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3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中正航站郵局」章戳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㈠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下
稱中正機場服務站)辦事員,於民國82年1月起至89年10月止,負責辦理中正機場服務站綜合行政及購置公用器材物品等業務。甲○○明知購置公用器材物品,應檢具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始得依會計程序報請核銷費用。惟因其自己或中正機場服務站人員購置公用器材物品,或未取得單據,或不慎遺失單據,竟為核銷已購買之公用器材物品費用,而本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意思,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將自己或自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一所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偽充為購置中正機場服務站公用器材物品之單據,多次在中正機場服務站,或以手繕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除萬客隆公司編號28、81(該2張統一發票未經變造)以外之統一發票上,偽填欲報銷公用器材物品之品名,或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列印欲報銷公共器材物品之品名,黏貼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致該統一發票所實際購買之品名,與報銷之品名不同,而連續變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繼而於每月結算時,先後多次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將附表一所示經變造或未經變造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除附表一所示家樂福公司編號4部分(該統一發票所記載購買物品,與報銷物品,並無不合)以外,而登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採購附表一所示器材物品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中正機場服務站主任吳義田授權使用之職名章,送會計室審查,報請境管局核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遠百公司、萬客隆公司、家樂福公司及吳義田。
㈡甲○○就其或中正機場服務站人員購置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公
用器材物品,本應檢呈原收據報帳核銷,詎因收據遺失,或為作業方便,而承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不知情之龍源百貨行負責人林陳美麗、同事王俊裕及不詳人士處,取得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中正機場服務站,連續多次填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品名、金額,於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以表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店,有出售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而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在中正機場服務站,連續多次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月份,各向附表
二、三、四所示商店,購買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吳義田授權使用之職名章,送會計室審查,報請境管局核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店及吳義田。
㈢中正機場服務站於84年9月前可報支之夜點費用,由甲○○
負責彙整中正機場服務站第1至第4作業組人員購置夜點之收據報帳。甲○○為圖作業方便,竟未將第1至第4作業組人員交付之收據,逐筆據實呈報,而承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不知情之三達行負責人歐林美滿、不詳人士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中正機場服務站,連續多次填載附表五所示之品名、金額,於附表五所示商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以表示附表五所示商店有出售附表五所示餐點,而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在中正機場服務站,連續多次將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商店,購買附表五所示餐點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吳義田授權使用之職名章,送會計室審查,報請境管局核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五所示之商店及吳義田。
㈣甲○○負責購買中正機場服務站每月使用之郵票,因不慎遺
失附表六所示之郵局所出具購買票品證明單10紙,竟承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88年底、89年3月份,在中正機場服務站,拾獲鄭進加、王淑芬丟棄之印章各1枚之機會,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先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中正航站郵局章戳印文,於空白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並連續多次盜蓋同事黃麗秋,及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於附表六所示之主管欄、經辦員欄處,用以表示黃麗秋、鄭進加、王淑芬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經辦附表六所示金額之票品,而偽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之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在中正機場服務站,連續多次將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購買票品證明單,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黃麗秋、鄭進加、王淑芬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經辦附表六所示金額票品等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吳義田授權使用之職名章,送會計室審查,向境管局報銷購買郵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5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350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及黃麗秋、鄭進加、王淑芬、吳義田等人。
㈤甲○○復於89年2月間,負責承辦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支
援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二航廈勤務職前講習案,講習時間自89年3月13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編列講習案經費,並檢附講習經費概算表,簽請境管局局長核准經費為9萬5千150元(內含教官鐘點費1萬6千755元、伙食便當費1萬1千200元、撰稿費5萬8千元、印刷費6千元、文具紙張費3千200元)。⒈甲○○辦理講習完畢,承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講習案實際實施情形,已有變動,吳義田授課之「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3小時課程,縮減為1小時,其餘2小時改為增加甲○○授課之「機場通行證照證」1小時,及甲○○授課之「進出機場管制區應注意事項」由1小時增為2小時,課程名稱並改為「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且吳義田授課之「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1小時,事實上也因故未授課,致吳義田僅授課「機場服務站業務介紹」
1 小時、「生活管理」1小時,總共2小時,竟於同年3月20日,在中正機場服務站,仍按照原編列鐘點費經費請領,而登載吳義田有授課該「勤務分組與見習」3小時,總共授課5小時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簽請境管局核發鐘點費而行使,致境管局全數核發,增加支付鐘點費1千855元(計算方式:吳義田每小時鐘點費為685元,甲○○為每小時395.5元,2人差額為289.5元。吳義田授課另有助教為甲○○,助教鐘點費每小時為198元。不實支出鐘點費為685元乘以1小時,加上198元乘以3小時,再加上289.5乘以2小時,原為1千858元,惟實際僅多請領1千855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及吳義田。⒉甲○○辦理講習,因印刷廠不及影印教材講義,遂由自己及委請不詳同事幫忙影印,而未支出講義印刷費,詎其承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3月間,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運通企業社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中正機場服務站,虛偽填寫品名為講義、金額6千元,用以表示於89年3月間,運通企業社出售6千元之講義,而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隨後在中正機場服務站,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有於89年3月間,向運通企業社購買6千元講義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吳義田授權使用之職名章,送會計室審查,向境管局申請核撥6千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及運通企業社、吳義田。甲○○嗣以多支領之鐘點費1855元,用於中正機場服務站承辦講習費人員餐敘;印刷費6千元,則用以購買琉璃飾品,擺設在中正機場服務站貴賓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括證人警詢之陳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林陳美麗、黃麗秋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事項:
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除萬客隆公司編號28、81以外之變造統
一發票、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偽造之運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萬客隆公司自87年3月25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之送貨單、遠百公司自88年12月27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家樂福公司自88年6 月5日起至89年9月22日止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暨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1枚扣案可證。⑵被告黏貼於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上之變造統一發票與萬客隆
公司、遠百公司、家樂福公司提供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所黏貼之統一發票品名,與萬客隆公司等提供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所載品名不同。
⑶再者,運通企業社於88年7月間,即已歇業,而其所經營項
目為「受託辦理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業務」,並無銷售附表二所示之碳粉、圓鼓組等物業務;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國民住宅之興建出售、房屋租售之介紹、建材及建設機器之買賣及前列商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並無附表三所示銷售文具用品業務,此有運通企業社聲請歇業登記、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編號22、29)。
⑷證人即龍源百貨行負責人林陳美麗於警詢證述未販售附表四
所示物品(見偵查卷一第64、65頁);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黃麗秋於警詢證述其未於購買票品證明單主管欄、經辦員欄處蓋章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頁)。
⑸辦理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支援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二航廈勤
務職前講習案簽呈、經費概算表、授課鐘點費、餐費、教材印刷費、文具雜項費撥款簽呈、授課鐘點費人員名單、講習課程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至第1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2、54 頁)。
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審,始終坦承上開犯行。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會計專業知識,為符
合會計作業要求購買物品單據必須記載品名,而有填載不實情形,惟確實有購買公用器材物品,不足以生損害等語。惟查,政府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必須詳實,以免影響相關會計報告、審核、分析、統計、決算等事項之正確結果。政府機關人員填報購買公用器材物品,其品名不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辦理會計事務之正確性及相關人員,不言可喻。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牽連犯依修正前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此項刑法公務員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仍應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95年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中正機場服務站辦事員,負責辦理中正機場服務站綜合行政及購置公用器材物品等業務,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附表一萬客隆公司編
號28、81及家樂福公司編號4以外,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萬客隆公司編號28、8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家樂福公司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及㈤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㈤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變造或偽造之統一發票、收據等私文書,黏貼於職務上所掌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各次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或送貨單,均付之闕如。且起訴書附表五所列被告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各該單據之筆跡,並非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復經原審核對屬實,並據檢察官於原審93年11月30日、12月21日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五所列被告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減縮為附表一、附表五所示,則其餘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即為不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黃麗秋、鄭進加、王淑芬印章,及蓋用吳義田職名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多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
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變造或偽造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私文書,黏貼於職務上所掌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逕予變更法條論罪,於理由中未敘明其旨,復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㈤⒈之犯行,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論以該罪,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就領取繕打費、鐘點費部分,涉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予論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貳所述),另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亦提及被告向境管局浮報款項詐取財物及侵占印章部分,然就此部分未具隻字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當之處,應認其此部分空言上訴,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就事實欄一㈤⒈部分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之事由:㈠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偽造
、變造不實單據,持以報銷,殊屬非是,犯罪情節不輕。惟仍姑念被告係圖作業方便,並非圖一己私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配合歸還溢領公款,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作業方便,不知輕重利害,便宜行事,致罹刑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附表六所示被告偽造之「中正航站郵局」章戳印文10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至六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偽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偽造之運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之黏貼於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報請境管局核銷,已為該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二至五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運通企
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印文(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拿到空白收據時,其上已蓋有之店章、負責人印文,印文應該是真正等語,檢察官於原審亦陳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店章、負責人印文係偽造,則既無證據證明證明該印文屬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之鄭進加、王淑芬印章各1枚,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境管局據以撥發零用金,被告因此詐取公款20萬8千828元(原起訴詐取公款金額為63萬4千813元,業據實行公訴檢察官減縮為附表一所示金額20萬8千828元)。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境管局據以核銷,被告因此詐取公款64萬5千191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
1 千191元,因其中通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品名為講義、金額6千元,持向境管局詐取印刷費6千元部分,列入後述一㈣範圍,應予剔除)。㈢被告於88年底、89年初,分別在中正機場,拾獲被害人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1枚,侵占入己。㈣事實欄一、㈤⒈部分,被告意圖圖利自己及謝慶欽、黃麗秋、欒憶昭、王俊裕、吳欣凡及易萍等中正機場服務站及作業組人員,未經境管局核准,擅自將撰稿費中2萬6千元列為繕打費,於89年3月間,發給自己及謝慶欽等人;又以浮報字數及鐘點費之方式,向境管局詐取撰稿費
4 萬3千115元及鐘點費3千403元,以圖利自己及吳義田、張增樑、劉喬懷、陳建成、尹育華、王俊裕、黃麗秋、吳欣凡、易萍、欒憶昭等人。事實欄一、㈤⒉部分,於89年3月間,詐取印刷費6千元。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被告坦承變造統一發票、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向境管
局核銷,且明知每次購買公用物品,需保留統一發票及收據,並於零用金備查簿上登載,於其他同仁購置物品時,亦應比照辦理,並經驗收後,始能報局核銷,及持所為偽造之發票向境管局請領夜點費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有利用不實單據報銷,以詐取財物之行為。
㈡被告坦承拾獲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1枚侵占入己,並有
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1枚,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㈢審計部90年1月18日台審部壹字第891689號審核通知、講習
資料、浮報款項追繳明細表、偽造之運通企業社收據、被告坦承有變造統一發票、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據以報請核銷,及發放繕打費予自己及謝慶欽等人,暨簽請核撥印刷費6千元及鐘點費等語及證人呂秀珠、吳義田、吳欣凡、易萍、欒憶昭、黃麗秋、張增樑、尹育華、劉喬懷、陳建成、王俊裕、謝慶欽等人之證言,證明被告有浮報鐘點費、撰稿費,擅自將撰稿費中2萬6千元,列為繕打費,發給自己及謝慶欽等人及詐取印刷費6千元,暨詐取鐘點費3千403元;有關2萬6千元之繕打費,被告自己即具領1萬5千元,加上9千280元撰稿費,被告共領得2萬4 千280元之事實。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㈡我以變造或偽造之單據所報銷之費用,均用於購買公用器材
物品,僅為作業方便,才以自己或同事提供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報銷。
㈢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是放在辦公室廢棄印章回收桶內,我拿來使用,並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
㈣我並不清楚編列講習案經費方式,因此漏列繕打費用。撰稿
費核發下來,我將撰稿費細分為繕打費、寫稿費2部分,並製作明細表,請授課人員領錢時簽名,授課人員均未表示意見,即予簽收,我認為授課人員有同意將撰稿費,挪出部分列為繕打費,發給繕打人員。我未將撰稿費逐字計算,僅初估每頁約多少字,後來審計部人員認為引用法條、函示等文字不能算入,這是認知上誤差所致。講習課程有部分變動,我一時疏忽仍按照原編定課程計算,致多領1855元鐘點費,並非故意浮報。多領之鐘點費,已用於講習結束後,慰勞承辦人員聚餐;因教材印製費6千元已核准,事後未使用,不知如何處理,才請領該款,購買琉璃飾品置放在二期航廈貴賓室,並未納為己有。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是否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持偽造、變造之統一
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境管局請領撥發零用金,而分別詐取公款20萬8千828元、64萬5千191元。
㈡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
㈢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浮報字數及鐘點費之方式
,向境管局詐取撰稿費4萬3千115元及鐘點費3千403元,以圖利自己及吳義田等人之犯行。
㈣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圖利自己或黃麗秋等人,擅將撰稿費2萬6千元列為繕打費而詐取之。
㈤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圖利自己持偽造之統一發票收據,向境管局詐取印刷費6千元之犯行。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持偽造、變造之統一
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境管局請領撥發零用金,而分別詐取公款20萬8千828元、64萬5千191元:
⒈證人即入出境管理局電腦室助理管理師易萍於原審證述:垃
圾袋、茶葉、電池、手電筒、相片護貝機、檔案夾、拖盤、雜誌架、長尾夾、不鏽鋼紙杯架、簽字筆、便條紙、訂書機、白版補充液、五金用品、電腦週邊用品、透明膠帶、三角迴紋針、濾水壺、掛鐘等物,我均有買過,被告事後也有將代墊款項給我等語(見原審93年3月25日、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入出境管理局電腦室管理師吳欣凡於原審證述:文具用品、玻璃清潔劑、五金工具、傳真紙、原字筆、修正液、茶葉、白板清潔組、三M磁片、三M完稿噴膠、訂書針、黏性標籤、口白膠、護貝機、電腦磁片、雙色印泥檔案夾、飲水機架等物,電腦室均有使用等語(見原審93年3月25日、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梁台鶯於原審證述:中正機場服務站有辦理中原普渡,拜完後,乾糧分給各單位平均分配,3牲給值班人員,另3節亦有買禮品,而辦公室需要之日常用品(如:茶包、紙杯、辦公文具)等物,是由被告購買,但有時被告會叫我們自己去買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黃麗秋於原審證述:3節禮品大部分買洋酒、應節禮盒、茶葉等物,另工作檢討會聚餐時所喝飲料、酒,是由被告事先在外購買;中正機場服務站貴賓室,有提供茶葉、咖啡、飲料等,供人取用;扣案帳冊上記載藥品、茶葉、潤滑油、清潔用品、釘書機、抗潮膠帶、紙杯、濾網、菜瓜布、垃圾袋等日常用品,被告均有買過,且均由公費支出。如辦公室所需用品不夠,有時我會先去買,再給被告發票,但以前賣場是寫編號、金額在發票上,沒有記載品名,被告有無記下購買物品,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王明玉於原審證述:服務站1年有3次工作檢討會,會後聚餐,聚餐用到酒、飲料,是由被告與我去購買。拖把、掃把、垃圾桶、清潔劑等,都是辦公室所用清潔用品,通常由被告去買,我有幫忙買過小五金、文具用品(如:複寫紙)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王俊裕於原審證述:於90年以前,服務站3節會買禮品,大部分是買酒類、禮品,每年3節工作檢討會後聚餐所喝酒、飲料,是由被告事先準備。貴賓室供人取用之咖啡、茶葉,辦公室所用之茶葉、咖啡、文具用品,亦由被告採購,另我也幫忙買過文具、日常用品等物,關於文具、茶葉,只要用完就會向被告說,至於有無限量,我不清楚;扣案帳冊內所載之藥品、茶葉、潤滑油、清潔用品、釘書機、抗潮膠帶、紙杯、濾網、菜瓜布,我有看過。另外,服務站目前有8台影印機、5台傳真機,碳粉用量很大,之前用量也很大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陳如桂於原審證述:服務站有提供牙膏、牙刷、毛巾等物,以前是由被告負責發放,站內工作同仁所喝茶、咖啡,均是公家供應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電腦室職員楊淑玲於原審證述:電腦室有3台空氣清淨機,濾網是由我去購買,再向被告報帳;另碳粉、感應紙清潔用品、文具用品五金工具、食品(如:奶精、冰糖)磁碟片、傳真紙、圖書雜誌、延長線、醫療用品、垃圾袋、清潔劑、原字筆、修正液、刀片、印泥、補充液、釘書機、噴膠,電腦室均有使用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
⒉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為:菜瓜布、
紙杯、文具用品、訂書機、膠帶、訂書針、紙、筆蕊、粽子、飲料、清潔用品、熱水瓶、糖、咖啡、奶精、水臘、去污粉、抹布、纜線工具、五金工具、食品、茶、菸酒、醋、潤滑油、日用品、垃圾袋、筆、修正液、護理噴臘、禮品、吊飾、除臭噴劑、拖把、辦公用品、資料簿、橡皮筋、萬應帶、棉花棒、電纜線、信封、錄影帶、清潔劑、毛巾、牙膏、牙刷、拖把、座墊、水果、肉粽、果汁、講義夾、打印油、花圈、小甜點、置物籃、面紙、紙杯架、濾紙、延長線、磁片、迴紋針、打印台、電池、打碼機、削鉛筆機、筆筒、書、墨水匣、醫藥用品、剪刀、文件套、護貝機、完稿噴膠、標籤、口白膠、糕點、濾網、樹脂、濾心、螺絲起子、電檢起子、除鏽劑、水桶、掛鍾、濾水壺、檔案夾、咖啡杯組、咖啡匙組、手電筒、鮮花、泡麵、餅乾、米、小方巾等項目,核與扣案帳冊內所載之品名、金額大致相符,業經原審逐一核對無誤(詳見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90頁附表甲)。
⒊再扣案帳冊所載之用品被告均有買過,業據證人黃麗秋、王
俊裕供述無訛,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境管局92年12月12日境人禮字第0922009354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暨所附中正機場服務站75年至91年度經費支用統計表所示,中正機場服務站自75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入出境管理業務之事務費、業務費支用情形如下:
①75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274083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②76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494728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③77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135379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④78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722103元,入出境管理業
務-業務費為909083元(合計0000000元)。⑤79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483630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⑥80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295539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⑦81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318965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⑧82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443081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794339元(合計0000000元)。
⑨83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768859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270460元(合計0000000元)。
⑩84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422746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714317元(合計0000000元)。
⑪85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424143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766960元(合計0000000元)。
⑫86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327643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⑬87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255319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⑭88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467088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566762元(合計0000000元)。
⑮88年下半年及89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704580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⑯90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295015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895282元(合計0000000元)。
⑰91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599486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726521元(合計共0000000元)。
⒋由上開支用情形,可知被告負責購買公用器材物品業務(即
自82年1月至89年10月)期間,中正機場服務站所支用之事務費、業務費,並無異常情形。是以,中正機場服務站每月所需支出之文具、日常用品,係屬相對固定,堪以認定。參酌證人易萍、吳欣凡、梁台鶯、黃麗秋、王明玉、王俊裕、陳如桂、楊淑玲等人證詞,足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之文具、日用品等物品,被告應有採買,否則,無以供應中正機場服務站所需。是以,被告辯稱變造或偽造之單據上所載之各項費用,均有用於購買公用物品,並未中飽私囊等情,尚可採信。
㈡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
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物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指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⒉被告迭於警詢、原審供述其於88年底、89年3月間,分別拾
獲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1枚,放置在中正機場服務站所設廢棄章戳集中筒,同仁若有拾獲類似非重要章戳,也是都放在該集中筒。其使用該2枚印章,盜蓋於購買票品證明單後,便將印章放回集中筒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頁、原審9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而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係依被告供述自中正機場服務站所設之廢棄章戳集中筒內起獲,有鄭進加、王淑芬印章各1枚,扣案足證。依該等情節,尚難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持有「鄭進加」、「王淑芬」印章之人,並無拋棄印章之意思,亦難認定「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係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難率予認定被告有何侵遺失物之犯行。
㈢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浮報字數及鐘點費之方式
,向境管局詐取撰稿費4萬3千115元及鐘點費3千403元,以圖利自己及吳義田等人之犯行:
⒈上述講習,係被告於89年2月17日簽請辦理,並提列講習經
費概算,經層轉境管局局長批准,被告辦理講習後,再簽請境管局撥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境管局資料處理中心會計室主任俞和鳳於原審證述有新進員警報到,所以簽准辦理講習,由中正機場服務站以零用金先墊,再送憑證到會計室核銷,核銷之後,依中正機場服務站承辦人員支付,撥還中正機場服務站,至於送審計部,是依審計法規定於次月10日前送給審計部審核等語相符。可知講習案係先簽准撥款,事後再由審計部依審計法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之規定審核,以防範或彌補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法令之不當支出。
⒉證人即審核講習經費之會計人員楊朝雲於原審證述:稿費部
分,也是有一個執行要點,是以字數來核算,我是用每頁行數及段落來計算,所以核算字數,是大約字數。字數是被告拿給我講稿,被告有先算出字數,我再核對,我有看到講稿。我們是以行段來計算(指撰稿費),不可能一個字一個字去算。我把所有的字數都算,後來審計部說不能算入,所以才要退費。之前我不知道有排除字數相關法令,所以我全部算入等語。足認於計算撰稿費時,被告係先初估講義字數,簽請核發撰稿費,再經楊朝雲依簽呈後附之教材審核無誤,層轉核撥5萬8千元。至審計部以講習教材包含法規、公函及內部表單等明顯非屬撰稿人撰寫之資料,不應支給撰稿費,經重新核算境管局所送講義,實際撰稿字數總共2萬5千633字,依當年度(民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適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規定及該局支付撰稿費每千字580元之標準計算,應支撰稿費共計1萬4千885元,為核算撰稿費之標準等情,有審計部93年3月31日臺審部壹字第093000101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273頁),足認撰稿費有異,係境管局與審計部就教材內容文字,可核發或不可核發撰稿費之認定標準不同所致。就撰稿費之發給,有無違背法令之支出不當,僅生是否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事後剔除追繳之問題,尚難即認被告就撰稿費之請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有關講習鐘點費之核算標準,審計部係以境管局報支鐘點費
1 萬6千755元,據該局提供之授課人員實際簽領紀錄,實領僅1萬3千352元為由,認被告溢報3千403元,有審計部93年7月16日台審部壹字第0930003164號函及所附授課鐘點費計算明細表、授課人員簽領款項之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然審計部函所附之授課鐘點費計算明細表,其上列有「局長曾文昌無簽領記錄,溢支398元;謝慶欽無簽領記錄,溢支1150元;被告少領199元;王俊裕少領1元」之明細資料。審計部認被告浮報關於曾文昌、謝慶欽之鐘點費,係以授課人員簽領款項之會議記錄為據。惟證人謝慶欽於警詢即證述其有講授「本局環境認識」課程,並協助局長曾文昌撰寫「局長講話」教材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復於原審證述:我有上過課,有領鐘點費。但我領過幾次及多少費用,我已記不清楚。我記得承辦人員有告訴我,他無法親自過來給我簽名,但他有拿鐘點費給我。我已忘記是簽名領錢,還是蓋章領錢等語綦詳(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另曾文昌有領到鐘點費398元一節,有境管局領據,附卷足憑(見扣案證據編號26第11頁)。足認曾文昌、謝慶欽均有授課及領到授課鐘點費,被告就曾文昌、謝慶欽部分,並無虛報鐘點費情事,至為明灼。
⒋又本次職前講習原計劃授課時數為教官23.5小時,助教15小
時,預計請領鐘點費教官及助教時數合計38.5小時,有原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審卷),此項課程之編排及據此概算之鐘點費原無不實,但嗣因開始講習後,局部課程有變動,因此,授課教官、助教及授課時數因而連帶變動,其中教官授課時數變成22.5小時、助教授課時數變成12小時,合計授課時數變為34.5小時,有重編之課程表在卷可參。其中變動部分為:⑴主任吳義田原安排課程有:「機場服務站業務介紹」1小時、「生活管理」1小時、「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3小時,合計5小時,嗣經重編改為「機場服務站業務介紹」1小時、「生活管理」1小時不變,「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由3小時減為1小時。吳義田減縮之2小時「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之時間,則配合實際需求改由增加被告擔任教官授課「機場通行證照證」1小時及「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1小時(「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課程原僅安排1小時,另加1小時增為2小時)。惟實際講習期問,吳義田僅授課「機場服務站業務介紹」1小時及「生活管理」1小時,合計2小時。調整減為1小時之「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1堂亦缺課沒上。⑵甲○○部分原安排課程係教官3小時、助教6小時,課程重編後變成教官增為5小時、助教減為3小時,原擔任吳義田教官之助教之「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課程3小時均未上課。
⒌本件教官鐘點費之金額因教官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吳義田主
任每小時教官鐘點費是685元,甲○○擔任教官每小時鐘點費為395.5元、擔任助教之鐘點費為198元,因上述課程變動之結果,原編課程吳義田之「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課程3小時,則教官吳義田之鐘點費為2055元(685元x3),助教甲○○之助教鐘點費594元(198元X3),合計原為2649元(2055+594);課程變動後,吳義田之「勤務分組與實務見習」3節課均取消,改由甲○○授課「機場通行證照證」1小時與「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1小時,教官甲○○鐘點費只須791元(395.5元x2),無助教,則變動前、後鐘點費相差1858元(2,649元-791元=1858,惟實際僅多請領1855元)。
⒍被告於講習結束後,因疏未注意課程表變動後,教官、助教
之鐘點費亦會隨之增減,而於同年3月20日在中正機場服務站,雖仍按照原編列課程之鐘點費經費向會計單位請領款項,登載吳義田有授課該「勤務分組與見習」3 小時,總共授課5小時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簽請境管局核發鐘點費而行使,致境管局全數核發,增加支付鐘點費1千855元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既已知悉溢領鐘點費,何以不將該溢領款項退還予境管局,至於被告所辯用以餐敘乙節,惟參加餐敘之證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不知該餐費何人支出,辦理餐敘是否實在,能否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贓物,應予究明等情,經查被告主辦此項講習課程並無前例可循,且一人兼辦多項事務工作,對於多餘之費用如何處理,亦無經驗,因而構想利用多餘款項在機場開普頓餐廳慰勞參與講習業務工作之同仁會餐之用,以表達感謝之意。嗣被告亦果將計劃利用此筆多餘款項「在機場開普頓餐廳餐敘,以慰勞本次講習各授課教官(助教)及相關出力人員」之構想,附記在所製作「職前講習教官(助教)鐘點費、撰稿(繕打)費」明細表之「備註三」及「辦理保三員警職前講習撰稿(繕打)費支出明細」表之「備考欄」,並呈請主管長官核閱,而單位主管對此均未表示意見而予以核准(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上證七),被告因此認為應無不當,從而依照計劃執行,於89年4月13日在開普頓餐廳聚餐慰勞相關講習同仁,有被告所有之中央信託局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簽帳付款之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上證五),並經參與餐敘之人員即證人王俊裕、黃麗秋、欒憶昭於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足證被告利用多餘款項慰勞同仁,尚無不實,僅因單位長官未予以適當之糾正及提醒,而有不合審計作業規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中飽私囊圖利自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圖利自己或黃麗秋等人,擅將撰稿費2萬6千元列為繕打費而詐取之:
⒈本案課程由於教官交付之講義稿來不及送廠印刷裝訂,被告
身為承辦人,只能設法以電腦打字,且本件之講習教材,係以打字方式整編,亦有課程教材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至第271頁)。而講習教材之繕打人員有被告及易萍、吳欣凡、黃麗秋、欒憶昭、王俊裕、謝慶欽等人,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陳明,核與證人易萍、吳欣凡、劉喬懷於原審(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麗秋、欒憶昭、謝慶欽於警詢(見偵查卷二第16、38、46頁)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易萍、吳欣凡、黃麗秋、欒憶昭、王俊裕、謝慶欽等人確有繕打教材。
⒉又各授課人員均有簽名表示已領到撰稿費,且被告亦擔任講
習課程人員並有簽收於名單上,記載已對半之字數核給之計算標準,此有簽收名單,附卷足憑(見扣案證據編號26第10頁),而被告係依照授課人員提供之講義初估字數,簽請核發撰稿費,再經楊朝雲依簽呈後附之教材審核層轉核撥5萬8千元。是依教材總字數計算,被告本應依簽呈所附之教材撰稿費人員名單上所載金額,交付撰稿費合計5萬8千元予授課人員,核無利用撰稿費之名目,詐取繕打費之情事。授課人員既均於名單上簽名,而未提出異議,堪認被告所辯認為授課人員同意將應得之撰稿費,挪出部分給繕打人員,尚屬合理可採。是以,發給繕打費,應屬授課人員關於撰稿費分配問題,被告應無圖利自己及謝慶欽、黃麗秋、欒憶昭、王俊裕、吳欣凡及易萍等人之意圖。
㈤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圖利自己持偽造之運通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境管局詐取印刷費6千元之犯行:
本案講習教官之教材講義因來不及送印刷廠印刷,被告只得請求同仁幫忙影印裝訂,以完成所需之講議,該印刷費用本屬應開支之費用,並無實質之損害。且被告將該六千元用以購買藝品供公家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俊裕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琥珀色飾品,放在貴賓室,該飾品是用何名目購買,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俞和鳳、楊朝雲於原審亦證述至目前為止,尚未核銷過類似琉璃飾品或裝飾品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參酌確實有被告所指琉璃飾品,置於中正機場服務站貴賓室,有琉璃飾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22、223頁),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其將印刷費用6千元,拿去買琉璃飾品放在貴賓室內等情,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持偽造之運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6千元,即逕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之犯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遺失物罪之確信,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
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