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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魏樹鴻承受訴訟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併辨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7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魏樹鴻(民國95年9月3日死亡,由其子丙○○承受訴訟)所擁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及土地持分,於民國86年2月21日始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公字第20322號公證簽立雙方合建契約書,完成簽約後,自訴人始知因被告等早於84年11月間就以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偽刻印章,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局核發建築執照;然自訴人在86年2月雙方公證簽約以前,從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印章,或授權委託予台鳳公司和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或同意被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本案雖由歐寶公司代台鳳公司具名申請而取得建築執照,然同案被告黃葉冬梅(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台鳳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宗宏(經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台鳳公司業務之人,被告甲○○○為歐寶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實際負責歐寶公司業務之人,而台鳳公司與歐寶公司為結盟關係,被告甲○○○、乙○○等為了達成儘速共同興建房屋以達成其獲利的目的,而共同實行或共謀施行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刻印章,並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達成儘速取得建築執照的目的,且並未將自訴人列為起造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建造執照,被告甲○○○、乙○○等為了達成儘速共

同興建房屋以達成其獲利的目的,而共同實行或共謀施行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刻印章,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達成儘速取得建築執照的目,於84年8月30日提出第1次申請,其時因尚未與自訴人簽約,必不能獲准,亦可反證被告尚未取得自訴人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此時被告應尚未偽造本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4年5月23日自訴人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旋於同年6月6日第2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惟因新宏公司未履行契約所訂條件致契約不生效力,第2次申照作業仍將不能獲准,而改正期限將於84年12月5日屆至,被告為爭取時效(台北縣即將施行高容積率,可建面積將減少),自有偽造之動機及目的。

㈡被告雖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矇騙取得執照,然宥於法定

開工期限將屆及需自訴人配合拆除地上物始能動工,被告始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於86年2月21日完成公證。

㈢本件自始由台鳳公司提供主要之資金,立於主導地位,另

由新宏公司負責出面與自訴人簽約,歐寶公司則具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四、訊據乙○○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之前跟他接觸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偽造文書;丙○○將時間搞錯了,申請建造等時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97年4月11日及8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甲○○○於本院97年8月29日最後審理期日,雖未到庭陳述,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雖是負責人,但業務上,我先生(即乙○○)較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84頁訊問筆錄)。

五、經查:㈠本件土地開發建築案件,新宏公司、歐寶公司與臺鳳公司

先後有合作關係。⒈多數地主係與新宏公司洽談合建及簽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地主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陳志祥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5、186頁、第81頁),證人陳志祥證稱:84年時由陳志淩代表新宏公司與我們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自訴人自承接洽、簽約之對象均為新宏公司之丁○○及仲介人陳志淩,並於84年5月23日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1、319頁);此與證人何火壽、丁○○、陳志淩所述,亦相吻合(見原審卷㈢第4、73頁、原審卷㈡第119、154、155頁);⒉又歐寶公司與新宏公司自始即有合作關係,乙○○供述:「以歐寶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但「用新宏公司(名義)和地主簽約,其中是我從中協調」(見原審卷㈠第318頁);「戊○○是中間人,他跟地主協調好以後再來找建商,我是歐寶公司人員,新宏公司認為住戶中有建設公司(指歐寶公司),若是不協調,他們難以做得成功,所以他們說要和我們合作,各佔百分之50,那些住戶大都是我的鄰居,而在整合地主的時候,新宏公司就倒閉了,新宏公司在整合地主中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支出去的。…我是歐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新宏公司是合作關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第168頁)。⒊另依台鳳公司之年報(見原審卷㈢第299、300頁)及該公司84年之財務報表記載有永和案140,000,000元之土地開發費及已投入205,904,764元之成本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39、240頁),可知台鳳公司係84年起投資本建築案,此與該公司與新岩公司(按與新宏公司同董事長,均為何火壽─見本院前審卷合作契約書)於84年1月27日針對本案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正吻合;細繹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新岩公司統籌負責與地主間之協調分屋、互易、補償及設計監造、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等事宜,台鳳公司則先墊付土地開發費用2億元,並分擔營造費用及設計監造費用6億4千萬元(見契約第3、4條),與前開年報及財務報表之記載正相符合。證人何火壽證稱:新宏(岩)、台鳳、歐寶公司均有一部分股份,台鳳公司在83年底有參與投資,但只投資資金,並未出面,因台鳳是上市公司,認為地主太多,很複雜,但是一個投資機會(見原審卷㈢第76頁),是台鳳公司參與資金之投資,對於與地主之協調、建造、監造等事宜,則由新宏公司負責,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所主張台北縣工務局所核發之「85永建字第210號

」建造執造中84年11月30日有關其個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形,然依據證人張世昌即己○○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證稱: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提供,而起造人在建築執照之申請人雖為歐寶公司,然起造人不一定要用同一個人名字,可用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

89 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即新宏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提供等語(分別見原審89年8月4日、8月28日原審訊問筆錄),證人己○○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很有可能是掛件之後,文件不足,要求補正,補正資料的時間拖的比較晚。是否補正,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實施容積率係分階段實施,確實時間不記得。土地的文件都是由業主、建設公司提供,我們查核沒問題,送到縣政府後,再核對印章、原本部分,這部分是縣政府作資料的核對,不屬於建築師的業務,本件係為了搶照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94年12月6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證稱:起造人要用歐寶公司之名義,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決定,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所提供(見原審8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83年開始接觸這個案子,至85年提給臺鳳公司時,土地使用同意書有7個人沒有蓋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何人蓋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95年9月26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證稱:在83年時,因為聽說台北縣要實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15層,於是先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而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給伊蓋,而在83年6、7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何火壽,因為乙○○是歐寶建設之負責人,與何火壽很熟,何火壽則先請建築師掛件,合約書是事後再簽,因為伊給建築公司的是空白日期,因為伊不知道何時找到建商等語(見原審㈡8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其他合建戶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亦均證稱:當初因為怕台北縣實施高層建築,所以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是由戊○○到家裡面蓋的,當時是在還沒有和新宏公司簽約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89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何火壽即新宏公司負責人證稱:因為當初要實施容積率,所以就先申請建照,當時申請同意書是由戊○○拿過來,先拿去掛號,而當初用歐寶公司名義申請是因為只是先去掛號,而歐寶公司是與新宏公司合作等語(見原審卷㈢90年3月5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在84年之前申請建築執照皆由新宏公司所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己○○建築師,與歐寶公司無關,縱使自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並未同意蓋章被偽造,然並無法證明與乙○○、甲○○○等2人有何相關聯,自訴人並無法證明乙○○、甲○○○等有何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丙○○於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系爭84年11月30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地主包括丁○○,而丁○○係於84年11月1日自原地主施佛欽受讓系爭永和市○○段82、82之1地號之持分,如此,證人戊○○殊無可能於83年6、7月間即以丁○○為土地所有權人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84 年11月30日所製作,而非於83年6、7月間即已製作完成交付予何火壽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08至217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又前開證人戊○○證稱:在83年時,因為聽說台北縣要實

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15層,於是先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而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給伊蓋,而在83年6、7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何火壽,因為乙○○是歐寶建設之負責人,與何火壽很熟,何火壽則先請建築師掛件,合約書是事後再簽,因為伊給建築公司的是空白日期,因為伊不知道何時找到建商等語(見原審卷㈡8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所證與證人己○○建築師、張世昌、丁○○、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等人所證情節,均相吻合,應認為實在,足認於83年間,當事人聽聞台北縣擬實施高層建築法,減縮容積率,地主之自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蓋章授權申請人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以搶高建築面積,應為理所當然,此與其嗣後是否簽立建築合約,要為二事,且本件自訴人與台鳳公司於86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中第2條條文約定﹕「依台北縣工務局建照捌伍永建字第貳壹零號之所有記載為準」等語,可知自訴人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已知有前開建築執照存在,而申請建照需要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自訴人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及建商可能空白)或蓋章授權申請人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其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理應質疑上述建照,然自訴人並未質疑,並同意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主張其並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經人偽造云云,顯不符常理。雖自訴人於84年5月3日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82、82—1地號,權利範圍持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與新宏公司合建,依據合建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1約定:「乙方(即新宏公司)應於簽訂本合建契約時簽發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為1千萬元整,均由乙方公司交由甲方保管,且均應載明發票日,並將本票資料載入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需由法院公證。」,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圖表及加註條款、通知書等,均視同本約條款」,因新宏公司並未與自訴人前往法院公證以及提供商業本票,顯然該合建契約僅成立,然並未生效,此有新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附卷可稽,然此與83年間,自訴人是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日期、建商欄等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供申請建築執照及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經偽造,均屬無涉,縱使自訴人所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2人有何關聯。

㈣依卷內資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5年1月10日核發之「

捌伍永建字第貳壹零號」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85年3月5日),係於83年8月間即以歐寶公司(代表人甲○○○)等10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但係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日期則為84年11月30日,有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建造執照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38頁、第205頁)。證人己○○建築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可能那時是補正過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單位要審查這麼大的案件的營建執照,會要求我們補齊文件,有可能是當初我們沒有準備齊全,所以要我們補正,所以日期才會差這麼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52頁訊問筆錄)。惟查台北縣工務局83年12月6日83北工建字8409號函係以歐寶公司申請本件建築執照,因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不合規定,要求該公司改正,至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並無不齊全或不合規定之情形,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1頁)。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另自訴人指訴歐寶公司與新宏公司自始即有合作關係(見

原審卷㈡第121頁)。乙○○亦供述:「以歐寶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但「用新宏公司(名義)和地主簽約,其中是我從中協調」(見原審卷㈠第318頁);「戊○○是中間人,他跟地主協調好以後再來找建商,我是歐寶公司人員,新宏公司認為住戶中有建設公司(指歐寶公司),若是不協調,他們難以做得成功,所以他們說要和我們合作,各佔百分之50,那些住戶大都是我的鄰居,而在整合地主的時候,新宏公司就倒閉了,新宏公司在整合地主中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支出去的。…我是歐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新宏公司是合作關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第168頁)。依上開事證固亦顯示,歐寶公司於「整合地主」時,至少於83年8月間以歐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之前,已經參與其事,並與新宏公司有合作關係,然提出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均經由新宏公司提供如前述,歐寶公司與新宏公司縱自始即有合作關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亦與歐寶公司或乙○○、甲○○○等2人無必然之關係,更遑論乙○○、甲○○○等2人犯罪。自訴人雖指陳新宏公司84年8月就倒閉,剩下的建設公司只剩下歐寶公司,84年11月的使用同意書當然是歐寶公司偽造的云云,然無證據證明新宏公司84年8月就倒閉之事實,所述顯屬推論之語,尚無可採。另自訴人再稱:建造執照83年8月掛號,當然應該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83年8月就有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直到被退件,就將該同意書抽掉,83年12月主管機關退件,沒有要歐寶公司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83年8月就有1份偽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論是哪一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偽造的。另外除了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也是用同一顆印章云云,渠認歐寶公司請建築執照,當然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要屬臆測之語,另其認除了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是用同一顆印章,亦屬偽造云云,亦純係推論之語而不可採。復認案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丁○○是在84年11月1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同意書不可能83年就做好,一定是在84年11月以後才完成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推論乙○○、甲○○○等二人犯罪,亦非可採。

㈥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用地主名義簽約,是用新

宏公司和地主簽約,其中是我從中協調,那些是正式簽約,應是合法合約,所有地主都是這樣簽約」(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歐寶公司的職員,剛開始我和新鴻(宏)不認識,新鴻認為住戶中有建設公司(指歐寶公司),若是不協調,他們難以做得成功,所以他們說要和我們合作,各佔50%,那些住戶大都是我的鄰居,而在整合地主的時候,新宏公司就倒閉了,新宏公司在整合地主中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支出去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另證人陳文祥於原審證稱「(問當初授權書的印章是何人提供的?)是由歐寶公司代刻的」(見原審法院卷㈡第83頁)。且證人新宏公司負責人何火壽於原審並證稱「我在84年8月發生財務危機……」(見原審法院卷㈢第76頁)。而己○○建築師事務所係於84年10月12日受歐寶公司委任辦理請領建築執照,亦有委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3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乙○○雖自承用地主名義簽約,惟仍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又自訴人雖提出證人杜麗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被偽造

,而證人杜麗華亦證稱:伊並無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90年4月9日訊問筆錄),然縱使證人杜麗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偽造,然亦無法由此證明即為乙○○、甲○○○等人所為,故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證明乙○○、甲○○○犯罪。

㈧自訴人聲請鑑定本案之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留有自訴人代理

人、陳志淩、丁○○、何火壽、己○○等人之指紋部分,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無法辨明(見該局91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10046937號鑑驗書),然如前所述,實無證據證明乙○○、甲○○○等二人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有任何指使、教唆或其他直接之犯罪關連,自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自訴人聲請查明由何人支付己○○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

酬金,證人己○○建築師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主要還是跟新宏公司聯繫,之後新宏財務困難後就交給台鳳公司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0頁審判程序筆錄)。

經本院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該處函覆本院略稱:本案件座落於台北縣及人段75筆地號,於83年8月24日至本處辦理掛號,預繳設計費新台幣10,838,380元整,其本處代收酬金專戶資料詳附件一。85年4月16日建照核准補繳設計費6,174,772元整,其本處代收酬金專戶資料詳附件二(見本院更㈡審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函)。經查83年8月24日存入票據金額10,838,380元之委託人為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何火壽,85年4月16日匯款新台幣6,174,772元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者為己○○建築師事務所。此項函查所得資料,經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證人丁○○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惟本案事實已明,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乙○○、甲○○○有何偽造自訴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及偽刻印章之行為,事實甚屬明確,是自訴人聲請傳喚何火壽,雖傳喚無著,然已無必要再與傳喚,應予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乙○○、甲○○○等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判決,原審因而為乙○○、甲○○○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判決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