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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昌係座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之一、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二五、五0之五、五0之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陳永欽、陳永發、丁○○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辦理部分承租,部分自耕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因承辦單位以共同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遭到駁回處分。其後陳永欽、陳永發、丙○○、丁○○、曾慶金、曾慶添及曾慶英等人竟將陳永昌排除在外,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度向該所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於渠等所申請之內容與首次申請之內容有間,且經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有人提出異議,該所乃通知地主等人自行協議,嗣因再請求調處不成,再度經該所通知循訴訟途徑解決而予以駁回。於七十八年間,陳永欽等人再度申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由該所課員即被告甲○○承辦,被告於承辦該申請案過程中,明知地主之一陳永昌並未出租前開土地與他人,非出租人,竟為將陳永昌排除在外,圖利其餘地主陳永欽等人,乃以戊○○○於三十八年向地主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承租九筆土地,並簽訂有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在案,陳吳呈祥當時於臺灣水泥公司及臺灣農林公司曾經持有股票、享有股息,並持有印鑑卡等物,可見其係地主且曾經領有地價補償等情為據,遽認陳永昌係前開土地之出租人,且訂有租約,又已受有徵收補償,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陳永欽等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桃園縣政府函示該所就申請人所附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證明全體共有人姓名,該所轉知丙○○等人補提之後,再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申請,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完峻。嗣該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地四字第四七號函請陳永昌繳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永昌之子女及配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又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舊從輕主義,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圖利罪,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訴及本件申請案申請人等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陳永昌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等情,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所認定,且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內容有明顯矛盾之處,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所請,顯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田賦徵實隨賦收購糧食清發價款聯單影本(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偵查卷第六八頁)、證明書影本(偵查卷第七0至七三頁)、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偵查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辦此件申請案,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地主陳永欽等人之貪污犯行,辯稱:七十二年第一次陳永昌等人申請時,以當時法規是可以申請為單業所有登記,可能是承辦人員不清楚才會把他們申請駁回;十一月八日第二次辦理時依照當時的解釋函令是可以由該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無須另循司法途徑;七十八年伊接辦時是依據七十三年再訴願決定書再報請縣政府核准才辦理變更登記,持分移轉登記有三層決行,伊是負責初步審核,審核後再交由課長複審,再交由主任決行,伊是照程序辦理,最後報請縣政府核准才辦理登記,且伊辦這件辦了很久,不是伊一個人可以決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申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始末:㈠本件原係由陳永昌、丁○○、陳永發、陳永欽等人,於七十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六筆土地為其等共有分管使用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為單業所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經該所以共有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駁回該申請。

㈡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丙○○、丁○○、曾慶金、曾慶添、

曾慶英等人並代陳永欽、陳永發二人共七人,將原共有人之一之陳永昌排除在外,就系爭六筆土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該所承辦人員以丙○○等人前後二次申請人及持分交換之內容有間,通知並徵詢共有人意見,因共有人異議,乃通知申請人丙○○等人自行協議,丙○○等人嗣後申請調處不成,該所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中地四字第二0六六號函通知丙○○等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駁回該申請。丙○○、丁○○、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乃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上開中地四字第二0六六號函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七三府訴字第六八二二七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見原審卷二第一六0頁)。丁○○等人不服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三府訴字二第七一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

㈢丙○○等七人(同於第二次申請之七人)又於七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再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主張戊○○○於三十八年向地主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去世,六十四年三月七日陳吳呈祥持分由陳永昌繼承)等人承租,並簽訂觀崙字第六五號三七五租約,是陳風等八人所共有之耕地已全部出租並無自耕,已徵收放領給佃農戊○○○,並舉以陳文在為代表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具領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股票,陳吳呈祥於臺灣水泥公司及臺灣農林公司曾持有股票為證等情(其餘申請內容詳如附表一之申請書所載),而由時任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即被告承辦。被告受理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相同於丙○○等七人申請書之內容為說明並連同該申請書,以中地四字第六三四四號函送桃園縣政府核處,桃園縣政府收到該函文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八府地籍字第一五五六六一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要求該所須補具申請書所檢附之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八五號(應為六五號之誤植)私有耕地租約,應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說明全體出租人姓名,以為認定,及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應蓋用印鑑章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七一二九號函請丙○○等七人依前述縣政府公函補具資料,丙○○等七人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再以申請書補具觀音鄉公所函等資料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被告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中地四字第二七七九號函請丙○○等七人所檢附之鄰人證明書中之姜義浩、姜潘等鄰人提供印鑑證明或至事務所核對查證。嗣陳永昌得知丙○○等七人將其排除在共有人之外申請持分交換登記,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政課陳情表示伊與丙○○等人持分共有前開六筆土地,並未放領,並檢附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以求察明實情。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以中地四字第四二七七號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已補具前七八府地籍字第一五五六六一號函之事項,且查核結果認系爭六筆土地使用現況同於丙○○等人申請書所書立之內容。桃園縣政府審核前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一0一八六七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補正⑴觀音鄉公所函內之出租人數與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不符,請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⑵地號六一之一四土地登記清冊、切結證明書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⑶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範圍與共有自耕保留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內保留持分不符等事項以憑辦理。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七0五七號函覆桃園縣政府,⑴觀音鄉公所函內出租人數與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不符,係陳瑞鳳外二人及陳風外六人之筆誤,已改正;⑵六一之一四地號面積不符部分已更正;⑶自耕保留持分另列計算公式;⑷觀音鄉公所核發「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證明書陳瑞鳳外二人及陳風外六人,已足資證明出租人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永隆、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無再責申請人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之必要。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桃園縣政府以七九府地移轉登記案,至陳永昌陳情一節請對其詳予解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七三八七號覆詢桃園縣政府,就陳永昌陳情部分可否在辦理丙○○等人之登記完峻後,再行通知陳永昌如有疑義再循司法程序處理。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地籍字第二00五七二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備查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中地四字第七三八七號函示事項。嗣被告辦畢丙○○等人前開申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以中地四字第00七四號通知陳永昌已辦妥持分交換登記,請陳永昌將土地所有權狀向該所行政股繳銷,逾期未繳銷者逕公告作廢。陳永昌乃以其父陳吳呈祥未曾出租耕地為由,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見偵卷第九九頁)認並無證據足認陳吳呈祥有將前開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將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五日就前開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令該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業據告發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文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承辦本件丙○○等七人申請案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五日中字第五九0號收件案卷(見上訴卷第四頁卷證標目)核閱無訛。

五、再查,被告承辦丙○○等七人所提該申請案,徒憑丙○○等七人所檢附之上開文件,認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為申請人所指之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八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通知陳永昌繳銷所有權狀,顯屬率斷。蓋:

㈠依卷附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承租人為戊○

○○,出租人為陳風外六人(見原審卷二第六一頁)。換言之,該租約就出租人部分除記載陳風外,並未將其餘出租人姓名同時臚列,且均無出租人之簽名,是該租約除陳風為出租人外,其餘六人係何人則無從由該租約之記載得知。再者,承領人戊○○○所出具之切結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雖證明三十八年間向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承○○○鄉○○○段六一之一等九筆土地,然與觀崙字第六五號耕地租約,戊○○○係與陳風外六人訂立租約,訂約人數並不相符。又丙○○等人所提出之佃農私有耕地複查表(見原審卷二第九五至一0二頁)、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至一0八頁),亦僅足證明土地出租及使用之現狀,均未詳細載明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自耕者之姓名,尚難為系爭土地分管及出租事實之證明,自難逕認定共有人陳吳呈祥有分管及出租之情事。

㈡再丙○○等人申請書中主張陳吳呈祥所分管土地已被徵收,

並已收受徵收補償費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陳吳呈祥之臺灣水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至一0六頁)。惟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為「陳文在」,而陳文在有無接受授權代理他人受領之權限,及其代理何共有人具領徵收補償費,均未見丙○○等人檢附任何文件以證其說,亦難認陳文在以外之共有人已受領徵收補償費。再者,丙○○等人所檢附陳吳呈祥之臺灣水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戶號為五七七」號,係另筆觀音崙坪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此有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臺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九三至九五頁);而系爭土地被徵收補償戶號為「九五三戶號」,二者明顯不同。從而,申請人所檢附之陳吳呈祥之臺灣水泥、農林公司股東印鑑卡,亦不足資為認定陳吳呈祥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㈢又丙○○等七人檢附之協議書雖列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然

僅由丙○○等七人蓋章,尚不生協議之效力。再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僅在保證日後發現不實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責任,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共有之土地有出租之行為。又四鄰證明書雖證明丙○○等之被繼承人曾錦芳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然亦無法證明陳吳呈祥曾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耕作。除此而外,丙○○等人未再檢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吳呈祥有將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

㈣另依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訴願決定書(七

三府訴字第六八二二七號),其事實欄摘敘原處分機關(即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答辯意旨即謂系爭六筆自耕保留土地,共有人申辦所有權交換登記,經核第一次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陳永昌等申辦,第二次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由訴願人代其他保留人陳永發、陳永欽再度申辦,前後二次申請人與交換內容有間等語;而台灣省政府於該案所為再訴願決定書,其事實欄關於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亦載謂再訴願人與共有人陳永昌等持交換登記協議書,申辦上開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係申請交換為單業所有,核與持分交換所有權,仍歸屬於共有人所有處理原則不符,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再訴願人與共有人陳永發等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持協議書再度申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前後二次所送交換內容不儘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至第一六一頁)。均已表明陳永昌於第一次亦係以共有人身分,申請系爭土地之交換移轉登記,且其前第一、二次之申請,其申請人及內容均有不符。而被告既不否認渠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係依據七十三年再訴願決定書,報請縣政府核准,對上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內容,衡情應無不知之理。

㈤復依戊○○○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之談話筆錄中供稱伊於四

十二年間係向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與陳文漢等人承租系爭耕地,陳吳呈祥當時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其持分土地被何人承領伊不清楚等語,並未供稱有向陳吳呈祥承租系爭耕地,並經放領(見上訴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而被告就所承辦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地四字第一○八七號函,其說明欄四,亦稱上開「承領人談話筆錄」,為其認定該土地自耕保留權歸屬之辦理依據之一(見更㈠卷一第三七至三八頁)。依此,被告對於陳吳呈祥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似亦知悉。

㈥更觀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七九府地籍字第一

七三一二二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丙○○等人申請系爭六筆土地辦理自耕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復函主旨已載明「所報丁○○先生等人申請坐○○○鄉○○○段第六一之一、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二五、六一之一四、五○之五、五○之二一號等土地六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乙案,既經貴所審查無誤,同意辦理,至有關陳永昌七九、六、二○陳情一節(如附件),請貴所對其詳予解說,復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十頁),足徵桃園縣政府係依憑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之結果,因而同意辦理;而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審查結果,則係以被告之簽報為據。

㈦綜上所陳,申請人丙○○等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所

檢附之文件,於形式上均難逕認定原共有人陳吳呈祥有出租耕地情事。告發人主張其先祖陳吳呈祥並未出租他人,亦未被徵收放領,其被繼承人陳永昌仍應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據。而被告承辦丙○○等七人所提該申請案,徒憑丙○○等七人所檢附之上開文件,逕認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包含陳吳呈祥,而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通知陳永昌繳銷所有權狀,自有失當。

六、惟查,被告承辦丙○○等七人所提申請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丙○○等七人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因:㈠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之一、六一之五、六一之一四

、六一之一五、五0之五、五0之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於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地放領之前,原為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戊○○○、陳永欽、陳永發、陳吳呈祥等十四人共有,面積共三點一八九七公頃。其中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等七人(應有部分面積共零點四二三七公頃)與戊○○○(共有人兼承租人)及陳呂銀枝分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由戊○○○占耕六一之一號地之一部及六一之五號地、陳呂銀枝占耕五0之一四號地。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將六一之五號地(面積零點0二一三公頃)及由六一之一號地分割出一點二00五公頃另立六一之一七號地,二筆面積共一點二二一八公頃,徵收放領予戊○○○;將五0之一四號地(面積零點0八五二公頃)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陳呂銀枝。另共有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三人(應有部分面積共一點六五九五公頃)原出租給曾錦芳耕作,由其占耕於六一之一五號(面積零點四九三五公頃)、六一之一號(原二點三六七0公頃,分割後餘一點一六六五公頃)土地上。曾錦芳則於徵收放領前,政府派員實地查勘並測量土地租賃使用情形,製作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後,向原出租之共有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三人購買上述承租之耕地,此為告發人於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所不爭執(見更㈠卷一第一六三至一七三頁,本院九三年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且有戊○○○與陳風外六人訂立之「觀崙字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陳呂銀枝與陳風外六人訂立之「觀下字二一二號私有耕地租約」、曾錦芳與陳瑞鳳外二人訂立之「觀下字第一一一號租有耕地租約」、「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征收清冊」、「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至二0六頁、原審卷二第六0至六一頁、一0七至一0九頁)及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㈡上揭六筆土地在徵收放領前,面積共三點一八九七公頃,扣

除戊○○○承領之六一之一七號地(分割自六一之一、面積一點二00五公頃)、六一之五號地(面積零點0二一三公頃),及陳呂銀枝承領之五0之一四號地(面積零點0八五二公頃);其餘僅剩六一之一號地(分割後餘一點一六六五公頃)、六一之一五號地(零點四九三五公頃)、六一之一四號地(零點一0八九公頃)、五0之五號地(零點一一三八公頃),面積共一點八八二七公頃,因為自耕而未被徵收。嗣因拓寬道路用地,由六一之一四分割增六一之二五,五0之五分割增五0之二一,原四筆增為六筆,即本案被告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

㈢被告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丙○○兄弟五

人登記取得之持分面積為一點六六0五公頃,較其繼承曾錦芳登記取得之持分面積一點六五九五公頃多出零點00一公頃。陳永欽、陳永發二人未出租耕地,其登記後取得之持分面積各為零點一一一一公頃,較其原持分面積各零點一八四四公頃、分別減少零點0七三三公頃。換言之,被告辦理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丙○○兄弟五人所登記取得之面積雖較渠等原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多出零點00一公頃,此差距微小,似係計算誤差所致;而陳永欽兄弟二人,所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則較渠等原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少。由此可見,丙○○等七人所提申請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渠等七人並未獲得不法利益。準此,足徵被告上揭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㈣至系爭六筆土地,由戊○○○(兼共有人)占耕六一之一號

地之一部及六一之五號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將六一之五號地(面積零點0二一三公頃)及由六一之一號地分割出一點二00五公頃另立六一之一七號地,二筆面積共一點二二一八公頃,徵收放領予戊○○○;然戊○○○所承領之面積一點二二一八公頃,扣除其本身之應有部分面積零點一八四四公頃、承領陳風外六人之土地零點三二七二五公頃外,其承領面積多出零點七0一五三公頃,此多出之面積究係四十二年放領當時有誤或放領時即包括陳吳呈祥應有部分面積零點五五三三公頃在內,宜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是告發人主張此零點七0一五三公頃,被告應就陳永昌、陳永欽、陳永發、丙○○、丁○○、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為登記,而不能獨令陳永昌承受損失,似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申請人丙○○等人既未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78年3月20日丙○○等人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附件一:陳瑞鳳、陳清泉、陳吳呈祥 (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歿,由陳永昌繼承) ││ 等十四人共有土地 (座落○○○鄉○○○段)清冊。 ││ (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 │├────────────────────────────────────┤│附件二:⒈曾錦芳與陳瑞鳳外二人三十八年所立,觀下字第一一一號私有耕地租約││ 。(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 ││ ⒉戊○○○與陳風外六人所立,觀崙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 (二)第六十一頁) │├────────────────────────────────────┤│附件三○○○鄉○○○段第二七三、二七七、二八八、二八六、二八七、二二三、││ 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五、一六五五地號土地謄本 (曾錦芳於民國四十二年││ 年承買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等三人土地持分,並辦理過戶登記之證明││ 文件。(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至九十四頁) │├────────────────────────────────────┤│附件四:佃農曾錦芳、戊○○○等承租私有土地複查表。 ││ (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五頁至一0二頁) │├────────────────────────────────────┤│附件五○○○鄉○○○段地籍圖。 ││ (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 │├────────────────────────────────────┤│附件六:公營事業水泥、農林、紙業、工礦公司股票計算清單 ││ 戶號:九五三,戶名:陳文在 ││ (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 │├────────────────────────────────────┤│附件七:陳吳呈祥之股東印鑑卡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五七七戶號影本。 ││ (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 │├────────────────────────────────────┤│附件八: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收放領清冊。 ││ (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 │├────────────────────────────────────┤│附件九:戊○○○承領政府徵收之放領土地,切結證明書。 ││ (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 │└────────────────────────────────────┘附表二:本件申請案相關文件資料流程說明┌─┬───┬─────┬─────┬────┬────────┬────┐│編│日 期│ 發文機關 │ 受文機關 │ 文 號 │ 內 容 意 旨 │卷附出處││號│ │(人) │(人) │ │ │ │├─┼───┼─────┼─────┼────┼────────┼────┤│一│七十八│丙○○、曾│桃園縣中壢│申請書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審卷㈢││ │年三月│慶和、曾慶│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第三十八││ │二十日│金、曾慶英│ │ │理持分交換移轉登│頁至第四││ │ │、曾慶添、│ │ │記。 │十五頁 ││ │ │陳永欽、陳│ │ │ │ ││ │ │永發共七人│ │ │ │ │├─┼───┼─────┼─────┼────┼────────┼────┤│二│七十八│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㈠檢送丙○○等七│原審卷㈠││ │年九月│地政事務所│ │第六三三│人右述申請耕地移│第七十八││ │二十二│ │ │四號 │轉交換登記申請書│頁至八十││ │日 │ │ │ │予桃園縣政府核處│一頁 ││ │ │ │ │ │。 │ ││ │ │ │ │ │㈡審認結果認: │ ││ │ │ │ │ │⑴本案觀音鄉下大│ ││ │ │ │ │ │堀段地號六一之一│ ││ │ │ │ │ │、六一之五、六一│ ││ │ │ │ │ │之一四、六一之一│ ││ │ │ │ │ │五、五0之五、五│ ││ │ │ │ │ │0之一四原係陳瑞│ ││ │ │ │ │ │鳳等十四人共有。│ ││ │ │ │ │ │⑵曾錦芳自日據時│ ││ │ │ │ │ │代向地主陳瑞鳳、│ ││ │ │ │ │ │陳清泉、陳吳清河│ ││ │ │ │ │ │三人承租前開六筆│ ││ │ │ │ │ │土地。並於民國三│ ││ │ │ │ │ │十八年訂觀下字第│ ││ │ │ │ │ │一一一號私有耕地│ ││ │ │ │ │ │三七五租約。 │ ││ │ │ │ │ │⑶民國三十八年陳│ ││ │ │ │ │ │吳永隆向地主陳風│ ││ │ │ │ │ │、陳玉、陳枝味、│ ││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 │陳文瑞、陳文漢、│ ││ │ │ │ │ │陳吳呈祥等八人承│ ││ │ │ │ │ │租同地段地號六一│ ││ │ │ │ │ │之一、六一之五、│ ││ │ │ │ │ │六一之一四、六一│ ││ │ │ │ │ │之一五、五0之五│ ││ │ │ │ │ │、五0之一四共六│ ││ │ │ │ │ │筆耕地,及地號六│ ││ │ │ │ │ │一-七、六一-一│ ││ │ │ │ │ │六、五0之二共三│ ││ │ │ │ │ │筆建地,並訂定觀│ ││ │ │ │ │ │崙字第六五號私有│ ││ │ │ │ │ │三七五耕地租約。│ ││ │ │ │ │ │之後地號六一-五│ ││ │ │ │ │ │、六一-一地號土│ ││ │ │ │ │ │地放領與戊○○○│ ││ │ │ │ │ │承領。陳呂銀枝向│ ││ │ │ │ │ │陳風等承領地號五│ ││ │ │ │ │ │0-一四土地。 │ ││ │ │ │ │ │⑷陳文在於民國四│ ││ │ │ │ │ │十三年五月三日向│ ││ │ │ │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具領補償費;陳吳│ ││ │ │ │ │ │呈祥持有補償地價│ ││ │ │ │ │ │之台灣水泥公司及│ ││ │ │ │ │ │台灣農林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⑸曾錦芳民國六十│ ││ │ │ │ │ │四年死後,其所有│ ││ │ │ │ │ │之土地由丙○○等│ ││ │ │ │ │ │五人繼承。 │ ││ │ │ │ │ │⑹綜上而言,原地│ ││ │ │ │ │ │主陳風等八人共有│ ││ │ │ │ │ │之耕地地號六一-│ ││ │ │ │ │ │五、六一-一七、│ ││ │ │ │ │ │五0-一四全部被│ ││ │ │ │ │ │徵收放領;餘地號│ ││ │ │ │ │ │六一-一、六一-│ ││ │ │ │ │ │一四、六一-一五│ ││ │ │ │ │ │、五0-五等四筆│ ││ │ │ │ │ │土地係曾錦芳、陳│ ││ │ │ │ │ │永欽、陳永發三人│ ││ │ │ │ │ │自耕保留。按內政│ ││ │ │ │ │ │部六十五年十月九│ ││ │ │ │ │ │日台內字第六九七│ ││ │ │ │ │ │二一五號函辦理,│ ││ │ │ │ │ │檢送本案申請予桃│ ││ │ │ │ │ │園縣政府核定。 │ │├─┼───┼─────┼─────┼────┼────────┼────┤│三│七十八│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八府地│就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審卷㈡││ │年十月│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檢送之丙○○等七│第一六五││ │二十四│ │ │五五六六│人申請辦理持分移│頁至一六││ │日 │ │ │一號 │轉交換登記,要求│六頁 ││ │ │ │ │ │中壢事務所就觀下│ ││ │ │ │ │ │字第一一一號及觀│ ││ │ │ │ │ │崙字第八五號私有│ ││ │ │ │ │ │耕地三七五租約,│ ││ │ │ │ │ │應請觀音鄉公所出│ ││ │ │ │ │ │具說明全體出租人│ ││ │ │ │ │ │姓名以認定。並補│ ││ │ │ │ │ │具如說明事項其他│ ││ │ │ │ │ │相關文件,複擬具│ ││ │ │ │ │ │審查意見報府憑核│ ││ │ │ │ │ │。 │ │├─┼───┼─────┼─────┼────┼────────┼────┤│四│七十八│桃園縣中壢│丙○○等七│中地四字│函請申請人丙○○│原審卷㈡││ │年十一│地政事務所│人 │第七一二│等七人補具觀下字│第一七一││ │月二十│ │ │九號 │第一一一號及觀崙│頁 ││ │一日 │ │ │ │字第八五號私有耕│ ││ │ │ │ │ │地三七五租約之全│ ││ │ │ │ │ │體出租人姓名,及│ ││ │ │ │ │ │申請辦理持分交換│ ││ │ │ │ │ │登記之登記申請書│ ││ │ │ │ │ │、登記清冊、切結│ ││ │ │ │ │ │書、保證書、四鄰│ ││ │ │ │ │ │證明、及申請人之│ ││ │ │ │ │ │印鑑證明等相關文│ ││ │ │ │ │ │件。 │ │├─┼───┼─────┼─────┼────┼────────┼────┤│五│七十九│丙○○等七│桃園縣中壢│補件申請│檢附觀音鄉公所函│原審卷㈡││ │年五月│人 │地政事務所│書 │覆之三七五租約出│第一六七││ │三日 │ │ │ │租人姓名,及補正│頁至一六││ │ │ │ │ │之申請書、登記清│九頁 ││ │ │ │ │ │冊、切結書、保證│ ││ │ │ │ │ │書、四鄰證明書等│ ││ │ │ │ │ │相關文件。另四鄰│ ││ │ │ │ │ │證明之鄰人姜義治│ ││ │ │ │ │ │、姜潘、邱家義因│ ││ │ │ │ │ │習俗而不願提供印│ ││ │ │ │ │ │鑑證明。 │ │├─┼───┼─────┼─────┼────┼────────┼────┤│六│七十九│桃園縣中壢│黃妹、姜義│中地四字│函請姜潘等人攜帶│原審卷㈢││ │年六月│地政事務所│浩、姜潘、│第二七七│身分證至中壢地政│第四十六││ │八日 │ │邱阿林 │九號 │事務所核對查證。│頁至四十││ │ │ │ │ │ │七頁 │├─┼───┼─────┼─────┼────┼────────┼────┤│七│七十九│陳永昌 │桃園縣政府│陳情書 │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原審卷㈡││ │年六月│ │地政課 │ │課陳情系爭土地乃│第二三五││ │二十日│ │ │ │陳永昌與丙○○等│頁至二三││ │ │ │ │ │人所共有,丙○○│六頁 ││ │ │ │ │ │謂土地放領時全部│ ││ │ │ │ │ │已放領,與事實不│ ││ │ │ │ │ │符,係部分放領,│ ││ │ │ │ │ │部分保留,請核察│ ││ │ │ │ │ │實情,並檢附所有│ ││ │ │ │ │ │權狀及登記謄本各│ ││ │ │ │ │ │一份。 │ │├─┼───┼─────┼─────┼────┼────────┼────┤│八│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㈠補具桃園縣政府│原審卷㈠││ │年六月│地政事務所│ │第四二七│前府地籍字第一五│第八十一││ │二十九│ │ │七號 │五六六一號函通知│頁至八十││ │日 │ │ │ │關係人補竣有關證│五頁 ││ │ │ │ │ │明文件。並說明四│ ││ │ │ │ │ │鄰證明無印鑑證明│ ││ │ │ │ │ │,但已對攜帶身分│ ││ │ │ │ │ │證來所之鄰人核對│ ││ │ │ │ │ │查證無誤。 │ ││ │ │ │ │ │㈡本案申請審認結│ ││ │ │ │ │ │果認: │ ││ │ │ │ │ │⑴系爭土地於實施│ ││ │ │ │ │ │耕者有其田時係由│ ││ │ │ │ │ │陳瑞鳳、陳清泉、│ ││ │ │ │ │ │陳吳清河、陳吳呈│ ││ │ │ │ │ │祥(後由陳永昌繼│ ││ │ │ │ │ │承)、陳玉、陳風│ ││ │ │ │ │ │、陳枝味、陳永隆│ ││ │ │ │ │ │(即戊○○○)、│ ││ │ │ │ │ │陳永欽、陳永發、│ ││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 │陳文瑞、陳文漢等│ ││ │ │ │ │ │十四人共有。 │ ││ │ │ │ │ │⑵曾錦芳於日據時│ ││ │ │ │ │ │即向地主陳瑞鳳、│ ││ │ │ │ │ │陳清泉、陳吳清河│ ││ │ │ │ │ │等三人承租前開六│ ││ │ │ │ │ │筆土地,並於民國│ ││ │ │ │ │ │三十八年訂定觀下│ ││ │ │ │ │ │字第一一一號私有│ ││ │ │ │ │ │耕地三七五租約。│ ││ │ │ │ │ │⑶戊○○○於民國│ ││ │ │ │ │ │三十八年向地主陳│ ││ │ │ │ │ │風、陳玉、陳枝味│ ││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 │、陳文瑞、陳文漢│ ││ │ │ │ │ │、陳吳呈祥等八人│ ││ │ │ │ │ │承租前開六筆土地│ ││ │ │ │ │ │及三筆建地,並訂│ ││ │ │ │ │ │定觀崙字第六五號│ ││ │ │ │ │ │私有三七五耕地租│ ││ │ │ │ │ │約。後依法徵收放│ ││ │ │ │ │ │領六一-五、六一│ ││ │ │ │ │ │-一地號土地予陳│ ││ │ │ │ │ │吳永隆承領;陳呂│ ││ │ │ │ │ │銀枝向地主陳風等│ ││ │ │ │ │ │承領同地段地號五│ ││ │ │ │ │ │0-一四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⑷陳文在於四十三│ ││ │ │ │ │ │年五月三日向土地│ ││ │ │ │ │ │銀行桃園分行具領│ ││ │ │ │ │ │補償費有案可查,│ ││ │ │ │ │ │及陳吳呈祥當時持│ ││ │ │ │ │ │台灣水泥公司台灣│ ││ │ │ │ │ │農林公司股票,乃│ ││ │ │ │ │ │地主領取補償地價│ ││ │ │ │ │ │之證據。 │ ││ │ │ │ │ │⑸曾錦芳死亡後由│ ││ │ │ │ │ │丙○○、丁○○、│ ││ │ │ │ │ │曾慶金、曾慶英、│ ││ │ │ │ │ │曾慶添、五人繼承│ ││ │ │ │ │ │⑹另申請人所申請│ ││ │ │ │ │ │六筆土地中之觀音│ ││ │ │ ○ ○ ○鄉○○○段六一-│ ││ │ │ │ │ │一、六一-一四、│ ││ │ │ │ │ │六一-一五、五0│ ││ │ │ │ │ │-五等四筆土地係│ ││ │ │ │ │ │由曾錦芳、陳永欽│ ││ │ │ │ │ │、陳永發三人自耕│ ││ │ │ │ │ │保留。 │ │├─┼───┼─────┼─────┼────┼────────┼────┤│九│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函請中壢地政事務│原審卷㈢││ │年七月│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所檢送: │第四十八││ │二十三│ │ │0一八六│⑴觀音鄉公所觀鄉│頁至四十││ │日 │ │ │七號 │民字第一四八七七│九頁 ││ │ │ │ │ │號函內出租人數與│ ││ │ │ │ │ │「觀下字第一一一│ ││ │ │ │ │ │號」及「觀崙下字│ ││ │ │ │ │ │第六五號」不符,│ ││ │ │ │ │ │仍請出具證明全體│ ││ │ │ │ │ │出租人姓名或洽請│ ││ │ │ │ │ │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 │ │ │ │ │課徵土地稅之財產│ ││ │ │ │ │ │資料,以資佐證。│ ││ │ │ │ │ │○○○鄉○○○段│ ││ │ │ │ │ │六一-一四地號土│ ││ │ │ │ │ │地登記清冊、切結│ ││ │ │ │ │ │證明書與登記簿所│ ││ │ │ │ │ │載面積不符。 │ ││ │ │ │ │ │⑶同地段地號六一│ ││ │ │ │ │ │-一四、六一-一│ ││ │ │ │ │ │五地號登記簿所有│ ││ │ │ │ │ │權人陳永魁是否有│ ││ │ │ │ │ │誤。 │ ││ │ │ │ │ │⑷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權利範圍與共有自│ ││ │ │ │ │ │耕保留土地登記持│ ││ │ │ │ │ │分計算表內保留持│ ││ │ │ │ │ │分不符。 │ ││ │ │ │ │ │⑸未檢附保證人黃│ ││ │ │ │ │ │妹、邱阿林、邱家│ ││ │ │ │ │ │義之民國四十二年│ ││ │ │ │ │ │已設籍之戶籍謄本│ ││ │ │ │ │ │。 │ │├─┼───┼─────┼─────┼────┼────────┼────┤│十│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說明: │原審卷㈡││ │年十月│地政事務 │ │第七0五│⑴觀下字第一一一│二三九頁││ │二十六│ │ │七號 │號及觀崙下字第六│至二四二││ │日 │ │ │ │五號之出租人,係│頁 ││ │ │ │ │ │陳瑞風外二人及陳│ ││ │ │ │ │ │風外六人之筆誤已│ ││ │ │ │ │ │經觀音鄉公所更正│ ││ │ │ │ │ │。 │ ││ │ │ │ │ │○○○鄉○○○段│ ││ │ │ │ │ │六一-一四地號土│ ││ │ │ │ │ │地登記清冊、切結│ ││ │ │ │ │ │證明書面積不符部│ ││ │ │ │ │ │分業經更正。 │ ││ │ │ │ │ │⑶同段地號六一-│ ││ │ │ │ │ │一四、六一-一五│ ││ │ │ │ │ │登記簿所有權人陳│ ││ │ │ │ │ │永魁是陳文魁轉載│ ││ │ │ │ │ │之筆誤。 │ ││ │ │ │ │ │⑷自耕保留持分部│ ││ │ │ │ │ │分另檢附丁○○兄│ ││ │ │ │ │ │弟五人每人自耕保│ ││ │ │ │ │ │留持分計算公式。│ ││ │ │ │ │ │⑸補具保證人黃妹│ ││ │ │ │ │ │、邱阿林、邱家 │ ││ │ │ │ │ │義民國四十二年之│ ││ │ │ │ │ │戶籍謄本。 │ ││ │ │ │ │ │⑹至觀音鄉公所核│ ││ │ │ │ │ │發「觀下字第一一│ ││ │ │ │ │ │一號」及「觀崙字│ ││ │ │ │ │ │第六五號」租約證│ ││ │ │ │ │ │明書陳瑞鳳外二人│ ││ │ │ │ │ │及陳風外六人,已│ ││ │ │ │ │ │足資證明出租人為│ ││ │ │ │ │ │陳玉、陳風、陳枝│ ││ │ │ │ │ │味、陳永隆、陳文│ ││ │ │ │ │ │魁、陳文在、陳文│ ││ │ │ │ │ │瑞、陳文漢、陳吳│ ││ │ │ │ │ │呈祥等人,實無再│ ││ │ │ │ │ │責申請人仍請出具│ ││ │ │ │ │ │證明全體出租人姓│ ││ │ │ │ │ │名之必要。 │ ││ │ │ │ │ │⑺申請交換移轉權│ ││ │ │ │ │ │利人之權利範圍以│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 │ │ │ │ │持分為準。 │ │├─┼───┼─────┼─────┼────┼────────┼────┤│十│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同意中壢地政事務│原審卷㈢││一│年十一│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所辦理丙○○等人│第五十頁││ │月九日│ │ │七三一二│申請自耕保留土地│至第五十││ │ │ │ │二號 │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一頁 ││ │ │ │ │ │案,至陳永昌陳情│ ││ │ │ │ │ │一節,請對其詳予│ ││ │ │ │ │ │解說。 │ │├─┼───┼─────┼─────┼────┼────────┼────┤│十│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原審卷㈡││二│年十二│地政事務所│ │第七三八│可否先行辦理本案│第二三六││ │月十八│ │ │七號 │申請人丙○○等人│頁至二三││ │日 │ │ │ │之登記完竣,再通│八頁 ││ │ │ │ │ │知陳情人陳永昌循│ ││ │ │ │ │ │司法程序處理。 │ │├─┼───┼─────┼─────┼────┼────────┼────┤│十│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同意備查中壢地政│原審卷㈢││三│年十二│ │市地政事務│籍字第二│事務所先行辦理申│第五十二││ │月二十│ │所 │00五七│請人丙○○等人之│頁至五十││ │八日 │ │ │二號 │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三頁 ││ │ │ │ │ │交換移轉登記完竣│ ││ │ │ │ │ │後,再行通知陳情│ ││ │ │ │ │ │人。 │ │├─┼───┼─────┼─────┼────┼────────┼────┤│十│八十年│桃園縣中壢│陳永昌 │中地四字│通知陳永昌該所已│八十七年││四│一月二│地政事務所│ │第00四│辦畢丙○○等人申│度偵字第││ │十六日│ │ │七號 │請辦理持分交換移│四0七六││ │ │ │ │ │轉登記,請陳永昌│號卷第八││ │ │ │ │ │將土地所權狀向該│十一頁至││ │ │ │ │ │所繳銷,逾期逕為│八十四頁││ │ │ │ │ │公告作廢。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