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擔任「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該公司時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且原負責人顏江義發現公司帳目不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職,由被告及丙○○接手,但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迨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之友人戊○○持其母親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地號之土地權狀影本,委請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與丙○○因甫接手星宇公司,無法解決財務危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由被告利用其經常進入臺北市○○街○○○巷○○號丁○○○住處之便,伺機竊得上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得手後交與丙○○,再由丙○○持該土地權狀,以星宇公司為名義上之債務人,向不知情之沈其晃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連同先前借貸,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一元),丙○○並依沈其晃要求,同意持上開土地作為星宇公司借貸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正」,旋丙○○及被告即共同偽造以星宇公司為債務人,丁○○○為設定義務人,戊○○為保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後,由丙○○連同上開竊得之文件、印鑑等,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沈其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告及丙○○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抵押物所有權人,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沈其晃交付支票與丙○○之簽收明細、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號函及其附件為憑;㈡本件係被告將告訴人丁○○○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丙○○,由丙○○持向沈其晃借款,丙○○並於沈其晃要求連同先前所積欠債務供作擔保後,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同額公司本票,嗣沈其晃依約將款項存入星宇公司帳戶內,該帳戶均由丙○○全權使用,暨告訴人就前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項等情,亦經證人沈其晃陳證明確;㈢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戊○○係保證人,且設定之金額高達三百六十萬元,衡情戊○○當無不追問借貸金額之理,足見被告自告訴人住處竊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再與丙○○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以行使,為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自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甲○聰洪八十八偵緝一二九五字第四九二六號函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頁)。又本件原審之審理程序,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辯論終結(原審卷八五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子戊○○當時因要結婚,亟須現款,且戊○○為「星宇公司」股東,「星宇公司」適逢週轉困難,伊乃於戊○○表示要持前開土地抵押借款時,告知「星宇公司」另名股東丙○○,丙○○稱可由他找人貸款,先借予戊○○二十萬元,並設定較高額之抵押權,多出之額度作為「星宇公司」之週轉金,戊○○同意,並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等交付伊,由伊持交丙○○去借款,伊當時僅告知丙○○借款數十萬元即可,嗣丙○○向沈其晃借款,彼等間因前有債務關係,丙○○自行將上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後,卻未將款項交與戊○○,告訴人前開土地復遭查封,始向伊提起告訴,事實上伊並不知丙○○持前開土地設定如此高額之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固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
之子戊○○証述在卷,惟告訴人及其子戊○○本身事涉利害,其等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按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利用經常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機會,竊得包括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及物品,惟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親見被告盜取上開之物,只是懷疑而已」(本院卷八三頁),檢察官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院卷三○頁),已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再觀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稱:「被告於事後,並將相關證件放回原位」等語(第一九四○四號偵卷一一頁),按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親自前往聲請取得,擬供抵押借款之用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八三頁),衡情告訴人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竟毫未辦理有關抵押借款手續,卻稱遭被告竊取,事後被告又自行歸還原位云云,茍被告已冒觸法之險竊得貸款證件,衡情,焉有於冒貸目的完成後不顧遭查獲又將證件歸還原位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以指稱被告因竊盜取得上開證件云云,洵難逕信。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稱:「八十七年間,因為告訴人之子戊○○急需用錢而向乙○○索討,乙○○聲稱目前無力償還,但是他與代書很熟,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告訴人之子戊○○急需用錢遂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證件』交予乙○○代為洽詢貸款,惟數日後,乙○○卻聲稱無法辦理」等語(第一九四○四號偵卷九頁),告訴人雖指稱有交付「土地權狀等相關證件」予被告代為洽詢貸款,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係交付『土地權狀影本』予被告,以取信銀行人員」(第一二九五號偵緝卷一一五頁,本院卷八三頁背面),被告雖坦承戊○○有交其土地權狀影本,然辯稱僅止於為了解可否幫忙,否認由其處理之後辦理貸款之事,係由戊○○與丙○○自行接洽等語。查設定抵押需用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始可辦理,此為週知之事,戊○○當無不知之可能,否則斷無僅交付土地權狀影本之理,而被告於知悉戊○○需款孔急下,苟自始心懷不軌,既已決意竊取所需憑證以為冒貸,又何需多此一舉收受戊○○交付毫無用處之權狀影本,復於告知被告無法辦理後,再為竊取行為?顯見被告所辯僅係為告訴人了解可否幫忙申貸之事而收受,尚非無稽,況證人戊○○於偵查中尚稱「於丙○○到伊住處時,伊有交付權狀影本給丙○○」等語(第一九四○四號偵卷二三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後係由戊○○與丙○○自行接洽等語,亦非無據,從而本院尚難憑諸戊○○有交付被告土地權狀影本一事,遂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竊、偽造文書等情事。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乙○○來找伊到戊○
○家洽談星宇公司要借錢之事,當時只是要借錢及戊○○說要當負責人。第二次是到戊○○家,戊○○拿權狀影本給伊說要辦理。第三次碰到乙○○,他說要辦最高設定抵押」、「戊○○未到場蓋章,不通知戊○○是因為伊曾帶過戊○○到慶豐銀行開過戶,也問過他,他說要當負責人,並且也在辦理所以才沒有通知」等語(第一九四○四號偵卷二二頁背面、二三頁背面),於原審結證稱:「乙○○與戊○○一起來,戊○○說數額由乙○○決定,伊還帶戊○○去銀行辦甲存,戊○○說他要當負責人,由乙○○做主,丁○○○說戊○○是獨子要給他,那時才去聲請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
五八、五九頁),且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稱:「伊有開戶可是沒有開成」等語(第一九四○四號偵卷二三頁背面),足認證人丙○○之證詞為真實,被告所辯上情,非不可採信。
㈢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另證稱:「是乙○○拿資料
給伊,並說要借二、三百萬,而且還有切結書,並以伊擔保三百萬元。又錢下來後軋了星宇的票,剩餘的錢乙○○拿去付員工薪資。又伊非星宇之股東」云云(第一二九五號偵緝卷一一四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顏江義於本院前審證稱:「丙○○人是星宇公司實際的股東,也是他實際在負責」等語(本院上訴卷三七頁),足認證人丙○○所供其非星宇公司之股東,且前開款項部分係被告拿去付公司員工薪資云云,自難採信。況證人丙○○如擅自設定超過戊○○原擬借貸之額度,本身亦涉有刑責,自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沈其晃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伊確未問過當事人,
亦未見過當事人,自始至終都是與丙○○接洽,錢也是交給他」等語(第一二九五號偵緝卷三五頁背面),惟證人沈其晃僅係貸出款項之人,且本件貸款係透過丙○○與沈其晃接洽,是以沈其晃未見過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就前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事是否知情各節,未必明瞭,自不能徒憑其前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沈其晃嗣將款項存入之星宇公司帳戶,雖係由丙○○全權使用,但亦僅能證明丙○○有取得前開款項並予使用之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等犯行,或與丙○○有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抵押權登記情事。
㈤告訴人之子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名義之切結
書影本一紙內容雖謂:「本人乙○○確實未經丁○○○同意,私自將其坐落於○○區○○段○○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與丙○○,致使土地遭受不實之設定。本人:乙○○完全不知情,丁○○○之子劉鍾彬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六頁),該文書形式之真正,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堅稱:「那時戊○○說要和伊和解不告伊,逼伊寫這個,伊原先在星宇開發業務,公司倒了大家不認帳」(原審卷五九頁)、「那時伊是要解決事情,並一直找丙○○及沈其晃,丙○○本來有答應要處理,後來丙○○出爾反爾,伊因為已經答應戊○○要處理,所以才應他的要求寫切結書」等語(本院上訴卷三三頁),而參諸前開切結書內容竟又同時記載:「本人:乙○○完全不知情」等語,衡情自不排除被告上揭辯稱之可能性,此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為明灼。
㈥再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具交付顏江義收執之切結
書內載:「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確實承受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江義先生其在星宇公司所擁有股權及公司所有之生財機具、車輛、設備等物品,持續增資經營該公司,..本人保證星宇公司前後若與他方第三者有任何民、刑事糾紛,一概由本人負完全責任,..」等詞(第一九四○四號偵卷一六頁);又於同日被告與丙○○協議簽立保證書,就星宇公司所負沈其晃債務於三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第一二九五號偵緝卷一二三頁)。然依前揭起訴事實以觀,本件被告與丙○○雖分別為星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然因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故斯時公司名義負責人仍係顏江義,則此二文書乃於公司經營不善後,事後所生「負責人」應負公司相關民事責任所為之協議事項,此觀諸該二文書之對象一為離職之顏江義,一為債權人沈其晃,而非告訴人丁○○○或其子戊○○等其他第三人甚明,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對丙○○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等證件,向沈其晃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之事為知情之不利認定。
㈦至卷附沈其晃交付支票與丙○○之簽收明細、臺北市中山區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號函及其附件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有持前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證件向沈其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知情且參與犯罪,而達無合理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出庭,僅聽信被告片面辯詞,有失公平,且被告有坦承犯案,原審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等語提起上訴。惟本件告訴人所指述情節,本院業一一駁斥於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之質疑即逕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未到庭,而由其子戊○○迭次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五一頁),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綜上,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確有罪確信,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