書,並附具「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審核表」,若無正當理由未在期限內提出,除由其服務機關簽報議處外,嗣後不得核派出國,足見公務員因公出國時,須提出之出國報告書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應製作且有權製作之文書,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㈡被告丁○○既自承所參與之永安村泰國行程部分,實際上並

無前往參觀泰國蒲美蓬水庫或任何水庫之活動,其在該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竟登載:「第2天驅車前往全泰之最大水庫(蒲美蓬)水庫,此水庫之名稱係以...由清邁乘車約1小時30分鐘才抵達(蒲美蓬)水庫之邊緣再換乘遊船航行水庫內之支流,到達水庫之所屬省份-達府省,並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之介紹...,導遊並對水庫之維護過程作詳細之解說...」等情,所述抵達蒲美蓬水庫之時間、方式,甚至實際遊覽該水庫、聽取解說等事項,均係出於杜撰,此屬於不實事項無訛,被告丁○○明知此與實情不符而仍將之登載作為該出國觀摩研習報告內容之一部分,當屬登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其將之併同下述被告乙○○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提報與台北縣政府,自亦妨害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

㈢被告乙○○亦自承所參加之永安村越南行程,實際上並未曾

前往參觀越南治安水庫或任何水庫,其在該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竟登載:「第二天:早餐後,乘車約1小時15分鐘來到治安水庫,治安水庫位於胡志明市...。經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解說期工程建造過程、操作與運轉、水庫功能及遊覽秀麗的湖光山色後,讓我們深深體會水庫對國家建設之重要性...」等內容,所述確有抵達治安水庫、聽取解說甚至遊覽該水庫一事,自屬於不實事項,其明知此與實情不符而仍將之登載作為該出國觀摩研習報告內容之一部分,就此自屬登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另其既自承關於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承辦人確係其本人,並無如格頭村泰國行程係由案外人張榮團承辦之情況,各該2份出國報告書逾期未提出之原因自與承辦人是否離職致接辦人未能在期限內提出者無關,其明知此情竟仍在各該2份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之逾期未提出原因欄內登載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事由,所登載者自屬不實事項,再併同上開2份出國報告書提報與台北縣政府,自亦足以妨害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是以,被告乙○○、丁○○分別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亦甚明確。

肆、關於被告乙○○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各該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後用以行使,及毀棄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文書等行為,並辯稱各該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確實為86年9月18日,其係在借用用印登記請示簿發覺其上所登載日期為86年9月18日,與各該契約書上所載係86年9月2日者不符,才予以更改為正確之日期,並非變造,另該紙用印請示登記簿在其歸還時尚完好,為何之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閱時會不見,伊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乙○○變造各該契約書後持以行使部分,由台北縣

石碇鄉公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卷附如事實欄三所示3份契約書原本簽約日期欄中(參附件11第35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非惟明顯可見以立可白塗改後再填上「十八」日之痕跡,且由各頁背面可見之原留存字跡,亦可見其上原本填寫之數字應為「二」,核與證人丙○○於調查時陳稱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簽約日期為86年9月2日者相符(參偵查卷一第70頁反面),而證人林永祥於調查時亦稱該契約簽訂時間應在86年9月初等語(參偵查卷一第75頁反面),復有證人丙○○提出簽約日期為86年9月2日之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在卷可按(參附件9第7頁、第9頁),加之關於永安村泰國行程、格頭村泰國行程之出發日分別為86年9月19日、86年9月20日,而永安村越南行程之出發日雖為86年9月27日,但被告乙○○及證人丙○○亦均稱該永安村越南及泰國行程2者係一起辦理簽約事宜等語(參偵查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8頁),若如被告乙○○所辯稱係在前2者出發前1、2日始簽約,以一般旅行社須簽約後始進一步處理相關食宿安排、簽證等事務之常情,各該旅行社是否同意遲至斯時方簽約實悖於常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已難憑信;抑且,關於永安村泰國、越南各該行程,石碇鄉公所擬派隨同之工作人員名單係於86年9月2日即連同格頭村泰國行程部分均簽請核示,有該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附件5第45、46頁),縱使被告乙○○在之前即已知悉各該行程內容且取得行程表,惟在究竟各該行程之確切日期、內容等在未經簽約前仍非確定之情形下,其亦無捨先簽約確定相關事宜而在事前即為隨行工作人員先簽請核示之理;至於其所提出之用印登記單影本1紙上雖有關於各該契約係在86年9月18日請示用印之記載,惟該影本上之記載顯非真實,如下所述,故此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因之,被告乙○○對此屬私文書性質之永安村泰國、越南及格頭村泰國行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簽約日期加以更改,既未經斯時簽約之安達天下旅行社、美安旅行社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之,其後再將之檢送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足以生損害於安達天下旅行社、美安旅行社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就相關資料調查之正確性,其有此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已足認定。

㈡再關於被告乙○○曾於88年6月初借用登載石碇鄉公所80年2

月6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簿一節,業據證人即斯時負責保管該用印請示登記簿之楊尊棋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參偵查卷二第185頁),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並稱伊借用時該紙張尚完好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77頁),而在其借用後未久之88年6月7日由石碇鄉公所將該用印請示登記簿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時,該登記簿第49頁關於86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資料即有遭人撕除而仍殘餘紙張於裝訂處之情形,亦有該用印請示登記簿原本1份附卷可按,雖然證人楊尊棋亦陳稱被告乙○○借用後復有被告己○○、丁○○亦借用,且係在被告丁○○借用時才發現該紙缺損等情(參偵查卷二第185頁),復據被告己○○於原審陳稱伊當時確有借用,但借用原因為何已不記得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84頁),被告丁○○則於原審陳稱伊借用時即發現該紙張缺損不見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81頁),尚難確認究竟撕除該紙張之人為被告乙○○或其後之被告己○○,甚或另有他人,但於88年9月27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事件至法務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竟另提出1份該登記簿第49頁內容之登記資料影本(參偵查卷二第154頁),其上關於永安村國外旅遊契約書之用印請示登記時間竟記載為86年9月18日,惟該契約之實際簽訂時間係在同年月2日,理由已據如上說明,被告乙○○所提出該紙影本內容顯係經其以不詳方法擅自更改後製作影本提出,以被告乙○○斯時亦得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正調閱相關資料案卷之情況,對該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資料將與其所提出經變造者不相符一事自知之甚明,則其為使自己所提出用印請示登記資料影本不致在與原本核對下遭發覺係更改不實者,遂擅自未經斯時職權掌管該文書之楊尊棋同意即予擅自撕除,已炯然甚明,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亦非其所為云云,顯無可信;是被告乙○○所擅自撕除者既係公務員楊尊棋斯時依職權所掌管之文書,其有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雖證人陳桂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寫請示單的案由這張之

前本子還有其他單據,這張之後我記得還有其他單據,我寫的那張不是最後一頁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證人陳宜靜雖證稱有寫陳韻宇的字跡就是我用印的,用印日期我忘了。用印前前面已經填滿其他人員用印申請之相關內容,我們是照順序填的,用印申請沒有填寫日期係有時會忘記,因為沒有常常在用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二79頁及反面);證人高素貞證稱用印之前,其他申請用印人員的申請內容已經填載完成,我當時是托兒所所長。我的工作是托兒所業務,還有承辦其他石碇鄉的業務。有承辦到相關案件需要用到關防才會寫用印請示簿。用印請示簿就是照順序寫下去。若脫頁或不見了,如何處理,因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不清楚,以前沒有做過這種事情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證人陳宜政證稱86年9月18日用印,上面用印內容是我親筆所寫。當時填寫這些單子,前面其他用印人員已經填寫,我沒有看到吳課長填寫申請用印申請書,他還沒寫。我當時知道他們要出國了,知道他用印的內容為何。填載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只是請他讓我先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反面),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己○○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己○○3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迭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另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於90年11月7日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相較,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相同,但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須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且「已經獲得利益」者,始該當該圖利罪責,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以被告等所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所加之有「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等情形,其行為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於該圖利罪責,故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該條例雖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復經修正,惟關於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予敘明。

2.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等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該條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時均未修正,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而予修正,亦即其公務員定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資認定。準此,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為縮小,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具公務員之身分,故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就適用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比較之結果,關於被

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罪,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前段之用語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亦無庸比較,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條於被告行為後均未修正),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將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1種,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勞役期限均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按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協助地方建設項目如下:一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同辦法第6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附徵費用(即水源回饋費用)應由管理機關設立專戶,其運用應依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審核決議撥付並專款專用。」,協建小組亦於86年6月26日第2次會議決議協建經費運用項目不得超過上揭辦法第7條所列舉項目內容,有該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水源回饋費用乃作為水源區之回饋基金,由協建小組審核決議撥付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之地方建設,經費運用項目以協建辦法所列舉之內容為限,且需專款專用。而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基層觀摩活動項目,分經協建小組審核通過,協建小組並於87年12月23日87年度第3次小組委員臨時會議中,認國外水庫觀摩考察為讓民眾確實瞭解水庫之維護管理及水庫興建目的與功能,尤其在水庫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方面,更是全力配合,減少破壞與抗爭,故確有助於促進地方發展及有益地方建設,認與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應無不合等語,則石碇鄉公所前所舉辦之各項基層觀摩活動項目(含國外水庫觀摩考察活動),應均屬於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無訛。然被告等人為規避約束,虛偽舉辦符合協建辦法規定之各項基層觀摩活動項目,惟事前均明知實際僅有國外旅遊,違背協建辦法所規定之目的之行為,無乃假考察之名,行旅遊之實,其行為即具可罰性。查被告辛○○、己○○、丁○○、乙○○分別係台北縣石碇鄉鄉長、石碇鄉公所秘書、民政課長、村幹事,均具公務員身分,渠等如上述,就其等職權上所主管事務範圍之得否適用動支計畫核撥經費一事,明知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區○○○○道行程之實際內容違背動支計畫所列項目之本意,若動用協建經費予以補助將違反協建辦法第7條、第6條第2項規定,卻為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渠等自己、其他共同被告、鄉公所隨行人員及村民、社區幹部等可獲取各該出國旅遊費用補助而同意辦理上開動支手續,被告己○○、丁○○、乙○○所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另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二所示,基於公務員身分在渠等應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出國報告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核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前開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

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所示分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行為,已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所示先後3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後3次變造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格頭村泰國行程之各該契約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惟各該3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及3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後1次行使(以87年6月22日北縣碇秘字第5155號函文將行程報告書送交台北縣政府,及以石碇鄉公所88年6月7日北縣碇民字第4892號函文將契約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辛○○、己○○、丁○○、乙○○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及被告辛○○、丁○○、乙○○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丁○○各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書以渠2人就彼此各該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之部分,觀諸被告乙○○、丁○○既係分別參與不同之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依上開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渠等應僅就各自因公出國之部分提出報告,對自己未出國之該案本不負有提出出國報告之義務,渠2人間並無以另1人所提出與己無涉之登載不實出國報告書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必要,自無從謂渠2人就彼此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關於被告乙○○行使登載不實之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部分,亦係被告乙○○個人所承辦職務之工作範圍,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丁○○就此有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後4次圖利罪部分(關於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雖以同1公文擬批,惟係分就時間不同之2行程為之,是否均符合應分別就各該內容為不同之審核行為,且實際上圖利行為及發生圖利結果之時間依各該行程發生時間亦屬不同,應屬不同之圖利行為),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3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圖利金額較高)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該次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乙○○上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係因渠等經石碇鄉公所函報台北縣政府報請列為因公出國之人,依規定需提出出國觀摩研習報告,為掩飾該出國行程均未安排水庫觀摩考察活動而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因而登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事項於渠等出國報告書並提出於台北縣政府,其上開2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罪論處。被告乙○○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掌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0,000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0,000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3上字第2231號刑事裁判意旨),是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該次圖利行為,就被告己○○、丁○○、乙○○3人實際所得利益計算已逾50,000元,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另被告乙○○上開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此2罪間有牽連關係之部分,參諸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為掩飾犯行而起意,顯然與前述圖利之行為並無相關性,尚難認此2罪間有何牽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己○○、丁○○、乙○○等人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圖利部分之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丁○○、乙○○上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罪論處,已如上述,原審認渠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出於台北縣政府稽催之緣故,與圖利犯行無相關性,因而予以分論並罰,顯有未洽;被告乙○○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己○○、丁○○、乙○○上訴否認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己○○、丁○○、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丁○○、乙○○上開濫用水源回饋基金之圖利行為,對該經費之合理公平使用造成相當妨害,被告己○○職司秘書身分,亦違法予以附和,被告丁○○、乙○○雖係基於長官指示下所為,但仍未恪遵法令規定,被告丁○○、乙○○之圖利行為次數達4次,被告己○○為3次,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乃為掩飾個人犯行,顯有相當惡性等犯罪情節,且渠等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有被告己○○、丁○○、乙○○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關於被告己○○、丁○○、乙○○3人有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程而獲得不法利益之部分,復已分別繳還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丁○○、乙○○圖利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丁○○、乙○○等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3年、被告丁○○及乙○○均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乙○○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乙○○部分,復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如非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財物,即不在應予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案被告己○○、丁○○、乙○○3人雖因上開圖利犯行而實際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利益,但所得業經渠等繳回石碇鄉公所在案,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自無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渠等所得應予追繳之必要,亦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併與說明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關於案外人石碇鄉格頭村村長陳樹根,於86年

8月22日,以北縣格根字第016號函提出「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亦藉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名義向石碇鄉公所申請補助150萬元,為便利鄉公所人員得派遣工作人員一併前往,並以鄉公所為主辦單位參與該項活動,嗣由代理村幹事張榮團偕同陳樹根與不知情之美安旅行社林永祥接洽泰國8日遊之行程(下稱格頭村泰國行程);被告乙○○明知該出遊行程與水庫觀摩及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無關,不得動支協建經費補助,竟基於圖利之意思,仍動用印信以鄉公所名義與美安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書。雖主計蔣武明持反對意見,被告辛○○、己○○、丁○○、乙○○等人仍在明知本案為旅行遊玩行程之情形下,於同年9月17日出發前,由被告乙○○依照確定行程之團費,以國外水庫觀摩名義簽請預支水源區回饋基金經費,並稱本案係屬協建項目中「社會福利」之規定辦理,補助格頭村村民每人12,000元,隨行出遊之公所人員,則全額補助,共計動支730,000元,並經被告辛○○、己○○、丁○○核章通過,准予執行後檢據核銷。因認被告辛○○、己○○、丁○○、乙○○就此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之部分。訊據被告己○○、丁○○、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均辯稱該行程之補助符合協建小組所通過動支計畫之內容,事後亦經協建小組同意等語。查格頭村辦公處於86年8月22日以北縣格根字第016號函文提報石碇鄉公所之辦理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中,所載實施項目係國外水庫觀摩研習,而嗣後被告乙○○擬辦經被告丁○○、辛○○審核通過之簽文中,初始係認該計畫符合協建辦法第7條第1款之社會福利項目,嗣以函文通知格頭村同意動支協建經費時,則係同意由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項下支付,有該實施計畫及簽稿、函文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附件5第29頁至34頁),足見石碇鄉公所認該實施計畫得適用動支計畫中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予以支付;然而,證人即承辦此格頭村泰國旅遊行程之美安旅行社特約領隊林永祥於調查中係證稱:初始與格頭村村長陳樹根接洽時,即有說明國外旅遊行程須安排水庫觀摩,經確定係赴泰國旅遊後,伊聯繫得知羅永地區有水庫,遂安排於第5日至羅永地區旅遊時經過該水庫,並在該景點讓乘客上廁所,隨車導遊則在車上負責作水庫之簡介,內容包括水庫成立時間、風景等(參88年度偵字第25134偵查卷一第75至77頁、同偵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核與卷附載明第5日係前往羅永地區之該格頭村泰國行程資料表所示相符,雖然證人林永祥亦稱至該水庫時並未安排水資源保護、綠化、水土保持等實際上之考察、觀摩,證人陳樹根亦稱經過該地區時,並未進入水庫內參觀,但如前述,協建小組審核通過之87年度石碇鄉動支計畫中關於基層觀摩活動之實質內容、要件、限制等,該協建小組並未附加具體說明在先,而格頭村所提出之該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劃與其後出國行程相互對照,雖然所指觀摩行程僅限於經過該水庫並由導遊在車上解說之方式進行,是否足以達到觀摩之效果實質存疑,然以觀摩之形式、態樣甚多,是否能達成觀摩效果之評估等畢竟應由主辦之行政機關審慎為之,否則亦有行政或監察等行政權本身之處議方式加以約制,該實際行程既確有從事原預定水庫觀摩活動之形式,縱使日數及活動方式有不當,要屬石碇鄉公所或其後審議之協建小組基於行政職權應予檢討改進之問題,在協建小組同意舉辦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並無任何程度、方式等限制之情形下,被告己○○、丁○○、乙○○等人未進一步以行政督導權限為更實質之要求,至多僅屬渠等行政裁量是否未當之範圍,在該活動實際內容形式上與協建小組所指觀摩活動相符之情形下,被告等准予依動支計畫辦理,尚難認已違反協建小組對該動支計畫所設項目,自亦難進而認已達違反協建辦法規定之程度,遑論以被告等斯時係依動支計畫所列文字辦理之情形下,亦難認期渠等主觀上亦明知此行程之觀摩方式草率係違反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規定;因之,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所為係違背法令及渠等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渠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亦不成罪,惟公訴人以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被告己○○、丁○○、乙○○等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以犯意聯絡,因在台北

縣政府稽催石碇鄉公所補送「出國人員報告書」時,被告乙○○有製作不實之格頭村泰國行程之泰國羅永水庫觀摩研習報告,及被告乙○○另以「承辦人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書」之不實理由,作為「逾期提出原因」,登載於格頭村泰國行程之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並經被告丁○○、辛○○核章判發,提報台北縣政府;嗣後又因審計單位抽查以石碇鄉公所動支協建經費未依預、決算程序辦理,且補助活動亦與水源區地方建設辦法之規定不符,函請管理機關即水源區管委會查辦,水源區管委會交由協建小組請鄉公所提出說明時,被告乙○○為避免東窗事發,復以「行前與旅行社洽談觀摩行程時,均安排有水庫參訪行程,惟至當地時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訪,其責任在於旅行社」為由,出具提案書,併同不實之出國報告書、不實之行程表,提報水源區地方建設小組審議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乙○○、丁○○亦涉有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涉有各該行為,被告乙○○辯稱該格頭村泰國行程出國報告書係依行程表資料所寫,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之記載,亦係因原本承辦人確有離職才如此書寫,而各該未參觀水庫情形亦係至當地才發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相關事務係由被告乙○○自行找資料所為等語。查關於格頭村泰國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係被告乙○○所製作一節,為被告乙○○所是認,但如前述,證人林永祥既證稱在第5日至羅永地區時,在該水庫景點係由團員去上廁所,導遊則有在車上解說該地區水庫之相關情形,與該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中過程二所登載「...第五天:早餐後專車來到位於羅永縣之羅永水庫,經導遊解說羅永水庫除了用於...」等情相較,關於該行程當日既確有至羅永地區之水庫,相關情形亦係由導遊解說等二者並無不同,自難認此報告書內容有何登載不實事項者可言;關於被告乙○○在格頭村泰國行程之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雖以該業務之承辦人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等為由,然業據其迭次陳稱該部分業務承辦人確為案外人張榮團,且該人事後確有離職等,復經證人張榮團於偵查中證稱其斯時確實擔任格頭村代理村幹事等語,足見被告乙○○此部份登載並無不實,自難認被告乙○○就此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關於被告乙○○在88年6月間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程及格頭村泰國行程送請協建小組審議是否符合協建辦法規定時,被告乙○○在其所擬辦送請審議之函文中雖登載上述之:「行前與旅行社洽談觀摩行程時,均安排有水庫參訪行程,惟至當地時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訪,其責任在於旅行社」等內容,惟以其所述永安村泰國、越南及格頭村泰國行程之行前與旅行社洽談時確有提及須安排水庫觀摩行程,業據上述證人丙○○、林永祥證述在卷,其所指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訪之說明亦非具體,至多僅足以說明被告乙○○對具體原因未予以詳細說明,尚難執其所寫不具體或未寫出實情,即謂上開登載內容係不實,是此亦無從謂被告乙○○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因之,自亦難認被告丁○○有何與被告乙○○共謀犯上開罪嫌者可言;則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乙○○、丁○○有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以此與渠等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份爰不另為渠2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亦有參與上開翡翠社區於87年3

月23日藉口「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社區區外研習觀摩」實施計畫為由,向石碇鄉公所申請動支協建經費60萬元,實際上係安排「北海道、東北、東京迪斯奈樂園豪華九日遊」行程,經其與被告辛○○、丁○○、乙○○以犯意聯絡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並辯稱此案件辦理過程其正因另案停職中等語,再參諸上開此案件相關簽稿函文中之審核人員,確實均不包括被告己○○,其辯稱未參與而不知情一事,尚屬有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以此與其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乙○○、丁○○各自提出上開事

實欄二所示登載不實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時,尚有分別未徵得各該報告書上所列其餘報告人同意而冒用各該人等名義製作該報告書,並持以交付台北縣政府而行使之,亦認渠2人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團體出國者應共同提出出國報告書之規定意旨,其餘共同出國人原本即應併同提出報告書,以被告乙○○、丁○○負責撰擬各該報告書內容後,將其他共同出國者列名其上之目的,係為代渠等處理台北縣政府稽催繳交出國報告書之事務,渠等雖未逐一詢問其他列名者,以該規定須提出同1份報告書之意旨,尚難認其2人係出於冒名之偽造私文書故意而為此行為;因之,此部分原應為分別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但依公訴人所指訴情節係以此與渠2人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者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己○○、辛○○等人

同意就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區○○○○道行程動支協建經費時,尚有違反預決算程序規定之部分,查前開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石碇鄉動支計畫經水源區地方建設小組審核通過後,依水源區地方建設小組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就各該經費收支使用部分尚須經預決算程序支用之部分,業據石碇鄉公所隨即擬具該鄉總預算87年度第1次追加(減)預算書後,送請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第11次臨時大會會議議決照原案通過並於86年7月2日函覆石鄉公所在案,斯時石碇鄉公所並已在臨時動議提案說明二中指出該動支計畫原審議通過之「基層觀摩經費」、「村活動設備經費」、「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雖與辦理追加(減)預算中有關「基層觀摩活動(國、內外觀摩)」、「村活動設備經費(含國內觀摩)」、「補助社區設備、活動(含國內、外觀摩)及建設經費」者不同,但其目的僅係在運用此項經費時能更加明確,與原意並無不符,有86年7月2日北縣碇代字第271號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暨石碇鄉公所臨時動議暨後附動支計畫、辦理追加(減)預算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參見附件1第23至39頁),足見被告辛○○、己○○、丁○○、乙○○等人於該動支計畫經協建小組審議通過後,確有依預決算程序辦理追加(減)預算經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通過後,始辦理各該永安村、格頭村及永安社區、翡翠社區之實施計畫事宜,至於該追加(減)預算編列項目另加註原動支計畫所為註記之部分縱有未臻明確等不當處,仍難執此謂此有違反何預決算相關程序規定之情形,附予敘明。

㈥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及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何進雄遵

照被告辛○○指示,於86年9月2日簽文專案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由鄉公所安排工作人員予以公假隨行出國,經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認為鄉公所未編列出國考察、訪問之國外旅費預算,即於同月25日以86北府民一字第343287號函○○○鄉○○○道依規定透過編列國外旅費預算程序,赴越南考察水資源,其餘鄉公所之工作人員以公假隨行出國,則無法同意,事後再就所指派隨行工作人員專案提報台北縣政府以公假出國旅遊時,又經台北縣政府函覆須以動支計畫循預算程序編列「國外旅費」後再予執行,但被告辛○○收文後仍指示被告己○○等人於同年2月21日先行隨團出遊,返國後再由乙○○以「參觀訪問」、「本案經費係編列於動支計畫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補助社區辦理年度建設、設備及活動等費用」為由提報台北縣政府,仍經台北縣政府以動支計畫並未明列「出國旅費」不予備查,後經變更名義由鄉公所自行核給公假之部分,依台北縣政府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2款規定,自費或他機關支付費用之因公出國案件,其公假之核給除機關首長應報經本府核定外,餘授權服務機關自行核定,足見由石碇鄉公所指派隨行之人員公假核給事宜,要屬服務機關即石碇鄉公所核定之範圍,至於該預算如何編列始符合規定一事,要屬該預算編列是否有疏失不當之問題,尚難執此謂被告等就此係違背法令,遑論此與各該公務員是否取得協建經費補助出國旅遊之得利結果間,分屬不同之程序,亦難認此之違反與圖利被告等及其他私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辛○○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辛○○已於97年5月26日死亡,有卷附台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528805號函說明本縣石○○○鄉○○道業已死亡之記載附於本院卷可據,原審不及審酌,而論處被告辛○○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辛○○不受理之判決。

丙、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021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己○○係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秘書,被告丁○○則擔任該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於86年12月函請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新台幣27萬4342元,補助該會辦理「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明知於法不合,竟基於圖利代表之犯意,批示同意核撥等,亦認被告己○○、丁○○二人涉有圖利罪嫌,且認與本案前揭各該圖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訊據被告己○○、丁○○均否認有此圖利之犯意及行為,而觀諸石碇鄉民代表會申請鄉公所支應之行為所違反之規定及情節,與本案涉及動支計畫內容及協建辦法規定等並不同,渠2人能否如本案所示對實際實施內容審核決定,亦有可疑,尚難認此與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者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022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辛○○於任職石碇鄉鄉長期間,濫用職權,在石碇鄉自有及他有(含國有)土地上濫行開發,搭建大型違建,並動用公所預算為違建開闢產業道路,以提高建物使用價值,復濫發合法房屋證明,俾利接水接電,以出租牟利圖利自己,認被告辛○○涉有圖利罪嫌,惟併案未具體指明係何私人及國有土地濫行開發及濫發合法房屋證明等,且此所違反之規定及情節,與本案涉及動支計畫內容及協建辦法規定等並不同,況被告辛○○業已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138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 3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石碇鄉永安村泰國行程86年9月19日~86年9月23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台幣, │備 註 ││ │ │單位:元) │ │├──┼────┼──────┼─────┤│ 01 │丁○○ │17,000 │被告 │├──┼────┼──────┼─────┤│ 02 │林 發 │12,000 │其他私人 │├──┼────┼──────┼─────┤│ 03 │許應生 │12,000 │其他私人 │├──┼────┼──────┼─────┤│ 04 │周高腰 │12,000 │其他私人 │├──┼────┼──────┼─────┤│ 05 │周林琴 │12,000 │其他私人 │├──┼────┼──────┼─────┤│ 06 │高美玉 │12,000 │其他私人 │├──┼────┼──────┼─────┤│ 07 │高銘忠 │12,000 │其他私人 │├──┼────┼──────┼─────┤│ 08 │葉麗華 │12,000 │其他私人 │├──┼────┼──────┼─────┤│ 09 │林 屋 │12,000 │其他私人 │├──┼────┼──────┼─────┤│ 10 │林 腰 │12,000 │其他私人 │├──┼────┼──────┼─────┤│ 11 │花蕭止 │12,000 │其他私人 │├──┼────┼──────┼─────┤│ 12 │楊揖祥 │12,000 │其他私人 │├──┼────┼──────┼─────┤│ 13 │周洪金滿│12,000 │其他私人 │├──┼────┼──────┼─────┤│ 14 │羅敬忠 │12,000 │其他私人 │├──┼────┼──────┼─────┤│ 15 │許 拈 │12,000 │其他私人 │├──┼────┼──────┼─────┤│ 16 │顏黃秀吉│12,000 │其他私人 │├──┼────┼──────┼─────┤│ 17 │翁柴桂 │12,000 │其他私人 │├──┼────┼──────┼─────┤│ 18 │羅周于 │12,000 │其他私人 │├──┼────┼──────┼─────┤│ 19 │蘇一妹 │12,000 │其他私人 │├──┼────┼──────┼─────┤│ 20 │林 旺 │12,000 │其他私人 │├──┼────┼──────┼─────┤│ 21 │何炳輝 │12,000 │其他私人 │├──┼────┼──────┼─────┤│ 22 │吳昌本 │12,000 │其他私人 │├──┼────┼──────┼─────┤│ 23 │陳金蓮 │12,000 │其他私人 │├──┼────┼──────┼─────┤│ 24 │周謝志信│12,000 │其他私人 │├──┼────┼──────┼─────┤│ 25 │林文長 │12,000 │其他私人 │├──┼────┼──────┼─────┤│ 26 │陳玉芳 │12,000 │其他私人 │├──┼────┼──────┼─────┤│ 27 │楊龍海 │12,000 │其他私人 │├──┼────┼──────┼─────┤│ 28 │羅林秋金│12,000 │其他私人 │├──┼────┼──────┼─────┤│ 29 │楊王梅 │12,000 │其他私人 │├──┼────┼──────┼─────┤│ 30 │林文章 │12,000 │其他私人 │├──┼────┼──────┼─────┤│ 31 │周福祥 │12,000 │其他私人 │├──┼────┼──────┼─────┤│ 32 │陳葉月嬌│12,000 │其他私人 │├──┼────┼──────┼─────┤│ 33 │林 財 │12,000 │其他私人 │├──┼────┼──────┼─────┤│ 34 │林 銀 │12,000 │其他私人 │├──┼────┼──────┼─────┤│ 35 │周金池 │12,000 │其他私人 │├──┼────┼──────┼─────┤│ 36 │顏三郎 │12,000 │其他私人 │├──┼────┼──────┼─────┤│ 37 │許文爐 │12,000 │其他私人 │├──┼────┼──────┼─────┤│ 38 │羅水土 │12,000 │其他私人 │├──┼────┼──────┼─────┤│ 39 │許 益 │12,000 │其他私人 │├──┼────┼──────┼─────┤│ 40 │林芊芊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41 │高素貞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42 │張嘉玲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43 │高炳煌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44 │庚○○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附表二石碇鄉永安村越南行程86年9月27日~86年10月01日┌──┬────┬──────────────────┬─────┐│ │ │圖利金額(新台幣,單位:元) │ ││編號│姓 名 │ │備 註 ││ │ │ │ │├──┼────┼──────────────────┼─────┤│ 01 │乙○○ │18,000 │被告 │├──┼────┼──────────────────┼─────┤│ 02 │鄭隆德 │12,000 │其他私人 │├──┼────┼──────────────────┼─────┤│ 03 │黃水生 │12,000 │其他私人 │├──┼────┼──────────────────┼─────┤│ 04 │林 輝 │12,000 │其他私人 │├──┼────┼──────────────────┼─────┤│ 05 │林金龍 │12,000 │其他私人 │├──┼────┼──────────────────┼─────┤│ 06 │羅菖保 │12,000 │其他私人 │├──┼────┼──────────────────┼─────┤│ 07 │許景文 │12,000 │其他私人 │├──┼────┼──────────────────┼─────┤│ 08 │吳清泉 │12,000 │其他私人 │├──┼────┼──────────────────┼─────┤│ 09 │林松根 │12,000 │其他私人 │├──┼────┼──────────────────┼─────┤│ 10 │鄭米娘 │12,000 │其他私人 │├──┼────┼──────────────────┼─────┤│ 11 │鄭添財 │12,000 │其他私人 │├──┼────┼──────────────────┼─────┤│ 12 │王 金 │12,000 │其他私人 │├──┼────┼──────────────────┼─────┤│ 13 │鄭清輝 │12,000 │其他私人 │├──┼────┼──────────────────┼─────┤│ 14 │林 園 │12,000 │其他私人 │├──┼────┼──────────────────┼─────┤│ 15 │林世忠 │12,000 │其他私人 │├──┼────┼──────────────────┼─────┤│ 16 │張 富 │12,000 │其他私人 │├──┼────┼──────────────────┼─────┤│ 17 │高秋林 │12,000 │其他私人 │├──┼────┼──────────────────┼─────┤│ 18 │楊進源 │12,000 │其他私人 │├──┼────┼──────────────────┼─────┤│ 19 │顏聖達 │12,000 │其他私人 │├──┼────┼──────────────────┼─────┤│ 20 │朱檢榕 │18,000 │其他私人 │├──┼────┼──────────────────┼─────┤│ 21 │盧文聰 │18,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22 │廖淑英 │18,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23 │蕭琅文 │18,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24 │施玉泰 │18,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其他私人,││ 25 │蔡春梅 │18,000 │當日取消,││ │ │ │團費無法退││ │ │ │還 │├──┼────┼──────────────────┼─────┤│ 26 │高炳煌 │18,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27 │庚○○ │18,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附表三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87年2月21日~87年2月27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台幣, │備 註 ││ │ │單位:元) │ │├──┼────┼──────┼─────┤│ 01 │己○○ │32,000 │被告 │├──┼────┼──────┼─────┤│ 02 │丁○○ │32,000 │被告 │├──┼────┼──────┼─────┤│ 03 │乙○○ │32,000 │被告 │├──┼────┼──────┼─────┤│ 04 │蕭興華 │32,000 │其他私人 │├──┼────┼──────┼─────┤│ 05 │林 輝 │32,000 │其他私人 │├──┼────┼──────┼─────┤│ 06 │周福祥 │32,000 │其他私人 │├──┼────┼──────┼─────┤│ 07 │鄭隆德 │32,000 │其他私人 │├──┼────┼──────┼─────┤│ 08 │林 發 │32,000 │其他私人 │├──┼────┼──────┼─────┤│ 09 │顏黃秀吉│32,000 │其他私人 │├──┼────┼──────┼─────┤│ 10 │羅萬保 │32,000 │其他私人 │├──┼────┼──────┼─────┤│ 11 │高秋林 │32,000 │其他私人 │├──┼────┼──────┼─────┤│ 12 │林世忠 │32,000 │其他私人 │├──┼────┼──────┼─────┤│ 13 │吳昌本 │32,000 │其他私人 │├──┼────┼──────┼─────┤│ 14 │許火爐 │32,000 │其他私人 │├──┼────┼──────┼─────┤│ 15 │顏三郎 │32,000 │其他私人 │├──┼────┼──────┼─────┤│ 16 │高炳煌 │32,000 │其他私人 │├──┼────┼──────┼─────┤│ 17 │黃林春 │32,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18 │林振生 │32,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19 │庚○○ │32,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20 │高素貞 │32,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附表四○○○區○○○○○道行程87年9月24日~87年10月2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台幣, │備 註 ││ │ │單位:元) │ │├──┼────┼──────┼─────┤│ 01 │陳金財 │30,000 │其他私人 │├──┼────┼──────┼─────┤│ 02 │陳樹根 │30,000 │其他私人 │├──┼────┼──────┼─────┤│ 03 │張子隆 │30,000 │其他私人 │├──┼────┼──────┼─────┤│ 04 │張進財 │30,000 │其他私人 │├──┼────┼──────┼─────┤│ 05 │柳文正 │30,000 │其他私人 │├──┼────┼──────┼─────┤│ 06 │葉進芳 │30,000 │其他私人 │├──┼────┼──────┼─────┤│ 07 │高 通 │30,000 │其他私人 │├──┼────┼──────┼─────┤│ 08 │高進興 │30,000 │其他私人 │├──┼────┼──────┼─────┤│ 09 │鄭順興 │30,000 │其他私人 │├──┼────┼──────┼─────┤│ 10 │張國清 │30,000 │其他私人 │├──┼────┼──────┼─────┤│ 11 │張榮團 │30,000 │其他私人 │├──┼────┼──────┼─────┤│ 12 │簡秋月 │30,000 │其他私人 │├──┼────┼──────┼─────┤│ 13 │李淑雲 │30,000 │其他私人 │├──┼────┼──────┼─────┤│ 14 │陳秀蓉 │30,000 │其他私人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