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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之3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派任台北縣○○鎮○○路○○號三峽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九十年六月一日調任台北縣消防局課員,任職於三峽國小期間,依據台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三峽國小教師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呼吸停止而插管、使用呼氣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轉入加護病房,甲○○兄弟因醫院發出林丁酴醾病危通知,依習俗不願母親在外過世,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林丁酴醾出院手續,將林丁酴醾接回家中;並至三峽國小人事室將其母親病危一事告知丙○○,詢問喪假、喪葬補助申請事宜,丙○○明知承辦上開職務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有關父母喪葬補助事項,依據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台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當時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尚在人世,依規定不得申請喪葬補助,因思向甲○○借用喪葬補助費應急,乃以下學期即將結束停課,提議甲○○可先行申請喪葬補助,甲○○因其在三峽國小下學期課程已經結束,暑假期間,不用再至三峽國小授課,為圖方便,應允丙○○之提議,丙○○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三峽國小辦公室,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所主管之為三峽國小教職員處理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申請等事務,違反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台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幫甲○○填寫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未經甲○○署名、蓋章),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載明以月支薪俸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元計算,五個月薪俸額共計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接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未經甲○○署名、蓋章)之公文書,記載教師甲○○之母親於八十七年六月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二十萬八千五百元之不實內容,及載明填製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與於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人事單位欄用印,一起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員乙○○,經會計員乙○○及同不知情之校長梁坑分別蓋用職務章(均疏未發現甲○○未署名、蓋章,亦無相關證明文件併呈)後,轉送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對教職員生活津貼請領管理及台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正確性,致台北縣政府誤認甲○○之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支票一紙寄交三峽國小之成年出納人員,並由不知情之該出納人員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此部分查無丙○○自行或利用他人偽造署押之情事),層轉校長梁坑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轉託丙○○交予甲○○(起訴書誤載為由三峽國小人事單位收受,轉由丙○○保管),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縣○○鎮○○路○○○號之一住處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使甲○○提早領取喪葬補助費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直接圖利甲○○。接著丙○○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持前揭支票與甲○○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台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並表明欲向甲○○商借前揭款項使用,經徵得甲○○之應允,及由甲○○在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並在取款憑條復蓋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印鑑印文一枚、填寫取款密碼,以完成前述存、取款條之記載,再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甲○○」之印文一枚以為票據背書,而由丙○○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執持前述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三峽鎮農會,先將上開支票存入甲○○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如數兌領,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二十萬元。嗣因甲○○未獲丙○○清償前開款項,以丙○○未經其同意即冒領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涉有不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利益犯行,辯稱:「…本案甲○○請領喪葬補助,甲○○說他媽媽已經不行,壽衣都穿好了,親屬也已通知…我沒有填載死亡日期,我僅幫他計算,他可以領多少補助…他本人已在收奠儀,我也幫他收奠儀,我只是幫他初步計算金額,我們校長也在忙,所以我們給他彈性、通融…幫他蓋章,因為那時人事只是幫忙請款,因為後面還有會計審核,連教務處一起會章…後來的公教補助等金額都是入到證人甲○○的戶頭…」(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五頁)、「…我只是幫甲○○填寫並計算,我是依據職掌幫他計算、請領,光是我的人事蓋章,相關費用也不能請領下來…」(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派任台北縣○○鎮○○路○○

號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九十年六月一日調任台北縣消防局課員,任職於三峽國小期間,依據台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已據被告、證人乙○○、甲○○證述甚詳,並有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北人一字第九二○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北人一字第一-四三四一號人事令、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縣新莊人字第三○九八八號在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送之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縣峽國人字第○九六○○○○一四五號函、台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三○○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三頁)在卷可稽。

㈡甲○○係三峽國小教師,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三

峽國小辦公室,幫甲○○填寫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未經甲○○署名、蓋章),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載明以月支薪俸額四萬一千七百元計算,五個月薪俸額共計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接著於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未經甲○○署名、蓋章),記載教師甲○○之母親於八十七年六月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二十萬八千五百元等內容,及載明填製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與於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人事單位欄用印,之後三峽國小會計員乙○○、校長分別在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蓋用職務章後,轉送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三峽鎮農會之支票一紙寄交三峽國小之成年出納人員,並由不知情會計員乙○○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層轉校長梁坑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交予被告各情,亦據被告、證人乙○○、梁坑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峽國人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送之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付款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收據、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三字第○九二○六三三七七三號函送之三峽國小教師甲○○申請喪葬生活津貼之付款憑證(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六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板橋庫字第○九三○○○四八七四一號函送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簽發之票號LA0000000號縣庫支票(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否認有上述圖利犯行,歷次以:「…甲○○跟我說他母

親病危,並已經帶回家了,他的親屬都已經上來台北了。所以我才幫甲○○填寫申請表,因為學校老師申請相關表格通常都是我幫忙代填的,他們只是來蓋章、簽名而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七○頁)、「…我只有幫甲○○老師代填寫…快要放暑假,甲○○因為是科任老師不用帶班…不用到學校來…考量快要放暑假…我才把申請表,放在會計的桌上…大家都信以為真,不會懷疑他母親即將過世…甲○○說他母親送回家壽衣也穿好了,南部的親戚都上來,我記得當時教務室還幫甲○○老師請喪假,還安排代課的老師,我還幫甲○○代收奠儀,所以會計、校長大家都沒有人懷疑的情況下,就是很善意向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我是根據甲○○口頭跟我說他母親即將過世,我就幫忙他計算、填寫單子…」(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告訴人(林明順)讓我們認為他母親即將死亡,壽衣都穿好了,他南部的親戚也都上來了,我們學校也都已經收奠儀,他給我們的認知就是這樣…告訴人母親死亡的日期,我沒有填載,我只是先幫忙計算…告訴人當初告訴我的時候,我們人事室都是隨到隨辦,我馬上幫他填單,計算補助金額,本案也是這樣的程序…」(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我只是幫他填單,計算他可以領取多少喪葬補助,當時他說她媽媽壽衣已經穿上,他的親戚都從南部上來了,也跟同事收取奠儀,死亡日期我並沒有填。一般刻板印象是送回家裡面快要壽終正寢,所以我死亡日期才沒有填寫…他說他要拿死亡證明來蓋章,然後交給會計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面)、「…亞東醫院證明他媽媽是六月十五日病危…甲○○在畢業生的典禮上他親口告訴我,他說她媽媽已經回到家,壽衣都已經穿好了,親戚也都上來了…全部教職員工都是我去填寫…甲○○也是我幫他填寫…那時候我擺在桌上,我說你證件來的時候再拿去給會計申請,因為那時他已經不用來學校…請款作業是會計要去審核,請款並不是我去請款…」(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正面)、「…喪葬補助幫他申請,這是我的職掌範圍,他的母親年齡八十幾歲,是他申請喪假,他早上申請,他的母親都送回家裡,壽衣都穿好了,南部的親戚都上來,我是好心幫他試算,他的申請表上,死亡日期沒有填上,他本人也沒有簽名,也沒有附件。會計也承認他是行政疏失…光是我人事蓋章,錢也不會下來,一定要會計請款…」(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案甲○○請領喪葬補助,甲○○說他媽媽已經不行,壽衣都穿好了,親屬也已通知…我沒有填載死亡日期,我僅幫他計算他可以領多少補助…他本人已在收奠儀,我也幫他收奠儀,我只是幫他初步計算金額,我們校長也在忙,所以我們給他彈性、通融,所以幫他蓋章,因為那時人事只是幫忙請款…後面還有會計審核,連教務處一起會章…後來的公教補助等金額都是入到證人甲○○的戶頭…」(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五頁)、「…我只是幫甲○○填寫並計算,我是依據職掌幫他計算、請領,光是我的人事蓋章,相關費用也不能請領下來…」(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等詞置辯。

㈣然而,⑴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亞東醫院

急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呼吸停止而插管、使用呼氣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轉入加護病房,甲○○兄弟因醫院發出母親林丁酴醾病危通知,不願母親在醫院過世,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林丁酴醾出院手續,將林丁酴醾接回台北縣○○鎮○○路○○○號之一住處,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在住處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一節,有亞東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二一二號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亞歷字第○九四六四一○六三一號函(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死亡證明書(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一○五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甲○○告知林丁酴醾病重,即以甲○○為申請人,填具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則記載以月支薪俸額四萬一千七百元計算,五個月薪俸額共計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復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上,載明事實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間,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表示甲○○母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之旨,另於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人事單位欄用印,連同前揭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交付會計員乙○○,經會計員乙○○、校長梁坑分別蓋用職務章後,轉送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台北縣政府即以台灣省台北縣縣庫支票撥付喪葬補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學期快結束,林老師跟我提到他母親快過世,壽衣都穿好了。我想說給個方便,就讓他申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三十頁)、「…我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就已經知道甲○○的媽媽雖然已經病危,但是還沒有死亡…是甲○○跟我講的…我有主動寫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的喪葬補助費申請書,乙○○、林清利(代教務主任)、梁坑都有蓋章,我記得當時甲○○有預請喪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是會計的權責,我有把申請書放在會計乙○○的桌上,縣政府一般撥款都是用掛號的信封,應該是警衛室收了交給出納組長,縣政府支票是寄交三峽國小,而不是人室單位,當時林老師已經不用來學校…出納轉給我,我再轉交給林老師…」(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甚詳,並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峽國人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送之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付款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收據(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在卷可稽。

⑵依卷附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所示,被告於申請表上申

請補助種類、申請親屬稱謂欄記載「眷喪」、「母」,事實發生日期欄更載明「八十七.六」,已足表彰甲○○之母林丁酴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之事實。被告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依據台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其職務內容包括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為直接與該校教職員接觸之人,當知在前述載有甲○○之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及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用印後,交付會計員乙○○,將使會計員及其他未曾接觸被告之經辦人員誤認甲○○因其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提出喪葬補助之申請,予以核章,並轉送相關單位,且證人乙○○(三峽國小會計人員)亦證稱:「…是人事丙○○把申請表拿給我核章…」(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該申請表是丙○○交給妳否?)對,我們一般是先填申請表,等高層核章後,再檢附相關證件去申請相關款項…(她<被告>是何時、何地將申請表交給妳?)就是申請書上所載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三峽國小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提示發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有無看過這二張表格<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有…是在辦公桌上看到的…(看到這個文件如何處理?)按照程序處理。通常放在桌上就是我需要辦理的公文,我就依照程序辦理…我根據申請表去申請補助費…(申請喪葬補助費的程序為何?)申請人<同仁家屬死亡時>向人事室提出申請書,核算喪葬補助費的金額,送到會計室請領…(所以一開始是先向人事室申請?)先層級核章。先由單位主管跟長官核章…(是否只要放在你桌上的公文都要處理?)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正面至第六十五頁反面)、「…(提示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申請表二份)申請表上的章係你蓋的?)對。第二十九頁<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是我蓋的,第三十頁<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的章我不記得了…(你為何會去蓋這個章?)我忘記是她<丙○○>拿給我的,還是她放在我的桌上。因為我當時還兼任安溪國小的會計事務,要兩邊跑…我有向丙○○要求補件…申請補助那是人事的業務,都是由他們送上來的…先有申請書,我根據申請書填付款憑單送縣政府,縣政府才會製作劃線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的支票…(被告有無催促,請你快將申請書送出?)她有提過甲○○急著要用錢。她只是說甲○○說他母親過世,急著要用錢,有無催促我不記得,因為那時候我很忙。我要作付款憑單時,有告訴被告證件不齊全,她說先幫他做出去,證件隨後附上,先幫甲○○送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等語,可知被告辯稱其填載之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尚未完成,不知何以在被告之母死亡前,遭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云云,顯非事實。

⑶又被告辯稱係因甲○○向其提及其母親快過世,壽衣都穿好

了,為給予方便讓甲○○申請,並依甲○○之指示事先填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申請表,等甲○○之母死亡之後,備齊證明文件並填入死亡日期再正式送件申請,其將申請表放在乙○○桌上,不料乙○○因事情忙碌,一時失察未再向被告查證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僅是三峽國小行政疏失云云。惟被告於行為時乃為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前述三峽國小函文暨所附各項補助費申請說明,該校人事單位獲悉員工有眷屬死亡時,應主動告知有關法令規定並協助檢齊有關證件,於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而就眷屬喪葬津貼部分,需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繳驗「申請書二份、死亡證明書二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申請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申請人所有兄弟姊妹戶籍謄本二份或戶口名簿影本暨身份證影本各二份、切結書一份」(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或至少依申請表所載申請前揭喪葬補助費之公教人員應提出「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易言之,公教人員需於眷屬死亡後,始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請領此等補助款。被告為人事管理員,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已如前述,且依據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台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並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明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並未死亡,無任何證件可佐,因甲○○於三峽國小下學期課程已經結束,暑假期間,不用再至三峽國小授課,圖甲○○方便,除替甲○○填具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外,並於職務上製作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寫甲○○之眷屬-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循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申請喪葬補助,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核撥喪葬費補助款-面額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之縣庫支票,使甲○○獲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其母親林丁酴醾死亡之前,提早領取得喪葬補助費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並參照證人乙○○證稱:「…(被告有無催促,請你快將申請書送出?)她有提過甲○○急著要用錢。她只是說甲○○說他母親過世,急著要用錢…我要作付款憑單時,有告訴被告證件不齊全,她說先幫他做出去,證件隨後附上,先幫甲○○送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十頁)等語,足見被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係行政疏失,並不足採。

⑷至被告辯稱其係代甲○○預先填寫申請表,等甲○○之母死

亡之後,備齊證明文件並填入死亡日期再正式送件申請,其將申請表放在乙○○桌上,不料乙○○一時失察未再向被告查證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云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舉證人乙○○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必須附上死亡證明文件才可申請,本件可能是當時忙碌致疏忽未審核證明文件等語。惟查會計人員是否疏忽而未詳加審核證明文件,此乃會計人員是否應負行政疏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登載不實、預先領取喪葬補助,分屬二事。本件依被告填載之申請表記載,其在將申請書送交會計乙○○之前,業已送經直屬單位主管蓋章過(九十二年度發查二○三七號偵卷第二十九頁),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預先填寫申請書再補齊證明文件而非正式申請,再參以被告以往承辦過之類似申請案件,均係在申請人眷屬死亡之後始行提出申請,並均附有死亡證明或除戶之戶籍謄本為證,此有本院上訴審調閱之被告所承辦之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辦理喪葬補助費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頁)。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有悖常情,並不足採,而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論述,被告前揭各辯解,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三峽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依據台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人事單位承辦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教職員緊急災害慰問金之申請、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事宜,於教職員申請喪葬補助費,協助申請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變更,構成要件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直接圖利之私人-教師甲○○提早領取喪葬補助費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圖利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褫奪公權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相關規定宣告之。

四、被告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依據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台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明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並未死亡,茲因甲○○於三峽國小下學期課程已經結束,暑假期間,不用再至三峽國小授課,圖甲○○方便,除替甲○○填具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外,並於職務上製作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寫甲○○之眷屬-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循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申請喪補助,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核撥喪葬費補助款-面額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之縣庫支票,使甲○○獲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其母親林丁酴醾死亡之前,提早領取得喪葬補助費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至明,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三峽國小教師甲○○之母親僅係病危,尚未死亡,猶幫甲○○以其母親死亡為由,申辦領取喪葬補助費,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因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係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承辦教師甲○○喪葬補助費申請,明知甲○○之母親僅病危,尚未死亡,猶幫甲○○教師填寫其母親已經死亡,申請喪葬補助之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及其職務上職掌製作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製教師甲○○母親於八十七年六月死亡,申請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喪葬補助金不實內容,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領得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金,可見檢察官當已就被告所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同一事實範圍起訴無疑,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雖未明白論及被告不實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前述職務上掌管之清冊之行為,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係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臺北縣政府提起申請,而事實上被告亦確係將前述申請書及本件登載不實之清冊一併完成後持交乙○○等人逐級層報以行使,藉圖遂其使甲○○提前領取前揭喪葬補助費之行為,可見此部分情節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更何況被告此部分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前述利用圖利罪之情節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本院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更㈡審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又被告於製作登載該不實之公文書(清冊)後,並持之加以行使,該製作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員乙○○、校長梁坑等經辦人員,逐級層轉其為不實登載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款,使甲○○提早領取喪葬補助款,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方法)與圖利(目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坦承其為圖使甲○○教師方便,雖知悉甲○○老師母親林丁酴醾僅病危、尚未死亡,幫甲○○老師填製前述申請表、清冊,並持之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喪葬費補助款,已符合「自白」之情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核准撥付之喪葬補助費-三峽鎮農會支票一紙,即於付款憑單受款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甲○○已自三峽國小領取該支票之私文書,並層轉乙○○、梁坑核准用印,製造甲○○親自領取該支票之不實情事,而將該支票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梁坑及該校管理喪葬費用請領之正確性。因該支票係載明受款人之記名票據,非受款人不得直接兌領款項,被告旋於同月十九日,以事前於不詳時日,自甲○○於該校之辦公室桌具之抽屜,竊取之甲○○所申領之三峽鎮農會之存簿、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以盜蓋甲○○印章作成背書,並於存款憑條填載相關帳戶、金額等項目,並偽簽甲○○之簽名於戶名欄,表示甲○○欲將該支票存入自有之三峽鎮農會帳戶,再向不知情之三峽鎮農會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承辦人員誤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嗣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得款項,被告隨即以前開竊得之印章,蓋印於三峽鎮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同時偽簽甲○○之簽名,並在該取款憑條內書寫帳戶號碼、領款金額二十萬元等項目,偽造甲○○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順利領得現金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他(告訴人)一直強調沒有收到喪葬補助,說我偷他的存摺、刻他的印章,是不對的…有關補貼支票領取是蓋(告訴人留存)中興銀行的印鑑章,取款憑條上面蓋的,並非木頭章,是…中興銀行印鑑章,取款條密碼、字條也是甲○○的筆跡…」(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沒有冒領…沒有偷拿印章…」(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始終否認於台北縣政府核撥喪葬補助款二十萬零八千五

百元三峽鎮農會支票予甲○○,該支票存入甲○○在三峽鎮農會開立之帳戶兌領後,在三峽鎮農會,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表示:「(付款憑單上受款人甲○○的簽名,是你寫的?)不是,這是會計向縣政府請款用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並參酌三峽國小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縣峽國人字第○九六○○○○○一四五號函,已敘明有關生活津貼之請領,「縣府以具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發學校出納轉交當事人簽收」等情,及卷附付款憑單所載領取上開縣庫支票方式為「郵寄:寄支用機關轉發」,並僅經乙○○(三峽國小當時主辦會計之人員)用印於「製單」、「主辦會計人員」以及梁坑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等欄位用印而已,可見本件台北縣政府之縣庫支票,當係寄交予三峽國小之出納(會計)人員收受,此後之流程當即由該國小之出納(會計)人員經手應甚清楚,且證人乙○○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你在業務上是否有承辦甲○○的喪葬補助費?)有…(當時你可否把你的喪葬補助費的業務說明?)我的業務根據同事的申請書,作成付款憑單,送去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會將記名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寫上申請人的名字。這個支票是會到申請人的手上…」(原審卷第二六四頁)、「…(喪葬補助申請)學校送件;我是負責製作付款憑單的…申請補助…是人事的業務,都是由他們送上來的…先有申請書,我根據申請書填付款憑單送縣政府,縣政府才會製作劃線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的支票…(付款憑單上受款人『甲○○』,是何人所寫?)這整個都是我做的,是我寫的,因為我們送縣政府一定要填寫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等語,參諸上開函文意旨及乙○○證言內容,既均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否認曾於前述「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簽署「甲○○」等字樣,當屬真實,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即有誤會。

㈡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是因為有困難才會提本案告訴,被告在我母親去世之前就先辦理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有向我說有這個費用可以請領,但是我當時並沒有跟她說一定要辦,後來她有無開始在辦我不知道,錢下來沒有,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錢很快就會下來,因為喪葬補助費,是要應急不是應窮,被告事前有說她不方便,要先拿去用,我就等她看她什麼時候要還我,可是等了很久,她都沒有還我,等到九十年我要退休時,我才提出告訴,因為當初我對於被告吃定我的感覺很不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二頁)、「…(三峽鎮農會取款憑條密碼是誰寫的?)密碼是我告訴被告…我密碼是告訴好幾個人…(你是否有把存摺、取款憑條的密碼告訴被告?)是的,被告說要去領錢出來給我…(被告有跟你說她會將錢領出來給你,是不是?)是的…」(原審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等語,而且,告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後復在內載「母親喪葬補助費三十萬」之借款清單上親自署名確認(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經原審二度將上揭借款清單「甲○○」之字樣,連同甲○○在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為存、取款行為所填製之存、取款憑條上「戶名」或「存戶簽章」上之簽署之「甲○○」字樣,送請鑑定結果,均發現上開文件中之「甲○○」字樣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二八五五○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三三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足見本件被告取得台北縣政府核撥予甲○○之喪葬補助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三峽鎮農會支票,顯已取得甲○○之同意,於兌領支票票款後借予若干款項,甲○○始會在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且於前述存、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蓋用開戶印鑑章,甚至告知被告取款密碼,因此被告才得以持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以及存摺等物順利提領二十萬元無礙。換言之,前揭被告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物品或訊息,若非甲○○所交付,亦屬甲○○所告知,要非被告所竊取而來。否則,存摺、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含其上簽名、印鑑印文)等有形物品,固可藉由不法行為(如竊盜、詐欺等),而於未經徵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取得,然以金融機構提款密碼乃屬個人重要專屬訊息,大都數之金融機構均藉此把關,以防非帳戶所有人或未經其同意者任意領款,即是本件三峽鎮農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北縣峽農信字第九五○三三四號函文指稱「有關本會客戶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款時,確須依存戶憑條所載之密碼由本會櫃員輸入,並無誤後方能提領」明確(該函附卷,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參照),是被告既得於存、領款之際,取得業已填載取款密碼完成之取款憑條,顯係業已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始符事理。並由被告於其母死亡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請領喪葬補助差額六萬四千元,有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收據(九十二年度發查卷第二○三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在卷可供參憑,益徵被告於其母林丁酴醾死亡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已取得前述喪葬補助之支票,並授權被告兌現後自行提領借貸之,否則,當無於其母死亡後,僅請領其差額之理。從而,本件起訴書指摘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並詐欺取財等之情節,要無明確之事證可佐。

五、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等犯行,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被告之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者,必也因法律或命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利用此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本件甲○○係因具其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得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會,被告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為其主管事務,依據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台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明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並未死亡,茲因甲○○於三峽國小下學期課程已經結束,暑假期間,不用再至三峽國小授課,圖方便甲○○,填具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並於職務上製作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寫甲○○之眷屬-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循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申請喪補助,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核撥喪葬費補助款-面額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之縣庫支票,使甲○○獲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其母親林丁酴醾死亡之前,提早領取得喪葬補助費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者,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得知甲○○母親病危,尚未死亡,因思向甲○○借用喪葬補助費應急,乃以下學期即將結束停課,提議甲○○先行申請喪葬補助,對於所主管之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之職務,違背法令,填製職務上掌管內容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等文件並連同前述申請表,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甲○○提早領取喪葬補助費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其得以支借應急之犯罪動機、、目的實值非議,其智識程度、犯後除就犯意有無爭辯外,對於其他客觀情節多已坦承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