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律師
張○○律師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6 號、第1899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略誘、私行拘禁、於「賓士旅館」所犯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且施以凌虐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於其住處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A女(代號為00000000,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經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丙○○因不滿A女家人反對二人交往而導致分手,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於95年7 月22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約A女當面談判,並揚言將夥同黑道份子對A女之父母(代號分別為00000000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不利,使A女心生畏懼而允諾與其一同搭車北上,嗣於翌日凌晨1 時隻身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丙○○會面,丙○○明知A女當時尚未滿20歲,竟以脅迫上揭A女之手段,偕同A女與其同行南下之友人丁○○自高雄駕車返回桃園地區,使A女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丙○○為避免A女家人追尋,先帶A女至丁○○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某處之家中及某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休憩片刻後,再陸續帶A女輾轉投宿其友人羅家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家中5 天、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威○○花園汽車旅館」(下稱「威○○旅館」)2 天、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3 天、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2 天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號住處24天,其詳情分述如下:
㈠於上揭略誘期間,投宿「威○○旅館」時,丙○○承前略誘
犯意,為避免A女離去回到家人身邊,而使其持續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將該汽車旅館內的小沙發擋在門口,再扣留A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又藏匿A女身上原有之全部衣物使其赤裸,甚至喝令A女裸裎趴於地板伸直手腳無由遮掩飾周身,且於A女欲如廁時,僅准A女便溺於房間內之垃圾桶,以此方式貶抑A女之人格尊嚴,並藉以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丙○○尚藉故與A女屢生口角爭執,若A女之回答不合其意時,即徒手毆打或腳穿皮鞋踹擊A女全身,反覆傷害A女,傷害過程中,丙○○還因毆打力道過猛反致自己右手骨折(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之母親與A女達成和解,A女同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藉以壓制A女逃離之意志,控制、剝奪A女行動自由,持續使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續行其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已明確向其表示拒絕,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手毆打A女,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㈡於投宿「○○旅館」時,丙○○承前略誘犯意,剝除A女衣
物,扣留A女之衣物、手機、皮夾、身分證件,並喝令A女裸體蹲在桌下、牆角,藉以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又其會藉故與A女屢生口角爭執,若A女之回答不合其意時,即以徒手毆打或腳穿皮鞋踹擊A女全身反覆傷害A女,並拉扯A女頭部撞擊牆及窗戶玻璃,導致A女受傷及「○○旅館」窗戶玻璃破碎(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持續壓制A女逃離之意志,控制、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而續行其略誘行為。
㈢於投宿「○○旅館」期間,丙○○承前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
犯意,除以上述方式控制及監視A女之行動自由外,並要求A女小解時僅准在房間地板便溺,且喝令A女裸身站立於狹窄之床頭櫃、雙手伸直抓住旅館裝潢物件,於其提問後,對A女回答之內容不滿意或A女因體力不支而變換姿勢、掉落床頭櫃時,其即以原子筆尖戳刺A女大腿、煙灰缸敲擊A女頭、臉及以腳踹擊等方法傷害A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復於丙○○須短暫離開該汽車旅館時,丙○○亦會電請友人前來,監視A女之舉動,以持續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又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而不願與其性交,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㈣嗣丙○○於將甲帶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弄○○
號住處期間,復承前之略誘犯意,除於晚間就寢時以木櫃橫擋房門,藉以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外,另在牆上以大字書寫A女父親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藉此恫嚇A女,A女因擔心丙○○會撥打電話騷擾家人或找人對家人不利,遂依丙○○令示裸身趴地、站立床頭櫃接受提問或在垃圾桶中小解,而不敢違逆或逃逸。另丙○○會不時以木架、藤椅及拖把桿等器物毆打A女身體,或以噴燈式打火機燒灼A女四肢等方法傷害A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持續控制、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續行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而不願與其性交,丙○○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性交過程中為求獲得刺激,以可口可樂保特瓶600cc 的瓶子強行塞入A女陰道後,再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而A女因丙○○前開多次施暴行為,導致受有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鈍傷、臉部挫傷、雙側上下肢灼傷、陰道出血、外陰部挫傷、雙側眼鈍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及雙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A女在疼痛難忍之情形下,向丙○○要求就醫,丙○○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向A女誆稱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誘使A女為舒緩痛苦,而與丙○○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丙○○見A女初次施用毒品適應不良而暈眩,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㈤迄至95年8 月28日,A女難忍逾月之摧折凌虐,向尋訪丙○
○之女性網友「李品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述前開經歷,「李品潔」憐憫其遭遇而協助A女趁隙脫逃,再由A女友人李佳融陪同A女就醫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日18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 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對A女施暴所用之藤椅1只、噴燈式打火機1只及其所有誘使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且A女在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之內容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在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辯護人徒謂證人A女之偵查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亦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人李佳融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旅館住宿表、○○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自高雄北上桃園,並先後居住在友人羅家俊家中、前揭數家旅館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數日,且其間有傷害A女之行為,並曾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略誘、強制、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與A女於94年5、6月間認識,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交往期間經常有爭執或吵架,A女既未具體陳明伊有如何惡害之通知,自難認定伊有以任何言語恐嚇A女。又A女與伊共同北上,有其主觀意識考量,並非伊之行為所致,A女既未將主觀意識告知,伊自不知A女所圖目的。縱認伊曾向A女陳稱要找黑道及製造假車禍等情屬實,然因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述言語應屬戲謔言詞,伊雖將A女之父電話書寫在牆上,惟A女與伊既有上述情誼,A女自不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又A女與伊同住期間,皆得自由行動,且A女與伊共同北上同住,係基於其主觀考量,伊並無強迫A女之行為,故與略誘、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伊與A女交往已近1 年,A女平日與伊同住,縱有發生性行為,亦屬兩情相願,A女並未表示不願性交或不認同伊採取性交之方式,亦未以可口可樂的曲線瓶塞入A女陰道;而A女係就讀元智大學,有一定之智識,其主觀上認定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始施用,伊並無引誘施用安非他命,伊並未恐嚇A女,是A女自願同行北上,伊並未扣留A女手機、皮夾、身分證,是A女翹家不敢回去面對父母,亦無要A女裸身趴在地上或如廁於垃圾桶,亦無找人看守,並無將可樂瓶塞到A女陰道或對之為強制性交,亦無叫A女吸食毒品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恐嚇、脅迫未滿二十歲之A女,使其未經父母同意而脫離家庭,致甲之父母無法行使對A女之監督權:
⒈告訴人A女與被告原係經網路認識之男女朋友,因A女於95
年6月底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即南下高雄欲挽回A女,95年7月22日二人相約於被告投宿之旅館談判,A女表明堅決分手之意,惟被告竟以將對A女家人不利之方式恐嚇A女繼續交往,並要求A女一同私奔北上,A女因此心生畏佈乃應允繼續交往,並與被告一起離開,翌日凌晨被告藉詞要A女前往送行,要求A女至旅館見面,A女為免被告騷擾家人,乃獨自前往被告下榻旅館,被告嗣即以A女曾經允諾為由要求A女一同北上,A女恐被告對其家人不利,乃隨同被告北上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36 號卷第25至26頁、117至118頁),復於原審中證稱:
95年7 月22日我有跟被告在高雄市的一間旅館談到分手的事,我們見面後,他有威脅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意思就是要騷擾我的家人或找黑道來,他常對我說他二伯是黑道,要找我家麻煩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當時他有要求我跟他一起北上,於95年7 月23日凌晨被告要離開高雄時,他打電話給我,我本來不想接,後來還是接起來,他要求我去旅館送他,我覺得因我講話的口氣不對,所以他生氣,並說不然我現在到你家找你父母也可以,我怕他騷擾我家人,所以我就到汽車旅館,那時只是想照被告說的送他一程就回來,當時我父母在睡覺,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就問我說不是昨天說好要跟他一起北上,我擔心他對我家人不利,所以不得已才跟被告北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102頁、10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南下高雄找A女談了養貓及其他事情,且其想要瞭解分手的原因,而其於95年7 月23日凌晨有以電話告知A女其要離去,A女在伊到高雄旅館才決定要一同北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佐以A女於審理中證稱:95年7月23日與被告見面的當天,只帶了皮夾及2支手機,而沒有攜帶隨身衣物或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可見若非被告曾以上述言語恐嚇A女,並使A女心生畏懼,否則A女豈有可能在95年7 月23日凌晨接獲被告電話後,在未作任何準備,且未留下任何訊息告知父母去向之情形下,旋即匆匆前往該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況A女自陳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6 月底,已有意與被告分手等情,且A女之母於原審中亦證實95年6 月29日A女即曾遭被告毆打致傷,其母於翌日帶A女驗傷並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上述毆打A女之情事,A女在該次事件後迄至本件案發為止,亦從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復於95年7 月間仍依約前往被告在高雄投宿之前開汽車旅館與其會面,可見A女對被告尚顧念往日情誼,當不致於會刻意捏造事實去誣陷被告,足徵A女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⒉依A女所述內容觀之,被告係明確告知A女如不順其意,其
就將對A女家人為上述不利之舉動,顯見被告係以騷擾或加害A女家人作為具體惡害之告知,故A女雖未能把當時被告對其所述之字句一一陳明,然A女之證詞既已足以讓人知悉被告恐嚇A女之方式,自難謂被告未對A女告知惡害使A女產生畏懼。此外,依被告及A女所述,可知被告南下高雄找A女之前,被告早已知悉A女有意要與其分手,則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自不如先前那般親密,被告如有意要試圖挽回A女與其復合,其理應會以柔情之言語去說服A女,惟被告捨此不為,反告知A女若不順從其意,其即會對A女家人不利,足徵被告應係見其無法讓A女心甘情願回其身旁,遂打算以上述方式要脅A女,致A女不得不從,是被告抗辯其在前開汽車旅館內向A女陳稱要找黑道對A女家人不利等語僅屬戲謔之詞,A女不會因此感到畏懼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95年7 月23日凌晨要離開家時,
我沒有跟父母說,但平常出門,我都會跟父母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即A女之母亦證稱:A女以前沒有不告而別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參以A女前已證稱當日我只帶了皮夾及2 支手機出門等情,可知A女於95年7 月23日凌晨依被告指示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時,主觀上認知應係短暫離家片刻,始未攜帶任何行李或隨身衣物,是A女證稱我當時只是想照被告說的送他一程就回家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以A女於口頭上曾自行提及要與其一同北上,其對A女並無任何脅迫行為云云。然A女於原審證稱: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就問我說不是昨天說好要跟他一起北上,…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跟他走,因為我擔心他對我家人不利,不敢跟他說真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且A女於95年7 月23日凌晨係受到被告之言語恐嚇後始前往赴約,已如前述,則A女在未能確保家人安全無虞之情形下,為安撫被告當時之情緒,而向被告為違反其內心真意之表示,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以A女家人安危恐嚇在先,A女自由意志已受脅迫控制,自不能單憑A女曾向被告佯稱上開內容即逕行認定A女係出於自願要與被告共同北上,是被告所辯僅係A女主觀上之認知,而非伊當時之本意,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其知悉A女在本案發生時尚在元智大學
唸書,還沒有滿20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而被告當時為已滿26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應明白要偕同A女自高雄北上,讓A女脫離家庭前,必須獲得A女父母之同意,然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父親說到話(通話),因為我父親有說他要來桃園找我,被告直接拒絕,還說如果我父親來了,他就把我送離開他家,就對我父親說就算來了也沒有用,我要把他送離開,後來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證稱:我們到被告家,被告的父親來開門,我們表明來意,被告父親就讓我們進去,進去約2、3分鐘,被告自外面回來,他說他不屑跟我女兒來往,他已經把A女送到中壢車站,叫我們回去,中間還說了一些不禮貌的話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5
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陳稱其要拘禁A女,係因為怕A女跑掉告訴她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再於本院上訴審中供承:伊是跟伊母親說這女孩子回家,依當時狀況,伊會很麻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2 頁),足證A女父母並未同意被告將A女帶離家庭,故急於北上桃園尋找A女,且被告阻止A女與其父母見面,表明要將A女移置他處藏匿,所為已達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已致A女父母無法行使對A女之監督權。從而,被告之略誘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A女帶離家庭後,於投宿友人羅家俊家、威○○旅館
、○○旅館、○○旅館至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持續以暴力毆打、喝令A女脫光衣物裸裎趴在地上、僅准A女於房間地板、垃圾桶便溺或令其裸身站立於狹窄之床頭櫃上等方式壓制A女逃離之意志,而達控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目的,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自
高雄北上桃園後,先後居住在友人羅家俊家中、前揭數家旅館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數日,在此期間內有傷害A女之行為,並曾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見偵字第18636 號卷第11至14頁、75至77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186頁、197頁),且經A女指述明確,復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旅館出具之住宿表、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相關照片、○○汽車旅館出具之旅客登記簿各1 件、威○○花園汽車旅館相關照片及A女受傷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96至103頁、149至183頁、207頁),核與證人李佳融、乙○○於警詢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8 636號卷第41頁、第90頁、第91頁、第195頁、第19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因為A女跟我說要嫁給我,我感覺
A女在騙我,所以我打她及用打火機噴燈燙A女及凌虐A女,我要私自拘禁A女,是因為怕A女跑掉告訴她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復於原審中自陳:一開始的時候有阻止A女的家人見她,後來因為她家裏找,我壓力愈來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為了要阻止A女回到家人身旁,以避免其將A女略誘離家及傷害A女之情事曝光,自始至終均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存在。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㈡、㈢、㈣、㈤所載時、地傷害A女,致A女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依A女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A女豈有不想離開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其帶A女離家期間均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因A女有主觀上考量始不願自被告身邊離去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⒊再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先到被告家時,被告要
我打電話回家,他還教我說要告訴父母是我自己不想回家,我媽媽問我說是否在被告家,我說是,我父母就說要來被告家帶我,被告不希望我被我父母帶回去,所以被告就帶我去羅家俊家,後來我們陸續到威○○旅館、○○旅館、○○旅館,再回到被告家,都是為了躲避我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證稱:A女打電話說她現在人在朋友家,她跟被告已經分手,我們千萬不要到龍岡,她不等我們回答,電話就掛了,後來我再打她的手機,怎麼打都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相吻合,足見A女在受到被告脅迫下共同北上後,曾有一段時日與家人斷絕音訊。然A女前已陳稱有攜帶2 支手機出門,本意即在於隨時保持與外界聯繫,故若非有特殊情事,A女理應不會將2 支手機均關閉,況A女當時既非出於自願離家,則A女自當會想要利用手機告知家人目前行蹤,始符常情,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中證稱:A女之前並無不告而別,而且阻止他們去找她,最後連手機都沒有辦法聯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顯見A女當時應係受到他人外力控制而無法隨時與家人連絡。而被告自始即不否認A女於95年7月23日與其北上後,迄至A女於同年8月28日離開被告住處為止,兩人係一起投宿羅家俊家,威○○旅館、○○旅館、○○旅館、被告住家等處,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我認為她(指A女)是想翹家,並非如她所言要跟我結婚,我就跟她說要她不要先跟她爸媽說我在哪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為了要躲避A女父母之追尋,而將A女帶往各處居住,並以上述方法持續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而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⒋另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認為我跟他到桃園是因為
我想要蹺家,但我不承認,所以他就動手打我、踢我,後來還要我把全身上下的衣服都脫掉,將我的手機、皮夾拿去保管,他還把汽車旅館內的小沙發擋在門口,將我關在威○○汽車旅館,有一次他在打我的過程中,我要求要上廁所,他不准,要我尿在垃圾桶;在○○旅館,被告有把我的衣服脫掉,他要我裸身蹲在桌子下聽他訓話,我就蜷曲在地上被他打,訓話內容包含他說我不配合他的指示,還有在上間汽車旅館(指威○○旅館)所談到我藉他蹺家的問題,被告要出去時,他會把我的衣物及所有東西都帶走;投宿○○旅館的第2 天被告一樣對我拳打腳踢,用玻璃製的煙灰缸打我的頭,用原子筆刺我的大腿,要我全身赤裸站在不到10公分的床頭板上,不准我掉下來,他不滿意我不肯承認我是為了蹺家才跟他北上,有一次他要回家,他還請丁○○過來看守我,他叫我不要試圖說服丁○○讓我走,在○○旅館期間,有一次我想要上廁所,他要我直接尿在地上;在被告家中,被告要我站在一個小枱上,罰我站在那邊,對我訓話,講一講心情不好就再打我,被告還要我尿在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第
87、89、90、91、93、95頁),證人A女復證稱:自威○○旅館開始,被告就有明白禁止我擅自離開,我沒有辦法自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威○○旅館時,被告曾經要我脫光衣服趴在地上,雙手伸直,沒有辦法做任何掩護;在○○旅館時,他會要我脫光衣服蹲在桌下、牆角,以免我反抗;在○○旅館時,他會叫我脫光衣服站在約12、13公分寬的床頭櫃上,雙手向上伸直,抓住旅館的裝潢,不准從很窄的床頭櫃上掉下來,也不可以改變姿勢,如果掉下來及改變姿勢就打我;回到他家時,他也要我著衣或脫衣站在床頭櫃或趴在地上雙手伸直問話,不滿意就打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0、121頁),因A女均能就其所受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節分別指述綦詳,堪認該證言之可信度甚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強調其認為A女係利用其翹家北上,因A女不願承認,其遂感到生氣而對A女為毆打之行為(見前揭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18
3 頁),且證人鄒永信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叫伊與被害人聊天,被告要我跟A女說要講實話,我就跟A女說被告要我轉告妳要講實話,A女認為她都有老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 頁),核與A女及被告所述之情節均能相互吻合。被告之母乙○○於警詢中亦陳稱:A女有向我詢問要怎麼離開房子(指被告住處)的途徑,我告訴她4 樓只有陽台攀爬下去有危險,而1樓後門沒有出路,除非從1樓後門出去,再拜託隔壁開1 樓後門才能出去,後來,我兒子(即被告)告訴我是他的一名女網友來放A女走的,我兒子說這女孩子(即A女)跑走會出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倘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禁止A女任意離開其身旁,則A女又何須要私下向乙○○詢問如何逃離被告之住處,且依乙○○所述,可知A女當時應係遭被告之監控,而不能直接由被告住處大門自由出入。
⒌再依承辦員警前往被告居住房間內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前揭
偵查卷第23頁),一眼即見牆壁上書寫有A女之父的名字及行動電話,被告亦不否認該字跡內容係由其所為(見原審卷第185 頁),然該字跡內容附近之牆上並無其他塗鴉或文字,顯見被告此舉有其特殊用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在房間牆壁上寫著我父親的姓名及行動電話,是要提醒我,他隨時可以去找我家人、騷擾我家,對我家人不利,要我配合他的行為、聽從他的指示,他也威脅我說,如果我離開的話,他要找人製造假車禍,把我父親撞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衡情,一般人均係將友人的電話號碼記載於簿冊,以利隨時查詢,被告卻將A女之父的姓名及行動電話刻意書寫在牆上,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因為之前其存在手機內之A女家裡電話被A女刪掉,其再問A女後,就把電話寫在牆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益證被告此舉係有意要讓A女知悉其得以隨時找到A女家人,並藉此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違逆其意或逃逸。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李青原、羅仕緯、鄒永信、羅家俊均可
證明並無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證人李青原雖於原審證稱:A女沒有向我暗示她遭被告軟禁,她還可以自己下去買飲料給我們喝,錢是被告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58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李青原說我想回家,但被告在一旁馬上說你可以保證確定你家人不告我嗎?我說我可以確定,但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沒有再說了,最後我跟李青原說我不想回家,我可以找別的朋友,可是我心裏想回家,被告就是怕我回家,家人會告他,所以我才說我想離開找朋友,不會回家,但被告還是沒有答應,他說人是他從我家裏帶出來的,就算我要去別的地方,他也要把我帶回高雄的家,他才了了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李青原證稱:A女有跟被告說她想去她朋友家住,在我家時,A女有問我,她要怎麼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讓她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A女當時已有意要離開被告,因受制於被告,始向李青原尋求上述協助,故李青原之前揭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羅仕緯於原審中雖證稱:95年8月7日聚會時,A女沒有跟我說她被軟禁要我救她之類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62 至
163 頁),然證人羅仕緯亦自陳:我不希望被告被A女拖累,所以有跟A女說過妳要走就趕快走,意思是分手就趕快云云(見原審卷第162 頁),可見相較於A女,羅仕緯會處處為被告設想,則羅仕緯之上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縱認羅仕緯所述屬實,惟羅仕緯與A女見面時,被告都待在兩人身旁,衡諸常情,又豈能期待A女向羅仕緯有何求援之舉動。另證人鄒永信及羅家俊於審理中雖均證稱A女沒有明示或暗示他被綁架或軟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168頁),然鄒永信證稱:A女私底下沒有找我聊過,都是被告叫我跟A女聊天,而印象中比較深的是被告要我跟A女說要講實話,沒有說要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則鄒永信既係依被告指示與A女交談,且鄒永信還要A女順從被告之意思行事,故A女即使向鄒永信表示有受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亦無法獲得實質的幫助。又證人羅家俊證稱A女私底下沒有跟我聯絡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可見羅家俊與A女見面時,被告應都在兩人身旁,按理無法期待A女會向羅家俊求援。況李青原、羅仕緯、鄒永信、羅家俊等人本係被告之友人,復與被告交好,A女於缺乏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為免被告查知後再對伊施暴,而未向上述被告友人求援,亦屬情理之常,是李青原、羅仕緯、鄒永信、羅家俊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剝奪、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辯以證人丁○○可證明其並未受被告請託代為看管A女,於旅館住宿期間,丁○○與被告一同外出,亦未取走A女皮夾及身分證云云,而證人丁○○固於偵查、本院中證稱:並未受被告之託看管A女,A女一人在旅館時,其或被告均未取走A女皮夾或手機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9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03頁反面),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要丁○○看管伊,並攔阻A女離開等情,證人A女甚且證稱:當時伊的皮夾在丁○○身上等語(均見同上偵查卷第119、原審卷112頁),丁○○果若確有受託看管A女,就攸關其自身刑責之事項,自難期待丁○○會如實陳述,且由丁○○自陪同被告南下高雄找A女,並隨同渠等北上,期間於被告帶同A女投宿於各旅社期間,丁○○均有前往會面探望等情,亦見丁○○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證述難免偏頗迴護,是徒憑證人丁○○所述,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自將A女帶離家庭後,持續以暴力毆打、喝令A
女脫光衣物裸裎趴在地上、僅准A女於房間地板、垃圾桶便溺或令其裸身站在狹窄床頭櫃上等方式,控制、剝奪A女行動自由,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行,仍堪認定。
㈢被告自將A女帶離家庭後,於投宿威○○旅館、○○旅館至
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3次及加重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
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其行為方式係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中有關違反被害人意願一情,除探求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外,亦應參酌卷內所存之客觀資料,合為勾稽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換言之只須被害人對行為人表示反對之意,行為人猶罔顧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即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自陳:在威○○、○○旅館及我
家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其曾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A女的陰道、口中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186 頁),復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惟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每次性交都是在兩情相願下發生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從威○○旅館開始,他都是在打我完之後才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在威○○旅館已經用皮鞋踹我的背,我的背很痛,只要有壓力施加在我的背上我就會很不舒服,所以我會拒絕和他發生性行為…,我在威○○旅館第一次拒絕時,他就動手打我,當時我被他打得全身是傷,也無力反抗,在威○○旅館及○○旅館時,他有用他的生殖器及其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第一次用安非他命時頭暈了
5 分鐘,有些時候我施用安非他命後會頭昏沒有力氣,他就會對我強制性交,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照做不誤,…而只要有發生性行為時,他就會壓著我的頭強迫我對他的生殖器口交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9頁、120頁、123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於威○○旅館期間,被告要跟我發生性交,因為我那時候全身都是傷,我不願意,但我沒有力氣抵抗,而且我曾經做出不願意的表示,他就揍我;在○○旅館時,他是看了A片之後,才要求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跟我說他想要,我說我不想,但他不理會,因為我曾經跟他說不想,他就會打我,所以我不敢拒絕,他就直接跟我發生性行為,但不是出於我的自願;在被告住處,他亦有違背我的意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且在我用完安非他命後,有與我發生性行為,也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92頁、95頁、98頁),參以A女與被告離家北上後,曾數度遭到被告毆打,且A女之身體亦因而受到不小之傷害,已如前述,則A女證稱其在身體不適之情形下,拒絕與被告性交乙節,亦屬合理,況一般人遭到毆打後,豈可能於事發後不久即心甘情願地與施暴對象性交,而本件A女除遭被告暴力相向外,其行動自由復受到被告控制,A女在此情境下又何來心情同意與被告性交,是被告一再辯稱性交係經A女同意,在兩情相悅下發生云云,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辯稱A女並未明確表達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等情屬實,然A女於原審中已證稱其一旦拒絕被告後,被告就會動手毆打等情,則A女為免自身招致更大危害,而表面順從被告,亦不能以此認定A女主觀上係自願與被告性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難遽信。從而,被告在威○○旅館、○○旅館及被告住處於A女初次施用毒品適應不良而暈眩時確有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雖否認有以可口可樂的曲線瓶塞入A女陰道云云,然
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回到他家後,他曾經試圖用可口可樂的曲線瓶放入我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放進去,因為很痛,我比較激烈的拒絕他才停手,並改用生殖器及手指強迫我發生性行為(見前揭偵查卷第120 頁),嗣A女於原審中復結證稱被告為助性,而將可口可樂的曲線瓶塞入伊陰道等情不移(見原審卷第95頁),佐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陰道疑似外傷性出血,外陰部挫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6頁),倘如被告所述,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且其並無特殊性癖好,僅用手指及生殖器與A女性交,在性交過程中其手段又很溫和,則A女之陰道又豈會受到上述傷害,況A女於事發當時年僅19歲,礙於世俗的觀念,縱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多半不會願意承認有以異物作為輔助性愛之工具,然A女於審理中卻證稱:被告曾經用比較細的東西增加情趣,但比較不會對我造成傷害,也不是經常會這樣,而被告從來沒有用過可樂瓶,他這樣的行為並不是我樂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足徵A女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理。是A女所稱被告為增加情趣,與其性交過程中,有以可口可樂的瓶子塞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於暴力毆打A女後,復為求助興以硬物強塞A女生殖器,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未獲得A女同意,且造成A女極度不適,已達凌虐之程度,從而,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堪認定。
⒋再依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於威○○旅館被告違背伊的意
願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的次數為何,伊已不記得,但確定有一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在○○旅館時,被告有以性器及手指進入伊性器之次數為一次,而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伊自願(見原審卷第91頁);另在被告住處被告違背伊意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次數伊已不記得,但不只二次,二次是在不同一天,而被告為了情趣,以可口可樂瓶子塞入伊陰道內之情形僅一次(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被告在伊用完安非他命後,違反伊意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不只一次(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A女就被告於渠等住宿於威○○旅館、○○旅館及被告住處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之實際次數,既無法確實指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住宿於威○○旅館、○○旅館期間各對A女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各一次,復於被告住處期間,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各一次㈣被告以毒品可以止痛為由,引誘被害人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證人A女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他說要替我傷口止痛,所以
拿安非他命給我吸,他自己同時也有吸;因為他說吸食安非他命可以止住我傷口的疼痛,但是我還是不願意吸食,他就一直恐嚇我,我當時怕他生氣起來又開始打我、凌虐我,所以我才在他的強迫下吸食,吸食安非他命不是出自願,是他逼我吸食等語(見偵字第18994 號卷第27頁、31頁),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則陳稱:回到他家的第一天或是第二天,他剛打完我,我的脊椎很痛,我說要去看醫生,說了很多次,他說現在這種狀況不可能讓我去看醫生,他有跟我說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是他帶我一起去南崁交流道附近向一個男生買的,因為他說施用後可以止痛,後來我就回到他家去用。一開始是他在施用時會問我要不要,我因為身體很痛為了止痛,就跟他說要,幾次後他很不高興,因為都是他問我我才說要,他說這樣不行,要我自己主動表示想要才可以。後來他在施用時,我為了要止痛,我就跟他說我也要,因為他後來還有一直打我等語(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121至122 頁),再於原審中證稱:因為伊一開始跟他說身體很痛,在未去就醫前,他就跟伊說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因為看了國術館後,疼痛仍未減緩,是看醫生前後都有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當時被告告訴你安非他命可以止痛,你有無拒絕?)一開始我跟他說我應該還不需要,但被告有再提,他有說這個可以止痛,後來我痛的受不了,所以我才試試看。」、每次吸食安非他命都是基於止痛的原因,因為用過之後真的會比較好,我知道吸食安非他命是違法行為,但我為了止痛的原因還是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
113 頁),依證人A女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非但未再指述被告有何恐嚇或強逼A女吸食毒品之行為,反稱其因受不了身體疼痛乃施用等情以觀,倘若被告確有脅迫A女吸毒之犯行,A女自當於偵審中詳實敘明經過,以追究被告之刑責,豈有嗣後翻稱係因己難耐身體疼痛,乃嘗試施用毒品之理?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恐嚇方式脅迫其使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前後不一且與事理相違,尚難遽信。
⒉再依證人A女於前揭所證因其遭被告毆打,雖請求被告帶其
就醫,然被告惟恐所犯略誘、傷害等犯行遭人發覺,乃告知A女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A女在疼痛難耐之情形下,乃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證人鄒永信於原審中亦證稱:在被告家,有看到A女與被告一起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且證人A女於逃離被告控制後前往就醫,於95年8 月29日所做血液檢驗報告,其血液中確含有363ng/ml之安非他命成份,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1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87號函附證人A女病歷報告之毒品反應檢驗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8頁、160 頁反面、184頁),,可徵A女稱其曾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可採。又A女於原審中證稱:於本案住進被告住處前,我沒有施用過毒品,而被告有要我施用毒品,並且告訴我是安非他命,他跟我說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因為看了國術館後,疼痛還是沒有減緩,所以在看國術館後有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參以A女在案發前尚就讀元智大學,依其事發時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施用毒品係屬違法行為,A女之前復無施用毒品之經驗,自不可能主動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顯見本件係因A女當時遭到被告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至正式的開業醫院就診,被告又主動向A女提及安非他命有止痛之效用,並表示願提供安非他命給A女以紓解疼痛,A女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始受其引誘聽從被告提議施用安非他命,足證被告所為已構成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辯稱A女就讀元智大學,有一定之智識,本件係A女主觀上認定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始施用,被告並無引誘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證人A女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他說要替我傷口止痛,所
以拿安非他命給我吸,他自己同時也有吸,一共吸了4 次等語(見偵字第18994 號卷第27頁),復於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說施用後可以止痛,後來我就回到他家去用。施用約 4、5次(同上偵查卷第122頁),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讓你施用安非他命幾次?)3、4次、「(你在偵查中稱被告讓你施用安非他命4、5次,能否確認詳細次數?)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A女就其受被告引誘施用安非他命次數之證述,前後不一,而除證人A女逃離被告控制後,就醫檢驗其血液確有相當程度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足徵證人A女於逃離被告控制前未久,確曾遭被告引誘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各次之指述,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率執被害人A女已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引誘A女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並非有顯著乖離現實之「精神病性」患者,且目前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罹患足以扭曲被告現實判斷力之精神疾病或陷於意識障礙,故目前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3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至172頁),復審酌被告將A女略誘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並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惟恐被A女父母查獲而一再更換地點,躲避A女父母之追尋,及防止A女離開後去揭穿其對A女之犯行,並透過友人要A女說是自行逃家以卸略誘等刑責各情,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聲請勘驗95年8月7日A女陪同被告至中壢分局龍興
派出所報案,A女持被告手機協助錄影存證之光碟片,欲證明A女並無行動自由受控於被告之事實;另聲請勘驗A女、被告及鄒杰穎(即鄒永信)三人一起發生性行為之錄影光碟,欲證明A女本即性觀念開放,被告並無強制性交或凌虐性交之行為等節,然前開錄影光碟內容,業據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該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54至59頁),是被告前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而依被告所稱之「95年8月7日A女陪同被告至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之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僅見被告接受員警訊問之畫面,而拍攝之人尚無從確認為A女本人,縱認A女當日確實在場,於被告略誘A女離家之前期,A女懼於被告恐將傷害家人而不斷隱忍被告犯行等情以觀,亦難認A女敢無畏於家人安危,而當場向員警呼救求援,被告執此欲證明A女並無行動自由受控之情云云,尚無可採。另A女縱有與鄒杰穎及被告一起發生性交行為,惟依被告所陳係前開影片係於95年 6月9 日所拍攝(見本院上更二卷第71頁),斯時A女與被告尚未分手,仍屬男女朋友關係,縱認A女或有同時與多名男性發生性交行為,而有性觀念開放之情,然斯時尚為遭被告略誘,此節與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或施以凌虐而為性交之犯行,要屬二事,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聲請傳喚詰問A女及證人羅家俊,釐清本案全案疑點及證明係A女自願逃家及離家等情,其中A女受被告略誘而離家之事實,已據A女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明確,而證人羅家俊亦已於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羅家俊欲證明A女係自願逃家、離家,被告並無略誘犯行,核無必要;而被害人A女就本案案發之經過,既已證述詳實,復因本案身心飽受摧殘折磨,已離開臺灣前往國外就學,追求新的人生,因事證明確,為避免再受到二次傷害,本院認不宜再傳訊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略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
,略誘期間更持續以暴力毆打、喝令A女脫光衣物裸裎趴在地上或令其站在狹窄床頭櫃上等方式,達其控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目的,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強制性交A女三次、加重性交A女及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略誘,乃指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反於被誘人之意思,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又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刑法第241條及第298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各該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30年非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㈠被告恐嚇、脅迫未滿20歲之A女,使其未經父母同意而脫離
家庭,再於將A女帶離家庭後,於投宿友人羅家俊家、威○○旅館、○○旅館、○○旅館至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持續以暴力毆打、喝令A女脫光衣物裸裎趴在地上、僅准A女於房間地板、垃圾桶便溺或令其裸身站立於狹窄之床頭櫃上等方式壓制A女之自由意志而達控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目的,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在於投宿威○○旅館、○○旅館至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先後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三次及對之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復以毒品可以止痛為由,引誘被害人A女施用安非他命,以減緩其遭被告毆打傷害之疼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之情形下,而
讓A女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恐嚇部分僅屬略誘之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略誘期間,將A女拘禁於威○○旅館、○○旅館、○○旅館及其住處,且在前揭各個旅館及其住處喝令A女脫去全身衣物,要A女裸裎趴在地板上伸直手腳無由掩飾周身,或要A女便溺於垃圾桶等地,或要A女裸身站在狹窄的床頭櫃上,並扣留A女之衣物、手機、皮夾、身分證件等行為,無非係為躲避A女父母之追尋,及壓制A女想逃離之意志,以防阻A女離去脫離自己實力之支配,依前揭所述,應屬略誘行為之部分行為,尚無另論私行拘禁罪或強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尚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名,容有誤會。另被告引誘並提供安非他命供A女施用,係為了讓A女舒緩疼痛,而免去帶A女就醫暴露犯行之危險,而非屬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故被告雖在A女施用安非他命後身體呈現不適之狀態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應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認有該條款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又被告在威○○旅館、○○旅館及在被告住處於A女施用安
非他命身體呈現不適之情形下,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雖均有暴力手段,然尚未達到凌虐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均係將A女安頓各旅館或其住處妥當後始臨時起意所為,故應各自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上3次強制性交犯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略誘罪、3 次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略誘期間,將A女拘禁於威○○旅館、○○旅館
、○○旅館及其住處,且在前揭各個旅館及其住處喝令A女脫去全身衣物,要A女裸裎趴在地板上伸直手腳無由掩飾周身,或要A女便溺於垃圾桶等地,或要A女裸身站在狹窄的床頭櫃上,並扣留A女之衣物、手機、皮夾、身分證件等行為,應屬略誘行為之部分行為,尚無另論私行拘禁罪或強制罪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將A女拘禁在上開各該處所之行為,依接續犯,應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並與所犯略誘罪分論併罰,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亦同此指摘)。
㈡被告在○○旅館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尚難證明(詳
如后述),原審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另被告於其住處期間雖於A女初次施用毒品適應不良而暈眩時,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然由證人A女歷次指述,尚難認被告就該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有何對之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之加重事由存在,原審遽因該次犯行,亦係在被告住處發生,遽認被告亦有對A女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並與被告強塞可口可樂的保特瓶進入A女陰道助興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僅論以加重強制性交一罪,亦有未洽。
㈢又被告僅有誘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誘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五次,並就該部分犯行認係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云云,亦有未合。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其用意在供其與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足認該吸食器係屬被告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上開吸食器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㈤原判決漏未將其所有供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二組
,在被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卻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被告所犯略誘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疏未予減刑,亦有未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A女係自己蹺家與我北上,並自己決定要吸食安非他命,我並未略誘、私行拘禁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無以可口可樂瓶塞入A女陰道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略誘、私行拘禁、於「○○旅館」所犯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26歲,自應以成熟態度面對感情問題,然其僅因A女提及要分手事宜,竟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謀求復合或接受該項提議,反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略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復對之毆打後,施以凌虐而為性交,且於被告住處期間,除持續毆打A女外,竟引誘其施用毒品,再於A女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之際,對之強制性交等方式,讓A女飽受摧殘,且任意踐踏A女之人性尊嚴,造成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又A女於原審中已陳稱無法原諒被告,且擔心被告出監後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略誘、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略誘、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原審以被告於「威○○旅館」、「○○旅館」所犯之強制性交罪2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26歲,自應以成熟態度面對感情問題,然其僅因A女提及要分手事宜,竟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謀求復合或接受該項提議,反以強制性交等方式,造成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又A女於審理中已陳稱無法原諒被告,且擔心被告出監後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強制性交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並無違背A女之意願,2 人均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
六、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18
8 頁),其用意在供其與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足認該吸食器係屬被告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1 部,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87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藤椅1 只、噴燈式打火機1 只,均屬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物,然因該傷害部分經被告之家屬與A女達成和解,而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5年7 月23日凌晨略誘A女脫
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嗣丙○○為避免A女家人追尋,續帶同A女輾轉投宿友人羅家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家中5天、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威○○花園汽車旅館」(下稱「威○○旅館」)2 天、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3天、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2天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24天。上揭略誘期間內,丙○○為掩人耳目而投宿「○○旅館」時,丙○○剝除A女衣物,令A女裸體蹲在桌下、牆角,再施以情感問答,不滿時仍係反覆毆打、踹擊,並拉扯A女頭部撞擊牆及玻璃,導致A女受傷及「○○旅館」窗戶玻璃破碎(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固曾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於○○旅館中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見偵字第18636 號卷第76頁),然並未自白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事後更否認有在○○旅館與A女發生任何性交行為,而參諸證人A女偵查中所證:「(被告有強迫你發生性行為?)有,從威○○旅館開始,他都是在打我(完)之後才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在威○○及○○旅館時,他有用他的生殖器及其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回到他家後,他曾經試圖用可口可樂的曲線瓶放入我的生殖器中」、「(從威○○旅館至你離開被告家為止,被告強迫與你發生幾次性行為)我不記得了,但除了在○○旅館我沒有印象外,其他他都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至120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曾於威○○旅館、○○旅館遭上訴人性侵害,在○○旅館上訴人有對彼動粗,將彼衣服脫掉,要彼裸身蹲在桌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且觀諸證人A女於原審96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8日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4至118頁、221至228 頁),均未明確指認被告在○○旅館有對之為性侵害犯行,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95年11月27日寄予檢察官陳述案情之信函,亦未明確陳述於○○旅館中遭上訴人性侵害(見同上偵查卷第199 頁)。是被告在○○旅館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節,除被告開曾與A女為性行為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A女因遭被告丙○○傷害,於疼痛難忍而要
求就醫時,丙○○向A女誆稱施用毒品可以止痛,誘使A女為舒緩痛苦,而與丙○○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 4次(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證人A女就其受被告引誘施用安非他命次數之證述或稱3、4次或稱4、5次,前後不一,而除證人A女逃離被告控制後,就醫檢驗其血液確有相當程度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足徵證人A女於逃離被告控制前未久,確曾遭被告引誘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各次之指述,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尚難率執被害人A女已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尚有引誘A女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是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41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第51條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