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陳玉民律師被 告 戊○○
庚○○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㈠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7年2月8日出售高雄市○○段計11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億零1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因該土地正進行土地重劃,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廠房,而地上物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經與太設公司協商後,約定由太設公司以發票日為78年9月10日之支票支付5千4百萬元予復木公司,由復木公司開具5千4百萬元之發票予太設公司,使復木公司得將上開5千4百萬元支票以復木公司名義將之存入中國商銀作為定期存款,用以更換前述以復木公司之廠房抵押權設定,而得順利拆除該廠房,以利該土地重劃之遂行,儘速過戶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嗣該款項經太設公司支付後,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雙方因抵費地之爭議纏訟,後於81年11月24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3條付款辦法第1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4億7千1百44萬4千3百16元(已包含前開5千4百萬元),尚有應付款為15億2千8百56萬5千6百84元,復木公司遂於83年11月2日將土地過戶予太設公司,並於84年1月20日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
二、嗣太設公司以支票給付復木公司上開土地尾款,太設公司分別開立到期日84年5月3日、5月8日及5月15日之支票3張共計500萬元,及到期日84年5月18日之支票15張金額共3,500萬元,及到期日為84年6月5日之支票23張共計4,146萬8千2百
79 元,及到期日84年7月10日之支票50張金額共計5千萬元,總計91張金額共131,468,279元之支票,丁○○於82年4月間起擔任復木公司主辦會計及掌管財務,為受委任處理復木公司財務職務之人,明知太設公司業將上開土地款之支票交付復木公司,若延遲提示兌現,可使太設公司獲得該期間利息之利益,反之將致復木公司受有利息損失,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意圖損害復木公司之利益,將太設公司支付之土地價款支票91張,違背職務,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53張支票,其票載日期分別為84年1月20日、84年6月5日、84年7月10日,金額合計54,600,000元(支票號碼、金額、票載日期、兌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於84年10月18日始存入復木公司帳戶,延遲兌現,致復木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855,834元之利息損失。
三、案經自訴人復木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董事股東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0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復木公司對被告章啟民等人提起自訴,惟復木公司經重整,且重整管理人經過變更,自應先確認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重整人為何人以確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
(一)原審法院前於81年間裁定選任陳澤明自81年11月間起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而戊○○於84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自84年1月間起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嗣於85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解除戊○○、陳澤明二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選派陳福財(現已更名為陳煌仁)、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三人為復木公司重整人。
(二)在解除重整人職務方面,戊○○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庭於87年4月15日以86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陳澤明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庭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另選派重整人陳煌仁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87年4月15日以86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上述73年度整字第1號之裁定而告確定。
(四)重整人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部分,則經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庭於87年4月15日以86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嗣經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其等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再於89年7月27日以88年度抗更㈢第30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其等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1 年4月11日91年度台抗字19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至於己○○重整人部分,前未被原審法院選派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嗣由本院於87年4月15日以86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另選派其為重整人,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復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選派其為重整人,相對人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於89年7月27日以88年度抗更㈢第30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其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台抗字19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五)是本件關於解除戊○○、陳澤明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並選派陳煌仁為復木公司重整人部分業已確定。復木公司提起自訴當時之重整人應為陳煌仁,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於88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以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陳煌仁及己○○為其代表人,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之重整人僅為陳煌仁一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式自有欠缺;而自訴人業於90年7月17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內,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煌仁,且經自訴人於87年7月8日、87年8月28日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移送司法追訴,此有上開重整監督人會議會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書證卷第73頁至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皆已具備,並經原審於91年8月15日以89年度自更㈠字第36號刑事裁定確定本件自訴之提起程序上已合法繫屬,核先敘明。被告游英夫雖辯稱自訴人重整監督人並未決議對其提出訴訟云云,經查:依自訴人公司87年8月28日重整監督人會報紀錄內載:「案由:為向太設公司追索土地款,經追查係因有圖利太設公司之人為因素,使本公司遭受鉅額損失,擬就違法相關人員移送司法追訴,報請准予核議。說明:....前重整人卻在該會報決議兩天後違反前述二項決議與裁示, 且未依公司法第290條事先提請重整監督人核可,即擅自與太設公司簽訂損害本公司利益之點交土地協議書,.... 前重整人、財務部主管等當事人違背職務已涉背信圖利他人及侵占等損害本公司利益之罪嫌,依法應予移送司法機關追訴求償。決議;同意」(原審89年度自更(一)字第36號卷第2-4頁,第81-83頁),上開決議雖未具體列明要追訴人之姓名,惟已敘及追訴之對象為自訴人之前重整人,被告甲○○前曾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且有參與自訴人所述土地之點交,自屬上開決議追訴範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四、自訴人於98年11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選任辛○○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3月1日變更登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聲明承受訴訟,有自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台北市政府99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4626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0-203頁),自訴人以辛○○為自訴人之代表人,並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同一犯罪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直接受侵害,其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受影響,查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已指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而以該案之上訴人非具體受損害之投資人,不能認為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可為國家社會法益或一般他人受損法益而自訴,並非謂個人於為證券交易法之罪,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215條業務豋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詢明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而依自訴人歷次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主張被告等為侵占該公司財產或損害公司利益,而製作不實會計帳冊及憑證,從形式上觀察,顯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本件自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之前),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即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雖商業業會計法第71條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主張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全部得提起自訴。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証明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存摺影本等書證影本,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記載,原即存在於公司及銀行,製作當時既非預期有本案而特為本案製作,即無何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收受後存入自訴人公司保管箱,惟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復木公司當年因恐遭債權人查封銀行帳戶,因而於84年收到太設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均存入復木公司向中央信託局租用之保管箱內,該保管箱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當時副總經理己○○掌控,保管箱之出入及使用均由出納小姐向己○○報告且取得己○○用印之書面,始由出納小姐持之開啟保管箱,被告並未保管該等支票,倘有因為遲延提示而生損害復木公司,應該是己○○之責任,與伊無關;伊只是財務經理,公司經營事項是由重整人與經理人負責決策,被告只是對於該等營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情形,管理會計上之商業會計帳目而已,不涉入實際經營云云,惟查:
1、太設公司以支票給付復木公司上開土地尾款,太設公司分別開立到期日84年5月3日、5月8日及5月15日之支票3張共計500萬元,及到期日84年5月18日之支票15張金額共3,500萬元,及到期日為84年6月5日之支票23張共計4,146萬
8 千2百79元,及到期日7月10日之支票50張金額共計5千萬元,總計91張金額共131,468,279元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部分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書證卷第136-14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53張支票,其票載日期分別為84年1月20日、84年6月5日、84年7月10日,金額合計54,600,000元,於84年10月18日始存入復木公司帳戶,亦據自訴人提出復木公司轉帳傳票、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書證卷第131、1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保管該等支票,倘有因為遲延提示而生損害復木公司,應該是己○○之責任,與伊無關;伊只是財務經理,公司經營事項是由重整人與經理人負責決策,被告只是對於該等營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情形,管理會計上之商業會計帳目而已,不涉入實際經營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把支票存到丁○○帳戶,除了伊之外,大家都知道,當時好像很多帳戶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惟証人己○○於本院證稱:伊當初是擔任行政副總兼高雄工廠廠長,在84年3月8日公司發布人事命令,伊調回木業事業部副總經理,丁○○負責台北總管理處負責管理部門所有管理工作,負責總務、財務、會計規劃及工作,就是總管理處財務行政部門都由丁○○負責,伊原來的行政副總在3月底時辦理交接,把公司保管箱全交給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核,依卷附經被告丁○○簽名入帳之轉帳傳票記載(見原審書證卷第131頁),其上並無己○○參與之證據,再參酌太設公司所交付之土地款支票15張,曾在被告丁○○帳戶內兌現,顯然太設公司已交付之土地款支票予復木公司一事,自為被告丁○○所明知,且丙○○與被告丁○○為主管部屬之關係,業據證人丙○○証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上開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自為其掌控,證人己○○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丁○○辯稱其無決策權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再辯稱:於重整期間陸續發生債務,恐債權人對於自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實施查封;復木公司重整人之人選,不斷重複「裁定、抗告、發回、再裁定、再抗告」等程序,期間重整人身分變換更迭頻繁,因此造成復木公司之公司帳戶難以配合重整人身分而辦理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事項,復木公司之銀行帳戶難以使用,復木公司乃將應收款項都盡量不放進復木公司銀行帳戶,因此採取變通方式,這些復木公司所有職員都清楚知悉之權宜做法云云,惟查,自訴人主張在84年4月至10月間,自訴人尚有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可供使用,自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台北市房屋出租收入即以該帳戶兌領,同時尚有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可供使用,業據自訴人所提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是被告丁○○辯稱恐帳戶被查封,公司帳戶不能用云云,應不可採。
4、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身為復木公司主辦會計及掌管財務,太設公司將上開土地款之支票交付復木公司,若延遲提示兌現,將致復木公司受有利息損失,此應為被告丁○○身為公司財務主管人員所明知,詎被告丁○○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違背職務,將太設公司交付之支票遲不兌現,使自訴人可期待之利益喪失,其有損害復木公司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將太設公司支付之土地價款支票91張,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53張支票,其票載日期分別為84年1月20日、84年6月5日、84年7月
10 日,金額合計54,600,000元(支票號碼、金額、票載日期、兌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於84年10月18日始存入復木公司帳戶,延遲兌現,致復木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855,834元之利息損失,亦有自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計算表、台灣銀行牌告利率在卷可憑,上開支票均已屆到期日,被告遲延多日始兌現,核屬被告將太設公司交付之支票遲不兌現使自訴人可期待之利益喪失,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查:
1、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
3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座談會第17號提案)。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3、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五、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未構成犯罪,而為被告丁○○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於行為時擔任復木公司財務經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自訴人利益受有損害,本件復木公司損害之情節及被告之品行、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參、上訴駁回(被告戊○○、庚○○、甲○○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一)自訴人前於77年2月8日出售高雄市○○段計11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被告庚○○所負責之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20億零1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因該土地正進行土地重劃,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廠房,而地上物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經與太設公司協商後,約定由太設公司自其應付之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中,以發票日為78年9月10日之支票支付5千4 百萬元之土地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開具5千4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使自訴人得將上開5千4百萬元支票以自訴人名義將之存入中國商銀作為定期存款,用以更換前述以自訴人之廠房抵押權設定,而得順利拆除該廠房,以利該土地重劃之遂行,儘速過戶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嗣該款項經太設公司支付後,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雙方因抵費地之爭議纏訟,後於81年11月2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3條付款辦法第1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4億7千1百44萬4千3百16元(已包含前開5千4 百萬元之土地款),尚有應付款為15億2千8百56萬5千6 百84元,其中第6條更約定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自訴人遂於83年11月2日將土地過戶予太設公司,並於84年1月20日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而雙方就此五千四百萬元為土地款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庚○○於本案中負責授意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犯罪,先於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繼於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侵吞自訴人資產之犯行,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利:於85年間由崇光公司及鼎太公司擔任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因崇光公司為被告庚○○所負責之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鼎太公司又為被告庚○○負責之太設公司之董事,在被告庚○○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與被告戊○○、胡劍芬(已歿,業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甲○○等人進行勾串,實施先期違法作業,再於85年3月至87年4月間被告庚○○擔任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三)依自訴人於83年12月9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以觀,該會報記錄決議已明確指出:⒈本案有關土地之成立和解及執行過戶法律責任,應由各行為人自行負責。⒉土地過戶已為既成事實,應請重整人儘速催收土地價款,勿令對方於點交上有任何藉口而遲延付款,使本公司再度蒙受損失。再依84年1月17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亦載明,主席(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綜合重整監督人意見裁示,應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同日之會報決議中乙○○重整監督人亦表示意見:⒈土地過戶於太設公司,依證管會規定,應在完成交易兩日內公告,公告內容需將前手交易列入說明,請問重整人是否有按證管會規定辦理?⒉對本案處理,依照公司法第290條規定,關於公司處理財產,應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許可,關於土地完成交易,請問重整人是否已獲重整監督人事先許可等語,益證當時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下,即擅自完成土地過戶,諸此行徑,已顯示被告庚○○在尚未擔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早有計畫與謀議,向法院薦舉其太設公司董事即被告戊○○(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84年1月間起至85年2月間止),及其特別助理即被告胡劍芬(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82年10月間起至84年4月間止)二人為自訴人之重整人,並與另一重整人即被告甲○○(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82年10月間起至84年4月間止)在裁准為重整人後,共同侵吞自訴人復木公司資產之計畫,藉由被告戊○○、胡劍芬及甲○○三人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職務之便,故意違反前述重整監督人之決議與裁示,擅自於84年1月19日與太設公司簽訂違法且有損自訴人之點交土地協議書,旋於同年月20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庚○○負責之太設公司,且未確遵自訴人84年1月17日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所裁示,未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之決議,任由太設公司以重劃土地尚有修復工程及未對帳為由,拖延1億3千萬餘元土地尾款之給付,且被告庚○○負責之太設公司於84年2月27日函告自訴人稱該5千4百萬元為土地借款,應以複利計算收取4千7百萬元利息。嗣被告戊○○、胡劍芬及甲○○,在未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核認下,即於84年4月26日與被告庚○○負責之太設公司簽訂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補充協議書,並在該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前開5千4百萬元存入中國商銀所生孳息約2千2百萬元(按實際金額應該是2千1百52萬8千2百74元,惟本件審理中因方便起見,兩造均簡稱2千2百萬元)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及擅自承諾自訴人應支付太設公司土地款5千4百萬元以複利計算利息,致自訴人鉅額損失等語,因認被告庚○○、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四)被告庚○○於85年3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於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指定沈中鴻為自訴人之代總經理,而被告庚○○為圖利太設公司,接續先前背信之犯意,授意與其具共同背信犯意之沈中鴻及王樹實(沈、王二人均已無罪確定)故意不向太設公司催討前述2千2百萬元之保留款,另與在自訴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丁○○及自訴人公司會計主任之被告陳淑錦(已無罪確定)基於共同背信圖利太設公司之犯意,進行分工,明知2千2百萬元為自訴人留在太設公司之應收土地保留款,竟由被告庚○○以自訴人之重整人身分、由沈中鴻為代總經理、被告丁○○及陳淑錦為財務經理及會計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將上述2千2百萬元之利息估列為應付太設公司2千2百萬元之利息,茲分述如下:⒈於84年5月31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2千2百萬元之土地款不實登載為「股東權益減項,已不再收取」之記錄。⒉於84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前述傳票又違法竄改為太設公司尚欠自訴人2千2百萬元之土地款,及自訴人欠太設公司2千2百萬元之利息。⒊於85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設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2 千2百萬元應收土地款之會計科目行不實之製作為「其他應收款」。⒋於86年3月10日由負責保管發票之陳淑錦及被告丁○○二人在未經核定程序下,私自開具自訴人2千2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⒌於86年12月31日將太設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之土地應收款竄改以製作不實之應付利息進行沖銷,然在自訴人之會計傳票上並無太設公司開立之利息收入任何憑證,更未辦理扣繳。⒍自訴人86年度財務報表上,該筆應收土地款與應付利息則同時未列載於財務報表上等情,將太設公司應退還自訴人2千2百萬元之土地保留款,擅在自訴人之帳冊上非法沖銷。而被告庚○○則藉其同時為太設公司董事長及自訴人之重整人之機會,於太設公司86年12月31日之財報上應付帳款明細表則配合自訴人公司非法沖銷作業,載明無積欠自訴人土地款之記錄等語,因認被告庚○○、丁○○涉犯涉犯刑法第34 2條背信、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五)被告丁○○、戊○○、胡劍芬及甲○○等人利用其為自訴人公司主辦會計及掌管財務或重整人之身分,而為下述犯行:⒈明知前述84年4月26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同時,太設公司應支付自訴人4 千萬元,被告等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延至84年5月5日始收取3張面額合計為5百萬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123頁)。另15張支票面額合計3千5百萬元(原審書證卷第116頁至120頁),又無故延至同年月18日才收取,且上開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又5百萬元與3千5百萬元均一反常理之以現金登帳,然查遍自訴人銀行帳戶,卻無此筆款項存入。經查證結果,其中四張支票(票號:
ON0000000、ON0000000至ON0000000,原審書證卷第14 9頁至第150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第145頁丁○○私人帳戶明細序號②⑮⑯⑰之支票),金額共計3百萬元存入被告丁○○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忠孝支庫),另有4張支票(票號:ON0000000、ON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流向不明,益證被告等確有挪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資金。⒉依上述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自訴人之8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銀行於84年5月15日至20日間分別開出清償證明書後,太設公司應立即給付4千1百46萬8千2百79元,惟被告等竟將該款拖延至同年6月30日才以現金登帳,然卻又未全部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其中9張共1千2百46萬8千2百79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第145頁丁○○私人帳戶明細序號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之支票)存入被告丁○○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內,而另4張(原審書證卷第135頁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支票)共計4百萬元則無故拖延長達4個多月即84年10月18日始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⒊85年3月18日太設公司開立面額2013萬9千零30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56頁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惟自訴人85年度並無此筆項收入,而該張支票由自訴人背書後流向不明。⒋綜上,計有15張支票(即原審書證卷第145頁丁○○私人帳戶明細所示)面額計1千6百46萬8千2百79元存入被告丁○○之帳戶,另4張支票面額908萬4千8百51元則流向不明。⒌而如前所述,被告庚○○係推薦被告戊○○及胡劍芬為自訴人之重整人,以遂行其損害自訴人權益之目的,因認被告庚○○、戊○○、胡劍芬、甲○○、丁○○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六)被告庚○○、戊○○、胡劍芬、甲○○明知本案雙方買賣土地,因未依法繳納土地登記規費而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罰鍰1098萬8千1百84元,該罰鍰應由太設公司全額支付,卻仍約定其中2百67萬2千1百34元應由自訴人支付,且在經地政事務所返還後,被告庚○○仍不退還自訴人,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庚○○、戊○○、胡劍芬、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上訴本院前審於辯論意旨狀中則稱:
(一)被告戊○○、胡劍芬、甲○○、丁○○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或財務經理期間,與被告庚○○共同意圖自己或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反自訴人重整監督人之明確指示,且故意置自訴人與太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本院和解筆錄於不顧,反而配合太設公司之要求,84年1月20日於未收到土地價款即點交土地,使自訴人陷於不利,再擅以84年4月26日協議將自訴人應收土地款2千2百萬元改列保留款。嗣後於所謂保留款爭議尚未解決之際,被告丁○○即擅自於86年3月10日出具2千2百萬元土地款發票交付太設公司,而太設公司原於86年上半年度財報上仍列之「應付土地款2千2百萬元」,當年下半年度隨即不再列示,致生自訴人之損害。被告等辯稱「開具發票係依例請款」云云,但證據顯示被告等開具發票,其實是在自訴人未收到土地款2千2百萬元之情形下,讓太設公司作帳成已付土地款;之後,由於自訴人新重整人發現此事,要求太設公司給付土地款,太設公司方於87年財報增列「應付復木公司工程款」,而事實上太設公司並未積欠該工程款。是被告等所辯為刻意混淆,不足採信。
(二)前揭事實,雖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太設公司返還土地款2千2百萬元第二審勝訴,但太設公司仍上訴第三審;而自訴人為追回土地款已損失利息、付出各項費用等,縱勝訴確定亦未必能取回(因太設公司已陷財務危機),故自訴人之損害已經造成,非如被告等答辯所稱「太設公司帳上已恢復記載系爭土地款2千2百萬元應付帳款」,即無損害。更退萬步言,縱自訴人最後能追回系爭款項,被告等亦屬未遂行為。
(三)被告戊○○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與被告庚○○共同意圖自己或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84年5月至10月間(當時胡劍芬、甲○○已非重整人),就系爭土地交易之部份價款1億3千1百46萬8千2百79元,太設公司以91張支票給付,被告等採現金入帳卻延遲兌領之方式,圖利太設公司,但致生自訴人損害利息損失855,834元。
(四)前揭事實,91張支票中,共有15張、金額1千6百46萬8千2百79元,存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又,該15張存入被告丁○○個人帳戶之支票中,有1張、期日84年5月18日、金額四十萬元,為支付自訴人委託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但亦由丁○○個人兌領。
(五)前揭事實,被告戊○○、胡劍芬、丁○○於任自訴人重整人、總經理、財務經理期間,於84年7月間及10月間,明知自訴人收到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且已屆期,卻故意不兌領清償自訴人債務,反而與統勝發公司簽下承擔高額利息之協議,致生自訴人之損害多付利息2百33萬3千4百24元。
(六)因認被告戊○○、胡劍芬、甲○○、丁○○及被告庚○○共同違背任務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土地款2千2百萬元及利息、追索費用等損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縱認土地款自訴人仍可追回、自訴人無損失,被告等亦涉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嫌。被告戊○○及庚○○共同違背任務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土地款支票延遲兌領之利息損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丁○○將前揭土地款支票之中15張、金額1千6百46 萬8千2百79元,存入其個人帳戶;又15張中之1張、期日84年5月18日、金額40萬元,為自訴人支付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亦由丁○○個人兌領,涉嫌收取回扣,丁○○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戊○○共同違背任務明知自訴人收到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且已屆期,卻故意不兌領清償自訴人債務,反而與統勝發公司簽下承擔高額利息之協議,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之損害多付利息2百33萬3千4百24元,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丁○○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出具不實之土地款2千2百萬元發票、收取支票以不實之現金登帳等,涉犯刑法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嫌。
三、於本院稱:
(一)被告戊○○、甲○○共同違反重整監督人所為之指示,擅與被告庚○○負責之太設公司先於84年元月19日協議點交土地,並隨即於翌日(20日)點交,使太設公司恃以拖延付款、要求利息;嗣被告戊○○、甲○○並與太設公司為補充協議,將系爭2200萬元列為保留款,核被告之所為,已造成自訴人受有利息等損害,故被告應已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二)被告庚○○勾串被告戊○○及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款之支票91張中之15張存入丁○○個人帳戶,已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之罪嫌。
(三)被告戊○○、被告丁○○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出具不實之土地款2200萬元發票,又收取之支票竟以「現金登帳」,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涉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第1、3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四)被告戊○○、甲○○、丁○○在被告庚○○主導之下,令自訴人承擔原本應由太設公司負擔之罰款2,672,134 元;且於該筆罰款經訴願撤銷後,又侵吞自訴人應得之退還款,已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以及同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佔之罪嫌。
四、訊據被告庚○○、戊○○、甲○○、丁○○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均辯稱如前審主張內容;被告庚○○於原審辯稱: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雙方結帳,錢我沒有拿到,我也沒有權利指揮重整人;復木公司本身經營處理不善,2千2百萬元當初如果沒有這樣處理,公司根本無法繼續處理下去,看會議記錄就可以證明。被告戊○○於原審辯稱:2千2百萬元雙方有爭議的部分先保留,才能收回大約十幾億之尾款,以避免公司造成更大損失,我是公司最大股東,當時的作為都是為了維護公司權益,當初的決定是公司同仁大家一起決定。
被告甲○○辯稱:我本來是代表三家公立銀行要聲請重整,被法院選任擔任重整人,我幫公司省很多錢,也得罪很多人,我一切作為都是為了復木公司的利益去考量,有人對我產生不滿,我沒有背信等犯罪行為。被告丁○○於原審辯稱:
用現在的觀點看待十幾年前的事情,自訴人真是胡說八道;有重整債權、有新增債權,當時確實有債權人要來強制執行公司財產,稅捐處也有查封十幾家銀行的戶頭,而且當初復木公司一再換重整人,戶頭根本不能用,怎麼去存(支票);支票雖有存到我帳戶,但不是我去存,是公司來跟我借帳戶,借用存進去之後當場就領走,都是在發薪水、公司費用,錢根本沒有停留在我帳戶,這些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所有的東西都在帳上,只要他們願意把帳拿出來,我有自信可以查出來;他們臨時拿出一張支票說是我提示的就說是我侵占,那些支票要兌現是會計小姐處理;亞洲證券的200萬元都已經付清,所以這40萬元不會有問題,那40萬元支票抬頭記明是復木公司也不是亞洲證券公司,亞洲證券也沒有說欠他40萬元,如果亞洲證券少收40萬元,這樣告我還有道理;自訴人的查證從來沒有詢問過會計部門任何一個人,就做出查帳報告,說流向不明,流向不明可以問我,我可以從帳上告訴他,我當初是為幫公司的忙,因為我是財務經理,為了讓公司順利運作,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沒有跟我查證就說我侵占、背信,這樣做法太不道德等語。
五、經查:
(一)依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認被告庚○○、戊○○、甲○○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分別為:
⒈被告甲○○:82年10月間起至84年4月間止。
⒉被告戊○○:84年1月間起至85年2月間止。
⒊被告庚○○:85年3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
(二)自訴人於77年2月8日出售高雄市○○段計11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20億零1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並約定付款條件為:⒈本標的土地及其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全部塗銷;⒉買賣契約須向法院報備;⒊本標的土地之重劃核准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8至12頁)。
(三)自訴人於78年3月7日發函給太設公司,載明因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具5千4百萬元支票,由自訴人背書,作為保證之用,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並隨函檢附自訴人之發票一張等語,此有復木公司之函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0至51頁)。嗣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於78年3月10日,就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出6個月到期票據5千4百萬元,由復木公司背書交由中國商銀保管作為保證,該行即可將滅失登記案提經於本月15日該行常董會通過後核發建物滅失同意函之事項進行討論,並達成共同協議:
⒈太設公司同意開出78年9月10日到期、到期金額5千4百萬
元支票給中國商銀作保證,而復木公司則開具統一發票供太設公司作為出帳之用,並同意此票據經復木公司背書交給中國商銀保管,作為償還該行債務之保證。
⒉復木公司需商得中國商銀承諾,如該張「保證支票」到期
時,復木公司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必需將該張支票兌現後,以復木公司名義存單繼續保證,俟將來復木公司統籌償債時,再行抵繳債務,此有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上訴卷第202頁)、到期日78年9月10日面額5千4百萬元之支票、中國商銀78年9月13日定期存款存單等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13至15頁)。又復木公司將上揭5千4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此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07頁)。
(四)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因上開土地爭議爭訟,嗣於81年11月
24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4億7千1百44萬4千3百16元(包含前開5千4百萬元),尚有應付款為15 億2千8百56萬5千6百84元;...其餘之尾款於點交土地之同時交付之,此有本院民事庭81年11月24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16頁至第20頁)。
(五)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84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載:「依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付款條件之約定,有關復木公司清償八家抵押權銀行本金及利息總額已獲該八家債權銀行同意金額為000000000元整各立同意書在案,太設公司依和解筆錄約定可預先扣除該款項及配合點交程序辦理給付尾款。茲訂於84年1月20日雙方點交土地之同時,太設公司依前條所述應給付所有尾款,惟雙方需擇期對帳之事實,茲協議付款程序如左列:
⑴點交土地之同時太設公司支付復木公司計1億3千萬元整用
於農曆年前必需之營運資金。其支付方式如下:①超能公司點交土地協議款共計00000000元,依復整字第012號函示由太設公司開立三張可轉讓即期支票,抬頭為復木公司。②扣除前項金額之餘款計00000000元,由太設公司開立以復木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乙張。⑵雙方認知土地點交後有關債權銀行之清償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及土地重劃之後續工程尚未完成致有關顧慮為影響雙方或一方之權益,茲協訂供雙方擇期對帳確定餘額之時另協訂保全付款進度與金額,雙方誠信配合之。」,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35至36頁)。再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84年4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意就上開設質於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2千2百萬元(以中國商銀資料為準)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且依前述補充協議書所附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復木公司)主張假處分撤銷(83年3月)前罰款由太設公司負責,撤銷後至過戶登記期間罰款由復木公司負責... 協議結論太設公司同意我方之結論,此有補充協議書及上揭說明表等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41至43頁)。
(六)依84年1月17日復木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載明,應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此有84年1月17日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29至30頁)。再依84年
3 月20日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則確定與太設公司簽訂付款「補充協議書」之原則,該會決議「一、洽悉。二、請重整人將補充協議書內容,付款進度簽訂前(三月底)以書面簽報重整監督人裁示辦理」,此有84年3月20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又依84年5月23日復木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關於本件出售土地與太設公司一案,主席裁示:洽悉,請重整人將資金分配(優先新生債權債務償還、支出),列出預估流程表,書面資料提報重整監督人會報核議等語,此依84年5月23日復木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106頁)。
(七)84年5月間,復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為回覆「財政部證管會」向該事務所函詢「復木公司83及8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有關事項」時,決定重編財務報告,於84年5月31日安協字第402號函覆證管會說明欄謂:「....另復興木業於84年3月間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土地尾款支付事宜時,太設公司認定民國78年間土地建物滅失保證支付之54,000,000元為借款性質,應予加計利息,惟復興木業則因視為支付土地款,並未在帳上估列利息。本會計師對於上述或有事項,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之規定,查閱重整計畫書....另將與太設協議中可能加計之利息22,000,000元予以估列入帳,並重編民國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一第82-83頁);並在財務報告之附註(續)說明:「....茲為穩健表達財務資訊,就目前雙方協議中之可能給付金額2千2百萬元予已估列入帳,調整結果83年度之應收土地款及處分固定資產盈益同額減少
2 千2百萬元。」,此有上揭84年5月31日安協字第402號函暨復木公司財務報告等影本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
139 至145頁,本院卷一第87頁)。
(八)自訴人提出15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支票正面均載受款人為復木公司,支票背面載有「丁○○,000000000000-0」(即被告丁○○在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乙存帳戶)及復木公司之圖形或條形戳記,此有15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54至158頁)。
(九)2千零13萬9千零30元之支票,到期日為85年3月18日,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79頁)。
(十)84年6月26日,復木公司派出己○○(即代表自訴人提出自訴之重整人)、丁○○、許應龍等三人,與統勝發公司進行協議。當時統勝發公司提出「⒈應給付年息24%,不得降低⒉立即給付1,000萬元⒊本年7月31日再給付2千萬元,其餘尾款本年10月31日前給付」,當日結論「因利息差額及第二次要求給付款過鉅,及10月31日無法確定給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再己○○(副總經理)與被告胡劍芬(總經理)均有批示事項。其中被告胡劍芬之批示為「兩造之間立場不易協調。工作人員已盡心盡力,時效急迫,且屬重大事務,請以FAX敬呈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批示。採多數決方式結論,以憑辦理(注意6月28日強制拍賣時效)」。又復木公司即在84年7月12日進行重整人會議,被告戊○○擔任主席,另一重整人陳澤明,以及被告胡劍芬(總經理)、己○○(副總經理)均為出席。當日之提案二「債權人統勝發執行公司石牌土地公開拍賣案,提請討論」,說明⒉「兩造初步協調條件差距很大,提請裁示處理原則,以憑符時效」,決議事項:「兩造再協商。法務室依法保全工作之準備作業」,此有復木公司與統勝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協調會紀錄及復木公司84年度第
6 次重整人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80至285頁)。
(十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87年6月19日函復木公司,說明退還逾期登記罰鍰1千零98萬8千1百84元,受款人為太設公司,此有該函影本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31至232頁)。再自訴人以86年8月29日復整字第18號函請太設公司將高雄市政府所發還之罰鍰返還,而太設公司亦將自訴人所支出之267萬2千1百34元以同額支票予以返還,此有上開函文及太設公司返還退款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53至55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並約定付款條件為:⒈本標的土地及其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全部塗銷;⒉買賣契約須向法院報備;⒊本標的土地之重劃核准等,是在78年9月10日太設公司支付上揭5千4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時,依當時之情況顯未達到太設公司需要付款之情況。且自訴人上開於78年3月7日函載:因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具5千4百萬元支票,由自訴人復木公司背書,作為保證之用,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並隨函檢附自訴人復木公司之發票一張,是太設公司公司主張,其所提出之5千4百萬元,並以自訴人之名義在中國商銀辦理定存暨設定質權,應純屬借款,非屬終局給付之一部分。而自訴人就此亦一再爭執,主張上開5千4百萬元係太設公司所支付土地價款,屬終局給付等語。由此可知,自訴人與太設公司就前述5千4百萬元之性質,迭有爭議,太設公司自始即認,其所交付之5千4百萬元,係屬該公司借予自訴人之款項,並非買賣土地價金之給付。從而,依前述太設公司之立場與認知,該5千4百萬元既屬借款,則所生之孳息2千2百萬元自應屬太設公司所有之利息款;然自訴人亦由公司利益之觀點,並執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認為該5千4百萬元屬已付終局給付之一部分,則所生之孳息2千2百萬元應屬自訴人所有。是雙方對於2千2百萬元利息款之歸屬各有堅持,各有解釋。
(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戊○○、甲○○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且違反本院和解筆錄,違法簽訂84年1月19日協議書及84年4月26日協議書,損及自訴人利益云云,經查:
1、證人即重整監督人乙○○於本院雖到庭證稱:系爭84年1月19日及84年4月26日之二次協議書事先都不知道,我們沒有同意過,是他們事後提報二份協議書,說根據協議書可以收到土地的尾款,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反對等語;惟查,詳觀自訴人(1)84年3月20日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三、主席:乙○○。....八、臨時動議:一提案:依84年1月19日與太設簽訂之付款協議書原則,與太設公司對帳。有關雙方差異點已獲結論,如附表所示。擬請討論定奪後於三月底前與太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如附件),依其進度收款。決議:洽悉。請重整人將補充協議書內容、付款進度,於簽訂前以書面簽報重整監督人。」,(2)84年4月14日重整監督人會議:三、主席:朱重整監督人立容。....八、討論事項:案由六:與太設公司依84年1月19日簽訂之付款協議書基礎對帳已獲結論,並於84年3月20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確定與太設公司簽訂付款「補充協議書」之原則,該會決議「請重整人將補充協議書內容、付款進度簽訂前(三月底)以書面簽報重整監督人裁示辦理」。重整人於84年3月28日呈報重整監督人(如附件),至今尚未裁示,提請討論如何辦理?決議:修正原協議書第(二)點「由太設公司先行提存新台幣878, 849, 000元於有擔保銀行帳戶指定代償本公司有擔保債務…」,詳如附件。」,(3)84年5月23日重整監督人會報:三、主席:朱重整監督人立容。....
壹、報告事項:一、出售土地與太設案。(一)於4月26日前完成土地款收款補充協議書依約定分四期收款。主席裁示:洽悉。請重整人將資金分配(優先新生債務償還、支出)列出預估流程表、書面資料提報重整監督人會報核議。」,可知,被告戊○○、甲○○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太設公司所簽訂84年1月19日協議書與84年4月26日補充協議書均有報請自訴人公司重整監督人知悉,此從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提送至重整監督人會議可知,並無故意隱瞞情事,是證人乙○○證稱其均不知情云云,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顯係記憶有誤。而重整監督人已知悉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於會議中以「洽悉」回應,雖未明言同意,但並未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並決議否定上開協議書和補充協議書,及追究被告等人之法律責任,反而要求被告等人須將補充協議書內容及付款進度於簽訂前以書面呈報與重整監督人,被告等人亦有依照指示將補充協議書呈報與重整監督人,再與太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而觀諸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84年4月26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就上開設質於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2千2百萬元(以中國商銀資料為準)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乃屬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就上揭2千2百萬元孳息歸屬之爭議,且為解決此爭端以利雙方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戊○○、甲○○因而將該2千2百萬元列為保留款,此顯為解決雙方買賣契約之爭議所為權宜措施。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 16號)業已確定,上揭2千2百萬元之孳息歸屬於自訴人,顯見被告戊○○、甲○○於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時,為解決前開爭議,而將該2千2百萬元列為保留款之權宜措施。
2、復查,依自訴人於98年1月19日所提自訴狀自承:「因自訴人乃重整中公司,財務困難,當時出售系爭土地又與太設公司發生爭議,無法順利取得土地價款,遂產生跳票危機,並有終止重整之危險,當時重整人與太設公司協商要求延期、換票,但太設公司不同意...」等語,復依自訴人所提太設公司83年7月4日之函略以:「依貴我雙方獅甲段土地之買賣約定及就該約定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在貴公司未履行前開土地移轉過戶前,本公司無義務先行支付或借貸任何款項予貴公司,乃本公司一本寬厚,提前多次借支貴公司土地款...本次票期即將屆至,本公司當如期提示,殊難再行同意延期提示」等語,足認太設公司於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訂前,已言明要求土地過戶移轉始願支付土地款,並不同意借支支票延期,而太設公司雖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雖約定太設公司不得再請求利息及損害賠償,惟法院上之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太設公司債務不履行,自訴人仍需透過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太設公司於和解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仍屬太設公司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被告戊○○、甲○○簽署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係與太設公司協商土地價款支付,並及於自訴人借支利息之償還,而於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太設公司嗣後亦支付土地價款,綜此情節,被告戊○○、甲○○在當時為取得太設公司同意支付土地價款之情形下,而與太設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尚難認有違背任務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甚或圖利太設公司,是難謂被告戊○○、甲○○有背信之行為。
(三)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85年3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始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於系爭84年1月19日、84年4月26日協書及補充協議書簽訂時,尚未擔任自訴人公司之重整人,其代表太設公司與自訴人當時之重整人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其為太設公司之利益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仍難指為係違背自訴人事務處理,而符合背信罪之要件。至自訴人指被告庚○○於擔任重整人前之前即與被告戊○○、甲○○有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仍需證據嚴格證明,自訴人僅鋪陳戊○○同時擔任太設公司之董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依自訴人前重整人己○○、陳煌仁於88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該2千2百萬元自始至終都在自訴人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內,連同本金5千4百萬元,於84年抵銷自訴人積欠中國商銀的錢,且未經提領等語(見88年度調偵字第48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該2千2百萬元既自始至終均在自訴人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等並未持有該2千2百萬元,自無從構成侵占犯行。
(五)另查,上揭2千2百萬元孳息之歸屬,在太設公司與自訴人間,存有爭議,因此在上開84年4月26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乃約定將該2千2百萬元作為保留款,而依據安侯事務上函所載,足認安侯事務所於84年間對於自訴人為查核報告時,已發現此筆2千2百萬元款項不尋常之處,並查閱有關此筆款項之相關資料,發現純屬雙方對於同一筆款項有不同之解讀,乃特別出具保留意見,並認為應採取「穩健表財務資訊原則」,將2千2百萬元利息款估列入帳,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並一同調整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土地款及處分固定資產盈益同額減少2千2百萬元,參以依會計資產負債表製作原則之特性,任何一筆款項皆不可能無故從帳上消失,必有相對應之沖銷項目,是自訴人雖提出上述證據,惟被告丁○○遵從安侯事務所專業上之建議,依據規定出帳及編列會計項目,自難認身為財務經理之被告丁○○在製作會計傳票上,有何不實之處。再者,被告丁○○依安侯事務所之建議,調整會計科目,並製作2千2百萬元之發票交予太設公司,即證明自訴人會計帳目上確有2千2百萬元應收帳款之會計科目,且自訴人與太設公司之土地買賣既係屬實,而該2千2百萬元亦應屬買賣價金之孳息,自應開立發票予太設公司,是被告丁○○據以開立發票,難謂係虛偽製作。從而,被告丁○○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偽造會計憑證內容之行為;或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由上可知,被告丁○○尚無違犯商業會計法。被告丁○○既無違犯商業會計法犯行,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戊○○、甲○○共犯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亦無從認定。
(六)自訴人復指訴被告戊○○及庚○○共同違背任務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土地款支票延遲兌領之利息損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提自訴人於中央信託局自84年4月26日起至84年10月18日止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僅有被告丁○○及余芳儀、丙○○等人有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列名為進庫人員,並未見被告戊○○、庚○○參與;此外,證人己○○於本院曾證稱:「戊○○到現在為止一直誤會幫公司....我不知道當時財務處有無把當時財務情形報告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則被告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款支票取用情形亦難認定;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庚○○對自訴人土地款支票延遲兌領一節,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庚○○與被告丁○○成立共犯,自不可採。
(七)自訴人另指訴91張支票中,共有15張、金額1千6百46萬8千2百79元,存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又,該15張存入被告丁○○個人帳戶之支票中,有1張、期日84年5月18日、金額40萬元,為支付自訴人委託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但亦由丁○○個人兌領,被告丁○○涉嫌背信侵占等語。經查,上開太設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
91 張支票中,共有15張、金額1千6百46萬8千2百79元,存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惟仍應檢視是否造成自訴人損害,自訴人指陳上開支票為被告丁○○侵占,惟查,自訴人於原審經原審地院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忠孝分行調閱丁○○帳戶資料,查知原有流向不明之4張支票及由丁○○帳戶私人帳戶兌現之15張支票,有轉帳匯款、開立台銀支票之紀錄,而上開轉帳匯款有匯予自訴人公司高雄臨海廠之紀錄,而被告丁○○則辯稱其餘款項係供作自訴人公司營運薪資、大樓管理費、水電、郵電、交通、保險等費用,因帳冊在自訴人公司無法取得等語,查復木公司帳目之「資產門」中既載有曾收受該15張支票之紀錄,如無相對應之現金收入,如何沖銷?這是最基本的會計原則。而依安侯事務所所提出之83年至86年之查核報告(見本院上訴卷第159至178頁),並未提出有該等「支票已收,惟應收款項短缺或未入帳」之異常情形。復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復木公司薪資表,復木公司於84年3月至8月之薪資表顯示(本院卷三第163-169頁),復木公司當時平均每月確需支付70餘萬之薪資,是被告丁○○所辯該15張支票雖存入其帳戶,但均以作為支付復木公司應付款項之用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又自訴人雖稱該15張存入被告丁○○個人帳戶之支票中,有一張、期日84年5月18日、金額40萬元,為支付自訴人委託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但亦由丁○○個人兌領。惟被告丁○○就此辯稱:亞洲證券的200萬元都已經付清,所以這40萬元不會有問題,那40萬元支票抬頭記明是復木公司也不是亞洲證券公司,亞洲證券也沒有說欠它40萬元,如果亞洲證券少收40 萬元,這樣告我還有道理等語,而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公司尚有欠亞洲證券40萬元之款項,是亦難依此40萬元存入被告丁○○之帳戶,即率認其有何侵占或其他不法之犯行。且依自訴人所提證據二十八(原審書證卷第156頁),自訴人稱票號ON0000000號之支票係支付亞洲證券尾款之支票,惟依自訴人於原審92年10月15日所提陳報狀,支票ON0000000號之支票,於84年7月17日兌現,經查核同日有261,059元之轉帳匯款(見原審自更一卷三第72頁),與自訴人稱上開支票係支付亞洲證券服務費用之情節並不相符,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收取回扣,亦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自訴人指陳被告丁○○侵占上開期日84年5月18日、金額40萬元之票款,亦難以認定。至將「應收票據」記載為「現金支票」,惟不論「應收票據」或「現金支票」,均屬於公司「資產門」,本件自訴人確有支票收入,被告丁○○將之登載,而無論是「應收票據」亦或「現金支票」科目,既有登記,則無侵占意圖,就算「會計科目」記載錯誤,應認與「侵占」無涉。被告丁○○此部分尚難認有侵占犯行,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戊○○、甲○○共犯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認定。
(八)自訴人另指訴:太設公司應付復木公司一筆土地款20,139,030元,經太設公司開具合庫忠孝支庫85年3月18日支票給付復木公司,然復木公司卻從未收到該筆款項,該支票係由被告丁○○藉掌控復木公司印鑑之便,85年4月2日擅自予以背書後,再由太設公司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內提領現金,而現今去向不明,被告等涉及業務侵占云云。惟查,自訴人僅提出上揭2千零13萬9千零30元之支票影本,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太設公司應給付之土地尾款為131,468,279元(見原審書證卷第40頁),復依自訴人所提太設公司給付土地款之支票91張合計即有131,468,279元,並無該筆20,139,030元之支票支付,則究竟,該面額20,139,030元之支票在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係何性質而支付,即有不明,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張支票係遭被告等侵占,僅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一張,本院尚無從以上開支票影本,即認被告等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九)自訴人指陳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87年6月
19 日87高市地鎮一字第4154號函,本件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之土地交易罰款1098萬餘元,應由太設公司負擔,但當時復木公司重整人即被告甲○○、戊○○等擅自同意復木公司267 萬2千1百34元(依84年4月26日補充協議書及其會計帳差異結論),有損復木公司利益;另太設公司訴願成功,高雄地政處撤銷處分,85年3月13日退還全部罰款,太設公司拒不歸還復木公司所負擔之267萬餘元,當時被告庚○○掌控之復木公司重整人,以及復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基於共同犯意,坐令復木公司平白損失云云。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固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規費,是本件本應由太設公司負責支付全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可憑。惟依自訴人所提補充協議書所附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第四項載明:「....2、本案係太設公司於和解後,為保全因素拒撤假處分,以致無法辦理重劃地籍登記,即無法辦理分配地移轉登記,重劃會二個公法人會員亦藉拖延抵費地由復木公司承受。故本公司(復木公司)主張假處分撤銷(83年3月)前罰款由太設公司負責,撤銷後至過戶登記期間罰款由復木公司負責...協議結論太設公司同意我方之結論」等語,是依雙方之約定,足見當時約定若假處分已經撤銷而自訴人仍遲延辦理移轉登記發生可歸責之事由,則由自訴人負責,因此自訴人同意願意負擔假處分撤銷後之罰款即2百67萬2千1百34元等情,此有補充協議書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附卷足稽,是即使依土地法之規定,對外應由太設公司負擔全額罰款,惟在對內經過雙方當事人之協議,仍可議定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行政上之罰鍰,而對外統一由太設公司向行政機關支付,應可認定。嗣後因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將前開罰鍰之原處分撤銷,而返還該筆罰款,自訴人乃函請太設公司將高雄市政府所發還之罰鍰返還,而太設公司亦將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以同額支票予以返還,自難認被告庚○○所負責之太設公司及被告甲○○、戊○○有何侵占、背信之事由。至於自訴人復木公司以太設公司未於領得退款後即發還自訴人復木公司,卻遲至同年11月3日始開票返還等情,此由於當時負責對外向高雄市政府繳款人為太設公司,經太設公司提出訴願並獲退款後,高雄市政府亦將款項退還太設公司,惟距離繳交罰款當時,已有一段時日,是被告庚○○辯稱太設公司之經辦人員亦多有迭換,其身為負責人對於會計上之瑣事亦不可能勢必躬親等語,衡諸太設公司事業主體之經營規模,認被告庚○○所辯,與常情相符,再參以復木公司以上開函文,促請太設公司返還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支付之罰鍰,太設公司亦開票返還,亦難認被告庚○○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罰款係退還予太設公司,存入太設公司之帳戶,尚難即以認定太設公司等於被告庚○○,遽以推論出被告庚○○涉有侵占、背信犯嫌。
(十)自訴人復指被告戊○○、丁○○於任自訴人重整人、財務經理期間,於84年7月間及10月間,明知自訴人收到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且已屆期,卻故意不兌領清償自訴人債務,反而與統勝發公司簽下承擔高額利息之協議,致生自訴人之損害多付利息2百33萬3千4百24元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訴人與統勝發公司之借款,原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4%,而經被告戊○○代表自訴人公司與統勝發公司協商後,統勝發公司同意將利息降為年利率18%,自訴人於84年間因無力償還積欠已久之對統勝發公司之借款,統勝發公司遂向法院拍賣抵押物,自訴人因不願土地被拍賣,於84年6 月26日派己○○、丁○○、許應龍與之協商。嗣後於自訴人公司84年度第6次重整人會議決議,要求與統勝發公司再協調,隨後即與統勝發公司達成協議等語,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復木公司84年6月26日撤回強制執行協調會會議紀錄、復木公司84年協調會紀錄為憑,應可採信。而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復木公司之意見:「....七月底前重劃是否能完成,並無確實把握,若完成時僅能收到土地尾款五千萬元,必須支付薪資、營運費用、其他重整債務,目前估計僅能給付一千萬元,若要犧牲其他新生債權人(重整債務),須請上級裁決」,而被告丁○○於上開協調會後簽呈表示:「如勉強同意支付該公司三千萬元,則其他新生債權人權益及公司營運資金必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是被告戊○○、丁○○等人尚非故意不返還借款,而係在考量有其他新生債權人權益及公司營運資金等因素下,決議先返還一千萬元,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故意不清償統勝發公司之借款,致其受有借款利息之損失,被告等涉嫌背信云云,尚不可採。
(十一)自訴人另指被告丁○○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出具不實之土地款2千2百萬元發票、收取支票以不實之現金登帳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部分(依自訴人所提被告丁○○犯罪事實暨證據一覽表之記載,本院卷二第98、99 頁):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77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之條文為: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增訂第1項第2款為:
有左列情事之一,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2)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於93年4月28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3款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1 )、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2)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3)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2項以下則規定犯罪所得一定金額以上或自首、自白減輕之加重減輕事項。
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嫌簽訂協議書、登載不實憑證涉犯證券交易法,其指訴之時間係在84年至86年間,惟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尚未公佈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被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可見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戊○○、甲○○、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是被告庚○○、戊○○、甲○○、丁○○等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庚○○、戊○○、甲○○等人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認有指訴與首開被告丁○○構成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89年度調偵字第553號、第554號,被告戊○○、庚○○、丁○○涉犯背信案件,與自訴人對被告戊○○、庚○○、丁○○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屬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