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壹枚、丙○○○署押玖枚、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印文肆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台灣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家財、實際負責人乙○○)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會計、出納事務,並保管依凱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又乙○○、丙○○○夫妻均常期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十二樓戶籍地,乃將依凱公司之事務及其等個人股票、外匯買賣等事務,均委託戊○○處理,乙○○並將其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丙○○○將其所有之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交予戊○○保管,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乙○○、丙○○○指示戊○○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再將各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自行或交由戊○○蓋用印文後,交其持往銀行提領。嗣於八十五、六年間戊○○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戊○○偽造乙○○、丙○○○之印鑑章、署押、盜用印鑑章以偽造銀行之提款單,再持其所保管之銀行存摺至各該銀行提領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向不知情之配偶丁○○所借用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六號帳戶(下稱丁○○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詐領乙○○、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供己花用,其行為分述如左:

(一)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而偽造乙○○印章一枚,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利用為乙○○處理前開私人事務之機會,未經乙○○之授權,以偽造乙○○印章,連續蓋用於取款憑條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將保管之乙○○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示而行使,使辦理存取款業務之銀行行員誤認係乙○○同意之提款行為,因陷於錯誤而將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戊○○,其中附表二編號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之款項,匯入戊○○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上海商銀帳戶,附表二第九項)及不知情之丁○○所出借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詳附表二第三十、三十

三、三十六、三十八項),合計詐得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均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於附表三⒈⒉所示之各項時間,利用丙○○○交代其辦理存取款而交付印鑑章之機會,分別在上址萬泰銀行、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連續盜用丙○○○之印鑑章,在丙○○○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印,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再與其保管之丙○○○萬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持向銀行承辦行員提示領款而行使,使各該銀行行員誤認係丙○○○本人提款,因陷於錯誤而將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戊○○,其中部分款項則匯入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合計詐得一百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未免被識破,戊○○陸續存入或轉入三十八萬三千元,均詳如附表三⒈所示),均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及丙○○○本人。

(三)戊○○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時間,在上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連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乙○○署押(附表一⒈編號一)及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銀行,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丙○○○之署押(附表一⒉所示),以偽造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丙○○○台北銀行之取款憑條九紙,與其所保管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丙○○○台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提示而行使,使銀行承辦行員誤認係乙○○、丙○○○本人欲提領款項,因陷於錯誤而將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戊○○,其中附表一⒉編號9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提款三十五萬元,本係依丙○○○之指示應自萬泰銀行提款三十五萬元與己○○,惟該帳戶已無餘款可用,戊○○乃偽造台北銀行提款單方式,以附表一⒉編號9方式,提領三十五萬元,詐得其中二萬二千元。餘款三十二萬元八千元匯予賴明晃,惟賴明晃其後不需用,而將之匯還。其詐得款項,有已花用,有如附表一⒉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九日二筆款項,於提領後匯入不知情之丁○○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合計詐得四十八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及乙○○、丙○○○本人。其間為掩飾犯行,陸續存入、匯款九萬五千元於台北國際商銀、二十二萬二千元於台北銀行。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上址依凱公司,盜用依凱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家財銀行專用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取款憑條與其所保管依凱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上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向該行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使該行行員誤認為公司所提領,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六千元(詳如附表三⒊所示),足生損害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及依凱公司、陳家財。

二、案經乙○○、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後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更二卷第四七頁),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有提領款項之事,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偽刻印章。是借款並非盜用。印章是自訴人授權給我使用保管。提款支出,或我打電話告訴自訴人,或自訴人來我會告知他。蓋章領錢都有經過自訴人同意,他蓋章或在他視線內拿給我蓋。依凱公司六千元,是給管理員的春節禮金,存摺及我的簿子都有記載。再者,依自訴人乙○○萬泰銀行存摺所示,利息:八十六年十二月為一二九四二元,八十七年六月為二二九九元,八十七年十二月為四四元,八十八年六月為二六八元,顯然銳減,前後二年,倘自訴人未同意借款予被告,於其申報所得稅時,豈不發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一年即受僱於自訴人乙○○所經營之依凱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除保管依凱公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外,依凱公司之事務及自訴人乙○○、丙○○○個人股票、外匯買賣等事務,亦均委託被告處理,自訴人乙○○並將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訴人丙○○○將所有之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交予被告保管,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自訴人乙○○、丙○○○指示被告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再將各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自行或交由被告蓋用印文,交其持往銀行提領。而萬泰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萬泰銀行儲蓄部申請開立使用,有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十五號函送之乙○○存款印鑑卡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萬泰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係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萬泰銀行儲蓄部申請開立使用,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開立使用,有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十五號函送之丙○○○存款印鑑卡(原審卷㈠第一六○頁、第一六二頁)、台北國際商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五一號函送之丙○○○客戶印鑑卡(原審卷㈡第四五三頁、第四五六頁)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核與自訴人乙○○、丙○○○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偽造自訴人乙○○萬泰銀行印鑑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

①有關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乙○○印章蓋用於取款

憑條,提領自訴人乙○○前揭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中編號九之款項匯入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編號三

十、三十三、三十六、三十八之款項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夫丁○○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乙○○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以下)、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十五號函(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及函附乙○○存款印鑑卡、附表一各項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九四頁,更二卷第九三至一○七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五號函覆原審稱: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23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27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編號32所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編號34所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編號35所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等筆提款並無提領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資料乙節(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固未提出於原審,惟該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已將之陳報法院,並經本院影印在卷(更二卷第九三至一○七頁),是上開覆函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蓋用於取款憑條之乙○○印章來源,被告先稱:我提

領的,乙○○的章是我蓋的,因為這個帳戶是用來買賣股票用的,這個章是乙○○放在我這邊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自訴人乙○○則稱:除非要領錢用,萬泰銀行的帳戶並不需要印章,我們買賣股票不需要印章,我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戊○○,萬泰銀行的取款憑條所蓋用乙○○的印章是由被告戊○○去盜刻使用,我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一一頁)。經原審調取自訴人乙○○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三紙(附表二編號四、九、三十八)、印鑑卡、乙○○所持有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上開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類,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前述二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五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一第三三九頁)可憑。之後,被告則改稱:銀行的帳戶,是我和乙○○、丙○○○一起去開的,要提領資金時,由我填載提款單,由乙○○或丙○○○蓋印後,我再持往銀行提款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七七頁),改異前開保管乙○○萬泰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供詞。原審再以自訴人乙○○萬泰銀行印鑑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取款憑條一紙(此係自訴人乙○○所自行提領,非經被告所詐領,未列在附表二內之提款資料)、乙○○所持有之上開印鑑章,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類,鑑定結果為:甲、乙類印文均與丙類不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九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四○七頁)。本院再以自訴人乙○○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取款憑條一紙,系爭萬泰銀行存摺及乙○○所持有之上開印鑑章,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類,鑑定結果為:甲、乙、丙類印文相同,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三二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更二卷第152-154頁)。本院再以萬泰銀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乙○○上開帳戶全行收付申請書原本,上開印鑑卡及乙○○所持有之上開印鑑章,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類,鑑定結果為:甲、丙類印文相同,乙、丙類不同,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七○○四五六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更二卷第181-184頁)。綜上四次鑑定結果,堪認:印鑑卡之印文與自訴人所持印章不符,然自訴人所持印章,與上開萬泰銀行存摺首頁之印文,及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申請通儲之印文,均相同,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款時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亦與自訴人現持有之印鑑章不同,附表二內選取之三筆取款單上之印文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取款憑條,與自訴人乙○○現持有之印鑑章之印文相同。

③印鑑會有此等不同之情形,或自訴人乙○○於開戶後遺失

印鑑章再另行刻印使用,但未通知銀行更換印鑑章,銀行亦未發現;或他人另行偽造印鑑章,於提款後再與自訴人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調換,銀行亦同樣未發現。而自訴人乙○○指稱:我開完戶,事後印章是由我保管,但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曾經交給戊○○一次,要把帳戶裡面的錢匯出來轉帳,結果裡面沒有錢,我就把帳戶全部都收回來。我認為戊○○最後交給我的印章被調包了,我真正的印鑑章應該還在戊○○那邊等語。按自訴人乙○○之萬泰銀行帳戶印鑑章原均未交與被告,而係由其親自保管,僅於提款時蓋印將取款憑條交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信。則自訴人乙○○如遺失印鑑章,衡情,自當向銀行陳報遺失印鑑章,辦理掛失更換印鑑章,實無另刻印鑑章使用,而不通知銀行之理,因此,自訴人堅稱未變更印章乙節,堪予採信。再者,參酌被告自承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即使用自訴人乙○○萬泰銀行之帳戶,提領、匯出款項以供其使用等語,據此,堪認:除自訴人外,當僅被告持有使用該印章,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自訴人乙○○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再提出行使以提款,事後再於自訴人乙○○交付真正印鑑章時予以更換等情,並不違論理法則,非不可採。

④至於被告利用偽造之印章偽造乙○○萬泰銀行取款憑條,

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萬泰銀行詐領乙○○存款達三十九次,該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如前所述,與萬泰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如此多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何以萬泰銀行行員核對印文時,均未能發現其弊端?自訴人亦不知情?乙節,觀諸調查局鑑定方式,係將印文放大再比對,且其出入均係細微處等情(更二卷第153,182頁),且萬泰銀行函覆本院稱:核對取款憑條與客戶印鑑之作業,係核對印鑑欄內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等語(更二卷第二七頁),可知,若非以放大方式鑑定,否則難知其差異,從而,以肉眼實無從分辨,縱受有專業訓練之銀行職員亦未能察覺出不同。因此,尚難以銀行員未能以肉眼察覺,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乙○○不知所持有之印章係他人盜刻、掉包,亦不違常情。

⑤被告辯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萬泰銀行存摺存

款全行收付申請單上之印鑑印文與自訴人乙○○於開戶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亦與系爭原審認遭盜領之三十九張取款條相同。自訴人又自承此印鑑章乃放置頭份家裡,隨身攜帶,並稱:領款時,由戊○○將提款條出示,由林氏夫婦(按:指自訴人)提出均存於自身之銀行印鑑用印。沒有擺在保管箱,我都擺在頭份的家裡,隨身攜帶,是木頭章,我可以確定,有時候會把印章交給他,但是都是蓋完馬上還給我,沒有讓他保管過等語(原審卷(一)第一頁;上訴字卷第219頁至220頁)。依此足證系爭帳戶之取款,均係乙○○授權所為。非被告盜刻印章。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取款時,小寫金額為乙○○自書,足證兩造應為借貸關係乙節:惟查:(a)如前所述,有關三十九筆取款條(不含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取款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自訴人乙○○開戶留存印章印文不同,故被告稱:兩者相同,顯有誤會。又如前所述,自訴人乙○○留存於萬泰銀行之印文與系爭提款條及87年4月13日全行收付申請書上之印文全不相同,若係自訴人授權,何以會如此不同?亦違常情。(b)如前所述,自訴人乙○○固自承:萬泰銀行之印鑑章留存己身,於被告戊○○欲領款時,再在取款條用印等情。惟被告亦自承:曾經收過乙○○這顆章,但是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之後我處理完畢就還給乙○○等語(原審卷二第496頁),顯然被告亦曾持有該印章,於客觀上非無用以盜刻之機會,所辯無從盜刻,尚不足採。

⑥被告辯稱:自訴人乙○○陳稱:我開完戶,事後印章由我

保管。我認為戊○○最後交我的印章被調包了,我真正的印鑑章應該還在戊○○那邊乙節,無非臆測,自不足採,因此,無證據足證被告盜刻印章乙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據經驗法則,自得為認定被告盜刻印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⑦被告辯稱:86年12月17日取款條,其小寫金額,「24745

」之字跡,則為自訴人乙○○本人親自書寫(更(二)卷第九五頁),同一取款條之金額,小寫部分為自訴人乙○○書寫,至於大寫部分則為被告所寫,足認係自訴人乙○○授權乙節,為自訴人所否認,且本院上開卷頁,係取款條影本,並非自訴人自稱係其所書寫,是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且僅寥寥五個數字,亦難予鑑定何人書寫,自無再送鑑定必要。

(三)被告戊○○盜用自訴人丙○○○印章,偽造萬泰銀行、台北國際商銀取款憑條,詐領如附表三1、⒉之存款部分:①被告不諱言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自

訴人丙○○○前揭萬泰銀行、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款項等情。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自訴人丙○○○萬泰銀行、台北國際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二五九頁以下)、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十五號函(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及函附丙○○○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三七至四二頁),臺北國際商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函附丙○○○印鑑卡、附表三之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以下)附卷足稽。而附表三之取款憑條上丙○○○之印文與銀行印鑑卡上印文及印章實物均相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五一八八號(原審卷一第三三九頁)、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陸(二)字第九○○七一七六六號(原審卷二第四七三頁)鑑定通知書可憑,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提領該等款項,均經自訴人丙○○○同意,皆

屬借款,如有詐領,自訴人當可核對存摺而知悉乙節,然自訴人丙○○○否認係借款。且自訴人丙○○○上開銀行存摺均由被告保管,自訴人丙○○○要提款,先由被告填妥提款單,再由自訴人丙○○○自行或將印鑑章交由被告蓋印等情,已據自訴人丙○○○、被告陳明在卷。據此可知:自訴人丙○○○既未保管、亦不需用該存摺,且無證據足證其有核對存摺細目之習慣,參酌上開萬泰銀行存摺所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餘額近六十八萬元,被告轉帳出二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又轉帳出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入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五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八月十一日轉入五萬八千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十月六日轉入二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入七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入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五千元等情(原審卷㈠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該帳戶提轉頻繁,堪認被告於蓋用印鑑章時,先行在其他空白之提款單上盜蓋印文,即可視存摺內之餘額及丙○○○可能之用度,自行填寫金額領款,當存摺餘額不多,再存入掩飾之,如無其他之情事發生,自訴人丙○○○自難察覺其銀行存款遭挪用。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偽造自訴人乙○○、丙○○○之署押以偽造自訴人乙○○台北國際商銀提款憑條、自訴人丙○○○台北銀行提款憑條提款(及匯款至丁○○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

①有關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係自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申請開立使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北銀行帳號:四六六八四-五號帳戶,係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台北國際商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七五號函送之客戶乙○○印鑑卡、台北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銀大安字第八九二○一三九九○○號函送之客戶丙○○○印鑑卡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反面)。而被告於附表一之1台北國際商銀自訴人乙○○帳戶存款提領、附表一之2台北銀行自訴人丙○○○帳戶存款經提領及匯至丁○○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北國際商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函附乙○○印鑑卡、附表一編號一之取款憑條、台北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銀大安字第八九二○一三九九○○號函及函附丙○○○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八頁)附卷足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係經自訴人乙○○、丙○○○之授權,均屬借

款云云。按上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欄,除自訴人乙○○、丙○○○之印鑑印文外,另同時留有自訴人乙○○、丙○○○本人之簽名,任一式均有效,而自訴人乙○○、丙○○○本人從來均未以在提款條上簽名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自訴人乙○○、丙○○○、被告均不否認之事。因此,如係經自訴人同意領款,則依向來之提款方式,直接由被告填妥提款條,再由自訴人乙○○、丙○○○用印即可,豈需被告以代簽名之方式取領款之理?果如此,則該帳戶不就等於係被告所有?而可不經自訴人乙○○、丙○○○同意隨時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使用。如此一來,自訴人乙○○、丙○○○對之形同完全不設防,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不足採。由此益徵:此部分取款,應均係被告偽造自訴人乙○○、丙○○○署押,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現款或匯款至丁○○前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③被告辯稱:附表一⒉台北銀行丙○○○帳戶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部分,是丙○○○叫我去領給他弟弟(即賴明晃),我拿他弟弟臺北國際商銀的存簿去存的,先存三十二萬餘元(按應係三十二萬八千元),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剩下的三萬元(按應係二萬二千元)先放在我這,列入借款明細內,不是詐欺,沒有偽造文書乙節,有關自訴人請被告從萬泰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交給賴明晃,而萬泰銀行的錢因被告盜用一空無法提領三十五萬元,故被告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將三十二萬八千元給賴明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三一三頁),並有台北銀行丙○○○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賴明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二八○頁)。堪認:被告係受自訴人丙○○○之指示而提款,因萬泰銀行之存款餘額不足,被告改以同上之偽造丙○○○署押之方式,另行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等情,有關其中三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如後所述,難認有無不法意圖,惟其中二萬二千元部分,被告予以扣留,即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所辯,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其前開偽造署押盜領行為為自訴人乙○○、丙○○○發覺後,已將所餘之二萬二千元列入還款項目云云,無非犯罪後彌縫行為,尚難以此解免罪責,所辯自不足採。再者,自訴人林賴秋明原係委託被告自萬泰銀行提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如其知悉其於萬泰銀行帳戶存款,已不足三十五萬元,則被告盜用存款之事一定會曝光,自訴人丙○○○知悉後根本不會再委託被告幫其轉由其他銀行帳戶提領及匯款,更遑論同意以異於以往提款方式,授權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簽自己姓名以提款。是被告在台北銀行取款憑條上簽自訴人丙○○○姓名而持以提領存款,未經自訴人丙○○○授權,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盜用依凱公司銀行專用印鑑章、陳家財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詐領六千元部分:

(a)有關此部份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七六號函及函附公司開戶印鑑章、取款憑條各一紙可按(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b)被告辯稱:依凱的六千元,因為我們需要用到錢,給管理員的春節禮金,我在依凱領錢在先,自訴人撥款在後,存摺及我的簿子都有記載…云云,並提出之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影本及依凱公司支出帳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三二七頁、第三三六頁),然查:依凱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支出明細固載:「大樓管理費四千八百四十元及管理員春節禮金三千元」,前揭帳戶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有一筆四千元現金支出記錄。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依凱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支出帳明細資料:①八十六年十月份,總結六萬七千一百零一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6.

11. 3」,最下方則簽「康10/30」及「$67,000 」;②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總結十萬零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6.12.02」,最下方簽「康12/1」及「$104,000」;③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總結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1.5」,最下方簽「康88.1.5」及「$65,00 0」;④八十七年一月份,總結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1.22」,最下方簽「康1/ 21」及「$133,000」;⑤八十七年二月份,總結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3.3」,最下方簽「康$72, 000 3/2」;⑥八十七年三月份,總結七萬七千零八十九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4.7」,最下方「康$70, 000 4/6」;⑦八十七年四月份,總結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該數字左則記載日期「87.5.5$78,000賴5/5」,最下方簽「康5/5」;⑧八十七年五月份,總結七萬一千一百十三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6.6$70,000」」,最下方簽「康6/3」;⑨八十七年六月份,總結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7.2」,最下方簽「康6/30 $柒萬肆仟元」;⑩八十七年七月份,總結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該數字左側記日期「87.8.4」,最下方簽「康7/28 $柒萬貳仟元」;⑪八十七年八月份,總結九萬四千二百十九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

9.1」,最下方簽「$94,000康9/1」;⑫八十七年九月份,總結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10.1」,最下方簽「康78,000」;⑬八十七年十月份,總結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11.2」,最下方簽「72,000 康10/27」;⑭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總結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7.12.8」,最下方簽「$70,000康12/6」;⑮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總結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8.1.6」,最下方簽「$79,000康88 1/6」;⑯八十八年一月份,總結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該數字左側記載日期「88.

2.1」,最下方簽「$155.00(誤載,應係$155,000)康1/28」;⑰八十八年二月份,總結七萬一千五百,最下方簽「$71,000康3/3北企秋88.3.3」等情;對照自訴人丙○○○之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記錄,於上述①至⑰總結數字左側所記載之日期,均有一筆與總結數字扣除百位數後之數額相同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有自訴人丙○○○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提出依凱公司支出帳影本十七份(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四頁、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八頁)可稽,顯然前揭所記載之各月份支出帳,均是於每月與自訴人乙○○結算確認後,再由自訴人丙○○○之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存款帳所提領現金支付。而八十七年一月份之所有支出明細(包含大樓管理費四千八百四十元及管理員春節禮金三千元),亦由自訴人乙○○與被告結算確認後,再自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丙○○○活儲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從而,被告無需且無權自行由依凱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支應公司應支付之大樓管理費及管理員春節禮金,況且,被告前揭自依凱公司提領之款項金額六千元,與大樓管理費及管理員春節禮金之數額七千八百四十元,或管理員春節禮金三千元,均不相符,則被告所辯,已然無據,自不足採。

(c)被告辯稱:自訴人乙○○於自訴狀載稱:依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管,得應公司需用,隨時動用提領。而自訴人之私事、銀行帳務及其他關係業務,均假上訴人負責打理(原審卷(一)第一頁背面),顯然係概括授權。而自訴人之銀行帳戶,與依凱公司帳戶,乃公司與私人不分,互為流用。復經自訴人在其原審自訴補充理由狀內所自認,自訴人並稱:被告戊○○雖任職於依凱公司,惟依凱公司因停業多年,……而公司之汽車保固業務及月常所需費用,均由自訴人借予依凱公司支付,而其支付方式,係戊○○事先將公司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提列明細表,……至自訴人丙○○○台北國際商銀(原台北中小企銀)帳戶領錢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九七頁背面)。足認被告提款,均屬本於自訴人之概括授權,且是機關行為乙節,然查:被告於原審所呈刑事綜合答辯狀載:實際上所有大小事都向自訴人報告,敢問那件事沒有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五八五頁),據此,似與概括授權不一致。何況,系爭六千元,依上所述,帳簿內並無,而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六及二月一日自丙○○○帳戶內提領七萬九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同年一、二月應支付款項等情,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更(一)審第六九頁),顯無須再自依凱公司帳戶提領。至於自訴人帳戶間,如何互相流用,與被告是否有權提領,為二回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係向自訴人乙○○、丙○○○借款,借款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借據,利息也不算,自訴人乙○○、丙○○○隨時要錢,其就必須還錢,前後其已經還款七十二萬元云云,惟自訴人乙○○、丙○○○堅決否認係借款。衡情,如係借款,豈需以上述偽造、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等方法提領款?再者:⑴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自訴人乙○○、丙○○○帳戶提領、匯款紀錄單據:被告提款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將近二年,除上開自訴人丙○○○萬泰銀行帳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入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五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八月十一日轉入五萬八千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十月六日轉入二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入七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入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五千元外,其餘部分未見被告償還,而被告所提之還款計畫書(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書立,依上開還款計畫所載,約定由丁○○(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以支票兌付償款之日期,則均係在計畫書簽立之後;前揭近二年之提款期間,除上開自訴人丙○○○萬泰銀行帳戶有存、轉入一小部分款項外,何以自訴人乙○○、丙○○○均未提及還款之事,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突然要求被告一次全數歸還?對此,被告並無合理說明;⑵另原審調閱附表一至三之提款紀錄(有五個帳戶、提領款計達五十七筆),均係以自訴人乙○○、丙○○○名義所提領,若確係借款,自訴人乙○○、丙○○○以此一方式借款給被告,除無法區分各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何筆係借款,何筆為其自己使用外,若被告事後否認取得款項時,自訴人乙○○、丙○○○亦將因上開方式借款(除一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帳戶外)而無法舉證。衡情被告與自訴人並無特殊親屬關係,而自訴人乙○○為具有相當經驗、知識之商人,豈會為此種無書面、無利息、無還款日期等約定之借貸關係?何況,被告僅為自訴人乙○○所開設依凱公司所聘僱之職員,有何特種原因,自訴人乙○○、丙○○○竟於二年間借給被告達數百餘萬元鉅款?又為何分文利息不取?此顯與職場上老闆、夥計間之關係有所不同;⑶依自訴人乙○○、丙○○○提出附卷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由被告手書之還款計畫書,內載「本人『用了』丙○○○五、七六七、五五七元,目前因資金週轉困難將無法全數償還」等語。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自訴人乙○○、丙○○○之借款,何以在還款計畫書中不直接使用「借款」之字眼,卻書為「用了」二字?且既然借用時均不需書立借據,不需支付利息,為何還款時被告卻要提出還款計劃書,並由其配偶丁○○簽發支票分期償還?如純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數額不小又無利息約定,想必雙方交情深厚,何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七、八日書立還款計劃、交付分期還款支票未幾,自訴人乙○○、丙○○○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訴訟,顯然上開款項非係因交情深厚心甘情願所借,而係未得自訴人乙○○、丙○○○同意所提領,致自訴人當被告於還款七十二萬元,未能依約繼續支付後,隨即對之採取刑事之自訴訴追,是該款應非屬借貸關係甚明。綜上,被告辯稱:款項均係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稱:自訴人乙○○:如果他太太借我的錢,丁○○不會知道。丁○○起先可能不知道,但是戊○○借錢是為了他先生的原因等語(上訴字卷第四九頁、第八六頁),並稱:盜用錢的部分,沒有刑事責任,只有偽簽、偽蓋這部分有刑事責任等語(上訴字卷第八四頁),足認自訴人不否認借貸關係乙節,然查:自訴人乙○○於本院前審稱:我認為他們是偷我的錢,他們是夫妻,如果他太太借我的錢...。丁○○起先可能不知道,但是戊○○借錢是為了他先生的原因,我認為他們是共犯等語(上訴字卷第四九頁、第八六頁),並稱:盜用錢的部分,沒有刑事責任。這部分我想起來,這筆錢本來到期應該直接到我的戶頭,被告挪用後等語(上訴字卷第八四頁),觀其前言後語,顯然是指摘被告犯案,被告所辯,不無斷章取義,尚不可採。

(八)被告辯稱:利息,即約定自訴人之紐約銀行L/C,由被告來還,不是沒有利息等語(更二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至二三四頁),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與被告前開所辯:未約定利息等語,顯不符合,實難輕信。再者,被告亦稱:L/C款項我目前還沒還等語(同上卷頁),然信用狀款項有其期限,豈容如此拖延?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九)被告辯稱:依自訴人乙○○有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利息記載,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萬餘元,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百餘元。利息收入,如此銳減,而利息所得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項目之一,並列印有所得稅扣繳憑單。自訴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豈有不知利息遽減,亦即存款減少之理?如是歷經近兩年之久。衡情,當係自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借用乙節,自訴人乙○○稱:未見利息短少而起疑,實因尚有銀行借貸利息,且有公司雜事待理,被盜領之帳戶,平日皆為買賣股票之用,甚少使用由被告保管之存摺,故未對該帳戶內利息小事多加注意等語,然查:自訴人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其儲蓄特別扣除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及檢附資料、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更二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三九頁),是有不同,然非鉅額,且其利息有十餘筆,則自訴人稱:本為商人,財務金錢往來,必非單純,且上開利息並非鉅額,而未予注意利息事等語,尚難認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十)有關自訴人乙○○萬泰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辦理存款存摺全行收付聲請(更二卷第二○九頁),被告辯稱:是由乙○○陪同辦理云云,然為自訴人所否認乙節。本院函詢萬泰銀行,上開全行收付聲請手續為何?須否本人親自辦理?等,該行則檢送其業務作業手冊而為函覆(更二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而該手冊第六節全行收付業務、二、申請手續、(三)經辦人員確認存戶身分...無誤後即可辦理(同上卷第二一四頁),然於本件究否自訴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依上規定並非十分明瞭,本院再函請該銀行說明,該行則函覆稱:依作業手冊規定,客戶攜帶存摺、印鑑及身分證即可辦理等語(更二卷第二四一頁),亦未明確回答,自訴人因而請求傳喚證人即上開全行收付之承辦人員甲○○(已離職)到庭說明,然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在卷可參(更二卷第二七九頁,第二九五頁,第三○五至三○九頁),而無從調查。惟衡諸本院詢問上開全行收付手續何人申辦?被告稱:照道理,應該是本人去辦等語,而自訴人則堅稱:不是我字跡,也不是我去辦等語,被告聞言則稱:是我字跡,是自訴人跟我去銀行辦等語(更二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至一九七頁),顯然被告前後所言,有所出入,且倘如被告所辯,係自訴人與被告一起至銀行辦理全行收付手續,則自訴人既已到場,何以未親自書寫?須委由他人為之?似違常情,而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採。至於被告指稱:開戶時亦由被告書寫印鑑卡等資料乙節,為自訴人所否認(更二卷第二五八頁),且無佐證,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自訴人自承:開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是一起去的。足認該帳戶87年4月13日全行收付申請書之印鑑,即係自訴人乙○○本人親自所為乙節,無非推論,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及以一罪論之連續犯,為有利於被告。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綜上比較,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偽造自訴人乙○○、丙○○○萬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之取款憑條、偽造依凱公司台北國際商銀之取款憑條,分別詐領自訴人、依凱公司各該銀行之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①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乙○○」印章,為間接正犯。②被告偽造自訴人乙○○之印章、署名,偽造丙○○○之署名,盜用丙○○○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各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其偽造自訴人印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被告戊○○有關對於依凱公司部分犯罪,直接被害人為依凱公司,自訴人乙○○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提起本件自訴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原不得提起,但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被告之犯罪事實(附表一至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前開規定亦得提起,合予敘明。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五、原審認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犯罪均係被告自行所為,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丁○○亦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原審認被告與丁○○間有共犯之關係,尚有未洽;②事實欄一之(三)部份,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四十八萬元,已如前述,惟原審認係五十五萬元,尚有未洽。③附表一⒉編號十七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款三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二萬八千元,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署押領款,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對該部分未予論及,對該偽造之署押亦漏未為沒收之諭知,④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為附表二)之偽造乙○○印鑑章領款部分,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並未領款,亦未偽造印文;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領款十萬元部分,經自訴人乙○○、丙○○○與被告對帳結果,已將之剔除,其上之印文應非屬偽造;則偽造之乙○○印文應只有四十枚,原審認定該部分盜領之款項為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應為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為四十一枚偽造印文之沒收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利用自訴人乙○○、丙○○○對其之信任,詐領自訴人乙○○、丙○○○之存款,造成自訴人乙○○、丙○○○財產上重大損失、犯罪後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悔改之意,本院認定之金額較原審為少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修正,將原來三年以下之罪,方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之罪。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將易科罰金標準,將原來之銀元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即新台幣九百、一千八百、二千七百元),修改為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法為有利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乙○○印章一枚、偽造乙○○萬泰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印文四十枚(詳附表二),偽造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丙○○○台北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丙○○○之署押九枚(詳附表一),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自訴意旨另以:附表一⒉台北銀行丙○○○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被告亦詐領其中三十二萬八千元一節,訊之被告辯稱:台北銀行三十五萬元是丙○○○叫我去領給他弟弟(即賴明晃),我拿他弟弟臺北國際商銀的存簿去存的,先存三十二萬餘元(按應係三十二萬八千元),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剩下的三萬元(按應係二萬二千元)先放在我這,列入借款明細內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核與自訴人丙○○○稱:賴明晃要求借款,我們就叫被告從萬泰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交給賴明晃,結果當時萬泰銀行的錢被被告盜用一空無法提領三十五萬元,故被告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自訴人乙○○稱:賴明晃拿到的是三十二萬八千元,非三十五萬元,後來賴明晃因交付遲延不需要而匯還丙○○○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銀行丙○○○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賴明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二八○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受自訴人丙○○○之指示而提款,因萬泰銀行之存款餘額不足,被告改以同上之偽造丙○○○署押之方式,另行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則其依自訴人等之指示,將其中三十二萬八千元轉匯與賴明晃部份,於主觀上,難認就此部分,有何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之要件不符。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實質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自訴意旨又以:被告偽造乙○○印章一枚,以上開方式盜領自訴人款項,將附表一⒉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九日二筆款項,匯入丁○○前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因認此轉匯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之犯行,惟查,被告需先偽造提款條提領款項,才能申請銀行匯款,則其盜領款項後之匯款行為並無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該匯款申請書,只需由辦理匯款之人填載收款人、金額、匯款人即可,並無需匯款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為一定意思表示,是該部分亦無構成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處,是被告該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自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ㄧ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

1.台北國際商銀(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 │ 日 期 │被告偽造署押提現│ 被告現金存入 │ 備 註 │├─┼────┼────────┼───────┼──────┤│1 │88.02.11│ 100000│ │ 在取款憑條 ││ │ │ │ │ 偽造「林佾 ││ │ │ │ │ 康」署押一 ││ │ │ │ │ 枚,再持以 ││ │ │ │ │ 提領款項 │├─┼────┼────────┼───────┼──────┤│ │88.02.22│ │ 10,000│ │├─┼────┼────────┼───────┼──────┤│ │88.03.01│ │ 85,000│ │├─┼────┼────────┼───────┼──────┤│ │ │ │ │ │├─┼────┼────────┼───────┼──────┤│ │ 合 計 │ 100000│ 95,000│ │└─┴────┴────────┴───────┴──────┘

2.台北市銀行 丙○○○(帳戶00000000000-0)┌─┬────┬────────┬───────┬──────┐│ │ 日 期 │被告偽造署押提現│ 被告現金存入 │ 備 註 │├─┼────┼────────┼───────┼──────┤│1 │87.12.08│ 4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 │87.12.14│ │ 37,000│ │├─┼────┼────────┼───────┼──────┤│2 │88.01.08│ 4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 │88.01.13│ │ 40,000│ │├─┼────┼────────┼───────┼──────┤│3 │88.02.01│ 4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 │88.02.22│ │ 35,000│ │├─┼────┼────────┼───────┼──────┤│4 │88.03.05│ 4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 │88.03.15│ │ 40,000│ │├─┼────┼────────┼───────┼──────┤│5 │88.04.01│ 8,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6 │88.05.04│ 4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 │88.06.05│ │ 20,000│ │├─┼────┼────────┼───────┼──────┤│ │88.06.07│ │ 40,000│ │├─┼────┼────────┼───────┼──────┤│ │88.07.07│ │ 10,000│ │├─┼────┼────────┼───────┼──────┤│7 │88.07.12│ 15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8 │88.07.19│ 10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9 │88.07.28│ 350,000│ │在取款憑條偽││ │ │ │ │造「丙○○○││ │ │ │ │」署押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款││ │ │ │ │項 │├─┼────┼────────┼───────┼──────┤│ │88.08.05│ │ 328,000│ │├─┼────┼────────┼───────┼──────┤│ │ 合 計 │ 808,000│ 550,000│ │└─┴────┴────────┴───────┴──────┘附表二、偽造印章部分萬泰銀行 乙○○(帳號:000-00-00000-0-0)┌─┬────┬────────┬────────┬─────┐│ │ 日 期 │被告偽刻圖章領現│被告現金存入金額│備 註 │├─┼────┼────────┼────────┼─────┤│1 │86.09.13│ 22,500│ │在取款憑條││ │ │ │ │蓋用偽造之││ │ │ │ │「乙○○」││ │ │ │ │印章,偽造││ │ │ │ │「乙○○」││ │ │ │ │印文一枚,││ │ │ │ │再持以提領││ │ │ │ │款項。 │├─┼────┼────────┼────────┼─────┤│2 │86.09.23│ 15,500│ │同上1 │├─┼────┼────────┼────────┼─────┤│3 │86.12.17│ 24,745│ │同上1 │├─┼────┼────────┼────────┼─────┤│4 │86.12.18│ 235,000│ │同上1 │├─┼────┼────────┼────────┼─────┤│5 │86.12.31│ 50,000│ │同上1 │├─┼────┼────────┼────────┼─────┤│6 │87.01.13│ 50,000│ │同上1 │├─┼────┼────────┼────────┼─────┤│7 │87.01.19│ 70,000│ │同上1 │├─┼────┼────────┼────────┼─────┤│8 │87.02.07│ 130,000│ │同上1 │├─┼────┼────────┼────────┼─────┤│9 │87.02.20│ 182,000│ │同上1 │├─┼────┼────────┼────────┼─────┤│10│87.02.26│ 100,000│ │同上1 │├─┼────┼────────┼────────┼─────┤│11│87.02.27│ 50,000│ │印文2枚 │├─┼────┼────────┼────────┼─────┤│12│87.03.13│ 250,000│ │同上1 │├─┼────┼────────┼────────┼─────┤│13│87.04.13│ 100,000│ │同上1 │├─┼────┼────────┼────────┼─────┤│14│87.04.18│ 100,000│ │同上1 │├─┼────┼────────┼────────┼─────┤│15│87.04.22│ 150,000│ │同上1 │├─┼────┼────────┼────────┼─────┤│16│87.04.29│ 150,000│ │同上1 │├─┼────┼────────┼────────┼─────┤│17│87.05.16│ 100,000│ │同上1 │├─┼────┼────────┼────────┼─────┤│18│87.05.22│ 30,000│ │同上1 │├─┼────┼────────┼────────┼─────┤│19│87.06.18│ 12,000│ │同上1 │├─┼────┼────────┼────────┼─────┤│20│87.06.22│ 40,000│ │同上1 │├─┼────┼────────┼────────┼─────┤│21│87.06.24│ 14,000│ │同上1 │├─┼────┼────────┼────────┼─────┤│22│87.07.24│ 10,000│ │同上1 │├─┼────┼────────┼────────┼─────┤│23│87.07.27│ 140,000│ │同上1 │├─┼────┼────────┼────────┼─────┤│24│87.08.14│ 60,000│ │同上1 │├─┼────┼────────┼────────┼─────┤│25│87.10.13│ 25,000│ │同上1 │├─┼────┼────────┼────────┼─────┤│26│87.11.30│ 53,000│ │同上1 │├─┼────┼────────┼────────┼─────┤│27│87.12.07│ 75,000│ │同上1 │├─┼────┼────────┼────────┼─────┤│28│87.12.14│ 27,000│ │同上1 │├─┼────┼────────┼────────┼─────┤│29│88.06.02│ 200,000│ │同上1 │├─┼────┼────────┼────────┼─────┤│30│88.06.02│ 423,000│ │同上1 │├─┼────┼────────┼────────┼─────┤│31│88.06.05│ 132,650│ │同上1 │├─┼────┼────────┼────────┼─────┤│32│88.06.07│ 150,000│ │同上1 │├─┼────┼────────┼────────┼─────┤│33│88.06.08│ 385,000│ │同上1 │├─┼────┼────────┼────────┼─────┤│34│88.06.10│ 58,560│ │同上1 │├─┼────┼────────┼────────┼─────┤│35│88.06.11│ 50,000│ │同上1 │├─┼────┼────────┼────────┼─────┤│36│88.06.15│ 200,000│ │同上1 │├─┼────┼────────┼────────┼─────┤│37│88.06.22│ 300,000│ │同上1 │├─┼────┼────────┼────────┼─────┤│38│88.06.28│ 350,000│ │同上1 │├─┼────┼────────┼────────┼─────┤│39│88.07.13│ 50,000│ │同上1 │├─┼────┼────────┼────────┼─────┤│ │ 合 計 │ 4,564,955│ │ │└─┴────┴────────┴────────┴─────┘附表三、盜用自訴人印章部分

1.萬泰銀行 丙○○○(帳號:000-00-00000-0-0)┌─┬────┬────────┬────────┬─────┐│ │ 日 期 │被告盜用印章盜領│被告現金存入金額│備 註 │├─┼────┼────────┼────────┼─────┤│1 │86.09.23│ 250,000│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林賴││ │ │ │ │明秋」印章││ │ │ │ │,持以提領││ │ │ │ │款項 │├─┼────┼────────┼────────┼─────┤│2 │86.10.30│ 350,000│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林賴││ │ │ │ │明秋」印章││ │ │ │ │,持以提領││ │ │ │ │款項 │├─┼────┼────────┼────────┼─────┤│ │87.07.07│ │ 150,000│ │├─┼────┼────────┼────────┼─────┤│ │87.08.05│ │ 2,000│ │├─┼────┼────────┼────────┼─────┤│ │87.08.11│ │ 58,000│ │├─┼────┼────────┼────────┼─────┤│ │87.08.31│ │ 2,000│ │├─┼────┼────────┼────────┼─────┤│ │87.10.06│ │ 26,000│ │├─┼────┼────────┼────────┼─────┤│ │87.11.19│ │ 70,000│ │├─┼────┼────────┼────────┼─────┤│ │87.11.23│ │ 70,000│ │├─┼────┼────────┼────────┼─────┤│ │88.06.30│ │ 5,000│ │├─┼────┼────────┼────────┼─────┤│ │ 合 計 │ 600,000│ 383,000│ │└─┴────┴────────┴────────┴─────┘

2.台北國際商 銀丙○○○(帳號:00-00000-0-00)┌─┬────┬────────┬────────┬─────┐│ │ 日 期 │被告偷蓋章盜領 │被告現金存入金額│備 註 │├─┼────┼────────┼────────┼─────┤│1 │87.07.07│ 135,000│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林賴││ │ │ │ │明秋」印章││ │ │ │ │,持以提領││ │ │ │ │款項 │├─┼────┼────────┼────────┼─────┤│2 │87.09.14│ 50,000│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林賴││ │ │ │ │明秋」印章││ │ │ │ │,持以提領││ │ │ │ │款項 │├─┼────┼────────┼────────┼─────┤│3 │88.01.30│ 4,000│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林賴││ │ │ │ │明秋」印章││ │ │ │ │,持以提領││ │ │ │ │款項 │├─┼────┼────────┼────────┼─────┤│4 │88.04.16│ 6,000│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林賴││ │ │ │ │明秋」印章││ │ │ │ │,持以提領││ │ │ │ │款項 │├─┼────┼────────┼────────┼─────┤│5 │88.05.03│ 212,946│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林賴││ │ │ │ │明秋」印章││ │ │ │ │,持以提領││ │ │ │ │款項 │├─┼────┼────────┼────────┼─────┤│ │ 合 計 │ 407,946│ │ │└─┴────┴────────┴────────┴─────┘

3.台北國際商銀 依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 │ 日 期 │被告盜蓋印章盜領│被告現金存入金額│備 註 │├─┼────┼────────┼────────┼─────┤│1 │88.01.26│ 6,000│ │在取款憑條││ │ │ │ │盜蓋「依凱││ │ │ │ │公司」、負││ │ │ │ │責人「陳家││ │ │ │ │財」印章,││ │ │ │ │持以提領款││ │ │ │ │項 │├─┼────┼────────┼────────┼─────┤│ │ 合 計 │ 6,000│ │ 6,000│└─┴────┴────────┴────────┴─────┘附表四、被告與自訴人乙○○、丙○○○對帳表┌─┬──────┬──────┬────────┬─────┬───┐│ │ 內 容 │被告領款金額│被告自行存入金額│應償還金額│ 備註 │├─┼──────┼──────┼────────┼─────┼───┤│1 │台北國際商銀│ 100,000│ 95,000│ 5,000│附表一││ │ 乙○○ │ │ │ │ │├─┼──────┼──────┼────────┼─────┼───┤│2 │ 台北市銀行 │ 808,000│ 550,000│ 258,000│附表一││ │ 丙○○○ │ │ │ │ │├─┼──────┼──────┼────────┼─────┼───┤│3 │ 萬泰銀行 │ 4,564,955│ - │ 4,564,955│附表二││ │ 乙○○ │ │ │ │ │├─┼──────┼──────┼────────┼─────┼───┤│4 │ 萬泰銀行 │ 600,000│ 383,000│ 217,000│附表三││ │ 丙○○○ │ │ │ │ │├─┼──────┼──────┼────────┼─────┼───┤│5 │台北國際商銀│ 407,946│ - │ 407,946│附表三││ │ 丙○○○ │ │ │ │ │├─┼──────┼──────┼────────┼─────┼───┤│6 │台北國際商銀│ 6,000│ - │ 6,000│附表三││ │ 依凱公司 │ │ │ │ │├─┼──────┼──────┼────────┼─────┼───┤│ │ 合 計 │ 6,486,901│ 1,028,000│ 5,458,901│ │├─┼──────┼──────┼────────┼─────┼───┤│ │ │ │ │ │ │├─┼──────┼──────┼────────┼─────┼───┤│ │被告已償還金│ │ │ │ ││ │額 │ │ │ │ │├─┼──────┼──────┼────────┼─────┼───┤│ │還款支票 │ │ 320,000│ │ ││ │88.08.27 │ │ │ │ │├─┼──────┼──────┼────────┼─────┼───┤│ │還款支票 │ │ 300,000│ │ ││ │88.09.29 │ │ │ │ │├─┼──────┼──────┼────────┼─────┼───┤│ │現金還款 │ │ 100,000│ │ │├─┼──────┼──────┼────────┼─────┼───┤│ │小 計 │ │ 720,000│ │ │├─┼──────┼──────┼────────┼─────┼───┤│ │ │ │ │ │ │├─┼──────┼──────┼────────┼─────┼───┤│ │被告應償還金│ │ │ 4,738,901│ ││ │額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